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真实”的基尼系数是否可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系数论文,可得论文,真实论文,基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我国收入分配研究方面的相关文献稍微熟悉的人大都知道,对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收入分配基尼系数的状况,从来就没有一个能够为所有研究人员共同接受和认可的统一答案。迄今为止,一旦出现上述困境,多数公众的反应是对有关政府部门(如国家统计局)和学者进行批评和指责,学者们的反应则是采取各种措施来努力改进基尼系数的测算工作,试图尽可能地提高基尼系数测算的准确性、客观性,期待通过这种改进最终能够获得一个为所有人接受、客观准确地反映我国居民收入分配状况的唯一“真实”的基尼系数值。然而,笔者试图要讨论的问题是,这一最终目标到底是否能够实现?
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讨论以下两个子问题:第一,对于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的研究而言,导致不同研究文献作者得出不同基尼系数计算结果的主要原因到底是什么?第二,这些原因是否有可能被消除?通过对这两个子问题的考察来回答上述问题,就是本研究的任务。
一、导致不同研究人员得出不同基尼系数的主要原因
对近年来有关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和分析后发现,至少就当前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的研究而言,导致不同研究人员得出不同基尼系数计算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同
导致不同研究人员在对当前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进行计算时得出不同结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调查收集我国居民收入分配的状况时,采用了不太相同的“收入”概念。现有的当前中国收入分配研究文献所使用的收入定义至少有以下几种。
一是国家统计局主持进行的住户调查中所使用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定义,也可称为我国的官方收入定义。除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国居民收入分配课题组”(CHIP)外,绝大部分现有中国收入分配问题研究文献采用的都是这一收入定义,因为这些文献使用的收入分配数据都是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住户调查数据。在这一定义下,我国居民收入主要包括以下收入项目: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二是美国加州大学河滨分校卡恩(Khan)的收入定义。简单来说,该收入定义是在国家统计局住户调查收入定义基础上增加了三项收入:一是公有住房的实物性租金补贴,二是私有住房的折算租金(imputed rent),三是各种实物收入(如单位发放的食品、日用品等实物和有价证券)的市场价值(赵人伟、格里芬主编,1994:21、43-44)。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国居民收入分配课题组”对我国城乡居民进行的收入分配入户调查,都是按这一收入定义进行。该课题组成员所完成的大部分研究论文自然也都使用了这一收入定义。
三是李实、罗楚亮等人在《中国收入差距究竟有多大?》一文中所建议使用的收入定义。李实、罗楚亮称之为“福祉含义的收入定义”,它是在卡恩的收入定义基础上进一步做两方面的调整:一是增加了给城乡居民带来实际福祉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市场价值,二是将所有的名义收入折算成统一可比的实际收入(李实、罗楚亮,2011)。
实际上,除上述三种收入定义外,在现有研究我国收入分配差距的文献中,还有其他一些收入定义。例如,古斯塔夫森、李实等人在《中国收入不平等及其地区差异》一文中就使用过一个不同于上述三个定义的收入定义,即在国家统计局住户调查收入定义的基础上加上住房补贴和自有住房折算租金(但没有包括实物收入,也没有将名义收入折算为实际购买力)(古斯塔夫森等,2008)。
现有相关文献中所提供的基尼系数数值之间的差别,首先就是源于其所使用的收入定义不同而造成的收入数据方面的差别。
(二)数据估算结果方面的差别
迄今为止,无论国内还是国外,计算家庭人均收入基尼系数所需的收入信息都是通过入户调查直接向被调查对象询问获得。在入户调查过程中,调查者以问卷形式向被调查对象询问收入及收入结构。在中国,除国家统计局的住户调查采用了让调查对象进行日常记账的方式来获得问卷所需要的收支数据、中国居民收入分配课题组的住户调查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国家统计局的调查对象和记账数据外,在很多情况下,被调查对象都是凭自己的记忆和大致估计的收入数据加以应答。然而,由于数据回忆或估计结果的不一致性、问卷设计方面的差异以及被访者可能出于各种动机(高收入者出于财产安全或偷税漏税等方面的动机而不想让别人知道自己的真实收入,某些享受着“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救济金”等政府福利待遇的低收入者出于维持这些只有低收入者才能享有的特殊待遇而不想让他人知道自己的真实收入,被访者因担心泄露不法收入或灰色收入等)而刻意瞒报自己的收入等方面的原因,这种居民收入信息会有一定程度甚至相当程度的不一致性。
(三)价格指标不同
在价格指标上也至少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国家按合同价征收农产品时期,将农村居民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作为收入进行计算时,到底是以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还是以国家确定的合同收购价格进行计算?对于这一问题,人们的意见难以一致。这就势必使得持不同观点的人,在对同一户农民家庭的同一收入项目进行计算时,会得出不同的计算结果。
