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2001年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2001年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研究论文,经济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世纪的第一年,伴随着中国入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包括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关系、国家与外国国民之间关系、以及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不断增加,并且在逐步地协调和统一。今年我国学者对国际经法法研究的特点是以中国入世为中心,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国际经济法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2001年4月和11月分别在武汉大学和复旦大学召开的国际法年会和国际经济法年会上所受到的200多篇论文中,绝大多数均涉及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研究。现将今年研究的热点问题综述如下。

一、世界贸易组织(WTO)法

自1986年中国政府正式申请恢复在GATT的合法席位以来,我国学者对GATT/WTO法律问题的研究一直长盛不衰。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舆论的最大热点,所以学者的研究也集中在此。过去几年,对WTO法研究主要集中在WTO一些框架性法律介绍上,而2001年有关中国如何适用WTO法律规则及我国对策方面的学术文章明显增多,研究也很全面,所以今年无疑也是国际经济法学界的“WTO年”。研究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1.WTO法总论;2.WTO的整体法律框架及其下的各项协议的适用;3.WTO的有关规定对中国的影响、适用及立法对策;4.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深入研究。5.对WTO的一些著名争端实例分析。其中,WTO法的适用,争端解决机制,中国的对策是研究的热点。

(一)WTO法总论

1.WTO法的特点

今年对WTO法的特点方面的探讨更深化了,不仅对比前GATT制度,还把它放到整个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角度去看。有学者认为,作为调整WTO成员之间一种普遍的法律框架,它有这样一些特点:WTO成员非主权国家化(包括主权国家、非主权的经济共同体和单独关税区);WTO法的动态性,调整范围势必进一步扩大,“使它成为独特的国际条约法体系”;WTO法由于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增强的国际法拘束力;WTO法调整的纵向国际经济关系将更多地影响横向经济关系(比如说,对电子商务的管制)等。(注:张乃根:《当代国际经济关系论》,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

2.WTO的基本原则

一个法律体系中的任何已制定的规则都应该是基础性原则和目标之间和谐平衡的一种体现。缺少这些原则,法律秩序将显得零乱而且其基本特性也将不易被识别。”WTO/GATT法律的渊源既包括规则也包括原则,体系发展经历从以权力为导向,以规则为导向,以原则为导向的三级跳。(注:M.希尔夫:《权利,规则和原则——那一个是WTO/GATT的法律导向》,朱益宇译,黄列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所以,研究基本原则对全面理解WTO协议及解释适用是很重要的。《WTO协议》的主要目标是为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并为此规定了两条基本原则,即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 nationtreatment,MFN)和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注:巴吉拉斯·拉尔·达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概要》,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实际上,除了这两个协议明确提出的原则外,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关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等也得到了学者的承认和实践的认可。(注: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有的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如:讨论市场准入原则是否取得了“原则性”的法律地位。并通过其在WTO协议中定义的分析得出“市场准入原则不是具有指导性和普遍适用性的、可以派生出其他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原则”的结论。市场准入以世贸组织成员已经认可的市场准入特许和承诺为基础,成员国无权要求以市场准入原则为基础扩大进入他国市场的范围和程度。认识这一点对入世后有效保护中国的合法利益至关重要。(注:莫世健:《市场准入原则和中国入世的法律对策》,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

另外,有关发展中国家在WTO里的特殊和优惠待遇原则的历史、内涵、地位、局限问题也受到了关注。(注:蔡连增:《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二)WTO法的若干具体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1.《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协议》(TRIMS)

