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几个基本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施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得以在我国正式建立。在此,笔者就司法审查中可能存在的几个基本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大家。
一、对反倾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审查
(一)对《条例》第53条的理解
《条例》在起草过程中曾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确定为“本条例范围内具有最终效力的决定”,但最后通过时将这一概括性规定改成现在第53条的列举性规定。据此,有观点认为,《条例》的起草过程表明了限缩司法审查范围的立法意图,可诉行政行为应当只限于条例第53条明确列举的范围,且这种理解也不违反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反倾销行政行为,除《条例》第53条列举的几类行为外,还存在其他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的行为。例如,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对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就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应纳入受案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不可诉的行为,而《条例》仅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具有排除对某类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将《条例》第53条的规定理解为不完全列举,才不致于出现该条例与行政诉讼法相冲突的结果。况且,将不属《条例》第53条列举范围之外的反倾销行政行为一律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不利于全面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也与欧美等国家的普遍做法不符。
(二)成熟原则
成熟原则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成熟的标准通常在于行政行为已具有最终确定的效力、足以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且推迟司法审查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即时的困难。反之,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所作出的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的行政政策争论之中。(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2页。)日本行政法中对案件的成熟原则也有类似规定。(注:[日]盐野宏:《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30页。)
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及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贯彻。根据美国法典第19卷第1516a节的有关规定,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裁决,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初裁等,均在可审查的行为之列。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初裁则因不具有终结调查程序的效力,不可审查。在欧盟,除不立案决定、终止调查决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条例均为可审查行为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例或临时反倾销税的最终征收命令也在可审查行为之列,但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欧盟理事会采取了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措施,则临时措施不再具有可诉性。(注:Case T-208/95,Miwon Co.Ltd vs.Commission,Order of the Court of 10 July 1996。)此外,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的规定,成员应对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政行为和该协定第11条规定的复审行为提供司法审查,而没有要求对初步裁定、临时措施等中间性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在确定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受案范围即确定哪些行为具有可诉性时,成熟原则提供了可借鉴的标准。据此,可诉行为应当是有关行政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权益产生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的和中间性的决定。况且,对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再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困难或不可挽回的损失。
(三)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及前述成熟原则,笔者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如下分析:1.立案调查决定(《条例》第16条)。该决定只是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前提,不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故不具有可诉性。2.不立案调查决定(《条例》第16条)。国内产业认为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其造成损害时,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行政主管机关若对反倾销调查申请决定不予立案,反倾销调查程序就无从启动,国内产业也就无法通过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保护其自身权益。国内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应当有权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同理,依照《条例》的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若在60日内不予答复,即构成不作为,申请人也可以提起诉讼。3.肯定性初裁决定(《条例》第24条)。我国反倾销调查采用双轨制,即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就倾销和损害进行调查并作出初裁决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的,行政主管机关将继续进行相应调查,在此阶段利害关系方的权利义务不能确定,故起诉的时机尚不成熟。4.否定性初裁决定(《条例》第25条)。这里所谓否定性初裁决定包括以下情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倾销幅度低于2%的;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根据《条例》第27条的规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会导致反倾销调查程序的终止,直接影响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权益,故为成熟之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5.终止调查决定(《条例》第27条)。如前述,该决定属于最终决定,为可诉行为。6.临时反倾销措施(《条例》第29条)。临时反倾销措施虽为有关利害关系方设定了一定的义务,如交纳临时反倾销税或提供现金保证金等保证等,但这种义务负担具有临时性,在终裁决定作出后还会作出相应调整或予以退还等。