新中国农地产权结构的历史变迁_包产到户论文

新中国农地产权结构的历史变迁_包产到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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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察的视角:土地产权的功能

土地产权的功能,从微观上看,主要是通过帮助人们形成与他人进行交易的预期,以激励人们的行为选择,进而影响土地资产的产出水平、产出结构和收入分配。产权功能直接由产权结构所决定。因此,我们可将产权功能看成是产权结构的函数,产权结构的有效性程度必须通过其功能的优劣加以判断。当然,产权结构的选择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政府对所有制结构的偏好、一个社会群体对某种产权结构或某项具体产权安排的接受或认同程度、促进外部性内在化的技术状况等。

效率与公平常常是判断某种农地产权结构优劣的两个基本标准,如何兼顾效率与公平是农地产权结构安排的难点。

农地资产的产权包括了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权利。这些权利的不同搭配和组合形成了不同的产权结构。在产权中,所有权是根本,而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则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由于这些派生权利既可以与所有权统一于一身,又可以对相对独立地存在,从而使产权问题变得复杂起来,也给产权结构的分析和评价增加了难度。

二、个体农户制:单一的土地私有产权结构

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6 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提出,土地改革的基本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该法规定:“所有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土地分配的具体办法是,以乡或相当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地的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采用抽补调整的办法按人口平均分配。

到1952年底,我国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土地改革的完成,结束了我国2000多年的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农民土地所有制。

农民土地所有制,是一种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于一体的“单一产权结构”。这一产权结构所形成的产权边界是清晰的,使农民获得了比较完整的排他性产权。农民产权的取得,尤其是收益权的独享,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土地资产的产出水平了有了明显的提高,从而取得了比较好的产权效率。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农产值和主要农产品产量快速增长的事实得到验证。1949——1952年,我国农业总产值年递增率为14.1%,粮食总产量年递增率为13.1%,棉花总产量年递增率为43.2%〔1〕。

从封建土地地主所有制到农民土地所有制,是党和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的强制性产权制度变迁。这一变迁的出发点不是对已有产权的保护,而是对既存产权的调整和重新安排,实质上也是经济机会的重新配置。类似这样“推倒重来”的产权结构变迁不大可能、也不应该经常发生,往往只有政府更迭或国家政治制度重建时发生。而如果经常发生类似的制度变迁,就不会给产权所有者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也就不可能实现产权的激励和积累功能。

但是,以农民私有为基础的单一农地产权结构并不是我国产权结构演进的目标模式。实际上,这种产权结构根本不在我国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所界定的制度选择集合之内;加之分散、落后小农所固有的排斥生产力发展的弱点及两极分化同公平原则的背离等,都决定了这种产权结构在我国当时条件下的命运只能是短暂的。

三、初级社: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初级分离、收益权处置权分割的产权结构

1951年12月,中共中央起草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并发给各级党委试行。先是组织了以农民个体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生产互助组。互助组有季节性互助和常年互助两种形式。一般由10—20户农民组成。组员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及产品均维持私有,并独立经营。因此,互助组只是一种简单的劳动协作形式,是典型的互相“帮忙”,并没改变农民土地的产权结构和产权关系。所以,它并未对资产产权产生实质性影响。但互助组却体现了集中劳动和分工协作的某些优越性。正是对这种优越性的过高估计成了我国迅速走上合作化的政策依据。

1953年底,中央发出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当时,已有农业生产初级社1.4万个,参加农户27.3万多户。按照中央的计划,“在第一个五年计划内,即到1957年,全国农业生产合作社应争取发展到80万个左右,参加农户应争取达到农村总农户的20%左右。”〔2〕到1955年夏季, 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经发展到65万个,参加农户1690万户,约占全国总农户数的15。〔3〕

在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产权制度下,农民的土地作股入社,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使用,耕畜与大型农具等资产也归社里统一使用;社员参加合作社的集中生产劳动;合作社获得的总收入,扣除当年的生产费用,缴纳的税金,并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剩下部分分别按劳动和土地及其他资产分配。其中,按土地分配俗称土地分红。