TRIMS是第一个对投资措施进行国际管制的多边条约,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此方面研究有:(1)TRIMS的范围。国际社会至今尚无一个统一的关于TRIMS的定义,联合国曾将TRIMS分为4类:投资鼓励、履行要求、公司行为和母国措施。从狭义看,所谓的TRIMs是指东道国政府要求或鼓励私人投资者为特定行为的措施,而这些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流向又会产生重要影响。它们主要包括投资鼓励与履行要求这两类措施。(注:seeUNCTC,The Impact of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ontrade and Development,pp11-13,United Nations,1991.)TRIMS的投资措施也在狭义范围内。对TRIMS第2条(在不损害《1994年关贸总协定》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均不得实施与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及其附录的规定在解释和适用上应从严把握,防止不适当的扩大化。除协议附录中明确列举的5种TRIMs外,原则上不应将协议的禁止性规定扩及到其他的TRIMs。(注:余劲松:《〈TRIMs协议〉研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总第106期)。)(2)TRIMS的发展趋势。协议本身就规定了一些发展条款,学者指出第9条对TRIMS未来发展的影响。TRIMS可能将越来越多的投资措施列入明文禁止的范畴,发展中国家可能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必须作好立法和政策及时应变的准备工作。(注:刘笋:《再论对TRIMs协议的理解》,载《法商研究》,200年第2期(总第82期)。)(3)对我国影响及对策。多数学者普遍赞同修改或重构我国的“外资法”以与TRIMS相符。一种意见从TRIMS的法律透明度,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面入手分析我国现行法的冲突并提出建议。(注:王海英:《论我国外资法与〈TRIMs协议〉的接轨》,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4月第14卷第2期。)另一种观点强调中国的发展中国家地位,依据TRIMS要求,利用TRIMS针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系列优惠和照顾条款,渐进地达到消除和减少TRIMS的要求。(注:刘笋:《投资措施及其国际管制——结合WTO和中国“入世”进行研究》,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4)TRIMS和MAI的比较分析。OECD力图达成的《多边投资协议》 (MAI)谈判文本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起点要高得多,两者有很大区别,但它们都是统一全球投资规则的重要工具,而且会相互影响。(注:胡峰:《从TRIMs到MAI:比较和分析》,载《南方经济》,2001年第5期。)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TRIPS包含了知识产权7个领域的规定,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水平。我国为向它靠拢,2000年修订了《专利法》,2001年修订了《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比如,《专利法》第61条就吸收了TRIPS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这一领域研究集中在知识产权执法上,有的学者分析了美国、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和日本等其他国家关于执行TRIPS的理论与实践。在分析了TRIPS特点的基础上,对我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将如何执行协定提出了对策。(注:邓永杰,刘德吉:《TRIPs协定在国际上执行的理论与实践——兼评协定在我国的执行》,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总第107期)。)还有学者详细介绍TRIPS的执行制度。(注:曹建明:《加入WTO对中国司法工作的影响及思考》,载《法学》,2001年第6期。)

(三)WTO法的适用

面临加入WTO,由于WTO要求各成员国的法律、规章和制度与WTO相关协议下的义务相一致,所以必然引起国内法的一些变化。一是国内法本身依据WTO法来修订,二是WTO法如何实施的问题。

1.WTO的“一般例外条款”

WTO一般例外为各成员为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而背离其义务开辟了“免责”通道。它来自GATT第20条,并且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只字未改地保留了下来。我国学者详细阐释了第20条的法律特征及其历史发展经历了“甚少援用”到“积极使用”阶段,通过引用DSB的案例揭示成功援用第20条的条件:“第20条不是一条确立义务的积极性规则,而是一系列对义务的“一般例外”。由此引申出两个重要的法律后果:(1)像所有其他例外条款一样,第20条必然被狭义解释;(2)在援用第20条时,举证责任由援用方承担。简言之,第20条允许也只允许缔约方/成员对GATT/WTO法律义务作最小程度的偏离。”面对第20条现有漏洞和前景展望,中国对策应是积极利用第20条,修订我国《对外贸易法》一般例外的规定,充分运用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我国的利益。(注:曾令良,陈卫东:《论WTO一般例外条款(GATT第20条)与我国应有的对策》,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4期。)

