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藏族古代法律及法律文化的若干思考——借鉴梅因《古代法》进行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藏族论文,古代论文,法律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英国学者亨利·梅因所著之《古代法》一书以对古代法律史的深入研究而流传于世,该书通过对雅利安民族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论证了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梅因的研究成果对后世研究古代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今天我们再细细研读《古代法》这部名著,透过其详实的资料和精辟的论述,仍然能够得到不少启迪。本文拟借鉴《古代法》的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对藏族古代法律及法律文化进行初步的研究与思考,希望能够有助于加深对民族法律文化的理解。
一、“惯行”、“气氛”与藏族古代法律及法律文化的形成
关于古代法律的起源,梅因写到:“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用一句法国成语,它还只是一种‘气氛’。”(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梅因在这里所说的“气氛”,实际上就是人类社会法律的最初表现形态,体现出一种非自觉性和自发性的特征。法与文化是不可分割的,可以说,这种“气氛”也是法律文化的滥觞,作为“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的法律文化,正是在这样一种“气氛”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积淀而成,影响深远。由于各民族“气氛”的不同,法律文化因而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民族性和延续性,使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显现出各具特色、丰富多彩的鲜明特征。
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发展,也同样反映出了上述基本规律。根据有限的藏文史料分析,公元7世纪松赞干布建立吐蕃王朝以前,藏族部落中没有文字,尚没有形成法制,藏史《贤者喜宴》(又译《智者喜筵》)记载:“苯”、“仲”、“德乌”使“藏族有所开化。”所谓“苯”,是指藏族地区的一种原始宗教——苯教,“仲”是指故事、神话,“德乌”是指谜语,它们被部落用来教化属民、处理祭祀等事宜。(注:参见巴卧·祖拉陈哇著:《贤者喜宴》,黄颢摘译,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1981年第1期。)一些苯教徒担任了部落官吏,“他们与故事员和歌唱家们共同执政或‘保护社稷’。”(注:[法]R·A·石泰安著:《西藏的文明》,耿升译,西藏社会科学院西藏学汉文文献编辑室1985年编印,第241页。)可以说,西藏历史早期,藏族部落中既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专门的立法者,宗教、神话、故事等处于原始状态的文化形式为部落统治提供了基本的精神支柱,成为孕育法律的胚胎或种籽,同时也是形成藏族独特法律文化的重要基础。正是依靠这样一种“气氛”,藏族部落的基本秩序得以维护,社会得以发展。直到松赞干布时代,西藏全境统一,特别是藏文创立,使立法具备了基本的前提条件,成文法开始出现,藏族法制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但必须同时看到,即使进入松赞干布创制成文法的年代,梅因所说的“惯行”与“气氛”在吐蕃社会中也仍然影响巨大,甚至发挥着比成文法更加有效的实际作用。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早期立法的粗陋与简单。从有关文字记载看,这些立法的规定多比较原则,内容单一,可操作性不强,其具体实施还离不开习惯的补充与支撑。二是由于西藏地广人稀,居住分散,经济、文化均非常落后,立法的传播和人们对立法的理解都需要较长的过程。三是统一伊始,各部落间的融合尚需时日,各地区的特殊性与地域性依然较强,统一立法的实施必须以地方习惯来加以辅助。这种情况正如梅因所说:“甚至在国家组织形成之后,法律的使用仍旧是极其有限的。这些法律不论是对保持着像‘地美士第’的这种原始形态,还是已经进步到‘习惯或法典化条文’的状态,它的拘束力只及到各‘家族’而不是个人。”(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6页。)后来的学者更进一步指出:“可以有理由认为,在早期习惯法的实施中,人民的感情、习惯、惯例与有权威的解释者的活动之间,不断地相互起作用。还有可能,早期社会中法律方面的基本模式甚至难得受到强有力的统治者的干预”。(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45页。)因此,分析这一时期藏族民众关于行为规范的基本观念,加强对藏族早期法律文化的研究,对正确理解藏族传统法律及其文化的形成与发展进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些基本观念对于法学家,真象原始地壳对于地质学家一样的可贵。这些观念中,可能含有法律在后来表现其自己的一切形式”。(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页。)
