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外资银行在华风险防范法律机制_银行论文

建立外资银行在华风险防范法律机制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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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风险防范的法律机制是围绕风险监管而建立的相互联系的风险防范的法律体系。从总体上讲,外资银行风险防范的法律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金融宏观调控法律机制

货币政策法律制度

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标所采取的各种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的措施的总称,它由政策目标、实现政策目标所运用的政策工具以及中介指标组成。货币政策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主动性功能,通过货币、信用的控制,使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达到平衡;二是防御性功能,保护货币和金融体系免遭意外的冲击、破坏和损失,从而保持整个经济和社会生活稳定。货币政策法律制度就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货币政策工具,通过政策工具的运用达到法定的货币政策目标,以实现货币政策的功能。我国的货币政策工具包括存款准备金、基准利率、再贴现、公开市场业务和贷款。其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通过建立货币政策法律制度可以实现货币政策的主动性功能,达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平衡,防止出现泡沫经济,同时这一制度的防御性功能可以保持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为外资银行的经营提供稳定的经营环境。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外汇是指外国货币或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清算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国对其境内的外汇收支、借贷、汇率结算及其他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的制度。实施外汇管制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本国的国际收支,稳定本国货币汇率、增强本国货币保护政策的实施效能。根据各国对外汇管理的程度和范围分类,外汇管理可分为严格管制型、部分管制型、间接管制型三种。我国目前的外汇管理是正在形成中的部分管制型,其特点包括: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地自由兑换;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取消境内外币计价估算,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对国际收支进行宏观调控。我国外汇管理内容包括: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管理;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对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的管理。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适应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外汇管理的需要。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对我们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是有利的。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外汇管制将逐步放松,外汇管制如何为外资银行提供良好的国际收支环境,将是一个长期值得关注的问题。通过这些监管使我国的外债保持适度规模,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国际收支平衡,为外资银行经营提供了稳定平衡的国际收支环境。

税收法律制度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向公民和社会组织征收一定货币和实物的活动。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形式,也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税收法律制度,就是国家通过立法确定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关系。我国税收从征税对象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分为流转税、收益税、财产税和资源税。我国对外资银行所征收的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和营业税,在税种的设置和税法的内容上存在一定缺陷,弱化了对外资银行的金融宏观调控。在税种设置上应当增加外汇交易税以抑制外资银行在外汇交易中的过度投机行为并对交易量进行调控,在税法内容上应当逐步将对外资银行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对国内银行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统一为一部所得税法,取消外资银行的税收优惠,公平税负,使外资银行和国内银行平等竞争。通过上述措施在税收方面强化对外资银行的金融宏观调控,使其经营活动符合我国整体宏观经济政策的要求。

国家金融预警制度

金融预警制度是指国家建立金融预警系统,通过选择科学的预警指标和统计模型,对该国的金融风险及时作出评定,以辅助中央银行的监管,向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及监管部门予以高度警惕,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金融风险。随着各国政府积极推动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金融市场竞争趋于激烈,金融机构经营风险随之增高,为防范金融风险,许多国家都逐步建立了金融预警制度,金融预警制度已成为各国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遏制金融危机的发生,在我国金融体系金融风险逐步增大和累积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国家金融预警制度,防范金融风险,并为外资银行的风险建立预警。具体地说,就是确定我国中央银行作为预警系统的主体,并由中央银行的监督稽核局具体承担这一工作。确立中央银行总行、分行和直属营业部、支行三个预警子系统,选择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性、流动性、资产质量等指标,建立科学的统计模型,对各金融机构上报的材料进行系统评估,找出有问题的金融机构。随后中央银行及时将金融风险反馈金融机构,向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发出警示信号,并采取相应措施化解有问题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保障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并为外资银行提供稳定的金融环境。

二、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机制

市场准入风险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按照以非完全的国民待遇原则为主,以对等互惠原则为辅的政策建立和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条件,建立外资银行分级制度,分级批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防止经营状况不良或经营风险过大的外资银行进入我国,从外资银行来源上禁止有问题银行的进入。第二,为防止外资银行借其总行出具担保将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回总行而使营运资金或资本金全部或部分不到位的情况出现,防止外资银行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不到位发生金融风险,应当借鉴美国的“资本等值存款”制度,要求外资银行将一笔保证金存入中央银行,保证金数量相当于该外资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一定比例或其全部负债的一定比例,以中央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的形式存在。第三,为防止外资银行分行及附属机构的经营出现风险而其资金实力不足以应付的情况发生,应当借鉴意大利、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的经验建立外资银行总行保证书制度。即外资银行在我国开设分行或附属机构的,要求外国银行总行为其分行开出保证书,说明总行以其全部资产为其分行的债务负责,或者外国银行总行为其附属机构提供担保,对附属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建立开业审查和开业指导制度,保证市场准入条件的彻底实施。

