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创新与我国金融产权制度关系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权制度论文,金融创新论文,关系论文,我国论文,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金融创新”(Financial Innovation)一词在20世纪80年代被引入我国学术界,在以后十余年的时间内引起更广泛的关注和研究兴趣。通常意义的金融创新,是指20世纪60年代起源自美国及西欧的金融业在融资工具、融资方法上的创新,以及由此形成的创新产品、创新业务、创新市场乃至对世界金融业发展趋势的巨大影响。这样的定义大体与十国集团中央银行研究小组的一份研究报告是相吻合的(注:十国集团中央银行研究小组提供的一份研究报告"Recent Innovtions in International Banking"认为,从广义来讲,金融创新包括金融工具的创新与金融创新三大趋势的交互作用。这三大趋势是:(1)资本市场和证券化及银行信用的边界不断趋向模糊;(2)资产负债表外业务更趋重要;(3)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趋势。)。我国近年来则出现将金融业由政府效用函数牵引下种种自上而下的改革举措视为“金融创新”的论断。
这里所关注的对象不是政府行为下带有模仿性质的金融改革,而是微观金融机构的自身“内在因素”为动力所释放的创新行为。当微观机构尚未获得这种“内在因素”,尚未成为创新主体时,将“创新”的能力与光环强加于微观金融机构与中国的银行业,恐怕未必就是好事,而且这本身就是金融抑制的一种特殊表现。
获得创新动力的金融主体,与其产权安排外部性的内在激励相关,这就得以将创新的前提与现代金融产权制度结合在一起探讨,这样的研究框架我将从熊彼特的经济学意义上的“创新”切入分析。
一、意义上的“创新”
经济学意义上的“创新”,较早地出现在哈佛大学经济学家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cer)在1912年出版的《经济发展理论》一书中,其后在1939年推出的《经济周期》一书中,又进一步以创新理论为基础来解释商业周期形成与更选的原委。1942年面世的《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一书则标志熊彼特自成一家的理论体系的形成,并从制度出发将经济学分析与社会学分析结合起来,考察社会制度的形式问题。在熊彼特之后,其追随者们从“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两个方面发展了他的学说,并为后来制度学派独领风骚作了重要的铺垫。完整理解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对于我们更深层地探讨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欧金融创新现象及其内涵是极重要的。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认识。首先从表面来看。所谓“创新”,用熊彼特的话来说,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1](1912)。换言之,创新就是将一种从未有过的关于生产要素与生产条件的“新的组合”引进生产体系,只有不断形成这种“新的组合”,才能实现经济增长。这种“创新”或“新组合”包括5种表现方式:①引进新产品;②引用新技术或新的生产方法;③开辟新市场;④控制原材料的新来源;⑤形成企业新的组织[2]。
