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由“袁宏伟案”说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非常规论文,措施论文,袁宏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袁宏伟案”
据媒体报道,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宝公司)与中国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因商标纠纷分别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在中国的主管法院作出最终裁决之前,神力公司董事长袁宏伟应爱宝公司总裁拜内拉之约赴英国伦敦商谈和解与合作事宜;让袁宏伟始料不及的是,他乘坐的中国某航空公司的飞机刚在伦敦希思罗机场着陆,英国警察就登机将其拘捕;随后,袁宏伟被告知,美国在几天前就向英国提出了引渡袁宏伟并为此目的对袁宏伟实行临时逮捕的请求。①更让袁宏伟和中国政府蒙在鼓里的是,早在2005年10月11日美国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司法机关就已以欺诈等8项罪名对袁宏伟秘密签发了逮捕令(该案以下简称“袁宏伟案”)。这显然是一场精心策划的诱捕。英国伦敦的西敏斯特初级法院已经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和12月10日两次开庭审理“袁宏伟案”,开庭时美方均以需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由要求法庭推迟庭审。②
美国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试图采用诱骗的方式绕过引渡袁宏伟所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依靠其单方面的计策和实力达到境外缉捕的目的。这也向法律界提出了一个新的研究课题:如何认识和对待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
二、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绑架与诱骗
所谓引渡的替代措施是指在引渡合作遇到法律障碍或困难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可据以实现遣返逃犯目的的手段。一般来说,引渡的替代措施主要表现为移民法替代措施和刑事法替代措施。移民法替代措施是指一国通过遣返非法移民、驱逐出境等方式将外国人遣送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国家,无论作出遣返或驱逐决定的国家具有怎样的意愿,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与引渡相同的结果,因而在理论上有时也被称为“事实引渡”。刑事法替代措施是指针对那些行为(如洗钱、以欺诈手段骗取签证等)已触犯躲藏地国家的刑事法律的在逃人员,请求国向该外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掌握的相关犯罪的证据材料,促请并支持该外国在当地对逃犯提起刑事诉讼,使其面临在外国遭受刑罚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递解回国的法律后果或者营造迫使其自愿接受遣返的环境。由于上述两种替代措施都是在有关国家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适用的,并且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和采纳,因而属于引渡的“常规替代措施”。我们这里所说的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则是指这样一类手段:虽然借助这类手段也可以绕过引渡的法律障碍或困难进而实现将在逃人员从境外捉拿归案的目的,但果真如此,却可能有损相关国家的法制或主权、侵犯相关当事人的人权,因而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不正当的或者有争议的。
(一)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之一:绑架
引渡中最典型的“非常规替代措施”就是采用绑架的手段将在逃人员缉捕回国。1960年,以色列特勤局特工在阿根廷发现了躲藏在那里的前纳粹领导人阿道夫·艾希曼并将其秘密逮捕并押解回以色列的耶路撒冷并在那里对其进行了审判。艾希曼对以色列法庭审判他的权力提出了异议,其理由为:他是被绑架并非法地带到了以色列。但是,以色列控诉人员援引数件美国和英国的案例指出:是否利用绑架的手段将被告人抓捕回国无关紧要。最终以色列法院采纳了控方的意见,对艾希曼进行了审判。1962年,以色列法庭宣判艾希曼罪名成立并对其实施了绞刑。③美国是比较擅长采用绑架手段实施境外缉捕活动的国家。据媒体报道,“9·11”事件发生以后,美国总统布什授权美国中央情报局实施“非常规引渡”行动,即允许美国中央情报局在他国领土上单方面抓捕疑犯,然后将疑犯偷运到第三国审讯。美国中央情报局原高级顾问比尔·鲁尼斯证实,至少有100名所谓的“恐怖嫌犯”被美国特工跨国逮捕,随后又被“非常规引渡”。④2003年2月17日,美国中央情报局的特工在意大利米兰街头绑架了名叫哈桑·穆斯奥马尔·纳斯尔的埃及籍的伊斯兰宗教人士并将其转移到埃及的首都开罗。⑤2003年12月31日,美国中央情报局在马其顿境内绑架了名叫哈里德·马斯里的黎巴嫩裔德国人,然后将其转移到阿富汗;被绑架者在被关押审讯期间没有受到任何起诉,于2004年5月获释。⑥2005年,英国公民加尔文在一次加拿大旅行中也差点遭到美国有关方面的绑架。⑦