第二个问题是:在计算居民(包括城乡居民在内)收入时,到底是应该按名义收入(即未以各地消费品价格指数调整过的收入数字),还是应该按实际收入(即以各地消费品价格指数调整过的收入数字)计算?如果说前一个问题更多只是涉及中国农村居民这一特定人群在特定时期内收入计算方面的问题,那么后面这个问题则是一个普遍性程度更高的问题。在对居民收入及其差距(如基尼系数)进行计算时,即使人们在所有收入项目的原始(既名义收入)数据方面都没有争议,但在各地价格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如果有人坚持按名义收入的数据信息来对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进行计算,而另一些人则坚持按实际收入信息来进行计算的话,那么,两类人最终计算出来的基尼系数自然也就不一样。
(四)收入分布拟合函数选择及基尼系数计算方法选择的不同
基尼系数的原理虽简单明了,但计算基尼系数的具体方法却多种多样(参见徐宽,2003;梁纪尧、宋青梅,2007;洪兴建,2008;周云波、覃晏,2008)。虽然对于离散数据或连续数据来说,各种计算公式本质上都是等价的(即在不考虑精确度的情况下,按这些公式计算出来的基尼系数值应该都是相同的),但由于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都只能通过一定的样本数据来推论总体收入分布及其基尼系数,而在这一过程中,假如人们是采用连续方法来计算基尼系数的话,需要选择特定形式的函数来对收入数据的总体分布情况进行拟合。由于不同研究人员在选择拟合函数时会有不同的主观偏好,这样,在研究人员所使用的收入分配原始数据和基尼系数计算方法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基尼系数数据也可能会有所不同(洪兴建,2008)。
具体到中国当前的情境,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利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收入分组数据来计算全国居民的总体性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虽然对当前中国居民收入分配状况进行入户调查的团队不只国家统计局一家,很多学者也都曾经组织过这方面的调查,但连续多年对中国城乡居民收入状况不间断地进行大规模年度入户调查,并对主要调查数据加以公布的机构,只有国家统计局。因此,第一,对于那些想对中国收入分配状况进行考察但又没有条件或能力自己去组织入户调查的研究者来说,利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资料成为成本最低的一种选择;第二,对于许多想对中国全国居民总体收入分配基尼系数进行时间序列上连续考察的人来说,也只能选择利用国家统计局所公开发布的数据。然而,正如李实、赵人伟等曾经描述的那样,问题是“由于国家统计局的城镇和农村的住户调查是分开进行的,分组的数据也是分开发表的。至今没有看到他们对全国基尼系数的估计数值。现今所看到的有关全国的基尼系数……大多是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城镇和农村的收入分组数据,应用卡可瓦尼(Kakwani)的内推法进行估算的。然而,从1990年开始,国家统计局不再发表城镇住户的收入分组数据,只发表等分组数据。而农村住户调查数据仍是收入分组数据。这样就很难将两套数据合成为一套统一的全国收入分组或等分组数据。因而也就无从根据它们对全国的基尼系数进行估计”(赵人伟等主编,1999:143)。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研究收入分配的学者不得不想方设法对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居民收入两套数据进行整合,以计算出全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而不同学者设计出来的不同数据整合方法,也有可能造成全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计算结果上的差异。①
(五)抽样结果不同
从理论上说,在对中国居民的收入差距进行入户调查时,应该严格按照中国总人口在城乡、男女、地区、行业之间的分布比例进行抽样。但事实上,由于各种因素(成本费用方面的限制、调查主题方面的相互冲突等)的影响,不同的调查团队在实施调查时对这一原则的遵循也并不完全一致。其结果也有可能导致所得收入数据方面的差异。例如,2012年12月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公布的中国2010年全国居民总体收入差距基尼系数为0.61,不论是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当年同类基尼系数(0.481)相比,还是与李实等人2007年以自己的调查数据为基础计算得出的基尼系数(0.48)相比,都显得偏高。李实、岳希明等人在对这一基尼系数计算结果进行评论时,也都曾指出造成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是该中心在抽样方面的误差(李实,2012;岳希明、李实,2013a,2013b;罗楚亮,2012;长溪岭,2012;李实、万海远,2013)。对于李实等人所提出的批评,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甘犁撰文进行了争辩,认为自己的抽样设计没有问题(甘犁,2013)。对于他们之间的这种争论,笔者在此暂不加讨论。这里只是要借助这个案例说明,抽样设计方面的差异也可以成为导致不同研究人员在收入分配数据及其基尼系数计算结果方面出现差异的重要原因。
那么,上述五个方面的原因有没有被我们彻底加以消除的可能呢?如果有,那么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就可能得到一个肯定的回答;反之,我们就只能得到一个否定的回答。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五个问题中的最后两个问题,通过对计算公式和抽样技术方面的改进,或许还是能够解决的。②但是,对于前面三个问题,解决起来恐怕就没有那么简单了。以下的分析试图表明,至少在目前,这三个问题没有被最终解决的可能性。
二、最终是否能得到一个为所有人都接受的“收入”定义?
