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与中国外资法重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重构论文,外资论文,规则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WTO作为一个多边贸易机构,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广泛、深远的影响。尤其是乌拉圭 回合达成的最后成果,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 等问题。充分利用WTO的规则和制度发展本国经济,加强与他国的联系,是各国的最佳 选择。
一、WTO涉及投资的有关协定与规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产生于1947年建立的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 ——乌拉圭回合谈判,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的继承与发展。
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涉及国际投资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关于国际 贸易的基本原则(虽非直接关涉国际投资的规范,但其基本精神也适用于国际投资);二 是TRIMs协议,即为禁止、限制“不当投资措施”而规定的禁止性规范;三是GATS,即 为规范日渐发达的有别于货物贸易的服务贸易而制定的协议;四是TRIPs协议,其对知 识产权的保护更是与国际投资直接相关。以上四个方面的文件尽管类别、性质有所不同 ,但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国际投资的原则和措施作了规定。与投资有关的基本原则主要包 括:
(一)国民待遇原则
非歧视待遇原则是WTO规则体系的首要原则,它是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国际经 贸关系中的延伸。作为WTO规则体系的基石,无歧视待遇原则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 ”和“国民待遇”条款得以体现。
国民待遇原则体现着内外资的平等,但不应将这种“平等”简单地绝对化,而应从总 体上把握。从国际实践来看,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国民健康和经济利益,发展 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原则上适用国民待遇制度的前提下,都不约而同地规定了例外限制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的领域多为公用事业、交通、矿业、银行、 保险、国防、原子能等等;而发展中国家则多集中于公用事业、航空、电讯、国防、运 输、无线电与电视等领域。(注: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鹭江出版社1987年 版,第142~144页。)如开放程度较高的美国,在诸多敏感领域(如银行保险、能源电力 等),仍堂而皇之地施行内外有别的制度。
国民待遇原则在GATT1994、TRIMs协议第3条及附录部分、GATS第17条、TRIPs协议中得 到具体运用。
(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是GATT创始时就提出的一项基本原则。数量限制主要是指对进口商 品采取的配额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是为保护国内产品而采取的一种非关税壁垒,它极易 导致贸易保护主义而损害自由贸易原则。GATT第11条第1款对取消一般数量限制作出如 下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 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 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在TRIMs协议中亦有所体现,且涉及内容更为广泛。TRIMs协议附录 第2条指明的具体的不当投资措施包括:贸易平衡要求、外汇限制、出口限制等。
(三)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GATT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具体内容体现在GATT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 和实施”中。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 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第10 条第3款要求“各成员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法律、法规、判决 和裁定”。透明度原则不要求成员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 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透明度原则在TRIMs协议第6条、GATS第3条、TRIPs协议中也有相应规定。
二、我国吸引外资及外资立法的现状与特点
(一)我国吸引外资及外贸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引进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据经济合作和 发展组织2000年10月9日发表的一份报告称:“在1979年至1999年期间,中国共吸收外 国直接投资约3060亿美元,仅次于美国而居世界第二位,中国吸收的外资占全球跨国公 司直接投资总额的10%,占新兴国家和地区吸收外资总额的30%。”(注:《中国证券报 》2000年10月10日。)外资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成为我国经济增长 的发动机之一。对未来吸引外资的形势,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近日在其全球投资报告 中说,中国一旦加入WTO,可能会触发新一轮投资热潮。(注:参见http://news.fm365.com/caijing/20001009/156721.htm.)有专家分析,加入WTO以后,我国吸引外资的规模 会增大、投资的结构会发生变化(如服务业的投资会增多)、外资流向的区域会由东逐渐 转向西、外资的来源国会出现欧、美、日等国占绝对优势的局面。(注:参见邓福光: 《入世对我国引进外资的影响及对策》,《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1期。)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吸引外商来华投资活动的进行,我国政府便注意到了外资法 的作用,我国外资立法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自1979年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至今,我国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多达200多项;各省、市、自治区、经 济特区也制定了大量涉及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约有100 多项。这些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相互联系,形成了一个我国特有的外商投资法律体 系。这为我国改善投资环境、大规模地吸引与利用外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我国外资立法的特点
