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招商引资的综合成本--福州铅笔厂“合资合同”纠纷分析_承包合同论文

引外资入国有企业的综合代价问题——关于福州铅笔厂“合资承包”争议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福州论文,铅笔论文,国有企业论文,外资论文,代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借助外资推动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机制转换,在许多地方被视为是搞活国有企业的有效途径,但海外投资者无利不来,利用外资的过程同时也是中外双方在资产权益上相互博弈、既合作又争斗的过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必须在企业战略、交易框架、谈判技巧等方面悉心权衡,综合构思,才能实现自己的战略意图,稍有不慎,就可能招致国有资产的大损失。结果,自己不能有效利用外资,反倒受制于外方。这方面,福州铅笔厂与外商达成的“合资承包”交易即是一个典型例子。

一、福州铅笔厂的概况

福州铅笔厂(以下简称铅笔厂)是福州市的重点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市轻工局。该厂建于1958年,当时规模很小,30多年已发展为拥有员工1110人的中型企业。该厂年产木杆铅笔4亿多支,其中80 %供出口。1994年总产值4601万元,实现利税500多万元,其中利润为206万元。该厂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铅笔行业中大都名列前茅。近10年来,该厂产的铅笔在品种和外观上一直位居全国第一,产品供不应求。从80年代中期起,该企业在发展原有的铅笔生产以外,还大搞多角经营,先后在国内创办了4家中外、中中合资企业。此外,该厂还走出国门,在孟加拉国投资兴办了一家合资铅笔厂。这些分支企业每年为铅笔厂创造的利润达100多万元人民币。该厂资产结构合理,至1994年底,其总资产负债率为61%,而且在负债总额中流动负债占73.6%,长期负债比率不高,因而连年被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评为资信AA级或AAA级企业。总之,福州铅笔厂是一家基础好、实力强、有发展前途的国有企业。

二、“合资承包”交易的基本内容

1994 年7月下旬,福州市轻工局指示铅笔厂与一家菲律宾厂商会晤,洽谈合资事宜。当时外方对合资企业的组建提出两点要求:第一,由外方控股;第二,由外方单独承包经营。这两点均被中方接受。双方于10月26日签订了合资意向书。11月初,双方进入具体的合资谈判。对这项合资,福州市政府、市经委高度重视,他们指示市轻工局,积极努力,务必促成。为了有效地控制谈判过程,市轻工局根据市经委的要求,改变了以往由企业出面与外商谈判的惯常做法,成立了专门的谈判小组,由一位副局长任组长。轻工局局长本人还亲自出面,直接参与了大部分谈判。市财政局和市经委的官员也多次参与了谈判。

从1994年11月底至1995年1月27日的近两个月时间里, 双方进行了多次会谈。因中国政府对中外合营企业的承包经营有明文规定,不提倡合营企业轻易搞承包经营,所以双方商定,整个交易的内容分别体现为两份合同。一份是铅笔厂与菲律宾外商新注册的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福州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另一份是以铅笔厂为一方、以外商为另一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合资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1)合同的甲方为中国福建省福州铅笔厂,乙方为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2)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7155万元,双方的投资为:甲方——机械设备、厂房及其它,共2155万元;乙方——机械设备2000万元,现金3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3)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155万元,占43.1%;乙方出资2845万元,占56.9%,其中机械设备1500万元,现金1345万元。

《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式的主要规定是:(1)承包方对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全面承包,享有人事安排上的自主权;(2)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不论企业盈亏与否,每年向中方缴纳承包金;(3)承包期内,企业的剩余利润由承包方独得;(4)承包期为20年。

除此之外,还有两项内容:

其一,在意向性会谈中,中方同意外方用现金购买铅笔厂1000万元固定资产的要求。为此,双方在正式谈判中确定,铅笔厂转入合资公司的全部资产总价值为3155万元。其中包括,铅笔厂生产系统的固定资产,价值2905万元(评估净值);铅笔厂用自筹资金购买的9亩待开发土地,作价约250万元。

其二,合资公司将接收铅笔厂的全部在册正式职工,并将职工的工资提高30%。

这两点在这项交易的合同中并不突出。第二点在两份合同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第一点只在《合资合同》中被顺便提及(第十二条),既无专门条款,也没有另订产权转让协议,但这两条都是这项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第一条,它的实质作用是既实现了铅笔厂铅笔生产系统向合资公司的完整转移,又压低了中方的出资额。这样,外方为在合资公司中实现控股而必须投入的资本额也相应减少。这是外方用较少出资控制铅笔厂整个生产系统的关键一招。

不难看出,铅笔厂与外商达成的这项交易,并非一般的合资经营,而是一种有期限的经营权让渡——铅笔厂向外商让渡20年的经营权和盈余索取权。

因外商的本意是独家承包经营,所以在这项交易中,合资只是形式,承包才是本质,《承包合同》是比《合资合同》更重要、更具有实质性的契约。因此,《承包合同》中专门说明:“本合同也是合资合同的补充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福州市有关领导部门的官员在谈判中也多次说明,当《承包合同》与《合资合同》发生矛盾时,以《承包合同》为准。

