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质押的法律问题分析_质权人论文

仓单质押的法律问题分析_质权人论文

仓单质押法律问题浅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仓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仓单是有价证券

(一)正确理解仓单的性质

仓单是指仓储保管人在接受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仓储物的单据,是存货人与仓储保管人之间仓储关系的证明文件。关于仓单的性质,普遍认为仓单为有价证券、物权证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仓单主要具有以下性质:

1.仓单是一种有价证券,仓单所代表的权利与仓单本身不可分离,权利的取得依赖于仓单的存在,权利的转移以仓单的转移为象征,要对仓单上记载的权利进行处分,必须占有仓单。

2.仓单为物权证券。物权证券是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取得仓单后,即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仓单发生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见,仓单是物权证券。

3.仓单是要式证券。要式证券是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的证券。我国《合同法》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也有严格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且仓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因而,仓单是要式证券。

4.仓单为记名证券。记名证券是在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证券。我国《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仓单包括下列事项: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仓单属于记名证券。

5.仓单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是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证券的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的证券。仓单持有人无论是否为存货人,都可以行使仓单所代表的权利,而对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因此,仓单是无因证券。

6.仓单是文义证券。文义证券是证券上的权利义务仅依证券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的证券。仓单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依仓单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不能以仓单记载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认定或变更。因此,仓单是文义证券。

(二)准确把握仓单质押的性质

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设立质权为债权担保。而仓单质押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各国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看,我国将其界定为权利质押。

首先,我国《担保法》关于仓单质押的规定在权利质押一章中。《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由此可见,仓单质押在我国法律上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其次,如果认定仓单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说明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但是,仓单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不是动产,而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是代表仓储物所有权的有价证券,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拥有仓单即意味着拥有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也正因为如此,转移仓单也就意味着转移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仓单上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仓单是合为一体的。从纯粹意义上讲,仓单本身并无价值,有价值的仓单上记载的财产权利。因此,仓单质押不能认定为动产质押。

再次,区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的标准在于标的物不同。之所以认为仓单质押为权利质押,最主要的是仓单作为仓单质押的标的物,其可以“使商品之担保利用及标的物本身之利用得以并行”。所以,可以这样说,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仓单,但实际上该仓单质押存在于对仓储物的返还请求权上。

如果否认这点,则在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便无权向仓储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而只能将仓单返还给出质人,由出质人从保管人处提取仓储物,然后为债务清偿。如此,设定仓单质押就行同虚设,无任何意义,还不如直接设定货物质押了。

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7条的规定,出质人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知,在仓单质押中,“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是仓单质押的标的权利,而非动产质押中的货物为质押标的物。

综上,仓单质押的性质应为权利质押而不能为动产质押。

二、仓单质押的设立必须依具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其设立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设立仓单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质押也与动产质押一样,以仓单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在一般情况下,仓单应交付给质权人,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交付给第三方占有,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由出质人仍占有仓单。此种情况下出质人仍占有仓单的,设质无效。由于仓单质押属于记名证券,因此,以仓单设质的,出质人应在仓单上进行背书方可保证其完整效力。

我国《担保法》上虽然对仓单质押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就是说,以票据和公司债券设质的,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仍可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仓单质押的效力如何,上述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说明。

但法理上一般认为,票据设质的规定,适用于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的设质,因此,以仓单出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背书中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同样可以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善意第三人如果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权利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此时,作为质权人就不能行使质权,而只能按民法的原则通过向出质人要求损害赔偿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基于以上分析,为切实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安全,债权人在接受仓单质押担保方式发放贷款时,除了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仓单外,还应要求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注明出质人已将仓单质押给债权人等字样,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避免产生纠纷。

三、仓单质押对仓储保管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存储关系的证明,由仓储保管人填发并作仓储物基本情况记载,是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储保管人是仓单质押担保过程中很重要的一方,质权人要核实仓单的真实有效性、检查仓储物、提取仓储物等均离不开仓储保管人的配合,否则,仓单质押将成为不现实。故而仓储保管方的仓储能力、履约信誉、履约能力等均是债权人应考虑的因素。

若仓单质押的效力不及于仓储保管人,那么债权人就会担心仓储保管人与有融资需求的存货人合伙欺骗,造成仓储保管人虚开仓单,或允许存货人私自提货的状况,这种情况将严重制约仓单质押业务的发展。

因此,仓单质押对仓储保管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方可促进该项业务的开展,且其对仓储保管人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协助、保证质押的顺利执行方面。仓单质押中,债权人一般应采取与仓储保管人签订相关协议的方式来使仓单质押的效力及于仓储保管人,此协议涵盖以下内容方可保证债权人仓单项下权利的实现:

(一)仓储保管人对仓单项下货物(品种、数量、价值等)的核实与确认。

(二)仓储保管人作为仓储物的监理方,对仓单项下货物的保管负责,保证仓单与货物货单一致,手续完备,货物完好无损。

(三)仓单是提取货物的惟一凭证,质押权存续期间,仓储保管人不接受出质人类似于挂失等方式要求的提货行为,没有质权人的指令,仓储保管人不得随意提取或许可他人提取货物,更不能随意私自处置货物。

(四)当出质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时,仓储保管人有义务积极协助配合质权人实现质押权。

四、仓单质押权利的实现

债权人接受仓单质押担保的最终目的,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能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对质押物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自己的到期债权。

因此,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而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就要采取措施来实现质权。在仓单质押中,由于仓单是提取货物的惟一凭证,所以质权人实现质权,以向仓储保管人提示仓单为必要前提,仓储保管人此时依据相关协议的规定,协助质权人处分质押仓单项下的货物,不得拒绝交付货物,从而使质权人优先受偿其到期债权。

(一)认清仓单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仓单质押业务中实现质权的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变卖三种。

(二)把握仓单质押权利的实现时机

仓单作为提货凭证,作为要式证券,其记载事项中的一项为记载仓储期间。而仓单设质后,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也会有一个清偿期。由于实践中两个期间往往不尽相同,因此,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一般也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而为之:

第一,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到期。《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根据该条的规定,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前提取仓储物,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向第三人提存,在提存的情况下,质权的效力依然及于该提存物上。此时,仓单质押实质上便转变为我们通常所见的动产质押。至于业务实践操作中提前提取的货物是提前清偿债务还是向第三人提存,一般在订立仓单质押担保合同时便予以约定,避免实现质权时双方为此而发生纠纷。

第二,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提货提起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提取货物。”但此规定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业务实践操作中分析,都似乎更适合票据质押而不适合仓单质押。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2条的规定,法律允许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而不减收仓储费。因此,在满足“不减收仓储费”的前提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要求提前提取仓储物,这种行为对仓储保管人并无危害。

第三,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同时到期。此时,只要债务人在到期日未能如期清偿债务,质权人自可依法对质押物进行处置,实现质权。

需要注意的是,仓单质押同动产质押一样,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只享有质权,只有占有质物的权利,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另有约定,不得使用质物。

五、仓单质押担保要有严谨完善的操作程序

仓单质押业务涉及债权人(银行)、出质人(存货人、借款人)和仓储保管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要有完善严谨的操作程序、相关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事前约定,方可保障债权人质权的顺利实现。

首先,存货人与债权人签订合作协议或意向书,对双方拟用仓单质押事项作出相应约定,仓储保管人与债权人、存货人签订三方协议,对保管物的保管责任、保管物价值的确认核实、质权的实现等作出约定。

其次,存货人按协议的约定将相应货物送到指定的仓储保管地,仓储保管人出具仓单,仓单上记载事项完整,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且其记载事项与货物的实际状况一致。

再次,债权银行审核无误后,与存货人签订正式的贷款合同及仓单质押合同,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记载已质押给债权人字样后交付债权银行,转移仓单占有,债权银行按仓单记载无误的市场价值的一定比例发放相应贷款资金给存货人。必要时,可要求存货人向债权银行存入货物的价格风险保证金。

最后,债权银行在发放贷款后,按照贷后监控程序严格监控贷款,并在债权到期而不能如期获得清偿时,及时依法按照前述实现质权的方式来收回债权。

在仓单质押业务中,为确保质押仓单项下的货物价值足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还应注意对质押商品的种类要有一定的限制,一般要选择适用广泛、易于变现处置、价格涨跌幅度不大、质量稳定的物品,如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同时还要考察货物来源的合法性,对于来源可疑、走私货物或违禁物品禁止接受。

六、开展仓单质押业务的意义

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对其中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积极的意义,既可以解决货主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困难,同时保证了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性,又能拓展仓储企业的仓库服务功能,增加货源,提高效益。

首先,对于货主企业来说,利用仓单质押作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可以解决经营融资问题,获得更多的流动资金周转,实现经营规模扩大和发展,提高企业自身经济效益。同时,由于仓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以交付权利凭证即仓单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免去了使用动产质押时的登记费、评估费等,融资成本较低。

其次,对于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可以增加发放贷款的机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如果选择好了合适的仓储物和仓储保管人,仓单质押也使得贷款的风险度大大降低。

最后,对于仓储保管人来说,可以利用能够为货主企业办理仓单质押融资的优势,吸引更多的货主企业进驻,保持稳定的货物存储数量,提高仓库空间的利用率。

同时,仓单质押业务中质权人对仓储保管人的要求,也会促进仓储企业不断完善各项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提高其综合竞争力,特别是在传统仓储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的大趋势下,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业务更为仓储企业拓展服务项目,开展多种经营提供了一种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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