综观我国外资立法,不难发现其具有以下五个特点:
1.没有统一的外资法。我国外资立法从一开始就形成了依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的模式 。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后来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法》等形成了我国外资法体系的核心。另外,与投资有关的各种问题,则分别适用国 内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如《商标法》、《专利法》等。
2.立法层次及机构多。我国外资法的立法权分三个层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 院及其部委,省、直辖市、自治区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这虽反映出我国的外资立法 具有立法层次多、适应性强的特点,但同时也反映出立法权限分散、法出多门的不合理 构架。
3.采取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即内资企业的投资关系由国内经济法调整 ,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关系则由涉外法律规范调整,从而形成同一调整对象仅因国籍 不同而由两套法律予以调整的格局。这种“双轨制”模式与市场经济是相违背的。
4.依据不同的企业形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我国结合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实践 ,先后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 资源等主要形式划分不同的企业形态,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这种调整方式 导致了法与法之间内容的重复、冲突,甚至出现立法的空白地带。
5.在外资待遇标准上实行的是优惠多同时限制也多的差别待遇标准。
三、我国外资立法的不足
加入WTO,意味着必须履行WTO的各项义务,同时也享有有关的权利。从1979年颁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至今,我国的外商投资活动基本走上了法制的轨道。2000年10月 以来,为了使国内立法与WTO规则接轨,我国分别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 法实施细则》、《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 例》、《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等进行了修订,我国的外资立法逐步完善。但如 果按WTO的有关规则审查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不难发现其仍存在许多明显的不协调之处 ,具体表现为:
(一)关于国民待遇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外资待遇制度经历了由限制、逐步放开到积极鼓励的过程 。目前,我国对外资一般只是给予“公平合理待遇”与“最惠国待遇”,这种立法现状 导致实践中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给予外资以“超国民待遇”,二是在某些方面对外 资又实行有所歧视的“次国民待遇”。
1.“超国民待遇”的有关规定
我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开始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由于客观条件的局限,投资硬环 境差,外商对我国的开放政策也心存疑虑。为了吸引外资,在政策规定上给予外资以特 殊优惠,即“超国民待遇”,这是一种在市场机制不完善条件下政府诱导投资的行为。 “超国民待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就投资主体而言,外资法将外方投资者界定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 组织和个人”,而对中方投资者的界定中都没有“个人”。显然,这对我国的个人投资 者是不公平的。(注:参见刘俊海:《“入世”中国法律面临五大挑战》,《法制日报 》2000年1月7日。)
企业设立的要求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在合 资企业的设立过程中,资本的缴纳方式实行认缴制,而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内 资企业资本的缴纳方式实行实缴制。显然,外资企业在资金筹措和实际运作方面更具灵 活性。
在机构设置上内外有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 限责任公司”;第6条又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 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对是否应当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 公司法》规定,投资主体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关于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我国对外商的税收原则是“税目从简、税率从优”。有关法 律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投资项目和投资区域的不同而分别享受15%、24%等不同的税收优惠 ,而国内企业的所得税均为33%。
2.“次国民待遇”的有关规定
当地成分要求。即要求外资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由国内供应的产品,它体现了 对进口产品的歧视。虽然修改后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都取消了当地成分要求,规定“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而在实际审批项目时 ,我国各级政府往往又有各种规定,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 此作为项目审批或享受优惠的必要条件。如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汽车项目时,都把国产 化程度作为要求之一。
