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洲联盟法的效力及其对于国家主权理论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效力论文,国家主权论文,理论论文,欧洲联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EU )是世界上经济一体化发展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欧盟渐进性的一体化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欧洲联盟法(以下称欧盟法),融合了成员国的法律文化和传统、政治和社会价值观的选择,以及实现欧洲统一的历史使命。欧盟法作为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和统一的法律体系,对其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和优先于成员国法适用的效力。通过这种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体现出来的欧盟法的效力,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欧盟各成员国根深蒂固的国内法体系产生了强烈冲击,源于欧洲的国家主权理论的法律传统也必须直面欧盟法效力引发的挑战。此种结果亦将引导我们进入一个全新的命题:欧盟成员国的主权权力与欧盟组织的“集体权力”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机制问题。本文将从这个命题的重要方面,即从分析欧盟法效力和评价其对于国家主权理论的影响着手,来揭示其中的真谛。
一、欧洲联盟法效力的特点
欧盟法体系涉及欧盟的宪政制度、调整欧盟内部关系的调控制度,以及调整欧盟对外关系的协调制度。本文所论及的欧盟法的效力,即指其欧盟的宪政制度和调整欧盟内部关系的调控制度的法律效力。由于欧盟法的此种效力,使其包含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直接影响着成员国及其公民、法人(以下统称私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具体而言,欧盟法效力的特点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欧盟法可以自动进入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并产生法律效力,成员国的私人可以援引欧盟法创设的诉权将其政府诉诸国内法院;第二,当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发生冲突时,欧盟法具有高于成员国法的效力。欧盟法的效力可以通过直接效力原则和欧盟法优先原则加以概括。
(一)欧洲联盟法对于成员国直接适用的效力
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Direct Effect )并未明文见于欧盟法的各类法律文件之中,但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 条“规则的各个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规定,我们可以把直接效力原则的概念解释为:欧盟法的某些法律规范无需通过国际条约转化为缔约国国内法时通常采用的转入或接受等方式,即可直接并入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体系,其对于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上述概念演示的直接效力原则的内涵,突出强调其适用的效力形式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或附条件的。欧盟法在此特定条件下突破了一般国际法规范适用的传统模式。可以说,该原则改善了欧盟法在适用方面的效率和效应,体现了欧盟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当然,在欧盟法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具有该效力的法律规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第一,法律规范采取成文的形式,而且对于其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文字表述必须十分确定,意思表示清楚无误。第二,法律规范适用的效力必须是直接的、完整的、无附加条件的和可立即适用的。第三,法律规范适用的对象是欧盟成员国,包括其行政、司法和立法机构。
直接效力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的效应表现为:欧盟成员国的私人可以在成员国法院直接依据欧盟法提起权利请求,成员国法院应当对于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和欧盟法的直接适用负有保护和确认的义务。欧洲法院受理的范根路斯案(注:Case 26【2 Van Gend & Loos 〔1963 〕ECR 1。)首次体现了这一原则的效应。1960年9月,荷兰范根路斯公司从联邦德国进口了一批货物,由于1955年荷比卢三国确定的关税协定于1960年起在荷兰生效,所以对该批货物征纳的进口关税将由协定生效前的5%升到8%。为此,范根路斯公司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2条在国内法院起诉本国政府。《欧共体条约》第12条规定,禁止成员国在彼此的进出口贸易中征收任何新的关税或具有相同作用的任何税费。荷兰政府主张:个人不能在国内法院援引为缔约国设定义务的国际条约中的条款。但是,欧洲法院在其后作出的判决中驳回了荷兰政府的主张并指出:“共同体法独立于成员国的立法,其不仅给个人规定了义务,而且也赋予他们以权利,这些权利将成为他们法律遗产的一部分。这些权利不仅来源于《欧共体条约》明文授予,而且还源于《欧共体条约》以清楚明了的方式为个人设定的义务……”。(注:〔英〕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1页。)