这项交易在福州市的有关部门之间引起了激烈的争议,还导致了《经济日报》、新华社和中央电视台等大新闻机构的强烈批评,并最终导致中外双方放弃最初签订并获得批准的《合资合同》。下面就这些争议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三、“合资承包”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承包经营,国家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在1990年9月13日颁布专门的法规, 即《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而铅笔厂的“合资承包”与这项《规定》是全面抵触的。

第一,《规定》指出,允许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资企业,必须是“中外合资者已经按合营合同如期如数出资并经过验资,确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难以维持的合营企业。”而且,“承包经营只是解决部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在印发这一规定的通知中强调:“不鼓励、不提倡合营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1〕可见,经营不善和严重亏损是国家允许中外合资企业采用承包经营方式的基本前提。因此《规定》要求,合资企业的承包者应“能提出切实解决该企业严重亏损及正常发展的具体方案。”申请采用承包经营方式的合资企业,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报送“经合营企业董事会批准的、由承包者提出的使企业扭亏为盈的具体措施报告”。而在铅笔厂的“合资承包”中,合营企业尚未正式成立,中外双方还未“如期如数出资并经过验资”,更谈不上“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因而根本不符合《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二,《规定》要求,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的主体应是“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有三年以上经营活动的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它应“与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营企业属同类行业”。因此,在申请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时,申请者必须报送“承包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公司章程及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而铅笔厂这桩交易中的承包者为《合资合同》中的乙方,即“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这是外商为与铅笔厂合资而新注册的一家公司,注册地是加勒比地区的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VirginIslands)。熟悉商界手法的人一眼即可看出,这个“万达公司”是个空架子。它注册伊始,既没有从事三年以上铅笔文具生产的经营背景,也不可能提供“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迄今为止,外方只提供了菲律宾联合银行出具的一份关于个人存款额的证明,内容是Dit Fernandez先生在该银行中存有600万美元,外方代理人称,这就是资信证明。而福州市轻工局的领导人也据此肯定,外商已经提供了可靠的资信证明。但与铅笔厂合资的不是DitFernandez先生个人,而是“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公司”是真正在法律上对未来的合资企业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法人,因此,外商需要提供的应该是“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信证明,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说,外商至今尚未提供有关其资信情况的任何证明。而外商另注册一家公司来与中方签合同,目的是要在合资企业与其原有资产之间设置“产权隔离带”,以便在合资企业遇到债务麻烦时脱清干系,溜之大吉。〔2〕铅笔厂的主管部门未能识破外商在责任主体上的偷梁换柱,满以为合资是傍上了菲律宾陈姓阔商这棵“大树”,但实际上却只是抱住了一家一无所有的皮包公司。

第三,《规定》强调,出面承包合营企业的主体既可以是合营企业中的一方出资者(中方出资者或外方出资者),也可以是合营企业外的主体,但承包必须是整个合营企业(包括所有出资方)与承包者的交易关系。因此,“必须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这一条显然是针对合营企业中的外方出资者而定的。它无非是要防止外方出资者通过承包偷换原交易属性的情况,以免外商脱卸其作为合营者对合资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

但铅笔厂的“合资承包”是借合营之名,行外商承包之实。因此《承包合同》没有沿用一般契约文本中通用的“甲方”、“乙方”或“发包方”、“承包方”这样的称谓,而采用了“承包方”、“非承包方”的奇怪用语。这份《承包合同》以如此暧昧的用语来指称铅笔厂,表明交易当事人所策划的实际上是一份“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因而想含糊其词,蒙混过关。〔3〕

第四,《规定》要求,“承包经营期内,承包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合营企业提交承包经营风险抵押金保函或风险抵押金。抵押金不得再另设担保,不得以合营者的出资作抵押。”但《承包合同》中却订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论是否亏损或盈利,均保证交给非承包方年利润……,并以承包方投入股本作为抵押物。”

《规定》中关于承包抵押金的条款极为重要。基于这一条,《规定》对承包者的违约行为制定了处罚原则。如,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利润额的,可按合同规定在每年度结束后,由合营企业收缴承包者的风险抵押金或按银行保函提取风险保证金,或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赔偿额赔偿合营企业。”但如果承包者是合营企业的一方出资者,又不另缴抵押金或银行保函,而是以其在合营企业的出资为抵押,那么一旦承包者无力履行承包义务,将使合营企业的利益遭受损失。这自然会对其他合营出资者的权益构成威胁。因为这意味着,本应由承包者单独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全体出资者。铅笔厂与外商签订的《承包合同》正是这样的一份契约。

