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保险制度的中美对比论文

绿色保险制度的中美对比论文

绿色保险制度的中美对比

陆非凡,马怡乐,李镁霞,康 悦,卓嘉颖

(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61000)

[摘要] 笔者以美国为代表,通过绿色保险制度的中美对比,来分析中国现行绿色保险制度的局限性。

[关键词] 绿色保险;环境责任险

环境责任险制度最初起源于欧美发达国家,随后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逐步推行。因而当今世界以美为首的主要发达国家的绿色保险制度与中国的绿色保险制度相比,更为成熟。

1 内部比较分析

一是承保责任范围狭隘,美国的绿色保险制度除了环境责任险制度外,还有自由场地治理责任保险,覆盖范围更广泛。环责险包括由污染环境而带来附加伤害的责任即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责任;自由场地治理责任险则包括污染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我国绿色保险制度仅包含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因而不包括自有场地污染产生理赔,承保责任范围相较更小。共同点是两国的保险公司都只对突然、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将故意、恶意污染视为除外责任,对企业环境污染的类型存在限制,这也是出于对保险人利益的考量。

由于本问题的解构建图基于成本矩阵构建,每个元素均为一个节点,故将信息素τij置于每个节点上,代表第i个车组担任第j个车次的期望程度。在初始时刻设 τij(0)=K(K为常数)。

二是保险种类单一性。绿色保险产品受限与整个中国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有关。与一般的财险相比,环境责任保险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保险领域,包括环境风险的量化和不同行业或企业之间差异的评估。它需要特殊的环境风险评估标准,污染损害识别,补偿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然而,中国的环责险制度起步较晚,技术标准仍然不完善,影响了环责险产品的研发和市场拓展。我国环境问题呈多元化,保险产品的类型过分单一无法适应环境污染的种类的多样性,面对广泛的投保需求,很多保险公司将保险对象设定为易引发环境污染事故、且事故损失较易确定的行业,这也使得企业在选择保险产品时产生了很大的局限性。

三是投保人对绿色保险认识的局限性。在发达国家,绝大多数制造企业都清楚认识到自己应该购买哪些责任险,不仅是环境责任险,还有产品责任险、生产过程中第三方责任险等。因为企业一旦发生环境问题,面临的不仅是相关法律的处罚,受损人群也提出了各方面的巨大补偿等要求。1976年,美国的《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就授权国家环境保护局要求所有者为法律规定的行政命令中的第三方赔偿责任和关闭估算的费用提供保险。[2]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险,体现了美国绿色保险相关法律措施的完善程度和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视程度。同时,强制责任险的出台对污染企业排放污染、从源头上限制污染,承担社会责任也起到了很大的约束作用,变相地对保险人清楚认识绿色保险提出了要求,也增加了绿色保险市场的需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仅依靠市场推动绿色保险本身发展壮大是极为困难的,没有政府强制推行是很难使绿色保险最大发挥作用的。因为环责险保障的是承保人之外的第三方的权益,投保人和保险受益方不一致,投保人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在投保绿色保险时往往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和范围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定,很多保险公司也相应采取了收窄承保范围、提高保险费、设置过多除外责任等措施。但是强制责任险也会给企业带来较重负担。

——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环境保护部同国土资源部开展了首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际调查面积达630万平方公里,调查显示,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2%、2.3%、1.5%和1.1%

综上,我国也制定了自己的相关责任险方案。2017年6月9日,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发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在我国境内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等八类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通过综合考虑污染企业的责任和利益,对部分重污染企业实施强制责任险,对大多数其他企业实行自愿的原则。早在2007年,我国就曾推行环责险试点,但因缺乏法律层面支持,赔付率较低,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发展缓慢。2013年,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并选定部分地区进行试点,之后企业投保量明显上升。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明确鼓励投保环责险,为探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落地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依据。

2 外部比较分析

一是绿色保险宣传不到位。公众普遍对绿色保险的关注度不够。G20杭州峰会首次将绿色金融“中国方案”纳入G20议程,但是受到较多关注的是绿色融资、绿色投资等方面,对绿色保险的关注甚少。目前,绿色保险制度主要在一些地区试点实施,部分险种发展滞后,保险大数据欠缺,且成效不是很显著。同时环责险的宣传相当大程度依赖于政府,尚未形成良好的舆论导向和群众基础。而美国的强制保险模式,使得绿色保险与企业经营发展息息相关,公众对于绿色保险产生了学习和了解的迫切性和必要性,无形中宣传了绿色保险政策,推进了绿色保险的实施。

二是绿色保险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首先,我国关于绿色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缺乏系统性完全的法律文书。相关的条目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9)等法律法规中。[1]这些法律法规仅说明了企业破坏环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这很容易造成污染企业对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不到位。与之相对的,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大气法》等都对环境责任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刑事、行政民事和处罚,通过完善系统的法律体系为发展绿色保险提供坚实的后盾。

【参考文献】

[1]郑晓.我国绿色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方向[J].上海保险,2017(7):52-54.

[2]李华友,冯东方.“绿色保险”的国际经验及发展趋势[J].环境经济,2008(9):28-31.

[3]胡鹏.论我国绿色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J].税务与经济,2018(4):7-12

[中图分类号] X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2096-1995(2019)26-0241-01

作者简介: 陆非凡(1998.2-),女,浙江省湖州人,厦门市翔安区厦门大学 会计专业本科生;马怡乐(1998.5-),女,浙江省嘉兴人,厦门市翔安区厦门大学 会计专业本科生;李镁霞(1998.11-),女,湖北省黄冈人,厦门市翔安区厦门大学 会计专业本科生;康悦(1997.07-),女,河南省巩义人,厦门市翔安区厦门大学 会计专业本科生;卓嘉颖(1999.01-),女,福建省泉州人,厦门市翔安区厦门大学 会计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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