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外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的特点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_科学论文

论国外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的特点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_科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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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75(2005)06—0032—03

科学不端行为(misconduct in science)又称科研不端行为,美国国会组织领导下的诚实研究委员会(Commission on Research Integrity)将它做了这样的定义:“诚实和公正是科学家进行研究和传播科研成果的基本原则。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即为科学不端行为。具体地说,科学不端行为是指不尊重他人智力劳动成果或知识产权,有意阻碍研究进展或歪曲破坏科学记录或损害科研工作的诚实性的严重恶劣行为。”[1] 该定义目前为学术界所普遍采用。

自从上世纪80年代我国学术界发生“李富斌事件”伊始,科学不端行为就日益为学者们所关注。华中科技大学(原华中理工大学)曾在1996年向中国科学院与中国工程院的院士进行问卷调查,其中42%的院士认为我国科学活动存在严重的越轨行为,有61%的院士认为科学不端行为有增多的趋势。[2] 中国科学院在2000 年对1995年~1999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自由申请项目负责人和国家863计划项目负责人进行问卷调查,其中有45.67%的被调查者认为我国科学不端行为比其他国家严重,48.66%的被调查者认为我国与其他国家情况差不多,认为我国没有其他国家严重的只有5.6%。[3] 因此,在这样严竣的形势下, 我国有效治理科学不端行为就日显迫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治理科学不端行为的有益经验,将有助于我国建立合理的科学不端行为治理制度。

一、国外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的特点

鉴于通过道德、民事和行政措施所取得的治理效果不理想,科学不端行为日益增多且并未得到遏制的实际,美、俄、意、日等国外科技发达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纷纷将科学不端行为做犯罪化处理,并逐步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这些国家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归纳起来主要呈现三大特点。

(一)充分尊重本国法律传统,注重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与本国法制系统的兼容及契合。例如,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的代表,其刑事治理制度必须在继承传统、因循先例的基础上,借助“区别技术”,通过法律推论来创生。这导致美国在将科学不端行为犯罪化的过程中,往往将科学不端行为视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素,而不是客体要件。这也使得美国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具有较强的附从性,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罪名。如,美国国立卫生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如果在资助申请书中发现有“研究资料的捏造、篡改和抄袭”的行为,申请者将被看作是“欺诈盗取政府资金”,并会因此构成犯罪。[4]

与美国法治传统不同,日本继受的是法典化法律传统,这一传统为它创设独立罪名提供了条件。如日本在《著作权法》中设立了“不注明出处罪”,规定在必须注明作品出处时,违反规定不注明作品出处的行为构成犯罪,处以1 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此外,在国际上法律统一化的趋势下,著作权的国际保护立法已将剽窃他人的精神作品的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犯罪之中。行为的具体方式有伪造他人创作的作品,署上别人的名字,或者将别人的作品改头换面,署上自己的名字类型等。[5]

(二)注重刑罚方式以适应科学家与科研活动的特点。行为的调控手段只有针对行为主体与行为本身实施才可能对症下药,产生实效。从各国治理科学不端行为刑事立法的情况来看,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各国对科学不端行为犯罪在刑罚配置上体现轻刑化的特点,即以财产刑为主,资格刑、自由刑为补充。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6点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剽窃他人作品), 如果这种行为给作者和其他权利持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处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公益劳动;或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6] 《意大利版权法》在规定侵犯权利人经济使用权的形式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对侵害作者人格权犯罪的刑罚处罚,即行为人实施侵犯作者经济使用权的犯罪行为的时候,涉及侵夺作者身份等情形的,处1年以下监禁或5000里拉以上的罚金。

(三)刑法在介入对科学不端行为的治理时保持了其应有的谦抑性。在对科学不端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之前,法律必须首先妥善解决“可犯罪化”问题,即刑法合理界定犯罪圈、刑罚圈的范围。[7] 按照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道德、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罚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处以一定的刑罚。因此,动用刑法手段应当具备的条件是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些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科学不端行为并不需要予以犯罪化处理,如,对一稿多投,夸大学术成果、荣誉署名等不道德、违纪的科学不端行为,采用道德、民事和行政手段就完全可以实现有效治理,而编造数据、伪造数据和剽窃行为(FF&P)等社会危害较大的科学不端行为,不仅完全达到了国家和社会所不能容忍的程度,具备了相当的危害性,而且运用低于刑事制裁的非刑手段对其已不能起到很好效果,因此刑罚手段无可避免,应对其做犯罪化处理。

总的说来,建立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已成普遍趋势,为各国所广泛采用。

二、我国科学不端行为治理的现状

我国与部分国家一样主要采用道德、民事和行政措施,对科学不端行为进行综合治理,刑法在科学不端行为的治理上一直都处于缺位状态。

道德建设一直以来都被我国当作是校正科学不端行为最重要的途径,有关科学团体、中国科学院、政府部门制定过许多关于科研活动的道德规范。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出台了《首都科技工作者科技道德规范》,2001年,中国科学院制定了《中国科学院院士科学道德自律准则》,更是将科研道德规范系统化。

在民事调整方面,《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行政调控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0条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此外,科技部、教育部、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在1999年11月发布了《关于科技工作者准则的若干意见》,教育部于2004年8月颁布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

然而,上述治理措施所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科学不端行为的频繁发生并未得到有效遏制。从20世纪80年代中国科学院的刘亚光伪造成果事件到90年代华东理工大学的胡黎明骗取博士生导师资格事件,再到21世纪上海某法学院院长潘某剽窃学术成果事件,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而且,被曝光事件的数量仅仅是冰山一角。不少学术组织为了保护本单位的声誉与“面子”,将大多数科学不端行为事件当作家丑,不予外扬,仅以“内部处理”了事,这使得许多科学不端行为的实施者并未得到应有的惩罚。现有的科学不端行为治理措施低效,治理力度不足以及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缺乏对科学不端行为的惩罚性规定,是导致科学不端行为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具体分析:

一是按照制度经济学理论,即违法者的“成本——利益”来计算。如果现行的道德、民事和行政处罚对科研人员来说,其从科学不端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大于其受惩罚的损失,或者大于守法而获得的利益,那么科研人员当然甘愿冒被处罚之风险而违法。如1997年12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青岛市中院1997年10月6日的判决。该判决认为,青岛海洋大学青年教授姜效典侵犯著作权,责令其停止侵权,并在学校和《石油地球物理勘探》杂志上向被剽窃者徐世浙教授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逾期不登,由法院公布判决结果。[8] 令人奇怪的是,在结案一年的时间里,姜效典依然稳坐破格教授的交椅,并仍然保留着“跨世纪学术带头人”的头衔。从“姜效典剽窃他人成果”一案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处罚力度已达不到理想的治理效果,这种处罚可能会导致科学不端行为有增无减,使受处罚人不履行处罚义务,使处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只有当违法受到惩罚而导致的利益损失大于守法而得到的利益时,有违法倾向的科研人员才会选择守法。

二是“惩罚必须具有与行为相联系的某种关系,即在某种意义上,惩罚必须与行为相‘适应’或相‘均衡’。”[9] 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由于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对社会和他人的侵害程度是不同的,因而就决定了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程度也应有所不同,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则应予以犯罪化,给予刑事处罚。某些科学不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相当严重,若继续单纯运用民事、行政处罚,则显然是对“行为”与“惩罚”相适应原则的背离。如盗版要受刑罚处罚,而剽窃者比盗版者更加贪婪。盗版虽是侵权,但署名仍然是作者;剽窃则更厉害,署名成为自己,不但要金钱,更要地位和名誉。一些学者靠剽窃别人的作品拿职称、拿学位,带研究生,拿课题费,分房子,甚至把这类违法的作品作为教材以愚弄学生、愚弄社会。当前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著作权予以刑法保护,但限制条件较多。如“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客观方面必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欠缺这些条件,无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严重,均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势必将大量已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侵犯科研人员合法利益的不端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从而使刑法在著作权的保护领域出现“真空”,这不利于对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因此,科学不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将其纳入刑法调控范围的直接原因。并且在这样严峻的现实下,如果再囿于传统观念,那么刑法将很难起到保护社会重大法益的作用。

因此,我国应当在深入、系统地研究科学不端行为的基础上,谨慎地将刑法引入对科学不端行为的治理之中。

三、合理构建我国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特殊国情和科学不端行为治理的现状,笔者建议,应合理地构建我国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

(一)我国科学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的构建应当在刑法典框架下进行。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法典主义国家,立法对制度之间的价值一致性与逻辑严整性的要求较高,因此,可借鉴俄罗斯的作法,在刑法典中创制罪名以治理科学不端行为。这种模式可以强化国家对科学不端行为犯罪的刑法打击力度,而刑法典具有严整的价值体系与逻辑构造,又使得刑法典成为防止刑罚权滥用的有效工具。20世纪80年代,邓小平同志在处理“刘亚光事件”时曾说过,科学界的争论应该由科学家自己解决,不要进行行政干预。由此可见,我国对公共权力介入科研活动持谨慎态度。将科学不端行为纳入刑法典之中正是实践这种谨慎态度的最佳途径。刑法典所确定的“罪刑法定”、“罪责相适”、“平等适用”三原则能使“谨慎”的政策得以具体落实。“罪刑法定”可以制约刑罚权在科研活动中的恶性膨胀;“罪责相适”既能保障刑法在调控科学不端行为时公平、公正,又能使刑罚的实施有据可依;而“平等适用”原则对刑法调整科学不端行为的积极意义是无需赘言的。

(二)应完善资格刑,以利于科学不端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各国刑罚对科学不端行为犯罪多采取罚金刑、自由刑和资格刑,而我国目前在刑种配置上,资格刑显得并不完善。如在美国,被举报的研究者一旦被确认存在科学不端行为,通常会被判3年内不得向公众卫生局申请资助金。[10]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它以罗马法名誉减损为滥觞,是以人格平等为原则,对名誉减损制度予以改造所得的结果。资格刑相较之其它刑种具备四个优点:第一,资格刑具有最明显的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作用。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直接做出政治上的否定评价是资格刑的主要实质内容,该功能是其他刑罚方式所无法替代的;第二,资格刑具有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第三,资格刑具有维护科技界的声誉,纯洁科学家共同体的作用,法律不能禁止有科学不端行为的行为人从事科学研究活动和公布自己的研究成果,但

却可以限制他参与科学家共同体的科研活动,剥夺他享受国家资助其研究的资格;最后,资格刑有利于犯罪的预防与犯罪人的改造,剥夺或限制资格表达了国家的否定评价,而恢复资格则表明国家对罪犯改造的重新肯定,这既可给犯罪以恰当的处罚,又可避免武断地“一棒子打死”的情况发生。

通过对科学不端行为犯罪人依法剥夺或限制其从事科研活动,不仅可以消除犯罪人再次实施科学不端行为的机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可以对其他从业人员起到警戒作用,促使他们珍惜自己从事科研活动的机会,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所以,剥夺或限制一定从业资格是控制科学不端犯罪行为的一个极为有效的措施。因而,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一个突出的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强调资格刑。

鉴于上述理由,我国在刑种配置上应当在资格刑中增设“剥夺申请与参与国家科研活动××年”。此外,应当允许资格刑分立,即将资格刑所要剥夺的“申请与参与国家资助的科研活动的权利”专门予以规定,允许单独适用,可与不同的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附带使用。

收稿日期:200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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