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修改的若干问题研究(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专利法论文,实施细则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五、涉及专利客体和审批程序条款的问题
(一)专利法第22条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客体的问题
法22条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授权条件,其不足之处是客体不甚明确。因为发明和实用新型客体就其内容来讲,有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客体,也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客体。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权利要求书要以说明书为依据。但就授权对象来讲,应当是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的客体。
在国际上有一故意排除原则,即记载在说明书中而在权利要求书中被排除的,是不予保护的。那么在审查过程中,这种只记载在说明书而未在权利要求书请求保护的客体,是不进行“三性”审查的。
进一步说,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三性”标准,应当是针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客体而言的,而不是那些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客体。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第9和33号判例,突出地说明这一问题。
国际上,PCT条约中第33条规定的“三性”均指“请求保护的发明。”
因此建议,法22条中涉及“三性”条款中的“发明、实用新型”的限定为“请求保护的发明”,“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
(二)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制度问题
经过多年的实践,事实证明,现有实用新型审查制既有优点也有不足之处。其优点是程序简单快捷,使申请人很快得知审批结论。能满足大多数申请人求得专利保护的意愿。不足之处在于法律稳定性差。由于没有经过实审,难免鱼目混珠,使一些确不具有专利性的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甚至由于不可重复授权(细则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初步审查程序中的不可操作性,重复授权仍有发生。正是这种先天不足,给后继的司法程序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
解决实用新型审查制存在问题可供选择的方案有以下几种:
1.采用实审制
所谓采用实审制,就是在实用新型初审之后立即进行实审。在国际上日本特许厅对其实用新型就采用这种审查制。这种审查制的优点是实用新型授权后法律稳定性好。但由于我国目前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量大(1995年达4.5万件,1996年预计可达5万件),这种制度的可操作性差。
2.采用文献检索制
所谓文献检索制,就在实用新型初审的同时,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三性”评判的检索,提出检索报告。申请人可以根据检索报告修改权利要求书,然后授权公告时,检索报告随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同时出版。在国际上,奥地利专利局对其实用新型就是采用这种方式处理。这种检索制的优点,就是向社会公众直接提供了专利局的检索结果和申请人的权利要求,其是否正确由社会公众去评判并可起动无效程序。但在申请量大时,仍有工作量大的不足。
3.采用初审+再实审+复审
无效→上诉法院
所谓初审+再实审制,即在现行的初步审查制的基础上,授权后不再设置撤销程序,而是在当事人(可以是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的请求下,专利局进行即时实质审查。如不具有“三性”,被撤销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在三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维持专利权或部分专利权有效,请求人不服的,可直接向复审委员会起动无效宣告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复审委员会不再是终局决定,允许专利权人或请求人上诉法院。
再颁专利权,在专利权人缴回原证书时开始生效。原权利要求书中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相同的仍从原发证日有效,被撤销的权利要求自始至终都无效。
再实审请求的受理通知书应对法院的侵权讼诉具有中止作用。
这种审查制既保持了现有初审制快捷的优点,使绝大部分的申请人尽快获得专利权,又考虑了少数(一般不足当年申请的1%)专利性有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这种审理又直接采用即时实审制,免除了撤销程序的繁琐的文件周转手续,同时也给了专利权人申诉的机会(复审)和其他请求人再否定该专利的权利(无效)。
这种审查制类似于美国的再颁专利,所不同是美国专利局把它作为发明专利在“专利证书有缺点时的重新发证”的制度。
(三)撤销程序问题
现行的撤销程序经过近四年的运作,在实践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1.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权利不平等
根据细则第54条规定,“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而根据专利法第41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也就是说,专利权从发证日起生效,撤销请求必须从公告日起才能提出。
在实际操作中,专利局是先发证后公告,有近二个半月的时间差。专利权人收到证书后,可立即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但被告只有在颁证二个半月之后才能起动撤销程序。因此,这个程序中给予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不平等。
2.起动周转文件程序时间过长
按审查指南的规定,撤销程序必须自公告日起六个月期满后,才能将所有的撤销程序通知书和文件转给专利权人。实际操作一般要自公告日后七个月才能起动文件周转程序。
3.周转次数过多,时间过长
按审查指南规定,专利局起动周转文件手续时,要首先将撤销程序通知书及请求人的文件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陈述意见,然后再将专利权人寄给专利局的书面答复转寄给所有撤销请求人;撤销请求人陈述意见后,专利局再将其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总计要周转二轮,周期少则一年,多则一年半。
4.无口头审理程序,撤销小组审查时间过长
由于当前撤销程序没有设置口头审查程序,撤销小组审查必须全部以书面文件形式进行。审查中间可能要发中间通知,以致审查周期过长,根据统计审查周期在一年半左右。
综上所述,由于当前撤销程序存在的种种问题,致使整个程序过长。不但短期内不能结案,还进一步影响了第三者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因为现审查指南规定,对已提出撤销请求尚未作出决定的专利,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撤销程序改进方案建议如下:
(1)不设撤销程序
由于撤销程序其实质和作用与无效程序完全相同,从简化程序出发取消撤销程序,授权后,当事人可直接起动无效宣告程序。
另一种作法是,发明专利保留撤销程序;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取消撤销程序。
(2)改进现有撤销程序
若保留发明专利的撤销程序建议作如下改进:
a.专利局的工作规程进行调整,使颁证日与授权公告日重合;
b.简化周转文件手续,只周转一轮,即只将请求人的意见寄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的答复转寄给请求人后,就可进行撤销的审查。
c.设置口头审查程序,在撤销小组审查时,允许使用口头审查程序,加快审查进度。
d.确立撤销程序优先审查原则
为加快撤销程序的审查,在实审部处理各种案件(发明的实审、实用新型初审、复审及分类)中,明确撤销审查优先审查原则。
通过上述措施可解决撤销程序同期过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