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视角看签署待生效的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协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加拿大论文,国际法论文,协定论文,中国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2年9月,中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与加拿大国贸部长埃德·法斯特在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①如今中国已依国内法律程序批准了该条约,并通过外交渠道将此项批准通知了加拿大方面,但加方至今尚未完成批准该条约的国内法律程序,因此该条约迟迟未能生效。与此同时,尽管已签订的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却已引起加拿大政界和学界的激烈讨论,如此激烈的讨论很可能最终影响该条约的命运。本文作者首先阐明了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加拿大在后NAFTA时代的外国投资促进及保护协定(以下简称FIPA)框架下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已生效的协定没有本质差别②,该协定中给予投资者的待遇并不优于其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待遇。其次,作者进一步认为,既然加拿大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约束,作为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缔约方,加拿大有义务制止任何针对中国投资者的违背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宗旨与目的的措施,作为签署方的中国正等待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被赋予其应有的效力。最后,作者认为依据国际习惯法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中国有权期待加拿大在合理期限内使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生效。 一、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 自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内容公布以来,许多国际法学者纷纷对该协定发表见解。中国学者的评论大多对协定表达了真诚祝福,希望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中,厦门大学的陈辉萍教授称赞该协定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③相反,在加拿大,不乏炮轰该协定的声音。其中不少声音源自政客和坚持其信念的人权活动者和环保主义者,例如,有人断言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会对加拿大劳工法和环保规定产生深刻影响。与其他旨在推动全球化的协定相同,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处于全球化浪潮中的缔约双方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影响,因此,不难理解在加方反全球化的激进人士中弥漫着对该协定的普遍不满。遗憾的是,这些反对的声音大多无视国际投资协定的宗旨和这些协定中所普遍采取的方法。 那么,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到底涉及哪些内容呢?在促进投资政策自由化的总体趋势下,与所有国际投资协定一样,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旨在成为促进和保护外国投资的工具,该协定涵盖了常规双边投资协定涉及的内容和要素。除了包括投资定义、适用范围、最低待遇标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征收、支付转移、代位求偿、税收、争议解决、一般例外等条款外,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还对税收和金融审慎例外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粗略看来,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比加拿大后NAFTA时代典型的FIPA的内容更多、更细致。仔细研究该协定后会发现,除了NAFTA中的投资专章(即第11章),该协定还吸收了NAFTA第11章以外的很多规定。该协定吸收的规定还包括NAFTA的附加例外以及税收措施、文化产业、国家安全措施的例外和金融服务业关于投资的特别规定。下文将对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其他双边投资协定内容作具体比较,其重点放在将前者与FIPA框架下的众多双边投资协定进行比较,尤其是与NAFTA第11章进行比较。特别关注点自然是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其他双边投资协定或者NAFTA中相对应的重要条款。 (一)最惠国待遇 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与FIPA框架下的其他双边投资协定相同④,也与NAFTA第11章的规定相同。尽管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在设立阶段投资者可以享受最惠国待遇,但该协定限制来自一缔约国的投资者从其他缔约国的最惠国待遇义务中受益的扩展能力。依据最惠国待遇例外条款的规定,东道国政府无需将给予投资者的最惠国待遇扩展到根据1994年1月1日前生效的任何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给予的待遇。⑤因此,中国投资者不能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搭顺风车,享受1994年1月1日生效的NAFTA中的任何待遇,然而加拿大投资者却有权享有中国将来给予美国、欧洲、亚洲投资者相应情况下的设立权。譬如,若美国通过与中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谈判、获得了给美国投资者的特别设立权,这些权利将会同样给予加拿大投资者。最惠国待遇同样无需扩展到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的建立、强化或扩大自由贸易区或关税联盟的待遇。