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民间习俗在稳定家庭中的社会作用_家庭论文

近代中国民间习俗在稳定家庭中的社会作用_家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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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习惯,从社会学角度来说,是一种社会规范。它与道德、宗教、法律、规章制度等组成了制约和调整人们社会生活的规范体系。从法学角度来说,民事习惯并非习惯法,而是未经国家认可和赋予法律效力的社会习俗,但它在很多方面具有近似法律的效力。所谓民事习惯,泛指人们在处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方面约定俗成的行为,其特征是,“社会一般人由于对同一事项反复继续为同一行为,因而确信其行为必须遵从之行为准则。”[①]它既不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性,也不像道德那样需经过内化变为人的自觉行为,而是由人们通过长期社会实践认定和形成的,具有普遍性与自发性。

在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具有民刑不分和诸法合体的特点,这使得民事习惯在很长历史时期内成了中华法系必不可少的补充。在清末民初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中,由于民律迟迟未能颁行,民事习惯的重要作用依然不减。特别是20年代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经过大规模调查,先后编纂成《民事习惯大全》和《民商事习惯调查录》,民事习惯对法律的补充和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得以进一步制度化。1931年中国第一部民法正式公布,继续认定:“民事,法律无明文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理法。”[②]

作为传统文化的积淀,中华法系某些痕迹长期存在,如“保护封建宗法家庭制度的亲权和宗祧继承权,依然保留在清末、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当中”[③],并不可避免的大量的保留在民事习惯中。总体说来,民事习惯从一个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起了协调、组织和制约的作用,尤其对稳定家庭有着特殊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宗祧继承方面的控制功能

承嗣,是传统社会中家族和家庭延续的第一位重要的条件,目的无外乎“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④]。封建法律无不把封建的宗法制度,包括嫡长子继承制列入其中,但是无法顾及很多特殊情况,民事习惯则对非正常情况下的承嗣进行了全面规范。无子造成的绝嗣是宗祧继承中最常见的现象,以何种形式立嗣、什么人可以成为嗣子以及承嗣的一般程序,均为至关重要的问题。

民事习惯调查表明,除了正常承嗣之外,民间最常见的立嗣形式有出继、兼祧、并祧以及半继三承、兼继一角、继八分之一等等。出继指有子之房将子过继于无子之房为嗣子,多数地方独子不能出继,只能兼祧。兼祧的本旨谓“一门两不绝”,同宗兄弟,若一房无子,则由他房之子一子顶两门。并祧为两子同为一房嗣子,安徽贵池县等地的习惯是“无子立嗣,无合法继承之人,仅有兼祧之资格者二人,为预防争端起见,准二人并祧为嗣子”,此种情况多发生于富有之家。山西汾城称其为“双承”。更有一种情况,无子之人亡后,数房皆争为承嗣,往往各房各出一人承继,称为“关继”。福建漳平等地,继子不必全继,有“半继三承”,即继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有“兼继一角”,即继四分之一;“甚有以兼继一角之子,再行半继与人者”,谓继八分之一。陕西南郑、城固、略阳、西乡、镇安、安康、白河等地,还通行“一门有子九门不绝”,若“该兄弟九人中,八人皆乏嗣,唯一人仅一子,……即可令此一子,顶立九门禋祀”。[⑤]兼祧之子,一般各房均娶一妻,称“对房”。湖北黄安等地,若“一子兼祧数房往往每房各娶一妇冀续宗支”。[⑥]若宗族内无昭穆相当之子侄可为嗣子,湖北一些地方则有“虚一代”径立“嗣孙”的习惯,安徽天长、蒙城称之为“以孙继祖”,江西金溪等地称之为“借子牵孙”。[⑦]同宗之外立嗣首推内亲为嗣,以甥承舅嗣或两姨间过继为多。不得已情况下才于血缘关系之外立嗣,主要形式有:义子承嗣、赘婿为嗣等。