问题更主要地在于,任何一种“创新”都不可能是空穴来风,不可能招之即来,任何创新的动力与潜在的创新构思都必然有其存在的源泉,因此从更深层面来认识创新,必须懂得创新是一个以“内在因素”为本,在外界环境刺激下,由创新冲动开始,直至新的生产函数或“新的组合”建成的过程,“是来自内部自身创造性的关于经济生活的一种变动”,也就是“不断地从内部革新经济结构,即不断地破坏旧的,不断地创造新的结构”的过程,这一过程又被熊彼特称为“创造性的破坏过程”[1](熊彼特1912)。
这里暗含的一个条件是,“创新”首先离不开一个创新主体,这是“内在因素”存在的母体,然后才有可能勃发出原始的创新动力,不断地形成创新构思,经过种种试错、协调、冲突与磨合,才得以获得生产要素与生产条件“新的组合”。
二、金融创新的重新审视
(一)金融创新动因的各种观点归纳
20世纪60年代为发端的美、欧金融创新,引起学者们广泛的研究兴趣,尤其对金融创新形成原因的探讨方面,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见地与理论,这些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金融创新作了零散的、缺乏系统的评价。有的机械地套用熊彼特技术创新理论,从技术推进的角度寻求金融创新的原委,(T·H·韩农、J·M·麦道威1984);M·弗里德曼则从货币方面因素的变化去作解释,认为金融创新是作为对抗通货膨胀与利率波动的产物而出现的。在他看来,布雷登森林体系的瓦解,使政府实施通货膨胀的障碍被扫除,从而引起经济不稳定,金融机构出于自卫,才由此促成金融创新的形成;另一些学者们则根据新制度学派的原理,认为降低交易费用是金融创新的首要动机。事实上,从历史的范畴来看,金融业全部的进步与发展都可以看作金融市场上降低交易费用的结果,因此用以解释当代金融创新,显得有些无力。还有一种理论认为,由于财富的增长,使人们对金融资产与金融交易的需求不断扩大,因此促成了金融创新(S·I·格林包姆;G·F·海沃德1971)。还有学者认为金融创新如同技术创新及实物产品的开发一样,重要的在于创新资源的投入,金融创新所依赖的创新资源主要有:信息资源、人力资源与技术资源(F·Schrer 1984)。
(二)创新主体的“内在因素”与金融环境的冲突
准确、科学地评价当代金融创新,需要从更深层面去寻找金融创新的动因,即必须看到创新的“内在因素”,这个“内在因素”是由金融机构自身的效用函数所决定的创新的原始动力。60年代以来美、欧金融创新的“内在因素”或原始动力,就在于微观金融机构为寻求利润最大的动力,离开“内在因素”或原始动力为前提条件,无论何种因素都不可能促成金融创新的出现。
但是美、欧微观金融主体为寻求利润最大的原始动力,并非自60年代才开始具备,这是一个常识。因此单纯的“内在因素”或原始动力依然不足以说明金融创新的成因。简约地讲,60年代以来直至今天的全部金融创新,都是金融主体“内在因素”或原始动力与特定金融环境、金融制度相互冲突的结果(注:资料来源于金融创新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启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金融、保险),1996(7).第12页。),没有金融环境与金融制度对微观主体的刺激,“内在因素”也无法整合出形形式式、多种多样的创新工具、创新业务与创新的融资方式。
以美国而言,1933年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ll Act)完全是1929-1933年美国经济与金融危机时期联邦储备委员会企图强化金融管制的产物,正是由于银行业在相互倾轧的竞争中引发股市崩溃与经济萧条,才导致该法案及其中Q项条例(Regulation Q)的出台。该法案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区分开来,而Q项条例则规定联邦储蓄委员会的会员银行对其所吸收的活期存款(30天以下)禁止支付利息,并对这些银行所吸收的定期存款与储蓄存款规定利率的上限为2.5%。此后直至50年代,由于危机后的复苏,二战的结束及战后经济的恢复时期,严厉的金融管制与金融环境并不构成对金融机构的约束与反约束的冲突。