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资源产业产权管理与对策_知识产权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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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N915.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9753(2001)01-0013-05

一、网络信息资源的商标权管理

随着网络、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传统商标的所有者纷纷将自己的商标信息上网,以表现本企业的网上形象,甚至出现仅用于网上的商标,这些商标所反映的商标信息构成了网络信息资源的一个重要部分。而这种商标信息网络化趋势又带来了一些问题。

(一)网络信息资源与传统商标制度的冲突

1.关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问题 不论是商标授权条件还是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商标的地域性非常明显。各国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差异很大,一般说来,不同国家的不同生产者、经营者拥有相同的商标是允许的,一个国家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另一个国家的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商标也可能不构成侵犯。而因特网的跨国界性使得一旦这些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网上使用这些商标,就会产生冲突,尤其对那些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服务商标权人,在网上使用自己在某一国家注册的商标有可能是他人在别一国家已注册的商标权,也可能被起诉侵犯,甚至被某些国家抗议禁止使用。因为在商标法的禁用条款中,每个国家都有自己不同的规定。如果因特网的每一个用户都适用本国法律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就会引起全球的商标大战。所以有关国际组织应协调各国立法或制订国际条约以解决网络上商标的地域冲突问题。

2.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商标的使用脱离了传统的交易方式和市场范围。人们足不出户就知晓天下市场,各类商标也一览无余。尤其对于服务商标,如果仍旧局限在分类保护中,就有可能使消费者误认、误购,使不正当竞争的混乱局面更为严重。为了更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商标法应考虑修改原有的商标专有权的保护范围,适当作出跨类保护。

另外我国商标法将可受到保护的标识界定为“文字、图案或其组合”,它只能是“静态”的。而目前网络上已出现了把某一动态过程(如小鸡从蛋中破壳而出)作为商标,这就改变了对商标的传统认识。可能只有在这种网络上的商业活动,才能使人们感到用“视觉可感知”比用“文字、图形”去界定商标更能适合21世纪商业活动的发展[1]。

3.商标侵权形式的变化 传统商标侵权主要指以下几种:一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三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或销售这种标识。在网络上进行的电子信息传输,其商标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人们可能看不到那些贴着商标标识的商品或从印刷媒介中看到服务商标,电子商标又极易被复制或清除。这种电子商标的无形性也使商标侵权更容易、更隐蔽,侵权的形式也更多,这些都是现行商标法需要调整的。

4.商标使用中的问题 商标信息的网络化给商标的使用也带来了新问题。仅举一例,我国商标法第30第第4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撤消其注册。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更有效地确保注册商标的使用,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然而当某一注册商标被他人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消时,如果商标注册人仅提供其在因特网上的使用证明,就很难真实有效地反映其在某时某地的有效使用情况。这是因为网络商标信息的利用是随意的,无时限性、无地域性。所以在网络商标信息资源的使用中要注意到它的特殊性,避免信息资源的浪费[2]。

(二)域名信息资源的管理

域名具有以下的特征:其一,空间拓展的无限性。域名借以存在的因特网不受国界和地域、商品及服务的类别限制,空间上具有无限性;其二,时间永久性。域名一旦注册并使用,其存在具有永久性,无续展期或有效期的限制;其三,专属和识别的绝对性。因特网的技术特征决定域名具有绝对专属性,任何人注册取得域名,他人不可能再注册取得相同域名,域名的识别是高度技术化的,因特网上可以注册和使用多个近似的域名,但不允许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域名;命名方法的规定性,域名在其命名符号的组合、排列方面有固定模式,仅能用字母、数字和连字符命名域名,且其长度有一定限制。

域名所具有的前述特征以及因特网应用技术的普及,使得域名具有了市场价值,并逐步为社会所认同。在目前的因特网上,域名不仅仅有计算机地址的作用,其更为显著的作用在于识别用户,以及用户能够向公众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开展,对域名的识别已成为从事电子商务业务的首要环节。商业组织已越来越意识到网站作为从事电子商务业务的基本手段的巨大潜力,故尽量使用其依法取得的商号、商标及其特有的标志性词语作为域名,以吸引原来的消费者和潜在的消费群,并以此在虚拟的网上世界进一步扩大声誉和拓展业务。与此同时商业组织在广告宣传(商品和服务的品牌宣传)中,甚至将其域名作为一项内容,展示给公众,通过自己的网站向公众介绍、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以吸引公众通过其所展示的域名登录自己的网站。在这个层面上,域名如同网络空间的“商标”,潜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域名的这些作用正是传统知识产权商标曾经有过并正在日益丰富的作用,商标所具有的市场价值如何通过域名拓展到因特网上,成为众多企业家关注的重要问题。正基于此,“正当国内并不鲜见的议论在断言‘域名决不会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时,域名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品的一部分受到保护,甚至已经作为无形财产被实际交易着”[3]。