第五,《规定》要求:“承包经营期间,合营企业的负债余额不得超过当年承包利润的总额”。为此中方最初提出的《承包合同》草拟文本中曾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合资企业的经营负债额累计不能超过承包方投资中注册资本的25%。”这一点在数量上已经越过了《规定》的界线,但在12月29日的谈判中,外方提出,这一比率太低,应改为40%。几番周折,中方让步,改定为35%。到了1995年1月26日,外方又提出,经营负债率定为35%对合营企业不利,这条规定根本不需要。而市轻工局的局长也表示,外方提的有道理。但铅笔厂聘请的律师则指出,承担合资企业债务责任的是合资企业的全部资产,不是承包者一方的资产,若合营公司的负债率上限定得太高,中方财产受损的风险也相应增大。可是,这一意见未被接受。

在最后签署的《承包合同》中,有关这一点是这样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抵押物限于承包方投资部分或承包方其它财产。”原来文本中依外方注册资金规定的负债率限制被删除。这就离《规定》的要求更远了。中方以为靠这样的条款可以限制住外方的行为,但实际上这条规定违反中国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外方若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办,中方无法凭此条款加以阻止。

第六,《规定》指明:“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合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若只为扭亏为盈,摆脱困境,三五年足矣。但铅笔厂的“合资承包”,意在向外商让渡经营权,三五年当然是远远不够的。而《承包合同》也的确公然载明:“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

第七,《规定》还明确限定:“承包经营只能对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实行承包”。但《承包合同》中规定的150 万元承包金却是税前利润。

因这项交易的实质在于承包,所以《合资合同》在许多方面受制于《承包合同》,顺应《承包合同》。在《合营合同》的最初文本中,共有4处涉及了与承包有关的问题。更突出的是,在董事会的组成上,没有依据双方的出资比例分配董事名额。《合资合同》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三名,乙方委派五名,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而且,第十二条还规定,除了变更合同、中止或解散合营企业、增加或转让注册资本、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以外,一切问题都可通过董事会简单多数同意的方式作出决议。另外,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由乙方推荐,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这样一来,尽管中方在这家合营企业里占有43.1%的股份,但中方在经营上将毫无发言权。这违反了合营企业的常规,但它却符合外商承包经营的需要。外方的根本目的就是想在承包期内独揽经营大权。而《承包合同》中也的确写明:合营企业在承包期内“由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方对合营企业产品的供应、生产、销售和利润等经营管理实行全面承包,人事安排有自主权。”《合资合同》中对董事会名额和议事程序的武断规定正是承包经营的性质所要求的。

由于从根本上违反了中国政府的法规,铅笔厂的“合资承包”在一系列问题上缺乏法律依据,铅笔厂聘请的律师在谈判过程中多次提醒中方决策者,这样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生经济纠纷,中方不可能据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中方决策者对此一直未予重视。

四、“合资承包”交易条件的经济合理性问题

对于铅笔厂与外商达成的“合资承包”交易,仅从法律角度来衡量,指出其有违背国家法规之处还不能充分说明问题,必须进一步分析其在经济上的合理性问题。判断产权交易的经济合理性,关键在于交易的价格。铅笔厂“合资承包”的交易价格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承包金及其递增率。

在谈判的初期,铅笔厂的代表是中方谈判小组的主角。以铅笔厂代表为主先后提出的两个方案(下称中Ⅰ方案和中Ⅱ方案)要求外方支付的承包金基数分别为每年500万元和300万元。但外方最初的两个回应方案(下称外Ⅰ方案和外Ⅱ方案)为每年支付承包金100万元。对此, 铅笔厂方面的反应是:“若分利100万元,我厂现有的水平就已达到, 这样的合资就失去了意义!”

为了打破僵局,市轻工局领导人和财政局、经委的官员开始积极介入方案设计,成为中方谈判的主角。而铅笔厂代表的意见则一再遭上级领导人的否定。

12月7日的谈判中, 中方根据市轻工局局长的建议,向外方提出了如下方案:(1)1995年承包金160万元,1996年和1997年分别比上年增长3%;(2)1998年承包金40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3)承包期8年(下称中Ⅲ方案)。

中方的理由是,因铅笔提价,预计1995年铅笔部分的利润至少可增至400万元;这样, 根据中方的出资比例并参考前四年各年利润的平均值,将前三年的承包金基数定为160万元;然后,按外方提出的可行性报告,到1997年合资公司的实现利润将是1140万元,因而根据中方的出资比例,中方应分利400万元。

对此,外商代理人反应强烈:“中方要求按比例分红是不合理的,中方的概念是错误的。外方承包后就不再考虑投资的比例。承包是有风险的,若中方坚持按比例分红,那承包就没有意义!”

