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修复审视下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形式之利弊检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利弊论文,法律责任论文,形式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68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6)02-0001-13 近几年来,我国环境法治的重心转向推动环境司法专门化,完善环境公益的法律保障与救济制度。但它们本身却不足以独力改进环境司法现状。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当前“环境民事案件(比例)高,表明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纠纷较多”[1],而我国当前大量的环境私益损害难以被现行的侵权救济机制充分表达和有效救济。因此,预期有效改进环境司法现状,必须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实践之外,寻找新的突破口以务实改进环境私益诉讼制度效果。 当前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秉持的是损害填补理念,在救济被侵权人权益的同时也以“得利禁止”为原则,即该责任机制的实施预期实现将实际状态恢复到没有损害性事件发生的状态。但是,环境侵权行为经由环境媒介造成权益损害,如果在侵权责任机制实施中仅认定与救济“人”的损害,忽视“环境”的损害,则没有在实质上实现损害填补。因此,在环境侵权责任机制实施中引入环境修复理念,对现行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理念、机制与制度予以系统检视,是真正实现完全补偿原则的需要。 自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生态修复制度,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32条规定环境要素修复制度以来,法学界开始逐步重视环境(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研究。有学者从宏观层面系统研究了环境修复的法律制度需求、国际立法趋势和我国的立法应对[2],有论者论述了生态修复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3]。但总体而言,环境修复法律理论与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既有研究主要是从环境修复的法律定义、内涵、必要性论证等层面展开,尚待结合现实需求和具体领域进一步拓展。已有论著关注了环境修复理念对环境司法的影响,有学者分析了环境修复救济措施的探索对于丰富环境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同时也检讨了当前法院在作出环境修复司法决定中的存在的问题[4],另有研究梳理与检讨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环境修复的误解并提出相应的矫正建议[5]。 既有研究已经探究了环境修复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展开,并对环境修复法律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了梳理与反思。本文研究预期往前推进,从条文解析与案例研读切入,在梳理环境修复法律表达的基础上,评估环境修复视阈下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能否契合环境修复理念与制度需求,检讨环境修复理念下环境法律责任方式的实施绩效。 二、环境修复的法律表达 环境修复已经成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政策内涵,国家环境政策必须具体转化与展开于环境法律制度中。与此同时,环境修复作为《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以下简称《意见》)将“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要遵循的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实现制度。因此,在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方向中,环境修复制度也需要具体贯彻与落实于环境司法责任形式中。这要求我们细致探究环境修复的制度内涵与法律表达,进而以此为基础梳理与评估环境修复制度诉求下现行环境法律责任形式的绩效与得失。 (一)环境修复的制度内涵 环境修复,又称生态修复,是指修整受到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使之恢复原样。当生态环境被损害后,可能在结构上发生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变化,导致功能受损,故而,相应的环境修复类型也包括生物修复、植物修复、物理修复、化学修复和生态修复等[6](P3)。生态系统平衡的破坏与环境质量变化统称为环境问题,既可能是由自然因素导致,也可能是由人类活动导致。相应的,广义上环境修复包括两种类型:第一,通过生态环境的自净更新能力实现环境修复;第二,通过人的行为采取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技术措施来修整、恢复受到污染破坏的环境和生态系统。进入法律视域中的环境问题是人的行为导致的负面环境影响,与此对应,法律视野中的环境修复也是第二层面的,即通过人的行为来修整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的结构和功能。 概括而言,环境法上的环境修复包括“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这两个部分,前者是技术部分,后者是政策导向部分[7]。换言之,环境修复首先是一个自然科学术语,其实施是以自然规律为基础的,要求对环境过量排放的物质能量的清除以及过度攫取的矫正。环境修复也是一个社会科学概念,法律视野中环境修复背后的价值判断是,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制以实现环境资源对于人类复合性功能与价值的发挥,保障环境健康。申言之,法律意义和本文语境中的环境修复是对人的行为的规制与预期。 笔者认为,环境法上的环境修复具有的特性及预期功能可以概括为:(1)在外观上的清除与恢复,即通过行为人采取措施清除对生态施加的不利影响,使受损环境向其原初状况发生恢复性改变;(2)在功能上的重建,即通过修复措施的有效运行促使完全或部分丧失功能的环境恢复至原初水平;(3)在价值上的重构,环境法上的制度实施始终以人类的多重需求和满足环境资源对人类产生多重价值(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等)为立场,因此,环境修复背后的价值选择还在于,该行为是否能够恢复环境使之实现对受损方的环境权益和对公众的环境公益。 (二)环境恢复的制度层次 前述列举的我国现行的环境政策、立法条文与司法文件均无规定环境修复的具体内涵。因此,需要结合上述对环境修复内涵与特征的解析,进一步梳理其在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具体制度层次。 1.