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晋[1]2003年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担当着重要角色。我国公司法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和一股一投票权原则来规定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这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提高了公司的运营和决策效率,但也导致大股东在公司管理制度中具有优势地位;而这种优势地位的滥用是大股东能够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直接根源。我国大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中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这种一家独大、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使得中小股东权益更容易受到来自政府部门、大股东、公司董事经理、中介机构等其他各方主体的侵害。因此,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成为最为有力、最具有权威性和最后的救济手段。但是,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在法律上存在严重缺位。公司法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简单粗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尽完善;公司法关于派生诉讼则是立法空白。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大股东等主体恣意妄为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而有恃无恐,暴露出了中小股东依法诉讼保护权益的无奈和困难重重,影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并进而影响到我国经济竞争的实力。所以,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也是一项极为紧迫的公司立法任务。 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比较法学和法律经济学等研究方法,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进行分析研究。笔者立足于我国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实践,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的先进立法、判例和学说,评析和检讨了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的法律,提出了完善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构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 全文分为前言、正文和结论叁个部分。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共约四万五千字。 论文的前言部分分析了股份有限公司作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概念的区别、大股东等主体能够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直接根源以及我国具体国情下中小股东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的原因,提出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是最为有力的救济手段,指出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在法律上的严重缺位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正文第一部分,是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概论。这部分是整篇文章的基础,由四个问题组成。第一个问题是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意义,论述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市民社会权利本位思想的必然推论,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使公司稳定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研究和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有利于实现股东民主,有利于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第二个问题是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及诉讼保护重要性的评析。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护规定原则、粗糙,我国目前现实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程度不高。笔者具体评析了通过我国公司法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不能很好地体现中小股东权益,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困难重重,通过行政机关的介入也很难使中小股东所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和赔偿,最后导出了中小股东通过诉讼保护权益的重要性,并指出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既是我国现实状况的需要,也是贯彻司法最终决定原则的需要。第叁个问题是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的类型及其区别分析。中小股东根据公司法理论提起的诉讼类型有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股东的直接利益,而派生诉讼是为了公司的直接利益,维护了公司利益就间接维护了股东内在于公司的利益,但实践操作中两类诉讼的区别界定是很模糊的。分析两者的区别,对于正确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对公司立法和实践操作有重要意义。笔者借鉴两大法系公司法理论和我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两类诉讼的区别。第四个问题是中小股东权益直接诉讼保护和派生诉讼保护的统一性思考。两类诉讼对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同等重要性,缺一不可。笔者具体论述两类诉讼保护类型统一性的叁个方面:两类诉讼的转化互换,交叉和竞合,在程序上的合并。笔者主张今后我国的公司立法需关注两类诉讼的统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此也应予以制度创新。 正文第二部分,是中小股东权益直接诉讼保护研究。此部分论述四个问题。第一,分析了学术研究中股东直接诉讼四种不同含义的表述,笔者赞同第四种表述,即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第二,对当代各国股东直接诉讼适用范围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中小股东直接诉讼保护的关键是法律对于直接诉讼适用范围的规定。笔者以美国和日本为例,对这两个国家公司法关于股东直接诉讼适用范围作了评析,指出日本股东直接诉讼适用范围不如美国公司法规定的宽泛,但总体上两大法系发达国家关于股东直接诉讼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是较为先进的,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第叁,对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直接诉讼规定的评析。笔者对《公司法》第111条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最高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最高?