二、《法律二十条》及其宗教性等问题之分析
与东方文化的特殊性紧密联系,东方民族的早期政治、法律与宗教或者神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梅因分析到:“同西方事物的发展过程相反,在东方,宗教因素有胜过军事因素和政治因素的倾向”。(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页。)“这些东方的和西方的法典的遗迹,也都明显地证明不管它们的主要性质是如何的不同,它们中间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而这是和我们从其他来源所知道的古代思想完全一致的,至于把法律从道德中分离出来,把宗教从法律中分离出来,则非常明显是属于智力发展的较后阶段的事”。(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10页。)结合藏族社会政治、文化的发展历史来看,情况也正是如此。
松赞干布时期,由外域传入的佛教取代了落后的原始苯教成为占据统治地位的信仰,为统治阶级的统治提供了重要的精神支持。“藏人为达到解脱之目的,视佛教为生命之核心,喇嘛为生活之导师,认为任何典章制度只有依附于佛教才有意义”。(注:吕秋文:《从西藏传统社会权力结构之分析探讨西藏社会落后之原因》,载《中国藏学》1992年增刊。)为加强对西藏的统一领导,“维护王族的利益”,(注:《松赞干布遗训》。)松赞干布以佛教《十善法》为主旨,组织制定了《法律二十条》,于公元629年颁行,开了吐蕃立法之先河。据《贤者喜宴》记载:“吐弥等率领一百大臣居中理事,遵王之命,仿照‘十善法’的意义在雪尼玛地方制定‘吐蕃法律二十部’”。(注:巴卧·祖拉陈哇著:《贤者喜宴》,民族出版社1986年版,第193页。)
《法律二十条》的条文为:1.杀人者偿命,斗争者罚金;2.偷盗者除追还原物外,加罚八倍;3.奸淫者断肢,并流放异地;4.谎言者割舌或发誓;5.要虔信佛、法、僧三宝;6.要孝顺父母,报父母恩;7.要尊敬高德,不与贤俊善良人及贵族斗争;8.敦睦亲族,敬事长上;9.要帮助邻里;10.要出言忠信;11.要作事谨慎,未受委托,不应干涉;12.要行笃厚,信因果,忍耐痛苦,顺应不幸;13.要钱财知足,使用食物与货物务期适当;14.要如约还债;15.要酬德报恩;16.要斗秤公平,不用伪度量衡;17.要不生嫉妒,与众和谐;18.要不听妇言,自有主张;19.要审慎言语,说话温雅,讲究技巧;20.要处世正直,是非难判断时,对神发誓。(注:转引自黄奋生著:《藏族史略》,民族出版社1985年版,第71、72页。)
从《法律二十条》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的结论:
第一,该法以佛教戒律为指导思想,具有极为浓厚的宗教色彩,一些条文甚至就是宗教戒律的直接反映。该法前4条依据佛教戒律中的四根本戒而定,均为禁止性内容,被称为“戒恶”;后16条依据佛教十善法衍生而来,因此又被总称为“十善法律”。可以说,在当时的西藏,佛教的善恶观形成了法律的是非标准,佛教的行为准则已经成为吐蕃君臣百姓共同遵奉的金科玉律,教法上升为国法,规范着包括佛家弟子在内的所有人等的言行和社会生活,体现出明显的宗教法律化、宗教政治化倾向,为后世建立政教合一的体制奠定了思想与制度基础。
第二,该法内容体现出混合性,习惯与禁忌、宗教与道德、刑事与民事、实体与程序等内容混为一体,表现出古代法律诸法合一的共同特征。这种“混合法”形式,将法律规范与半法律规范或准法律规范相融合,在法制形成的早期具有极大的现实性与实用价值,也是历史发展阶段的客观反映。特别是该法表现出的比较强烈的道德色彩,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注重公序良俗的反映。为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对社会生活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调控作用,也是法律规范社会化的原动力,因此该法所体现出的伦理化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规范伦理化的特征,对于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第三,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作为民事法律重要内容的借贷制度在该法中得到了体现,以法律的形式对借贷行为予以肯定并加以保护,对藏族社会的经济生活具有重要意义。诚然,当时的借贷制度可能更多的是因为社会财富逐渐为少部分贵族及寺院所垄断、且贫富分化加剧而产生的,故法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上层利益,但这一制度对于促进西藏社会生产力发展所发挥的客观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与借贷制度紧密联系的是契约制度,“约”是“债”形成的前提条件,从敦煌吐蕃藏文文书资料看,书面形式的借贷契约已经出现,主要包括消费性借贷契约和使用性借贷契约,而且多为实物借贷,如民众向寺院借贷粮食及马匹借贷等。当然,《法律二十条》所称的“约”、“债”,与梅因在《古代法》第九章“契约的早期史”中所论述的罗马法的有关内容还存在一定差距,由于史料的缺乏,我们也难以进行详细的比较分析,但是,正如梅因所说:“无论是‘古代法’或是任何其他证据,都没有告诉我们有一种毫无‘契约’概念的社会。这种概念在最初出现时,显然是极原始的”。“古代法特别使我看到粗糙形式的和成熟时期的‘契约’间存在着一个很远的距离”。(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6、177页。)结合藏族社会后来关于借贷制度的史料分析,契约早已产生并在借贷制度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过程与其他社会有所不同而已。此外,该法关于交易公平及诚信的规定,虽然非常原则,但其中蕴含的维护交易安全的思想萌芽也是值得研究者注意的。