环境修复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环境修复要求行为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予以修整恢复,这首先是应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中。我国《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5条规定的环境法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虽然在该条文表述中,并没有在字面上规定“环境修复”,但通过立法目的解释,可知该条规定中的“综合治理”原则应当保护环境修复的内容。 综合治理原则要求采取综合性措施防治环境损害,同时运用技术手段恢复生态,将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综合治理原则主要通过环境治理制度实现,即对于已有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要积极治理,同时要注意运用各种手段进行综合整治,针对区域性环境污染和破坏采取重新规划、限制排污、清除污染、恢复生态等各种措施以改善环境质量[8](P43)。因此,虽然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基本原则立法表述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修复”字眼,但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立法目的去解释“综合治理”原则,环境修复应当是“综合治理”的应然内涵和当下需求。而《意见》则明确将环境修复作为“损害担责”原则的有机构成部分。 2.环境修复作为一项环境实体法律制度。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主体既包括环境行政主体,也包括环境行政相对人,笔者梳理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规定的环境修复实体制度的相关条文表述(如表1所示)。 从表一法条梳理可知,在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使用环境“修复”或者“恢复”的立法术语所确立的环境法律实体制度,是对环境行政主体或环境行政相对人确立的环境义务。其实质包括两个层面的内涵:(1)间接的环境修复,即行为人承担修复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恢复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以实现其环境修复功能,典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2)直接的环境修复,即行为人所承担的采取各种措施手段直接针对受损环境要素的修复义务,典型如《环境保护法》第32条规定。 上述两个层面的环境修复制度类型中,第一种制度针对的不是环境要素而是环境污染防治设备,预期目标是要保障设施设备功能的正常运行。第二种制度才是真正意义的环境修复制度,该类制度实施直接针对环境要素,预期目标是环境要素结构和功能的恢复,其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1)在立法术语上明文规定环境修复制度,比如《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将环境要素修复规定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规定的“事后恢复”也可以扩大解释为要求相关主体承担污染事故发生后环境修复①;第二,虽然没有使用环境修复立法术语,但在制度内涵上指向环境修复,比如《矿产资源法》第32条第2款对矿山企业对受到破坏的环境要素履行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的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8条恢复种植条件的规定。这类制度的共同特征或者缺陷是仅针对某一具体类型的环境要素,且仅指涉及几种具体的修复方式,尚未将环境修复制度作为一项类型化的义务制度。 (三)环境修复应贯彻于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体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归纳环境修复在当前环境法律体系中制度表达的特征:(1)对我国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体系解释与立法目的解释,可以认为环境修复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尚未如其他国家立法一样在环境基本法中被明确用条文规定立法表述为一项基本原则。(2)我国《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已在第32条将环境修复规定为一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基本制度,亟待在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具体贯彻。(3)环境修复作为一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基本制度,并非凭空产生,在我国历年来的环境保护单行法有不少环境修复制度的变种或雏形,只是,这些制度存在深度不足、范围不广、内容不彻底等缺憾。申言之,我国环境单行法中可以(部分)承载环境修复要求与内涵的制度或仅针对某一具体的环境要素,或形式单一,或义务要求不充分从而不能完全实现环境修复预期。因此,未来需要在充分揭示环境修复制度内涵与要求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环境修复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环境修复所秉持的基本理念与制度需求应当体现于环境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与实施长期遭受诟病,故而,有必要从环境法律责任实施环节考察环境修复理念和原则是否能够行之有效。《意见》明确将探索建立环境修复制度作为我国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改革内容。因此,系统梳理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是否能够承载环境修复功能、实现环境修复预期就具有现实必要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环境公益救济层面,环境修复已经逐步成为一种重要的责任方式,而在环境私益救济层面,法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方式依然不能贯彻与落实环境修复的制度理念。我国《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系统完善了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体系,被誉为“史上最严”环保法,下文即从环境法律责任类型的划分角度而非环境诉讼机制类型划分的角度,去分别考察环境法律责任形式在实现环境修复中的功能与绩效。 三、环境公益救济中环境修复责任形式分析 若从环境法律责任类型角度划分,总体而言,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与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可兼顾救济环境公益为预期目标和价值取向。