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从产权组织形式上看,可称作土地合作社。这种产权组织形式下土地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虽然量化为股份,并作为分配的依据之一,但在资产实物形态上仍保持某种权属关系。因此,我们可以称这种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结构关系为初级分离。收益权、处置权则在合作社与农户之间进行了分割。例如,在收益权方面,农户有按股分红的权利,但这种分红必须在作出公积金、公益金扣除后兑现;在处置权方面,合作社统一支配使用土地,但农户又可以在退社时要求退回其入社的土地。

这种产权结构虽然因广泛的思想动员,使广大干部社员积极性较高,集中劳动和协作分工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潜伏或暴露出一些问题和矛盾。

第一,土地资产实物形态上的权益关系与集中统一使用之间的矛盾。在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阶段,社员仍对自己原有的土地保留所有权;社员退社时可以带走他的土地。这就是说,社员在合作社的权益不仅是观念上的货币形态,而且具有实物所指。正是这种有实物所指的权益关系,使农地基本建设受到某种制约和阻碍。

第二,劳动计量与监督难度增加,激励减退。一方面,初级社因部分实行按劳分配,而调动了农民的劳动热情;另一方面,由于较大规模的集中劳动,又使得劳动组织和劳动监督的难度加大。农业生产是在广阔的空间上进行的,与此相适应的是劳动场所在空间上的分散性。而且农业劳动的种类多种多样,这又造成了农业劳动质量考核标准化的困难性。因此,农业劳动数量的计量与质量的考核都比工业要困难得多。在计量与监督难以准确的情况下,“评工评分、按劳分配”作为按劳分配的具体实现形式所体现的按劳分配原则,只能是粗线条的;“偷懒”和“搭便车”行为在当时已有露头。但由于大多数干部社员的生产热情高涨,所有这些问题并未地农业生产带来明显的负效果,也就未能引起人们的关注。

第三,管理水平与农业生产经营复杂性对管理的要求不相适应。由于农业生产具有的自然再生产与经济再生产相互交织的特点,从而导致了农业劳动与生产组织工作比工业更为复杂。但因当时缺乏比较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方法,致使计划管理、劳动组织、收入分配、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也较多。

四、高级社和人民公社:土地产权高度集中与统一的产权结构

如果一个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体制是稳定的,其资产产权结构的变迁就应当是渐进的。只有如此,才能为资产所有者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产生产权激励。这是因为,产权结构的渐进变迁有利于展现不同产权结构类型的效率,而产权绩效或缺陷的充分显露,又会为未来产权结构安排提供强有力的信息支持。

但在我国,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形成后并未遵循“渐进”原则,未能对这一产权结构进行总结和完善,而是急于进行新的“更高级”产权结构的构造。

1956年我国便开始了大规模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建设。到1956年年底,参加高级合作社的农户就达一亿多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88%。〔4〕全国大多数农民未曾加入初级社便直接进入了高级社, 原准备15年完成的制度变迁,仅用了三、四年的时间就完成了。高级社的规模也不断膨胀,从开始的30来户,发展到后期的150—200户。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以公有、集中统一经营为特征的产权结构类型和产权组织类型,社员除保留自留地(占土地的5%)的使用权外, 土地及其他所有资产都实现了集体化。在这一产权结构下,私有产权基本消失,各项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均归集体(当然这些产权也不是十分完整,往往受到来自政府的行政干预或侵蚀)。在劳动组织方面,实施集中劳动;在分配方面,劳动成为农民获得收入的基本依靠。

农业资产的公有化是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实施的:农民私有的土地无偿转归集体所有;农民私有的耕畜、大型农具等则一般按照双方可接受的价格有偿转为集体所有,也有许多合作社压低社员耕畜、农具的价格,引起了社员的不满,甚至因此出现闹退社的情况。

由初级社向高级社产权结构的变迁,是在政府的政治动员及变相强制下自上而下推动完成的。在这一变迁过程中,违背了自愿互利原则和试验示范的渐进改革方式,盲目地把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性质的苏联集体农庄模式作为制度变迁的直接目标。