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域内,任何外国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未经该主权国家的批准均无权擅自开展自己的活动,即使在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也必须严格遵照该主权国家的法律或者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行事;否则,将触犯国家司法主权这条“高压线”。即使是对于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外国执法机关未经批准的跨国拘捕活动也同样可能构成触犯所在地国家刑事法律中的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因此,针对美国中央情报局在意大利米兰非法绑架埃及宗教人士的行为,意大利司法机关分别于2005年6月和7月向19名涉案的美国中央情报局的特工发出逮捕令。⑧针对美国中央情报局在马其顿非法绑架德国公民马斯里的行为,德国检察机关也决定立案调查并宣布将针对13名涉案的美国中央情报局特工向美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⑨
实际上,一些国家的法律也禁止本国主管机关采用绑架等非法手段从国外缉捕并遣返逃犯。例如,《法国引渡法》第23条规定:“法国政府非依本法规定获得的引渡无效。”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被遣返至法国的人员认为自己不是按照《法国引渡法》规定的合法程序被引渡的,可以向法国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宣告有关的遣返行为无效。一旦有关的遣返行为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有关外国可以将被引渡人接回,在任何情况下,被引渡人立即获得释放,并且不得再以原引起引渡的犯罪或引渡前的犯罪为由重新将其逮捕。
尽管美国曾多次采用绑架手段实施境外缉捕行动,但采用绑架的手段从国外缉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性这个问题在美国的司法审判中仍存在着争议。1990年美国禁毒署(DEA)悬赏50 000美元捉拿涉嫌贩毒活动的墨西哥公民Alvarez—Machain,同年4月2日一伙墨西哥人将Alvarez Machain绑架并用一架私人飞机将其送往美国得克萨斯州的埃尔帕索,移交给美国禁毒署的特工。对此,墨西哥政府提出抗议,认为这种绑架行为是对其领土和法律的侵犯,并且违反了国际法。在对Alvarez Machain的刑事审判中,美国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裁决对被告人的绑架违反了美国与墨西哥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因而应当将被告人释放。针对这一裁决,美国政府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后者于1992年6月15日以6票对3票的多数票裁决美国在墨西哥绑架Alvarez Machain这一事实不妨碍对该被告人在美国进行刑事审判。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裁决实际上没有确认境外绑架犯罪嫌疑人做法的非法性,这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鼓励这种绑架行为的作用。上述裁决在世界各国引起了强烈反响,尤其令美国的邻国不寒而栗。墨西哥立即决定终止与美国在禁毒领域的合作,阿根廷总统称此裁决让人感到“恐怖”,加拿大则宣布决不允许在其境内进行此类绑架活动。(11)
(二)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之二:诱骗
诱骗也是在引渡合作遇到法律障碍或困难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非常规替代措施”。美国联邦司法部对诱骗的解释如下:诱骗是指设置圈套引诱刑事被告人离开某一外国,以便能够在美国、国际海域或国际空域将其逮捕,或者将其引诱至某一第三国以便从那里将其引渡或驱逐至美国。诱骗既可以表现为复杂的连环套,也可以表现为简单地通过电话邀请逃犯来美国参加一次聚会。(12)
由此可见,诱骗大体上可划分为诱骗捉捕和诱骗引渡两类。所谓“诱骗捉捕”是指引渡国将犯罪嫌疑人引诱到该国境内或者引诱到国际公海或者国际空域,然后由美国执法机关直接将其逮捕归案。2007年8月,笔者在访美考察期间曾经听到美国执法机关的一个成功诱捕案例:为了从境外将几名墨西哥武装贩毒分子缉捕归案,同时又免于根据美国与墨西哥的引渡条约向墨西哥作出不对被引渡人判处死刑的承诺,美国执法机关采用计谋将上述犯罪嫌疑人引诱到公海上,捉捕后押解到美国。所谓“诱骗引渡”则是指将犯罪嫌疑人引诱到某一与引渡国有着良好引渡合作关系的第三国,并从那里实现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引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行遣返。在这一类情况中,诱骗需要与引渡相配合。诱骗只是诱使有关当事人脱离某一存在着引渡法律障碍或困难的国度,以便引渡国能够在第三国启动对该人的引渡或遣返程序。美国将袁宏伟诱骗至英国并请求从英国实行引渡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诱骗引渡。