第四,该法仍然体现出强烈的原始时代特征。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刑事处罚的内容比较详细,也比其他关于民事等方面的内容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这正如梅因所指出的:“大体而论,所有已知的古代法的累积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使它们和成熟的法律制度显然不同。最显著的差别在于刑法和民法所占的比重”。“法典愈古老,它的刑事立法就愈详细、愈完备。这种现象常常可以看到,并且这样解释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确的:由于法律初次用文字写成时,社会经常发生强暴行为”。(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7页。)其二,刑罚具有较大的残酷性,带有明显的原始习惯残余,同态复仇、肉刑依然存在。“杀人者偿命”的规定实际上与佛教的不杀生戒律是矛盾的,后世统治者认为,杀人抵命使恶业越积越重,执行死刑是造孽行为,因此在立法中对之予以变革,形成了具有藏族特色的命价制度,即根据死者不同的等级赔偿相应的财产。命价制度的实质与佛教的精神相一致,同时也更多地具备了梅因所称的“侵权行为法”的特征,“所有这一切都产生了‘债’或是法锁,并都可以用金钱支付以为补偿”。(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8页。)其三,保留了对神设誓的制度,利用神明裁判的形式来办理刑事和民事案件,追求令人畏服的神秘色彩。
第五,该法在立法技术方面,也体现出明显的时代特征,带有浓厚的早期立法色彩。其一,内容排列比较零散、粗糙,缺乏完整性。这种情况与梅因对西方社会早期法律的评价是基本一致的,梅因说:“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确实显示出有排列匀称的某种迹象;但根据传说,这可能是由于当时这个法律的编纂者曾求助于希腊人,这些希腊人具有后期希腊在编纂法律工作上的经验。从‘梭伦的阿提喀法典’(Attic Code of Solon)所遗留下来的片断,可以看到它很少有秩序,而在‘德里科’的法律(Laws of Draco)中也许更少”。(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页。)其二,文字表述简单,有格言式风格,不具备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假定、处理、制裁(法律责任)的标准范式,但是它的表述非常通俗易懂,符合当时的民众文化水平,便于民众理解掌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
《法律二十条》的颁行,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虽然它作为早期法律具有这样那样的一些缺点,但是,“这类法典的价值不在于其分类比较匀称或用词比较简洁明了,而在于它们为众所周知,以及它们能使每个人知道应该做些什么和不应该做些什么的知识”。(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页。)成文法律的颁布,开创了藏族古代法制的新纪元,对法律的系统化以及法律文化的形成、发展,意义重大。梅因指出:“当原始法律一经制成‘法典’,所谓法律自发的发展,便告中止。自此以后,对它起着影响的,如果确有影响的话,便都是有意的和来自外界的”。(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3页。)藏族古代法制的发展历史,充分印证了这一点。自松赞干布时期开始,吐蕃王朝的历代统治者从巩固政权出发,都十分重视法律的制定。《法律二十条》颁布后,松赞干布又组织制定了以“六大法典”为中心的“基础三十六制”,确立了吐蕃基本法律框架。其后,芒松芒赞时期制定了“吐蕃三律”(《狩猎伤人赔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盗窃追偿律》);元朝时萨迦王朝依据蒙古法律和吐蕃法律,制定了《十五法典》;明朝时藏巴汗政权参照前朝历代立法,制定了《十六法典》;清朝时五世达赖喇嘛时期,在调整、补充《十六法典》的基础上,制定了《十三法典》。历代地方立法,与中央政府对藏区的有关立法相结合,逐步形成了形式相对严谨、内容比较丰富的藏族成文法规范体系。
三、藏族古代法律及法律文化的主要特征