因此,临时反倾销措施属于不成熟之行为,推迟司法审查不会对利害关系方的权益造成即时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尚不属于可诉行为。7.接受价格承诺决定(《条例》第33条)。有观点认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并不负有作出价格承诺的义务,行政主管机关也无必须接受的义务,故不存在行政强制力,无须提供司法救济。笔者认为,行政主管机关一旦接受价格承诺,无论是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还是继续调查后作出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价格承诺都是有效的,并且按照价格承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在此情况下,价格承诺可能不足以消除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也就不足以保护国内产业的权益,故应赋予有关利害关系方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8.反规避措施与对等措施(《条例》第55条、第56条)。这两类措施尚未采取过,但从理论上讲,它们可以是行政立法行为,也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若属于后者,应当具有可诉性。
二、对当事人资格的审查
(一)适格原告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般而言,对“利害关系”应作相对宽泛的理解,只要个人或者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的影响,应赋予其起诉资格。从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看,实际上也采用了宽泛的“不利影响”标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2。)
反倾销案件中适格原告的范围该如何确定呢?从我国《条例》及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看,均未直接涉及这一问题,但规定了反倾销调查中利害关系方的范围。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利害关系方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2.出口成员政府;3.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除上述各方外,不排除各成员允许国内或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注: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我国《条例》规定的利害关系方包括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注:《条例》第19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条例》未列举出所有的利害关系方,而使用了“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表述方式。
由于WTO反倾销协定列举的利害关系方范围应当被视为对其成员的最低要求,结合我国《条例》的起草过程,所谓“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外国生产商;2.大部分成员为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的贸易或商业团体;3.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4.大部分成员生产同类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团体。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诸如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乃至普通消费者也可能会受到反倾销行为的潜在影响,但他们不应属于WTO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利害关系方的范围。(注:WTO反倾销协定虽未将它们列为利害关系方,但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我国《条例》也未将工业用户、消费者列为利害关系方。
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案件适格原告的范围可以参照反倾销调查利害关系方的范围确定。反倾销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方如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调查申请人等,一般均会受到反倾销行为的直接影响,并且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享有相关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权利,故其应享有诉权,以维护其自身权益。而利害关系方范围以外的个人或企业,如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及普通消费者,虽亦可能受到实际影响,但这种影响比起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等受到的影响,无疑要间接得多,并且其范围难以确定,数量也十分庞大,若赋予其原告资格,难以有效防止滥诉,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行政机关将受到过多的干扰并难以承受。
从欧盟、美国的情况看,其反倾销法律均明确规定反倾销调查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司法审查中享有原告资格的人也限于这一范围,并且还分别增加了其他限制。如美国对反倾销调查中利害关系方的界定很宽泛,(注:19 U.S.C1677(9).)但只有参与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利害关系方才享有发动司法审查的资格。(注:19 U.S.C1516a(d).在JCM,LTD v.U.S.一案中,法院认为:利害关系方参与反倾销调查的步骤和程序已清楚地记载于相关法律中,没有按照这些步骤和程序参与反倾销调查,则将会失去向国际贸易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本案中,商业部在调查中限制了利害关系方的数量,JCM虽不在其中,但它仍可以通过递交书面材料的方式参与调查程序,如果它这么做了,就会有诉诸司法审查的权利。但JCM没有参与调查,放弃了行政程序中的救济机会,因此不能再寻求司法救济。)与美国相比,欧盟法院对反倾销案件起诉资格的掌握似乎更严格一些,当被诉反倾销措施是一个具体决定时,要求起诉人表明该决定是向其作出的;当被诉反倾销措施以条例为表现形式时,则要求起诉人表明该措施在实质上是一个决定且直接地、个别地与其相关。一般而言,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会被欧盟法院认可具有起诉资格,但生产商和出口商不能针对终止调查程序的决定,因为该决定不会对其法律地位产生不利影响。进口商的起诉资格问题则根据个案认定,通常只有在进口商与出口商有关联、其转售价格被作为计算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的基础时才会被认可。消费者虽有参与调查程序的机会,但在司法审查中往往没有法律地位。(注:Clive Stanbrook and Philip Bentley,Dumping and Subsidies,3rd edi,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211-215.但消费者组织对于调查机关作出的不将其列为利害关系人的决定则可起诉,实际案例如Case T-256/97(BEUC v.Commission)。)另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条第9款规定了反补贴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同时在23条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中涉及到起诉资格问题,即“应给予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并直接且个别地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方以寻求司法审查的机会”。当然,该规定是针对反补贴案件而言的,并且是最低标准,但对于理解WTO反倾销协定对成员域内司法审查的要求不失为一个参照。
