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完善我国的公司审计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我国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西方文明的优秀成果之一,现代公司制度自1600年东印度公司特许成立至今已历经数百年风雨,公司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最普遍、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
现代审计与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公司为审计提供了广阔的业务空间;审计于公司内部查错纠弊,对外增强公司信誉。
我国公司制度方兴未艾,公司组建和运作已逐步走上正轨。但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处于发展初期,公司制度的嫁接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也需要一段时间的磨合期。各种制度难免出现疏漏和不配套的问题。本文拟介绍国外公司审计立法概况,分析我国现状,以期提出有实际意义的建议。
一、西方国家公司审计立法概况
由于经济、政治及历史文化背景差异,各国制定法律规范公司审计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但内容并无大的区别,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审计员的设置
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趋势是在监事外另设审计员。一般由公司聘请有专业会计技能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由于现代审计的重心从查错纠弊向公证职能转移,有些国家公司聘任的审计员仅负责公证业务,即外部审计,如美国。但英法两国审计员仍负责传统的两大职能。
(二)资格
最初,审计员是代表股东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执行审查监督职能,但是随着股份公司有价证券的发展,公司重要财务信息的报表已不单单满足股东的需要,而是为潜在投资者、债权人、政府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决策依据,因此对审计的公正性和专业技能水平要求大大提高。
1.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要求
对独立审计员的要求一般为国家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必须是经贸易部认可的,联合王国会计师组织成员或者在联合王国以外获得同等资格者(如“ACCA”资格获得者)。法国公司法规定,任何人非在国家主管审计职业的“大区登记委员会”的名单上登记的,不得行使审计员职责。
2.审计人员的公正性(独立性)要求
审计人员的公正性体现在他(们)以公司、股东以外的中立第三者的姿态出现。首先,他(们)要站在相对超然于公司的立场,以公司的会计帐册、财务报表为工作对象,运用自身专业知识作出客观、真实的评述;其次,他(们)虽然接受股东的委托,但不仅仅为股东负责,还代表着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由于审计人员的独立性直接关系到审计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各国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来说审计人员必须不是(1)公司的董事;(2)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3 )其他与公司密切关系的人。
审计公司能否成为公司审计主体,又是随着经济发展出现的另一问题。随着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扩大,个体会计师纷纷组成会计师事务所等形式以扩展业务能力和规模。考虑到法人的有限责任制不利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责任,而且法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也会令法人受幕后股东的操纵而丧失其公正性,各国一般禁止法人充当公司审计人员。因此,西方会计师事务所主要为独资和合伙两种形式,如美国六大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均为合伙制。但也存在少数的“专业公司”。这种专业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与一般责任公司有所不同:所有股东董事或高级职员都必须有执照,股份只能转让给具有专业执照的同行和其他专业公司,必须投保充分的过失赔偿保险等等,由此也基本上弥补了公司制的缺陷。
(三)地位
1.审计员受股东授权或委托,与股东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审计员提供专业审计服务,股东支付报酬。
2.审计员与公司之间是审计主体与审计对象的关系。虽然审计员报酬由公司承担,但不存在雇佣关系。
3.审计员的行为亦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四)职责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审核公司日常的财务纪录,包括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
2.审核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并就其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提出审计报告。
对日常财会纪录的审查着重于监督,对发现的不合理或不合法现象,审计员负有向董事会或经理报告的义务。对公司年度报表的审查着重于公证,以增加对外披露的财务信息的公允可靠性。为此,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审计员有权随时稽查公司会计帐册,有权询问公司职员以获取有关信息,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或重要的董事经理会议,但同时也规定审计员负有保密义务。
(五)法律责任
审计员的渎职行为首先必须向股东负责,因其违反了委托合同的规定,未全面实际地履行审计义务。这种违约行为包括未能按照委托公司合同的要求完成审计任务,如未能按时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有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有令人误解的地方;未能在审计过程中查出公司职员的贪污盗窃等舞弊行为;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股东权益受损。审计员对因此造成的股东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