12月9日,双方再次会谈。会前,市轻工局局长召集中方人员开会,传达了局里的新意图:(1)承包期8年;(2)前三年承包金基数150万元,不递增;(3)后五年承包金基数200万元,年递增5%; 如外方还不接受,就将前三年的承包金基数降为130万元, 后五年的承包金基数降为180万元,递增比例不变。(下称中Ⅳ方案)对此, 财政局的官员表示同意,而铅笔厂的代表们则表示,为顾全大局,同意上级决定,但保留个人意见。对该方案,外方代理人表示,双方立场已接近,但是否接受,还要待向外商老板汇报后再定。

12月10日,外商老板抵福州参加谈判,他提出:承包期8 年太短,应延长为20年;交承包抵押金不合理;承包金定得太高,等等。于是,市轻工局局长再次召集中方人员单独会商,然后向外方答复如下:(1)承包期延长为20年;(2)不收承包抵押金,以外方的出资为抵押;(34)承包金基数为150万元,前三年不变,从第四年起每年递增3%(下称中Ⅴ方案)。对此,外方代理人提议,承包金其数130万元, 每三年递增7%,承包期20年(下称外Ⅲ方案)。当日双方未达成协议。

次日,中方再作让步,承包金基数不变的年限由前三年延长为前五年,即不是从第四年,而是从第六年起,承包金每年递增3%。 于是,双方在承包金问题上首次达成一致。(下称协Ⅰ方案)

以后,在1994年12月29日和1995年1月7日的谈判中,外方代理人两次提出将承包金从税后利润改为税前利润,均遭中方拒绝。但在1月26日,谈判已至尾声,外方重提此议:承包金应按税前利润计算,若中方要求按税后利润计算,则基数要调整(下称外Ⅳ方案)。中方人员在市轻工局和财政局领导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后答复外方:“基本同意外方提出的意见。”(下称协Ⅱ方案)

1995年1月27日,中外双方签署了《合资合同》和《承包合同》。表1按时间顺序排列了中外双方在谈判中提出的主要方案。在承包期为8年的各方案中,中方开出的总价格从4775万元降至1555万元,而外方报出的总价格从836万元升至850万元。这基本上符合议价过程的一般模式。但当中方在承包年限上从8年退至20年后, 双方的议价过程变得有点古怪了,中方的开价是3812万元(中Ⅴ方案),外方的还价是3180万元(外Ⅲ方案),妥协的结果为3624万元(协Ⅰ方案)。但在签字前夕,外方提出承包金由税后利润改为税前利润,而中方竟在外方未作任何对等让步的情况下,同意了外方的要求,以致最后的成交价(协Ⅱ方案)不仅比协Ⅰ方案低,而且还低于外Ⅰ方案。这是令人费解的。

表1 中外双方开价一览

来源:中方谈判小组与外商的会谈纪录

从数值上看,每年150 万元的承包金基数高于铅笔厂前几年铅笔部分的实现利润,但两者的内涵大不相同。铅笔厂往年的利润是其扣除全部开支后的净剩余。它在交了所得税后,可用于企业发展、职工福利或还贷。但合资后,铅笔厂只是将铅笔生产系统和在册正式员工转入合资公司,其余的4家合资分厂和退休人员仍将留在铅笔厂总部。这样, 铅笔厂从合资公司分得的承包金除了须交所得税外,还要用于支付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医疗费(每年约140万元)、 企业总部人员的工资福利(每年约 20多万元)等等,根本不敷开支。对照中国的物价上涨率,每年3%的递增率实为负值,中方的实际所得将逐年贬值。因此,当中方决定同意将承包金由税后利润改为税前利润时,铅笔厂原厂长当即表示:“按这样分回的利润不够用,到时市财政、主管局要照顾我们中方企业的利益,给予解决。”福建省国资局在了解情况后也认为,这项交易中有两点不合理,即承包期过长和承包金递增率过低。

(2)无形资产的价格。

这里的无形资产是指铅笔厂的专有技术和商标使用权。12月1日中方谈判小组在会商时决定,铅笔厂的无形资产也要作价投入合资公司。对此,外方代理人表示,若中方坚持无形资产作价投入,外方投入的技术也要作价。经过交涉,双方决定,投入合资公司的技术都不作价;只有中方的商标使用权作价。

铅笔厂生产的铅笔共使用3个商标:燕子牌、葵花牌、顺风牌。 其中,燕子牌商标是铅笔厂经几十年努力创立起来的名牌,在国内外市场上均享有很高声誉。福建省外贸公司曾开价200万元收购这一商标, 被铅笔厂拒绝。中方谈判人员都清楚,外方在承包经营的前几年里,肯定会大量使用这一商标。外方老板也承认:“若不用铅笔厂的商标,那就无须与铅笔厂合资。”

谈判中,关于商标使用权的作价方式曾有过两种设想:一种是外方一次租断20年使用权,另一种是按合资企业的铅笔产品中使用铅笔厂商标的产品数量收费。谈判的结果是采用后一种方式。按这种方式,中方报价为每支铅笔收人民币1厘(0.001元),外方还价为每支铅笔付1/4厘(0.00025元)。最后双方于12月11日商定,每支铅笔按0.5厘(0.0005元)计收。这样,按铅笔厂目前年产铅笔4.5亿支的规模计算,中方每年可收取商标使用费约22.5万元。