出口实绩要求。即东道国要求外国投资者将其一定比例的产品用于出口。虽然修改后 的《外资企业法》不再将“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但 我国外资法以限制性或优惠引导性方法规定的出口实绩要求仍然较多。(注:参见蔡庆 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我国的外资法》,《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10 期。)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 际市场销售其产品”;第62条规定:“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 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12条、《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也有类似规定。
当地股权要求。即东道国政府为限制外国投资的所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中 必须有东道国政府或其私人参股。修改后的《外资企业法》将原来的第8条删除,表明 我国的外资立法对外商投资者的限制性措施在逐步减少,政府部门对外资的干预也逐渐 放开。
外商投资领域的限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 定了若干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和项目,其中以服务业尤为突出。虽然近年来,我 国已允许外资进入金融、保险、运输、贸易、航空等领域,但在地域、数量、股权、业 务范围等方面仍有限制。为了更好地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同时也为了使我国的外 资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逐步减少这方面的限制实属必要。
以上种种扭曲贸易的做法,造成外商投资结构不合理的现实,削弱了内资企业的市场 竞争力,削弱了对外资的吸引力,假投资的现象愈演愈烈。(注:参见高双、高惠:《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国民待遇问题》,《当代法学》2000年第1期。)
(二)对外资一定程度的数量限制
TRIMs协议附件明确指出,对贸易有扭曲作用的数量限制,在投资领域主要表现为东道 国采用替代进口、外汇限制、出口限制等措施。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也存在这种数量限制 规定。
替代进口的要求。我国在利用外资工作中一直实行以产顶进的进口替代战略。例如,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第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凡经 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国内用户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各级进口管理部门和 进口审查部门,对合资、合作企业已能生产并符合以产顶进条件的产品,应指导和鼓励 国内用户优先采购。”当地成分要求的实际效果是替代进口,无论是当地成分要求还是 进口替代要求均是TRIMs协议附件所明令禁止的。
外汇限制。TRIMs协议附件将其定义为“限制企业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有关的产 品,这种限制是把企业取得的外汇以及其带来的外汇流入联系起来”。由于我国人民币 还不能自由兑换成外汇,有关部门通常根据内部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管制,通 过限制外汇的取得而迫使企业实施替代进口。
出口限制。总的来说,我国对企业出口采取鼓励政策,但对一定种类商品的出口实行 许可证制度,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某些产品的出口。例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外 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本企业生 产的产品,其中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出口许可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 配额许可证管理就属于数量限制。
(三)法律的透明度
TRIMs协定要求各缔约国保证其外资立法的透明度,公开与投资有关的各种政策及行政 规章。长期以来,我国在行政体制上存在行政规章不予公开、行政决定不作解释、行政 执法没有标准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引资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年来,我国利用外资政策、 法规的透明度已有了很大的提高。在申请“复关”的过程中,我国从1993年10月起清理 了全部原有外贸内部管理文件,同时出版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专门刊登对 外经贸法规,公布了93项目前还在生效的外贸规范,废除了744个内部规定。目前,我 国正在对2300多件经贸立法进行清理,其中有不少涉及投资,而且新制定实施的法规和 管理条例都将及时对外公布。
四、改革我国外资法的宏观思路
(一)将投资与贸易结合起来考虑
由于投资与贸易的关系甚为密切,因此在制定外资法时,必须认识到投资立法可能对 贸易产生的影响,不能仅从投资角度出发,而应该将投资与贸易结合起来考虑。尤其是 TRIMs协议的达成,它一方面是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活动日益紧密联系的产物,另一方 面也将各国管辖外资的传统立法权限部分地置于国际监督之下,投资问题已经开始部分 地被归于贸易范畴。
(二)采取灵活的应变措施即“动态应变”
定期或不定期的多边贸易谈判使得WTO法律规则始终处于动态演变之中,而且随着投资 内容的增加,WTO大有发展成为多边综合性经贸组织的可能性,其规则不仅适用于贸易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而且还可能适用于投资等领域。因此,我国在对外资立法进行改 革的过程中应做好充分准备,对那些尚未纳入多边管制的投资措施在立法上作出科学的 预测和评估。
(三)注意维护本国的经济主权