2.WTO法与国内法关系

也就是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如何确保WTO协议在国内得以实施。“WTO协定与国内法律关系问题实质上是WTO协定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在国内法没有规定而WTO协定已作规定的情况下,能不能直接适用WTO协定?二是当WTO协定与现行国内法相冲突时谁应优先使用?”(注:贺小勇:《论WTO协定与国内法的法律关系问题》,载《政法论丛》,2001年第1期。)我国在处理国际条约法律适用问题上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适用方式是将国际条约规定的内容在国内法上予以明确规定。第二种适用方式是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作出相应的修改。第三种适用方式虽然没有将国际条约、国际法规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但是就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第一、第二种适用方式实际上是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第三种适用方式实际上是将国际条约直接纳入国内法。这些做法我国都有采用。中国加入WTO后,当国内没有相应法规时,能否适用WTO协定的相应规定,确实成为一个法律空白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对于WTO规则的直接效力问题,学者们存在很大分歧。有的认为,既然WTO没有强制要求直接适用效力,我国不宜承认直接适用效力。(注:韩立余:《WTO规则的适用与中国国内立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有学者则认为,“如果不允许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在客观上会削弱WTO规则”,诸如TRIPs协议、反倾销规则等都可能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注:孙南申:《论WTO协议规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兼论入世对中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影响》,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一些学者还从西方国家实践上作比较分析,提出中国的对策。(注:余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WTO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一)》,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总第107期)。)还有的观点认为可直接适用的只是一小部分规则,大部分规则的不可适用性是显而易见的。(注:伍亚荣:《论WTO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在我国法院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总第179期)。)对于中国加入WTO后如何解决WTO协定与国内法冲突时适用问题比较复杂,必须具体分析。有学者认为,WTO协定效力应优先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WTO协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冲突时一般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原则;WTO协定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相冲突,视基本法规定而定;WTO协定效力低于宪法。(注:贺小勇:《论WTO协定与国内法的法律关系问题》,载《政法论丛》,2001年第1期。)

二、国际贸易法

1.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统一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法律全球化在私法领域有明显的进展,而在私法中成果最突出的则集中在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方面,这是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与国际商事合同固有特点共同结合的结果。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是调整国际商事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统一受到了UNCITRAL,UNIDROIT,ICC等国际机构的推动,通过制定国际公约,编纂国际惯例、示范法等方式进行,其范围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范,代理、运输合同规范以及信息技术背景下的商事合同规则。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统一,一方面是由于全球化的进展,另一方面也是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自身发展规律所决定的。同样,也有政治、文化以及通讯技术、运输技术发展的影响,而跨国公司的发展、各国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各国法律逐步遵循共同的规则追求共同的目标,为统一提供了必要前提。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统一进程也将得到进一步的推进。对此,我国应组织力量深入研究现存规则,完善相关立法,提高审判人员业务水平,并在教学中增加相关的内容。(注:参见翁国民:《全球化与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统一》,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外贸代理制度

