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中的价值解决行为分析_法理学论文

法学研究中的价值解决行为分析_法理学论文

试析法学研究中的价值消解行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价值论文,法学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学研究中的价值消解行为,属法学学的研究范畴。这一行为总是与法学研究中现实的或可能的突破性进展相伴生,并与突破性进展的强度和广度成正比凸显。回顾20世纪中国法制变革的艰辛历程,我们就会发现: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不仅受到界外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也承受着来自研究群体内部无意识的非理性行为的阻却。在中国的法制建设事业即将步入新的世纪的时候,审视、剖析、警惕这些行为的传统保守性及理论教条性,应成为法学研究者的理性自觉。

法学理论研究作为认识人类社会及人类自身实践活动的一种形式,是内化了人们特别是研究主体的需要与追求的行为。亦即法学理论研究是以理论价值为追求的社会实践活动。这一实践活动的始动因是人们在法学研究领域对实现哲学上的终极价值——真善美的信仰、期盼与坚执。求真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终极追求,达善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现实使命,至美则是法学理论研究的艺术化境界。在此境界中,形成了关于法律及其运动的有机统一的、价值含量达到最高极限的理论样态。这一理论样态自身价值的证明是:据之设计、推动、构建的法制实践必是体现理性精神的、合乎法治原则的、正义的实践。在此境界中,理论研究的成果与社会的现实实践实现了契合、互证,理论的价值由应然、可然状态顺利地向现实外化。在此境界中,理论研究主体的特定的社会价值被他人及社会所认知,并由此得以提升和张扬。在这一实践活动的起点和理想境界之间,便是理论研究者的自觉实践活动,这一活动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价值追求与价值实现相统一的关键环节。最大限度地挖掘、创造、增扩法学理论的价值含量,可以说是所有研究主体的意识自觉与正向价值追求。而这一自觉与追求的反题则是个别研究者的研究行为在理论价值量增扩的过程中,无意中背离了主体的愿望,实际上起了抵销、化散理论现实的或可能的价值的作用。我们将这些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意中产生的非理性行为概括为价值消解行为。中国法治之不兴,法理之滞后,在很大程度上源自研究群体内部的价值消解行为。

消解行为一:经典著作运用上的教条化。在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我们应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而不应教条地照搬照抄经典作家囿于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社会条件而提出的一些具体论断,这已作为法学界坚持马克思主义,反对僵化、教条的最佳阐释而为大多学者所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原则已为所有的学者都始终如一地自觉贯彻于自己的研究实践中;相反,对经典著作的教条化理解、运用仍是法学理论研究价值增殖的最顽固的观念羁绊和阻却力量。一旦有充满理性光芒的新观点、新思想要孕育、发韧,经典著作往往会被教条地运用于对其压制和扼杀上来。由于这种行为往往是出于维护法学理论研究马克思主义立场的良好愿望的,因而就获得了正统意义下无形力量的支持,具备了较强的不可辩解性和不可反击性。因而对法学理论价值和新价值的增长具有最大的消解力。比如,有的学者在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理论的启发下,试图根据发展变化了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从生产力角度和经济规律等方面对传统的“阶级统治”法本质论进行适应时代的具体说明,以使其更具体化、科学化、时代化。这些角度的探索对于全面地理解法、认识法,无疑具有极大的价值,虽然价值量的高低尚有待探讨。但有的学者就因为这些观点的用词及表述技巧与经典作家不一致而大加笔伐。凡是经典作家说过的,不照搬照抄就是自由化,是此行为的基本推理模式。