高级社实现了“四权”一体,除社员保留自留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外,土地资产的产权全部属合作社公有。1956年6 月中央发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中规定,社员有退社的自由,“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5〕咋一看来, 农民仍保留着一定的资产处置权,但由于意识形态的强大攻势,这种“带走”和“抽回”几乎是不可能的。《章程》中所规定的原土地所有者的资产处置权利是难以真正行使的。

在从初级社到高级社制度变迁过程中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自愿互利的原则和渐进的改革方式,脱离了生产力发展水平。但在当时看来,资产仍不够“公”,规模还不够“大”,不足以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于是,不仅没能很好地总结前段制度变迁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反而又开始了建立人民公社的跃进式产权变迁。

1958年8月,全国又开始了“生产跃进”和制度跃进 。 “生产跃进”主要是深翻土地、大炼钢铁;“制度跃进”则是人民公社化运动,而这两种“跃进”又是交织在一起的。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里,就完成了“制度跃进”,全国74万个农业合作社迅速合并的2.6 万个人民公社,入社农户达99%以上,实现了全国范围的人民公社化,但“生产跃进”却没能如愿以偿。

人民公社是一种土地等资产公有化程度更高、组织规模更大的产权组织形式。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土地资产实物形态上私有的痕迹不见了,入社农民所保留的退社自由所隐含的土地资产的处置权也不再存在,而代之以高度集权的公有产权,彻底实现了“四权”统一于一体的结构性转换。

“四权”统一于一体本身并不必定导致人民公社制度的失败,问题在于实施这种产权结构的组织规模及组织实施手段与农业生产的特点相背离,从而导致了监督不力和激励不足的不良后果。

人民公社纯粹是一种政社合一的基层组织。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中明确指出:’人民公社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结构的工农商学兵相结合的基层单位,同时又是社会主义政权组织的基层单位。”公社作为基层单位承担着组织与管理生产经营和发展文化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各项职能。公社成立之初,曾把人民公社当作城乡社会结构的基层单位,并且在城市中开始了建立人民公社的试验,一些地方还成立了县联社。

政社合一、规模庞大的人民公社实行的是土地等资产归公社所有、由公社统一安排和调度,并实行统一核算的产权制度。在这里,私人生产性资产的产权被彻底否定,甚至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独立产权也受到限制和侵蚀。这种大而全的产权组织形式既不符合作业空间分散、生产周期长、作业质量难以度量的农业生产特点,更脱离农业生产手段仍然十分落后的现实。其后果是产权关系的严重紊乱。行政命令、军事化的“大呼隆”生产组织形式,半供给制、平均主义的“大锅饭”分配方式,使这种产权结构的激励功能严重不足,资产效率低下,其结果是1959——1961年人民公社制度的初次失败。1962年9 月中国共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对农村人民公社制度的产权结构、产权关系及产权组织形式均作了调整。这种调整的直接成果便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的确立。

调整后的人民公社,从性质上看仍是“政社合一”的基层组织。但其产权结构、产权关系及产权组织形式却发生了重大变化,有些还是根本性的。将原先的公社所有,改为以生产队为基础的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生产队成为土地等资产的主要所有者,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本经济单位;生产队拥有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以及除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以外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及有限的处置权。在这种产权结构下,基本生产用地的“四权”是一体的,而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的“四权”却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分离。这些土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集体所有,而使用权、收益权、部分处置权却交给了农户。实践证明,这些土地产权的分离对农民生产积极性产生了较大的激励,取得了良好的产权效率。生产大队一般不直接拥有主要土地(大队作为基本核算单位的除外),只拥有少量山林、企业及大中型农机具和运输工具。公社一级与大队的情况相似,一般也只有少量的山林、企业、部分大中型农机具和运输工具等。

