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哲学视野下的法律推理重构方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重构论文,视野论文,哲学论文,方案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10.3969/j.issn.1674~8425(s).2015.11.003 修订日期:2015-06-16 引用格式:印大双.论法哲学视野下的法律推理重构方案[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5(11):15~21. Citation format:YIN Da-shuang.On Reconstruction of Legal Reasoning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Law Philosophy[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5(11):15~21. 中图分类号:D9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425(2015)11~0015~07 法律推理将知识、命题、范式、推论等因素综合起来,实现合目的性判决结论,意味着一个理性化法律活动。在法律推理中,所有前提的选择、认定都涉及主体性的因素,涉及价值选择与追溯,要使法律推理结论与法律体系性、完整性与可预期性匹配,建构法律意义上的应然判断。 法律的文明形态就是用理性交往与实践对话方式进行法律活动,法律的要义在于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对应与配置,这里必须考量客观事实作为法律事实的基石性要件。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最为关切的是作为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建构,由此需要涉及到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以及相互之间的流转与交互。在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上,法律推理绝非短促的过程,需要思考社会、文化、心理等诸多因素。为此,在大前提、小前提的构建过程中,需要反复斟酌与平衡,以达到准确的认知与审判。 一、法律的整体性表达方式与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 法律作为一个体系,在立法之初作为系统性工程必然隐含着相互之间的内生逻辑关系。在此基础上所构建的法律秩序,在司法裁判中起到确证价值追溯与价值架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作用,而这离不开对法律事实意义的探索与追寻,不能离开具体的社会背景与文化背景。那种纯粹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在其基础上的解释与分析就显得没有根基。 在复杂的法律体系中寻找大前提①是非常困难的。极度抽象的法律原则,常常既没有构成要件也没有法律效果,为法官提供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很可能出现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导致案件判决缺乏推理与说理,缺乏说服力和一致性。由于法律体系的复杂性,个案事实可能涉及多个法律规范的适用,所以在具体的裁判活动中,要准确适用法律,则体系思考是必不可少的。②体系思考就是通盘考虑所有法律规范,从而确定可供适用的大前提。在通常情况下,对法律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后,如果出现了复数解释从而有必要对文义进行限缩或扩张解释时,就要对立法目的进行考量。在要件分析过程中,人们通过法律解释对规范要件进行准确的解释,对事实进行归类、分析、研判、整合,确定事实要件,从中提取具有法律效果的因素,进行证伪与证实。 在寻求法律规范的过程中,③也可能不仅要寻找出特定的法律条款,而且需要将该条款中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加以确定。法律规范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也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阐释。在找法过程中,需要通过理解和解释来寻找相关的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德沃金认为,法律就是一个阐释性的规则。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对于法律适用的决定性作用。法律解释是文字的法律向行动中的法律转化的媒介。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规范,具有非人格化特点。法律解释的结果就是确定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即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律推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可以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具有开放性[1]390。 法律规范需要注意到某些类型案件的调整,使得法律规范对大部分具体案件事实在适用上具有包容性,法律解释活动也要围绕法律本身的体系性和协调性,保持适用规则来源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实现法律规范的可预期性。