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托代理的复代理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委托代理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通说认为,复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的派生或延伸。我国的民事立法对复代理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只是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中各以一条的篇幅对复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学者们在论及此处时也大多一提即过,认为它只不过是代理在另一法律行为中的再现,无须专门论述。其实不然,复代理与代理相比毕竟是多了一个层次,其运作过程自然也具有复杂之处。此外,委托代理的复代理在日常的民事、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而又易生纠纷,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复代理相比,结构及其运作过程等作些必要的分析,从而对复代理制度有一个完整的认识,则是十分重要的。
一、复代理制度的价值。
所谓复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受阻,代理人为了完成全部或部分代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一个代理人,这个人就称复代理人,他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种制度就是复代理制度。之所以会产生这样一种制度,归根结底是由民法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即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民法是特定历史时期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的日益丰富,使交换活动愈来愈频繁,交换的规模也越来越大,民事主体活动的范围日趋广泛。在这种情况下,单靠某一个人的能力已很难适应市场的需要,于是从法律上要求打破“非本人不得缔约”这一传统原则的束缚,代理制度应运而生。他给了交易主体以分身之术,使其能够超越时空的限制,突破本身知识、才干、经验以及体力、脑力等方面的限制,最大限度的使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最大限度的实现了民事主体的权益。同时,代理制度避免了交易主体事必躬亲,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加快了交易的速度,为民事主体更好的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但不可否认,生活中总是有许多因素影响这一制度的正常运作,一旦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全部或部分受阻,就可能给被代理人造成或多或少的损失。为了完善这一制度,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风险,民法又规定了复代理制度。作为代理制度的补充,它除了具有代理制度的价值外,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如其定义所表明的能更好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价值。如果忽略了这一点,也就从根本上忽略了复代理制度。
二、委托代理的复代理制度的结构。
要了解复代理制度,首先要弄清其结构。顾名思义,复代理就是再代理,是在原代理基础上的又一次代理,所以它和代理相比,多出了一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需要他人帮助,承担代理后果的人是“被代理人”;直接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代替其实施意思表示的人是“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代替其实施全部或部分代理事务的人是“复代理人”;复代理人与之实施意思表示从而产生法律后果人的是“相对人”。
委托代理人因直接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取得了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产生于被代理人对他的信任与授权行为的结合。复代理人尽管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但他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无需代理人作中介。复代理人的这种权利来自代理人的转托行为与被代理人事前或事后认可行为的结合。被选任的复代理人并不取代代理人的地位,而是在代理人地位不变的情况下,承担代理人一定的代理职责。代理人可以继续行使代理权和代理人可以解除复代理人的代理权就有力的证明了这一点。代理人行使复任权和解除权,无论是事先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还是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均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一种表现,否则就根本不会发生复代理的法律后果。相对人与复代理人是法律行为的实施者,但在这四方当事人中,只有相对人和被代理人是法律行为后果的在担者。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复代理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进行民事活动的。
三、委托代理的复代理制度的运作。
由第二部分复代理制度的结构可以看出,复代理制度中涉及到四方当事人,而这四方当事人依法所进行的活动恰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复代理制度的运作过程。即:
由此可见,这一过程有依次连接的四个环节构成,其中前两个环节是单方法律行为。
(一)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这一环节是复代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对于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按照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代理关系,首先是基于被代理人对委托代理人的知识、才干的信任而发生的。因此可以推想,在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的权限一般不会包括复任权,因为正常情况下不但被代理人希望、而且代理人也应该亲自完成其代理活动。由于受某些因素的干扰,当委托代理人无法进行代理活动而使被代理人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最大限度实现被代理人权益的职责要求其必须通过一定方式来完成其未完成的任务。寻找另外一个人来代替履行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职责是一个直接而有效的办法。但此时委托代理人怀里揣着的授权委托书上根本没授与他这项权利。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实际上就是被代理人又进行了一次授权行为,使代理人的权利得到了扩张,代理人的复任行为就是他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如果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而进行了复任行为,这显然是一种越权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是否归属于被代理人显然也就成了一个未知数。如果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则视为委托代理人自始拥有复任权,复任行为合法有效;如果被代理人事后不追认,除民法通则68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外,委托代理人则必须对自己的复任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看来,在后一种情况下,复代理的复任行为及复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能否发生他们所设想的结果,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往往并不立即表明自己的态度,或者作一个含混模糊的表示,目的是通过一段时间的观望,看事情的发展对自己是否有利,然后决定是否追认委托代理人的复任行为。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存在,对善意的相对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相对人应享有与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应的撤消权。即善意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就有权撤消与复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并就自己由此所受的损失要求代理人赔偿(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相对人享有撤消权)。
(二)委托代理人——复代理人。
这是复代制度的中心环节。委托代理人确需转托他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意见第81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委托代理人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不辜负被代理人对自己的信任,在选任复代理人时,应当对其办事能力有详细的了解,以取得如同亲自完成代理任务一样的效果。这是每一个代理人行使复任权时都应当十分关心的事情。
代理人应当向复代理人出具授权转托书,载明复代理的姓名或名称、转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在此应注意几点:
1、授权书的名称是“授权转托书”,这一名称本身就表明了是代理人把自己的某些职责转让给了复代理人,从而与“授权委托书”明显的区分开。这两种法律文书的双方主体不相同,他们处在复代理制度的不同环节上。
2、授权转托书中除应当具备上述内容外,还应该把转托的原因简要的说明一下,这一部分内容放在转托书的开头,可以这样行文:因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完成代理任务,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计算,进行了这项转托行为。
3、转托书的最后是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而不是被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根据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委托代理人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代理任务而转托他人代理的,这种转托行为是以他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这一点就体现在最后的签名或盖章上面。如果是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则成了被代理人的直接授权行为,复代理也就不存在了。
需要指出的是,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没有使复代理人成为自己的代理人,因为复代理人和代理人一样,都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所以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转托行为是委托代理人的独立行为,这一点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也有人认为经过被代理人事先同意的转托行为不是委托代理人独立行为。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困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所以委托代理人对自己转托行为上的过失,既要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又要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三)复代理人——相对人。
复代理人接受转托后,应在授转托书的范围内,以代理人的职责来要求自己,做到代理人应有的谨慎与勤勉,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复代理人在与相对人接触时,应出示授权转托书以表明自己的身分、权限等,相对人也可以要求他出示这方面的证明文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为了交易的安全,相对人可以与被代理人直接联系,以弄清转托行为是否征得了被代理人的同意,从而避免出现由于代理人不同意委托代理人的转托行为而给自己造成损失。
(四)相对人——被代理人。
这一环节是复代理制度价值的最终体现。复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的后果,由相对人与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知道,在复代理制度中,除相对人外,其他三方当事人有共同的利益。复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无论是委托行为还是转托行为都是在被代理人一方内部发生的,作为另一方的善意相对人无法了解、也没有义务了解转托书以外的情况。所以在这种制度中,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严格的保护。民法通则68条规定,转托行为事后没有取得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人对自己的转托行为负民事责任,当然也包括对相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负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意见81条规定,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相对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这些规定,较好的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当然,在后一种情况下,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
复代理制度的四方当事人,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又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他们须对自己的合法或违法行为负责。然而四方当事人都不是孤立的,他们靠制度的纽带紧密联系在一起,相互牵制、相互约束,构成了一个完整而又严密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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