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法律导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导向论文,权力论文,规则论文,原则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第一部分 探寻原则过程中的好奇与审慎
这篇分析文章缘起于好奇。而审慎对于避免得出不成熟的结论则是
在任何法律体系中,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文本时,人们时常会面对这
些文本中引起争议的关于规则内容的相互冲突的法律观点以及一些含糊
与缺漏之处。解释者必须经常努力超越成文规则,试图从构成整个体系
基础的不成文法律原则那儿找到指引。这些原则通常体现出一个法律体
系的基本法律概念与主要价值。(注:Josef Esser,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3[nd]edn,Tübingen:Mohr,1974,p.39.)同规定了具体权利与义务的规则相比,原则表达的是一般和灵活的规定。(注:参见Wolfgang Benedek,Die Rechtsordnung des GATT aus Sicht,Berlin,Heidelberg,New York:Springer,1990,pp.50-51.)因此,它们常常不能被直接应用于一个具体的争议中。它们需要用竞争性原则和额外的目标来加以平衡。(注:Ronald Dworkin,'The Model of Rules I',in Ronald Dworkin:Talaing Rights Seriously,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一个法律体系中的任何已制定的规则都应该是基础性原则和目标之间和谐平衡的一种体现。缺少这些原则,法律秩序将显得零乱而且其基本特性也将不易被识别。
WTO法律框架内的这些原则有哪些呢?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导言中,成员国宣称“决心维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并促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各项目标”。因此,WTO协定确认了在WTO环境中存在“基本原则”。当然,协定没有将这些原则明确列出。现在还不清楚这些“基本原则”是否仅仅包括GATT和当前WTO体系中的含有诸如非歧视、透明度和开放市场等特征的经济学原理。此外,这个概念也可能涉及诸如正当程序、善意和自然公正等基本法律原则。在许多新近的判决中,上诉机构看来是认可了第二种选择(注:上诉机构报告,美国—限制棉花和人造纤维内衣的进口(‘美国—棉花和内衣’),WT/DS24/AB/R,1997年2月25日被采纳,p.18;上诉机构报告,欧共体—肉及肉制品的相关措施('EC-Hormones'),WT/DS26,48/AB/R,1998年2月13日被采纳,paras.133,154;上诉机构报告,欧共体—特定计算机设备的海关分类('EC-Computer Equipment'),WT/DS62/AB/R,1998年6月22日被采纳,paras.70,79,83;上诉机构报告,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的措施('Australia-Salmon'),WT/DS18/AB/R,1998年11月6日被采纳,paras.223,264,266,272,278.)。导言中也提出“基本原则”是构成WTO体系的“基础”。这些原则恐怕并不总是明显的和通过确实的规则来加以体现。由于定义为“基础的”,人们甚至会称这些原则为贯穿在WTO协定规定的许多规则中的原则。除这些原则之外,导言也提及了一些更具本质性的基本“目标”,包括可持续发展和提高生活标准。导言最后提到多边贸易“体系”。“体系”是个相当含糊的概念。从法律角度来看,“体系”系指一个连结各种原则和目标从而形成一个协调整体的特定法律秩序。(注:JosefEsser,同注释[2],44.)鉴于以上所述,看来不存在一个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存在着能帮助一个好奇的阐释者充分理解这个体系本质的若干项原则。本文目的即在于鉴别一些WTO协定导言中间接提及的“基本原则”。
审慎是有理由的。对“原则”的探寻会很快使阐释陷入困境。考虑到参加WTO的国家代表了世界上几乎所有的法系,阐释将总是一个敏感的过程。通过同意《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之谅解》("DSU")以及建立起一个法律上专业化的上诉机构,WTO协定的成员国对国际贸易体系进行了巨大改革,并通过适用许多“基本原则与目标”增强了体系的法治。对根本原则的澄清不应被DSU7.1条款中规定的受权调查范围所阻止。此时,专家小组必须根据相关协议的“相关条款”来调查争议。(注:上诉机构报告,美国—禁止进口特定虾类和虾制品('US-Shrimp'),WT/DS58/AB/R,1998年11月6日被采纳,para.155.)在此语境中,术语“协议”应理解为包括了那些在整个多边贸易体系中起着根本作用的原则和目标。(注:参见专家组报告,Korea-Measures Affecting Govemment Procurement('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WT/DS163/R,adopted 19 June 2000,para.7.101 footnofe 755.)
本文的第二部分简要重申了GATT体系从以权力为导向的体系到以规则为导向或以规则为基础的体系的演变,并描述了最终发展成为以“原则为导向”的体系的过程,而该体系是以对各种WTO协定中规定的规则起决定作用的原则为基础的。第三部分回顾了WTO/GATT法律的渊源,试图发现对基本原则的阐释或解析。这些原则并不经常在特定的规则中得到明确提及,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源于WTO体系之外的法律渊源。这些渊源可以从国际公法中找到。但原则也可以从WTO成员国的法律体系中找到,后者在欧共体(EC)中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渊源。第四部分对于WTO体系中的这些原则的级别和相关性作了一定的思考,并简要比较了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法律体系中类似的以原则为导向的方法。第五部分得出结论,即指出这个以原则为导向的方法未必一定为人所发现而是其本身已稳固地确立于WTO体系之中。
第二部分 WTO/GATT体系的三级跳:以权力为导向、以规则为导向、以原则为导向的体系
GATT的历史也许可以看作是在确立一个协调的多边贸易体系中构造和发展规则的持久历程。(注:见Robert E.Hudec,《加强国际贸易法:现代GATT法律体系的演变》(Salem NH:Butterworth Legal Publication,1993).)仅仅基于临时适用的规则,GATT1947从一开始便为进一步磋商从而创造一个以互惠为基础的互利体系提供了一处国际论坛。(注:GATT 1947导言:“……加入互惠与互利协议……”)在早期的GATT里,受实用主义驱动的具有政治外交风格的谈判解决方法占据着主导地位。在这个过程中,以权力为导向是体系所固有的。分歧和争议经常以互利方式加以解决。富有技巧的贸易外交官而非律师成功地塑造着体系,他们经常提供有益于各方利益的灵活的解决方法。(注:Robert E.Hudec,有关国际贸易法本质的评论,1999,10 et seq.)