在《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的外贸代理的依据主要是外经贸部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的暂行规定》。这种外贸代理是计划经济下外贸经营权垄断的产物,存在着种种弊端:(1)委托人与代理人间的权责畸轻畸重,对委托人权利缺少保护,诉权和实体权利被强行分离。(2)作为代理人的外贸公司收取3%左右的佣金却承担100%的风险,权利义务不对等。(3)《关于对外贸易代理的暂行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基本规定不一致,其效力受到影响,给法院、仲裁机构处理纠纷带来困难。(注:陈立虎:《中国外贸代理制度刍议》,载《法学家》2001年第5期,张晓东:《加入WTO与我国进口许可制度的重构》,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合同法》颁行之后,其中第402、403条的规定引进了英美法中关于代理的某些制度,如隐名代理、披露委托人、对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及第3人的选择权等。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是弥补了现行外贸代理制度的不足,例如外贸合同可在委托人与第三人间直接产生效力,从而减少了外贸公司的风险,同时也为现行实践中外贸代理的作法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注:陈江:《新〈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改善与不足》,载《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三期。)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外贸代理制度法律框架上仍存在错位,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不协调,合同法与《关于对外贸易代理的暂行规定》也有冲突(2)外贸公司披露委托关系后,合同对外商与国内厂商的直接约束力是不完全的,外贸公司只能部分摆脱对外的合同权利义务。同时,在合同直接约束的外商与国内厂商时也面临两个问题:一是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外商及国内厂商,二是外贸经营权引起的主体问题。(注:冉瑞雪:《新合同法对外贸代理的影响》,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3)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但却未规定公约第12条中的“理应知道”的情形,存在缺漏。合同法第403条参照了公约第13条,但却未能完全采纳其中的合理规定。对于委托人或第三人行使介入权局限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及“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利于其他一些情况下特别是受托人的原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的保护。此外,合同法未采用公约第13条规定的“双向披露”,仅规定了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却未规定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情况。(注:陈江:《新〈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改善与不足》,载《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三期。)

为改进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有学者建议,应修改《对外贸易法》,删除其中的外贸代理的条款,归入民商立法统一规定,因《对外贸易法》应为贸易管制法,不应涉及私法条款。同时,我国应考虑加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进一步修改完善代理制度。(注:参见陈江:《新〈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改善与不足》。)此外,对于合同法未能作出进一步规定的外贸代理制度的其他内容,有必要在其他商事法中加以补充规定。(注:陈立虎:《中国外贸代理制度刍议》。)还有学者提出,我国目前的外贸代理制度既与《民法通则》相冲突又与WTO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不相符,《关于对外贸易代理的暂行规定》将个人排除在外贸经营主体之外,也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入世后应取消违背民法中代理原则的外贸代理制度,因为入世后,依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外贸经营权这一建立在行政垄断基础上的特权应取消,外贸代理制度相应失去存在的基础。同时,应改变外贸经营权的权力授予为能力授予,有条件的授予个人外贸经营权。(注:参见张晓东:《加入WT0与我国进口许可制度的重构》。)

3.国际反垄断法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深,国际反垄断法日益受到重视。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出现了“非国家化”(Denationalization)与“非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的趋势,日益摆脱国家控制,发展对全球市场的支配与垄断,由于各国国内反垄断法的局限性并且跨国公司的竞争策略是全球化的,单靠某一个国家无法对之加以有效约束,应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律机制。(注:参见朱崇实、贺绍奇:《经济全球化与国际反垄断法-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中发展中国家面临的新挑战》,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但国际反垄断法的统一要以各国国内经济法制与司法实践趋同为前提,其统一需经历较长时期。目前,国际反垄断法缺乏体系性,有不确定性,克服其不确定性的有效办法是在WTO体制中建立国际反垄断法的体系。WTO新的贸易机制逐步涉及到反垄断问题,在某些领域有可能达成协议。(注:参见沈敏荣:《国际反垄断法现状及其发展》,载《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2期。)有学者建议,建立WTO竞争规则下的国际性并购管制制度,先使WTO成员接受一个统一的最低标准的反垄断规则,再在此基础上推动成员的反垄断立法、促进反垄断法制的近似化并使成员间达成反垄断合作协议。同时,扩大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限以解决产生争议的并购的审查问题。(注:参见张劲松:《试论对国际性并购的法律管制》,载《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1期。)

有学者指出,在WTO体制下,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以及发达国家之间在建立国际反垄断机制上矛盾重重,其根源在国际贸易自由化后国家间竞争带来的“贸易转移”问题。发达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关于竞争的立场与其本国的经济发展变化及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密切相关,完全是建立在维护本国利益之上的,而并非象其标榜的那样:为了世界经济发展,全球共同繁荣。建立在市场机制上的自由贸易体系客观上需要统一的反垄断机制,但应以实现各国共同利益、世界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才可能达成一致。发展中国家没有必要忌谈竞争问题,但应将反垄断与发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联系起来。(注:参见朱崇实、贺绍奇:《经济全球化与国际反垄断法-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中发展中国家面临的新挑战》,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三、国际投资法