立嗣中一般遵循“绝次不绝长”和“论亲疏,择亲择爱”两项原则。首先重大宗和长房,立嗣时次房即便独子亦需先让长房,且“大宗无后,小宗不得先立嗣”。其次,立嗣重血缘亲疏,须先同宗后近支,再异姓。且有爱继应继之分,“爱继者,于宗族中辈分相合者,独爱此子而立继书”,“应继者,论其亲疏次序,应以此子为嗣而立继书也”,若爱继应继二者均有,一般二子同时继承,不可弃一取一。[⑧]

嗣子的身份,若属宗族之内或内亲自不必说,容易出现争议的是非血缘的异姓子。异姓承嗣中较多的是养子(即螟蛉子,须出宗)和义子(无须出宗)。河南开封等地还有“买血娃”之俗,无子之家幸得子女而未弥月而殇,于是密抱一孩乔充己子为嗣,实为养子。一般情况下异姓子必须更姓改名,然后可承宗继产,并得入家谱,其嗣子身份得到宗族的认可。只有江西赣南一些县极重血统,养子不准入祠登谱。[⑨]赘婿为嗣较为复杂,有承嗣与不承嗣之别。湖北、甘肃、福建、江苏、湖南等很多省份,入赘承嗣之婿必须更随女性,有些须举行男嫁女的仪式和入赘仪式,并订立合同明确义务立“赘书”,方可登谱顶门承继宗祧财产。赘婿生子,必首先为女家承嗣,有的事先约定第几子回婿本宗。另湖北潜江、竹山、兴山等地,无子之家有以女儿或入继女子为嗣的习惯,但还须为该女立嗣子或招婿。[⑩]私生子的身份比较特殊,很多地方无认私生子为亲子的习惯,故不能为嗣,但湖北竹溪、麻城等县,无子者亦可认私生子为亲子以承嗣。

立嗣是宗族和家族中的重大事件,陕西、直隶、湖北等一些地方,立嗣必须取得亲族会的同意,并立“嗣单”、“抱约”或签订“继单合同”,书于红绸子之上。其中详书嗣子之名、所具权利和义务,由亲族署名以示郑重并为退继之凭证[(11)]

承嗣与财产继承直接有关,异姓承嗣还有异姓乱宗之嫌,因此经常引起宗族和家庭内部的纠纷甚至词讼。民事习惯将这一复杂过程,规范在人们可以接受的一定范围之内,使之变为有序的活动,并通过扩大承嗣范围以满足各种类型各种层次人们的需要,实现了对于承嗣这一社会活动的有效控制。

二 对宗族与家族财产的保护功能

家庭是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家庭财产是维系生产生活的物质基础。民事习惯在保护宗族与家族财产的稳定,防止其分散与外流方面,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凡聚族而居的地方,在各个小家庭的独立经济之外,经常存在着宗族的共有财产,如族田(又称义田、祀田、蒸尝等)、坟地、池塘、山林、水源,用于宗族内部的祭祖、助学、救助孤寡贫疾和其它公益事业。因此,历来各地的族规、祀规一般均规定不得出卖和瓜分这些公产,以防流失。虽然晚清以来很多规定已遭破坏,但是地方仍旧保留着族长处理合族共有财产时,“必得族人同意,或多数取决”的习惯。[(12)]宗族内和富有的大家族之所以崇尚四世同堂、五世同堂,其中既有繁衍人丁的需要,亦有维护家产的意图。事实上,这种规模的家庭为数有限,近代以来的中国百分之八、九十以上的家庭,由一对夫妻及其后代组成,包括核心家庭(两代人组成)、直系家庭(父母亲与一个已婚儿子加未婚子女及孙子女组成)、联合家庭(一个父母带数个已婚未婚子女孙子女)等几种类型。就大多数家庭来说,都是分家别籍后组成的。