法律规范识别首先要立足于既有的法律,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如果遇到不合适的问题,可以在依照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的情形下考虑法律漏洞的填补,找到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呼应,即找寻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通道,由此生成与个案关联的具体裁判规则与策略。法律推理通过所蕴涵的必然性和可靠性使推理主体获得确信,法律规范不仅是逻辑命题,而且包含着价值判断,需要考虑形式逻辑意义上的推理与法律推理之间的分化,考虑逻辑推理与法律推理之间存在的实质差异。法律规范承载着社会价值、利益博弈,法律推理要实现法律规范内蕴价值,降低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法律规范的总体结构映射了相应社会关系的结构,促使法律体系各要素间的一致性与不矛盾性,形成层次分明、配置平衡、逻辑合理、结构严谨、相互关联的整体,法律规范抽象性与普适性昭示着在实践活动中需要确定具有清晰的、意思明确的具体规则。按照凯尔森的理论,法律规范本身也是形成等级的,正是规范的等级构建了法律秩序[2]165~168。 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问题是批判法学针对自然法学、规范主义法学和社会法学在内的传统自由主义法学关于侧重价值、形式、事实等方面进行质疑的基本问题。法律推理立足于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相关性基础,但又存在不完全对应的现象,表现为多样性、多元化、全息性与连环性。其适用的可能不是一个法律规范,而是多个法律规范的组合,由此实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每一个法条的背后都蕴涵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因此,大前提的选择也包含了对立法者价值判断的选择。在确定大前提的过程中,可供适用的大前提应当是有价值判断结论的大前提。此种大前提通常都是在完全法条中表述出来的,完全法条就是有价值判断结论的法条。霍尔姆斯认为:“在逻辑形式之后是对于各种不同立法理由彼此之间相关价值与重要性的判断。”[3]553与法律事实适应程度最佳的法律规范,在价值判断中也需要得到最妥帖的规范。 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形成规范秩序,使得法律推理在司法运作的整体框架内既要有合法性、权威性,又要在个案处理上具有针对性,还要推动法律发展。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可以找寻两者在法理意义上的同一性。复杂的社会现实使法律出现漏洞,不再具有应然意义上的周延,因此法律不可能通过法律规范达到所有的法律目标,遵循法条、制定规则与实践正义、社会衡平形成博弈,法律规范不仅是事实判断语句或者为一个逻辑命题,而且还蕴含着价值的追溯与建构。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蕴含着说服策略和方法,是法律行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推理蕴含着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法律事实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法律规范具有外在的、以形式保障的强制力,对社会现实具有塑造功能和指导意义,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法律规范置于法律中的核心位置,④关注终极性客观正义标准与人类共同法治理想追求,使每一个法律规范找到自然、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存在根基,借此组成一个具有一致性与致密性的规范体系。作为评判法律规范的理想标准,需要对其关于应然的法律理想与法律的抽象进行展开,关注实在法的渊源、结构与规则,考量实然意义上的法律与应然意义上的法律,从逻辑上分析法律制度的共同原则,探索法律作为程序与实体双重意义上的结构稳定和逻辑合理性。 二、法律事实叙事策略与建构理路 法律规范侧重于程序规则所带来的预期性,而难以解决个案事实的不确定性。从深层的哲学原因分析,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始终贯穿和渗透于整个法律视阈中,涉及到法律教义的测度,在法律推理过程中,需要将法律事实置入法律规范,使具体与抽象链接、大前提和小前提勾连,促成完整性的叙事与法律意义上的确认。 法律事实是法律生活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贯穿于整个法制运行过程中。法律推理依据对法律事实特别是具体个案事实的确认,只有在法律事实得到有效确认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推理结论的可靠。法律事实作为司法审判的基础性要件,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案事实,进而找到合适的法律规范,才能生成有效个案裁判。事实的整理要根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在整理的过程中,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截取与之相关联的部分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分类、整理,⑤最终是要将其组合为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要件,实现从案件事实到要件事实的转化,进而通过链接得出裁判结论。从生活事实到法律事实的过程,就是法律思维的过程。法律所关注的只是法律事实本身,是关注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的认定不仅要借助于方法论,而且需要正确的法律思维。