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文明建设与司法环境优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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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国家强调法治,其核心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重心在于确立法律至上权威,构建理性的法治秩序,在理性秩序内法律具有足够的力量和权威要求政府机关,各社会政党和社会政治或经济组织以及社会成员的各种行为必须遵循或服从法治秩序,并且获得通过司法程序对上述各行为主体违犯秩序的行为予以否定、排除、校正,以及对违法行为主体施以惩处的最终权力。其次,依法治国的重心还在于合理分化与配置权力,对政府权限和权力的行使予以特定法律限制,防止并制止权力被私用和滥用。再次,它在不断扩大社会权利主体的社会权利的同时,严厉制止失范的权利行为,切实保障权利的实现。显然,法治社会是一种理性社会,法治依社会发展的客观法则对人类行为的理性要求建构起社会行为的理性秩序。然而,这不过是一种人为设定的理想状态。人类对理性的依归并不能彻底摒弃其所具的自然属性之特质,加之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多样化及文化教育层次、道德意识水平等原因,社会主体的许多行为(包括司法行为主体的行为)常受非理性因素支配而促发非理性的行为。非理性行为在广泛的社会生活范围淋漓尽致的表现,构成了与理性行为秩序的频繁冲突,打破了人为设定的理想状态。当然,当代社会并不会因非理性行为与理性秩序的频繁冲突而致毁灭。法治秩序的建立本身就包括着对非理性行为予以控制的两种机制,即它通过法律对社会行为主体非理性行为静态性控制与约束的一面,这表现为要求社会主体自觉遵守和服从具体法律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同时还包括通过实际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行为具体运用法律对社会主体非理性行为予以动态控制一面,即表现为对非理性行为的否定、排除、校正,以及对行为主体予以实际惩罚。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落脚于执法与司法两个环节,就法的实施而言,行政执法活动无疑承负了在量上远比司法活动多得多的任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执法可以取代司法的功能,司法是保障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环节,国家强制力给予了司法直接和最终的支持,它还获得了对行政权滥用的最终控制与制约权,因此其成为保障法治实现的最后屏障。社会要求司法公正正是出于法治目的的现实需要,司法权的实际行使得依法治的要求。

社会正义、社会公正与公平是人类理性的最高要求,其不仅构成道德的、而且也构成法律的价值准则,因而其必然成为法治的价值准则。司法权是一种法律资源,司法权的具体行使是运用这一法律资源获取以期的社会效益的活动,司法权运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必然建立在对社会整体利益和权利保护的社会基础之上,应以对社会利益和对权利的有效保护作为衡量的价值尺度,即以司法公正作为其价值准则。司法正义与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与公正在一个国家的具体司法活动中的体现,是依法治国对司法人员必然而又最基本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权行使最终体现为具体司法人员的具体司法活动,表现出独立的个量化特征。与此相应,司法公正与否最终得以司法人员的具体司法行为来判定。具体司法人员在具体个案中难免有不公正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理性与法治的否定与背叛,其严重后果还在于其借法律权威以不合法的行为推翻法治的理性安排。司法不公不仅以实际行为放弃了对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且保护了或允许了某些非理性或某些称之为恶的行为在一定领域或范围内存在;司法不公不仅人为地阻断法治国的实现,而且还毁灭了人们对法治理想的追求和对法治的虔诚信仰。司法不公在社会现实中不断创造着逐渐毁灭法治的结果。