就我国而言,美国将适格原告限定于参与调查程序的利害关系方的做法值得借鉴,但问题在于该做法是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这一行政法的普遍原则引申出来的,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已经通过立法确定下来,而在我国则没有制定法和司法传统的支撑。因此,我国要吸收该原则的合理之处,应先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此原则确立下来,以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司法干预,有效利用法院的资源。
(二)适格被告的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于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根据这一规则,反倾销案件的适格被告通常较易确定。但我国反倾销条例中使用的一些不确定性术语可能会导致对被告资格的不同认识,如在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作出有关决定的情况下,是否列国家经贸委为共同被告需作具体分析。不过,随着商务部的成立,这一问题实际上已不存在。
此外,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退税决定、追溯征收决定及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关税税则委员会为被告。对此问题,有人认为,关税税则委员会仅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只起“橡皮图章”的作用,故不应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被告,而应以外经贸部为被告。这种观点显然是以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外经贸部的建议只进行形式审查且不会作出不同的决定为潜在前提条件的,而该前提在理论与实践上均难以成立。按此观点,即使关税税则委员会完全按照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了决定,法院若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决定时,因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并非案件当事人,就会十分尴尬。还有人认为,应以关税税则委员会和外经贸部作为共同被告。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法院审查,但同样与诉讼法理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符,也与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对类似情形的处理不一致。
(三)第三人的确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及一些具体情形及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注:《行政诉讼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第24条。)这些规定也是反倾销案件中确定第三人的法律依据,但规定的较为简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相对严格和单一,第三人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除在第22条规定了类似于我国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外,还在第23条规定了被告以外的行政厅参加诉讼的情形,即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厅为被告,但在被告外还存在与该处分等具有一定关系的行政厅时,如对被告具有监督权的上级行政厅等,该行政厅可以依职权或申请参加诉讼,具有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注:[日]盐野宏:《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352页。)日本设置行政厅辅助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以此丰富诉讼资料,实现公正裁判。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可为我国所借鉴,以完善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如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被诉行为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退税决定、追溯征收决定及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的,应列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被告,向其提出建议的外经贸部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外经贸部可提供相关资料并利用其知识和经验来辅助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当事人举证、法院审理及裁判。
三、对事实问题的审查
(一)是否审查事实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乃至颁布之后的一段时间里,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限于法律审,对事实问题不进行审查。这一观点在《条例》起草过程中被再次提出,草稿中曾出现过“诉讼仅限于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的规定,但此规定最终没有出现在正式颁布的《条例》中。
笔者认为反倾销案件审查应当包括事实审查,理由在于:1.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5条、第54条的规定,法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不仅要审查法律适用和程序,也要审查事实以及行政裁量(“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在此问题上,《条例》并未作出不同之规定,况且即便作出不同规定,也不具有对抗行政诉讼法的效力。2.全面审查是保证司法审查有效的必然要求。对事实的认定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基本步骤,没有对事实的认定、判断,法律适用也无从谈起。因此,法院若放弃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司法审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也势必成为空中楼阁。3.主张行政诉讼仅限于法律审者多以英美制度为基础推演而来,但认为英美司法审查中不审查事实其实是一种误解。在英国,司法审查传统上只对管辖权事实进行审查,而不审查非管辖权事实,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法院逐渐将非管辖权事实纳入审查的范围之中,或将原来视为非管辖权的事实作为管辖权事实对待。同样,在美国、法国、德国等其他主要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均要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只是英美国家司法审查中常常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例如,就反倾销司法审查而言,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要审查事实;在欧盟,欧洲初审法院虽更注重对法律问题及程序问题的审查,但并不排除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注:若不服初审法院判决,可向欧洲法院上诉,但上诉只能针对法律问题。)如在1995年的一个案件中就因事实错误而宣布征税无效。(注:Case T-163/94 and T-165/94,NTN Corporation and Koyo Seiko Co.V.Council,[1995]ECR Ⅱ-1381.See Clive Stanbrook and Philip Bentley,Dumping and Subsidies,3rd edi,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217.)