⑥此外,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其他国际投资条约和其他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国民待遇 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1.任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领土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国内投资者的待遇。 2.任一缔约方给予涵盖投资在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领土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国内投资者投资的待遇。 3.本条中“扩大”的概念仅适用于依据“扩大”时有效的相关行业指引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则不需经过事先审批程序的行业。“扩大”可受制于规定的手续和其他信息要求。⑦ 可见,该协定中规定的国民待遇条款并不是NAFTA第11章下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实例,该条款没有对准入前的国民待遇提出准入要求。换言之,国民待遇条款没有为外国投资者设立准入权。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仅要求“每一缔约方均应鼓励来自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本国领土内进行投资并承认该投资符合本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即投资的准入仍受国内法要求的限制,包括现行的法律和以国家安全为基础的审查要求。 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国民待遇条款甚至没有针对不一致的措施建立负面清单。相反,该条款仅对现存于FIPA下的其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措施进行了一般性重述。 (三)公平与公正待遇 NAFTA要求,一国须根据习惯国际法给予外国投资公平与公正待遇,包括全面的保护与安全。在此,“公平与公正待遇”是指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引入了公平与公正待遇。⑧该协定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仅限于“国际习惯法上给予外国人的最低标准”。这一规定的措词与2001年NAFTA自由贸易委员会对NAFTA第1105条的解释相近。⑨ (四)征收和损失补偿 征收是双边投资协定中最有争议的内容,学者和仲裁庭不断试图去界定征收、类似征收的措施与构成善意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之间的界线。⑩尤其在关于双边投资协定争端的判例中,有很多涉及政府干预的程度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构成所谓的“间接”和“渐进”征收。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在决定是否构成可补偿的间接征收时,要弄清案件事实,逐案分析,并区分哪些要素需要纳入考虑之中。(11)例如,该协定规定一项措施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个单一事实本身并不表明间接征收已经发生。(12) 关于损失补偿问题,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了针对由东道国的征收引起的外国投资者损失的补偿机制。该机制要求,“此种补偿应相当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并应包括直至补偿支付之时按通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应可以有效实现、自由转移,且不得迟延。”(13) 为便于比较,下文列出NAFTA规定的补偿条款: 2.损失的补偿应相当于在征收刚刚发生(征收日)前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且不应在价值上发生任何变化,因该计划中征收在此前已为公众所知。估价标准应包括持续经营价值,包括不动产申报税价值的资产价值和其他适当的、决定公平市场价值的标准。 3.损失的补偿应毫不延迟地全部支付且可完全兑现。(14) 从上文的条款中可以发现,与NAFTA相同,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采取“公平市场价值”标准和“充分、迅速和有效”原则。 (五)投资者与国家争端仲裁条款 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投资者与国家争端仲裁条款规定,若一缔约国违反了协定中的义务且给投资者或投资者之涵盖投资活动造成损失,且该违反与损失之间具有相关性,则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提请仲裁。(15)设立投资者与国家争端仲裁条款的原因与其他现存双边投资协定订立相关条款,包括NAFTA第11章订立相关条款的原因相同。但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区别于其他现存双边投资协定的仲裁条款之处在于,前者提出了在提请仲裁之前的前置磋商要求,并规定了方便仲裁的具体程序。该具体程序包括诉请仲裁、同意仲裁、任命仲裁员、合并仲裁请求、非争端缔约方、审理与文件的公众参与和获取、允许非争端第三方进行陈述、准据法、临时保护措施、最终裁决和裁决的执行。在透明度方面有比较特殊的规定,也是常被批评的规定。 (六)例外条款 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8条规定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不适用于一缔约方境内维持的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在第8条之下允许这些不符措施继续存在或即时更新。这些不符措施可以被修订,只要该修订与修订前相比并未降低该措施与协定条款的相符性即可。第8条也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高级管理人员的内容不适用于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某一现存国有企业或某一现存政府机构中政府的股东权益或资产时维持或采取的措施,该措施禁止或限制对股东权益或资产的所有或控制,或者对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人员施加国籍要求。(16) 简言之,中加双边投资协定是一个较高标准的综合性投资保护协定,涉及了关于国民待遇(准入后)、最惠国待遇(准入前和准入后)、最低待遇标准、透明度、业绩要求、支付转移和征收问题等多方面和实质性义务。