外资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国内法,是一国管理、规范外国投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是一国主权(尤其是经济主权)的具体体现。因此,在WTO倡导贸易自由化的同时, 也应当注重对经济主权的尊重,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只有发展中国家 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国内企业能够有效与外来资本平等竞争、具备有效控制跨国公司 的一系列消极影响时,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全球投资自由化。运用发展中国家的集体力量 ,守住外资管辖权的现有阵地,逐步取消各种投资措施,是发展中国家在未来发展中必 须坚持的立场,也是我国外资法改革中必须贯彻的原则。
(四)充分利用WTO对发展中国家的例外及优惠措施的规定
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WTO有关规则(如TRIMs协议)的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 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但TRIMs协议不仅给予发展中国 家较长的过渡期,而且其第4条还规定:“允许成员方背离GATT1994第3条和第11条规定 的范围和方式,暂时背离协议第2条的规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应该利用GATT1994 有关例外规定如:幼稚工业保护例外、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紧急保障例外的援用、一 般例外的援用和安全例外的援用,在一定时期,大约3~5年内,逐步调整我国的外资政 策,修改外商投资法律中与TRIMs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修改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过高的 国民待遇。(注:参见卢炯星:《加入WTO与我国外商投资法面临的挑战及对策》,《 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五)必须进行深层次的改革
由于WTO多边协议的自由化性质,我国的外资法改革已经不能仅仅局限于废除和修改少 数直接与WTO投资协议相冲突的某些规则和条款,还要从外资立法方法、市场准入、国 民待遇、透明度等许多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和应变。(注:参见刘笋:《再论对TRIMs 协议的理解》,《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五、改革我国外资法的具体措施
(一)立法形式方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体系如何划分,理论界现在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 张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典,其理由是我国现行立法造成了外资立法体系的不完备、不 协调,缺乏总体规划。而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有利于对外国投资进行鼓励、保护、 限制及管理,是发展中国家的共同选择。“现实的实践为立法准备了条件,制定法典的 时机已经成熟。”(注:蔡庆辉:《关于统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河 北经贸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该观点看到了对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立法的缺陷, 但仍主张保留企业立法模式,做法不够彻底。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对原外商投资企业 法进行重组,而是由统一的经济法和民商法取而代之。该观点过于激进,以我国目前的 经济实力和经济发展状况,要求内外资立法一步统一尚不现实。第三种观点主张将现有 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增减修改,以适应需要。(注:参见沈木珠:《完善中国外商投 资法的若干建议》,《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2期。)该观点比较好地兼顾了改革开放的 需要和我国的现状,较为科学和可行。第四种观点主张“编纂合并三大外商投资企业法 ,并对其他专门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注:涂晴、全奋:《完善我国外商投资法之 探析》,《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笔者认为,把第四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结合起来,分期分步骤地改革外资法比较适合 。在近期,首先按照我国承诺表的内容,结合WTO规则以及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待遇,在 现有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废除和修订有关不协调的内容。其次,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 综合国力的增强和产业结构的逐渐合理化,着手全方位地重构外资法。
(二)法律内容方面
1.规范立法权限
国家应当收回地方的外资立法权,对外资的各项基本问题,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 国有化和征收、鼓励和优惠、保护和促进、审查及批准等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 律的形式作出规定,由中央统一行使立法权。有关具体引进和管理外资的行政法规的制 定权,应收归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行使。(注:参见颜运秋: 《加入WTO:中国外商投资立法面临新的挑战》,《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由此可 以避免外资法律、法规的内容重复、冲突的产生,保证外资法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有效实 施,增加法律、法规的透明度。
2.统一内外资立法模式
针对现有的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统一内外资立法模式势在必行。统一 内外资立法模式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必然要求。事实上,我国近年来已逐步向法制统一 的方向迈进。例如,在税法方面,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征收已实现了内 外统一;1996年的《外汇管理条例》也统一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境内机构。 但是,还有些领域仍然是“双轨制”,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如公司 法的某些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结构等,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不一致。这 就需要我们采取某些协调措施,逐步取消“双轨制”。