我国当前的环境公益制度实施目标是维护环境公益,在此过程中创新的一些责任方式亦能实现环境修复。 (一)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环境修复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环境行政管理主体和环境行政相对人在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矫正以及对环境义务的强制履行,是环境违法行为者向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保障与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责任类型。如上梳理,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中有对环境修复义务的规定,则相应的因为社会主体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环境公益救济责任。笔者就当前环境法律体系对环境修复行政责任的规定梳理(如表2所示)。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环境法律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当然也包括环境修复责任。但我们必须辩证认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体系中环境修复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 1.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惩罚性的行政责任与补救性的行政责任两种类型,环境修复应属于补救性责任形式。基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环境公益价值导向,环境修复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均应当针对不同环境要素普遍承担的补救性义务与责任,但当前仅规定于部分单行法中,并未成为一种独立的普遍适用的环境义务制度及对应的法律责任类型。 2.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的环境义务制度体系中,义务承担主体及相应责任主体主要是环境行政相对人(比如,表一中梳理的义务主体与表二梳理的责任主体主要是环境行政相对人),这不符合有关环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规划行为(如开发建设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经济技术政策)、招商引资决定和环境管理行为可能对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现实[9]。而应当是环境行政主体承担更多的环境修复义务及相应的环境修复行政法律责任。 3.我国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被誉为“史上最严”环保法,这集中体现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规定上,包括在法律责任部分完善了政府环境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建立起了细致精到的政府责任追究机制[10],该法在第68条规定了非常具体细致的政府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类型,但并没有包括违反环境修复制度的情形,在列举立法的制度语境下,表明环境修复尚未明确地正式成为环境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 (二)环境刑事责任中的环境修复责任 细致梳理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资源的犯罪及相应的环境刑事责任的规定,环境刑事责任形式与一般刑事责任没有区别,也主要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我国当前环境犯罪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不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环境犯罪中刑事责任附加刑主要是罚金刑。笔者详细梳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形式,基本上都是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经常使用,还包括依法没收、销毁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以及禁止从事生产有毒害物质行为等。从刑事责任法理上看,这些责任形式的实施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剥夺或限制进一步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能力以及预防环境犯罪,其本身并不承担环境修复功能。值得关注的是,当前的环境责任实施在两个层面的发展逐步承担环境修复功能: 1.当前的环境刑事责任形式中,环境犯罪罚金刑频繁适用。有研究者梳理了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在我国当前十四种环境犯罪中有八种采用了复合制,有四种采用了必并制,仅有两种采取了选处制,即以复合制与必并制为主。环境刑事责任中罚金刑从世界范围内呈现出适用范围日趋广泛的趋势,甚至在日本、德国、瑞士、意大利、巴西、朝鲜等国将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确定下来,可以实现为修复环境提供资金的目的[11]。当然,虽然法律规定罚金上缴国库,我国长期以来的实践做法是罚金上缴本级国库,适用地方财政罚金“返还制度”以分配公检法部分的办案经费。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有专门规定: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没收的财物,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等,统一上缴省级国库。在人财物省级统管的司法改革措施下,应当通过增加财政拨款以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然后在环境刑事责任形式中,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扩展其适用范围,为修复环境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这是可期待的发展趋势。 2.近些年来,我国各地陆续成立的专门环境审判组织在审理环境刑事案件时,对环境刑事责任形式进行了创新,判处了很多环境修复责任形式。环境刑事被告人除了承担原来的自由刑与财产刑以实现传统刑罚功能之外,专门环境审判组织还在判决书中使用以实现环境修复为预期目标的责任形式。这些创新责任形式如表三所示,一般体现为盗伐、滥伐林木罪中的补种林木责任,对失火烧山、乱砍滥伐、非法采矿等环境犯罪活动追究“复植补绿”责任。