基于上述案例确认的法律原则,体现出欧共体法(即后来的欧盟法)的法律规范可直接楔入成员国法的国内法体系并具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效力,从而使一个成员国的任何私人得以在本国法院提起直接适用欧盟法和放弃适用该成员国法的诉权权利。
(二)欧洲联盟法优先于成员国法的效力
欧洲国家加入欧盟(或欧共体)之前,各国早已形成了独立的国内法律体系。为了成为欧盟成员国,各国虽然会承担根据欧盟法相应调整其国内法的义务,但各国国国内法尚未调整的部分在适用时依然会与欧盟法之间产生冲突或抵触。另一方面,在成为欧盟成员国之后,各成员国仍然会基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条件和环境制定或修改立法;这样也可能与欧盟法之间产生新的冲突或抵触。在实践中,当这类法律冲突产生时,欧盟法具有优先于成员国法适用的效力,而此种法律效力是由欧盟法优先原则加以体现的。
欧盟法优先原则(Primacy of EU Law), 其涵义可表述为:当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冲突和抵触时,欧盟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成员国国内法不予适用。然而,欧盟法优先原则在欧共体基础条约中并无明确规定,它是在欧洲法院审理的科斯塔案(注:Case 6 \ 64Costa v ENEL〔1964〕ECR 585。)中确立的。 该案源于意大利颁布了电力工业国有化的法律,但该法律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7条“各成员国应当逐步整顿具有贸易性质的国家垄断组织……”的规定相抵触。于是,意大利法院请求欧洲法院作出裁定。欧洲法院的裁定中提出了欧盟法优先于各成员国国内法的主张,因为“与通常的国际条约相比,欧洲共同体条约创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制度在条约生效后就变成了成员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成员国法院必须适用”(注:《欧洲法院报告》,1964年第592页。); “任何形式的国内法律规则都不得使作为独立的法律渊源的条约中产生出来的法律无效……”。(注:《欧洲法院报告》,1964年第594页。 )该项欧盟法院裁定提出的法律适用原则,后来为学者们表述为欧盟法优先原则。
欧盟法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不仅使欧盟法优先于各成员国的一般国内立法,同时也优先于成员国的宪法,其中甚至包括成员国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力的规定。但是,为了避免成员国的反对,欧盟的立法机构将基本权力概念纳入到欧盟法律体系中,使得该矛盾得到解决。如今,欧盟法优先原则已得到成员国法院的普遍承认与尊重。
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的适用,使欧盟与其成员国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保持了步调一致,消除了各成员国法律制度中不和谐的音符,使成员国法在区域国际经济合作和其他合作领域统一到欧盟法上来,为加快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扫清了法律障碍。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所作出的解释,无异赋予共同体法更新的使命,也使共同体法朝向一个全新的领域发展。”(注:吴天明《论欧洲共同体法的直接适用与优越性》载《外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57页。)
二、欧洲联盟法效力的依据
如前所述,欧盟法在实践中对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并优先于成员国法的效力,欧盟法的效力相对于一般国际组织法和条约法的效力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国际组织条约都无法具有如此权威的法律效力。既然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充分体现了欧盟法的效力,我们将通过阐释这两条原则得以确立和存在的法律依据来解析欧盟法效力的依据。对此,在一些学者曾经作出的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在这里着重强调:暗含权力理论和成员国的主权权力自我限制理论,是使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得以确立和合理运行的理论基础,并使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一)暗含权力理论
暗含权力(Implied powers)是指国际组织构成文件或类似条约规定的明示权力以外而为实施该组织宗旨与职能所必须的权力,也是行使明示权力所必需的或至关重要的权力。(注:饶戈平、蔡文海《国际组织暗含权力问题初探》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第97页。 )暗含权力本身不是独立的权力,而是附随于明示权力并为执行明示权力而存在的。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在欧盟法中没有明示的规定,而是在实践中行使暗含权力的结果。对于欧洲联盟而言,暗含权力的存在和对于其行使的追求,更加具有重大的意义。欧盟法是一个创造新秩序而不是维持旧秩序的手段,这是由欧洲一体化的渐进性本质决定的。从关税同盟到共同市场再到货币联盟,欧盟法作为动态的规则,其成熟程度很难跟上新的共同决策领域的扩张速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的法律漏洞和模糊区域就需要欧盟组织及其立法机构通过行使暗含权力来加以弥补。本文中涉及到的范根路斯案和科斯塔案就是很显著的例子。至于暗含权力的重要性,荷兰的谢默斯曾指出:“对于只在组织文件为数相对稀少的条款中列举其的任何国际组织而言,暗含权力理论如此至关重要以致于可以妥当地认为它是可以适用的……唯此,组织任务才能以合理及有益的方式进行。”(注:Henry Schermers,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1981,P.209.转引自本文注释:饶戈平、蔡文海《国际组织暗含权力问题初探》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第97页。)