12月23日,在中方人员的会商中,铅笔厂方面提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若承包方不使用中方商标,应赔偿由此给中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必须就外方使用中方商标的产品数量规定最低限度,当外方的商标使用率低于这一限度时,中方有权使用这些商标。这一限度,经中外双方的讨价还价,在12月27日被确定为合资公司铅笔总产量的70%。

但在1995年1月26日的最后谈判中,外方又提出, 商标的最低使用率定得太高,应以50%为宜。对此,中方在会商后让步,商标最低使用率改为60%;在外方的实际使用率低于60%时,也按60%计收商标使用费。

承包金和商标使用费成为铅笔厂向外方让渡20年经营权和盈余索取权的基本价格,两项合计每年约172.5万元。

上述议价过程表明,外方的议价地位明显强于中方。其中给人印象特别深的是,参与谈判的各方都承认,1995年铅笔厂产品提价将增收400万元左右,但外方就是不肯以此为依据商谈承包金基数,而市轻工局的领导也同意外方的要求,从铅笔厂的方案后撤,同意以铅笔厂前三四年的平均利润为依据谈承包金基数。这意味着中方实际上是在让利发包。而且即使如此,仍未能使外方满意。在承包年限、承包金递增年限、递增比例、商标使用费等问题上,都是中方一再让步后才达成协议。

交易中,卖方高开价,买方低回价,双方相互博弈,最后在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是合乎常规的。所以,中方在价格上这样让步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关键是为什么要作这么大的让步。产权价格以被交易资产的预期收益为基础。中方在交易价格上一再让步,反映出中方决策者对铅笔厂的资产收益前景信心不足。而这正是判断铅笔厂“合资承包”是否合算的要害。

五、福州铅笔厂的收入前景

对铅笔厂的资产收入前景,有两种估价。一种是悲观的估价,另一种是乐观的估价。

福州市有关领导部门持前一种估价。他们认为,铅笔厂近年来实现利润下滑,企业缺乏后劲,若不赶紧与外商合资,将每况愈下。市轻工局在其书面汇报中就强调:“该厂从1990年以来,实现利润呈下滑趋势。如再无大的投入,进行大的技术改造,守着旧摊子再拖三五年,铅笔厂将如何?一些国有老企业因无力投入改造而积重难返,由盈转亏,即为前车之鉴。”因此,在这些政府官员看来,铅笔厂未来的年收益将不足150万元,现在能得到每年150万元的保底收入,5年后还能每年递增3%,已是天大的胜算。

作后一种估价的是外商。外商提供的可行性报告显示,其承包铅笔厂的战略意图是,“充分利用国内及福州地区丰富的材料、人才资源及中国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通过技术开发和引进,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在其投入的5000万元资金中,除用1000万元购买铅笔厂的一部分固定资产外,其余资金的用途是,开发文具系列2000万元、改造现有铅笔生产线800万元、其它二期项目和流动资金1200万元。 该报告测算, 到1997年,即实行承包的第三年,实现利润1140万元。外商代理人还设想,在20年的承包期内,合资公司的经营将每三年上一个台阶,不断发展。

引人注目的是,铅笔厂“合资承包”中的外商虽来自菲律宾,但该外商在福州的代理人却是一个福州人。他是代表外商与中方谈判的主要人物,也是准备在谈判成功后代表外商实际负责承包经营的人。而他几年前还担任过铅笔厂的副厂长,因在经营管理上与当时的厂长意见不合而辞职下海。目前,他正代其一海外亲戚在福州主持一家文具公司,也经营铅笔和文具,且生意兴隆。应该说,这位外商代理人不仅熟悉铅笔、文具的经营,而且对铅笔厂的家底和实力了如指掌。他一直认为,铅笔厂的经营管理尚不到位,效益潜力仍很大,若由其掌管,无需大的投入即可使年利润增至300万元。应该说, 外商对铅笔厂发展潜力的估计是有根据的。更重要的是,外商的行为受赢利法则的严格约束,无充分把握,不可能决心将5000万元资金投入铅笔厂,更不可能执意要由其独家承包经营。

铅笔厂近几年铅笔部分的利润确实是下降的,但其主要原因是企业的工资成本和原材料成本大幅度上升,但产品销售价格却基本不变,这使铅笔厂在进入90年代后,每年消化的成本上升额达500万元左右。

据铅笔厂原厂长介绍,之所以在成本连年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下仍不提高产品售价,主要是因为国内铅笔行业竞争激烈,为保住市场,不得不尽量消化涨价因素,希望在挺过市场的动荡期后再调整价格。但即使如此,铅笔厂近几年的创利额在全国铅笔行业中仍名列前茅。成本大幅度上升是国内铅笔行业的共同现象,福州铅笔厂在这样的条件下,坚持自行消化涨价因素,压价竞争,且在创利水平上仍居行业前列,证明它有着较强竞争实力。对此,铅笔厂的主管部门应是很清楚的。因此,仅根据前三四年利润有所下降,便断定铅笔厂正日趋没落,除了廉价出让经营权外别无它途,未免失之草率。