白依可[2]2016年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的制度构建》文中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现行规定,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限于该公司股东,而在母子公司架构中,子公司与母公司利益切实相关,当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母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子公司的董事等人员肆意侵害子公司利益时,母公司利益会因之受损,母公司其他少数股东的权益亟待保护。为赋予母公司股东权益救济途径,有必要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日本、韩国等国家规定,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允许母公司股东代表子公司提起诉讼。本文共分为五章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基础以及在我国如何进行具体制度构建予以了阐述。第一章首先分析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性质是股东代表诉讼权在母子公司间的穿越。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代表诉讼一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也同样是正当原告原则的例外适用,即最具有正当权利提起诉讼的主体处于完全控制之中,无法也不愿作出公正的诉讼决定,而公司所受利益侵害又亟待救济,必须寻找替代的原告主体,在母子公司架构中,最适合的莫过于母公司股东。然后文章对股东代表诉讼权穿越的支持理论进行了评析,包括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共同控制理论、信托义务理论、补偿和威慑功能理论、代理权理论、具体履行理论、损害承担理论等。由此我们可知,我们尚未找到拒绝适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合理理由,而受害子公司的利益又亟待保护,因此法律应考虑赋予母公司股东相应的诉权以提起代表诉讼保护子公司的利益和母公司股东的权益。文章紧接着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反对学说展开了批驳。批评家们认为无需创设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即存在其他救济手段,但是笔者认为该救济手段存在诸多问题,包括母公司所受损害难以计算、可能引发滥诉以及有违深石原则等。另有批评家认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违反了美国法上的股份同期持有权规则。但是,股份同期持有权规则并非完美,该理论已遭受了多重抨击和质疑。第二章指出我国有必要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将原告的范围限定得较为严苛,导致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施效果不佳,有必要扩展原告主体的适用范围,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即符合这一方向。另外,我国关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依然停留在平面公司的视角中,忽略了立体公司架构中的母公司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对于母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保护措施相对匮乏,《公司法》有必要设立穿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其免受侵害。同时我国存在着强烈的现实需求,比如关联交易损害母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以及上市公司向其控制母公司输送巨额利益、子公司缺乏来自股东的有效监管、公司间交叉持股弱化股东利益等,迫切需要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叁章对于适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母子公司间法律关系标准作出了分析,通过对全资控股、充分控股、绝对控股、实质性控制等四种标准的利弊分析,笔者提出我国更适宜采用充分控股标准,即母公司应当持有子公司足够多的股份且对子公司形成充分控制,该标准在实践中可以表现为持有子公司100%股份,或者持有子公司股份比例虽未达到100%但有充分理由证明对子公司形成了充分控制。另外子公司应当为母公司的重要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份的账面数额应当超过母公司自身资产数额的20%,计算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份的账面价值的比例是否符合要求应以不当行为发生之日为准。对适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子公司作出该等限制的原因在于对于非重要的子公司所受的利益侵害对于母公司而言影响不大,没有必要将母公司股东介入子公司的监管之中,并且非重要子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在母公司所在的企业集团中级别相对较低,一般而言应不存在母公司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监督的情形。第四章对于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要件作了详细论述。首先,原告应当为母公司股东,这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适格原告的首要前提。其次,母公司股东应当满足一定的持股期限要求和持股比例要求。本文区分一般情形和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等特殊情形下的不同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要求。为使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与《公司法》第151条的基本规定相适应,同时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差异,笔者建议可以将一般情形下的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要件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母公司的股东,或者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母公司1%以上股份并且按比例折合持有子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时设置一项例外规定,当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而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且母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远低于1%且按比例折合远低于子公司股份的1%,且持股期限不足180日时,法院可以在审理时以母公司股东不足以代表子公司起诉为由认为原告不适格。在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等特殊情形下,原公司的股东转变为母公司股东,原公司转变为子公司,母子公司为全资架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特殊情形发生前实质为原公司股东对原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笔者建议在特殊情形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持股期限应从母公司股东在特殊情形发生前开始持有原公司股份的时间开始起算,当该期限符合180日以上要求时,即满足了适格原告的持股期限要求。对于特殊情形发生前原公司股东已经提起的代表诉讼,不应因特殊情形的发生而不当终止。特殊情形发生后,母公司股东提起代表的持股比例要件应当参照一般情形下的持股比例要求,相应修正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母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母公司股东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紧接着文章分析了何人的不当行为可以导致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笔者认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是在没有适合的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情形下,将原告的范围扩及至母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范围应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范围基本一致,但是考虑到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之处,其适格被告应当为隶属重要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他人,而不包括没有实际控制公司的普通人。