当欧洲法院行使暗含权力时,遵循以下规则:第一,行使暗含权力的基础是明示权力,暗含权力的行使是行使明示权力所必需的或至关重要的。第二,欧洲法院行使暗含权力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但会受到某些政治因素的影响,因为欧盟成员国的态度对判断行使暗含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起到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第三,暗含权力的行使要公正、合理,并且受到一定的限制。(注:该限制表现在欧共体框架内《欧洲联盟条约》(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和《阿姆斯特丹条约》(1997)确定的“辅从原则”(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和“适度原则”(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上。 辅从原则是指共同体应在条约明示授予的权力和指定目标的界限之内采取行动;适度原则是指共同体的任何行动均不应超越实现该条约目标所需的限度。)
(二)成员国主权权力自我限制理论
成员国的主权权力自我限制理论是直接效力原则和欧盟法优先原则的另外一个法律依据。暗含权力使欧洲法院能够对欧盟法律进行解释,但是要使其具有合法性并且产生效力,成员国的同意是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而成员国的同意则是基于成员国对其主权权力的自我限制。此种自我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第一,根据基础条约设立欧洲法院,使得本来由成员国法院管辖或审理的案件转由欧洲法院来处理,从而缩小了成员国法院通过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其他专属管辖权行使的司法主权的权力范围。第二,在成员国法和欧盟法的关系方面,成员国同意并履行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和欧盟法优先原则,使得欧盟法可以直接为成员国的私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从而使他们得以直接援引欧盟法在国内法院主张权利;同时,当欧盟法和成员国法发生冲突时,向国内法院主张优先适用欧盟法。
欧盟的一体化进程,其每一步都意味着国家职能和权限由成员国个体向共同体整体的让渡和集中,但由于各成员国发展程度、自身条件的差异,一体化目标不能完全涵盖每个成员国的具体利益,因此成员国还要凭借主权来维持本国利益的需要。这样,在“超国家权力”(参见后面关于集体权力的论述)与国家权力之间建立某种动态的平衡,一直是欧盟及其成员国共同追求的目标。欧盟法具有的直接适用并优先于成员国法的效力,为实现这一平衡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实践,从而丰富了国家主权理论的内涵。
三、欧洲联盟法的效力对于国家主权理论的影响
(一)一个敏感的话题:国家主权权力的限制与让渡
从欧盟法与其成员国法相互关系的层面上看,交错复杂的动态权力的现状已经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传统主权理论未能解决的问题。从欧盟的法律构架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的层面上看,一方面欧盟是作为一个整体去面对国际社会,以共同的力量去影响和推动国际经济法的发展的,欧盟以外的国家在与欧盟开展经济合作或在正常贸易活动中都可能感受到来自欧盟的一个声音说话的强大的音量分贝。另一方面,欧盟这种区域性组织的职能部门运作的方式,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相互间的关系,以及这个组织作为一个主体的对外关系等方面都要涉及到主权理论的某些敏感话题,即一国的主权权力是否能够加以限制和让渡等问题。在国际法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一直持续至今而没有共同的结论。
我们认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充分考虑当今国际政治、社会及经济等领域的合作与发展的大趋势,动态地、灵活地认识和处理主权问题。事实上,很多学者都意识到了这一点,并且认为应当采取较为务实的态度,如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中提出:“国家的某些主权权力转让给国际组织并不影响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地位。”(注: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沃克编撰的《牛津法律指南》中也认为:“必须对主权加以限制,主权的出让是必然的。”(注:David M.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欧洲共同体词条,p.439,主权词条,p.1163,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事实上,国家将其部分主权权力在一定的条件下加以限制或进行一段时期和某种程度的让渡,这在国际合作的实践中已屡见不鲜。我们曾经提出:“将主权权力进行自愿的、有条件的让渡本身也是主权行使的一种方式。”(注:韦经建、车丕照:《关于图们江经济区开发的基本法律问题》,《东北亚论坛》,1993年第2期。)
(二)应当澄清的问题:有关主权的若干概念
其一为主权与主权权力。 主权( Sovereignty )与主权权力(Sovereign