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产权结构下,生产大队和公社的产权均不占主要地位。它们对产权结构的影响往往是通过行政的或经济的手段对生产队的产权进行直接或单位的干预或制约加以实施。正是这种“干预”和“制约”导致了生产队土地产权的严重残缺:首先,生产队对其所拥有的土地资产无处置权。《条例》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二,生产队对其所有的土地并无充分自主的使用权。公社、生产大队都有对生产队的生产计划进行“建议”和“调整”的权利,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并不是生产队说了算,而是由公社和大队进行强制性安排。第三,生产队的地产收益权也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侵害。生产队的土地产品必须首先完成国家的低价征购、派购计划任务之后,才能用于自身的收益分配。由于征、派购是低价和强制的,生产队的收益权自然受到了侵害。能够使人民公社时期上述产权结构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条件是高度集权、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公社作为国家政权机构,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利;而作为基层经济组织又有直接指导、管理和监督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生产、分配、交换的权利。因此,尽管公社一般不直接拥有土地等资产的所有权,但却具有直接左右资产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权利。生产大队则是处于公社与生产队之间的一级组织,它对生产队的领导、指导及监督更为直接。大队的党政领导人充当着双重代理人的身份,一方面,他们是公社管委会的代理人,代表公社实施对生产队土地等产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特别是生产计划和收购计划的完成,起着“上传下达”的桥梁作用;另一方面,他们又是大队社区成员的代理人,负责社区内土地等公共产权的安全维护、有效管理和使用。在当时的产权结构下,生产大队的存在,节省了公社内部的交易费用,保证了国家政策、法规的有效执行;同时,对生产大队社区范围内产权的维护,生产队之间产权关系的协调,保证国家征、派购计划的完成等也起到了积极作用。当然,生产大队的存在降低了公社内部交易费用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公社内部交易费用的存在都是合理的和必要的。这是两个内涵不同的问题。

从生产队这一产权主体的外部看,其土地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都是受到严格限制和严重侵蚀的,因此只是一种剩余权利。这种限制和侵蚀就是生产队这一产权组织形式失去外部激励活力、缺乏效率的外部原因,而维持这种产权结构的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约,而是行政命令。

生产队土地产权受到外部的严格限制和严重侵蚀,只是导致“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产权制度失败的外部原因,生产队自身的产权结构、产权关系及产权组织失当则是更为直接的原因。

作为生产队这一土地产权组织形式是否应当存在,是否能够存在,主要取决于通过队组织的专业化和合作所得产出是否大于分生产之和加上组织约束队生产成员的成本,或者说队组织的专业化和合作比分生产增加的产出是否大于队组织所增加的组织管理费用。关于专业化与合作的比较优势,早已在经济现实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在经济学上通常称之为规模经济效益。从一般意义上说,队组织内部的专业化和分工合作,可以提高劳动熟练程度、减少间歇时间及节约物资消耗等。同时,队组织还可以减少外部交易费用。在农业中,除此之外,还有利于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大规模的农田基本建设等单个农户难以完成的项目。应当说,在现代化生产组织中采用大规模的生产流水线,以专业化和合作为特征的队组织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农业是一个特殊的产业部门,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互交织在一起。由此引致了农业具有作业空间的广泛性、场所的分散性、行业项目的多样性及生产劳动的季节性等特点。而农业资产本身又具有极强的专用性和使用的季节性。

农业作业空间的广阔性和作业场所的分散性,使农业作业的数量和质量的衡量都很困难,农业劳动监督和监测成本极高,因此,在队生产下,往往只能以低成本的粗监督替代高成本的精监督。这种替代虽然降低了监督和测定费用,但却造成了队员劳动报酬与劳动付出的背离。这种背离客观上为不努力劳动或偷懒的队员提供了可乘之机,而对努力劳动的队员的积极性是一种挫伤。改革前我国农业生产队组织普遍存在的正是这种激励的严重不足和免费搭车的普遍化。

从一般意义上说,大机器这种资产在生产中的广泛使用,是队组织得以产生和规模化的最直接的因素。与工业生产不同的是,农业中的作业机器多是行走式或具有可移动性。这些资产不必都由农业生产者自备,其中许多可以通过从外部接受这些资产的服务而加以使用。而工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设备是不大可能以接受外部服务的方式使用的。农业利用机器资产的特点决定了农业生产队组织的规模经济效益并不像工业那样显著;农业中队组织的制度需求也就不像工业那样迫切。再者,即使存在农业队组织的内部规模经济效益,也常常会被因监督、监测的困难导致的激励不足、效率下降所抵消。这也正是发达国家的农业虽已实现了现代化,但仍以家庭农场为主要组织形式的基本原因。