1.域名中包含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名称 域名作为网络用户(企业)在虚拟的因特网上的主要识别手段,是以具有识别功能的文字和数字组成的。网络用户为便于网络信息的流通和传递,多选择与其商标名称相同的文字等字符的组合形式注册域名。但是这种理想的域名模式常常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而受到挑战。网络用户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使用任何字符组合并按照域名命名规则注册和使用域名。网络先行者往往会利用其对网络世界的熟知优势,将现实生活中已经被人们认同并且好记的字符(多为注册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不论域名的所有者向现实社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其所注册域名的识别部分,若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权人与域名所有人之间发生争议将不可避免。但至今尚没有任何国家在商标法或商号法中明文规定:拿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商号去进行域名注册,本身会构成侵权。

因此当发生冲突时,应区别对待处理。如域名所有人并非有意或恶意使用注册商标,仅是偶合,商标所有人若想获得该域名,应通过与对方对话、谈判,请求对方转给或低价转让该域名,一般是可以奏效的,如不同意,商标所有人也可以在商标中加上连字符或点号去申请域名;如抢注者在抢注之后,又在网络中使用该域名,宣传了与原告相同的商品,则构成了商标侵权,可通过法律诉讼来撤消抢注者的注册;如抢注者的域名同国际驰名商标相同,则不论抢注者是否已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均可能被判违法而撤消。从国外判例看,美国法院1997年初在Intermatic一案中,曾判决抢注他人驰名商标为自己的域名违反了“反商标淡化法”,构成了对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冲淡”,因此应予撤消。从国际组织来看,由国际联网协会(ISOC)、国际电讯联盟(ITU)、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商标协会(INTA)等组织共同组成的国际联网专门委员会(IAHC)在1997年发布的一份文件中建议:在网络环境中,国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域名异议管理委员会”裁决撤消抢注者的域名,只要该商标的驰名是“国际性”的。

2.域名中的汉语拼音标识与中文商标的拼音相同 中文商标名称的汉语拼音能否得到商标法的保护问题,历来引起多方的关注。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除非汉语拼音注册为商标,我国对未注册的汉语拼音不给予保护。但是,在因特网上注册的域名有不少是汉语拼音组成的,这就有可能造成事实上商标权人拥有中文注册商标,而与域名所有人拥有该商标的汉语拼音组成的二级或三级域名。

域名具有识别作用,但其更为显著的意义在于识别连接因特网的计算机所在的地址,与使用该域名的用户能够向公众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并不具有直接和内在的关联。再者,中文商标在我国的注册,其受保护的程度仅限于注册的中文文字商标或与图形的组合,并不及于该注册商标的汉语拼音。用汉语拼音或者其缩写注册域名,即使与中文商标的汉语拼音相同,也不发生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问题,自然不涉及保护中文商标所有人利益的问题。

3.同一域名的标识部分有数个商标权人 域名以其标识部分作为识别的依据,并具有唯一性;在因特网上,技术上的要求排斥两个完全相同的域名之存在,而商标则以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市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类别为基础,可能同一注册商标由不同人所有。任何一个被数个商标权人拥有的商标名称,仅有其中一个商标权人能享受在网络上注册为WWW.注册商标.COM的特定域名的利益,其他人只能以其他变通方式注册域名。这样,不同的商标权人将会因域名注册的唯一性而对完全以商标名称为识别部分的二级或三级域名的享有发生争议。如出现这种情况,则只有按照保护在先注册的域名的原则来处理争议。

二、网络信息资源的专利权管理

与版权法保护思想的表现不同,专利法的保护客体是思想本身,因此网络上的信息资源多数无法受到专利法保护。但信息资源传输的网络化依然对传统的专利制度产生冲击,下面就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讨论之。