(二)审查事实的范围
笔者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应当实行行政记录规则,即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上应基于行政机关的记录展开,法院不应脱离行政机关的先前认定而独自重新决定案件事实。确立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1.促使行政机关先调查取证,后进行裁决;2.制约行政相对人,使其不能在诉讼中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主张或证据,以此保障行政机关有首先考虑和解决问题的机会,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避免法院任意替代行政机关的看法;3.科学处理行政程序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体现司法审查系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复审(review)”的色彩。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看,行政记录规则的要求有所体现,但又未实行完整意义上的行政记录规则,主要体现在对相对人的要求比较宽松。基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及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之现实,上述规定无疑具有合理性。但在反倾销案件中,应当实行更为严格的行政记录规则,利害关系方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未提出而在诉讼中才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司法审查的根据。这不仅能保障行政机关有首先考虑、解决问题的机会并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外,还在于利害关系方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权利及依法查阅或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利是有保障的,且它们通常具有比较强的取证能力。此外,利害关系方不按规定登记应诉或在调查过程中不积极主张权利、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确的。(注:《条例》第21条的规定。此外,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中一般也规定,如果被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未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登记应诉,则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反之,行政机关将无所适从。当然,利害关系方按规定提交的而未被行政机关置于记录之中的材料,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一般而言,司法审查应以全部行政记录为基础,如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调查机关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的意见、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或决定及有关说明等,均为行政记录的组成部分。但在一定情形下,法院对某些事项的审查可基于行政记录的一部分。例如,外经贸部应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或出口销售情况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并计算倾销幅度。当被调查产品的国内或出口销售交易笔数过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交易来确定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法院在审查时,应先审查抽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符合要求,那么应在被抽取的这部分交易的基础上审查外经贸部对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的认定是否准确,而不应立足于所有的交易数据进行重新计算。
(三)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反倾销案件中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的审查,可以采取证据优势标准。理由如下:1.反倾销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从事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官员具有必要的知识、经验及技能,并有较为完整和严格的程序约束。反之,法官在相关知识的掌握上不具有优势,对事实的认定未必比行政机关更准确,庞杂的案件材料也会对法官重新审查事实造成不小的障碍。因此,在司法审查中将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推倒重来”是不明智的,不仅牺牲了行政机关的专长和优势,还难以避免诉讼的拖延。2.降低对事实的审查标准符合世界潮流。如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法院对事实的审查标准是实质性证据标准。该标准只要求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要有一定的、可靠的和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而不要求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即使案件事实具有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或者从同一个或同一组定案证据中可以得出两个以上的合理的认定结论,法院仍然应当予以维持。3.适当降低审查标准不违反WTO法律的规定和精神。WTO各协定文本中并未明确提及成员域内司法审查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但要求各成员对其实施贸易措施的行为提供某种审查机制,且该机制应当能够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显然,“客观”、“公正”均为不确定概念,在不同的法律框架和规范体系中可作不同理解,实际是将确定采取何种审查标准的裁量权赋予各成员自己。事实上,WTO的140多个成员在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及法治化程度上参差不齐,过于硬性的要求也不现实。另外,WTO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第(Ⅰ)项规定,“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如果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不难看出,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对事实同样不要求进行重新评估,其采取的标准与美国司法审查中的实质性证据标准十分近似。因此,适当降低司法审查标准,不会因此而导致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不利地位。4.适当降低审查标准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追求客观真实是我国长期坚持的诉讼理念之一,它要求法院对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和判断,必要时还要主动收集证据。这一诉讼理念贯穿于三大诉讼法之中,在行政诉讼法中亦有体现。但近年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淡化法院职权色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证明要求也由原先的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在这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证明标准的相应降低是顺理成章的。
当然,证据优势标准本身具有非常大的弹性,如果予以量化,80%对20%是一种优势,51%对49%也是一种优势。到底达到多大程度的优势才算完成证明责任,则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和确认。
四、对法律问题的审查
