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价值的道德认同--康德理论价值述评_康德论文

人格价值的道德认同--康德理论价值述评_康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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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康德道德学说的评价,我国许多学者通常认为:康德倡导“义务论”的道德价值,因此是对西方近代社会文化价值目标——个人主义的超越。然而,这一结论有悖于历史逻辑,因为康德作为近代人类的思想巨匠,如若取向与时代认同的价值目标相悖,又怎能获得当时人们的接受?因此,康德理论的价值旨趣,应放到西方近代的历史大背景中去界定。

众所周知,崛起于西方近代的个人主义价值目标,在本真的语境中是指:个人作为构成社会和国家的最终实体与根据,是社会的基本目的,而不是达到“他律”目的的手段。因此,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个人有权自由地选择行为目标并对此负责,借以实现自己的价值。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首先立足于政治层面肯定这一价值。他们断言:每个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生命、财产等自然权利,人们为了避免个人间因自然权利而引起的利益冲突,依据“自然法”(西方社会认同的绝对正确的“普遍正义”原则)签订“社会契约”,由此产生了国家。所以,国家源出于个人“自我保存”的功利需要,它的职责只在于按照“自然法”保护个人的幸福与安全;人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国家机构与法律。然而,这一思趣含纳着难以自圆的逻辑难题:从国家方面说,本着第一个人的私利而制成的法律怎能保证对所有个人的完全公正性?从个人方面看,每个人都出于私利才负起社会责任,那么,当法律与个人利益相拂逆时,又怎能期望个人能无条件地尊重法律?这样,政治上肯认的个性价值难以兑现于社会。卢梭起而对此补偏救弊,力图解决从社会层面肯认个性价值的问题。他提出:制定法律的意志不能是私心杂合的“众意”,而应是出于社会利益的个人意志的总合——“公意”。只有当每个人都站在社会立场上行使自己的立法权时,法律才能奠基于“公意”并保证对所有个人的社会公正性。但是,个人怎样才能出于“公意”而否弃极端利己主义呢?这就牵涉到道德问题,正是在这种意境中,康德哲学的道德取向合逻辑地承续了理论的历史使命。

(一)

通观康德的价值理论的思绪可见,康德构建自己的价值系统采用了如下的运思方式:首先,立足于对历史“实然”的考究,探求出蕴藉其中的人类“本然”价值;然后,由“本然”作一种尽性的辨析,剖示出纯粹属于价值判断的道德“应然”;最后,借助于“应然”价值为所有个人建树起值得永远追趋的“未然”理想目标。沿循这一心路,康德首先审察了人类的“实然”历史。

首先,历史的根柢在于人类本质的二维性。依照康德的视角,人的本质在于先验的“纯粹理性”,而“纯粹理性”分为“认识理性”与“实践理性”两部分。“认识理性”隶属于现象界,服从着自然规律,因此,感性的人在这种境遇中是“有限的存在者”,不可避免地受着欲望官能的驱使,而“所谓欲望官能的实质乃是指我们欲求实现的那个对象。”(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43页。)这就是说,任何生命个体都必然要通过感性的功利活动去占有具体对象以获得现实满足,这是无可规避的。因为“生命是一个存在者依照欲望官能的法则来行事的一种能力。欲望官能是一个存在者借其表象而成为这些表象对象现实存在的原因的那种能力,快乐是对象或行为与生命的主观状况。”(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4页。)由此可见,在康德的眼里,就生命的体质存在而言,它就是感性个人合自然规律的现实存在,存在的方式是追求欲望官能的满足,而满足的结果不仅是客观上生命的存活,而且是主观上的享受。在这个意义上,历史就是现实个人求取感性幸福的活动史。然而,康德进一步指出:“实践理性”是人的更为深刻的本质,它属于本体界,是生命存在的超自然性,因此高于“认识理性”。人在这个境界中是“理性的存在者”,赋有不受任何自然对象与感性欲望封限的意志自由,能够自作决断与自我成全,因此“实践理性”才是生命过程成为历史过程的真正渊薮。“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必须把它的准则思想为不是依靠实质(感性欲望及其对象——笔者),而只是依靠形式(本体的自由性——笔者)决定其意志的原理,才能思想那些准则是实践的普遍法则。”(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6页。)而人的“实践理性”只有在类本质中才能实现,因为任何个人都只能以社会群体为自己的存在条件,他的自由意志也只能在社会生活和文化结构中获得实现与意义。这样,“在其他一切自顾自的动物那里,每个个体都实现着它的整个规定性,但在人那里只有类才可能如此。”(注:《康德全集》,第七卷,莱比锡版,第332页。)据此,康德指出:历史之所以能现实地存在于每一感性个体之中,是由于这些感性的存在是由类的理性自由与社会本质构成的。