在多轮回合中,随着缔约方数量的增多以及所覆盖政策领域的扩大,一个更以规则为导向的方式逐渐形成。争端解决程序被日益频繁地使用,(注:Robert E.Hudec,同注释[11],pp.17-76.)同时也随着GATT体系重要性的增加而不断获得动力。断言GATT已转变为一个完全以规则为基础的体系还为时过早。GATT只是以规则为导向。(注:John H.Jackson,‘分崩离析的自由贸易体系机构’,12(2)《世界贸易法杂志》93(1978),第98-101页;John H.Jackson,‘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政府争议:在GATT背景下的建议’,13(1)《世界贸易法杂志》1(1979),pp.3-4.)这种措辞看来是想有意避免那种认为整个体系只由法律来支配的观念。以规则为导向似乎没有以规则来支配那样显得刚硬。缔约方在政治和经济上的允诺仍是体系的主要考虑因素。甚至争端解决程序中关于是否提起程序或是否同意提议的调查结果具有拘束力也有赖于成员国的同意。
有许多深刻的分析讨论了为什么这个争端解决程序的重要性能不断增强以及为什么能确立起一种信任和被广为接受的氛围。(注:John H.Jackson,《重建GATT体系》,1990,49-69;Robert E.Hudec,同注释[11],pp.17-76.)毋庸置疑的一个主要因素是,人们认为,正在迅速扩展与深化的世界经济体系需要一个稳定而可靠的法律框架。在乌拉圭回合最后阶段磋商DSU时,令许多人感到惊讶的是,DSU创制出了一个革命性的法律框架,旨在维护WTO体系下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冲突解决办法。尽管如此,WTO体系仍然含有以权力为导向的因素,在此体系中冲突仍主要由谈判和同意来解决。但是与EC不同的是,WTO没有一个能强迫成员国进入争端解决程序的制度。成员国仍然可以决定是将争议置于DSU体制之下解决还是去寻求一个相互满意的磋商解决办法。即使在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当事方之间仍然有磋商解决的可能。鼓励专家小组定期与当事方商议并且给予他们足够的机会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注:DSU第11条。)关于遵循DSB的建议方面,DSU的第22.2条规定了协商程序以便在有关成员方未能遵循建议时能够达成相互可以接受的补偿。(注:欧洲法院,葡萄牙诉理事会C-149/96,1999年11月23日的判决;见Stefan Griller,‘WTO法律在欧盟中司法上的可执行性,Case C-149/96的评注,Portugal v:Council’,3,JIEL 441(2000);Meinhard Hilf/Frank Schorkopf,'WTO und EG:Rechtskonflikte vor den EuGH?',Europarecht 74(2000);Ilka /Sebastian Puth,'Die Wirkung der WTO- im Gemeinschaftsrecht',Juristische Schulung 640(2000);Axel Desmedt,‘欧洲法院关于WTO协定在欧共体法律秩序中的作用’,27经济整合中的法律问题93(2000);Javier Diez-Hochleitner/Carlos Espósito,'La falta de eficacia directa de los Acuerdos OMC',Gaceta Juridica de la Unión Europea yde la Competencia 10(No.206,Marzo/Abril 2000).)DSU的第3.3和第3.4条也明确了这一点,即促进在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之间保持适当平衡的后果以及争取作到争议事项的满意解决。尽管有这些同意与合作的因素,DSU的主要功能看来还是服务于法治。否则争端解决机制就不能像DSU第3.2条要求的那样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安全性与可预见性。因此,专家小组应当根据WTO协定的有关规定来调查争议,而上诉审查应限于法律问题和司法解释。(注:DSU第7.1条和第17.6条。)争端解决机制“服务于维护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国际公法习惯性解释规则阐明那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定。”(注:DSU第3.2条。)《新加坡宣言》指明了相同的方向并且在提及WTO体系时将其清楚地表述为一个“以规则为基础的体系”。(注:新加坡部长宣言,WT/MIN(96)/DEC,1996年12月13日被采用,目的,1[ht]陈述。)
众多WTO协定中的规则现在看来广泛覆盖了WTO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关系,使人推断存在着许多潜在的普遍原则从而能够建立起一个世界贸易体系。当然,WTO法律体系怎么也不足以和WTO成员国的国内法律制度相比较。国内制度能够通过强硬的和可以适时执行的司法体系来长久地平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以此解决冲突。这样的司法体系对于在一个特定的宪法之下维持社会的长久统一是必需的。而WTO的作用却受到了很大限制。它不得不训导WTO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并发展“一个完整的、更为可行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注:WTO协定导言,para.4.)WTO调整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它既不通过创设权利和义务来直接针对个人也不对个人有所应答。尽管其作用是有限的,WTO的这种基于规则的体系还是保留下了以一致同意为基础的方式方法。作为常设司法机构,上诉机构被设计用来通过其决策程序产生构成体系基础的基本原则和目标。几乎每一篇报告中都论及至少一个或更多的原则。上诉机构为何这样做是必须加以论述的。一个相当明显的目的可能是为了保持体系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或者如DSU第3.2条所述,为了保持多边贸易体系的“安全性和预见性”。在这一环境中,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和预见性四个原则看来构成DSU运作的基础。(注:上诉机构报告,日本—对含酒精饮料的征税('Japan-Alcoholic Beverages'),WT/DS 8,10,11/AB/R,1996年11月1日被采纳,p.34;上诉机构报告,EC-Computer Equipment,同注释[5],para.79;上诉机构报告,Australia-Salmon,同注释[5],para.223.)