第五章对于我国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行了特殊设计,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设置前置程序的必要性系源于代表诉讼制度的派生性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的基本法理。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母公司股东若要提起诉讼,应当确保更加正当决定诉讼的组织机构已然行使过诉讼决定权,仅当其拒绝或者怠于行使时母公司股东才派生出了诉权。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主要原理在于给予子公司作为最正当原告保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如果子公司不愿意提起诉讼,母公司股东获得的派生性的诉权也就具有了正当性。最后文章对如何具体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作出了特殊设计。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两个法人主体,因此前置程序可能存在四种主要模式,即先请求母公司再请求子公司、先请求子公司再请求母公司、同时请求母子公司以及仅向子公司提出请求并书面通知母公司等四种模式。本节详细分析了每种模式的利弊,向子公司请求并书面通知母公司模式与《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最为契合,且同时能够反映出子公司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是利益受到侵害的主体以及胜诉利益的承担主体,该模式对保护子公司利益和母公司股东权益最为有利,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宜采用该种模式。同样地,《公司法》关于前置程序的例外规定也应同样适用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
钮晓丰[3]2004年在《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文中指出近年来,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现象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理论到实践,无论制度的建立、监管措施的落实还是司法救济都有了较大突破,然而一个不容易被人注意的事实是,在数量远较上市公司为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一方面各类股东法律意识淡薄,公司治理结构严重失衡,大股东滥权现象普遍,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未做任何有实质意义的制度安排,小股东维权缺乏法律依据。本文以此为背景,首先分析探讨了我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状、不足与紧迫性,建立相关保护机制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借鉴西方国家相关制度实施的经验,结合我国公司制度运行现状,针对有限公司的特点,就我国有限公司小股东保护机制的建立提出了赋予确立小股东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申请强制公司或大股东收购其股份的权利,完善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建立派生诉讼制度,形成完整的诉讼保护体系等一系列对策,以期对我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顾维[4]2015年在《论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在于获取投资回报,利润分配对股东获得投资获回报具有重要意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而言更是如此。通常情况下,公司有权对其内部事务进行自治,但是当自治无法解决大小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纠纷时,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害。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中,尚无法寻找到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诉讼保护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针对这一窘境做出了改善尝试,但是相关规定仍需继续完善。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围绕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分叁个部分展开:文章第一部分从叁个方面论述为什么要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诉讼保护。首先分析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性质——权利实现必须依赖他人特定行为;其次阐明利润分配虽属公司自治事项,但是公司自治的局限性会导致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而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通过自救实现权利保护。最后论述司法权的性质使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具有了合理性,但这一介入应当具有明确界限,即仅在因小股东受到压榨导致公司中的公平正义价值遭到破坏时,法院才能出于对弱者的保护支持股东未确定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救济诉请。第二部分主要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评析来探讨利润分配请求权现有救济制度的不足。公司法规定了间接保护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制度,但它们缺乏实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认可了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重要的突破性,但其仍未通过颁行;从典型的几个地方性规定来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待未确定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态度不同。综上,在保护小股东未确定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没有给出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尚需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完善。第叁部分尝试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保护制度进行完善。首先阐明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制度完善必须遵循公司内部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即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和司法谨慎干预原则;然后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重点论述程序规则的具体化。本论文的主要观点在于,相对于大股东而言,小股东是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应当对其核心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而诉讼保护即是现行最权威可行的保护方式,所以本文在理论论述的基础上提出具体建议,旨在完善我国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保护制度。