其次,人类本质的二维性决定了历史演进的由恶到善过程。康德认为:人类本质的二维性在“实然”中表现为“非社会的社会性”。一方面,个人是“理性的存在者”,他的自由与能力源于社会,因此具有合群共济的社会性;但另一方面,个人还是“有限的存在者”,禀有非社会性(自然性)的自私本能,他们“想要一味按自己的意思来摆布一切,并且因此之故就会处处都遇到阻力,正如他凭他自己本身就可以了解的那样,在他那方面他自己也是倾向于成为对别人的阻力的。”(注: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7页。)人的这种非社会性尽管是“恶”,却也是文化发展的动力:它迫使个人直面竞争而奋发图强,从而导致了“由野蛮进入文化的第一步”。如果没有这种秉性,“人类的全部才智就会在一种美满的和睦、安逸与互亲互爱的阿加底亚式的牧歌生活之中,永远被埋没在他们的胚胎里。”(注: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7页。)然而,个人间的这种明争暗斗毕竟引起了无休止的社会对抗,使人类坎陷于恶境之中。康德认为,人类决不会甘于此境,因为归根结底,人的本性在于来自“实践理性”的社会性,由社会性决定了人具有趋善的禀赋和为后代造福的义务感,它驱策着人们不断地弃恶图善,从而通过对抗走向和平共处。换言之,在康德看来,由于人类历史是全部自然史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大自然就是利用人的这种不合群性为手段,使人类从不可避免的争斗中求得和平与安全。它具体表现为:在一个民族内部,通过纷争与内乱,达到各成员间的自由平等,并创建起保障这一状态的共和制国家。在民族与民族之间,通过相互间的敌视与战争,建立起一种脱离了野蛮人的无法律状态的各民族的联盟,从而实现世界的永久和平。

最后,历史的终极目标趋向理性自由与道德实现。康德认为,由感性与理性、恶与善二维构成的人类历史,最终必然会扬弃二维背反而实现统一。因为尽管历史是一个多层次意义丰富的结构,但就其属人的本质而言,它高于动物界之处就在于对自然性的挣脱和理性自由的实现。而实现的底据就是“实践理性”。康德说:“我所谓实践理性的一个(对象)概念乃是指作为通过自由而可能得到的一种结果看来的那一个客体观念而言。”(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58页。)这就是说,一方面,实践理性是所有历史主体共有的那种超越自然性的理性自由;但另一方面,它的结果又表现为客观的,即对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具有普遍有效性。这样的实践理性只能实现在人类的道德价值之中。因为道德价值主要体现在人的心灵在反观自照中力求境界提升的那种自律的努力中,因此它并不更多地依赖外部条件,然而它又对所有的人拥有客观普遍的要求。一个人想做道德高尚的人,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自我成全。例如,富时可以富而不骄,贫时可以贫而无怨;达时可以“兼济天下”,穷时也可以“独善其身”。人在正常的条件下可以做一个高尚的人,人在非正常的条件下——例如被迫做了奴隶或是被禁束而做了囚徒——依然可以做一个高尚的人,道德的人。由此可见,“道德法则实际上就是从自由出发的原因性法则,正如支配感性世界中种种事情的那个形而上学法则,就是支配感性世界的原因性法则一样。”(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48页。)据此,康德断言:对于意欲促进历史理性与文明进步的人来说,其首要的任务就是实践普遍的道德律。