如前所述,收入定义方面的差别是导致不同研究人员在测算收入差距基尼系数时得出不同结果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我们能够通过自由平等的讨论来获得一个为所有人(所有研究人员、政府官员、公众等)都认可和接受的统一的收入定义,那么,导致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计算时产生歧义的一个重要因素就可以被消除,我们就可能在通向获得一个能够为所有人都共同接受和认可的、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当前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差异的、唯一“可靠”的基尼系数方面前进一步。
但问题是,我们能够通过自由平等讨论的方式,获得一个可以为所有人都认可和接受的收入定义吗?以下分析表明,要想获得这样一个收入定义,即使不好断言说不可能,但也是非常困难的。譬如说,到2012年底为止,在国家统计局住户调查所采用的收入定义中,都没有计算“自有住房的市场化折算净租金”③这一收入项目,而只是将“购房与建房支出”、“归还为购置住房的银行款”等列入居民消费支出的一部分(卡恩等,1994:56)。那么,到底应不应该将自有住房的市场化折算净租金包括在收入之内呢?自有住房的市场化估算租金到底是应该被计算成居民的收入项目之一,还是应该被计算成居民的消费支出项目呢?④
迄今为止,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讨论的文献并不多。在众多相关文献中,笔者只发现陈宗胜对自己在收入定义方面的选择理由做过简单的说明。对于“到底应不应该将自有住房的市场化估算租金包括在收入之内”,陈宗胜坚持认为不应该。他指出:“我们的收入概念中没有包括房屋租金的市场化估算,其理由是房屋租金的估算往往是由住户按当地市场价格估算的,因此这部分收入是按购买力进行折算。然而由于收入中的其他部分都是按当地实际收入统计的,并未按购买力进行折算,因而就出现不统一。这样的估算表面看来更全一些,本质上却因概念不统一而造成更大的矛盾,结果往往导致对收入差别的夸大。所以……我们暂时没有把房屋租金包括进来。按我们的推算,不包括这一部分收入,比将其包括进来却因此造成收入概念不统一而导致对收入差别的影响误差要小得多”(陈宗胜、周云波,2002:10)。除此之外,无论是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文献,还是中国居民收入分配课题组成员们发表的相关文献,都只是简单地陈述了自己所使用的收入定义,以及与其他人所用收入定义之间的差别,没有具体说明为什么自己使用的收入定义更为合理。因此,我们只能大致推测他们各自的理由。
为什么自有住房的市场化估算净租金应该被算作居民的收入项目呢?从目前能够找到的一些文献来看(国家统计局,2012;联合国,2008:392),笔者推论其理由大致如下:住房是一种特殊的耐用消费品,即它不仅耐用,而且在其使用价值消失之前还可能有增值功能(其自身价值能够像储蓄那样随时间增加而增长)。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视住房为一种投资品。拥有一定量的住房就等于拥有了一定量的投资,尽管是自己使用,但由于它随时可以通过在市场上变现而获得一笔净收益(当然从理论上说这笔收益也可以是负数,但更为经常的情况是正数),所以,我们应该把自有住房同其他耐用消费品区别开来,将它的市场化估算净租金列为居民的收入项目之一。
现在的问题是,这一理由是否成立呢?笔者的看法是:既成立又不成立。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有住房在多数情况下确实具有增值功能(这也确是许多人购建住房时的重要动机之一)这一点来说,将其增值部分计算进住房所有者的收入之中,确实合乎情理。但是,反过来看,认为不应该将其计入居民收入的看法也有道理。因为虽然自有住房在其使用价值消失之前始终具有潜在的增值功能,但对于很多人来说,这种增值功能很可能始终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住房都是一种必要消费品,他们可能永远不会将自有住房变卖成为现金(或其他收入形式),尽管他们的自有住房从理论上来说具有这种可变卖增值的价值。对于这些人来说,他们的自有住房尽管可以有一定的市场化估算价值,但作为一项收入其价值实际为零。硬要将这种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但可能始终未实现的增加值计入其所有者的收入当中,是不是有点牵强?因此,合理的做法似乎应该是将确已变现、而非虚拟的自有住房增加值计入居民当年收入(但可以将自有住房市场化年度折算租金计入居民消费支出)。
不过,也有人会说,虽然确实如你所说的那样,可能有很多人终其一生都不会将自有住房变换成现金等形式的收入,但他们不是随时可以变现吗?从实物变换到现金不就只是一种收入形态的转换吗?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有其道理。但如果要这样来思考问题的话,那就应该更彻底一点,将所有具有潜在增值功能的资源,譬如农民宅基地的市场化估算租金、农民所承包土地的收益权⑤、居民所拥有的金银首饰、名人字画等,都计入居民收入账目之内。