第三部分 WTO/GATT法律的渊源——规则和原则
(一)WTO/GATT法律的渊源
WTO条约法既构成了探寻WTO体系中潜在原则的基础,也构成了对这种探寻的制约。与EC不同的是,WTO没有不断涌现的次级法律。WTO协定的第9条和第10条仅仅规定了权威的解释、弃权的准予或最终的某些改正。在WTO法律的渊源中,解决争端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案例法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注:David Palmeter/Petros Mavroidis,‘WTO法律体系:法律渊源’,92《美国国际法杂志》398(1998),p.400.)尽管他们作出的这些被DSB采纳的裁决并没有先例效力,但至少这些裁决趋向于使那些关心WTO的人产生期望。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在于为体系提供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或者换句话说,是通过提供对WTO体系下各种文本的连续与一致的解释而为体系的效率和确定性做出贡献。(注:DSU第3.2条。)从DSB内部的争论中可以看出,这些裁决已大体上得到认可,甚至在正式体制之外得到日益增多的WTO支持者的接受。
(二)WTO协定中体现出的原则
基本的原则与目标经常体现于导言中或至少在一个特定法律文本的其他显著位置上。下面便是一些例证,它们亦已被上诉机构所承认。(注:参见Wolfgang Benedek,同注释[3],pp.51-58;Ernst-Ulrich Petersmann,国际经济法的宪法性作用和宪法性问题(Fribourg:Universtity Press Fribourg Switzerland,1991)pp.221-224;Frieder Roessler,‘分歧的国内政策与多边贸易整合’,inJagdish Bhagwati and Robert E.Hudec:公平贸易和融洽:自由贸易的先决条件?(Cambridge,London:The MIT press,1996)vol.2,pp.24-26;Christian Tietje,Normative Grundstrukturen der Behandlung Handelshemmnisse in der WTO/GATT-Rechtsordnung(Berlin:Duncker und Humblot,1998)pp.174-188.)
1.贸易自由化原则
人们也许会将颇具动力的贸易自由化原则置于原则序列的最上方。(注:上诉机构报告,Australia-Salmon,同注释[5],paras.186,238;上诉机构报告,韩国—对含酒精饮料的征税('Korea-Alcoholic Beverages'),WT/DS75,84/AB/R,1999年2月17日被采纳,paras.114,127,130,137.)因此,任何指向这一方面的解释都应是首选的,除非有其他相冲突的原则要加以考虑。在WTO协定导言(“自由化尝试”)、GATT1994导言以及GATT第2条和第28条(两次)中都在文本中提及这一原则,其中GATT1994的导言特别检审了实质性减少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问题。还可以引证很多其他的协议,如旨在消除国际贸易中不必要障碍的TBT协议。(注:TBT协议的导言和第2.2条。)贸易自由化原则与建立开放和透明市场的目标(见下面第6条)很接近,在此目标中,应排除任何恣意专断地操纵贸易政策的行为。
2.非歧视性原则
正如已经阐述过的,贸易自由化应通过消除WTO成员之间任何不合理的歧视来加以促进。(注:上诉机构报告,Japan-Alcoholic Beverages,同注释[21],p.19;上诉机构报告,欧共体—香蕉进口、出售与分配制度('EC-Bananas'),WT/DS27/AB/R.,1997年9月25日被采纳,paras.160,161,232,241;上诉机构报告,Australia-Salmon,同注释[5],paras.159,161;上诉机构报告,Korea-Alcoholic Beverages,同注释[25],para.119.)在绝大多数WTO协定中,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两个二级原则总是被置于显著位置。(注:E.g.Articles Ⅰ and Ⅲ of the GATT 1994.)当一方发现自己面对专断、矛盾或是不合理的国内规则时,即形成歧视。因此,应视成员方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为非歧视原则的具体表述。
3.国家主权和国家尊重原则
尊重成员国主权的原则构成了许多规则的基础,这些规则规定不得改变WTO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注:E.g.Articles 3.2 and 19.2 of the DSU.)可将众多的免责条款视为是在必要时保护国家利益的一种手段。(注:上诉机构报告,Japan-Alcoholic Beverages,同注释[21],p.15;上诉机构报告,Us-Cotton and Underwear,同注释[5],p.17;上诉机构报告,EC-Hormones,同注释[5],paras.102,104,129,172.)GATT1994的第20条和第21条特别提及成员方可以违背总协议设定的义务的许多情形。保护公众道德和国家安全利益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否可以援引这些国家利益、将其适用于没有类似免责条款的WTO协定,如SPS协议,还有待探讨。上诉机构在“荷尔蒙牛肉”案中已认识到,在适用SPS协议时,必须对有关食物安全风险标准的特殊社会价值判断加以考虑。(注:上诉机构报告,EC-Hormones,同注释[5],para.120.)在“虾与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如果一国已尊重了GATT1994中的许多程序性要求,则该国法律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标准应得到尊重,其单方行为也应得到承认。(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同注释[7],paras.160,184.)审慎对待疑义("in dubio mitius")规则在这里看来找到了一个特殊的表达方式。(注:上诉机构报告,EC-Hormones,同注释[5],para.165.)最后,《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反倾销协议”)的第17.6条可被视为是特别规定了在查明事实真相方面对国家的尊重。