法律及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发展,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历史阶段,会表现出不同的特征。“法同各民族生活的其他表现如艺术、习俗、文学一样,是社会意识的产物,因而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表现,随着需求、感情和文明的变化和日臻完美,而在各民族间互不相同。这是法发展的原则”。(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对藏族古代法律及法律文化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发现以下几方面比较明显的特征:
第一,作用的相对有限性。梅因高度评价古代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在谈到古代法典的作用时,他说:“‘十二铜表法’以及类似的法典赋予有关社会的好处,主要是保护这些社会使它们不受有特权的寡头政治的欺诈,使国家制度不致自发地腐化和败坏”。他还认为,正是因为颁布了《十二铜表法》,才使罗马人的文明避免了“像印度文明那样地无力和恶化”的“不幸的遭遇”。(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1、12页。)结合西藏古代社会的情况分析,梅因的观点似乎并不适用于藏族古代法律。由于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历史背景的区别,《法律二十条》以及后来一系列法律的颁行,并没有给西藏社会带来免受寡头政治欺诈和消除自发腐败的好处。在奴隶制和封建农奴制下,实行“政教合一”的统治体制,官家、贵族、上层僧侣这“三大领主”控制着社会财富的绝大部分,对广大农奴和奴隶进行欺诈。特别是“政教合一”制度,虽然曾经发挥过不可否认的历史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其腐朽、落后的一面日益突出,“这种政治极端反动和经济极端落后的社会制度,几乎完全靠着地域的封闭和宗教的神权才得以苟延残喘,但它已毫无生机和前景可言”。(注:沈开运等著:《透视达赖——西藏社会进步与分裂集团的没落》,西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可以说,由于政治制度的落后性以及宗教文化的强大,加之地域、自然环境等客观因素影响,法律在藏族古代社会的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是相对有限的,而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发展则因此显得更加迟缓。
第二,发展的稳定性或僵化性。《法律二十条》之后一系列法律的制定,均注重对旧法的承袭,如五世达赖喇嘛时期制定的《十三法典》中称:“本法典的各条是在早先旧法典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使供施二主所指定的地方官吏们心情愉快,颇感清新。这主要是依照以前白色口传法和昔之《十六法典》而编纂的”。(注:《西藏古代法典选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历代相沿成文,强调对以前法律的继承,使藏族古代法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对事物的存在和发展都有其辩证性。藏族古代法律的发展,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僵化性的缺陷。必须注意的是,尽管种种“有意的和来自外界的”影响促进了藏族法律自创制以来的系统化进程,但历代统治者在注重对前朝法律的整理的同时,往往忽略创新,因此,“藏族古代法的反传统性和革新精神不怎么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新的社会生产关系的形成、稳定和发展,妨碍了藏族社会的发展进程”。(注:华热·多杰:《关于藏族古代法的几个问题》,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对此,也许梅因关于原始法律僵硬性的论述将有助于深化我们的理解,梅因阐述道:“原始法律的僵硬性,主要是由于它同宗教的早期联系和同一性而造成的,这种僵硬性曾把大多数人在生活和行为上的见解束缚住,使它们和人们的惯例第一次被固定为有系统形式时的见解一样”。但是,梅因在将这种僵硬性称为“社会在幼年时代要招惹到的另外一种危险”的同时,又怀着矛盾的心情指出:“在大部分世界中,只有墨守着由原始立法者所设计的最初计划,法律才能达到其完美性”。(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4页。)这应该是对继承与发展关系的正常反应。
第三,法律制度及文化现象的多元性。由于西藏社会发展历程及自然条件的特殊性,使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吐蕃王朝的制定法与各部落的习惯法并存,中央政府立法与地方政权立法并存,寺院法规与世俗法规并存,佛教教法、地方成文法典、盟约、诏令、部落习惯法、中央治藏法律等多种法律渊源先后共同存在、相互补充,法律制度的多样性也进一步强化了与制度有着互动关系的法律文化的多元性。这种多元化特征的形成及发展,既是因为苯教这一西藏原始宗教的影响,也是佛教从印度传入西藏发展成藏传佛教并占据统治地位的结果;既是藏区各部落不同习惯和文化交叉融合所致,也是受到祖国中原文化传播渗透的影响;既是独特的地理条件和错综复杂的生态环境的自然反映,也是藏民族特有的生产方式在上层建筑方面的必然表现。