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负转嫁理论研究的几个误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税负论文,理论研究论文,误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税负转嫁理论是由西方经济学家创立的,我国关于税负转嫁问题的引进和理论研究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事情,期间在全国系统介绍西方税负转嫁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些很有价值的理论探索,但由于对税负转嫁问题认识不足或欠深入,使得在理论研究中结论大相径庭。
误区之一:税负转嫁的主体缺乏明确性
在西方税收学里,关于税负转嫁的流派很多,但就对税的转嫁含义的解释来说大致是相同的。所谓税负转嫁,就是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纳税人通过提高商品的销售价格或压低商品的购进价格将自己应纳的税款转嫁给商品购买者或商品供应者负担的一种行为。从税负转嫁的一般性概念可以看出,税负转嫁是一个微观性概念,微观性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是纳税人或经营者,也即税后转嫁或有明确的转嫁主体。正是由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纳税人自身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才有国家向经营者征税,经营者极力转嫁税负的强烈愿望,所以税负转嫁是针对纳税人来讲的,转嫁的主体是纳税人,离开纳税人这个主体,来谈税负转嫁有些问题是很难理解的,诸如有种观点认为国家可以利用税负转嫁机制来调节生产和消费,国家为了限制某些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而增加税收,而这种产品的生产者为了摆脱这种高额税负极力通过提高产品销售价格或压低产品购进价格把税负部分或全部转嫁给购买方或供货方;反之亦然。这种理解我认为是欠妥当的。征税和转嫁各具不同的行为主体,征税是国家政府行为,税负转嫁是企业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国家确实存在对某些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进行调节的问题,但这种调节并非是利用了企业税负转嫁机制,而是充分运用了其无可争辩的征税权力,即对某种产品需要增税就增税,需要减税就减税,企业之所以对国家增税或减税做出反应,调整其生产经营活动,是因为企业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国家对某种产品增税或减税,是为了某种调节上的需要,税负转嫁是企业对国家征税所做的一种消极反应。事实上,税负转嫁在多数情况下,其作用是消极的,一是它限制了国家调节目的的实现,国家为了限制某些产品的生产,就需要增税,以减少这种产品的利润,若在这个产品的生产领域里,存在着普遍的税负转嫁,你国家增税,我生产企业就进行税负转嫁,税收增加,生产依旧,这样国家调节作用很难实现;二是税负转嫁破坏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若整个社会的收入分配是公平的,整个国家的税制也是公平的,税负转嫁的普遍存在使得企业之间的实际税收负担处于不公平的地位,这样会破坏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影响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既然如此,就无从谈国家利用税负转嫁机制调节生产和消费的问题。
误区之二:流转税由消费者负担
在西方税收学里,税的转嫁与归宿是相联系的,有税负转嫁,必须有税负流向与归宿问题,也即税款最终由谁负担的问题。税负转嫁由于存在于商品的购销活动领域,因此税负转嫁从课税对象的类型来看,主要是指流转税。对商品流转额课税容易引起税负转嫁,并不意味着必然税负转嫁,因之流转税完全由消费者负担之说欠妥当,之所以会有这样一种结论源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与税收分类方法有关,在西方税收学里,税收最流行最重要的分类是根据税负是否转嫁把整体税收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一般把所得和财产的课税归为直接税,因为这种税是纳税人实际拥有的所得和财产进行课征,因此纳税人很难把对其所得和财产的课税转嫁出去,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就是负税人,两者是一致的,这种由纳税人直接负担的税叫直接税。一般把流转额的课税归为间接税,因为这种税是以纳税人的销售额进行课征,因此纳税人可以通过提高商品销售价格或压低商品购进价格把所纳的流转税款部分或全部地转嫁给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和负税人是分离的,不一致的,这种由纳税人间接负担的税叫间接税,由此得出流转税由消费者负担的结论,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这种分类方法本身,而在于把流转税由纳税人间接负担做了绝对化的理解。
从实现方面看,与流转税的计税方法有关。流转税采取价内计税的方式,税款包含在价格之内,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支付的价格里面包含有流转税金,采取价外计税的方式,消费者除支付产品价款外,还要另外支付流转税金,这就更强化了流转税由于消费者负担的认识,两种计税方式从本质上讲并无区别,只是计算技术上的差异,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的隐蔽方式计税,后者以透明方式计税,但不论采取何种计税方式,流转税从本质上讲是由生产者负担的。