4.可持续发展原则
WTO协定导言的第一段提及这项原则。该原则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形、子孙后代的命运以及对环境的保护等。在许多WTO协定中都提及了保护环境这一目标。(注:E.g.Article 2.2 of the TBT Agreement and Article 27.2 of the TRIPS Agreement;参见Meinhard Hilf,'Freiheit des Welthandels contra Umweltschutz?',Neue Zeitschrift für Verwaltungsrecht p.481(2000),pp.484-488.)然而,WTO法律没有明确提及或许是国际环境法一般原则的一些基本原则,如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或者邻近原则。正如上诉机构在“荷尔蒙牛肉”案中指出的那样,WTO协定导言的第6段以及SPS协议的第3.3条和第5.7条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预防原则。(注:上诉机构报告,EC-Hormones,同注释[5],para.124.)GATT1994的第五部分和几乎所有的WTO协定都谈到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形。在这一情形下,理论系指团结一致原则。虽然该原则在这些协议的文本中没有得到表述,但它构成了所有涉及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形的规则的基础。在这方面,最先列举WTO协定导言的部分提到提高生活水平和确保充分就业。
5.合作和多边主义原则
对WTO协定导言的第三部分详述敦促各国参加“互惠与互利安排”以使贸易自由化得到进一步发展。甚至可以这样说,WTO的实质在于克服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单边或双边行为。在“虾与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对被告方提出了批评,因为其在单方行动之前没有采取充分措施来寻求一个保护海龟的多边解决方法。(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同注释[7],paras.166-172.)因此,一般而言,单方措施需要一个WTO法律下的特殊理由。这一广泛的原则还体现在互惠原则(注:上诉机构报告,EC-Computer Equipment,同注释[5],para.82;上诉机构报告,危地马拉—对墨西哥波特兰水泥的反倾销调查('Guatemala-Cement'),WT/DS60?AB/R,1998年11月25日被采纳,para.89.)以及照顾发展中国家的许多例外规定中。
6.透明度原则
另一个在各种WTO协定中被经常提及的原则是透明度原则。在这些协议中特别应提到的是GATT1994的第5条以及TBT和SPS协议。(注:见TBT协议的第10条、第7条和SPS协议的附件B。)开放的市场必须提供透明的规则。和已经列出的原则很相似,透明度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它至少涉及三种不同的情况。上面提到的协议都要求WTO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机制具有透明度。同样地,透明度原则也可指WTO机构的运作程序。它也可指争端解决程序。就DSU而言,已采取了许多措施以使外部的利害关系者易于理解这个程序。(注:上诉机构报告,US-Cotton and Underwear,同注释[5],p.24;上诉机构报告,加拿大—关于期刊的特定措施('Canada-Periodicals'),WT/DS31/AB/R,1997年7月30日被采纳,p.38;上诉机构报告,EC-Hormones,同注释[5],para.100;上诉机构报告,Australia-Salmon,同注释[5],paras.205,206;上诉机构报告,日本—影响农产品的措施('Japan-Agricultural Products'),WT/DS76/AB/R,1999年3月19日被采纳,paras.89,102,106.)
7.法治原则
维护一个持久可行的多边贸易体系需要遵守法治原则。就目前而言,DSU便是这一原则的本质体现。正如上诉机构在“美国—外销公司”案中指出的那样,“制定WTO解决争端的程序性规则的目的在于促进对贸易争议的公平、及时和有效地解决”。(注:上诉机构报告,美国—对“外国销售公司”的税收待遇('US-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WT/DS108/AB/R,2000年3月20日被采纳,para.166.)在WTO的各种文本中明确体现了大量“二级原则”。应该提到的原则有多边贸易体系的可预见性原则、可靠性原则和安全性原则。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中规定的善意原则(注:见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同注释[7],para.158.)是法治这一基本原则的另一反映,在DSU第3.2条中被含蓄地表达为“习惯做法”和程序公平。上诉机构所适用的“正当程序”原则(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同注释[7],para.182.)在《反倾销协议》中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告知权利和其他程序性原则)。最后应当指出的是,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是法治原则所固有的。虽然这一原则的存在没有争议,但是乌拉圭回合中的各国部长们却发现他们无法就反规避的统一概念达成一致,因而决定将此事提交反倾销事务委员会以求解决。
8.比例性原则