由于规范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所以需要通过解释等方法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在此之后,通过严格的法律论证规则,将抽象的规范运用到事实中。“法官在适用法律之前,必须对事实进行分类,但在对事实进行分类之前,又必须对法律进行分类。”[4]210这意味着大前提需要分类,小前提也需要进行归类,并且寻找相互之间的链接。 按照三段论的规则,只有小前提能够被大前提所涵盖,才能得出一定的法律效果。在确定小前提的过程中,也要不断考虑大前提的确定,从而不断补充、查证新的事实。对事实的整理、大前提的选择、小前提的确定、大小前提之间的链接,以及最终结论的确定,都可能含有价值判断的内容。法律事实是法律推理过程中的关键要素,法律推理过程中涉及诸多利益方的博弈与互动,在法律事实确认过程中经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在此情景下,法律事实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推理中争议最大的地方,也是法律推理的逻辑起点。法律事实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昭示着法律推理绝非线性、简单的研判和推理,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绝非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需要通过程序性的法律研判与确认,最终获得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小前提。法律推理旨在确定大前提,对法律事实进行梳理,并对两个前提进行勾连。小前提依据方法论规则所确定,只有与实体法规范中所设定的要件事实相符合,才能使得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有效的链接,进而促成小前提与大前提的对接。波斯纳说过,“确定小前提——换言之,发现事实经常很困难,发现事实并不是一个逻辑过程”[5]56。 法律事实的确认涉及法律的定性,此间应当剔除那些无关的内容,在事实的整理、筛选、识别与确认中,使之与法律规范匹配。需要将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有效对接,从事实中分离与确认,通过分析个案的具体情形,过滤那些非实质性要素,促使小前提中的法律事实与大前提中的法律规范通过中介进行链接,使之成为逻辑意义上具有保真性与一致性的推理。大前提所预设的事实,需要从特定的案情出发来进行对比以确定与之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在法律事实的确认中,需要围绕法律规则进行,通过法律拟制、权利推定、因果关系推定等规则来确定小前提。同时,需要将普遍、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个案事实结合起来分析、研判与整理,以实现法律规范对预设事实的调整。法律规范为实现有序架构,通常预设了将来可能出现的一些具体事实或者事实类型,使得受到预设该事实的法律规范得以有效调整。把特殊涵摄到普遍之下,这个过程就是康德所说的“规定性的判断力”[6]55。 在个案事实中,如果遇到法律规范有漏洞与缺陷时,可以考虑从法律发展视角对法律原则进行应然性的解释与说服。法律推理活动必须接受现行法律的严格限制,推理结果必须接受现行法律体系检验,涉及法律实施中的实然性,也关联法律的应然性。法律推理中,包括不同层面的事实与结论之间的往返,需要不断地考虑事实和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先是从事实到法律,而后是从法律回到事实。从法律关系角度对事实进行剖析和裁剪,使得法律事实从生活事实中进行有效分离,另外在对法律规范诠释时实现法律事实的确认。只有通过三段论及其涵摄判断,进而有效表达法律事实对规范的识别以及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的再认识,才能最终选定大前提并确定小前提。 三、探求个案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勾连的合理路径与方法 法律推理在事实、规范与价值体系中追求可预期性与一致性,在基础主义、逻辑理性和科学思维的理性世界找到了法理基础。法律推理在规范识别、事实认定、价值重构等过程中,涉及认识论、方法论与本体论,依照系统性、规范化与一致性的原则,使个案审判找到最佳匹配的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在法律推理中,小前提的建构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追溯和认定,还需要关注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的识别与适用。由此可以看到,链接需要多次磨合与匹配,而且需要证伪与证实的反复使用,个案法律事实的小前提需要甄别与研判,以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对接与匹配。 从法律规范层面到司法审判的实践层面转向是现代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自然涉及到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对应与流转,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涵摄关系得以确立。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对事实的整理(确定小前提)、对大前提的确定(选择并解释具体的法律规范)以及大小前提之间的链接过程是动态的整体过程,也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小前提的判断过程,实际上是规范适用的过程,也是规范具体化的过程[7]163。