再举一例来看:农村居民家庭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的估算值是否应该算进农村居民的收入?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国家统计局,还是赵人伟、李实、卡恩等国内外专门从事居民收入分配问题的学者,也包括了联合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8》的相关作者,都一致做出了肯定的回答。但这里隐含的问题是:既然农民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估算值应该被计算进农村居民收入,那么,居民(尤其是城市居民)“自产自销”的其他一些“产品(或服务)”,如洗衣做饭、打扫卫生、教育子女、抚养幼儿或老人等各种家务劳动的市场化估算值,是不是就也应该被计算进居民的收入当中呢?如果说,将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算进农村居民的收入之中,是因为这部分产品如果农村居民自己不消费,就可以拿到市场上去销售从而获得一笔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就必须再花一笔等值的金额到市场上去购买这些产品,那么对于刚才列举的那些家务劳动来说,情况不也是一样吗?即如果城乡居民自己不从事这些家务劳动(即消费自己花在这些家务方面的服务性劳动),那他们所耗费在这些家务活动上的劳动不也是可以拿到劳动力市场上去销售从而获得一笔等值的收入,或者他们就必须花一笔等值的金额到市场上去购买这些服务吗?
联合国制定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8》在讨论到为什么要将农民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计入农民收入账户,但却将“为住户自身最终消费而进行的全部服务生产”(如“自有住房者为自身最终消费所进行的住房服务的生产”、“供同一住户内消费的家庭服务和个人服务的生产,包括做饭、照顾和培育儿童、清洗、修理等”)排除在生产(同时也即收入和消费⑥)范围之外时解释说:之所以要这样做,是因为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属于货物形态的东西,“生产者可以在这些货物被生产出来之后再确定是将其出售还是自用”;而后者则属于服务形态的东西,“在提供这些服务之前,生产者已经明确该服务是用于住户内部消费的”(联合国,2008:5)。
这种解释固然有理,但我们还是可以争辩说:上述区别其实也只是反映了实物产品和服务产品在消费决策时间上的区别。由于实物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过程是分开的,它须先被生产出来然后才能被消费,因此对实物产品的消费决策可以在该产品被生产出来之后再进行;而服务产品的生产过程同时就是其被消费的过程,因此对服务产品的消费决策则须与其生产决策的制定同时进行。但这并不影响居民在对这两类不同产品进行“是将其出售还是自用”的决策时拥有同样的自主空间,只不过在服务产品的消费方面必须将“出售还是自用”的决策时间提前而已(在家务劳动开始之前就确定好是将自己的劳动时间用于从事自家家务呢,还是用于从事具有市场收入的活动)。从这一角度来思考问题,结论就应该是:对于“本来能够通过市场提供给其他单位、但实际上生产者却留作自用的那部分”产品,无论是实物形态的货物,还是非实物形态的服务,其估算值要么都计入居民收入之中,要么就都不计入。而不应该像现在这样,有些计入,有些不计入。
事实上,联合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8》的制定者也感受到了上述矛盾。一方面,制定者期待通过该体系的制定来“在广泛范围内满足分析和政策的需要”,因此“需要使账户的核算范围尽可能地全面”。这就要求把所有“本来能够通过市场提供给其他单位、但实际上生产者却留作自用的那部分货物服务的生产活动”统计在内。但另一方面,该体系的制定又主要是为了描述和分析市场经济的运作,因此“又要防止用于市场行为和市场失衡分析的流量数据受到非货币价值的影响”。这两个目标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虽然从经济角度看,“本来能够通过市场提供给其他单位、但实际上生产者留作自用的那部分货物服务的生产活动”也都是生产性活动,然而,如果把这些活动纳入该核算体系,则会产生一系列问题。除了如何准确估计这些活动产出之货币价值的问题外,另一个问题是,“如果给这些产出赋予价值,则也就给其生产所形成的收入以及产出的消费分配赋予了价值。显然,这些流量的经济意义完全不同于货币流量。例如,其所形成的收入将自动地与所生产的货物服务的消费相联系,而与经济中的通货膨胀、通货紧缩或其他失衡现象的分析却几乎没有任何关联。将大量的这类非货币流量与货币流量一起纳入账户,会使市场上发生的问题含糊不清,并降低数据的分析效果。”还有,在劳动力统计中,“如果将生产范围扩展为包括住户成员为其自身最终消费所从事的个人和家庭服务的生产,那么所有从事这些活动的人口都将是自雇人口,这将导致无法对失业做出定义”(联合国,2008:5-6)。该体系制定者认为,考虑到这样一些问题,生产、收入等核算范围的确定就需要在这两种需求之间寻求平衡和妥协。将居民为自身最终消费所生产的各种实物产品(农产品、住宅、食物和服装等)计入居民收入,而将各种服务产品排除在外,就是这样“一种妥协”。而上面的分析表明,这种妥协虽然回避了矛盾,但并没有解决矛盾,仍为理论上的争论留下了充分的余地。
三、入户调查所得到的收入数据与居民“实际”收入之间的误差是否可能被消除?