此外,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给予投资者参与投资者与国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渠道,并以详细的条文规定了机制的建立、程序要求和执行等问题。因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旨在针对歧视和完全任意的措施、确保给予外国投资者更高水平的保护,在征收的情况下,提供更充分和及时的损失补偿,并提高影响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活动的政策体系的可预见性,或许,该协定会成为投资者决定是否在另一缔约国领土进行投资的积极且重要的影响因素。与加拿大FIPA框架下的其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比,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保护水平较为适中的协定;与NAFTA第11章相比,该协定的标准(保护水平)明显不及NAFTA,因此给中加双方以公共利益为由对来自对方的投资进行规制留下了较大空间。 二、加拿大方面对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批评及观点 在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反对者中经常出现这一言论:这个协定是单向的。(17)事实上,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在本质上是给予每个成员国的投资者非歧视待遇。客观上,在这一协定下,中国和加拿大的投资者都在对方国家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由于依据该协定给予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会因国家不同而有本质差别,因此协定引入最低待遇标准以确保来自一缔约国的投资者有权在另一缔约国享有与国际法相符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最低待遇标准待遇的并存可以确保来自每个缔约国的投资者均可享受对等待遇。在这一点上,一些批评者认为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很大程度上是非互惠的,因为中国流入加拿大的投资预计会超过加拿大对中国的投资。(18)这些批评者们误读了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待遇。实际上,尽管法律上人人平等,但却没有一部法律能够确保每个受该法律约束的人在现实生活中都能够享有完全相同的待遇。此外,批评者完全无视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序言中所明确表述的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两国经济合作”的愿望。 同样不难发现,一些批评言论以对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选择性解释或错误解释为依据,甚至忽略国际投资协定的实际情况,这一问题在国际投资协定普遍采用的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争端的国际仲裁方法上体现尤为明显。一份政策声明报告说中加双边投资协定允许中国的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公司因加拿大政府的决定限制了或降低了其对利润的预期,可起诉加拿大政府。再如,有些批评者警告说仲裁员在很多情况下朝不能预见的、亲投资者的方向理解诸如“征收”“合理预期”之类的一些核心概念,裁定政府拿公共资金补偿其“合理预期”不能为政府满足的投资者或在投资期限内不能获得“稳定的投资法律框架”的投资者。(19)该批评显然没有向公众传达完整的信息,即加拿大政府干预中国投资者的决定只有在构成对中国投资的征收时才会对此负责。概括起来,中加投资协定的批评者关于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争端解决机制的观点有:仲裁者是在加拿大法律之外运作的,不受加拿大立法规制和司法审查,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效地迫使加拿大主权在立法和司法方面作出让步(20),而且,仲裁庭的秘密仲裁会削弱加拿大的民主政治(21);仲裁使得中国投资者可以越过加拿大法寻求补偿;一些批评者甚至质疑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22)实际上,以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ICSID)为支撑的国际投资仲裁的制度设计是用一种秘密和公正的方式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并免受政府干涉。该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设计,无论是解决争端所适用的法律,还是仲裁不受国内司法体系钳制,目的均是在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免受东道国国家机关及其国内政治伙伴的不合理干预。不同于争端的司法解决方式,ICSID的历史已经证明其在处理类似争端上的有效性。国际投资仲裁被普遍认为是最可接受的争端解决方法,而对国际仲裁庭合法性的质疑(23),是依据不足的。至于最为批评者诟病的仲裁的透明度问题,也是仲裁制度本身的特性,其目的不外乎确保当事方的权益。 产生上述批评的原因是不了解或误读一般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更不用说是不了解或误读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是不了解或误读中国法律,甚至是不了解或误读加拿大法律,或两者皆有)。再如,有人认为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将会给正在大量投资于加拿大自然资源领域的中国国有企业空前的支持。(24)这样的观点显然忽视了中国国有企业的改革,目前大多数国有企业已经在商业的基础上开展业务。与此同时,与私人投资者相比,国有企业投资者将不会享受到更好的待遇。此外,《加拿大投资法》(Investment Canada Act)授权加拿大政府审查外国国有企业在加拿大油砂领域和更宽泛的经济领域的投资活动。依据《加拿大投资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投资可能给加拿大带来净的益处。(25)加拿大联邦工业部审查每个外国国有企业在加拿大所做的收购案的实质,考虑到已有的“由外国国有企业在加拿大油砂领域并购带来的内在风险”,工业部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认为外国国有企业控制加拿大油砂业的收购会给加拿大带来利益。