客观地讲,诱骗有着一些与绑架不同的特点,对它的性质不宜一概而论,同时也需要对它进行一些去伪存真的分析与甄别。从形式上看,诱骗不像绑架那样表现为赤裸裸地使用暴力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是采用计谋引诱当事人自愿地走向预先设置好的陷阱。从法律关系上看,诱骗有可能不像境外绑架那样构成对某一外国主权的直接侵犯。例如,如果A国执法机关诱骗一名A国国民离开B国,B国也许会认为那是A国自己的事情,因而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对此,我国的一些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也在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当某个中国公民尤其是贪官为逃避国内的刑事追诉而躲藏在外国,并且该外国因某些法律障碍或困难又不与我国开展引渡合作时,我国执法机关是否可以采用诱骗的方式引诱其至某一区域或者国家,以便能够对该逃犯实行直接的捉捕或者能够对该逃犯启动引渡或遣返程序。
一般来说,对当事人的跨国诱骗均构成对其个人权利的侵犯,因为它以欺骗的方式使当事人丧失了人身自由,并且以欺骗的方式使当事人丧失了本可获得的法律保护或法律救济。现代引渡制度都非常强调在引渡合作中对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保护,特别强调对“公正司法”可能性的审查。(13)根据《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91条的规定,如果法官考虑到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认为对其引渡是“不公正的或具有压迫性的”,则应拒绝引渡请求。因此,在诱骗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引渡人可以援引被请求国关于人权保护和公正司法的条款,要求对诱骗方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的机关拒绝相关的引渡请求。善于使用跨国诱骗手段的美国也承认:“对于某些国家来说,如果某人在该国的存在是通过采用诱骗手段或者其他计谋而实现的,该国将不向美国引渡该人。”(14)
跨国诱骗作为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很容易触犯国家主权这条“高压线”。如果A国诱骗B国的国民脱离B国的法律保护,或者诱骗在B国受到某种特殊保护(受庇护权、豁免权等)的外国人脱离这种特殊的法律保护,或者在诱骗某人离开B国的过程中采用了欺诈B国法律或国家管理活动的手段,或者有关的诱骗活动违反了与B国缔结的双边条约义务或有损于同B国的司法合作关系,都可能导致对B国主权的侵犯。实际上,美国政府也清楚地意识到诱骗这一替代措施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美国联邦司法部曾在有关指导性文件中告诉办案的检察官们:“有些国家可能认为从本国境内诱骗某人是对其主权的侵犯”,因而不赞成在涉外刑事案件中随意采用诱骗的手段,要求检察官们“在诱骗某人前往美国或者第三国之前,必须与国际事务办公室(OIA)磋商”。(15)
三、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之批判:以对“袁宏伟案”的考察为例
在国际司法协助领域,人权保护条款越来越受到重视并规定得越来越具体和细致。即使在一些有着密切的引渡合作关系甚至建立了某种超越一般引渡规则的特殊移交逃犯安排的国家之间,人权保护条款仍然保持着刚性条款的地位。然而,一直以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在“袁宏伟案”中却无视这一发展趋势。美国设圈套将中国公民袁宏伟诱骗到英国实行拘捕并启动引渡程序的做法使得袁宏伟因脱离中国法律对本国公民的保护而丧失了基本的自由权,使得正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的袁宏伟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使得身患各种严重疾病的袁宏伟的身心受到严重折磨。不仅如此,美国的诱骗活动还构成对中国国家主权的侵犯。
1.美国诱骗行为的目的在于有意规避中国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使中国公民脱离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一系列法律所保障的自由权,任何外国欲对处于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进行刑事追诉并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获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与合作,必须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在中国境内的调查、拘捕和引渡活动。在“袁宏伟案”中,美国知道在引渡问题上会遇到中国法律的两大障碍:(1)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引渡法》)第8条第1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禁止性规范被列为8项强制性拒绝引渡理由之首,明显是一条刚性原则,并且符合国际引渡合作的基本准则。(2)根据《引渡法》第3条和第15条的规定,在美国不能向中国提供引渡合作的情况下,(16)中国主管机关也将依据互惠原则不向美国提供引渡合作。美国所采用的诱骗手段表面上似乎只是针对袁宏伟个人,而实质上却是在试图规避上述禁止性规范,表现出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蔑视和欺诈,因而构成对中国主权的侵犯。