铅笔厂在与外商谈判时,实际上可以有三种选择:继续自主经营、与外商共同合资经营、由外商单独承包经营。因此,若以铅笔厂1995年的绩效预期为基础,设想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铅笔厂本部在未来20年内的总收益,也有三种可能:

(1)自主经营。设1995年铅笔提价后,铅笔利润达400万元,加上化妆笔利润160万元,共计560万元,20年合计为1.12亿元;扣除所得税,可获净利润7504万元。

(2)与外商共同合资经营。设1995年和1996年的年度利润为400万元,从1997年起的年度利润为1140万元(外商可行性报告的设想);这样,20年累计实现利润为21320万元,扣除所得税后的净利润为14284.4万元;按中方的出资比例(43.1%)计算,铅笔厂可分净利润约6157万元。

(3)由外商单独承包经营。中方的总收入是2428万元的承包金(已扣除所得税),加上301.5万元商标使用费(已扣所得税),共计2730万元。

可见,即使作保守估计,让外商单独承包经营也是对中方最不利的选择。福州市有关领导部门在论证铅笔厂搞“合资承包”的必要性时,突出地强调了企业缺资金这一点。但从现有资料来看,铅笔厂效益稳定,资信良好,并不真缺资金。首先,铅笔厂每年从铅笔生产和多角经营获得的总利润都在两三百万,这笔收入扣除所得税和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后,大部分可用于企业发展。另外,只要铅笔厂确实开发出了适销对路的产品,向外筹资也不很困难,福建省经委和财政厅对铅笔厂化妆笔项目的支持即为明证。若铅笔厂每隔几年上一个这样的项目,持续不断,何愁企业不发展?当然,自主经营谋发展,不会像外商在短期内新增4000万元那样实现跳跃式发展,但企业收益尽数归己,比让外商承包经营实惠得多。有什么必要为了那一点点可怜的承包金,将20年的经营权和盈余索取权拱手让人?

外商想在中国发展文具生产,但不自行另建新厂,而将5000万元资金投入由其承包的铅笔厂,是有其深谋的。另建新厂,一切从头开始,征地、基建、安装设备、培训工人……最顺利也得历时两年。这还只是硬件。对于一个企业来讲,要想在市场上站稳脚跟,发展壮大,还需具备一整套无形资产,如创立品牌,赢得客户,开拓市场……这亦非朝夕可就。而这一切在铅笔厂都已现成,且属优质。外商投入资金当年即可见效益,3年就能大发展。在外商眼里, 铅笔厂是一只正处于高产期的“生蛋母鸡”,其执意承包经营就是要“借鸡生蛋”,使这家优秀国有企业在漫长的20年内成为其实现资本增殖的“摇钱树”。

在外商全权控制20年后,铅笔厂的命运大致有三种可能:其一,外商承包后食言,根本不作大的投入,只在铅笔厂现有的基础上小改小革,利用铅笔厂现有的技术、品牌和市场搞掠夺式经营,待赚够钱之后,一走了之。对此,中方在法律上毫无制约手段。其二,外商承包后,按原计划投入大笔资金改造铅笔厂,并开发一批新产品,合资公司大发展;但到一定年限后,外商停止投入,开始提走利润。至承包期满时,合资企业变成一个设备老化、产品过时、甚至背一大笔债的企业。对此,中方也将无可奈何。其三,外商在承包期内努力经营企业,并不断将所获利润重新投入合资公司,使企业的资产规模不断壮大。而中方因分得的承包金不敷日用,根本无力与外商对等增资。20年后,中方在合资企业中的股份变得微不足道。那时,无需任何手续,合资企业便告易主,中方若不中途毁约,将落个两手空空。实现结局可能会与这三种情况有所出入,但总的方向大体如此。中方将图小利而吃大亏。

六、“合资承包”所遇到的抵制和批评

铅笔厂与外商的“合资承包”进展得并不顺利,它遇到了来自几个方面的批评甚至抵制。

首先是铅笔厂的经营者集团。该厂的原厂长始终认为,铅笔厂虽面临种种困难,但企业发展平稳,效益很好,不应让利由外商承包。她甚至连让外商控股的合营都不接受。因此,以她为首的铅笔厂代表在提方案时都开价较高,对外商履约的限制也较严。他们提出的要求有不少被上级部门否定,但仍有一部分被纳入合同。从最后形成的两份合同来看,有关外商履约的规定和罚则还算严密。可以想见,若无铅笔厂方面的据理力争,整个中方谈判小组一面倒地期盼外商承包,最后达成的交易框架可能会对中方更加不利。