流转税究竟由谁负担必须从商品价格与价值的对比中进行说明,孤立地从商品价格角度来谈流转税由谁负担是很难说明问题的。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的价格主要靠市场来决定,按照政治经济学的一般原理,价值是价格的基础,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价格与价值趋于一致,流转税以商品销售额课税,课税的基础源于生产者创造的价值,消费者购买商品支付的全部价格(其中含有流转税金)无非是生产者创造的价值,流转税是生产者把自己创造并实现价值的一部分以税收的形式上交国家,这是理由之一;理由之二,从税收收入的源泉来看,税收来自于国民收入,即来自于剩余产品价值M,流转税尽管以C+V+M进行计税,这只是计算技术上的需要,实质上课征的是社会总价值的M。因为从社会产品的总价值的构成来看,C是补偿价值,没有C的补偿,就无法进行简单再生产,V是劳动者为自己创造的价值,是恢复劳动力再生产的,没有V的分配,社会再生产同样无法进行,从根本上讲,税收是不能对C、V进行扣除的(但对一部分高收入者则另当别论),税的分配的主要对象只能是M,而M是由生产者创造的;理由之三,无论是所得税,还是流转税,都来自于同一价值源渊,若只承认所得税由生产者负担,而把流转税排除在生产者负担之外,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若只是从流转包含在消费者支付的价款里面这个表面现象得出流转税是由消费者负担的结论,那么企业所得税课税的基础所得额也无不是由消费者购买商品支付的,势必陷于所得税也是由消费者负担的结论。总之,没有生产者首先创造的价值,就无从谈价值的实现,进而无从谈税收对价值的分配,因此,流转税从总体上讲是由生产者创造并负担的。
价值是价格的基础,价格与价值从一个长期的过程来看是一致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支付的商品的价格,即为这个商品的价值。流转税是由生产者自己负担的,似乎不存在税负转嫁,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正如价格与价值总体上的一致不能排除某种商品在某一时点上的不等价交换一样,流转税总体上由生产者自己负担不排除某种产品的流转税金部分或全部由消费者负担,因为,税负转嫁是一种企业行为。流转税由消费者负担存在于价格与价值的背离之中,流转税由消费者负担多少取决于价格与价值的背离程度。由于受市场上商品供求关系的影响,有些商品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自然商品价格与其价值背离,或高于价值;或低于价值,生产者以高于价值的价格售出商品,税负就会向前转嫁给消费者,以低于价值的购进商品税负就会向后转移给商品的提供者,税负能否转嫁以及转嫁多少除与商品的供求弹性有关之外,还与商品的供需弹性有关,商品的需求弹性越大,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余地就越大,可以要,也可以不要,因之通过提高价格进行税负转嫁就比较困难,商品的需求弹性越小。由于消费者没有选择余地,不得不要,因之通过提高价格进行税负转嫁就比较容易,需求弹性大小与税负转嫁成反向变动关系。商品的供给弹性越大,意味着这种商品的生产供给量变动很大,当供给量趋于下降,供不应求时,生产者可通过提高价格转嫁税负就容易;商品供给弹性越小,说明这种商品的生产供给量受客观生产条件的限制,转产困难,很难变动,这样供求仍然保持基本平衡,生产者很难通过提高价格转嫁税负,供给弹性的大小与税负转嫁成正向变动关系。
误区之三:计划价格下存在税负转嫁
关于计划价格下有无税负的转嫁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在计划价格条件下,当国家确定的产品价格与价值背离时存在税负转嫁,对此种说法,值得探讨。税负转嫁是一种企业行为,之所以说它是一种企业行为,是因为税负转嫁对企业或纳税人来讲是一种主动行为,即国家对某种产品的征税,企业能够通过提高产品的价格或压低产品价格向购买者或产品提供者能动地转嫁税负。但当产品的价格是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无论国家对这种产品征税是多是少,价格是高是低,企业面对这种产品价格无能为力,企业不能主动提价或压价,既然企业没有能力改变这种产品的价格,也就谈不上企业通过价格升降转移税负的问题,这是其一;从价格与税金变动前因后果来看,国家向企业征税或增税,企业为了摆脱国家课税的压力,就通过提价或压价的方式极力“逃避”税负,因此,在税负转嫁条件下,税金变动在前,价格变动在后,税是因,价是果。当国家为了某种调节上的需要把某产品价格人为制定地高于或低于其价值时,一般来讲在课税的比例方面是低税配低价,高税配高价,即价格变动在前,税金变动在后,价是因,税是果,恰好与税负转嫁条件下的价税变动是相反的,不符合税负转嫁条件下的价税变动的一般规则,这是其二;税负转嫁的实质是一种利益再分配,税负转嫁对纳税人意味着利益获得,对负税人则意味着利益损失,因此税负转嫁反映的是纳税人与负税人(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种利益再分配,而在计划价格下,情况与此有所不同。比如国家为了限制某些产品的消费,就需要提高这种产品的价格,使其价格高于价值,价高则利大,生产者又乐于生产,若这种产品又是需要限制生产的,这就需要税收的配合价格来调节生产和消费,使生产和消费同步,一般的做法是高税配高价。对于国家鼓励消费的产品,就需要降低价格,使价格低于基于其价值、价低则利小,生产者又不愿生产,若这种产品又是鼓励生产的,同样需要税收配合价格来调节,一般的做法是低税配低价,从这里可以看出,由于产品价格背离价值,由高价带来的一部分高额利润国家以事先规定的高税比例抽走,这里尽管消费者负担了部分或全部流转税金,但消费者额外负担的这部分流转税金生产者并未得到。就低价产品来看,消费者(指生产消费者)低价购进尽管获得了额外收益,但这种额外收益不是由商品的提供者承担,而是由国家的低税配低价所承担。因此,无论是低税配低价还是高税配高价,反映的都是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关系,与税负转嫁所反映的利益分配关系不同,这是其三;最后,即使国家让某些产品的价格背离价值,而并不贯以低税配低价,高税配高价政策,由此使经营者获得额外收益,消费者蒙受额外损失,但这种收益,这种损失不是由生产者向消费者转嫁税负所致,而是国家价格分配政策的结果。鉴于上述理由,我认为在计划价格下无论哪种情况,都不存在税负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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