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企建会的若干法律问题(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私企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党的十五大以后,非公有制经济尤其是私营经济进一步发展,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和劳资矛盾也日渐突出,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就成为当今各级工会工作的重中之重。工会组建,就实质而言,是一项法律工作,或者说,工会组建是一项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所以,我们应该更多地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和研究这些问题。
关于私企业主能否加入工会问题
工会会员的资格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团结权主体的问题。团结权,是一种特定的结社权,在劳动法学中一般是指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我国的《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地规定了依法组织工会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会员的条件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概括地讲,具有雇用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是其会员的基本要求。我国的私营企业主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个新的阶级(或阶层)。在私营企业主的收入中包含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如他们作为体力和脑力消耗而付出的管理和经营所得;但作为私营企业主,其企业生产资料、流动资金的积累和增长,主要来源于利润,没有利润,就没有其企业的存在和发展,就没有私营企业主。所以,他们的收入基本上不是劳动收入,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于企业的利润,因而企业主不具备加入工会的资格。
有些人认为,私营经济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难道私营企业主还不能成为工会会员?提出这样的问题,是把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混淆起来了。私营经济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讲私有经济在社会经济结构中的地位;私营企业主能否成为工会会员,则是讲私企业主与工会的关系,这既涉及到私企业主的身份,也涉及到工会的性质。私企业主是资产所有者,不论是将这个群体看成是一个阶级,还是将其当成一个阶层,都不影响其与工人阶级相对应的身份。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其成员的阶级性是工会的基本条件,如果不是工人阶级分子,就不能加入工会,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否则,工会则不成其为工会。而私企业主不加入工会并不影响私企在社会经济结构中的地位。
关于私企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参加工会问题
我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这一规定对于团结权的主体予以了限定,即团结权的主体,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则不为团结权主体,不享有这一权利。私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入会,需要对于这部分在劳动关系中的身份和其阶级属性进行分析。有人提出,高级管理者不是资产所有者,而是劳动者,所以应有入会资格。这种认识不准确。私营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向雇主负责的管理方,即是相对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他们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马克思曾经论述过,这些人的劳动具有两重性,既管理也是劳动,但这种劳动体现了资本对于剩余价值的追求,他们是资本的人格化代表。他们的这种身份,也是与工会的性质不相容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人一般不得参加和组织工会。私营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受企业主委托负责整个企业或某个部门的经营管理的厂长、经理或部门负责人,由于其职务与雇主的利益有直接的联系,在一些国家的工会和劳动立法中一般都对这部分人的工会会员资格予以严格限制。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似也应对私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入会资格加以限制。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到团结权的主体和工会的性质,而且还会直接影响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因为如果私营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加入工会,就使劳资关系的双方主体混杂在一起,关系不清,容易造成走形式,达不到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但如果对私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入会资格加以限制,这样涉及面又太大,集体协商中的私营企业的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劳资处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企业行政一方的协商代表都可能在限制之列。而这些被限制的人,他首先是私营企业的一名雇员,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让其加入工会不尽情理。因此,我们认为,在具体的操作上可借鉴目前日本的做法,即在日本,到哪一级职务为止可以当工会会员,是由工会与企业协商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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