合作的强制性和队员退出权利的被剥夺也是人民公社队组织缺乏效率的重要原因。从本质上看,队组织无非是市场的替代品,源于节省交易费用的需求。因此,任何队组织都应通过自愿达成的合约来维持,自愿是合约有效履行的起码基础和前提。我国农业队组织缺乏的正是这种自愿性,靠行政强制捏合在一起,队员无退队自由,队组织也无解雇队员的权利。在劳动缺乏准确衡量及在非按劳动分配(口粮)较大比例存在的条件下,努力劳动的队员既不能通过在队组织内的努力劳动而得到相应的报酬,也不能采取退社的行动来维护自身相应的经济利益,久而久之,劳动积极性必然大大降低;而劳动能力差及善于偷懒的队员,所失去的效率或引致的损失会在队员之间平均化,从而取得比较好的偷懒“效益”且不存在被解雇的威胁。偷懒行为的表现形式在计时工分制与定额工分制下有所不同。前者表现为作业数量和质量的双重偷懒,数量偷懒是主要的;而后者则更多地表现为质量偷懒。

总之,“三级所有”中的末端——生产队,因产权受到外部侵害、决策自主权丧失、专业化与合作的规模效益不显著,农业劳动监督困难和监测高成本及合作的强制性等必然导致低的产权效率;而侵害生产队产权的制度根源是“政社合一”的组织体制,公社作为基层政府,是代表国家政府发号施令,与生产大队、生产队发生联系。土地资产买卖与租赁的严格禁止,强制性的农产品征、派购及对农民身份变迁的严格限制等都不是公社的利益要求,而是国家的利益要求。

五、土地承包制:以农地产权分离为特征的新型产权结构

70年代末在我国农村发生了以土地资产产权结构重建为核心的经济改革。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既是这次改革的突破口,也是改革所取得的最为重要的成果。

这次农地产权结构变迁经历了一个由农民自发行动到政府强制性推广的过程。农业生产的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互交织的特点及其派生的要素组合、作业方式等的特殊性要求,使土地的家庭经营具有一种普遍意义的最优性特征。尽管自“大一统”的人民公社制度建立后,家庭经营被取消了,但家庭经营的内在冲动却从来没有停止过。实际上,自人民公社制度建立之日起,家庭经营与集体经营之间就开始了冲突和较量。1978年之前,由于强有力的管理机制和意识形态的强大威慑,使家庭经营在萌芽阶段就受到了扼制。但在长达20年农村人民公社制度实施过程中始终蕴藏着家庭经营这种土地经营形式的内在冲动力。“包产到户”作为这一制度的基本形态,曾五次冲击“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

第一次是1956年至1957年,发生于浙江、山西、河南、广东、江苏等省。当时,这些地区都出现了一些采用“包产到户”责任制的合作社。以浙江温州地区为例,采用这种责任制形式的合作社达1000多个,有17.8万多农户,占入社农户总数的15%左右。这次冲击,在1957年反右派鸣放、辩论时,被喻作“戴着合作社红帽子的合法单干”而受到压制。

第二次是1959年,发生在河南、江苏等地。河南新乡地区推行了“包工到户、定产到田、个人负责、超产奖励”的土地责任制。全地区有60%以上的生产队将土地分给了农户经营。洛阳地区则推行了“包干包产到户,以产定工,产工一致,全奖全罚,三年不变”的土地责任制。在江苏省的一些地方出现了“定田到户,超产奖励”的责任制形式。甘肃省也曾出现过包产到户的形式。但这些行之有效的土地经营责任制形式,都被扣上“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帽子而遭取缔。

第三次是1961年至1962年,在安徽、广西等省又一次出现“包产到户”的责任制形式。1961年安徽省推行了“定产到田,责任到人”的包产到户责任制,到1961年7月份,有66.5 %的生产队选择了这种制度形式。广西的龙胜县则有42.3%的生产队实行了包产到户。但1962年9 月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后,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出现的“反对包产到户和反单干”风,把“包产到户”再次压制下去。