人并非至善至美,人性的弱点依然存在。社会发展历史已证明,权力是一种现实的或潜在的并且可以延伸的支配力量,如果权力行使不受任何限制或限制不严,权力本身无限扩张的异化倾向一旦与行权主体的自我扩张倾向结合,无疑导致权力私用和权力滥用。国家司法环境的优劣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就我国的司法环境来看,导致司法不公的原因多重,诸如司法人员职业素质水平不高,不能正确析解案件是非,把握证据真伪、深刻领悟法律的精义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也有立法上的相互冲突与重叠给予了司法人员任意选择法律适用的可能;也有体制上的原因,留给了各种权力不当干预司法的空隙;也有对司法权行使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及实际监控不力;以及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等等。司法人员的行为会因外在客观环境的影响而促发,但行为主体内具的思想道德水平、文化素质水平、法律意识层次高低毕竟对其行为动机与目的的促发与生成起着主控作用,行为不过是思想的外化。司法人员内具的素质状况应是影响国家司法环境优劣的重要因素,造成我国司法环境不良,司法不公最直接的原因应是深刻影响或支配着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职业素质水平不高以及司法人员内在的职业道德自律力量的软化。能够说明前者的最明显的事实莫过于:我们的司法队伍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和训练的人员占了相当的比例,造成职业素质不高,而职业素质水平不高,必然会影响或支配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滥用权力的故意,但受职业素质的局限,也会导致司法不公的结果出现。而司法人员内在职业道德自律力量的软化则表现为,在一定程度上物欲横流的社会现实面前,在各种权力的不当干预面前,司法人员面对金钱与物质、权力与情感等的外在影响,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凭借自己的好恶、不顾是非与事实证据,曲意迎合不当权力要求,屈服于金钱物质与情感的需要,纯粹从个人需要、个人欲望、个人动机和目的选择法律价值,任意取舍或规避法律,将司法权这一社会资源扭曲地视为获取私利的个人资源。可以这样认为,屈服于权力不当干预,屈服于金钱物质与情感的不当外力影响,已成为一些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信念的力量,而且严重侵入司法职业道德环境的空间。司法领域职业道德环境不良,再加上对司法权行使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及实际监控不力使一些司法人员能够利用权力满足其不法牟取各种利益的个人私利的贪婪。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非正义性。前有叙及,司法不公表现了独立的个量化特征,取决于具体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而引起。因此,司法不公的最终基点仍然应落脚于具体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我们以为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了司法主体司法道德的正义性,就道德自律控制行为而言,司法人员道德的不正义不可能产生司法正义的结果;司法不正义也难推断出司法人员道德的正义。无论是由于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导致的司法不公,还是职业道德力量弱化导致的司法不公,其产生的负面影响是一样的,同样关系到人们对国家政治制度的评价,影响到社会风尚的趋向,影响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这种司法现实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精神文明是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创造物质文明的同时,使自己的主观世界得到改造从而创造了以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得到丰富与发展而体现的精神财富,具体表现为教育、科学、文化知识的发达和人的思想、政治、道德水平的提高。“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个方面,渗透在整个物质文明建设中,体现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今后十五年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实现以思想道德修养、科学教育水平、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公民素质的显著提高。”(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这里应予明确的是,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集中体现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方向,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能动作用”。(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通过爱国主义与社会主义教育,社会公德教育与职业道德教育等途径引导社会成员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利义务观,将人们的行为引向理性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将推动法治建设和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

司法公正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性质、目的与实现总体任务方面具有同一性,即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稳定与发展,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运作与健康发展,加速物质文明的建设,为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开辟坦途,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任务实现有赖于各种社会机制从不同角度发挥协调组合的系统功能。社会机制的相对独立和系统组合表现了其具体的个性化和共性的特征。司法公正与精神文明建设表现了上述的共性之外,同时还具有各自的个性化特点。司法公正表现了司法机制惩恶扬善、公正调处各种社会纠纷与矛盾,以理性的法律通过理性的方式强制否定社会主体非理性行为并予以实体校正,从而表现了对社会生产秩序、生活秩序的稳定和对法治环境的维护和创造,具体体现了依法治国的真实内容与深刻意义。如前所叙,司法公正得具体落实于司法人员的行为操作,而司法行为的缘起又是针对社会主体合法与不合法行为间的冲突,因此,它依然归属实际行为领域。精神文明建设通过科学文化教育的提高、思想道德的建设对社会行为主体的精神领域发生作用,可以说是针对他们行为认知领域、通过对他们行为认知的理性引导使他们自觉排除非理性行为,从而实现行为主体的行为理性化,对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引导也正在于此。