民事习惯中与分家析产有关者特别多。在家庭财产所有权的确认方面,不仅法律确认家长对家内财产的支配权,严禁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而且在习惯上,家庭财产所有权属于男性家长,这在各地也几乎完全一致。即“凡其家父母俱存,兄弟并未分析者,其所有权当然属于其父”,“子孙不得处分其家财”。若父亡母在,一般地方多以嫡长子代理家长,所谓“父死从子”。但有些地方,如福建顺昌等地,财产所有权则转归其母,“父亡母在,其子并已成年,(继母、嗣母、庶母均包在内)在习惯上,亦视其母完全有家财之所有权”,“亦不能由其子自由处分财产”,“遇有典卖情事,非直接与其所有权人(即其母)交接,不能得买主之信用。故该项典卖契约上,往往载有某某氏同子某某,情愿典卖字样”。若兄弟分家,其母所立遗嘱或分书,亦能得族长或房长认可,子女“辄俯首受该项遗嘱或分书之拘束”。[(13)]这种看似重母权的作法,主要出于传统的夫妻一体、父母一体的观念,亦与对维护家庭财产持谨慎态度不无关系。

分家分产最为常见者,多在父母双亡或父母尚在而兄弟数人均已成家后进行。各地习惯,多体现出重老亲、重长房、重均衡的特点。诸子分家,父母得留赡养财产(主要是土地),各地普遍如此,有膳田、香火地、养老地等称谓。甘肃古浪等地,兄弟分居父母各占家财一份,合计两份;热河速属各地,老亲合提一份。[(14)]兄弟析产以平均为原则,不少地方嫡、庶子与养子同分,河南、福建等省一些地方,甚至“私生子与嫡子、庶子同等,均按子数均分”[(15)]。另有一些地方则嫡庶分产有别,嫡子多于庶子,间有养子酌分,私生子不分之俗。长子一般在分产中处于特殊地位,陕西之俗长房多提祀田,湖北称长房田,福建晋江等地长子得分双份,而福建浦城长子长孙产业另抽家资十分之一,称“手泽”。此外,少子亦得额外照顾,由于“年稚未婚得另抽教养婚娶之费”。[(16)]江苏等省一些地方富有之家,往往还有未嫁与已嫁女提分奁产或嫁费的习惯。[(17)]

父母双亡,其遗产的继承一般分三种情况,“除有子者由诸子平分,有嗣子者由嗣子继承外,余则由亲等最近之人享有之”。浙江一些地区,诸子均分外,长子长孙可酌提若干,“从孙不得援例争执”。嗣子可继承全部或大部分(分润外)遗产。若两人并祧为嗣,“两人有平均分授之权利”。陕西吴堡有挨子(按卑幼应继之人)爱子(虽于立继顺序上无继承资格,但为立继之人所爱立为嗣子)同继遗产,两股均分的习惯,但陕西南郑等数县往往由爱子承继全部遗产,若挨子争继,则由亲族酌量给爱子遗产遣其归宗,余归挨子承受。至于“半继三承、继承一角等类,则按所继之分分之”。此外,一些地方有分润之俗,无子者的遗产除由嗣子继承部分,所有同宗及其他亲属均可分润,“亲等相同各人酌给财产”,称为“还爱田”或“遗念田”。亲女基本不能继承遗产,只有湖北潜江等个别县,“女子虽可承受全部财产,然有另提纸笔费与亲侄之习惯”。[(18)]

凡继承遗产、析产分居等亦属家族重大事情,必须在族长或家长主持下进行,“须由族长议定继承书立继单,分居则书立分单,由族长署名画押。继单用红纸,分单用白纸,此为一定之习惯。内容虽无统一之程式,要必添写骑缝字样,立继人与承继人各执一纸”。继单分单均明确分举出甲乙等各自之权利。

为了阻止家族财产的外流,很多地方严格限制出卖房地产。除了父母这层关口,又有所谓大家长(一族之望)和亲家长(当事人近亲)的约束。不少地方,民间一切契约,须有以上家长署名,方生效力。人们特别警惕所谓异姓乱宗引起财产流失,寡妇再醮的原则是不可携产改嫁,“故夫财产不得因之转移,此通例也”。若孀妇招夫上门即“坐产招夫”,不少地方习惯于后夫对前夫财产只有暂时管理权,“前夫所遗之家产,一俟前夫之子成丁,即交付照管”,后夫所生之子不得酌分前夫财产。山西方山等地还有后夫“如有携来财产,亦归孀妇家所有”的习惯。若招夫携妇回归本宗,同样“前夫遗产不能丝毫享有”。只有招夫立嗣的情况,另当别论。[(19)]至于义子归宗,则“既不许养父索偿,则义子产业,亦即不许携带。此则恩义分明,并不许其告争”(义子本身经营所得产业及义父所赠与者不在其列)。[(20)]