随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成立和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的全面推进,可以预见,在全国专门环境审判机构日趋普遍成立的背景下,环境刑事责任形式中将会产生越来越多直接以实现环境修复为目标的新的责任形式类型(如表3所示)。 (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环境修复责任形式 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机制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也未产生独立的责任形态,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传统的法律责任类型。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以保障环境公益为目标,因此,虽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亦有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但其鲜明特色在于更广泛地采用以直接指向环境公益维护与救济的环境修复的责任形式。在这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各地法院在判决书中要求被告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的具体方式包括支付污染水域治理成本、为恢复环境原貌而投入费用、补种林木、异地补植林木、支付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等②。 基于环境要素不同属性、环境损害的多样性以及环境损害一旦发生难以逆转的特殊性,作为责任形式的环境修复实际上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直接针对受损环境进行的修复行为,比如在清污基础上为恢复环境原状而投入以及补种林木等,这是对受损环境的结构和价值的直接修复;二是有些环境要素一旦损害则难以直接修复,这时需要采取间接的、替代的、异地的修复途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第20条所规定“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比如异地补植林木和支付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等方式。下表列举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环境修复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如表4所示)。 四、环境私权救济责任中的环境修复的阙如 在传统法理中,私权救济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过程。现实中,环境私权救济主要是通过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来实现。但是,基于环境要素的整体性与内在联系性,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很难绝对区分,环境私权责任也承担着维护环境公益的内在需求:第一,环境私权责任实施过程不仅是纠纷双方的私益纷争,责任实施效果也会影响到环境公益维护,环境私权主体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实现环境修复,也应当是环境私权救济责任机制实施承载的功能;第二,即使从传统侵权法理观之,将环境私权救济责任机制实施的范围与深度拓展到环境修复,本身也是更好地实现私权救济应遵循的完全补偿原则的内生需求。 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③,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64条规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包括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在内的八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因此,理论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所有责任方式均可以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但是,根据各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以及环境司法实践来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12]。实际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排除妨碍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形式是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即需承担的责任方式。申言之,笔者认为,它们是普遍适用的消极的预防损害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形式,在责任机理上其并不承载环境侵害救济的特殊功能。因此,笔者这里主要就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两种责任方式进行检讨。 (一)恢复原状责任在实现环境修复中的弊端 恢复原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一种源远流长的侵权责任实现方法,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民事责任形态。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一起构成损害赔偿法中的两种赔偿方法,并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具有优先性[13](P153—163)。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以受害人的完全利益与价值利益的区分为前提,“‘恢复原状’的根本目标在于重建被损害的利益,旨在维持权利或法益的完整性,以保持利益或完整利益为价值导向;‘金钱赔偿’则是对被损害权利或法益的价值补偿,旨在保障受害人的价值利益”[14](P432-433)。大陆法系中传统侵权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恢复原状主要是作为一种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实现方法。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分别规定了十种和八种侵权责任方式,我国制度语境中的恢复原状便不被定位为一种损害赔偿的方法,而是一种具有独立地位的内涵受到限缩的侵权责任形式,意指“当所有权人的财产被非法侵害而损坏时,能够修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15](P508)。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多种独立并列的侵权责任方式的制度语境中,恢复原状侵权责任主要指的是对于受到损害的财产进行物理性的修复。