1.教育科学文化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之一。对于司法人员这一特定的职业群体而言,教育科学文化建设的重点应放在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上。很难想象职业素质不高的司法人员能准确析解较为复杂的案件和准确把握我国全面立法勃兴时期众多涉及高科技立法以及复杂、繁琐的专业立法的精神,这无疑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某种主观原因。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参差不齐,整体水平不高是显然的事实。为此,我们认为,第一、国家应采取具体的措施使全国的法学教育统一起来,从而使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能够经过统一的法学课程教育和训练,这一措施的意义在于使所有的司法人员能够有相同的教育背景,形成统一的是非标准和价值取向,这样在适用法律时才不致于由于标准不一和思维方式不同而产生司法不公、损害法律的正义性的现象出现。第二、转变对法学教育的认识。我们不应只将法学教育视作一般的通识教育,而应该把法学教育看作一种特殊的职业教育,采取具体措施增加法学教育的职业性内容。第三、司法工作人员从事的是一种特殊职业,因此应有资格方面的要求,司法职业应要求从业者受过基本的法律教育(应在从业前接受这种教育,而不应将重点放在从业后的业余教育),否则会因为职业素质不高导致司法人员的失误。正如培根所表述的那样: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行为比很多次其他不公正行为为患尤烈,因为后者污染的是水流,前者败坏的却是水源。推行司法人员的资格制度,从而使我们的司法队伍是一支高素质的队伍,为司法环境优化创造条件。

2.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助于司法人员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司法行为观,为防止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提供行为自控的思想基础。司法权滥用最大的内在驱动力是司法人员在物欲横流与社会理性激烈冲突的社会现实面前,放任其不法牟取各种个人私利的贪婪人性的泛滥而不加约束,将司法权这一社会公共法律资源作为追求个人私利的个人资源,社会正义理想的追求、惩恶扬善和对权利及社会利益保护的重任、法律对行为自我控制等等统统让位于“见利忘义、唯利是图”。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思想道德的建设,可以帮助司法人员树立正确的司法行为观,理解司法职能的实现对依法治国的现实意义,主动培养和提高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以理性的态度看待、解决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自身利益的价值关系,自觉抵制和排除腐败的思想和行为,用理性紧紧控制人性中本能的自我扩张。

3.重塑和培养司法职业道德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任务,其核心应是司法职业道德中的正义性培养。应该这样认为,以正义、公平与公正为核心的司法职业道德源自社会普遍道德,而又高于社会普遍道德,是社会普遍道德的最高凝炼和最本质的体现。国家司法人员进行司法活动的目的,就是要运用司法权将体现社会正义、公平与公正的这一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得以实现,它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有捍卫社会正义、社会公正与公平的职业信念和职业道德。依法治国本身就包括了对权力滥用的排除与否定,其中也包括了对司法权滥用的排除与否定,要求司法权合法、正当行使。为确保司法公正,国家依理性的要求在法治秩序中对司法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种种安排,但无论是实体的实现,还是程序的运作都最终受控于具体司法人员个人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支配。司法权被滥用正是表现了具体行为主体的职业道德中被称之为道德上“恶”的成份占据了主控地位,将公权私用,使社会理性秩序失去了最后的屏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就是通过强化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和强化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培养,重塑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灵魂,培养他们为民服务、讲正气、追求真善美抵制假恶丑、扶正祛邪、扬善惩恶、弘扬社会正义的司法职业道德精神。