准确认定小前提既是一个事实认定的过程,也是一个找法的过程,小前提的确认必须在事实与规范间互动,最终实现法律事实要件与法律规范要件间的交互流转。法律推理涉及某种原理、原则、规则、概念等一些基本理念,会参考一定的社会价值观与法律信念。法律推理的重点不仅仅满足于从前提到结论的推导,而且引导人们如何围绕法律与事实展开论证。法律规范在多元法律形式中居于中轴位置,占据最重要的地位,对其他法律关系有着制约与引导作用。因此,需要考量如何在法律规范的普遍性特质与个案事实的具体性特质之间找到链接点。⑥ 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对接,需要多次重复与研判,在事实与规范间流转,以形成对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考察。法律事实的确认有助于大前提的建构,这一过程昭示着法律事实有效纳入到法律规范中。这样背景下产生的大前提、小前提,使得推理的一致性与保真性得以确认。必须注重个案法律事实层面的研究,注重经验实证,在其基本原则和规则框架下,探求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关系。 在适用的时候,如果想要完全否定某个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全面地考察法律事实是否有导致该法律规范适用的构成要件不能够满足的因素。法律规范是一般性的规则,其表达通常都是较为抽象的,其所指代的事实往往也是类型化的事实而非具体的事实。所以,常常需要借助法律解释,将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立法目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内容具体化。德国学者Fikentscher也指出,对于法律规范,即“大前提”,应为了涵摄的需要,“结合具体事实以特定的方式加以处理”;规范需要“依据事实因素尽可能予以具体化”;“需要对涵摄的大前提加以具体化……直到涵摄可以进行”[8]143。在找法的过程中,这种具体化程度越高,规范与具体案件的对应性也就越高。 四、本体论与认识论视域下法律推理的合理性转向 法律推理旨在使独断与非理性的意志干预最小化,司法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推理方法的多样性与对它的不同理解,对于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建构,涉及法律规则的具体时空,对于法律推理小前提的建构,必须关注法律事实的确认,避免主观的、非理性的活动。法律推理涉及法律事实确认、法律规范寻找、法律规则解释、事实与法律规范链接、裁判结论的确定等内容,无论从形式理性还是从实质理性上,其重心必须放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的关联性上。 形式逻辑关于三段论的大前提、小前提、链接的划分,在结构理路上清晰明确,但在具有实践理性的法律推理中,从寻找事实与法律的联系性而言需要不断地运用法律对有关事实加以评价,因此这种划分有时会趋于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从法律事实到审判结论,如果缺乏逻辑推理,那么就必须建立起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将特定的事实和特定的法律规范相联系。 法律推理需要遵循逻辑推理的基本范式、规则与程序。逻辑推理具有完整的体系,有自己的语用形式、符号体系、赋值方法和计算公式,其推理具有系统内部的循环性和封闭性。法律推理注重形式逻辑意义上的周延,但法律推理不同于逻辑推理,逻辑推理遮蔽了个案事实的特质。科因(Coing)认为,人类所有精神活动的成果,都必须透过语言而产生、存续,透过语言的媒介,思维与理解,方有其存在的基础,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9]72。语言的局限性决定了文义解释的结论可能并不确定和唯一,尽管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有一定的顺序,但是这种顺序并非固定的、强制性的,解释者仍然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在现代社会中,价值多元的现象直接导致多元化的规则选择,最终产生复数解释。 法律需要在开放的体系中证实与证伪,许多法律问题在推理与论证中遇到困境,其实归根结底就是受制于传统逻辑方法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探讨法律推理的结构与传统推理意义的分化,从而摆脱形式逻辑的纯粹理性转而关注具体个案实践的方法。在司法审判中如果存在过度重视价值判断与自由裁量而轻视三段论运用与制约时,容易导致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脱节,使得三段论基本分析框架走形。 法律推理在面对形式正义、实质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时,面临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困境。在语言歧义性与法律不周延性上,对法律事实的刻画与法律规范的认知上也会遇到困境,作为法律推理前提中的大、小前提就面临不确定性,所以单纯在形式逻辑意义上进行法律推理就明显存在缺陷。法律推理的运作有赖于逻辑运算同时也需要思考实践理性。在价值判断追溯、法律解释、理念平衡、类比方法等司法技术运用中,必须始终围绕法律条文这个中轴,在法律推理中体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平衡。这意味着作为法治三段论大前提的法律具有整合性,是对各种法律方法综合应用的结果。法律推理基于大小前提间的勾连形成完整的逻辑链条。就推理形式而言,三段论本身是“传递性”基本数学原理(basic mathematical principle of transitivity)的直接运用。其可以具体表示为:如果A=B,并且B=C,那么A=C,即如果两个事物都与第三个事物相等,则它们自己也相等。