审计员对除股东之外的其他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下称“第三人”)因审计报告中有虚假、重大遗漏或令人误解的陈述而导致决策失误,遭受损失应负什么责任,因第三人与审计员之间有无直接合同关系而有所区分。如第三人为委托合同中确指的其他受益人,则可直接依据合同向审计员索赔。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第三人与审计员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从法理上分析,财务报表经审计员审计后交股东大会得以承认时起,公司便必须负责对外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任何第三人使用失实报表,视同公司的欺诈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受损失必须由公司负责赔偿。而审计员应负的责任由股东依据委托合同予以追究。但是为保证证券交易安全,各国都规定上市公司的“法定审计”,同时也使审计风险大为增强。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任何购买公司证券的第三者只要能够证明由于财务报表未作允当表达或证明财务报表会令人误解,致使其蒙受损失,则均可据此指控审计人员并有权追回损失,从而使审计员有可能成为第一被告。事实上西方国家的立法趋势在于强调审计员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除此之外,如因审计员有意参与财务报表的作假或虚报、默许或掩饰公司管理当局违反法律法规或会计准则或故意遗漏对重大财务报表事项的披露,还将因触犯刑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具体案件中,往往难以区分欺诈与重大过失。以美国为例,1961年的“大陆法案”判定六位审计人员因重大过失构成欺诈罪行,从而开创了即使审计人员没有欺诈意图,也可被判为刑事犯罪的先河。
二、我国公司审计立法及完善
我国公司审计立法包括《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规的相关条款。总的来说,已基本形成了自己的框架体系。我国实行公司内部审计由监事担任,外部审计由公司聘请经财政部注册登记的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事检查公司日常财务记录会计报告,对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舞弊和浪费。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上市公司的年度报表必须经过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就财务报表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签发审计报告,才得以对外发表。审计主体必须为公开报表信息中的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等。由于相关规定分散于多个不同时期、由不同部门推出的法规中,难免产生衔接和配套问题,与西方各国业已成熟的立法相比较,存在着一些粗糙和疏漏之处,亟需改进。
1.对于监事内部审计的规定,在公司法里一笔带过,仅仅规定了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但对检查进行方式、检查结果的表现形式及法律效力以及监事的职权范围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监事作为公司重要机构之一,主要通过财务审计完成其监督职能。在现实中也有不少公司只注意“决策一执行”,而监事则名存实亡,不能发挥制衡作用。从西方各国对审计立法的详尽程度可以看出公司的生命力即在于内部权力机制的均衡。我国公司法应在此方面再加重份量。
2.对于外部审计,公司法也规定过间,仅仅“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从西方各国的经验来看,公司法中至少应明确审计主体,而且一般对审计员的资格、地位、权利和义务、任免方式、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在我国,对外部审计的规范散落在相关的审计职业立法和证券立法中。虽然避免了重复,但极易出现“各自为阵”的现象,缺乏相互配合和协调,如《注册会计师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条例》中就规定了由不同的行政主管机构实施的两套不同标准的行政处罚方法。其次,对审计员的聘任、解聘、续聘等程序方面的规定仅在《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经24、25、26条中有所体现。事实上它不应局限于境外上市的公司,而应适用于所有注册登记的公司。
3.《注册会计师法》第2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只要符合“(一)不低于30万元的注册资产;(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便可以是有限责任的法人,这显然与国际上注重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标准相去甚远。而事实上,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是在计划体制下用行政命令发展起来的,多数挂靠在政府机构下,明显与审计的公正、独立要求相悖。按有关部门要求,所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与挂靠单位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实行彻底脱钩。这种挂靠体制的存在,直接反映现存法规虚弱无力,存在漏洞。
4.强调追究审计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含糊其词,一笔带过。事实上,根据西方国家的经验,只有当社会公众普遍树立权利意识、积极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对审计行业有效的监督机制。仅靠从上至下的领导、监督是不够的,特别在中国普通市民缺乏西方人的“争讼”意识情况下,笔者认为首先要从立法上重视民事责任制度,应及早将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举证责任作一界定,否则只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才可具体操作。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采取以下措施:
1.修改公司法,补充公司审计的相应内容。
2.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独立性标准,应有高屋建瓴之势,向国际通行作法靠拢。
3.协调对注册会计师两套行政管理体制,合理分工,在法律上对各自的管辖范围作出规定。
4.对审计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予以细化。
5.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组织力量。通过制定审计规则、审计程序、职业道德规范等行业规则,加强年检和举报监督机制,真正形成独立、完整、有力的行业组织。在这一点上美国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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