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市场交易。在市场交易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并不能确切知道对方是否为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只能根据所有权的公示原则来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条规定了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如果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时,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那么原权利人就可以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这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是极为不利的。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受让人有可能在受让该物后又转让给其他人,或者已经将该物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果要求其返还原物,将会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者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无权处分的一种例外,其制度确立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有利于物尽其用,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正常交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
然而我国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方面的矛盾与冲突,因此需要在理论与制度上予以协调,以更好地实现两者的功能与作用。另外,在一些司法解释上对于法条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补正意见:
第一,明确我国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价值追求。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关系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优先性。理由如下:①《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关系可以看作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前者是针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做出的一个一般性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应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②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说,也应当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也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的是无权处分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来强化保护交易安全,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宗旨。③从发生效力的时间来看,善意取得的效果先于权利人事后追认的法律后果,此种规定是法定的,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可发生法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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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明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同国家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因而导致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不尽相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将物权变动的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相区分的原则。这种区分原则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仅有原因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尚需符合法定条件即动产需要进行交付,不动产需要进行登记才可。所以在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订立时出让人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仅有无权处分这一权利瑕疵,则合同有效。在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中,因为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
虽然《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存在瑕疵,但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侧面反映了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取得之保护。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待定,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只有当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但善意取得除外。即在发生善意取得时,不仅买卖合同有效,也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条解释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买受人的救济更加有利,使得出卖人承担当然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在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时,规定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除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中确认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外,《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显然,该条已经确定多重买卖的合同均为有效。如果肯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当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例如无权处分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等时,违约方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既能妥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又能解决发生善意取得制度时的合同问题,可谓一举两得。
论文作者:吴庆强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5/18
标签:合同论文; 善意论文; 物权论文; 变动论文; 制度论文; 标的物论文; 效力论文; 《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