从康德的历史哲学可见,由于“实然”历史的本根植于人类本质的二维性,因此其体现的“本然”价值为:在人类理性对崇高化的不懈追求中,历史是一个由个人向社会、由感性向理性、由恶向善的无止境超越过程。

(二)

在康德看来,历史的超越本能表现为道德的超越行为,因为道德作为历史追趋的最高目的,融贯了实践理性的自由精神。因此,它具有高出于“实然”欲求的“应然”价值。据此,康德坚决反对以功利主义作为个性价值的基础。他指出:即使是“合理的利己主义”也是为了更好地谋求私利才负起社会责任的,因此它与人的理性法则格格不入。个人的情欲与利益总是有条件的,它们在某种情况下也许确是个人的急需,但条件一变也就时过境迁了。可见情欲与利益即使对单独的个人也无同一性与普遍性,更遑论成为所有个人的共同基础了。而道德之所以能够成为人类共同价值的根据,是因为每一个人心底的良知中都内蕴着“善良意志”。这种善良意志“并不因它所促成的事物而善,并不因它期望的事物而善,也不因它善于达到的目标而善,而仅是由于意愿而善,它是自在的善。”(注: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这也就是说,“善良意志”即人们依据普遍的道德规律——“应然”的义务——行事的意志,所以,只有丝毫不是出于任何意愿,而仅仅是为了义务的缘故而采取的行为,才算得上善良意志。在康德的眼底,义务动机所确立的实践原则是无条件的,因此是一种“绝对命令”,它普遍地有效于一切“理性的存在者”,从而具有客观的品格。在这里,康德无形中道出了一个千古不废的真知灼见!“绝对命令”实际上就是现实文化世界中存在的“先验综合的价值判断”,是人类文化世界赋予个人的某种先验的价值思维能力和心理功能;它使得一个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思维什么或感觉什么,并不全然取决于个人意志,而是无形中受他所处的文化氛围的价值意义所支配。但是康德错误地把这种“先验综合的价值判断”认同为文化(在康德是道德)价值本身的先天自然性;他没有看到,这种先验的能力不是非经验的,而是前人的经验感受和价值肯定的积淀,它只是对后代人或现代人才是先验的。

康德认为,“绝对命令”有三条原则:其一,行为必须具有普遍立法形式。康德说:“不论做什么,总应该做到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永远同时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理。”(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0页。)意思是说,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要具有可普及性。一个人做一件事时所依据的准则,如果能逻辑地普遍化为人人可遵守的准则,那么,这准则就可以成为道德规则,否则就不能成为道德规则。据此,康德把“普遍的立法形式”作为评判善恶的尺度。他指出:由于只有纯粹形式原则才能先天地成为主体意志的动机,而纯粹德性法则就是把它的普遍立法形式作为自身动机的唯一法则;这样,根据只有意志的直接动机是形式上的法则,对象才能被表象为意志的对象,意志才能依形式法则先天地成为决定者的原则,道德法则就成为先于善恶观念并使其成为可能的法则。如果反过来,善恶概念先于法则,这就只能从善的概念来演绎法则,善作为对象就会同时把这个对象作为意志的动机,这时评价善恶就不会依靠普遍的道德法则,而是依靠对象与感觉的那种契合一致的关系了。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评价公式是:客体(对象)─→决定至善─→主体意志(动机);康德的公式却逆转过来,是主体意志(动机)─→至善─→客体(对象)。这一理论把评价善恶的基础由以客体为轴心转到以主体为轴心上来,实现了道德哲学上的“哥白尼式革命”。

