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份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判决的思考论文_ 梁晓光

对一份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判决的思考论文_ 梁晓光

摘要: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时,不能仅机械的按照条文的字面规定来执行,更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客观情况,充分考虑到该条文的立法意图、适用该条文的时间性要求,否则,得出的案件结论,貌似合法,但不能有效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关键词:商标 相同商标 近似商标 无效宣告

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京行终1561号行政判决书。作为一名“双师型”教师,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律师办案实践及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对该份判决及相关资料进行了细致研读,形成了自己的一些思考。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系第581385号“奇美QIMEI”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1990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的沙发、床垫、家具。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9日。2003年、2006年,该商标两度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本案第三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理由,于2012年3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针对此商标的撤销申请,经过商标局裁定、商评委复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年1月29日,北京高院作出了(2015)高行(知)终字第3295号行政判决,该商标最终被撤销。

本案第11046931号“奇美”诉争商标,由上诉人201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餐具柜、办公家具、家具、床、沙发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本案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QIMEIYAGE及图”引证商标,由第三人于2004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餐具柜、文件柜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针对讼争商标,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9日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讼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权利,讼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商评委支持了第三人的请求,后上诉人诉诸法院,由此形成本案。

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上诉人的诉争商标最终被无效宣告。

二、对该判决的一些思考:

 (一)、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条规定于《商标法》第三章,即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部分。依商标法立法精神,该条文是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评审时适用的,在适用上应充分考虑其时间性、阶段性要求。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评审时,因不存在该条文规定的情形,虽第三人提出异议,但因异议不成立被驳回,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发放了商标注册证书并公告。商标权人随后已将该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因时过境迁,该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客观条件已发生变化,恰在此时,第三人又对该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审判机关对该商标进行无效审查时,应当回归而不能脱离当时商标局对该商标进行注册审查时所存在的、具备的客观条件。不顾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时应考虑的时间性、阶段性要求,完全抛开商标局评审商标申请当时的客观条件,面对变化了的新情况,仍机械的直接适用商标法该条的规定,用现在的商标近似不可以并存结论,追溯否定商标注册申请时的可以并存结论,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对商标权人也有失公平。

 1、本案中,原告是第20类2001群组第581385号“奇美QIMEI”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1990年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1月被核准注册,还两次获评“山东省著名商标”,这样的商标难谓没有使用,难谓没有商誉。但北京高院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判决,仍将该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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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为扩大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提出了11046931号“奇美”讼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案第三人虽在初审公告期内,以其2006年注册的“奇美雅阁”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出诉争商标与其引证商标近似的异议,但被驳回,诉争商标于2013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发放了商标证书并公告。

 3、以上事实表明,第三人引证商标的注册虽远后于原告的第581385号商标,但两商标共存的事实表明 ,“奇美”商标与“奇美雅阁”商标有显著区别,普通消费者不会对不同商标代表的商品的不同来源产生混淆。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虽后于第三人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但其显著部分仍为汉字“奇美”,与原告在先的第581385号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一致,原告的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在先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普通消费者依然可以对有显著区别的“奇美”商标与“奇美雅阁”商标作出区分,当然也不会对不同商标代表的不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商标局基于评审当时的客观事实,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标准,驳回第三人的异议申请而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是完全正确的。

 4、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的价值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原告成为合法的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后,已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有大量的销售发票为证)。在实际使用当中,原告的“奇美”牌家具与第三人的“奇美雅阁”牌家具,品牌区别明显,普通消费者完全不会发生混淆,且在实际消费过程中,更凸显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的价值。

 5、每个注册商标都是独立的,每个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都有其独立的客观条件,都有其独特的得以被核准注册的基础、原因或者渊源,但这些因素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改变。

 6、本案中,诉争商标虽于2013年被核准注册,但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第三人的“撤三”申请,北京高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29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的第581385号“奇美QIMEI”在先商标因“不使用”被撤销。

 7、面对这一变化了的客观现实,本案被告(商评委)在2016年8月10日作出被诉裁定,一审、二审法院在作出本案行政判决时,对原告诉争商标在2012年申请注册、2013年被核准注册时,原告在先的第581385号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只字不提,完全抛开商标局评审商标当时的客观条件,机械的适用每个商标都是独立的这一原则,面对变化了的新情况,不恰当的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现在的商标近似不能并存结论追溯否定商标注册申请时的可以并存结论,对商标权人有失公平。

 8、本案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都认定,原告的“奇美”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奇美雅阁”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能并存,应予无效宣告,让人怎么也不能理解、无法接受的是:原告曾大规模使用的、2003-2009年曾获评“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第581385号“奇美”商标,在2016年1月29日被撤销前,怎么就可以与本案第三人的“奇美雅阁”商标相共存呢?这样的裁判结论,个人认为,违背了平等对待原则,适用了双重标准,造成了不平等的结果。

 (二)、退一步讲,若本案原告在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原告根本上就没有早于本案第三人引证商标的第581385号奇美在先商标,此时,若商标局因评审不严或因其他原因而核准了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那么,本案判决无疑是论述详尽的正确判决,但基于本案的现实案情,该判决结果显然违背了事实真相。

 以上是本人对该份判决书的一些粗浅认识,可能有不全面不准确的地方,尚待进一步完善,也诚挚希望与大家交流共勉。

参考文献:

1、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295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月29日。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561号行政判决书,2018年5月24日。

作者简介:

梁晓光,男,从2000年7月至今任山西省司法学校民商法讲师,2005年7月至今任兼职律师。

论文作者: 梁晓光

论文发表刊物:《科学与技术》2019年第1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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