一般认为,单凭被调查对象回忆的方式来获得被访家庭的收入数据,存在着较高程度的数据失真问题。即使是同一住户,对于同一提问,在不同时段都有可能作出不同的回答。这也是国家统计局采用让固定被调查户记录日常收支台账的方式来形成住户原始收支数据的主要原因。但通过这种方式是否就能消除收入数据的不可靠性呢?
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甘犁在回应人们对其主持的中国家庭金融调查(CHFS)结果提出的质疑时,就明确提出记账数据并不一定比回忆数据更准确,认为“通过日记账方式收集样本户收入信息,比采取一次性回忆的数据收集方法更为准确”这种说法毫无事实根据。他明确地说:从收入指标统计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上看,日记账数据收集方式与回忆式问卷数据收集方式孰好孰坏并无定论,也没有研究对二者的优劣进行系统论证。相反,在调查和统计领域中,回忆性数据收集方法是主流,而日记账的方式很少被采用。究其原因,除了成本问题外,还在于日记账方式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记账式调查的拒访率高,引起很大的样本偏差。年轻家庭和高收入家庭群体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强,不愿接受或没时间进行日记账调查的比例非常高。同样,干部家庭、私营企业主等收入信息隐秘性较强的家庭,更是难以接受日记账式的调查。此外,也很难想象高收入家庭会很好地配合日记账的调查方式。因此,以日记账为调查方式的住户调查往往将高收入群体排除在外,其样本代表性存在很大的问题。
第二,对记账指标的理解不一致会造成较大的数据偏差。由于日记账的方式没有访员在现场对指标进行讲解和梳理,也没有计算机系统对前后不一致的信息进行自动提示,因此受访者很容易出现理解偏差,进而引起指标的不准确。而对于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村居民,该现象会更为严重。
第三,日记账的数据缺乏监督机制,更容易产生数据错报。由于记账指标繁杂且记账时间较长,受访户往往由于记账负担过重而少报或胡乱报,严重影响数据收集的质量。”
甘犁认为,在回忆式调查中,日记账式存在的上述问题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控制:“一方面,CHFS访员具有熟练的入户技巧和坚持不懈的精神,CHFS的拒访率,尤其是城市拒访率相当低,抽样的随机性在较大程度上得以保持;另一方面,CHFS的访员经过了严格的访问技巧培训,具有熟练的访问技巧和认真负责的访问态度,能够将非抽样误差尽可能降低,从而保证数据质量。”
甘犁还指出,正因为如此,“国内外绝大部分主流调研都采取了回忆式的数据收集方式。以美国为例,消费者金融数据调查(SCF)和消费者消费情况调查(CEX)以及有追踪调查‘标杆’的美国收入动态跟踪调查(PSID),均采用了回忆式数据收集方式。而中国的大部分社会调查,如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CFPS)、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和中国健康与养老跟踪调查(CHARLS)同样采用了回忆式的数据收集方式。”与这些大型社会调查相似,CHFS也选用了回忆式数据收集方式收集样本户收入和支出信息,从而确保得到更准确更具代表性的数据。甘犁认为人们针对回忆式数据收集方式的质疑只是反映了他们对调查方法的片面理解(甘犁,2013)。
针对甘犁的看法,岳希明、李实等人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认为甘犁“对日记账种种缺陷的大部分讨论属于直觉猜测,经不住推敲”,原因在于甘犁“对国内住户调查的记账系统和操作过程不甚了解”。两位作者解释说,由于记账是由调查员(辅助调查员)协助调查户进行的,既不会出现甘犁所认为的“对记账指标的理解不一致会造成较大的数据偏差”一类问题,也不会出现“受访户往往由于记账负担过重而少报或胡乱报,严重影响数据收集的质量”这种情况。而且,由于记账原则上是每天进行的,因此记账负担并没有想象的那样重。“相反,由于人的记忆力的局限性,一次性回忆的数据收集方式客观上会丢失很多信息,在收集收入和消费等信息方面尤其如此”。国家统计局采用的记账调查这种方式在发达国家确实不流行,但原因可能不是这种方式效果不好,而是因为成本太高导致他们做不了。但正是这种高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数据的准确性(岳希明、李实,2013a)。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的看法是:两方都说出了一些道理。通过固定调查户记录日常收支台账的方式来调查居民收入,只要组织得当,的确有可能消除被调查户在收支数字记忆失真方面存在的问题;但尽管如此,也的确如甘犁所说那样,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入户调查中存在的对非货币收入的估算不准确、高收入阶层低报收入、瞒报灰色收入等问题所引起的数据失真现象。⑦那么,我们有没有可能通过其他方法来解决后面这些问题呢?