但进入60年代的高速增长时期情况则完全不同了,以美国商业银行为主的金融主体不仅感受到自身“内在因素”与盈利冲动受到制约,而且感到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比,甚至与国外同行业的金融机构相比,由于他们可以不受Q项条例的限制,从而使自己处在极不利的地位上。此后Q项条例规定的利率上限虽经数次调整,但却无法赶上市场利率的步伐,于是商业银行出于自身“内在因素”与盈利的冲动,通过跨国银行使得在美国境外存放与借款的欧洲美元(Eurodollor)得以被创造出来。差不多同时,一种创新的融资方式,即以非市场所在国货币(欧洲货币)表示面值的债券——欧洲债券(Eurobond)由于发行不受市场所在国政府的管制也开始出现。在欧洲,主要是因布雷登森林体系为主体的国际金融环境与战后进入高速增长的各国银行业发展要求相冲突,以及各国金融当局实施的资本管制及对外汇市场的干预,阻碍了微观金融主体“内在因素”及其盈利动机的实现,才促成这些金融主体为摆脱管制而寻求创新。
70年代,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以转移风险为基本特征,创新活动依然出于金融机构“内在因素”与金融环境的冲突,所不同的是这时的金融环境表现为:(1)西方各国相继出现“滞胀”及由此引发的高利率战;(2)因世界石油危机引起的能源价格大幅上涨,其结果是大量资金从受管制的金融机构流向金融市场,出现“金融脱媒”的现象。金融脱媒直接威胁到金融主体或商业银行的运行与生存,而这又是金融主体及其“内在因素”所无法接受的。这样的金融环境下唯一的出路仍在于创新,于是浮动利率票据、货币远期交易及金融期货等旨在规避风险的创新工具也先后应运出现。
80年代,国际金融市场进入迅猛发展时期,电子计算机及现代通讯技术在金融业的广泛使用,降低了金融市场的交易费用,并导致新的清算系统与支付系统的出现,这在客观上为金融主体再度突破管制环境提供了技术条件。在此背景下金融自由化浪潮亦获得再度推波助澜的机会,美国国会在1980年通过《对存款机构放宽管制与货币管理法案》(DIDMCA)。新的银行法不仅取消了利率上限,放宽了资金来源,同时从法律上对金融创新给予很大程度的认可,允许各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实行业务交叉,也认可各种带息支票的存在。金融自由化浪潮迅速遍及各国,加、日、英、西德各国也纷纷放松对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及国际资本的管制。这样,金融主体及其“内在因素”又因自由化浪潮而获得宽松的金融环境,从而进一步使金融业务、金融工具、金融市场的创新呈现出又一派生机,其结果,是表外业务创新为主的“四大发明”(票据发行便利、互换交易、期权交易与远期利率协议)得以出现。
(三)创新主体的“内在因素”是金融创新的根本
这里在分析美、欧金融创新时,与国内外学者存在一个极重要区别,在于本文强调创新主体的“内在因素”,即来自创新主体内部创造性的一种动力,离开这一“内在因素”与创造性动力,无论在何种金融环境与金融制度下,对金融创新的期盼都只能是一种不现实的幻想,正如最合适的温度也不能使石头孵化出小鸡来的道理一样,这一点对我国的商业银行改革乃至整体的金融改革至关重要。只有让金融机构成为主体,并出于主体“内在因素”的推动,才会有动力根据金融工具的收益、风险、流动性、定价原则、数量大小、期限长短等特性,从自身效用函数与原始冲动出发,根据需要加以解捆(Unbundling)或重新配套(Repacking),从而实现真正意义的创新。
为什么西方学者在研究金融创新时没有涉及关于“内在因素”或原始动力的分析呢?在我看来,这并不是西方学者的疏忽或错误,而是因为在他们的分析中,“内在因素”作为一个既定的变量事实上已隐含在假设中,以至于在分析中完全可以略去不计。正如前文在述及熊彼特提出创新的“内在因素”时,也暗含了“创新主体”这个条件一样,因为没有一个充当母体的创新主体,这“内在因素”又从何而来呢?