张睿[5]2014年在《论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的请求权》文中认为市场经济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公司制度被社会所看好。公司制度不但可以对经济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和运用,而且在保证社会财富增加,创造社会就业岗位,增加个人收入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个人而言,将手中的的资金投放到公司的经营领域,成为公司股东之一,享受公司发展的利润,让自己手中财富不断增值,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这也是人们投资筹建公司的内在动力。对于公司而言,要赢得股东心甘情愿的投资,就必须保证股东及时获得公司的分配利润,这也是公司长期发展的的最基本保障。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获得公司利润的权益保护都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不容侵犯的。但是《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从有限责任公司来看,规定相对宽松。这固然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但是也使公司和大股东的权力过大,一旦他们滥用权力损及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就很难通过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另外,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就利润分配请求权做出详细规定,虽然做出了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被侵害,往往是难以实施有效救济的。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得不到保障或者受到损失,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资金就是去意义,他们对公司的发展信心大打折扣,必然会影响到公司的长远发展,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采取有效措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有效保护,得到了社会各个层面人士的密切关注。本文的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研究意义和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内容等;第二部分介绍股东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概念、性质、纠纷及成因等;第叁部分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对比分析,并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特殊性;第四部分主要外国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问题进行全面分析研究,并就国内运用强制利润分配诉讼问题进行;第五部分提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制度的完善建议;最后是全文结论。
章晓洪[6]2006年在《股东派生诉讼研究》文中指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一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几乎普遍适用的公司诉讼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和完善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正式开始初步建立。但同时我们也要清楚地认识到,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初步建立,仅仅是第一步,因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在没有相关配套制度支持以及没有“遵循先例原则”的判例法传统的前提条件下,首先从《公司法》中得以初步建立的,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如何,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但有一点是不言自明的,那就是没有经过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作为法治社会公司制度中重要内容之一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法制土壤中能否茁壮成长,则是一件令人为之担忧的事。因此,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建立之初,对这一制度进行及时的完善,将是一件迫在眉捷的事。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不仅能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的体系;更重要的,是能更有力的保护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并有利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本文的目的,是要通过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渊源及其发展完善轨迹的梳理,通过比较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以及股东派生诉讼与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以及集团诉讼的关系,归纳股东派生诉讼的法理基础并进而总结出股东派生诉讼的一般原则和其功能。本文在此基础上进而通过对西方先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以及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实证研究,提出了切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股东派生诉讼之程序设计。本文的最后部分就我国目前实行股东派生制度的同时需要注意的其他方面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建议。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的公司诉讼法律制度,其不仅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与股东直接诉讼也有所不同;其与股东直接诉讼的不同之处首先在于两种诉讼制度的设计理念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设计理念是为了保护个别股东的个别利益,而股东派生诉讼的设计理念是为了对公司的广大中小股东提供公平的保护其股东利益的机会;其次,两种诉讼提起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所有股东均有权提起股东直接诉讼,但股东派生诉讼中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必然能成为股东派生诉讼意义上的代表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和特定程序得以满足的前提下方可发生;第叁,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不同,主要体现在公司在不同的诉讼中角色有所不同;另外在提起诉讼的原因、诉讼的性质、诉讼的直接目的、诉讼的范畴、诉讼的形式、诉讼继续进行的附加条件、诉讼费的承担、撤诉或和解以及诉讼所取得的赔偿或补偿等方面皆有所不同。另外,股东派生诉讼与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以及集团诉讼也存在着关联。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总结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法理基础,一是从权利和救济方面而言,对于股东派生诉讼之性质,笔者通过比较和分析不同的观点,认为股东派生诉讼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股东权利的范畴,股东派生诉讼来源于股东权的正确行使;从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权属分析,股东派生诉讼是共益权而非自益权,并进而得出股东派生诉讼有利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之救济:二是从公司权力制衡论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司治理结构的立法现状与缺陷,指出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和措施,并得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叁是从法律和经济的关系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符合经济效益理论和博奕论,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四是从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角度,分析了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加强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上市公司信用制度,进而得出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有利于实现公司法和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的制度亦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信用制度的完善。本文中笔者总结了股东派生诉讼的一般原则,包括股东持股原则、善意要件原则、董事经营判断原则、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和防止滥诉原则等。股东持股原则是指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对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尤其是原告持股方面有限制条件的原则。