应特别提及比例性原则。据提议,尽管在WTO法律中没有明确提到比例性原则,但它是构成多边贸易体系基础的基本原则之一。比例性原则的基本思想,如适当平衡相竞争的权利(注:Jost Delbrück,‘比例性’,in Rudolf Bernhardt,《国际公法百科全书》(Amsterdam,Lausanne,New York,Oxford,Shannon,Singapore,Tokyo,Elsevier,1997),vol.3,pp.1140-1144.)已多次体现在WTO协定中。例如,TBT协议第2.2条规定,“为完成合法的目标,技术规则不应不必要地对贸易加以限制”;SPS协议第5.4条规定,在决定保护的适当标准时,WTO成员国有义务“考虑将不利的贸易后果最小化这一目标”。此外,在“虾与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在解释和适用GATT1994第20条的引言时实际上采用了比例性原则。(注:见Arthur E.Appleton,‘虾/海龟:解开鱼网’,2 JIEL 477(1999),492.)上诉法院强调指出,“解释和适用引言的任务是在成员国援引第20条例外规定的权利和其他成员国基于GATT1994实质性规定的权利之间定位并画出一条平衡线,这样,任何相竞争的权利都不会抵消对方从而使协议中由成员国亲自设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遭到歪曲、失效和削弱。”(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para.159.)总之,WTO协定与上诉机构所使用的表述方式似乎正逐渐产生差异,但这些方式的基本目标从比例性原则这一意义上看,则是相类似的。
除以上原则外,许多其他原则也在WTO协定的文本中出现或被上诉机构所提及,但未加论及它们是否是WTO体系所固有的或者它们在WTO体系外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渊源。在此方面应提到司法经济原则。(注:上诉机构报告,美国—影响从印度进口机织羊毛衬衫和上衣的措施('US-Shirts and Blouses'),WT/DS33/AB/R,1997年5月23日被采纳,pp.17-18.)在上文列出的原则中,可以发现即使不是全部也有很多的原则亦体现在WTO体系之“外”的法律体系中,如在国际公法或是在WTO成员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中。因此,当上诉机构适用一个特定的没有被WTO文本明确表述的原则时,我们往往难以轻易地识别出上诉机构是准备将这些原则确认为是WTO体系的基础性原则还是WTO体系之外的法律渊源的一部分。
(三)WTO“之外”的原则:国际公法
作为对DSU第3.2条所规定内容的体现,上诉机构在其第一份报告,即对“美国—汽油”案的报告中指出,不能将WTO体系(与其他任何二级体系一样)解释为“临床隔绝”于国际公法广泛的法律渊源。(注:上诉机构报告,美国—新形式和常规汽油的标准('US-Gasoline'),WT/DS2/AB/R,1996年5月20日被采纳,p.17.)这无疑结束了GATT作为“自我控制”体系的这种无确实根据的概念。(注:见Gabrielle Marceau,‘呼吁加强国际法中的协调一致’,33(6)《世界贸易杂志》87(1999),pp.107-109.)在“虾与海龟”案中,上诉机构第一次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是从国际公法中找到“额外解释性指导”的关键。(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同注释[7],para.158 footnote 157;又见Philippe Sands,‘国际法的条约,习惯以及相互促进’,1 Yale H.R.& Dev.L.J.85(1998)and Gabrielle Marceau,同注释[48],pp.123-128.)在“韩国—政府采购”案中,专家小组甚至采取了进一步措施,适用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和原则来弥补WTO协定中许多无意的脱漏。(注:专家组报告,Korea-Govermment Procurement,同注释[8],para.7.101.)该机构指出,国际习惯法在WTO条约协议没有从中“承包出去”时适用。(注:专家组报告,Korea-Govermment Procurement,同注释[8],para.7.96.)总而言之,法律环境已在施用和解释WTO协定的过程中取得了日益显著的地位。可对不同的引述加以辨别。
1.与WTO相关的国际组织章程中的原则
首先,在多种WTO协定中提及了支配其它国际组织的规则,这些组织如IMF,WIPO及其许多相关文件,WHO,FAO和ISO。尽管WTO至少并非正式的联合国大家庭的一部分,但不考虑在上述情形中确立的各种规则即难以解释其法律。(注:GATT通过相互交换文件协议与UN相联系并被授予ECOSOC观察员的身份,WTO因而已取得了这一地位。)在解释相关情形下的WTO法律时,都应考虑任何能在有关协议与文本中找到的一般原则。
2.在国际公法的其它条约中规定的原则
人们从一开始便须辨明是否会面对世界性或至少是准世界性的条约中的原则,抑或是面对区域性或完全是双边条约,比如那些为解决成员之间争议而缔结的条约。除明确规定了许多基本原则的联合国宪章外,我们很难找到一个WTO所有139个成员国都同意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中规定的原则在WTO下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将具有直接相关性。在成员国人数不同的情况下,WTO框架外的条约所规定的原则是否会影响对WTO法律的适用与解释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注:见Gabrielle Marceau,同注释[48],pp.123-128.)在“虾与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广泛运用了诸如UNCLOS《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公约》等这些多边环境协议中规定的原则来阐释GATT1994第20条,尽管上诉各方并非都是这些协议的成员。上诉机构在第20条的引言部分特别引入了合作原则。(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同注释[7],paras.130,168.)甚至WTO争议双方所缔结的双边协议中表述的原则也与解释WTO法律相关。因此,上诉机构在“EC—计算机设备”案中指出,对EC根据GATT1994第2条承担的关税义务的正确解释应包括对“协调制度”的考察,因为上诉各方都是这个制度的当事方。(注:上诉机构报告,EC-Computer Equipment,同注释[5],para.89.)