日常经营风险监管制度 第一,按照巴塞尔体制有关法律文件关于审慎监管的要求完善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率、贷款集中度、关联企业贷款比率等风险监管指标体系,为风险监管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特别要制定和完善外资银行分行资产流动性、外汇业务、头寸管理等的具体监管标准,防止外资银行分行的母行的金融风险连带造成分行的风险和损失。第二,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实行资产质量分类评级制度。改变过去将问题贷款划分为“一逾两呆”的分类方法,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应还贷款(包含未到期贷款)依次分为正常、特别注意、次级、有疑问、损失五类,除正常贷款外,其余贷款为“受批评贷款”,从而客观、真实地反映外资银行的资产质量状况,对其资产的风险度进行预警。第三,建立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防范金融风险。在非现场检查方面,建立系统化的报表资料收集、分析、追踪制度。建立规范的报表分析系统,按月、季、年度进行综合检查分析,并进行跟踪监测,随时了解外资银行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为实地检查提供线索。在现场检查方面,实地查看外资银行业务运作状况,取得第一手资料,其重点是检查外资银行的资产质量以及其他可能引发经营风险的问题,实地检查的内容和时间都应制度化,与非现场检查相互配合、相互印证,以提高检查效果。第四,建立外部审计制度。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利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已成为外资银行监管的一种发展趋势。如英国、澳大利亚、荷兰、西班牙等国的监管当局与外部审计机构之间联系和对话相当密切,并以法律形式明确监管当局与外部审计机构的关系,让外部审计师更多地介入监管过程,并对审计范围、程度和质量要求作了具体规定。有效的外部审计对外资银行不稳妥的业务活动和不健全的内控机制无疑会起到提醒、遏制和督促作用。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由我国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银行进行审计,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从外部监管外资银行经营状况,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第五,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外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是外资银行为实现既定的经营目标,确保金融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通过内部各部门及员工进行职责分工而形成对其资产经营与风险防范进行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制度、措施及程序。它包括合规控制、资产经营责权控制、内部稽核审计控制等内容。外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对及时发现外资银行经营中的问题,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大作用,我国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建立外资银行内控制度的监督机制。对外资银行的内控制度实行备案和跟踪监管,规定外资银行内部控制贷款、流动性等风险的系统要事先上报中央银行备案,经审查符合谨慎原则才投入使用,同时对外资银行内部制度实行跟进监管,根据其业务发展状况要求其修订内部制度,以防止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第六,建立外资银行信用评级制度。在综合考察外资银行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守法状况以及母国支持度等因素之后,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的资信状况进行评级,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制定检查计划的一个基准,增强外资银行防范金融风险的自觉性。

市场退出风险监管法律制度 市场退出风险监管是指规定达到歇业标准的外资银行必须退出市场,采用接管或破产等方式对外资银行进行清算,防止外资银行倒闭引起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一制度对于外资银行形成正常的市场退出机制,及时化解外资银行倒闭可能导致的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都具有重要作用。这一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参照英国《银行法》和美国《国际银行法》的规定,规定外资银行的歇业标准,外资银行一旦达到歇业标准,就必须退出市场。第二,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要求具体规定外资银行的接管、解散、撤消、破产程序,由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进行接管、解散、撤消和批准破产。第三,在中央银行监督下对外资银行歇业后的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处理,在中央银行吊销外资银行金融从业许可执照后禁止该外资银行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处理自己的资产,禁止从事吸收存款等特定交易,以保护存款人利益。

三、外资银行风险监管国际合作法律机制

(一)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之间的国际合作 我国应当与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母国达成各种形式的协议,为我国与外资银行母国对外资银行的合作监管建立法律基础。今后还应当与在我国有外资银行的投资母国如美国等达成更高层次的中央银行协议,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方面的各种合作。

第一,在市场准入方面,采取我国作为东道国与投资母国双重认同的制度,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必须以该银行在母国受到全面、广泛的监管为条件,要求外资银行母国有一套完整的金融管理体制,否则该国银行不得进入我国金融市场。

第二,在信息交流方面,与外资银行母国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在向外资银行发照前征求母国监管当局的意见,在外资银行经营过程中与外资银行母国在对等和保证信息保密的条件下交流外资银行及其投资的外国银行的业务信息,核对现有信息或进一步取得其他信息,在对等的条件下依有关程序允许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对其海外机构(即在我国的外资银行)进行现场检查,外资银行退出市场后,告知其母国有关市场退出情况。

第三,在并表监管方面,参照巴塞尔体制的建议,通过双方协议的方式对我国与外资银行母国在外资银行清偿能力、流动性和外汇交易及其头寸监管方面进行合作监管和合理分工,全面、明确地划分监管责任,减少监管重复和监管漏洞,避免出现监管薄弱环节、防止外资银行逃避监管。

第四,在外资银行危机处理方面,与外资银行母国进行合作,在外资银行发生经营困难时,请求外资银行母国中央银行进行最后援助或与我国中央银行进行联合援助,拯救有问题的外资银行,防止其破产倒闭引发金融动荡。

(二)加强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合作 我国应当积极参加有关涉及金融服务的国际组织,进行国际合作。通过参加涉及有关金融服务的国际组织,为我国与各国在外资银行风险防范方面的多边国际合作奠定基础。

第一,在已参加的国际组织如国际清算银行,参加有关法律文件的起草和讨论,反映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并为维护国际金融安全作出贡献。

第二,与有关国际组织加强联络,使有关国际组织在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信息交流、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帮助。

第三,参加金融服务业的多边谈判,根据我国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安排金融服务市场开放的步骤,确保我国金融服务业的稳步发展,避免因金融业对外开放速度过快导致的金融风险。

第四,根据巴塞尔体制、世界贸易组织体制有关金融服务的法律文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调整我国外资银行政策、完善外资银行立法,使我国外资银行政策和立法符合各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发展趋势。

第五,积极参加国际金融安全网的建设。国际金融安全网的作用是在跨国银行出现或将要出现危机时,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救助,控制风险传递,保护存款人利益。目前欧盟在存款保险制度的多边合作中取得了长足进展。从长远看,国际金融预警系统和危机援助基金等安全网建设将成为可能。我国应以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和实力积极参加国际金融安全网的建设,为我国外资银行风险防范提供国际保障。

从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法律机制可以看出,在上述方面的法律机制中,金融宏观调控法律机制是实现外资银行风险防范的前提,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法律机制是外资银行风险防范的核心,而外资银行风险监管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是实现外资银行风险防范的外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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