三 对家族中老弱孤残的赡养、抚育与救助功能

儒家的大同思想,曾是中国人理想的最高境界,它追求老有所养,少有所育,男有分女有归,鳏寡孤独者各有所依,即“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21)]这种思想的影响已深深植根于中华法系以及民事习惯之中。在中国长期的封建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里,实现大同理想所依赖于社会的种种功能,大多体现为家庭的功能,这是齐家、治国、平天下的需要,也是稳定社会的需要。

对父母与老人的赡养,受到特别重视。敬老养老,除有法律确认外,还有伦理道德与社会习惯的约束。有子者,分家后对于父母养赡有分担养赡和共同养赡两种。数子各人分别出钱粮供养父母,是为分担养赡。凡有条件者,多于分家时专门留有养老田,用以共同养赡。无子者,往往留女赘婿或收养养子义子以养老。赘婿养老多与承嗣继宗祧一致,赘婿至少有三种义务,并立约为凭,即“须在妻家相依为生活”,“对于妻家父母须负生事死葬之责任”,“须从妻家之姓”。不承嗣者俗称养老女婿,处于“半子半婿”的地位,合同中多有“生归婿养,死归婿葬”的明确规定。另有一种情况是“留媳招夫”,独子死后翁姑为媳招夫以养老送终,情同养老女婿,并常以立契分产,酌给一定财产为补偿。[(22)]养子义子因与养父建立了父子关系,得尽儿子赡养父母所有义务。中国各地有厚葬之俗,为解决丧葬费用,不少家庭的子女参加各种筹集丧葬费的互助组织,以为父母送终之用。

孤儿寡妇是社会上最弱者之一。一些妇女夫亡子幼,由于无力支撑家门,往往以再醮和招夫为出路。孤儿从其母再醮者,“名为代养子”,有死带、活带之分,“活带者预于财礼内扣除抚养费用,子女长大归宗。死带者为其子女为后夫子女,易名改姓永不归宗”。[(23)]不愿改嫁的孀妇,多招夫以抚子养老。湖北京山等四、五个县实行有限度招婿称之为“出舍”,“合同内载明出舍年限,或十年,或八年,或抚女家幼子成人,或俟女家父母丧葬”,即携妇归宗。[(24)]寡妇再嫁一向遭社会的歧视和刁难,但在一些地区和一定情况下,她们的合理权益也得到社会的承认。例如,直隶临榆县等地,寡妇的财产有自主权,其“无依而富有田产,自己不能守业,虽有近族但是析居各爨,非经孤儿寡母自请代为管照家业者,亲族不能干涉”。河南陕县等地方孀妇招夫有自主权,“妇女发夫物故,其妇得自由招入外姓无妇之夫,家族不能干涉”。山东聊城等地,赘婿归宗不但须女方家族同意,且须妇女本人同意。[(25)]福建漳平等地,有一种特别习惯即“作伙”,寡妇可“招一男子同居,以后双方合意,再请家长立约招婿,否则妇人随时可以将作伙男子驱逐”。此外,湖北、陕西、福建等地都有“招夫养夫”的习惯,若男子有残疾不能养家,可由妻子招一后夫同住,扶养前夫和子女。[(26)]这些与中国传统礼教相悖的习惯,多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形成的,且并非广泛流行。

残疾之人的抚育,在当时的社会里,主要是家庭的责任。一般习惯,如盲者、哑者、跛者、有心疾者,凡丧失自主能力的残疾人,“其财产恒由切近亲族代为管理滋息,俾供衣服饮食医药等费。若无财产者,亦由切近亲族代为抚养,不令失所”。[(27)]