正确适用法律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否定评价。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应适用此法或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法或彼条款,适用法律或条款不完全或者超出应适用的范围,适用已被废止、撤销或尚未生效的法律规范等。
在很多情况下,就某一事实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并不是一目了然的,尤其是现代立法大量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不同自然会导致适用法律规范上的不同选择。因此,法院对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判断同样存在着审查程度的问题。在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上,法院通常更有发言权、更具权威性。换言之,“关于法律问题,司法机关独有说最后一句话的权限,亦即作最后决定的权限,最后由其来宣示‘法’是什么”。(注: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与司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334页。)因此,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审查可以采取严格标准,即可以用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选择来衡量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在此基础上作出合法与否的判断。
在反倾销案件中,法院作为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专业机构,同样应当保留最终的决定权,但在此前提下,法院可增强审查的灵活性,适度尊重行政机关。理由在于:1.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文件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条例》外,其余都是规章,而这些规章的制定者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者正是外经贸部等反倾销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意义上,这些部门更了解法律规范制定的背景及要解决的问题,对其中的弹性概念或模糊术语的具体含义更易把握。同时,反倾销立法中不少用语带有浓厚的技术因素,反倾销调查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专门执行这一领域法律和政策的机关通常已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法官并不具有这些优势。2.司法活动以个案为基础,通过个案实现正义。而行政活动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它虽要处理具体问题,但应当有整体的考虑,并基于行政一体的观点予以解决。(注: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法院重视并尊重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有利于保持政策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对某些行政解释而言,是行政机关长期经验的总结,不是偶然遇到这一问题的法官可以轻易地得出同样结论的。3.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文件中,规章占有很大的比重,这些规章在不与上层级法律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当予以参照适用。而有关反倾销行政主管部门也是这些规章的有权解释机关,其所作解释也可以为法院所参考。
那么,法院的审查如何把握分寸呢?这当然应在个案中予以权衡和考量,但美国法院在谢弗朗案(注:Chevron 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467 U.S.837(1984).)中确立的合理标准为我们思考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模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对其所执行的法律的解释时,应当分为两个步骤:对行政机关所解释的问题法律有规定的,按此规定解释;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意义模糊时,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的解释,法院不能够用自己对法律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不难看出,法院虽有审查权,但实际放松了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解释法律的权力从法院部分地转由行政机关行使,尽可能地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当然,谢弗朗案确立的分两步审查的理论在美国学界仍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概予以采用,但由美国律师协会行政法分会于该案之后的1986年批准的《审查范围原则重述》第6条指出了适用该理论应考虑的因素:“在确定是否对行政机关解释予以尊重及尊重的程度时,法院应以诸如行政机关的立场的时间、一致性及行政机关的专业性质作为指导”。(注:A.B.A Sec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A Restatement of Scope-of Review Doctrine.)在美国反倾销案件中,谢弗朗案确立的上述原则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Ⅱ)项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中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该标准与美国谢弗朗案确立的合理标准十分近似,即:“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约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五、对行政裁量的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明确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就立法本意而言,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上排除了对行政裁量的审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该原则越来越多地受到学界的批评,他们主张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将行政裁量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正如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所言,“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注:New York v.United States,342,U.S.882,884(1951),Justice Douglas Dissenting.)然而,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仍有其存在的正当基础,理由在于:1.司法权与行政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司法权在介入行政领域时必须保持一个有限的深度,而不能超越二者之间的适当界限,更不能完全代替行政权。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而行政行为在法律范围内如何进行更为适当、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应属行政权的范畴。2.在现代社会中,行政事务具有涉及面广、专业分工细、技术性和时效性强的特点,而法官很难全面掌握行政领域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也不具备诸如技术设备等方面的物质条件,故其与行政机关相比在很多方面并不具有优势,即使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也未必会得到更为妥当的结果。3.司法审查的功能并非在于使行政决定达到理想或完美的程度,而仅仅在于确保行政决定最低限度的公正合理性。(注:[美]恩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莱文著:《行政法》(英文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同时,还规定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撤销,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变更。这表明合法性审查原则并未完全排除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而只是限定了合理性审查的范围。从科学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而言,这种限定是必要的。
