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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听到企业招聘员工时,要求应聘人员提供健康证,但有些企业,特别是一些对健康要求不高的非公共服务行业的企业,却不清楚要求应聘人员提供健康证的作用。在工作过程中,如果企业为员工提供了健康体检服务,则说明这家人性化、福利好,但也不清楚企业对员工所提供健康体检还有其他哪些法律意义。还有一些存在职业病风险的企业,根本没有考虑到对于这些存在职业病风险岗位的员工离职前要做一个健康检查,没有考虑到相应的法律风险。所以,健康检查对于企业而言,要么没有做,要么大多只是流于形式,没有起到法律上的风险防范及成本控制等作用。笔者根据多年来为企业服务的经验,依据《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用工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分析健康检查对于企业价值及作用,同时,为企业的低风险、低成本用工管理提出了可行性的意见和建议。
健康检查,对于企业而言,主要存在于企业招聘员工时、日常用工管理时、员工离职时这三个节点上,所以,本文也以这三个节点为顺序,对健康检查的作用、必要性及处理措施进行分析。
员工入职时
很多企业在招聘时,要求应聘者提供健康检查报告,那么,这个健康检查报告能为企业提供哪些信息及作用呢?主要表现:
第一,满足行业要求。
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要求,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从业人员包括餐饮业、食品厂、菜市场、副食店和集体食堂炊管人员,乳类、饮料、食品作料和纯净水的推销人员。同时,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如饭店客房部服务员、洗浴、理发、美容、歌舞和游戏厅工作人员等也有相应的健康要求。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一个目的,就是看这个应聘者的身体是否符合行业的要求,一般要求应聘者提供近期的健康检查报告。由于每个行业对于健康的要求不一,所以,企业最好自己指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也可以指定一些规定项目。考虑到应聘者的健康检查成本及健康状况,有些应聘者在本企业应聘前已做好健康检查,企业可要求应聘者提供最近6个月内的健康检查报告。
第二,可防范应聘人员在前一单位的职业病风险。
应聘时,要求应聘人员提供健康体检报告的第二个目的是,针对企业存在职业病风险的岗位招用员工,防范这些岗位的员工在录用时已存在前一单位留下的职业病。因为按我国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进行入职健康检查,一旦劳动者在后一单位劳动过程中被检查出职业病,如果后一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该员工的职业病是前一用人单位的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则两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对于后一用人单位而言可能是一笔巨大的支出,并会带来负面影响。对此,用人单位查验的方式是要求劳动者提供县级以上或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必须有该职业病风险岗位特定的职业病检查项目。
例如:张某在甲矿业公司工作了10年,半年前离职进入乙矿业公司工作,现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发现张某患有尘肺,被认定为职业病。但问题是张某在甲矿业公司离职时未作离职健康检查,到乙矿业公司工作时也未作入职健康检查,那么张某所患职业病到底是在甲矿业公司还是乙矿业公司呢?从情理上,我们认为应推定为是甲矿业公司的责任,但在法律上,如果乙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甲矿业公司的责任,则乙矿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防范应聘人员的医疗期成本风险。
用人单位查验应聘人员的身体健康证明第三个目的是防止录用了具有潜在疾病、残疾的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录用了具有潜在疾病、残疾的劳动者,由于劳动者在患病期间应当依工龄不同依法享有3个月至24日不等的医疗期,在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即使劳动者在医疗期届满后,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经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从事的,用人单位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依据劳动者所患病的严重程度承担50%至100%标准的医疗费补助,对企业而言是一笔额外的支出。
我们从以下一个案例就可以清楚地了解它的风险及成本:老陈作为某公司的技术人才引进来,与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没想到,老陈进入公司工作才2个月,因反复咳嗽到当地医院检查,确诊为肺癌,因需要手术、放疗、化疗,于是,老陈向公司请了长病假,公司还要按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加上各种社会保险成本、福利等,公司每月要承担近6000元。
对此公司提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这个案例里,企业也只要给3个月的医疗期即可,3个月后公司即与老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成本也是不大的。
但我们认为,由于老陈患的是癌症,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具体延长几个月,也需相应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企业只给3个月的医疗期不作延长也不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法律风险太大。其次,老陈已在企业工作了2个月,也就是该企业的一名正式员工,企业这样的做法不够人性,也不利于企业文化的建设。最后,无论企业给了几个月的医疗期,最终了结这个事宜,都不得不考虑病假工资、大病的医疗费补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当然,也可能存在的非工伤死亡的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
所以,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当时公司对老陈有一个基本的入职检查,也许就不会出现上面的故事了。因此,从用工成本的角度,我们建议用人单位也应作应聘人员的入职健康检查。
日常工作管理中
一提起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为员工提供每年1次或每两年1次的员工健康检查,很多企业的第一反应就是这是企业对员工的一种福利,的确,在目前人才竞争的市场上,提高员工的福利也是吸引人才、留着人才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企业建立企业文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以工资总额的14%作为福利费,在税前列支,企业为员工进行健康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可从福利费中列支,不计入工资总额,也有利于企业工资筹划及税务筹划的一个重要措施。
但我们认为,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员工进行健康检查还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第一,是对有关行业的持续需求。
健康体检只能证明体检时的健康状况,并不能保证在1年之内不再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所以,这些行业企业要对工作人员随时进行医学观察,及时发现职工可能患有的疾病并及时作出处理,以免被卫生监管部门查处。所以,这些行业应严格安排规定进行至少每年1次的健康检查,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二,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特殊疾病时的作用。
员工入职后,公司均会依法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约定不同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内,如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试用期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起到一个了解员工工作能力及态度的作用,试用期的考核也是主要针对员工本人的工作能力及素质。
但员工在试用期内检查出任何疾病都可以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么,答案是否定的。前面我们已分析过,员工一入职,即享有医疗期,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号)规定,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只有在劳动者患有精神疾病时,用人单位可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对未成年工需定期健康检查。
有些企业因行业的特殊要求或招人困难,会招用一些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对于未成年工,法律规定,除了不能从事一些高负荷、高强度的工作外,用人单位还应为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安排工作岗位之前,工作满1年;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其做定期健康检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职业病风险岗位需要定期健康检查。
职业病风险岗位的定期健康检查,即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存在职业病风险岗位的员工进行定期检查,有利于早期发现职业病等危害,以便于用人单位早期处理,使国家、企业、个人的损失均降到最低。
职业健康监护是以预防为目的,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地将健康检查和资料分析结果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以便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
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应急健康检查。一般情况,有毒害岗位人员的体检周期为1年,其他人员体检周期为2年,用人单位须做好相应的记录及资料保存。
员工离职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如果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所必须做的。特别需提醒用人单位的是,该检查并非劳动者的常规体检,而是职业病危害的针对性项目检查。否则,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受限,一是不能按预告解除劳动者,二是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要延至相关情形消失后终止。也就是说,检查结果正常,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检查结果为职业病的,则劳动者可根据结果,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否则产生的后果就是,用人单位不能及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再有一种可能,就是如果是在员工离职后才确认患了职业病,由于此时公司与员工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也停止为员工继续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那么,企业就要独自为该员工的就医及职业病待遇买单。所以,我们在这里提醒用人单位作好以下义务,
要求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并做好相应的健康检查记录,这样才可以合法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将涉嫌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如果该员工不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将承担按经济补偿金计算两倍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健康检查是一种福利,也不能简单地把健康检查作为一种形式,企业应充分认识到健康检查的重要作用,有针对性地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特别是针对职业病方面的检查,对于企业的风险防范及成本控制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