其次是福州市外经贸委。它隶属于市政府,不可能违抗市政府领导人的意图。但这个部门出于其职责要求及对国家法规的了解,在审批这项交易的合同文本时,对有违法规的地方还是表明了自己的态度:第一,《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法规,不予批准;第二,外商未提供合格的资信证明,不符合审批手续;第三,《合资合同》中多处涉及承包经营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须全部删除;第四,当铅笔厂的副厂长根据主管部门的指示,在铅笔厂原厂长、法定代表人出差期间,与外商共同修改了合同文本后,市外经贸委又指出,非法人代表修改的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在市有关领导部门的督催下,市外经贸委在驳回《承包合同》的同时还是批准了《合资合同》。但其负责人明言,这是变通处理,铅笔厂应尽快补报外商的资信证明和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的合同修改文本。

市外经贸委的这些做法虽未能阻止这项不规范的产权交易,但至少以国家审批机关的权威身份点明了问题所在,明确了其给以批复的性质。应该说他们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再次是铅笔厂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根据国家的规定,企业在与他人合资前,必须先还清国家银行的贷款,铅笔厂在与外商谈判时,对工商行的负债主要有两笔:技改贷款483万元和流动资金贷款1543万元。在铅笔厂与外商进行正式谈判前,银行方面就曾向市轻工局提过清理债务的问题。但市轻工局和有关部门对此一直未予认真对待。1995年1月27日,中方与外商签署了《合资合同》,但合同中对这些债务只字未提,轻工局等部门也未给银行一个明确的说法。3月3日,福州市外经贸委批准了《合资合同》。这时,银行方面感到其信贷资产的安全受到威胁,问题严重,便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如数收回上述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福建省高院受理此案后于3月16日封存了铅笔厂的全部资产,并通知工商局暂停办理该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该案于3月底进入诉讼程序。

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斡旋和法院的调解下,市轻工局与银行达成妥协:银行同意合资企业先办工商注册手续并开立银行帐户,以便外商汇入资金;俟外商资金到位后,由外方收购铅笔厂的1000万元固定资产和704万元流动资产, 再由铅笔厂用这笔资金先偿还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剩余贷款由铅笔厂用将来从合资企业分得的利润逐年归还。5月4日,福建省高级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1995〕闽经初字第2 号称:“被告福州铅笔厂欠原告借款本金1543万元及其利息应于1995年6月8日前还清……”此案妥结。

第四方批评者是新闻界。新闻界的大规模介入,使这项交易的违法问题被公之于众,迫使福州市轻工局和外商决定放弃原定的交易框架,重新变判,以期找到一种符合中国法规的合作方式。

上述各类主体的行动,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程度上牵制了这项交易的推进步伐,使国有资产权益得到维护。这不能不归结于我国经济体制在法制化和多元化方面的进展。如果我国的经济决策机制仍像改革前那样,处于党委和政府的一元化控制之下,这项交易就不可能受到如此严格的审查和监督。

七、几点思考

福州铅笔厂“合资承包”所引发的思考是多方面的。

1.政府部门的法制观念亟待加强。

铅笔厂的“合资承包”明显违反国家法规,而且在谈判过程中,律师也一再向有关领导部门的决策者指出了这方面的问题。但这些领导部门的官员却置若罔闻,执意搞“变通”。甚至在福州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规定驳回《承包合同》后,市经委、轻工局和财政局的领导人还试图以个人签字确认的方式,在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执行这份合同。这表明,这些政府官员的头脑中,根本没有国家法规的地位,以为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凭借手中权力超越国家法规行事。从现有材料来看,国有资产流失与政府官员漠视国家法规,有法不依,任意“变通处理”,有着密切关系。如不改变这种状况,国有资产的流失将难以避免。

在这方面,还有一个问题不容忽视。即政府官员的寻租行为泛滥成灾,正从另一角度助长着政府官员在产权交易中漠视国家法规的行为。权力租金的腐蚀使国有企业在产权交易中原已虚弱的交易地位被进一步削弱。

2.引进外资的社会代价。

许多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重视引进外资的主要理由是为了缓解资金紧张。但利用外资是要付代价的。就铅笔厂的这项合资而言,虽然外商将向铅笔厂新增4000万元资金,使铅笔厂实现跳跃式发展。但双方确定的交易框架却使这种发展对铅笔厂产生不了多大好处。铅笔厂的3155万元资产在20年中给中方带来的累计收益仅仅是2000多万元的税前利润,还不如存银行吃利息的收入高,而铅笔厂的自主发展壮大之路却被基本堵死。因此,从企业整体资产经营的角度来评价铅笔厂的“合资承包”,只能说它是一项失策的交易。这说明,在招商引资问题上,不能简单地以引资数额为主要评价标准,还必须衡量引入外资的综合代价。