具体表现为:修理被撞毁的汽车,但不是赔偿汽车减少的价值,修缮被破坏的房屋,但不赔偿房屋减少的价值,价值减少的部分由赔偿损失责任来承担。质言之,我国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理与司法实践主要是在将受损坏的有物体修复如初的意义上使用恢复原状这一侵权责任形式。 如前所述,以“人”的私权损害救济为预期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在通过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实现侵权救济时,并没有真正贯彻环境修复理念,这可以从下表所列案件中得以呈现(如表5所示)。 表5梳理的几个环境侵权案件仅为我国大量环境侵权案件中随机选择的几个典型代表,对之予以分析,可以初步总结我国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恢复原状责任形式实施的特点: 1.一般侵权责任仅能救济“人”的损害而不包括“损害”的损害,恢复原状也被限缩在针对受害人因为环境侵权遭受直接损害的财产,而非该财产所依赖的环境要素。比如,在表五固体废物污染案中,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对“10亩玫瑰花”“恢复原状”而不包括种植10亩玫瑰花的土壤。在大量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基于环境法律意识的约束或动力机制的匮乏,环境受害人并没有针对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这是当前恢复原状责任形式不能承载环境修复功能的重要原因。 2.环境司法程序的限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如果环境受害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对环境损害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请,则法院不可能支持;在有些案件中,虽然原告提出了要求对环境要素恢复原状(比如在表5大气污染案中原告要求消除污染影响),现实中,由于环境要素遭受损害的范围、程度等方面的评估的内生难题,法院往往会从被侵权人诉求的环境要素损害无法证明、无法鉴定等司法技术层面不支持对环境要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难以实现环境修复的结果。 (二)赔偿损害责任在实现环境修复中的困境 环境侵权行为是先导致环境受损进而导致“人”的权益损害。侵权法上的“损害”是在环境不友好行为作用于环境,在行为引发系列不良反应中所截取的较为严重的结果。在这种思路下,其实我们假定污染物有一个阈值,污染物会存在一个“安全的水平”[16](P139-140),但是,在环境累积效应下,潜伏的轻微的环境受损又会进一步作用于人类,引发后续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因此,即使从私权保障的角度来考察,在环境侵权领域,在侵权责任机制上秉持环境修复理念,也是充分实现环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捕获逃逸的环境致害的必要。 但是,我国当前环境侵权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实施却限制了环境致害范围,不能有效实现环境修复,其内生困境梳理如下:(1)现行侵权法理对“人”的损害的认定与救济与对“环境”的损害的拒斥。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没有严格界分权利与利益,将各种民事权利和利益都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以适应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不断发展的需求[17],但其开放性的射程限于私法上的“人”的利益。在环境法上,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它们是对“环境”的损害。在环境侵权中,损害后果具有同时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的二元性[18]。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经过环境媒介呈现“人—环境—人”的间接致害机理,如果仅注重于救济对人的损害而遮蔽对环境的损害,最终也会导致人的损害。(2)侵权法认定的损害是对层出不穷、梯度递减的现实损害的截取,其背后价值判断在于侵权法秉持的价值判断是在保障人们的一般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救济)的宏观平衡[19]。但环境侵权损害在很多方面冲击了传统侵权法对可赔偿损害的界定:第一,环境权益能否被完全纳入民事权益范围尚存争议;第二,环境侵权损害的鉴定非常复杂,需要有不同于民事侵权损害的认定规则;第三,环境侵权是对“社会性私权”的侵犯,不仅对民事私权的侵犯[20]。(3)通过表六对判决书的梳理可知,限制于当前的侵权法理与责任规则,使得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生态破坏、环境污名损害等大量新型的损害难以被认定与救济(如表6所示)。 从上述对侵权法理论与制度逻辑的剖析可知,我国当前的环境侵权赔偿损失责任的实施并不能有效实现环境修复,结合表六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赔偿损害责任不能救济的损害类型予以归纳: 1.生态损害的漠视与遮蔽。基于当前的侵权法理论与制度设计秉持的私权救济价值理念,环境侵权责任预期实现对“人”的损害的救济,而环境侵权的“人—环境—人”这种经由环境媒介间接致害的特性难以在现行侵权法律制度中被完全揭示与充分表达。换言之,即使不为保障环境公益的目的,仅从私益保障与私权救济出发,规制侵权行为人对环境的损害、实现环境修复也是贯彻完全补偿原则的需要,但是,这种需求在现行侵权法律实施过程中被遮蔽。 在表6的生态破坏案中([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15号),被告行为导致了原告承包地毁坏进而导致其预期利益损害,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是,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补充原则还进一步要求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承包地的生态损害并实现土壤环境修复,而二审法院判决明确指出,该纠纷不是环境侵权而是被告侵犯原告土地用益物权的行为,也即在纠纷性质上根本否认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既然法院认定“耕地环境物理毁损行为”,则相应的,被告承担的赔偿损害责任也是对其进行物理修复费用,而这仅为浅层的环境修复手段。科学意义上的土壤修复是指利用物理、化学和生物的方法,转移、吸收、降解和转化土壤中的污染物,使其浓度降低到可接受水平,或将有毒有害的污染物转化为无害的物质[21]。随着认知发展和科技进步,欧美和我国的土壤修复技术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均经历了多个发展阶段,仅通过填埋、刮土、复土等措施治理退化土地进行物理修复,仅为初级阶段对土壤修复的认知与技术[22],无法真正实现环境修复目标。 2.污染场地造成的损害在侵权法救济机制中很难被救济。现实中,基于环境侵权行为通过环境媒介致害,《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认定的“损害”往往与场地污染交织在一起。