尽管收购活动包括在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内,但该协定并不影响《加拿大投资法》的效力,因此中国国有企业的主要阻碍并未排除。此种情况下,认为中国国有企业获得了空前支持未免过于夸张。在所有投资者中仅选取国有企业投资者进行抨击,是批评者仅出于自身利益考量的结果。 有些评论建立在加拿大与NAFTA相关的痛苦经历之上,如仲裁问题和无限制损失补偿问题。例如,自从NAFTA生效以来,加拿大已依NAFTA第11章的规定在4个案件中共支付了约1.7亿美元的损失补偿费。(26)将加拿大因NAFTA遭受的损失补偿经历类推到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能的后果,这样的观点显然是不成熟的,同样这些批评也是张冠李戴的。再如,有的批评者从加拿大政府在NAFTA引起的案件中不公布相关信息的事实,无端推断出加拿大政府同样不会公布中加投资保护协定引起的案件中的信息。(27) 有些批评是毫无根据的,如一位批评者指责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将使加拿大失去获取信息的渠道。(28)然而,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原文措词不足以得出前述结论。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原文如下: 本协定中任何规定均不得理解为: 1.要求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其认定披露后将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通常的理性人会把这一条款理解为,仅阻止一缔约国获取被另一缔约国视为与其根本安全利益相关的信息。这与另一缔约国的公众能否获得这样的信息毫不相干。实际上,如果缔约国政府出现因非法或不合理方式而未能将上述信息披露给公众的行为,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不会影响公众依据缔约国国内法寻求司法审查挑战政府的权利。 还有部分评论明显夸大其词。例如,一个常见的批评观点是加拿大会被封锁至少31年。(29)实际上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关于有效期的规定如下: 1.……本协定自收到第二份通知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且应保持至少15年有效期。 2.首个15年有效期届满后,本协定仍将继续有效。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任一缔约方均可终止本协定。另一缔约方收到终止协定的通知1年后,协定将终止效力。 3.对于本协定终止日前进行的投资,自协定终止日起算,本协定第1条至第34条及本条第4款仍将继续有效15年。 从上述条款中不难发现,批评者关于该协定有效期的观点显得夸张,因为在缔约方收到终止通知后的16年里,中加投资保护协定仅对现有投资产生效力,更何况上述有效期的规定对中国也同样生效。 同时,批评者声称,中国政府十分坚持对信息进行保密(30)、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会限制加拿大对自身资源的利用。(31)这样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这些观点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大部分批评者仅利用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政治筹码并从中获益,更误导公众。 三、依据国际法,已签订但未批准条约的法律效力 国际法曾主张,一国代表在条约上签字了,就可视条约为已经生效,因为签字代表被认为具有代表国家作出承诺的授权,而条约签署后君主的批准仅具有确认签署的象征意义。(32)依当前缔结国际条约的实践,一国在条约上签字并不意味着该国成为条约的缔约国。更确切地说,一国须经过本国法律的批准或加入程序,或向保管机关提交批准或加入的文书(针对多边条约),或交换批准文书(针对双边条约),方可成为条约的缔约方。尽管目前签字与批准程序相分离,很多国际法律师和学者均主张,签署条约无论依据一般国际法或条约都会产生国际法上的义务。(33) 越来越多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一般国际法给未批准条约的签字方施加了在条约生效前不违反条约宗旨与目的的义务。(34)这一原则有很大的可取性。在漫长且复杂的条约谈判进程中,各国可能作出的大量让步均应受到保护,尤其当谈判最终结果是双方签订协定时。这一义务曾被视为道德上的要求,如今越来越被视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这一义务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中也有所体现。(35)即当一国签订条约时,直至该国已明确表示其不成为条约缔约方的意愿前,该国均有义务避免违背条约宗旨与目的的行为。 此外,关于宗旨与目的义务的内容,一些批评者作出了扩大解释,称该义务既约束了签字国使其根本不能违反条约义务,也约束签字国不得违反条约中的“核心”或“重要”条款。(36)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起草者原意的深入分析表明,签字国义务的内涵不如这些评论者解释的那样宽泛。(37)对这一义务的一种可信的解释是,该义务要求签字国排除给其他缔约方在条约批准后遵守条约或从条约获益的能力带来实质性损害的行为。(38)只有当存在这样的临时性义务的时候,一项条约的签署国因为可信赖另一签署国的承诺才会对本国应采取怎样的承诺行为作出认真考虑——它知道双方至少临时性地受其承诺约束。 总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作为对习惯国际法的编撰,确认了条约签字国不得采取有违条约目的与宗旨的行为的义务,尽管公约和各国的条约法实践都没有完全澄清“核心”概念的范围,但通情达理的人们有理由认为:条约的签署国有义务采取最低限度的合作以使条约生效。 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在经过18年的艰难谈判,最后由两国的贸易部长当着两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的面签署的。双方签署时均完全明悉对方的承诺。加拿大和中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缔约国,均受此公约的约束。因与中国签署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加拿大负有义务,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实质性损害中国按照批准后的协定而可能享有的实质性利益的行为。 据此,可以公平地认为,假定加拿大没有除了国家安全——而国家安全是双边投资协定明确规定的缔约国得以干涉外国投资项目的一个公共政策理由——以外的理由而不批准中海油并购加拿大油气公司Nexen公司的151亿美元项目(该并购交易发生在中加双边投资协定签署后)(39),那么它就可能被认为有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所施加的临时性义务。 