1.自由化趋势及其影响

受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影响,晚近国际投资法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自由化趋势。这表现在东道国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区域性投资条约以及国际多边投资条约上,但它们在自由化趋势上又各有不同特点。

二战后,东道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态度经历了“开放-限制-自由化”的两次转变。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各国的外资政策由于自由化正日趋相同。对外资的法律及政策的双边协调不断加强,双边投资条约网正在不断扩大。自由化趋势也体现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努力成果上。但在多边层次上,国际社会在外资的法律政策的国家协调上收效甚微,TRIMS协议调整范围有限。目前尚未建成一个完整广泛的调整外国直接投资的国际法律体系。(注:参见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六期。)但自由化的总趋势则是确定的。

经合组织(OECD)1995年发起的缔结第一个全球综合性多边投资协定的谈判虽未能成功,但其产生的草案反映了发达国家80年代以来对投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本立场,具有重要意义。该草案具有典型的“先进性”和“超前性”,表现在:(1)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规则。大大弱化了东道国对外资的管理控制,力图废除所有形式的投资措施。(2)未外资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超出一般国际标准,也超出了“赫尔三原则”。(3)借鉴了WTO、ICSID和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建立了全面高效的争端解决程序。这一草案是发达国家在WTO机制外确立一个独立的综合性多边投资法律机制的尝试,以期绕开多边贸易谈判中发展中国家的集体抵制,先由OECD成员确立高标准,再运用其政治经济的影响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注:刘笋:《从MAI看综合性国际投资多边立法的困境和出路》,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五期。)

对于国际投资领域自由化的发展趋势,学者们提出发展中国家不应盲目跟风,应对自由化的负面影响保持清醒的认识。有人提出,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不可过快自由化,否则外资毫无限制的垄断本国重要经济部门将会带来极大负作用。一方面,外国投资方向、经营策略往往不符合东道国的经济发展需要;另一方面,投资领域的国际立法具有浓厚的“扶强抑弱性”;此外,构成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因素很多,外资立法的自由化只是其中之一。(注:参见刘庆飞:《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趋势与我国外资法的重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二期。)有学者则进一步指出,晚近美式双边投资条约和一些多边投资立法极力弱化东道国对外资的管辖权,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应引起发展中国家的高度重视。这种对东道国外资管辖权的弱化表现在:突破传统投资立法的禁区即在外资准入方面的自由化要求;通过履行要求的禁止来削弱东道国引导外资的权力,等等。发达国家不再仅将注意力集中于征收及国有化补偿、资本自由转移等传统投资保护问题,而要推行全方位的投资自由化,并将贸易自由于投资自由相联系,不断争取发展中国家加入其双边、多边的投资条约,以确认“文明国家普遍承认的国际法”。(注:参见刘笋:《跨国投资国际法制的晚近发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五期。)

对此,有学者建议,我国不应盲目追随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趋势,更不应与其他发展中国家进行盲目攀比,而应根据我国国情及引进外资的长远目标来谨慎实行外资立法的自由化。同时,应正确选择对外开放的行业,进一步完善外资导向,不可将促进外国投资过多寄希望于加入WTO后外资准入范围的扩大。(注:参见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六期。)

2.我国外资法的完善

2000年10月31日,我国修订了《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2001年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又修订了《中外合资企业法》。“三资”企业法的修订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与TRIMS的规定相衔接。这也就决定了这次修订不可能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