陈宗胜、周云波、李实、王小鲁等人以及国家信息中心经济预测部都曾经试图通过一些特殊的收入调查或推算方法来估算通过一般家户调查难以获得的“非正常收入”或“灰色收入”的数量,以及这些“非正常收入”或“灰色收入”分配状况和对居民收入差距的影响(陈宗胜,1994:263-278;陈宗胜、周云波,2002:337-442;周云波、覃晏,2008:207-219;李实、罗楚亮,2011;王小鲁,2007,2010;国家信息中心经济预测部,2011)。但是,第一,在相关概念(这些作者在所用概念上就不一致,有的用“非法收入”,有的用“非正常收入”,有的用“非法非正常收入”,还有用“隐性收入”和“灰色收入”等)及其定义,以及相关数据的采集和推算方法方面,这些估算方案本身就存在着差异。由于这些差异,使得不同学者对同一时期我国“非正常收入”或“灰色收入”的推算结果就会有所不同。例如,按照国家信息中心经济预测部的推算结果,2005年我国非正常收入总量达到58564.69亿元,占当年GDP的比重达31.9%。而按照王小鲁的推算,同年我国“隐性收入”总量为4.8万亿元,占当年GDP的比重为26.5%。第二,这些调查和推算方法也都是以一系列的假设(如对陈宗胜、周云波等人的推算方法来说,所依赖的假设有:对拥有“非法收入”或“非法非正常收入”人口数量的估计是准确的,所用来对国家统计局数据进行矫正的“典型调查”或“抽样调查”数据具有足够代表性以致可以推论全国情况。对于王小鲁的调查和推算方法来说,更是高度依赖以下假设:用“滚雪球”方法进行居民收入调查所得数据要比现有其他调查方法所得数据更为准确真实;可以用恩格尔系数的变化来推断当前中国居民收入水平的变化)为前提,其推算结果的可靠性高度依赖这些假设。而这些假设当中的许多其本身能否成立则常常是人们争论不休、难以达成共识的难题,这就使得依靠这些假设而推算出来的那些结果也难以成为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定论或共识,以及使得人们难以对这些不同的推算方法和结果进行取舍(王有捐,2011;施发启,2011;王小鲁,2011a,2011b;罗楚亮等,2011)。
实际上,如何来准确估算所谓“非正常收入”或“灰色收入”的总量和分布,在各国都一直是一个难题。既然是“非正常收入”或“灰色收入”,顾名思义,也就是未能得到精确计量和统计的那部分收入。就像居民自产自销的那部分产出(即收入)一样,对它的实际数量及其分配状况只能大致估计,这就难以甚至无法避免出现不同估算者得到不同估算结果的情况,从而导致基尼系数计算结果方面的差异。
四、以名义收入和实际收入两者计算所得的基尼系数何者能够更好地反映居民收入差距的真实情况?
对于这个问题,在学术界也有一定的争论。不少文献作者认为:“以居民实际收入测算的基尼系数反映了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的差距”。“通过编制横截面价格指数,以居民实际收入测算基尼系数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并且新基尼系数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各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宏观组,2006)。“由于人均实际收入反映各个城市居民实际消费能力,因此比较准确地反映了不同城市生活水平的差距”(江小涓、李辉,2005)。“如不进行区域货币购买力调整,将会导致高估收入差距”(李实、罗楚亮,2011)。
但同样也有不少人对认为按名义收入计算的基尼系数偏离收入差距的实际情况这种看法提出了质疑。例如,洪兴建就明确提出如下问题:“我国按名义收入计算的基尼系数是否很大程度上偏离于实际的收入差距呢?”洪兴建的回答是:“这得具体分析我国各地的消费品零售价格。对于住房以外的大量生活必需品而言,全国各地的价格差异不是很大,应该说不同地区的名义收入差距与实际收入差距不会偏离很多。不可否认,我国各地的住房价格差别很大,但住房价格的巨大差异背后隐含了很多附加服务价值,比如完善的城市基础设施,良好的工作环境,甚至子女入学和养老保险等种种优质服务。因此,就住房价格而言,它其实是包括了很多其他服务的综合体现,仅仅以房地产价格对名义收入进行换算是不科学的。如果真要按可比价格进行测算,那么北京现有住房的价格应该剔除一些附带服务的价格才是住房的真实价格,因为这些附带服务在小县城里是享受不到或者享受的是较低质量的,如此计算出的基尼系数是否一定小于名义收入的基尼系数就很难确定了。当然一些城市公共服务是很难准确定价的,它只是告诉我们,住房价格的简单对比是没有意义的,此外,目前我国的人口流动比较便捷,收入和消费很难固定在某一个特定区域内,这无疑给实际收入的计算带来一定困难,同时也表明了实际收入和名义收入的偏差不可能持续很大。如果我们从城乡居民收入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名义收入计算的基尼系数可能要小于实际的基尼系数,这是因为农村居民收入的很大一部分要用于来年的生产经营,而城镇居民仍然享受了一些农村居民所不能享受的福利”(洪兴建,2007,2008:136)。
针对以“实际收入差异”来代替“名义收入差异”的做法,程永宏也质问道:“有没有足够的理由提出这样的要求或假设——计算总体基尼系数的时候必须剔除地区间价格差异的因素?是否只能用当地价格指数调整当地名义收入?总体基尼系数有没有必要分为‘实际’的和‘名义’的?”