“对本土法律文化的继受和对外来法律文化的移植或接受其辐射是法的成长的基本途径和条件”。(注:张冠梓著:《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07、608页。)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中原文明的影响,“从更广阔的地域范围和文化背景来看,从吐蕃与其周边文明地区的联系来看,中原文明对吐蕃产生的影响与凝聚力显然要远远大于印度文明和中亚文明,这同样是构成吐蕃时期西藏文明向东发展,而不是向南或向西发展的重要原因。”(注:石硕著:《印度文明东向发展史》,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7页。)正是如此,才实现了西藏地方与祖国中央政权的政治统一,实现了藏族文化与中华文明的文化融合。
第四,法律语言的概括性与通俗性。藏族古代法律体系及条文都非常简约,往往以很少的条文对包括行政、民事、刑事、诉讼等方面的内容予以规定,简单、概括,但是存在笼统、粗略、不严谨的弊病,容易导致适用时的随意性。更具特色的是,在立法中还较多地收纳了民间流传的谚语、神话传说等,这与藏族口承文化极为丰富的传统有关,“谚语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了处理各种纠纷的准则,教育人们的训条,衡量是非的尺度,惩恶扬善的利器。特别是有关法律法规、寺院戒条、时政评说、阶级利益、习惯禁忌方面的谚语,在藏民族长期阶级社会中是民族习惯法的重要传承形式”。(注:徐晓光著:《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9、400页。)如《十六法典》中引用俗语:“虽是一张小小的白纸,一旦用墨水写上字、盖上印,即成为不可动摇之准则”。以此强调契约的严肃性,要求“服从一切旨令,按照契约中所签定之内容执行,不能有超越现实的欲望”。《十三法典》第九条“狡诳洗心律”中以谚语比喻立誓的要
求,“金鹅(指喇嘛等上等人,引者注,下同)不得用网擒,毒蛇(指巫师)勿须赶下坡,
以石击鸦(指贫穷之人)行不得,路遇母狗(指妇人)不可打,小绿松石(指孩童和傻子)勿
串链。”该谚语所提到的有关人员均不需要或不得被列为立誓人。(注:参见《西藏古代
法典选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虽然藏族古代法在技术上显得规范性不强
,但是,其语言的通俗性极为符合西藏社会的实际,使法律通俗易懂、形象生动、便于
传播、利于执行,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这既是藏族法律文化在立法上的反映,也体现了
藏族古代法律表现形式的独特性,表现出特有的优势与价值,值得我们在研究民族法律
问题特别是民族法律的现代化和现代法律的民族化等问题时加以认真思考。
对藏族古代法律及法律文化的研究,是对中华民族传统法律现象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史料的缺乏、语言的障碍、文化的区别、地域的阻隔等原因,这一研究还任重道远。但是,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关于法律科学研究方法的批评与建议,应当对现代的研究者仍具有启示价值。针对法律研究中华而不实的作风及歧视性偏见,梅因尖锐地指出:“我们的法律科学所以处于这样不能令人满意的状态,主要是由于对于这些观念除了最最肤浅的研究之外,采取了一概加以拒绝的草率态度或偏见”。“凡是似乎可信的和内容丰富的、但却绝对未经证实的各种理论,……往往为一般人所爱好,很少有踏实地探究社会和法律的原始历史的;这些理论不但使注意力离开了可以发现真理的唯一出处,并且当它们一度被接受和相信了以后,就有可能使法律学以后各个阶段都受到其最真实和最大的影响,因而也就模糊了真理”。(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页。)“文明人对于其野蛮的邻人往往有一种傲慢之感,这就使他们往往明显地不屑于观察他们,而这种不关心有时更因为恐惧、因为宗教偏见、甚至就因为这些名词——即文明和野蛮——的应用而更加严重,这种文明和野蛮的分野常对大多数人造成了不但在程度上而且在种类上都有所差别的印象”。(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页。)对于研究的正确方法,梅因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我们应该从最简单的社会形式开始,并且越接近其原始条件的一个状态越好”。尽管这种研究会因为早期社会的“奇怪和异样”而存在客观困难,但是我们为克服这些困难而花费的精力是会有所回报的,“因为现在控制着我们行动以及塑造着我们行为的道德规范的每一种形式,必然可以从这些胚种当中展示出来”。(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8、69页。)
西藏古代文学名著《萨迦格言》写到:“学者要掌握知识宝库,必须汇集珍贵的格言;大海要成为水的宝库,必须汇集所有的江河。即使具有渊博的学问,仍要吸取别人的长处;如果这样坚持下去,就会通晓所有的知识”。(注:萨班·贡嗄坚赞著:《萨迦格言》,西藏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现代法学研究者不妨以之自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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