其二,行为必须具有正确的价值指向——以人为目的。康德说:“你须要这样行为,做到无论是你自己或别的什么人,你始终把人当作目的,总不把它只当作工具。”(注: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探本》,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43页。)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人是一切道德活动的目的。这决定了任何道德实践的出发点都须是为了人的完善化,使人达到“至善”这样一种最高的精神境界。(2)“人是目的”是判断道德与否的标准。这就是说,当你无论何时都把人(包括自己与他人)当作目的来对待时,你就是道德的;反之,把人仅仅看作是工具或手段,那就是不道德的。应该指出:不能说康德只讲目的,不讲手段。在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作为独立人格,都是自身的目的性;但由于社会分工不同,人们之间也都需要相互交换活动才能生存,所以人既互为目的,同时也互为手段。如果仅强调目的,无视人与人的唇齿相依关系,目的性就会丧失对象而陷于凌空蹈虚。但康德强调的是,人和人的交换关系必须以保证独立人格的相互尊重为前提;如果放弃了“人是目的”的原则,仅把对方看作实现自己需要的手段,采用欺诈、威胁等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法强迫对方就范”,正常的交换活动就荡然无存了。所以,人的工具性必须以人的目的性为前提。康德进而断言,只要人们遵奉“绝对命令”互为目的,就能在人间建立起自由、平等的“目的国”。在这个国度里,目的抽象掉了私欲成分,只剩下一个目的总体;人人都既是自身品行的立法者又遵循着道德的普遍规律,既相互帮助——对别人谋求合理的幸福提供方便,又相互尊重——不因谋求利益而损害人格,从而全都获得了人的尊严这一绝对价值。

其三,行为须要自由自主,做到道德自律。康德说:“每个有理性者的意志都是颁布普遍律的意志”,“一切和意志自身普遍立法不一致的准则都要被抛弃,从而,意志并不去简单地服从规律或法律,他之所以服从,由于他自身也是个立法者。”(注: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8页。)这就是说,作为赋有理性自由的人,道德原则应是行为者自己给自己颁布的,唯有经过行为主体的自我反思、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自觉行为,才算得上是道德的行为。反之,无论是出于外在强制,还是因自我意识缺乏而导致的“他律”行为,都不能体现人的理性本质,故而不能被判定为道德的行为。康德指出:“他律”状态意味着行为主体在行为中已经丧失了自我,道德对他已成为外在的、异己的强制力量。因此,“他律”状态下的所谓道德,至多只是行为的虚假性与人格的两面性(说一套,做一套)。这样,康德就从质底上解决了普遍原则与行为主体之间何者为根本的矛盾:因为普遍的道德行为是行为主体自己向自己颁布的,所以行为者在服从普遍原则的同时,也就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

由道德的“绝对命令”,康德推绎出: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的政治原则应当奠基于普遍的道德原理之上,正当的法律原则归根结底应来源于道德的强制。因为后者是一种内在的强制,是由理性的普遍原则确立的,因而其强制力得到理性存在者本人的认同。根据“普遍立法形式”、“人是目的”、“道德自律”三项原则,政治原则也应对应地设定为:“1.宪法规定的自由,这里是指每一个公民除了他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法律外,不必服从于任何法律;2.公民的平等,这是指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他之上的人……3.政治上的独立(自由),这个权利使一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并继续生活下去,并不是由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力以及作为这个共同体成员的权力。”(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19-420页。)

由以上可见,康德道德哲学的旨趣在于界定个性价值在何等条件下的实现才是合理的。在现实生活中,个人由其理性超越性决定,必然要力争自身价值(包括权益)的径情直遂。然而,任何个人又都是社会存在物,他的主体性不在于他是生命个体或自然的存在,而在于他从社会群体生活和文化结构中获得价值和意义,因此,个人价值的肯定就应该包含着对别人及社会价值的肯定,只有把别人及社会价值考虑进来时,个性价值的实现才是合理的,而合理性的尺度就是“应然”的道德“绝对命令”,只要每个人都无条件地执行“绝对命令”,人类就能建立一个所有成员都是自在目的,都能实现内在绝对价值的“目的王国”。

(三)