Power)具有不同的含义:首先, 主权概念源于哲学的物质存在的理念,又由于政治学的国家学说而得以发展;主权权力的概念属于法学的关于国家权力构成的理论范畴。第二,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属性,是对于国家存在的认同,也是对于国家形态在人类社会的价值定位的逻辑结果;主权权力是国家权威的固有属性,是对于国家统领其内外事务之权威地位的法律结论。第三,主权是一种抽象权、自在权,既不能分割、限制,也不可派生;主权权力包括抽象权力和实在权力,其中的实在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加以限制,也能够派生。
其二为主权权力中的基本权力和派生权力。主权权力是由基本权力和派生权力两种不同层次的权力纵向构成的。所谓基本权力,即国家对本国的一切事务作出自主的、最终决定的权力,是资格性的、涉及国家存在的、处于最高的支配地位的、不可被外来力量强加限制的抽象权力;所谓派生权力,即国家对本国的某些具体事务实施监督、管理和处分措施的权力,是职能性的、涉及政府运作的、处于低一级被支配地位的、可以自主限制或让渡的具体权力。
我们认为,各成员国对于欧盟的权力让渡,是主权权力而非主权的让渡,并且是主权权力中的派生权力而非基本权力的让渡。我们还将在以下部分进一步评析主权权力让渡理论。
(三)几个理论要点:对于主权权力让渡理论的评析
由于法律价值观念的不同,以及由于历史的、政治的、民族的和其他方面的复杂原因,关于主权权力的让渡理论一直未能在国际法学界得以深入研究和客观评价。我们认为,对于主权权力让渡的理论应当在明晰主权理论涉及的上述概念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和分析当代国际政治和经济交往实践(尤其是后者)的客观经验,借助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得出正确的符合国际实践发展趋势的结论。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个理论要点:
首先,正像普通民法规定公民可以依其权利能力去支配具体的权利一样,国家亦可依其基本权力的资格,自愿、自由、自主地实施、限制或让渡其派生权力。如果国家在某些事项上将派生权力让渡给区域性或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并且从国际组织的权力机构和/或其他成员国基于同样方式让渡的派生权力中对等地获得对他国主张权力的权利,此种相互让渡的派生权力就成为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派生的权利了。由此可以说,当主权的权力构成被分解成基本权力和派生权力并在国家间对派生权力作出对等的让渡后,此种一个国家向其他国家主张权力的权利方得以派生出来。
其次,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为了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进行充分合作,为了跨国、跨区域乃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而承担共同责任,从而促进区域的和全球的共同发展,国家有足够的理由适度地让渡其主权权力中的派生权力,从而对等地享有获得来自于他国的派生权力的权利。在这方面,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先不谈主权,先进行合作的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理论,是对于主权理论和实践的创造性的贡献,为主权理论上萦绕着的许多困惑,尤其是对于主权或主权权力是否可以限制或让渡,以及如何限制或让渡等问题的解决开拓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辩析。
最后,无论哪一种成功的国际合作都不可能避免对于国家主权权力所加的一定的限制,而以欧盟的表现尤为明显。以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为例,欧盟法的某些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及其居民的这些事实,则毫无疑问的说明了成员国的一部分主权权力已经受到了来自一个国家共同体的限制。又如欧盟法优先原则,欧盟法的效力高于成员国国内法,成员国接受欧盟理事会、委员会、大会和法院的监督、审查和管辖的事实,则更能够说明成员国在一定范围内接受了对于其主权权力的限制。
四、几点结论
欧盟法具有直接适用并优先于成员国法的效力,直接效力原则和欧盟法优先原则体现了欧盟法的该效力特点。欧盟法对成员国的法律效力对传统的主权理论提出挑战和冲击,使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主权理论和主权权力的让渡问题。在世界经济的相互依存越来越显重要的今天,国家对其主权权力的让渡看起来是不可避免的,这对于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似乎更为必要。于是,我们提出以下结论:
第一,和平时期的国际合作的内容和方式,无论是包含在国家间平等互利的经济交往过程中,还是体现为国际组织对于其成员国加以强制规范和监督的形式中,只要没有违背国家利益的价值取向,没有损害国家主权的基本权力,或者说,在国际合作中一国的主权权力因其让渡而获得到的权利和利益的回报,如果超过其允诺的权力限制和让渡的损失,就是有价值的和应当肯定的。
第二,国际社会的反复实践充分证明,主权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会蚕食各国的主权,相反,会使国际社会面临的许多共同问题得以便利地解决,也会使主权权力在更高的层面上和通过更加有效的方式体现出它的存在价值。
第三,正如可以将人权划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一样,我们似乎可以把欧盟拥有的这种尽管是让渡来的,但又以集合的方式优先于特定成员国受到限制的派生权力之上的权力, 称之为集体(主权)权力( Collective Sovereign Power)。我们认为,集体权力是一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依其组织宪章行使的、受让渡的、以集合方式行使的主权权力,但是其权力属性仍然要屈从于国家主权权力中的基本权力,在这方面与前述的派生权力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