善意要件原则指的是原告股东必须能够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原告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必须是善意的,不能利用派生诉讼争取私人利益。董事经营判断原则是指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若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做出决定时,是根据正常的商业规则和为了公司的利益考虑的,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股东起诉。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的含义在于,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及监事会提出正式的书面请求,要求公司对致害人采取行动,或批准、追认致害人行为,或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公司在股东提出该种请求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没有采取行动,股东始提起派生诉讼。防止滥诉原则是指股东派生诉讼中应该防止恶意诉讼的存在,应当防止那些不能取得权利的保护、反而会消耗司法资源且造成效率低下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是缘于这一制度的功能,笔者就此总结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叁大功能。一是股东派生诉讼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这也是股东平等的必然要求,是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二是股东派生诉讼有利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健全,通过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以促使其正当履行职责,能有效地改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叁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利于公司法以及证券法的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能够加强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诸多功能,有利于这两个法律的完善。本文在总结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则和功能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了我国过去已有的类似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在分析和解读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建构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建立和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方案。本文就股东派生诉讼中的主体(原告、被告、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象范围、管辖、再审、费用及诉讼补偿费用制度、费用担保制度、诉讼时效、和解与撤诉、反诉、举证责任、既判力、赔偿、前置程序、法院角色定位、激励与约束机制等十五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之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方案。对于如何在我国建立配套的制度和措施以适应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成长,笔者亦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对于如何从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角度来促进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笔者提出在我国建立集团诉讼制度以适应股东派生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对于如何从外力推动来促进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方面,笔者提出应加强律师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作用;对于如何进一步促进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方面,笔者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少数股东股份购买制度;对于如何保证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制之下发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和经营作用,笔者提出在我国建立经营者赔偿责任险以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合理的决策和经营提供保护。本文的研究方向有机地结合了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这两大法律,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两个不同的角度来研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仅指出在公司法的实体上完善股东派生诉讼的内容和方法,同时也指出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上如何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本文试图通过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研究,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总结了目前股东派生诉讼方面的理论成果,并立足于利用理论指导实践的理念,对在我国如何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提出了笔者的建议与看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虽然是一种新生的公司诉讼法律制度,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以及证券市场的完善,势必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法人法理结构等方面发挥这一制度特有的功能,并有利于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有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体系上和内容上的完善。
谭颖[7]2003年在《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文中研究表明现代股份公司是一个包含多方利益的统一体。平衡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使公司得以健康发展是现代公司法的一大目标。在大股东和小股东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现代公司法一方面要求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资本民主原则,使大股东拥有公司事务之决策权;另一方面,又要求实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之民主原则,以防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自英国1843年Foss v. Harbottle一案原则确立之日起一百多年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致力于给小股东以特别保护,并对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了重大贡献。在我国,尽管股份公司的出现和公司法的制定是近十多年来的事,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股份经济的普遍发展,如何对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也是当前理论界和法律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从分析世界先进国家公司立法在理论基础,立法原则,实体法以及司法救济方面给予小股东一系列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入手,借鉴其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全文除引言和后记以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我国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和制度价值。”