消解行为二:法理问题的政治化。这也是法学理论研究中较典型的一种消解理论价值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根基和现实的影响力。法理学的问题由于研究对象——法及其现象与国家政治有着天然联系,因此,法理学的理论结论必然带有一定的政治性并难免来自政治的评价和意识形态的分析。但是将法理学的全部问题立体化地政治化也是不足取的,特别是对法学理论观点的政治性及意识形态问题不是由政治集团、政治家来评判而由政治化了的法学家来评判时,法理学的处境就更具悲剧色彩了。比如,有的学者为了开阔法理学研究的视野,主张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立场的前提下借鉴西方法学的一些研究方法,并应重视对契约自由、权利本位、人文精神、公法与私法等问题的研究,有人就认为这是淡化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淡化意识形态的倾向,对我国法学的健康发展不利,并要求青年人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他们要求青年人“做的”是没错的,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们要求青年人“不要做的”也是正确的。因为经典作家没说过的就不要探讨,实质上不利于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疏离了社会全部的物质、精神背景,经过纯政治标准梳理、肢解的法理学将是冷冰冰的石块堆砌。

消解行为三:评判标准的单一化。这个单一化的标准就是“阶级分析法”。阶级及阶级性的概念长期以来是中国法理学的核心概念、中心范畴。阶级分析方法是我们应坚持的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但坚持这一方法,并不意味着将阶级分析法简单化、神秘化并推及法理学一切问题的研究中,作为评判他人的研究的唯一标准,这是与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相背的。阶级分析的简单化公理是“在灭毒草的时候将禾苗一起灭掉是值得的”。阶级性曾是阻断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联系与交往的坚固屏障。在今天,它仍是我们在文化领域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拦路虎。不管什么方法,只要不是阶级分析法,就是错误的方法;不管什么理论,只要不是以阶级和阶级性为核心,就是错误的理论,就是反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这种对法学理论研究简单化地评判对理论价值的消解作用是极大的。有的学者提出纵观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史,可以发现法理学的兴衰呈周期性特点。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法学界展开了几次大的讨论。如人治与法治问题、法的本质属性问题、法本位问题等。就每一次讨论中学者们付出的热情、勇气和精力而言,本应能获得较理想的果实;但我们的所得与付出是不相称的。投入与产出的不成比例,与阶级性利剑运用得理智与否有着必然联系。

消解行为四:视域的固定化。理论研究的进步往往表现在对原有理论视界的不断突破上。没有视域的不断拓展,理论的发展就只能是原地踏步。理论研究者的视域应与社会的发展、文化的发展、知识的进步相一致。唯如此,研究主体才有可能较为客观地把握研究对象,被研究的对象也才有可能在公认的说明体系中获得说明。在旧的视域中,是无法理解、容纳新生理论的。比如关于“法学的国际化”问题。有人就认为提出用“法学国际化趋势”来作为法学研究导向是与中国社会的本质、法的本质相背离的,是行不通的。毫无疑问,我国的法学理论应以独立自主为基础,应具有反映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但是,我们更不应忘记,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类得以沟通和对话的领域也在急速拓展,法学理论作为文化的一部分也不例外。在这一背景下,是用狭窄的传统视域阻滞法学理论的发展,还是根据理论发展的需要,拓展我们的视域,应是非常容易作出的选择。

消解行为五:意义的宽泛化。法理学中的每一个概念、范畴是有其特定含义的。每一个知识点、理论点,只有在相对稳定的认知体系中,对其说明才是可能的、有价值的。如果将其意义限定在极其狭窄的范围内,必然会限制其价值的生发、增殖;但如果对其意义进行过分地、无节制地拓展,同样也会消解该理论应有的价值含量。这种行为集中表现在为求说明之全面,而对概念、范畴、理论所做的广义、狭义、中义之解释,正式、非正式之解释,常用、次常用、非常用之解释等等。这种将辩证法庸俗化的作法,往往会使本应凸显的理论价值消失于宽泛的意义海洋中。