具体就反倾销案件而言,它不仅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同时还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关系到国家的对外经济利益,行政主管部门须拥有充分的授权以便于根据国际国内形势作出迅速而灵活的处置。因此,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更应坚持《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对于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除构成滥用职权外,不评判其合理性。
六、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诉讼和解机制
与民事诉讼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主要是基于行政机关不能自由处分其行政职权的法理,同时也是考虑到如果允许调解,就难以避免行政相对人受行政机关胁迫而接受调解。基于同样的道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也不能通过自行和解终结诉讼。但在实践中,撤诉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而在撤诉的背后,很多时候不难发现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的影子。
不可否认,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不能自由处分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故可以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的空间有限。但和解确有法院裁判所不具有的优势,如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及更为彻底地解决双方争议等。从国外的情况看,德国行政诉讼中允许当事人进行和解,且通过和解、撤诉等方式终结诉讼的比例很高。(注:如德国柏林地方行政法院每年审结的约400件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以和解、当事人基于对方在诉讼程序中的特定声明而撤回诉讼等非裁判方式终结诉讼的,占97%。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3页。)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和解制度。笔者认为,这些做法的合理之处值得借鉴,我国行政诉讼中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和解终结诉讼。就反倾销案件而言,行政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有权接受价格承诺而终止反倾销调查,其性质就是一种和解,即法律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处分权,将这种处分权延续至诉讼阶段应无实质障碍。况且,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争议,不仅比法院裁判更迅速、彻底,而且一般不会再引发WTO争端解决程序。
当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和解应接受法院的审查。法院一方面要审查和解条款是否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内,并审查行政机关以协议方式行使该职权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要审查和解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如行政机关明显滥用裁量权,并背离其一贯做法进行和解,即可认定违反公益。
(二)完善二审、再审程序
已如前述,反倾销案件尽管具有特殊性,但仍应坚持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这是保证司法审查有效的前提条件。然而,这并不意味在不同的审级审查范围应当完全一致。在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第一审不排除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但在上诉审中却只限于法律问题,对事实问题不再审查,即先验地推定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类似的情形同样存在于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上诉机构则只针对法律问题。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无论是第一审还是第二审都奉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在此法律框架内,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在二审阶段无法完全排除对事实的审查。但是,二审法院应当更侧重于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使上级法院更充分地发挥其在确定和统一解释法律方面的机能;而案件事实,在先后经过行政机关和一审法院两次认定后,除非存在明显错误,应认为具有相当的可靠性。
至于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不仅启动再审的主体多、事由宽,且再审亦无次数的限制。其结果在于,再审程序在发挥纠错功能的同时,也使诉讼成了无底洞,终审裁判不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严重破坏。笔者认为,这种局面应当得到彻底改观,尤其在反倾销这样的涉世案件中,法院裁判被改来改去会直接导致外方当事人对司法权威和公正性的怀疑,他们可能会绕过国内救济而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另一方面,这类案件的审理周期长,诉讼成本高,再审势必会进一步影响审判的效率和效益。况且,法院审理这类重大的新类型案件时会特别慎重,出错的几率会很低,加之案件背后的国际贸易争端又具有非常强的时限性,再审的必要性也就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将启动再审的条件予以更加严格的限制,如将启动再审的途径限定于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再审的事由只限于法律问题,再审的次数只能有一次等,而就反倾销案件而言,一般不允许再审。
(三)适当拓宽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变更判决限定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反倾销裁决、征税决定等均非行政处罚,故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反倾销案件难以适用变更判决方式。
笔者认为,我国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拓宽的必要,值得考虑的领域包括涉及钱款计算或认定的羁束行政行为等。例如在反倾销案件中,行政机关计算的倾销幅度或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数额错误,由于这些事项一般不涉及行政自由裁量因素,法院若直接予以变更,可以减少程序运作的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反之,若法院无权直接变更,则只能作出撤销判决,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能还会导致“循环诉讼”。更为重要的是,除追溯征收等情形外,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若终裁决定因倾销幅度计算错误被法院撤销,那么该终裁决定应自始失去法律效力,已征收的反倾销税亦应退还。待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可能已过了一段时日,国家遭受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而法院若直接予以变更,就可能会有迥乎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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