值得警惕的是,进入90年代以来,实力雄厚的国际大财团接踵而来。这类大公司不以短期赢利为目的,而以开拓中国市场、占领中国市场为基本追求。这类投资者与中国企业合资时,都具有以下行为特征:选择基础好、实力强的国有企业为对象;掌握控股权,支配合资企业的经营;控制关键技术的使用和商标使用权的转让;要求较长的合营期(往往长达几十年甚至近百年);尽量压低母公司自有资金的投入,多使用东道国的资金或尽可能让合营企业自行滚动发展;垄断外销渠道;等等。这类外国投资者富于进攻性和垄断性,又精通商界谋略。而我国的国有资产经营者和主管部门大都不了解国际资本的行为特点,不熟悉跨国公司开辟发展中国家市场的惯用手法,在与外商打交道时往往显得幼稚和简单。福州市轻工局等政府部门的领导人,对外商在责任主体、出资方式等问题上精心设计的圈套不加细辨,为眼前的一点好处,牺牲铅笔厂整体资产的长远权益,即是明证。

中国正成为受国际大财团注重的投资场所。如果我们能采取正确的战略,善于利用外资,这将是发展我国经济的极好机会。但是,我国企业在与这类外来投资者合作的过程中,若对其盲目迷信以至一味迁就,就极易沦为它们的附庸,成为国际资本进军中国市场的滩头阵地。真要这样的话,对外开放的代价就太大了。

3.利用外资不是搞活国有企业的唯一途径。

需要认真研究的是,在许多国有企业为缓解资金短缺而不惜以国有资产权益的重大让步为代价引进外资的同时,国内的大量剩余资金也在左冲右突,寻找合适的投资场所。据分析,近几年内,虽然国内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呈跳跃式增长,但国内储蓄仍然出现大额剩余。因此,继续用国内资金不足来说明引进外资的必要性,已不再成立。〔5〕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以国有资产权益的巨大让步为代价引进外资就显得不合理了。如果目前的国内民间资金剩余确实是一种长期现象的话,调整我国现行的招商引资战略就势在必行。

就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而言,解决资金短缺的思路不应局限于利用外资一途。而应努力探索各种新的利用国内民间资金的融资渠道,将国内民间资金引入产业界。这对于拓宽国有企业的资金来源,强化国有企业与外业投资者交易时的议价地位,实现宏观经济稳定和资源有效配置,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方面,目前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尚未给以足够的重视,在有关的体制、战略和政策等方面,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

4.阻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新因素。

在围绕铅笔厂“合资承包”交易的争议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因素,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有资产的权益。其主要原因可能有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改革过程中的持续放权,在我国社会的权力体系中,权力集中程度大大降低,企业在经营上具有了一定的自主性,而个人的生存选择范围也有了扩大。这使企业领导人的行为具有了较大的独立性。铅笔厂的一些干部敢于在新闻媒介上公开批评主管局领导,所恃者正是这种条件。

第二,国有经济体系内的不同经济部门和政府体系中的不同职能部门,在履行自身职责时的角度意识增强了。他们不再像过去那样,唯上级党委或政府领导人的是非为是非,而开始更多地以自身职责的要求为准则,决定自己的态度,并衡量上级领导的指示。像工商行福州市分行和福州市外经贸委的行为都对福州市有关领导部门的违规行为构成了一定的限制。

第三,传统的政治性一元化权力约束的弱化,各类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角色意识的加强,使社会对共同行为规范的需要突出起来。法律的地位已提高,新闻的监督作用在增强。在铅笔厂的“合资承包”过程中,法院的秉公执法、新闻界的仗法直言起到了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作用,使福州市的有关领导部门不得不依法行事,这是令人鼓舞的。

由此是否可以推论,如果说,迄今为止的改革侧重于从中央向地方、从政府向企业的分权,那么今后的改革应更注重各类政府主体和经济主体的职能分离和相互制衡。也即,迄今为止的改革侧重纵向分权,今后的改革应侧重横向分权,并在此基础上,加速制定和完善各类法律、法规,推进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制化,使各类利益主体和职能主体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各司其职,相互制衡。这是否也是产权明晰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释:

*本文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重点研究项目产权交易课题的阶段性成果。课题负责人唐宗焜具体指导了本案例的调查和报告的撰写。

〔1〕本案例的调查时间是1995年6月下旬,故本文的分析以至6月底的情况和资料为准,以后本案例的中外当事人对交易框架进行了重大修改,因本文的分析重点在于这项产权交易中各类主体的行为和动机,不在于具体的交易结果,故调查时间的限制对本文的结论影响不大。

〔2〕(90)外经贸法字第22号。

〔3〕国家外经贸部在审批规模较大的合资项目时, 若遇到类似情况,一般都要求外方母公司具文为其新注册的子公司作资信担保,否则不予批准。

〔4〕任中方谈判小组组长的市轻工局副局长在谈判中曾明言:“形式是外方向董事会承包,但要在条款中订明是外方向中方承包的方式。”(见中方谈判小组1995年1月7日记录)

〔5〕李扬:《国际资本流动与我国宏观经济稳定》,载《经济研究》199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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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招商引资的综合成本--福州铅笔厂“合资合同”纠纷分析_承包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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