3.在外资法中确立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既是WTO关于一般国际投资行为规范的要求,也是我国外商投资法发展的 必然。随着我国外商投资的增加和国内投资环境的改善,我国的外资政策应当进行调整 ,即应由以优惠为中心向以公平为中心转化。而要做到这一点,最根本的就是内外资一 视同仁,给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具体表现为:淡化各项优惠措施(尤其是税收优 惠)、废除现有法律中的过时内容、修订现有法律中的投资行业限制;取消当地成分及 出口创汇等方面的要求;修改配额许可证管理等非关税壁垒;结合GATS的规则,出台一 系列调整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法规;增加投资担保、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等内容。
当然,国民待遇并不完全排除东道国对外资施以特别的限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总体经济实力还比较落后,不能无保留地对外资全面实行国民待遇,而必须规定适当 的例外。
4.进行统一外资法的编纂
考察各国的外资立法体例,可以发现大多数发达国家对外资法要么是无单独立法,要 么是统一立法。例如,美国虽然在吸引外国投资的数量上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一直居 世界首位,但它并没有专门的外国投资法,对于外资与内资统一适用国内法。又如,曾 有“各国外资立法典型”之称的加拿大,1985年通过的《加拿大外国投资法》主要是规 定外国投资者的准入、限制、审查、监督及鼓励措施。随着经济实力的逐渐增强,我国 统一外资立法已是必然趋势。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确定外资法的定位问题。现行几类外资企业法包涵的内容非常广泛 ,涉及企业设立、合同成立、企业待遇、企业经营、劳动雇用等。随着对外资逐渐实施 国民待遇原则,规范外资活动的许多内容可以适用国内相关法。因此,我们应将现行几 类外资企业法的内容分立、归类。
——企业组织法的分立。将现行几类外资企业法中调整外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 、内部管理活动等按其承担的责任形式分别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并且 完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涉及外资企业的内容。
——企业合同法的分立。外资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 等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企业经营管理法的分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一般应纳入 相关的部门经济法调整,如通过税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土地法、金融法、会计法 、劳动法等来统一调整内外企业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财会、劳动 关系方面的问题。(注:参见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法学评论》199 7年第6期。)
通过以上分立,外资法就可定位于外资法体系的基本法,从总体上规定外资的活动。
其次,对外资法的内容予以规范。需要规范的内容主要包括外资的概念、资本的构成 、投资的形式及范围、外资的准入、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与鼓励、外资的管理以及 投资争议的解决等,从而给外资提供一套统一的行为规范。
——关于外资的资本构成。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在外资引进上应放宽对外国专 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限制,从而促进我国对国外先进技术的吸引与运用。
——关于投资的形式。我国传统吸收外资的方式为“三资企业”形式(即合营、合作、 独资),近年来又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方式,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如公路 、铁路、电厂、通讯等行业)也已开始采用当前国际流行的BOT投资方式。目前,跨国并 购已成为最主要的国际投资方式,我国应大胆采用。除此之外,我国还应积极尝试利用 外资的其他方式,如合作转让、国际垫款交钥匙融资等国际通行的方式。
——关于外资的待遇。原则上对外资应以国民待遇为主,但对外资投向亦应作出严格 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我国国情将外资进入的产业分为四类,即鼓励、 允许、限制与禁止。对于限制性产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应具体规定外资进入 的程度,如规定外资所占股权的最高限额等。另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作为外 资法的附件,还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予以及时、适当的调整。
——关于外资的保护与鼓励。外资保护与外资鼓励均是从正面确立外国投资者可享受 的利益与优惠,包括国有化征收及其补偿、外资优惠及义务减免等众多问题。
——关于投资争议的解决。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内手段规定得比较详细,除此以外,应 强调对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手段的运用,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规定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等。通过多种手段的 运用,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此外,必须注意,在外资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既应当紧密结合现实的国际法规则、国 际公约,更应当注意到社会新的发展要求可能带来的变化,高瞻远瞩,全盘把握,使法 典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外资的引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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