在分析我国小股东保护的现状时,作者首先以大量的数据事实论述了我国小股东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现实,分析了侵害小股东权利的四种因素: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内生缺陷性;资本多数决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现行法律的不完善。接下来作者重点对我国公司法在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作了剖析:授权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的法律结构不完整:刑罚和行政罚较为具体而民事责任较为粗疏:实体后果与程序后果不分:《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诉讼保护的规定有失明确和具体:未形成完整的诉讼保护体系。从而引申出我国建立小股东保护体系的制度价值。即公司民主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公司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公司法顺应公司小股东地位平等和法律保护的现代思潮发展的必要。 第二部分:“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原则。”首先作者论述了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理论基础。第一是确立现代公司制度的根本宗 叁机关必须相互制约,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 会都应当既是发挥制约作用的机关,同时也是受制约的机关 第叁部分:“完善我国《公司法》,加强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借鉴国外公司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在实体法上完善我国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作者具体介绍了对小股东给予的五种特殊法律措施。它们分别是:(一)累积投票制度。唯有给予小股东特殊的救济制度,增强其表决力,方可真正实现股东地上平等,实现股东间的实质公平。(二)表决权限制制度,我国公司法应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适当限制。1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2公司相互持股表决权的限制;3利害关系股份表决权的限制;4持股较多股东表决权的限制;5定足数的限制。(叁)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作者建议我国立法将享有此项权利的股东所具有的持有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的程度,女口3%或5%并规定保有持股比例的期限性。(四)小股东提案权。股东提案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促使经营者与股东“沟通”和强迫公司 “公开”,从而使股东权益立于难受侵害的地位.(五)股东质询权。笔者以为,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质询权与董事监事的说明义了务,对质询的内容,董监对股东质询的回答方法与说明程度作出规定,同时对董监拒绝答复或侵害股东质询权的,赋予股东向法院申请董监答复与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权。 第四部分:“小股东权利的法律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作者在该部分中详细论述了小股东权利的法律救济措施。即小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个人诉讼以及股东个人诉讼中集团方式的引入。为缓解我国法律对少数股东权益救济制度不完善的严峻局面,我国公司立法应尽快引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根据英美两国有关派生诉讼制度的简单介绍,笔者建议我国公司立法在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实质要件方面,首先,公司董事等要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其次,董事等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等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公司因故怠于追究违法董事等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程序要件方面,我国公司立法中宜将派生诉讼的被告确定为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同时,可将公司作为派生诉讼的名义被告;派生诉讼的原告应系相关损害行为发生时即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此外,宜规定拟提出派生诉讼的股东的通知义务以及对派生诉讼的撤销及和解的批准。建议我国可采用诉讼费用补偿制度,但是,我国不宜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股东个人诉讼及其实体的救济措施方面,我国法律应完善损害赔偿实现机制,并适当引进英国法中的股份购买制度。另外,我国法律亦应考虑允许采用集团诉讼
刘秀梅[8]2004年在《公司收购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文中认为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要约人和目标公司大股东是行为的左右者,大股东利用其资金和信息优势,为了自身的利益有可能作出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随着两权的日益分离,公司董事越来越成为公司经营的中心,董事会权利越来越大,在关涉自身利益的时候,也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收购人更是在许多方面占尽先机。而小股东较为分散,持股份额少,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影响力小,再加上信息方面的弱势,常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其享有的股东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伤害。 然而,小股东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如果没有小股东的信任,没有作为公司资本最重要和最本质来源的广大小股东的投资,不仅不会有证券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整个社会的经济投资和发展都会受到削弱。因此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成为许多国家公司收购立法所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发育的不成熟,以及证券立法的不完善,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立法应进一步完善收购行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本文旨在通过对公司收购中小股东弱势地位及原因、我国相关制度和体系漏洞的分析-----如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运作规则、信息披露制度、诉讼实体立法和程序立法的不足等,结合对世界其他国家已有的立法和实践的探讨,对我国现存制度的不足以及建立系统完善的小股东综合保护机制提出建议,以期能对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
敖晓平[9]2011年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障中小股东权益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之后在美国才真正获得了全面发展,这一制度最早即是作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衡平法上的保护措施而出现的,被誉为普通法上一项“天才的发明”。近年来,随着公司公众化程度的提高,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及董事会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经成为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司治理(Corporategovemanee)的有效运行,平衡公司内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鉴于此,各国都纷纷采纳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也将这一制度写进了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但由于这一制度作为我国《公司法》中一项新生的法律制度,其相关规定过于简陋和粗糙,缺乏严密性,很多问题在真正拿到法庭的时候光靠《公司法》的150条和152条很难做到有法可依,中小股东在作为原告上到法庭的时候往往得不到真正的权利救济。