这一义务在一般国际法上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例如“允诺禁反言”原则。(40) 在批准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一问题上,加拿大被认为存在国内政治,甚至宪法上的障碍。每个国家均有各自关于投资政策问题的考虑,这不难理解。因此本文作者并未试图对加拿大方面对经济主权的偏好或倚重作出任何评价。但在当今这个全球化的时代,国际合作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方法之一,这一点是加拿大必须意识到的。作为最早采取更自由的国际投资制度(即NAFTA)的国家之一,加拿大没有理由使其对外国投资的自由态度发生倒退。对国有企业的恐惧症不应是解决问题的方法,相反,这种恐惧症本身理应被视为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人们对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成功缔结有很多期待,该协定能够推动中加两国企业的双边投资,加深中加两国的经贸合作,加速建立中加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这些都无疑会对中加经贸关系的发展产生深远且积极的影响。因中加两国经济活动的高度互补性,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尽快生效会关系到两国及其人民的根本利益,对于推动中加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也十分必要。 最后,当中国作为协定签署方正等待着加拿大使该协定生效的同时,加拿大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项下有义务限制针对中国投资者的违反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宗旨与目的的行为。此外,依据国际习惯法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中方有理由期待该条约在合理期限内应被批准而生效。 *本文中文由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于天淇根据孔庆江教授的英文版论文翻译而成。作者要感谢匿名评审人和编辑在本文修改过程中提出的精辟的意见。当然,对文中的错误,理应由作者负责。 注释: ①关于中加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at http://www.international.gc.ca/trade-agreements-accords-commerciaux/agr-acc/fipa-apie/china-text-chine.apx? lang=eng,Jun.15,2014。 ②FIPA(外国投资促进及保护协定),是加拿大对双边投资协定的称谓。加拿大政府寻求制定一种针对FIPA谈判的政策。截止到2013年年底,加拿大与其他国家签订生效的外国投资促进及保护协定共25个。at http://www.international.gc.ca/trade-agreements-accords-commerciaux/agr-acc/fipa-apie/fipa-purpose.aspx? lang=en,Jun.15,2014. ③陈辉萍:《论公平正义作为国际投资条约的价值取向》,载于《国际经济法学刊》第20卷第4期(2013),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8~83页。 ④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5条。 ⑤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8条第1款b项。 ⑥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8条第1款a项。 ⑦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6条。 ⑧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4条第1款。 ⑨Howard Mann,The Free Trade Commission Statements of October 7,2003,on NAFTA's Chapter 11:Never-Never Land or Real Progress,at http://www.iisd.org/pdf/2003/trade_ftc_comment_oct03.pdf,Jun.15,2014. ⑩OECD,"Indirect Expropriation" and the "Right to Regulat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OECD Working Papers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2004/04,at http://dx.doi.org/10.1787/780155872321,Jun.15,2014. (11)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附件B.10。 (12)这样看来,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同样注意到了因善意而采取和适用的非歧视措施,旨在保护合法公共福利目的将仅在“极少情况下”构成间接征收。参见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附件B.10(3)。 (13)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10条。 (14)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11条。 (15)第三部分,第19~32条。 (16)在这一问题上,另一特殊例外应值得关注。附件中针对第8条的例外保留了加拿大采取或维持不符合第5条、第6条或第7条规定义务的措施之权利,前提条件是措施应是根据于2008年5月29日在利马签署的《加拿大和秘鲁共和国自由贸易协定》附录二中的加拿大减让表,包括其眉注,加拿大保留权利采取或维持针对秘鲁投资者或秘鲁投资者的投资的措施。中国同样保留了中国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中第10章规定的内容。 (17)See Diane Francis,Canada-China Trade Deal is Too One-sided,Financial Post,November 2,2012. (18)格斯·范·哈顿(Gus Van Harten),奥斯古德法学院副教授,曾致信加拿大总理史蒂夫·哈珀,极力主张对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全面公开的评审。