4.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全社会监督司法行为,防止司法权滥用。如前所叙,行为内在自控的作用自不待言,但社会环境和社会普遍道德所产生的外在压力仍然对于行为主体的认知具有特定的影响。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普遍道德对司法人员的影响是两方面的。第一,司法人员个人职业道德的形成与发展深受良好社会道德环境的影响并且直接影响其行为方向的选择;第二,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对司法权滥用的行为选择有所压抑,表现为行为主体若选择与社会普遍道德相背离的违反社会正义原则的行为,将会受到来自于社会的普遍谴责,或因普遍谴责会给其带来实际惩罚的结果而不得不放弃这种行为选择。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目的正是在于净化社会环境,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民主与法制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观念和道德观念,培养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监督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司法人员)的行为,以及运用法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信念和行为习惯,防止权力被滥用。

5.精神文明建设对行为认知领域发生影响和作用,同时行为领域也能对行为认知领域发生影响和作用,即司法公正的行为结果得到肯定或奖励能积极引导司法人员培养正确的职业道德观,而对司法权滥用的具体司法行为加以实际的惩治可向其他司法人员提出警告,向他们展示了这种非正义的司法行为将引起的实际否定后果。在更普遍的意义上而言,司法公正行为倡导的社会公正、正义、公平也有利于整个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全社会良好道德的培育,使精神文明建设获得法治的支持和保障。

解决司法领域权力滥用和司法不公的问题,思想教育、道德培养以及职业素质的提高固然不可缺少,但仅此而已是远远不够的。制度问题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它主要通过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法律制约权力来遏制与杜绝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我们必须加强制度建设,也就是加强民主法制的建设,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软性制约与硬性制约相结合,才能形成扶天祛邪、扬善惩恶的风气,使司法环境优化获得制度上的保障,同时也使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在司法领域由虚变实,由软变硬。

1.重视社会举报,强化各种监督机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大量事实表明任何权力如果失去制约和监督,都将会被私用和滥用。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的动因之一就是为了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相互监督,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是保障健全社会秩序的安全阀,在腐败成为人人尽知的普遍现象时,廉洁、正直有效的司法制度就成为我们可以使用的最后手段。但具体司法人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他们是权力的拥有者和使用者,也经常处在种种公权私用和滥用的诱惑、包围之中,因此必须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第一、强化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这种监督一般包括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监督;具体司法机关内部的纪检部门对本机关司法人员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及审判监督。全面强化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邓小平同志曾明确指出:“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有宪法、诉讼法以及相应的组织法的支持和保障,但现有法律的规定可操作性差,致使检察机关监督不力,表现为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的监督不力,而大量以金钱贿买司法权或行政权干扰、控制司法权,或以吃请送礼为媒介造成司法不公的情况又多发生于这些案件。以受贿索贿而引起的司法权滥用,一旦被发现(如群众举报),检察机关铁的监督一般能发挥作用,但对后两种情况引起的司法权滥用的监督确是法律和制度急需完善的内容。司法机关内部纪检的监督常与群众举报、社会举报相联系,我们应进一步完善这方面的制度,以保证司法机关认真对待每次举报,不偏不袒予以查实,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滥用司法权的行为者给予相应的惩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就法院而言,包括审级监督和领导对具体审判员的行为监督)和审判监督,应和错案追究制度联系起来。审级监督与审判监督的存在,以及这几年各地出现的错案追究制度,其目的皆在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权不被滥用。但是由于未能很好地实现结合(有许多地方还没有建立错案追究制度),对错案充其量只是作出客观改判,而放任了司法权行使人在具体个案中故意滥用司法权的行为,致使监督失去了其应具有的意义。错案追究应以故意滥用司法权而造成错判为核心,在上诉审或审判监督对这类案件做出改判的同时,应强调追究作出错判的司法人员的政纪、党纪、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强化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监督历来就有来自于机关内部的监督和来自于机关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不失为有效的形式和手段,但这种自我监督的局限性也显然。在我国,从理论上讲,对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的体系是庞大的,包括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执政党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社会监督等,但由于制度和法制的不完善,尽管监督体系庞大,监督效果却不尽人意。由于篇幅所限,这里我们重点分析国家权力权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根据“议行合一”的原则以及我国现行宪法的设计,司法机关处于同级权力机关监督之下。各级人大在理论上和法律上所有的权力与现实中实有的权力相距甚远,其实际地位与理论上和法律上所阐释和所赋予的地位完全不同,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存在着监督体制不畅、法律赋予的监督权缺乏可操作性等,使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仅不力、且还面临各种困惑。我们以为,要改变这种现状首先要理顺监督体制,一是要理顺司法机关同行政机关的关系,理顺司法行政保障体制,把司法机关执行职务时所应提供的物质条件列入国家专项预算。其意义在于一方面使司法机关从体制上摆脱行政权的支配和控制,另一方面真正树立起权力机关的权威地位,从体制上保障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真正有效。二是要理顺司法机关在接受党的领导同向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接受同级党委政法委的“协调”,重大的,有争议的案件由其定夺或施加影响的习惯做法于法无据,同时也将权力机关推到了一个十分尴尬的位置,难以实现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其次,国家急需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监督法》,或者是统一的权力机关的监督法律(全国已有20多个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有关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改变目前各地各自为阵的作法,改变现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机关的监督权的笼统和原则,使其具有具体、明确和可操作性的特点,排除源自于法律本身不完善造成的权力机关监督不力的障碍。