实践中的中小股东代表诉讼案例也都出现了很多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他们往往在保护自己权益的道路上困难重重。为此本文意在通过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弥补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各个阶段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不足,真正促使这一制度发挥应有功能,为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和经济法制建设做出一定贡献。本文采用介绍国外具体制度——分析我国制度——指出目前存在问题——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的思路展开讨论。文章深入、细致地分析了前置程序、原告股东资格、举证责任分担以及诉讼成本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意义,并在认清他们之间的重要关系的基础上,通过描述其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达国家的规定措施,进一步结合我国现阶段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运用效果,通过对比考察、分析论证和总结得出我国在这些规定方面的缺陷,最后在明确了存在问题以及努力方向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自己完善相关规定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方面能有所启示和借鉴,以此来不断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更趋完善提供制度上的保证。文章共分为如下四个部分进行阐述和讨论:第一部分主要是为全文的论述打好理论基础。在这一部分里首先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然后阐述了中小股东权益的内涵,接着深入分析了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必要性,并在最后论证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密切关系。第二到第四部分都集中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四个方面展开,有前置程序,原告股东资格,举证责任分担,还有诉讼成本的规定。第二部分重在学习介绍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这四个方面的具体规定,并就这些规定与中小股东权益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为下文分析我国的具体规定及其不足打好理论基础。第叁部分首先梳理了我国在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方面的具体规定,接着就其对于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存在的不足分别展开了讨论,并做了总结。最后,在文章的第四部分,笔者就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以期更好的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本文的重点和创新之处在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不足进行了梳理分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性措施,希望在立法和司法中能更好地发挥股东代代表诉讼制度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救济功能。
徐梦琪[10]2017年在《论上市公司退市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文中指出随着注册制在我国的逐步推进,审核制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实行注册制之后,公司的上市将由政府审核到法律规定进行转变,也即只要满足上市的条件公司就能上市,同理,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也会面临退市的风险。这种制度对上市公司最大的影响就在于上市公司的退市会逐渐增多,跟以往上市难和退市难形成鲜明对比。在可预见的未来,不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势必会走上退市的道路,在这个过程当中,利益受到伤害最大的将是中小股东。所以防患于未然,研究上市公司退市情形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就显得迫在眉睫。本文除导论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导论主要介绍了上市公司退市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并通过梳理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述评国内外研究现状,确定了文章的研究思路。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博元案”的基本案情,从博元上市到最终因重大违法而面临退市风险的整个过程,通过数据以分析中小股东在此次博元退市中的行为以及可能遭受的损失,并通过此案进一步引出本文所要论说的核心问题——上市公司退市时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第二部分对上市公司退市进行了类型化分析,从主动退市和强制退市两个方面论述了中外关于上市公司退市的规定。我国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退市意见》,将主动退市纳入退市制度;美国和德国在主动退市方面都很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在强制退市方面注重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第叁部分讨论了上市公司退市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首先界定了中小股东的含义,介绍了中小股东所享有的权益,继而论述了上市公司退市情形下对中小股东的影响。具体来说,不管是主动退市还是被动退市都存在着中小股东救济渠道有限的问题,而在主动退市情形下还存在着因要约收购的后续行为规定不明所导致的问题,强制退市情形下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问题。第四部分主要谈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先从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展开探讨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其次分析上市公司退市情形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风险最低原则和补偿性原则。最后,重点论述中小股东获得保护的条件及保护方式。依据现有的法律制度,上市公司在退市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规定的前提下,中小股东在确定的买卖证券的时间界限内以及行使了在相关的证券行为下应获得保护,并建议在诉讼上完善民事赔偿制度,非诉讼上依靠先行赔付制度和股本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诉讼保护研究[D]. 黄晋.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的制度构建[D]. 白依可.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3]. 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D]. 钮晓丰. 苏州大学. 2004
[4]. 论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保护[D]. 顾维. 福州大学. 2015
[5]. 论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的请求权[D]. 张睿.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4
[6]. 股东派生诉讼研究[D]. 章晓洪.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7]. 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D]. 谭颖.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8]. 公司收购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D]. 刘秀梅. 北方工业大学. 2004
[9].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障中小股东权益问题研究[D]. 敖晓平. 东北财经大学. 2011
[10]. 论上市公司退市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D]. 徐梦琪. 华中师范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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