三、我国“金融创新”的一种评判
国内有些学者在对金融创新的研究中,对我国的金融创新作了肯定,认为我国的金融创新发生在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注:1990年代中期以来,这样的观点并不鲜见。持此种观点的研究者,有的注明属广义金融创新,有的则在通常意义的金融创新概念下形成此观点。)。导致这样的结论显然是因为研究人员丢失了对金融主体及其“内在因素”的假设要求,这就模糊了金融改革与金融创新两者之间的具体边界。我们当然也可以把一种新的改革举措或新的金融法规的出台、一种新的金融理论的问世都说成金融创新,或者说,整个人类的金融发展史即是一部广义的金融创新史。但这样的思考方式不仅与熊彼特经济学意义的创新及其假设条件不符,而且对我国商业银行改革以及对金融主体的要求也不利。通常意义的金融创新有着自身特定的内涵,这就是指创新主体在“内在因素”驱动下自发的种种创造性变动,包括金融工具、金融业务、融资方式的变动及由此引起的金融市场的变动与趋势。
从1979年倒推上去直至1949年,这段时期内中国不存在金融创新,相反,这是一段金融萎缩的历史,这一点恐怕没有异议。
1979年以来,中国金融业出现许多改革举措并带来金融格局的重大变化,其中重要的改革举措有:
(1)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将存贷业务与结算业务转移给国有专业银行,同时明确开始行使中央银行的两大职能——稳定币值、对金融业实施监管。1986年,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引进市场化调控手段,如法定准备金制度,再贴现制度。
(2)1990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成立。
(3)1994年起,中央银行开始形成自己的货币政策目标与中介目标,并取代原有的信贷计划与现金计划;中央银行相继通过几部重要的金融法规,根据流动性高低确认并公开中国的M[,0]、M[,1]、M[,2]三个层次的货币供应指标;国有专业银行开始实施以商业银行为目标的改革;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先后进入金融体系。
(4)1998年取消对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的限额控制。
上述改革举措为中国金融业未来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条件,而且为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拓与扩大、为微观金融主体的形成以及金融主体未来的创新活动作了铺垫。问题在于,这些改革措施中看不到丝毫微观金融主体的能动作用,全部是政府自上而下的带有明显模仿印痕的变革,我国微观金融机构至今从未扮演过金融主体或创新主体的角色,而只是充当了政府金融改革的一部分载体,政府由自身的效用函数出发决定了对金融机构的控制,使金融机构丧失了自身的主体意识。我国金融改革的最大缺陷,也在于至今尚未能塑造出微观金融主体,这就形成一种奇特的金融格局:金融改革的主体是政府与金融当局,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政府金融改革的重要载体,真正的金融主体与创新主体空缺。由于金融机构难以成为金融市场的主体,这使得创新的“内在因素”差不多被淹没。
四、金融机构“内在因素”被淹没的原因——国有金融产权的外部性
任何一个领域都不存在无中生有的创新,我国的金融创新同样必须具备的基本假设条件,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自身必须具有强有力的利润最大化冲动及与之相关联的关于经济生活的创造性动力,只有这种“内在因素”才是金融创新的动力源,创新主体才能获得自由探索与“创造性破坏”的精神,经过反复试错、冲突、摩擦,整合出创新的融资方式、创新的金融工具与产品,以及创新的金融市场。
为什么我国商业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缺乏创新的“内在因素”与原始动力呢?这个问题实际上与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效用函数模糊、盈利水平低下是同等的。我国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在全球商业银行的排序中位居800名之后,以资产收益率而言,花旗银行、汇丰银行约等于我国商业银行的10倍;以人均创利而言,这些银行相当于我国商业银行的50倍左右。
现代制度理论的大量文献表明,影响微观经济绩效与宏观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不是技术,而是制度。T·W·舒尔茨认为,对制度的新的需求是人们经济价值提高的结果[3](1968),人们对经济绩效与经济增长的要求实际源自人的利润最大化动机,而微观金融主体要想获得好的经济绩效及创新的“内在因素”,就需要在微观机构内供给好的制度——规定人们行为抉择的一系列规则。在决定“内在因素”、经济绩效与人的行为决定的制度集合中,最重要的则是金融机构的产权制度。