污染场地是指因堆积、储存、处理、处置或其他方式(如迁移)承载了有害物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或具有潜在风险的空间区域[23](P1)。在现实环境侵权中,往往是由污染者导致了场地污染进而造成该场地中其他主体的权利损害,比如,在表6土壤污染案件中([2013]荣法民初字第04145号),被告焦化厂排放污染物首先导致了原告承包地的场地污染,进而使得依赖该承包种植蘑菇的原告遭受财产损害。但是,基于侵权法理,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地、赔偿原告蘑菇损失与粮食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质言之,法院仅救济污染者的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而放纵了污染者的场地污染。虽然,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场地污染责任不完全是甚至不主要是侵权责任而是污染者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比如我国《土地复垦条例》、《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复垦法律责任的规定。笔者不否认场地污染责任的行政法律责任性质及该制度设计的优越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的是,在环境侵权法理责任视阈中,很多私权损害是由场地污染导致的,如果在侵权救济中仅赔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而不赔偿其场地污染损害,实际上也损害了被侵权人的预期利益,使其依赖于该生态空间并进一步获得权益的机会丧失。 3.环境污名损害没有纳入当前环境侵权救济视野。所谓环境污名,它是指客体(环境要素)所处的一种被贴上已经遭受负面环境影响从而会贬损其社会价值的一种状况。社会公众认为该环境要素已经被污染或接近污染或曾经遭受污染,因而会导致价值损失,则该环境要素即存在环境污名。环境污名损害是权利主体享有财产权的环境要素虽然没有遭受实际污染,但因为该环境要素曾经遭受过污染或邻近污染,公众作为潜在的购买者会对该财产产生可能会遭受污染的恐惧与担忧,由此给该财产贴上一个污染财产的标签,导致权利主体遭受环境污名损害。 我国当前并没有环境污名损害的案例。但是,笔者认为,环境污名损害虽然不是有环境污染者直接导致的对权利主体的直接的物理性污染损害,但在当前环境意识提高、公众普遍厌恶环境风险的背景下,却对权利主体形成了污名损害,这是由社会建构的环境损害,不管法律是否保守地予以否认,它都确实存在[24]。从环境修复的理念而非当前适用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填补的理念出发,则环境污名损害应当纳入环境侵权救济范畴,这样才能捕获在当下可能不能显现危害但在未来可能会导致现实污染的逃逸污染损害。因此,通过扩张损害的概念,使得“未来潜在的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这正是侵权法预防功能的突出体现”[25]。 环境修复已经成为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构成,也已经被纳入《环境保护法》成为保护与改善环境的一项基本制度。作为一个综合系统工程,环境修复理念需要在环境治理的各个环节得以贯彻,需要我们去检视现有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能否承载环境修复功能。当前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与环境刑事法律责任体系,其本身承担了规制环境违法行为、维护环境公益的功能,责任形式能够部分实现环境修复目标,虽然仍然在环境修复责任形式的专门化、独立性和体系性上尚存在较大改进空间。环境公益诉讼是对多种环境法律责任的综合运用,在当前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中,地方专门环境审判机构进行的责任形式创新提供了鲜活的环境修复责任形式,有力地推动环境修复实现。 因此,环境修复实现的关键制约瓶颈在于环境侵权责任机制,环境侵权责任机制本质是一种私权救济机制,“人”的权益损害是解释与适用侵权责任机制的射程边界,导致民法法统与生态环境损害法律问题的隔阂[26](P41)。这种内生逻辑导致了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责任与赔偿损失责任在权益救济的深度与范围上均难以契合环境修复的需求。当环境侵权纠纷中权益致害的机理、模式与类型频繁地超越了既有的侵权法“可救济损害”理论所能涵摄范围时,我们需要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责任实施过程中,重新识别、界定与评估环境侵权纠纷中的“损害”的种类与范围,构建“环境”损害与“人”的损害之间的内在关联,通过更新责任形式实现环境修复,以真正契合环境侵权损害完全补偿原则。 ①《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规定的“事后恢复”并没有很明确的制度内涵,如果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论,该条规定的是义务主体要承担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任务。在我国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该法规定的事后恢复的工作包括:停止应急处置措施;进行损失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支援恢复重建工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干预等工作;进行事后调查与总结报告等。严格而言,《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的“恢复”义务并不包括对环境要素的事后恢复。对事后恢复的制度内涵的分析参见张小明:《公共危机事后恢复重建的内容与措施研究》,《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114—120页。 ②具体的案件梳理和分析参见李挚萍:《环境修复的司法裁量》,《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20—27页;袁学红:《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修复机制实证研究》,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办研讨会文集;《中国环境法治·2013年卷(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5—156页。 ③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从环境补救看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形式的利弊_法律论文
从环境补救看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形式的利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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