2.美国对袁宏伟实施诱骗引渡是对中国司法机关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的干扰和不尊重。爱宝公司和神力公司关于商标争议的民事诉讼正分别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其中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是由爱宝公司提起的。在上述中国法院尚未对有关民事案件作出最终裁决之前,美国对中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实行诱骗引渡,无异于是对中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挑战。笔者注意到,美国为实行诱骗,竟然通过爱宝公司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委托的、对诱骗活动并不知情的中国律师商约和安排袁宏伟去伦敦,并且以商谈民事诉讼和解事宜为诱饵,(17)这更显露出美国对在中国进行的民事诉讼的不良利用和戏弄。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种纷争的时候,美国政府却以诱捕引渡中方当事人的手段介入这场私权利纠纷,将知识产权问题政治化。这不只是对知识产权规则的践踏,更是对中、美两国法律制度的藐视。(18)此外,美国对袁宏伟实施单方面诱骗引渡必然损害中美司法合作关系,对中国涉外刑事司法的法制建设也将造成消极影响。虽然美国与中国在引渡合作方面存在着重大的法律障碍和困难,但双方完全可以通过业已建立的执法合作磋商机制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对于不能引渡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采用其他司法合作的方式启动刑事程序。在“袁宏伟案”中,美国政府瞒着中国政府单方面地实行诱骗引渡,无疑违背了作为中、美两国执法与司法合作关系之基础的相互信任和平等协商原则。
近几年来,中、美两国在引渡合作领域互有需求,而且这种需求越来越强烈和迫切。尽快缔结中美双边引渡条约符合两国各自的基本利益。由于美国在引渡问题上坚持“条约前置主义”立场,因此从1997年开始中国就在不同的场合向美国提出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建议。但是,由于引渡条约必须提交美国国会审议和批准,而在美国国会中仍然存在着比较浓厚的对中国法律制度的怀疑和不信任气氛,因此美国一直没有对此给予积极的回应。美国对袁宏伟实施诱骗引渡再一次表明:美国正在不择手段地设法单方面处理在从中国引渡和遣返时所遇到的法律困难,并且试图利用它已与108个国家或法域缔结的引渡条约或移交逃犯协定(19)设置引渡陷阱。这是一种自私自利、无视互惠原则并且有损中国利益的做法,也是一种十分危险的做法。因为一旦此种做法获得成功将更会使美国感到没有引渡条约也可心想事成,更加不利于推进缔结中美双边引渡条约的进程。
注释:
①(17)参见陈墨:《中国商人英国被拘或将引渡至美受审》,《21世纪经济报道》2007年11月17日。
②参见林俊:《袁宏伟住进中国驻英使馆》,《长沙晚报》2007年12月12日。
③⑤参见李红光:《论引渡的替代措施》,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第121页。
④⑦参见《美竟称有权绑架外国公民到美受审》,《广州日报》2007年12月3日。
⑥See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Statement:Khaled El-Masri,http://WWW.aclu.org/safefree/extraordinaryrendition.
⑧参见赵鹏程:《意大利法庭再次向美特工发出逮捕令》,《法制日报》2005年7月27日。
⑨参见康冬:《美13名中情局特工绑架德国公民?德国慕尼黑检察官发出通缉令后要求政府引渡》,《检察日报》2007年6月27日。
⑩(11)See Should Nations Have the Right to Kidnap Criminal Suspects? http://WWW.crf-usa.org/bria/bria10_4.html
(12)(14)(15)See 9-15.000 International Extradition and Related Matters,http://WWW.department of justice>USAM>title 9.
(13)参见1988年《澳大利亚引渡法》第34条。
(16)美国是一个在引渡问题上严格奉行“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美国法典》第18编第209章第3181条规定:“本编与移交在外国犯罪人有关的各条款,仅在与该国政府签订的任何引渡条约存续期间有效。”到目前为止,美国从来没有向中国正式引渡过一名逃犯。
(18)参见曾庆琳:《袁宏伟,一个知识产权问题政治化的牺牲品?》,http://WWW.cs.com.cn/cqzk/12/200711/t20071129_1253026.htm。
(19)关于美国缔结引渡条约或移交逃犯协定的情况,参见黄风:《关于美国引渡及遣返外国逃犯制度的考察》,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3-2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