哈顿教授被誉为“全球权威的投资贸易政策和国际仲裁专家”,他的信被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反对者广泛引用。他的信首见于http://thetyee.ca/Opinion/2012/10/16/China-Investment-Treaty/,随后哈顿教授在中国的《国际经济法学刊》上发表了以他的信为基础的文章——《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述评》(Comments on the Canada-China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载于同注③引书,第1~31页。 (19)Green Party Policy Statement(November 2012 Update):Stand up to the Sellout to China,at http://www.greenparty.ca/stop-the-sellout,July 23,2014. (20)参见哈顿写给哈珀总理的信。 (21)参见《停止加中投资协定运动》(Stop Canada-China FIPA Campaign),at http://www.leadnow.ca/stop-fipa/,June 15,2014。 (22)参见加拿大绿党关于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政策文件:Stand up to the Sellout to China(November 2012 Update):http://www.greenparty.ca/stop-the-sellout,June 15,2014。 (23)参见哈顿写给哈珀总理的信。 (24)参见同上。 (25)《加拿大投资法》第20章和相关指导原则要求,为了评估被提议的外国国有企业投资活动,投资者应满足政府部门对于投资活动的以下要求:商业导向性;免受政治影响;与加拿大促进公司实现完全自主管理和透明度的法律、标准和实践保持一致;对加拿大商业活动的生产率和工业效率产生积极影响。 (26)参见哈顿写给哈珀总理的信。 (27)在中加双边投资协定签署时,加拿大政府未公布加拿大输掉的一个根据NAFATA提起的有关的重要案子(Mobil/Murphy Oil v.Canada)。批评者认为,这严重损害了加拿大联邦政府将公开与中加投资协定有关的决定和文件的说法的可信度。参加哈顿,Taking apart Tories' Party Line on China-Canada Treaty,The Tyee.ca,Nov.5,2010,at http://thetyee.ca/Opinion/2012/11/05/Van-Harten-FIPA/July 23,2014。 (28)参见加拿大绿党关于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政策文件:Stand up to the Sellout to China(November 2012 Update),at http://www.greenparty.ca/stop-the-sellout,June 15,2014。 (29)参见《停止加中投资协定运动》(Stop Canada-China FIPA Campaign),at http://www.leadnow.ca/stop-fipa,June 15,2014。 (30)参见加拿大绿党关于中加投资协定的政策文件:Stand up to the Sellout to China(November 2012 Update),http://www.greenparty.ca/stop-the-sellout,June 15,2014。 (31)同上。 (32)See Joni S.Charme,The Interim Obligation of Article 18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Making Sense of an Enigma,George Washing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Economy,Vol.25,1991,pp.85-86. (33)See Curtis A.Bradley,Unratified Treaties,Domestic Politics,and the U.S.Constitution,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48,No 2,2008,p.307. (34)See Martin A.Rogofl,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bligations of Signatories to An Unratified Treaty,Maine Law Review,Vol.32,1980,p.271. (35)关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文本,at https://treaties.un.org/doc/.../volume-1155-I-18232-English.pdf,June 15,2014。 (36)See Sean D.Murphy,Contemporary Prac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94,No.2,2000,pp.137,139,文中称,“可以认为美国受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为例证的习惯国际法的拘束,不得采取有违美国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之目标和宗旨的行为。” (37)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起草者愿意的讨论,请参见David Jonas,Thomas Saunders,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a Treaty:Three Interpretive Methods,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43,No.3,2010,pp.565-609。 (38)Curtis A.Bradley,supra note(33),pp.307-308. (39)Euan Rocha,CNOOC Closes $15.1 Billion Acquisition of Canada's Nexen,Reuters,February 25,2013. (40)“禁止反言”是普通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若一当事人因另一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标签:最惠国待遇论文; 国民待遇论文;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论文; 国际法论文; 加拿大经济论文; 投资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