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事业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的。当社会还未发达到相当水平的时候,家庭就成了这些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法律在这些方面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人们是靠各地长期流传的习惯来行事的,充分显示了习惯在约束家庭实现赡养、抚育与救助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 对家庭与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

调节家庭之间、家庭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家庭的自律、家庭间的互助与互利,以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的稳定,也是民事习惯的重要功能之一。

1、通过自律维护社会公益。社会公共利益有时是以影响甚至损害家庭利益为前提的,特殊情况下,一些家庭需要为公共利益作出某种牺牲。人们所以能够承担这些义务,除了法律与道德的约束,还有习惯的自律作用。例如“拆屋救险”,不少地方凡“遇水盛涨,圩埂若将破裂,……即将最近人民住屋拆去,用其木柱作桩,木板作壁为障,以救护险处,并不给还屋价”。[(28)]又如,毗连驿道的地亩当驿道有障碍不便通行时,得允许绕行田地,“虽蹴损禾稼,亦不负赔偿之责”。[(29)]再如暴雨成灾时,低处地负有承水义务,高处地亩自然流下之水,低处地不得任意防阻。[(30)]各地还自发形成了一些维护本地区公益的禁忌,如在他人房院前建筑房屋围墙,须为他人预留通行道路,俗称“过路风”。西北陕甘等干旱地区水贵如油,灌溉水的分配大多燃香记时,由公推的轮头、水甲秉公分配,不得任意擅自引灌。安徽有些地方,初冬“自动禁猎”。来安等地,因野鸭天鹅鸿雁等飞鸟集于圩田,可遗粪沃土,猎户不能擅自强猎就成为惯例。湖南安化掘取冬笋的习惯是“每年冬至以前,无论何人山地其所生之笋均可任人掘取”,“若冬至以后,匪特不许他人掘取,即所有人亦不得擅行掘取”。考其原因,前则生笋太多不掘有碍竹子生长,后则再掘竹子易受损伤。湖南湘西种植桐茶之地,历来有立桐茶约的习惯,数村或十余村共约当年桐子和茶子摘收日期,约条立牌于各村要道。[(31)]最为普遍的是,在农作物成熟之际,很多地方自发成立“青苗会”、“看青会”、“看棉花会”,结社订立规则,预防人畜损害庄稼;或订立拾青、拾棉花的起始时间,以维护生产者的共同利益。

2、通过合作实现家庭间的互助与互利。由于很多事情非一家一户所能解决,家庭间的合作就显得十分必要。为了抵御自然灾害,南北各地历来都有设立义仓、社仓之举,于每年青黄不接或大灾之年,出借或救济缺粮之户。山东一些地方成立“积粮社”的目的则与此不同,主要为了合力购地。若干贫困农户合资购买少量土地,共同耕种,收获所得全部积存,用以生息购地,然后均分各家。又有“帮牛腿”之法,即无力独自养牛之户,给有牛户出牛价三分之一或一半,以得用牛之权。家庭之间相助最为广泛的是婚嫁丧葬两件大事,即红白喜事,不少地方采取了结“红白会”的形式。红会是为办喜事而结的,有的称“登科社”(俗称娶妻为小登科),有的称“红礼社”、“红帽会”。几十家为一社,公推一社首,无论谁家之子娶亲,社友各家出钱若干为助,直至各家均已完婚。“白会”是为给老人送终安葬而结的,各地称呼有荣寿社、长寿会、孝衣会、孝义会、孝帽会、白礼会、义助会、灯笼会、老人会、板会等不一而足,功能与运作方式如登科社。山东荷泽、曹县等地还有“油蜡年货会”,亦称“灶爷会”,此会每月初一、十五或初五、二十日为会期,会员交会款,至年终分配以购置年货。[(32)]以上均为贫寒家庭之间互助互利的习惯作法,多是自发组织的。此外,各地的摇会、齐摇会、请钱会、积金会、拔会等名目,与以上诸会不尽相同,因会首可集巨资,集取办法亦很复杂,故不应在此列。