(一)网络信息资源对专利审查的影响

国际上,普遍认同获得专利需要三个条件,即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作为一种新的信息资源,网络信息资源对专利的新颖性审查产生了巨大影响。一项发明是否能被授予专利,受到可获得对比信息的影响,或者说与对现有技术的了解程度和速度有密切关系。就我国专利法而言,“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按照这一规定,对新颖性构成威胁的现有技术公开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出版物公开、一种是使用公开。对于出版物的定义,专利审查指南指出: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及其方法制成的各种有形载体,如采用光、电、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都属于出版物,出版物公开的日期以第一次印刷日为公开日。那么网络信息资源可否作为一种新的现有技术的出版物呢?首先会涉及到下列问题:

1.网络上信息资源进行电子传播的文件在特征上不属于传统印刷系统的专利文件和出版物,是否属于有形载体也还有争论 尽管过去在新颖性审查中也将联网数据库作为信息源,但是毕竟在联网数据库的信息是二手信息,他们都是传统纸制出版物的电子版本。而对于那些从未在传统方式出版物上出版的,最初仅仅是通过电子论坛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其首次公开的日期及准确内容可能不确定,也没有可信的证据。目前尚无统一的规范来确定这些文件的内容及首次公开日期。

2.目前尚没有对电子文件的传播程度或可被利用的程度进行衡量,并且可能是无法衡量的 文件可被利用的知晓性使得人们对网络信息资源作为现有技术信息源来利用发生质疑,如果可知晓或被利用程度很小,就有可能影响到对信息发表的理解以及公众知晓的程度,这同样是决定新颖性的主要因素。

3.作为一个实用的可靠的现有技术文件,其内容必须准确、完整,在这一点上,今天的网络信息资源与传统文件类型大不相同 虽然包含有一定内容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犹如在研讨会上张贴公告一样,但随着网上“黑客”的出现,网上信息资源易被删改、破坏,这使得原始发表在网上的信息在传输中发生变化,失去其真实面目。从而影响对新颖性的确定,尤其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以这种网络信息资源作为证据是应慎重对待的。关于使用公开的判断可能仅涉及那些有关网络发明的软件或方法的专利审查,因为其他产品或方法专利不可能在网上进行使用。另外,对于已有可能构成使用公开的,还涉及如何确定使用的地域问题,专利法对使用公开的地域规定既限在国内,而因特网是没有国界的,一旦上网,就意味着在全世界使用,不存在仅国内使用的可能[4]。

鉴于网络信息资源这一新型信息资源自身的特点,在专利法修改时应考虑对新颖性的重新定义,专利审查基准也应做相应的修改。

(二)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趋势

 计算机软件是一种重要的网络信息资源,它一方面支撑着计算机网络的运转,一方面又作为各行各业必需的信息在网络上传递着。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大量使用、并能给其所有者带来巨额利润,对其的保护也就越来越显得必要了。

自1985年开始,计算机软件产出大国大规模地采用了外交的、经济的、法律的等途径,推动全世界的计算机软件立法走入版权保护轨道。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终结,基本上达到了当年美国想达到的目的。但20世纪90年代以后,全世界却吃惊地看到:美国的司法似乎在不断否定着美国的立法意图,与它力图推动各国立法去走的那条路居然不一致。在传统上,计算机软件被视为一种创作,因此采用版权加以保护。然而在科技快速的发展下,计算机软件的功能也逐渐由简单的计算功能发展为提供各种功能的工具,传统的保护方式是否妥当?计算机软件是否可以成为专利标的?

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问题一直是很热门的议题,而近年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发明的可专利性作出了有利的判决,加上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也核准了十数件有关商业应用软件的专利,尤其是国际网络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专利,显示美国对于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问题已经有了开放的趋势,特别是有些数学逻辑演绎法可以透过特定装置,提供特定的用途,例如程序上、商业上的特殊目的,则可赋予其专利法的保护。

美国法院强调今后只需要具备了专利法第101条有关专利性的基本要件,任何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程序设计都具有专利性。法院所审视的重点不再是数学演绎的本身,而是含有数学演绎的发明整体能够产生具体使用的结果。