3.国际习惯法原则和一般原则
关于诸如善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或禁止反言原则这些基本的法律原则,经常很难查证它们是否是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而被承认为国际公法中的一般原则,或是作为实际适用的结果,业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原则。DSU第3.2条明确要求“根据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来澄清WTO法的规定。在许多场合,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及其后其他条款将此理解为系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注:上诉机构报告,Japan-Alcoholic Beverages,同注释[21],p.10 et seq.;上诉机构报告,巴西—影响椰子粉的措施('Brazil-Coconut'),WT/DS22/AB/R,1997年3月20日被采纳,p.18;上诉机构报告,US-Shirts and Blouses,同注释[46],p.19;上诉机构报告,EC-Bananas,同注释[27],paras.230,235;上诉机构报告,EC-Computer Equipment,同注释[5],para.83;上诉机构报告,Guatemala-Cement,同注释[37],para.70.)此时,可以再次发现对善意原则的适用。(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同注释[7],para.158.)条约解释方面,效力原则的适用也是一样,该原则已被上诉机构运用于诸如“美国—汽油”和“日本—酒精饮料”等案中。(注:上诉机构报告,US-Gasoline,同注释[47],p.17,23;上诉机构报告,Japan-Alcoholic Beverages,同注释[21],p.12,18.)在运用一般原则解释条约时,上诉机构较少依赖于GATT或与WTO有关的背景资料中缔约方的最初意图。这可以看作是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施用,该条将上述渊源归结为只是一种辅助性角色。但这种趋势也可归结为这样一个事实,即从1995年强化解决争端程序开始,允许可以更多地基于规则的客观内容来做出决定。对专家小组报告的采纳也不再依赖于WTO成员国的同意。WTO协定第6.1条规定了对习惯性实践活动的特别适用。因而,WTO,当然还有其争端解决机构,应当受“GATT1947缔约方全体以及GATT框架内其他机构的决定、程序和习惯实践”的“指导”。尽管使用“指导”这一术语表明其是一种无拘束力的承诺,但是上诉机构已经参考了许多GATT1947以及GATT1994之下专家小组报告,从而促进了这些原则,特别是司法经济原则。(注:上诉机构报告,EC-Hormones,同注释[5],paras.250.251;上诉机构报告,Australia-Salmon,同注释[5],paras.214,219 et seq.)这一原则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只处理那些为了解决争端事项而必须加以处理的请求。(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irts and Blouses,同注释[46],p.18,19;上诉机构报告,Brazil-Coconut,同注释[56],p.21.)应该指出的是,在这些案件中,上诉机构并未将其裁决只建立在惯例的基础之上,而是在DSU的文本中也找到了大量的根据。在最近的一个案子中,上诉机构广泛参考了国际法庭的地位做法“以考虑由其主动提起的管辖权问题,并使自己相信对任何提至法院的案件都拥有管辖权”,旨在明确其职权的界限。(注:上诉机构报告,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US-Anti-Dumping'),WT/DS136/AB/R,2000年8月28日散发传阅,footnote 30.)
(四)WTO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考虑到WTO成员国的数量体现了广泛的法律体系,通常很难查证出成员国可能共有的原则。WTO法律体系的同质性远远低于EC,在EC中所有成员国共有的原则已经成为解释EC法律时参考的主要渊源。(注:见Thomas Oppermann,Europarecht 2[nd]edn,München:Beck,1999,pp.185-188.)如果可以找到一个存在于世界上所有法律体系中的原则,那么这个原则很可能会构成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我们可以从上诉机构关于“美国—衬衫与上衣”案的报告中找到一个显著的例子。上诉机构陈述的一个规则表明,主张某个事实的当事方有责任提供有关的证据。为了适用这一规则,上诉机构发现此规则来源于“任何司法解决体系”,并特别地被适用于各种国际法庭,包括国际法院。上诉机构接着谈道,“这是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以及事实上多数司法管辖范围内被普遍接受的证据规则,该规则规定,提出某一特殊请求或抗辩的当事方负有举证责任。”(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irts and Blouses,同注释[46],p.14.)上诉机构引证了英国、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作者的法律著述来对此加以特别说明。在其他案件中,上诉机构提及了“许多司法管辖区”。在不经国际法庭的相应实践的情况下,这种对于WTO成员国国家法律所共有的原则的参考在多大程度上得以自立是值得怀疑的。考虑到WTO并不试图像EC那样使其成员一体化这一事实,应谨慎使用任何这样的参考。WTO旨在提供一个稳定与可靠的国际贸易框架。这预示了所有WTO成员国和国家层面上的相关行为者都接受该体系。WTO被设计为依照基本的宪法原则而发展,这些原则载于法治原则与合法政府原则(追求对社会价值和基本权利的保护)之中。因此,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努力不偏离WTO成员国各自宪法体系中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而个人将只会继续支持他们认为是合法的和尊重这些基本法律原则的体系。
第四部分 WTO体系中原则的级别与相关性
这一部分将要谈到的问题是关于WTO体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的关系以及原则之间的关系。如果特定的规则与原则之间产生冲突而又没有可能给予协调的解释,则有必要对特定原则的级别加以确定。实践中更为普遍也更为复杂的是有关相互冲突原则的问题。不同的原则会指引着在相反的方向适用WTO法律,比如,一方面是稳定性与可靠性原则,另一方面则是国家主权与尊重原则。这些冲突该如何解决呢?对国家的宪法体系以及EC的体系进行简要考察或许有助于充分认识原则之间的相关性,同时,在对WTO体系做出总结前,找到解决冲突的办法。
(一)国家宪法中的规则与原则
在一国的宪法内进行解释时,经常会考虑许多不同的规则与原则。当存在一个明确的有利于基本宪法原则的等级关系时,应依据这些原则来解释或者不予采纳相冲突的规则。通常,当法庭必须在单个争议中考虑同级别的若干相互冲突的规则或原则时,情形会变得复杂。首先,必须努力找到一个解释性的解决方法以满足所有有关的规则与原则。我们可以运用或狭窄或宽泛的方式来尝试找到一个解决办法,从而不致使任何一个规则或原则变得冗余或无用。这种方式并非总是成功,比如在自然公正原则和不甚灵活的法律确定原则之间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形下,运用比例平衡测试法看来是一个广为采用的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即须证明,遵从相冲突的原则之一来解决特定的冲突而不考虑其它原则是适当、必需和合理的。通过运用这种平衡测试法,可证明限制出口自由是正当维护了国家的安全利益。一种现代的解释学派主张,解释通常主要由这一平衡过程所组成,在此过程中,应根据比例性原则(“主题阐释”)来考虑与平衡所有相关的规则、目标和原则。(注:Konrad Hesse,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th] edn,Heidelberg:Müller,1999§ 2 paras.67,78.)