程永宏认为,这一系列问题的答案似乎不那么简单。“我们必须正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持肯定意见者只考虑到,地区间价格差异会导致各地名义收入在各自本地实际购买力的差距缩小,但忽略了以下事实,贫穷地区的居民不可能永远只在贫穷地区消费,富裕地区的居民也不可能永远只在富裕地区消费;一旦贫穷地区居民进入到富裕地区消费,或者富裕地区居民进入贫穷地区消费,则考虑地区间价格差异不仅不会缩小名义收入的实际购买力的差距,反而会扩大名义收入的实际购买力的差距。因为贫穷地区居民名义收入在富裕地区的实际购买力会下降,富裕地区居民名义收入在贫穷地区的实际购买力会上升,这会导致基尼系数不仅不会下降,反而上升。这意味着没有理由只允许用本地价格指数调整本地名义收入。忽略这一事实,实际上就取消了贫穷地区居民进入富裕地区消费的权利,也取消了富裕地区居民进入贫穷地区消费的权利,这没有任何法律或经济学上的依据;这种情况所暗含的市场分割假设恰恰是与市场经济原理不相容的。实际上,当前中国居民消费在地区间流动是极为常见的现象,例如,西部地区居民往往要到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看病、旅行,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居民也会到西部地区旅游、投资。第二,同一时点、同一国家,地区间价格指数之所以存在差异,恰恰是地区间收入差距造成的。因此,一般说来,地区间价格指数差异可以看作地区间收入差距的线性增函数(至少可以认为二者具有正相关关系)。这样,如果仅用当地价格指数将当地名义收入折算为实际收入,再以这种实际收入计算全国总体基尼系数,实质上就等于人为地剔除了一部分地区间差距。”据此,程永宏明确提出:“基尼系数没有必要区分为‘实际的’和‘名义的’,也从来没有任何严肃的学术文献提出过这种区分”(程永宏,2007)。
可见,上述两种意见也是各有其理。赞成将名义收入折算成实际收入后再来计算基尼系数的学者认为:在不同地区的同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确实存在着差异的情况下,价格水平高的地方等量名义收入的实际含金量确实就要小于价格水平相对较低地区的等量名义收入。因此,有必要按各地价格指数来将各地的名义收入折算成含金量统一、可比的收入,然后再以此为据来计算基尼系数。反对将名义收入折算成实际收入后再来计算基尼系数的学者则认为:且不说不同地区的名义收入差距与实际收入差距不会偏离很多,即使在不同地区的同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确实存在着差异的情况下,我们也不应该将名义收入折算成实际收入。因为,第一,在价格水平高的地方,高水平的商品或服务当中实际上可能附加了许多低价格水平地区的人们享受不到、并且无法以价格来衡量的隐性利益;如果把这些隐性利益考虑进去,那么表面虚高的价格水平实际上也就不高了。第二,在人口流动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人们的消费并不固定在一个区域内,因此,只用某地的价格指数来对该地居民收入进行折算是不合理的,这会导致对实际收入水平估计上的偏差。第三,价格水平是收入水平的线性增函数,高价格水平正是高收入水平造成的,如果仅用当地价格指数将当地名义收入折算为实际收入后再来计算全国总体基尼系数,就会人为地剔除一部分地区间收入差距。
如何来判断上述双方观点之间的是非对错?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我们很难对这一问题做出一个终极性的确定回答。假如不同地区的价格水平确实存在着差异(如果没有差异那本节讨论的问题自然不存在),那么,在对各地居民收入进行比较时用价格指数来对各地居民收入进行折算难道不合理吗?我们在进行各国居民收入的比较时,不也经常采用购买力平价来进行吗?为什么在国际比较层面上被接受的方法在国内比较时就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呢?可是,反过来,上述反对意见难道就毫无道理吗?价格水平高的地方往往也是收入和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这些地方的许多商品(尤其是住房等)和服务价格之所以高,或者是因为其供不应求,或者是因为其质量高。而供不应求,又确实很可能是由于这些地方的此类商品的确附加有许多隐性的收益(如优质的教育资源、医疗资源、文化氛围以及较好的事业发展或职业升迁机会等),否则这些商品的需求者就应该到其他地方去寻求此类商品的供应(假定人口可以在不同地区流动)。如果把质量和隐性收益考虑在内,可能就真如洪兴建所说的那样,价格水平也就不见得高了。当然,我们也可以反过来说:价格水平低的地方多数是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偏低的地方,在这些地方虽然缺乏上述价格水平偏高地区的那些隐性收益,但也可能会拥有另一些隐性收益,如空气新鲜、水质清净、生活悠闲等。