第四次是1964年,云南、贵州及西北部分地区相继出现了“包产到户”责任制,但很快在“社教”和“四清”运动中受到了抑制和压制。

第五次是1970年,福建、江西、广东等地也先后出现了“包产到户”责任制。〔6〕

1979年之前以“包产到户”为主的农地产权形式向以集体所有、集体经营为特征的集体经济制度发起的五次冲击虽都受到扼制和取缔,但却为这之后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普遍推行埋下了种子,而成为中国农村改革取得辉煌胜利的“成功之母”。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的农村经济改革正是从这几次的“失败”中汲取了经验,开始了以土地产权结构重建为核心的农村经济改革。

70年代末的农地产权改革,先是从农村贫穷的安徽省和四川省开始的。1978年冬,这两个省有少部分村社的农民自发地把生产队的土地按户分包,搞起了家庭经营。后来在全国大致按照先贫困山区和边远地区,后平原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顺序全面推开,其发展速度是十分迅猛的。到1983年底,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生产队已占98.3%。 〔7〕在这期间,虽然有些地区经历了定额包干、联户到组、包产到户等多种责任制形式,但最终基本都是确立了“包干到户”这种产权形式。这种产权形式较好地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收益权、处置权的分割,建立了“交够国家的(地税),留足集体的(租金或提留),剩下全是自己的”的新的收益分配关系。

“包干到户”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土地的所有权仍归集体,农户具有了比较完整的使用权,村集体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为社区的代表,仍承担着土地的某些统一经营或管理职能,主要包括承包合同中集体所承担义务的履行和集体权益的维护,农业公共设施的建造、管理和服务的供给,土地使用权的分配、监督和调整。集体所承担的经营服务职能的多少,往往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一般而言,经济发展较好的村社集体承担的经营服务职能要多于经济发展落后的村社。土地分配的办法基本有三种:一是按人承包;二是按劳力承包;三是按人劳比例承包。根据1984年冬至1985年春进行的全国性普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按人口承包耕地的占70.1%,按劳力承包的占8.1%,按人劳比例承包的占21.3%。〔8〕

从集产权于一身的集体经营到产权分离的包干到户,其产权制度变迁的意义是深刻的。这主要表现农户获得了相对独立的经济人地位,成为最基本的农业经营单位。在人民公社时期,尽管名义上每个农民都是集体经济的主人,但“三级所有”所内含的财产权利边界先天性不清及“政社合一”体制所形成的财产权利对行政权力的高度依附,使集体单位之间的财产“平调”成为逻辑之中的行为,各集体单位的财产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集体的财产权利尚且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对集体财产的维护意识淡薄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了。而在集体内部普遍存在的“搭便车”行为,更淡化了农民的财产维护意识和资产积累观念。土地承包制使农民获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剩余索取权,同时农民可以拥有除土地以外的其他资产的个人所有权。农民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化,大大地克服了像“平调”之类来自于外部的产权侵害和队生产内部的“搭便车”行为,产权应有的“激励”和“积累”功能得以释放。农民独立经济地位的取得,也使农民获得了身份变迁的自由,并伴随着农民个人经济价值的提高,农民离土务工经商不再受到严格限制。

注释:

〔1〕《中国统计年鉴》(1981),中国统计出版社1982年。

〔2〕《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载山东农学院农业经济系编《农村经济政策文件选编》第42页, 1979年。

〔3 〕张庆忠:《马克思主义的合作制理论与中国农业合作制的实践》,载《中国农村经济》1991年第10期。

〔4〕《经济大辞典·农业经济卷》第84页,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3年版。

〔5〕《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章第11条,载山东农学院农业经济系编:《农村经济政策文件选编》,1979年。

〔6 〕“包产到户”五次“冲击”的数字资料参见:姜士林等著《反思与趋势》,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

〔7〕郭书田等:《变革中的农村与农业》第36页、182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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