(二)EC法律中的规则和原则
世界贸易体系和EC的发展始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例如,在考虑经济规则与非经济利益之间的典型冲突时,可观察到它们的类似之处。(注:例如Ludwig ,《环境保护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0条,30《共同市场法律评论》111(1993)and Bermhard Jansen/Maurits Lugard,《关于因非经济原因而设立的贸易壁垒和WTO义务的一些思考》,2 JIEL 520(1999).)此外,GATT1947的一些基本原则也曾作为原型用以起草组成欧共体的1951年和1957年条约中的相应规则与原则。因此,从前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0条和第36条在很大程度上是在GATT1947的第3条、第11条、第20条以及第21条的基础上仿效而成的。然而,由于EC的成员国一直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力量,这种交互作用便不足为奇了。由于这个原因,考察EC法律秩序中原则的地位对确定原则在WTO法律中的适当作用恐怕有着特别的重要性。
欧洲法院(ECJ)负责解释和适用EC法律,其法官包括来自所有EC成员国的法律体系的代表。法院努力确保既考虑同时也平衡了无论是EC本身法律秩序中的还是其成员国的共同基本原则。ECJ经常运用比例性原则来平衡相冲突的规则和原则。(注:欧洲法院,法国和爱尔兰诉委员会,Case C-296/93,ECR 1996,I-795,842;ECJ,,Case 265/87,ECR 1980,2237,2239;Nicholas Emiliou,《欧洲法律中的比例性原则》(London:Kluwer,1996);John A.Usher,General Principles of EC Law (London,New York:Longman,1998),pp.37-51;Eckhard Pache,'Der Grundsatz der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r Gerichte der Gemeinschaften',Neue Zeitschrift Für Verwaltungsrecht 1033(1999).)看来存在一个法律原则向EC法律秩序流动以及回流到EC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持久过程。因此,ECJ认为在诸如环境保护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中,考虑不成文的原则和目标是正当的,并得到成员国的肯定。(注:例如欧洲法院,委员会诉丹麦Case 302/86,ECR 1988,4627,4630.)有关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重要的案例法已在这个以原则为导向的过程中得以确立。
ECJ的这个意义深远的法理反映出欧洲一体化的动态发展。EC将其基础建立于相当和谐的成员国法律体系之上并起着整合其成员国法律和经济制度的作用。建立在永久基础之上的欧洲法院和经选举产生的欧洲议会发挥着合法立法者的作用。在这个相当发达的基本体系中,ECJ正利用从EC成员国的法律秩序中吸取的大量原则来发展一个创造性的法理,从而补充EC体系,这似乎是可以接受的。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一个长远的比较性的运用方式,其设计意图在于保证维护宪法上的同质性。(注:欧盟条约第6条。)尽管WTO体系具有不同的作用,它是为了给国际贸易提供一个稳定和可靠的框架而非整合其成员国的法律与经济制度,但是上诉机构看来基本上是遵循着一个与EC相类似的过程。
(三)对WTO法律中规则与原则的平衡
在任何特定的冲突中,各个争端解决机构的最初任务都是指明相关的规则和原则。在WTO体系中,存在着许多在等级上应被首先适用的规则。在WTO协定中规定的规则与原则应优先于GATT1994以及所有其他多边协议中规定的规则与原则。(注:WTO协定第XVI:3条。)任何在GATT1994和其他所有多边贸易协议之间的有关附属于WTO协定的货物方面的争议应该以有利于WTO协定实施的方式加以解决。(注:对WTO协定附件1A的说明性注释。)此外,后法优先(注:VCLT第30和第59条。)的一般原则或特别法优先的习惯规则也应在解决争议时加以考虑。这种特别法优先的观念导致了认为规则优先于原则的假设。正如上诉机构在“荷尔蒙牛肉”案中针对SPS协议中的预防性原则所强调的那样,一项原则“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本身不能免除专家小组在解读协议规定时运用正常的(比如,习惯国际法)条约解释原则的义务”。(注:上诉机构报告,EC-Hormones,同注释[5],para.124.)换句话说,对一项原则的使用不能够导致对WTO协定中包含的一个特定规则的践踏。最后,有的原则可能是强行法,因而从一开始即享有一个更高的等级。(注:见VCLT的第53和第64条。)善意原则可被看作是这样一个被各国用于指导行使权力的至关重要的原则。不存在使成文规则或原则与不成文规则或原则相比具有更高等级的优先性规则。解释者在个案的基础上将不得不评估每个原则所具有的重要性。特别是不成文的原则,如上文提及的,通常由于得到广泛接受而具有基本重要性。此外,那种认为WTO体系中的规则和原则在平衡过程中比基于国际公法或是WTO成员国的国内法而形成的一般原则更为重要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至于GATT第20条,专家小组有时适用“应狭义阐释例外”的解释原则。(注:专家组报告,加拿大—外国投资评论法的施用,1984年2月7日被采纳,BISD 30S/140,para.5.20;专家组报告,美国—1930关税法案的第337节,1989年11月7日被采纳,BISD 36S/345,para.5.27.)