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法律保护问题,在过去二十多年里一直是个学者、法官、律师及专利局都十分头痛的问题。主要的问题是现在高科技产业计算机、半导体、通讯、生化技术的进步十分迅速,使得传统版权法及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内容不合时宜所需,故渐显老态、破绽百出。而专利局对于计算机专利的审查没有太多的经验,也没有什么把握,所以常使得在审查专利所需根据的“先前技术”(Prior arts)资料的搜集及整理上,不够周全,造成了无所适从的局面。此外,由于专利审查的人员对于高科技产品技术知识的缺乏及不够深刻的了解,常常在专利审查标准上有不太可靠、不太一致的情形发生,对于这一点的解决方法是要使具备法律知识的审查人员同时接受科技管理的专业训练,以充实对高科技产业相关产品的认知。

三、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管理中我国应采取的对策

(一)加强立法、健全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中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其法律主要体现形式是成文法律。“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基础,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研究的水平与发展状况可以从它的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中反映出来。1997年及在这之前的几年里,中国与巴西的知识产权立法(包括有关国际条约的加入或缔结)几乎是同步的,到1998年12月,巴西通过了修订后的版权法,并于同年6月实施,其中引人注目地包含进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两个新条约的内容,即增加了网络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这比同年10月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美国还先行了8个月。而同时期已初步成型的中国著作权法修订案,则仍旧丝毫没有触及网络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由于存在法律的空白,在我国网络上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难以根据法律去定性并加以制裁。如未经许可的“网络书屋”、未经许可的“音乐节目上网”等等对版权的侵犯远远大于书刊盗版、音像制品盗版的威胁。我国的“解密公司”已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广告,收费破解国内从事软件创新开发的任何企业所专有软件的加密措施或其他技术措施。而我们却仍在讨论“把禁止解密”纳入版权法是否会妨碍国内软件产业的发展。我国的现实情况决定了只有加快立法、健全网络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才能保证网络的健康运行。同时在立法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立法的基石仍然是利益平衡原则。网络的出现并没有改变知识产权法产生、存在的社会关系。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法也只有平衡好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才能推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2)不囿于国内范围,应注意国际上的立法成果。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在网络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研究方面起步较晚,又有一部分研究是在封闭状态下(即在未接受国际信息的状态下)进行的,所以有些国际上已基本解决、乃至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已有定论的老问题,我国立法界完全可以借鉴这些成果;另一方面网络信息资源知识问题的跨国界性也要求我国立法界不能闭门造车,应当注意国际上的立法动向。

(二)加强国际交流,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

网络空间的出现标志着知识产权管理由板块模式向网络模式过渡。板块模式由不同的单位组成,各组成单位之间相互分离,界限分明。而网络模式由终端组成,各终端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无界限可言[5]。网络模式的知识产权管理必然涉及到程序法问题:即法院应当选用哪一种法律来处理跨越国界的知识产权纠纷。在板块模式下,只要在不同国家里逐一制止盗版行为或者抓获盗版材料就够了。对于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诉讼案件,本国法院只需使用其本国法来处理即可。但是如果当今的法院在处理涉及全球网络的案件中适用了某一国家的法律又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呢?其结果可能是所适用的法律要么保护过头,要么保护不足。这个国家不是变成了网络信息资源的阻塞点,就是变成了盗版行为的庇护所[6]。

因此,我国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法制过程中,从一开始就要充分与国际立法界、学术界进行交流,一方面借鉴国际上的经验,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立法活动,争取成为国际规则的制订者之一,这样才能保证自己在这一领域处于主动地位。

(三)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度

所谓知识产权集体管理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他们的权利,发放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使用费,并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尽管个人管理知识产权使权利人能够自己决定和控制利用其知识产权的经济条件和非经济条件,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断发展的信息社会的技术基础是大量的数据群的数字压缩技术和标准,这也是用于存储和传输的技术,无论是以数字化形式物质载体发行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或是劳动,还是通过网络传输,其前提总是必须取得知识产权的利用权。然而网络信息资源使用方式的特殊性使得单独管理权利绝非易事,一方面网络传输的快速隐蔽使得权利人难以控制网络信息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对网络信息资源的利用是“海量”的,若一一颁发许可证,也是不可能的。欧共体委员会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在题为“信息社会著作权与有关的权利的保护”的绿皮书中,要求集体管理机构组成旨在简化权利管理的共同机构。委员会认为,将自愿管理的权利予以集中,是对网络信息社会的适当反应[7]。

收稿日期:200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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