依据康德的理趣,人类沿着“应然”道德的途径前行,必然通达“未然”的理想目标——“至善”:实现至高道德与充量幸福的极完满的配称一致。康德说:“幸福和道德是至善里面所包含着的两个完全种类不同的要素,因此它们的结合是不能在分析的方式下认识到的(就如追求自己幸福的人,只要一分析他的概念就竟然发现他在这样行事时是有德的,或是一个遵循德性指示的人,只要一自觉到这种行为,事实上就已感到幸福一样),而只是两个概念的综合。”(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11页。)不过,幸福和道德在康德那里决不是秋色平分的。道德作为至善的决定性要素是不受任何因素和条件制约的,它使至善具有至上性;幸福则受制于德性并作为修德的必要结果时才构成至善的第二要素,它与道德的配称一致使至善成为善的无可添加的全体而赋有圆满性。康德指出:由于人的本质的二维性,“至善”在“此岸世界”中是难以如愿以偿的,因为“或则是谋求幸福的欲望是德性准则的推动原因,或则是德性准则是幸福的发生原因。第一种情形是绝对不可能的,因为把意志的动机置于个人幸福要求中的那些准则,完全是不道德的,因而也不能作为任何德性的基础。但是,第二种情形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尘世上一切实践方面的因果联系,作为意志被决定以后的结果看,并不遵循意志的道德意向,而是遵循对于自然法则的认识,并依靠于利用这种知识求达自己幸福的物理能力上。因此,我们纵然极其严格地遵行道德法则,也不能因此就期望,幸福与德性能够在尘世上必然地结合起来,合乎我们所谓至善。”(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16-117页。)这样,“至善”只能作为理想虚灵地呈现在人的价值祈向中,引导人类永无止境地向它趋近。在康德的眼底,由于人类对“至善”的无止境追求只能以人的意志和人格的无底止延续为前提,因此,必须悬设“灵魂不死”作为这一事业的保证。此外,鉴于“至善”世界的存在必须有其根据,康德又公设了“上帝存在”,作为德性高尚者必然享有充量幸福的可靠证据。由此可见,康德为人类昭示的“未然”理想目标对西方社会的发展具有非同小可的意义:它为每一个人树立了一个绝对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权威。它告诉人们:在感性生活之上还存在着一个更为神圣、更为完美,更值得追求并为之献身的“至善”境界;而当人们认同这种外在权威超越世俗社会的价值时,个人主义就趋向德性而不滑入极端利己主义。

然而,康德作为资产阶级的思想家,其价值学说中也难免会留有无可规避的时代缺陷,这具体表现为:

1.在“本然”的历史价值中,由于康德用纯粹理性的先验图式吞噬了现实个人的感性生活内容,这就使实存的历史被消解在理性概念的辩证运动中。尽管他提出恶是历史动力的思想具有片面真理性,但这种从抽象的人性中把动力输入历史的做法,仍难免陷入唯心史观。

2.在“应然的”道德价值中,康德的“义务论”有其圆凿方枘的内在矛盾:(1)善良意志或道德规范的先验性是无法由经验印证的;然而,人类如果不是出于自身的经验需求,又有什么义务对这些抽象的原则恭行不悖呢?(2)道德行为的根基内在于人心底的良知,人们如何才能探知并进行道德评价呢?行为的结果固然不能作为道德评价的唯一标准,但是人们的善良意志若不通过行为及其结果又怎么表现出来呢?(3)“义务论”强调义务,这在理论上说是不错的,但由于它将义务建立在一种空洞和抽象的原则之上,义务就变成了宿命,道德自律也成了空话,最后只能导致义务感的泯灭。

3.在“未然”的理想价值中,“至善”价值的实现被遥遥无期地推到了彼岸世界,而且要以“灵魂不死”、“上帝存在”这两个不可验证的公设为最终根据。这怎能叫此岸的人们坚信不疑呢?

康德所遇到的价值难题,说明了个性价值的道德肯认问题难以在康德的理论框架中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因此,这一理论使命便责无旁贷地落到了后继的思想家马克思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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