2.制定适合职业特点的财产申报制度,以利司法环境优化。

财产申报制度是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近些年来在世界各国反腐败实践中显示了重要作用。就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腐败情况看,引起司法权滥用而致司法不公的司法腐败亦主要是金钱对司法权的贿买,或者司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公开索贿。制定适合司法职业特点的财产申报制度,将有力遏制或杜绝因权钱交易而造成的司法不公。在制定该制度时必须考虑:第一、该制度中关于财产申报的主体应包括具有司法职位的每一司法人员,因为每一司法人员在具体个案中皆掌握特定的权力,其能量是相当大的;第二、申报财产范围的规定应符合其家庭财产来源的实际状况,引入动产与不动产、债权与债务等法律概念,合理划定财产申报范围,将申报主体的配偶及经济未独立的子女收入与消费划定在财产申报以内,准确而全面地反映一个家庭财产的实际变动情况。第三、财产申报的种类和时限应适合主体职务升迁的变化。确定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离任申报。离任申报应分为两类:一是调任其他部门任职的,在调离其任职岗位前应完成申报;二是离退休人员的申报,作为其离任前家庭财产的基数,因为权力影响并不因他们的离退休而即刻消失,因此应规定申报主体离退休后一定时期内仍应申报财产以对其权力影响给予控制或隐蔽不报的财产黑数予以监控。第四、必须充分,全面地考虑受理申报机构应具的职权独立性和权威性,设定严格的处罚制度。

3.将《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赔偿落在实处,为此国家必须建立和健全与此相关的有关司法责任的法律制度,如廉政制度、奖惩制度、错案追究制度、冤狱损害赔偿制度等等。

4.建立并推行司法人员任职的考试制度,使《法官法》、《检察官法》的具体规定能落在实处,保证司法领域的用人制度有法可依,从制度上保证高素质的人员承担司法职位,以保证司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5.强化司法职业道德规范建设,应使司法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同时也成为法律规范的要求,奖罚分明,使司法职业道德的要求不再只是一种软性要求,同时也是一种硬性要求,实现自律与他律的结合。

我们不否认理性思想的形成对行业选择所产生的巨大支配力,但是,我们也应承认对司法权滥用的遏制和防范有赖于各种社会权力制约机制的综合作用,即行为主体的内在控制必须与权力制约机制的法治客观安排相结合。因此,司法环境优化还有赖一系列的硬性权力制约机制,和司法群体物质保障制度与政治利益保护制度的积极建设,紧密配合职业素质的提高和思想道德对司法人员的教育,增强司法人员对其行为的理性控制力,司法环境建设才能全面优化,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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