传递性原理是我们都相信但又无法轻易证明的定理。相应地,三段论也就成为我们论证的最好办法[10]5。 法律推理所涉及的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并非是独立与静态的,而是相互关联与动态的。法律推理关于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这种运作不像单纯形式逻辑层面的保真性运算,而是需要充分考虑关于大前提构成的法律规范与小前提构成的法律事实之间的勾连与对应,这些显然都是逻辑三段论所不具有的。由此可以看到,司法三段论既是一种逻辑运作方式,更是一种法律思维方式。 形式逻辑的保真性在思维意义上具有无可争辩的力量,使异质思维归化并走向合理,但是只有对话逻辑而非形式逻辑才是达致真理的路径。形式逻辑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律必须面对形式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双重考量。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与小前提由于法律事实的确认存在复杂性与不确定性,法律规范也存在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法律的稳定性、可预见性作为近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其基础思维就是以形式逻辑的运算作为支撑的,这是对司法专制、自由裁量的技术限制。法律推理在实然命题和应然命题之间缺乏一条明确边界。法律推理从应然与实然、语言与现实、规范与事实以及现代逻辑发展和现代法学主张等几方面考察建立在经典三段论基础上的司法三段论的功能限度。 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都是法律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注意相互之间的平衡与补充。过多地注重逻辑推理,而不考虑价值判断,就可能导致僵硬执法;而过多地注重价值考量,而不遵循逻辑推理规则,就会导致恣意裁量。法律推理绝非单纯运用逻辑推理,机械得出结论,需要辅以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方法。尤其是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为三段论推理中大前提的寻找及其内容的准确界定提供了有效的工具。无论是以成文法作为裁判的依据,还是以判例法中的先例作为裁判的依据,都以三段论作为基本的裁判方法[4]143。 法律推理经常处于外部言说与内部强制所织就的网络结构中,必须考虑小前提与大前提链接过程所关注的预设事实类型与法律规范要件。法律推理最终取决于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关联度,并基于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盖然度,涉及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和经验推定,是一个动态、循环往复的过程。法律的适用并非单纯的逻辑过程,而是包含了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律推理的方法越来越多地融入了价值判断的因素。在法律推理中,大前提和小前提并非就是确定的,而是掺杂着各种价值判断,融入了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对不同价值的取舍。在法律解释时进行价值判断,主要是指考察法律的目的(法律总是意欲实现某种目的的)、冲突利益的衡量、社会效果的预测、正义的要求等因素,在不同的文义间进行取舍,选择最符合立法目的、最符合正义要求的理解,而不是仅根据文字的语义来进行理解[11]463。价值判断作为法律解释蕴涵着自由裁量空间。在漏洞填补的情况下,解释者享有较大的空间进行价值取舍。正是因为加入了价值判断,才充分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实现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的统一。其潜在的推论是,任何社会事实都存在与其相对应的具体法律规范。法官的任务就是将具体的法律规范适用到个案之中,而三段论推理是实现这一任务的最有效的途径[4]137~138。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法律推理通常考量社会效果、公平正义、利益衡量等因素。 法律推理关注的重心由立法领域转移到司法领域,由法律本体论转移到方法论,由法律移植转移到制度理性整合,由宏观论证转移到微观论证。由于现实社会与法律现象的复杂性,法律规范的识别与法律事实的确认不是一蹴而就的,所以建构法律推理的两个前提就会遇到困难。法律推理关乎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但是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是既相关又不完全对应的。从法律事实到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判决,其过程体现了事实、规范、价值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耦合。 五、法律推理内部系统与外部系统的勾连与协同 对法的正当性探索拷问法律逻辑自足的假设,法律实践昭示着法的正当性评价难以通过对法律的形式推论与文义解释得以解决,它需要考量法律规则的统一性、确定性、不矛盾性。在复杂的法律活动中,经常涉及社会学解释、目的论还原、实质推理等法律方法。法律的开放性昭示着法律思维模式的多元化,法律活动不再限于一个封闭的环境,实践理性具有填补逻辑推理和科学论证方法带来的现实不足。