这表明自由贸易被置于更有利的地位。尽管上诉机构在提及第20条中的例外时称其是对“GATT1994确定的其它规定中义务的有限例外”,(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irts and Blouses,同注释[46],p.16.)但它并没有确认GATT专家小组的方式。(注:见上诉机构报告,EC-Hormones,同注释[5],para.104.)实际上,上诉机构在“虾与海龟”案中试图在两类权利之中寻求平衡:一方面是某一成员援引第20条一般例外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其他成员根据GATT1994对有关利益享有的实质权利。(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同注释[7],para.156.)比例性原则再次根据GATT1994第20条的引言中列出的进一步的法律要求来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平衡。WTO成员国为遵循合法的非经济利益而制定的贸易措施应该是“有效的”、“必需的”和“合理的”,这样便和比例性原则的三个标准要求相一致。然而当存在一个涉及到相同或者类似利益的例外时,应对此运用狭义的解释。因而,为了经济原因而援引保障条款应根据GATT1994的一般原则而加以狭义解释,其中包括根据第11条排除贸易数量限制。而与此相反的是,根据GATT1994的第20和第21条援引非经济利益和原则时,从一开始便似乎没有理由批准对具有强制性、公共性和重要性的非经济利益加以狭义的解释。
第五部分 对作为一个以原则为导向的体系的WTO所下的结论
对根本原则的探寻往往是一种大陆法系对于法律的典型方式。大陆法国家更多地是从上而下地解释法律,比如通过确立规则然后从中演绎出许多原则、进而建立起一个完整和协调的法律体系。而正如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法官表述的,由普通法支配的体系会通过对个案作出判决,并利用这些判决作为先例从而解决新的争议以及确立根本性的原则,由此自下而上地建立起它们的法律体系。(注:Oliver Wendell Holmes,同注释[1]。)但是,这种对于特定法律体系以及它们的结构性差异的有点过分简单化的观念是否仍与事实相符,还值得怀疑。即使有普通法传统的法律秩序,也需承认指导性原则体现了一个社会基本价值和目标。否则,单纯的决定将无法达到理性推理的要求也因此不容易被公众所接受。(注:Josef Esser,同注释[2],44 and 239.)正如本文举例说明的,在WTO法律中存在着一个朝向使用原则的显著发展过程。这主要是上诉机构为了力求达到WTO协定导言中提及的成为一个协调的“多边贸易体系”这一要求而在解释和适用WTO协定时使用了许多原则。正是在“虾与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其职责在于对WTO法律中经常是支离破碎的规则加以解释。(注: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同注释[7],para,155.)当然,上诉机构的报告仅会达成对特定争议有拘束力的解决办法。上诉机构没有权力对各种协议做出有拘束力的解释,这是WTO协定第9.2条中所规定的给予部长会议或理事会的专有权力。然而,作为在法理上任何特定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院所具有的一个被充分承认的作用,上诉机构的报告当然可以为查实根本性原则的存在而服务。可是,对WTO体系中的根本原则进行鉴别是个敏感的过程,它不应改变WTO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注:DSU第3.2条和第19.2条。)国家主权原则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限制或甚至禁止对WTO法律的能动解释。然而在实践中,WTO成员国尤其是特定争议中而非一个客观推理问题中的当事方对各自判决的接受是一个问题。在这一方面,WTO成员国无疑已广泛地接受了上诉机构适用的对WTO法律以原则为主导的方法。
根据上文所述,人们也许甚至会提及接受或履行WTO争端解决结果的原则。每个法官都会与其判决的对象进行无声的对话。WTO机构也仅有权劝说而无权迫使成员国接受决定。但是,它们可以广泛地依赖于WTO成员国的利己主义以使其行动与被采纳的建议相一致,这是建立在每个成员国的互惠利益之上的。而总体上,上诉机构的决定应使公众确信它反映了WTO成员国或他们社会的目标和愿望。看来上诉机构是通过将其决定部分地建立于只在WTO体系的法律支柱中才见表述的基本原则之上,从而使其决定更有理由被接受。为了加强结果的可信性,可以添加一项一般性原则或甚至只是一个有关公共经验的简单例子来帮助那些与结果息息相关的人信服。这种做法可以增加决定的可接受度。
上述对WTO法律中原则的相关性所进行的反思也许受到了EC司法程序和WTO成员国国家制度中有关解释的努力成果的影响。当然不应忽略这些法律体系中的相似与差异之处。但是,构成各自体系并在体系中起根本作用的原则的本质都是相同的。基本原则几乎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在一个特定的案例中,寻求解决办法时通常应考虑许多规则和一般原则。被欧洲法院(ECJ)所使用并同样为国际法院所承认的比例性原则指导着一个敏感的平衡程序,(注:国际法院,北海大陆架,ICJ Rep.1969,52;ICJ,Gab Lkovo-Nagymaros Project,ICJ Rep.1997,92,para.85.)该程序对于避免相关规则与原则变得冗余和无用是必需的。比例性原则应支配所有对WTO法律进行解释与运用的过程,以便获得不同利益之间的正当联系。这是满意地解决任何贸易争端的先决条件,从更为广阔的层面来看,是维护一个稳定与可靠的多边贸易体系的先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