可以看出,以上各类民事习惯具有很强的规范与调节功能。它通过自律、自卫、互助等手段调节各方与各个家庭的关系,既保护了家庭利益及社会公益,又可以预防和避免很多因利害关系引发的冲突与纠纷,维护社区内生产生活的正常运行,同时也有助于社会公德的培养。

综上所述,对于稳定家庭来说,民事习惯具有多方面功能。主要表现于承嗣方面的控制功能,财产的分配与保护功能,对老弱孤残的赡养抚育功能,对家庭与社会的调节功能等。当然,这种作用的实现,离不开中国传统的乡遂之治。从各种民事事件的公断程序,到各地的公社甲会应社的首领、社仓义仓的仓领、管水的轮头总甲及各种会首的产生方法,以及办事的依据与习惯看,都可证明这一点。有些地方或许还多少受到了近代兴起的地方自治的影响。

近代以来,民事习惯作用于家庭与社会的过程,显现了以下特点:(一)大量习惯作法是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是传统文化的积淀。但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却往往与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不尽相同。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民事习惯顺应时代也在发生变化。(二)一般情况下,民事习惯是国家法律法规的补充。但是,有些民事习惯并不与法律相一致,甚至相悖,官方对此往往予以默认,百姓则视为理所当然。(三)各地的民事习惯在诸多方面有相同相近之处,具有普遍性。但是由于中国幅员广大,各地历史发展不尽相同,民风各异,各地的民事习惯又呈现出地域差别,具有各自的特殊性。

应该承认,民事习惯在稳定家庭与社会中起了重要作用。在诸多的民事习惯中,不少方面也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如尊老爱幼、扶危济困、邻里和睦、急公好义等等,对于这些我们应该给予积极的转换,充实进新的时代内涵,加以发扬光大。但也必须指出,诸多的民事习惯毕竟是在长期的专制社会、人治社会中形成的,其中不可避免地带有某些封建性的糟粕,体现了陈腐的道德观念。随着社会的进步,一些民事习惯又往往成为向法制社会迈进的障碍,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认真加以注意的。

注释:

[①]董世芳:《民法概要》,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页。

[②]1928年中国第一部民法第一条。转引自林纪东《法学通论》第31页。

[③]张晋藩:《法史鉴略》,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7页。

[④]《礼记·昏义》。

[⑤]《民事习惯大全》,1923年广益书局出版,第三篇亲属第七类兼祧之习惯第19、12、23页。

[⑥]《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司法行政部印行,第1661页。

[⑦]《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六类亲子习惯第6、13、14页。

[⑧]《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六类第14、19页。

[⑨]《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六类第8、12—15页。

[⑩]《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六类第12页,第七类第24—27页。

[(11)]《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1294页,《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六类第11页。

[(12)]《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一类家长及家属第2页。

[(13)]《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五类亲权第4—5页。

[(14)]《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二类养赡之习惯第4—5页。

[(15)]《民事习惯大全》第五篇继承第一类继承之习惯第7页。

[(16)]《民事习惯大全》第五篇第二类诸子分产之区别第14—15页。

[(17)]《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1462页。

[(18)]《民事习惯大全》第五篇第一类第4、5页,第二类第15、16页。

[(19)]《民事习惯大全》第四篇婚姻第十六类再醮及霜妇招夫之习惯第40、41页。

[(20)]《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六类第21页。

[(21)]《孟子·梁惠王上》。

[(22)]《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八类招婿承嗣之习惯第25、28页,第四篇第十六类第45页。

[(23)]《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三类亲属会第5页。

[(24)]《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八类第25—26页。

[(25)]《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1294、1386、1395页。

[(26)]《民事习惯大全》第四篇第十六类、第十七类第43、46页。

[(27)]《民事习惯大全》第三篇第四类扶养之义务第5—6页。

[(28)]《民事习惯大全》第六篇杂录第二类物权及债权之习惯第22页。

[(29)]《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674页。

[(30)]《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621、678、700页。

[(31)]《民事习惯大全》第六篇第二类第22页,《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669、675、613、601页。

[(32)]《民事习惯大全》第六篇第一类民律总则第18页,第三类婚姻之习惯第28、33页;《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第237、786、787、241、7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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