国内学者在90年代提出金融产权(Financial Property rights)的概念,这是一个不易把握的概念。完整地讲,金融产权应当指个人或机构(组织)对各种金融资产处置的权利,由消费这些金融资产,从这些金融资产中取得收入和让渡这些资产的权利构成,运用金融资产取得收入和让渡金融资产需要通过交换,交换在本质上是权利的相互转让(注:这里对“金融产权”的定义,我套用了华盛顿大学巴泽尔(Y·Barzel)教授在《产权的经济分析》一书中对“产权”所作的定义。)。金融产权界定人们在金融活动中如何受益,如何受损以及相互间如何补偿的规则。在我国,无论是金融机构企图获得创新的“内在因素”,还是企图改变绩效低下的现状,真正需要关注的,首先是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的产权。由于我国非一般化的历史进程,金融产权采取的基本形式是国有产权。国有金融产权的内容规定了国家充当金融的行为主体,国家对金融资产享有处置权、转让权、消费权及收入的享用权。但事实上金融产权的国家所有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说法,最终仍然是按决策层的偏好及其政治程序来决定哪些人可以使用某种权利和不能使用某种权利。
国有金融产权的背景下,微观金融机构不具备创新的“内在因素”或原始的创造冲动,原因在于国有金融产权的外部性太大,这种产权结构的自身又无法为在它支配下的人们提供将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我国国有金融产权的外部性主要表现为:
(1)金融机构自身的效用函数被国家的效用函数所淹没,这是金融机构主体意识丧失的原因,金融机构乃至金融业沦为国家实施经济方针的一个被利用的工具。
(2)金融机构向国有企业的贷款,变成对国有企业的变相拨款或无限期注资援助,这导致在金融机构与国有企业之间形成一种刚性的依赖关系(注:1986年以来,由于委托—代理链的增长,使国家控制成本曲线呈明显上升趋势,这一点已被张杰博士在《中国金融制度的结构与变迁》一书中所证明)。
(3)由于权利分析的基本单位还是“个人”,国家的权利最终可分解为个人行为的整合。在国有金融产权安排下,权利由国家选择的代理人行使,而代理人对金融产权的使用、转让及最后成果的分配,都不具备充分的权能,这就导致代理者对经济绩效及其他成员监督的激励减少。加上委托——代理链过长,引起国家的监督成本既高昂,又低效(注:1986年以来,由于委托—代理链的增长,使国家控制成本曲线呈明显上升趋势,这一点已被张杰博士在《中国金融制度的结构与变迁》一书中所证明。),这又是金融领域内官员寻租泛滥的根源。
事实上,在国有金融产权安排下,国家对代理人的选择总是从政治利益而不是从经济利益来考虑,大多数官员扮演着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双重角色,代理者们在最大化地追求个人利益时所形成的成本是由国有金融资产来承担的,作为所有者的国家既难以防备也无法消除代理者来谋取他的财富。
上述国有金融产权制度固有的外部性完全无法被内在化,也难以形成对人们有效利用资源的激励,国有金融产权制度及其外部性完全掩盖了金融机构的主体意识,压制了金融机构对利润最大化合理追求的冲动,也淹没了金融机构创新的“内在因素”与“内部自身创造性”的动力源。这就是我国金融业至今根本就没有出现过金融创新的根本原因。
五、结语
我国金融机构尚未获得创新的“内在因素”,尚未成为创新的主体,完全在于国有金融产权及其制度安排下的外部性,而这种国有金融产权制度本身无法实现将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这表明现代金融创新与金融产权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只有合理的金融产权制度才是金融创新的最基本前提。离开了对金融产权制度的构架,去奢谈金融创新,大概可以归入不切实际的空想。当然,金融产权制度的功能并非仅体现为金融创新一个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改革乃至整个金融业改革,最终需要突破的都可归为金融产权制度的改革。
至于如何对我国国有金融产权制度进行改革,从而使金融创新成为一种可能,那就不是本文所能回答的问题了。因为一个社会金融产权制度的选择与变迁,不仅受到社会群体及其文化状态对某种金融产权制度的可容纳与可接受程度的制约,还要受到决策层的所有制偏好以及带有政治色彩的效用函数的制约。此外,一个社会金融产权制度在变迁时,还要考虑到原有金融产权结构下受益者与受损者可能作出的反应。在我看来,我国国有金融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变迁,可以理解为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博弈,而加入WTO这一重大现实,却能够改变这种博弈的原有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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