我国外资立法目前存在的问题有:(1)缺乏全国统一性和科学性,各法律法规之间内容重复、相互抵触。(2)内外资立法的“双轨制”使外资法与公司法等其他法律发生冲突。(3)外资在某些领域存在非国民待遇。(4)我国公民个人被排除在外资企业设立主体之外,这与我国经济发展不相符。(注:参见顾敏康:《以公司法为本,重构外资法体系》,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四卷。)

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外资法,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建议。具有代表性的是,重构外资法应以公司法为基础,将具有公司性质的外资企业划归公司法调整,不具有公司性质的则归入合伙企业法或独资企业法调整。同时,制定一部《外商投资法》来规范对外资的指导管理、监督等相关问题。(注:参见顾敏康:《以公司法为本,重构外资法体系》,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四卷。)还有学者对我国外资企业法中关于董事会的性质职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应在外资企业中依据《公司法》设立股东会,以取代董事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关。(注:参见孙占利:《浅析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五期。)但有的学者主张,目前统一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的时机尚未成熟,较合理的方案是:对现有外资企业法加以修改以合并成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注:参见喻洁:《以组织制度为视角探析外资法体系之重构》,载《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八期。)

有学者提出,入世后我国将会有更多企业到海外投资,而我国在海外投资保险这方面的立法几乎一片空白,应尽快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制度。(注:陈永平、梁桂青:《论加入WTO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载《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1期。)还有学者撰文分析了我国吸引我国再投资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措施建议。(注:参见韦经建、娄慧敏、何志鹏:《论入世后我国吸引外国再投资的法律环境整合》,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四卷。)

此外,还有学者撰文对我国BOT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注:黄瑞:《中国利用BOT的法律问题的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BOT中的政府担保问题(注:沈玮:《BOT中政府保证的相关法律问题》,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进行了探讨。

四、国际货币金融法和国际税法

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最明显表现,如何实现有效监管,防范金融危机是一个重点,所以也成为国际金融法的研究重心。有学者对WTO下审慎监管措施的标准的进行了阐述,为中国将来金融立法提出建议。(注:韩龙:《WTO规则下审慎监管措施的标准初探》,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年第8期。)2001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草案,并立刻引起了全球银行界和监管部门的广泛关注和极大兴趣,新巴塞尔协议也成为研究的热点。一些学者比较研究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和新协议的不同,新协议对银行风险的监管更加全面,但新资本协议有它的优点和不足。(注:刘瑛:《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银行资本监管的法律完善》,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陈卫东:《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年第3期。)针对国际上金融业务综合化复归的态势,有的学者提出既存的金融监管有待创新。(注:李仁真,黎四奇:《论金融业务综合化下的有效监管》,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9月,(第54卷,第5期)。)

有的学者强调了离岸金融与国内金融和传统国际金融的不同,具有特殊的法律特性。它的监管、法律规则及惯例值得研究,应成为国际金融法的一个研究重心。(注:韩龙:《离岸金融——国际金融法不应忽视的一个研究重心》,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同时,中国加入WTO与金融服务立法完善也受到学者的关注。

受中国加入WTO影响,WTO对中国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关注焦点,尤其是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注:刘剑文,熊伟:《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影响有了进一步研究。(注:那力:《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还有学者对于经济全球化对现有国际税法规则提出的种种挑战和冲击作了分析,国家和国际组织正制定新的国际税法规则,这将对国际税法产生深远影响。(注:朱炎生:《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税法的发展趋势》,载《涉外税务》,2001年第4期。)

新的一年是我国正式实施世贸组织协议的第一年,也是中国政府作为该组织中一个正式成员方履行其在世贸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的第一年。鉴于世贸协议不仅涉及国际贸易关系,而且还涉及于此相关的投资、税收、知识产权保护、金融等领域的关系,在新的一年里,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还将以世贸组织法为中心,特别是结合世贸组织争议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密切结合我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实践,加强对世贸组织法所涉及的具体制度和具体条文的适用的研究,对世贸协议涉及的广泛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使我们的学术研究更加紧密地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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