如果考虑这些因素,将会使得此处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起来。此外,在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不同的人可能会在具有不同价格水平的地区消费,只用一地的价格指数来对该地居民收入进行折算当然也是不恰当的。总而言之,笔者认为,要想对上述争议双方观点的是非对错做一个明确判断绝非易事。读者也不妨自己试一试,看有没有可能通过自己的思考或与他人之间平等讨论的方式来对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是非对错做出一个百分百令所有讨论者都感到信服和愿意接受的解答。
五、结语
综合上面的讨论,我们最终应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无论我们如何从技术等方面加以改进,要想获得一个能够为所有人都共同接受和认可的、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当前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差异的、唯一“可靠”的基尼系数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我们只能够满足于得到一些可能都具有自身合理性的多样的基尼系数结算结果。原因很简单:至少在上述三个方面的每一方面,我们都可以有两种以上的选择;而每一种选择都可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和价值。想要通过“实事求是”(即哪一种选择能够更客观准确地再现社会现实的真实情况)一类的标准来判断何种选择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在逻辑上是无法实现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无法得到一个“统一”的基尼系数计算结果;而只是说,我们大概无法通过哈贝马斯所设想的那种平等沟通、协商讨论的办法来获得这样一个计算结果。我们当然完全可以通过平等协商之外的其他方式,例如,通过借助行政权威的方式等,来得到一个唯一被人们所遵守或接受的“收入”定义、唯一被人们所使用的居民收入分配差距数据、唯一被人们使用的基尼系数计算方法等,从而得到一个唯一被人们所接受的居民收入差距基尼系数值。但我们必须明白,即使如此,我们所得到这个被人们所唯一接受的基尼系数,也并不是对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唯一“真实”反映,而只是人们在(借助特定行政权威的力量所形成的)特定话语系统(“收入”定义、原始收入数据的产生方式、价格指数、计算公式等)的引导和约束下所完成的一种特定的有关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话语建构而已。
注释:
①这些差异表面上看是计算方法的不同所致,但其实更主要的是数据分组方式方面的差异所致。关于这方面的分析,可参见洪兴建,2008:56-57。
②国家统计局决定自2013年起采用新的城乡一体化住户调查方案,这将使学者们无须再采用特定的方法来对国家统计局历年公布的城乡住户收入调查两套数据进行整合,从而消除由此而产生的基尼系数计算差异。
③自有住房年度折算净租金=自有住房年度折算租金-购建房年度分摊成本。
④国家统计局已经宣布建立统一的城乡收支调查框架并对居民收入定义进行修正。修正后的收入定义将向国际标准靠拢,如把自有住房估算净租金视为居民收入项目之一。这就使得我们这里对收入定义的讨论变得更加有必要了。
⑤如果城乡居民自有住房的市场化估算净租金应该被算成是收入,那么农民对所承包土地的收益权显然更应该被计入收入范围。
⑥“如何界定SNA生产范围,其影响远远超出了生产账户本身。生产范围决定了所记录的增加值数额,从而决定了生产所形成的收入总量。住户最终消费支出和实际消费中所涵盖的货物服务的范围,也要受生产范围的制约。例如,这些支出应该包括自产自用的农产品的估计价值,也包括自有住房服务的价值,但不包括自己动手修理和维护车辆或家庭耐用品、清扫住宅、看护培育儿童的价值,以及类似地为自身最终消费而生产的家庭和个人服务价值,只有用于这些目的所消耗的货物支出(例如清洁材料)才包括在住户最终消费支出中”(联合国,2008:6)。
⑦需要讨论的一点是,人们通常倾向于认为只有高收入户在调查过程中才会有低报收入的现象,而低收入户则不会有这样的行为。这种看法并无切实依据。从理论上说,低收入户并不缺乏低报实际收入的动机,在收入水平与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收益挂钩的制度下就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