消解行为六:理论抽象的极端化。法理学的研究,是对法及其运动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有时甚至是高度的抽象和归结。但是对理论的抽象不应将之无限地推向空泛与虚浮,使之在被提升的过程中,意义被慢慢抽空了,价值被层层剥离了。比如关于法的正义价值问题可以说是法理学研究中最抽象的问题,对它的界定不能太具体,太具体不可能说明其内涵及价值的全部;但对它的抽象也不能无限上升,以至于超出法理学问题的边界之外。一般地讲应根据与法律有关的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去具体地抽象法学中正义的规定性,离开了这一点,空对空地冥思正义并将之归结到“正义就是正义”、“正义就不是非正义”的高度时,正义理论的所有价值就消失殆尽了,或者说,已不再是法学理论中的正义问题了。对极具现实价值的法理学理论进行模式化的高度提炼、抽象,是受着思维定势惯性力支配的。以至于在很多时候,对理论的抽象化成了研究主体的追求,而理论抽象化的目的却被忘记了。

消解行为七:说明体系的程式化。这种行为实质上已在无意中假定了一个由程式化的概念、范畴构成的唯一正确的法理学体系,依此体系就可以说明一切。因此,一出现新观点时,就习惯于到无所不包的旧体系寻找对应物,而拒绝接纳新概念、新观点。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当旧的理论形式不能容纳新观点、新思想时,必然会出现相应的新概念、新范畴、新体系以承载、容纳新观念、新思想。而当这些新概念、新范畴,新体系刚刚出现时,往往不十分完善;再者,其与旧概念、范畴、体系的差异也不可能太大,因此往往被我们借故否定使用新概念、新范畴、新体系的必要性,而那最小但也最有价值的地方也被我们否定了。比如,关于法治问题,当有的学者指出法制已无法涵盖现代法的精神而建议使用法治这一概念时,有的学者就认为二者可以通用,没有必要强调法治。我们认为,法制与法治本是多义词,在合乎汉语语法的前提下都是可以作多种解释的。“法治”并不天然地比“法制”好。但问题在于:“法治”与“法制”作为特定化了理论已被分别习惯地、通俗地赋予了特定的含义,法治的价值核心就是法律至上或者说是法律主治。虽然法制中也含有相近的意义,但二者在价值层位方面有着根本区别。“法治”作为特定化了的文化信号和信息载体,附着其上的理念与精神,是“法制”无法容纳的。

消解行为八:学术品格的超然化。法学理论研究作为一种求真的实践,必然要求实践主体保持一定的学术超然态度和对科学客观性的信奉。但是,对学术的超然性和对科学的客观性的过分追求,往往会导致理论价值的降低。任何理论都应是真与善的统一。仅有真,而未经善恶检验的理论可能是没有现实价值的理论。法学理论的价值实现离不开道德功利性的判断。证明虽真但不符合社会道德及社会福利的理论是没有多少价值的。与此背道而驰的当属“恶法亦法论”者。实证主义者力图将道德原则从法律中清除出去;纯粹法学派则拒绝对现行法律作任何评价,只陈述其现实状态即可。在纯逻辑的、纯形式的领域,他们的主张也许是可推证的。但是,他们在避免理论媚俗化的同时,也割断了理论联系现实的脐带。与学术品格超然性相对应的则是对法学理论客观性的过分追求。有价值的法学理论必然是对法及其运动规律的客观的揭示。否认这一点,就不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者。但法学理论的客观性,并不表征只有论证客观规律的理论才具有客观性,除此都是主观的。特别是当客观规律被唯一地狭定于阶级斗争规律上时,法学理论应有的独立价值就在所谓的客观性追求中被掏空了。

法学研究中的价值消解行为,与恶意涉入法学研究领域的它行为有着明显区别。这种行为往往是出于善意而非恶意,出自无意而非故意,而正因如此,这种行为又具有了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因为我们既无法从偏重功利的角度证明从庸俗功利原则引导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也不能从纯理性的角度去否认一种空疏玄虚但能自圆其说的结论在其体系中是正确的。也正是由于这一点,这种行为对法学理论价值的危害性,要较其它恶意涉及行为严重得多,因为它是来自内部的、常存的、不易被觉察的。

要消除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价值消解行为或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就要求我们必须放眼新世纪,高扬理性的精神;以理性的精神去接纳科学的原则;以科学的原则去拓展自己的理论视野;从宽阔的理论视野去陶冶我们理论胸怀;以博大的理论胸怀去面对中国的社会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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