法律推理活动为立法、执法和司法提供正当理由,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如果在形式上具有矛盾的情形,那么必须依托实质推理对案件事实本身进行分析、研判,依照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展开,促成法律推理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一致。 形式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只能解决一致性问题,难以解决现实中遇到的实质矛盾,因而需要考量政策、政治、社会理想、心理、价值等因素,综合利用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达到法律推理的客观性、确定性、普遍性、一致性的要求。逻辑关系制约要素涉及逻辑基本规律,但法律推理还涉及相当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从一般事实命题到法律事实判断,法律推理需要提炼一般规则,建立独立规则和分类范畴,考量范畴的不同性和相似性,考量解释与归类的普遍模式和特殊情形,以适应各种个案事实。 法律推理通过规则得出结论,⑦涉及正义、理性、利益与人权,涉及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评价尺度。法律推理中涉及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程序和内容都离不开法律体系中相应的原则与规则。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必须彰显其合法性与正当性,体现为说服中的正当理由。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包括运用规则体系的合理性,也包括程序适用过程的合理性,还涉及与社会的道义观念的结合,个中蕴含多元主体对于正当性的需求,考量法律制度中普遍承认的预设规则。此外,还须考量政策、正义、习俗、常识等非规则因素,当然最终必须围绕规则和制度。法律推理基于法律规范的识别与法律事实的认定,涉及个案事实的特殊性与规则具体的应用。在此意义上,法律推理既涉及认识论范畴,也涉及本体论范畴,还涉及方法论范畴。 法律推理方法包括简单涵摄模式、复杂涵摄模式与对话选择性模式,不仅涉及前提到结论的推导,更为重要的是对两个前提间的关联也即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正当性论证,关涉个案事实的法律适用规则,考量这种规则运作下的有效性与明确性。法律的发展证明其自治性并不能阻隔社会的影响,必须考量法律现象、法律规则,放眼扩张的现实,给出开放的解释。人的理性选择产生了法律,法律制约着人的理性选择。法律对合理性与正当性的需求决定法律活动中逻辑理性的必要性,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形成一个命题或判断,法律规则正是对法律命题或判断进行哲学意义上的推理。 注释: ①随着大量制定法的颁布,英美法国家越来越重视从成文法中寻找大前提,但成文法仍然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常常只是判例的概括以及对判例的补充。而大陆法主要是从成文法中寻找大前提,如果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法官也要从法律原则中解释具体的规则。 ②体系思考有助于克服由于单纯追求某一个领域的规范而造成的与其他规范的冲突,它可以使各个规范之间相互协调、衔接。 ③在寻找大前提方面,要寻找的是具体的规则而不是抽象的原则,是从法律原则中阐释出具体规则。英美法的基本思维逻辑是从个案到个案,而不是从抽象原则到具体事实。在大陆法国家,大量法典条款采用了原则性的和抽象的表述,在个案中援引法律原则时,必须解释该原则的内涵以及确立的具体规则。 ④法律规范不是直接就可以套用的,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建构,使得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通过创设行为进行等置。 ⑤事实类型化(fact categorisation)为大前提的确定和链接提供基础。事实类型化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过程,它是为链接做准备的必要前提,在方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通过事实的识别和分类,从而准确地寻找大前提。寻找到大前提,并不意味着就当然可以以该大前提作为裁判依据,还要明确案件的事实是否对应于法律规范,确定特定案件是否存在可以对应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必须经过分类、挑选、剥离、归纳等过程,才能最终完成要件事实的整理。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中,法官的重要工作就是对事实进行筛选。从方法论上来看,对案件事实进行整理,就是要确定要件事实,即确定与大前提所要求的多个规范要件相符或者相违的事实。 ⑥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原则性必须和法律事实的具体性与多样性相结合,使得具体的个案事实与普遍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推理中有序对接,使法律规范体现其预设的目标,并有效调整个案事实。法律事实的确认通过涵摄模式被法律规范所吸纳,促使法律事实在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的等置。 ⑦法律规则从工具主义意义上隐含着法律的可争论性、可修改性与可变化性,法律活动建立在原则之上并通过这些原则进行逻辑推演得以实现,考量对法律终极问题的思索。标签:法律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社会因素论文; 法律解释论文; 推理论文; 关系逻辑论文; 形式逻辑论文; 演绎推理论文; 逻辑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