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经济法制及其作用初探_经济法论文

民国时期经济法制及其作用初探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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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民国经济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民国经济研究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如何摆脱资料堆砌的传统研究方法,从新的角度进行一些开拓却还做得不够。本文拟从经济法体系的角度对民国时期的经济发展状况进行一些分析,以探讨经济法律规范对民国时期经济发展所曾起过的调整作用。

一 民国时期经济立法概况及经济法体系的形成过程

民国时期的经济立法活动始于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从1912年开始,到1949年国民党统治集团逃离大陆上,经济立法活动始终没有停止过。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立法情况,大致上可以将其分为三个时期。

第一时期:1912——1921年。这是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的初创时期。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伊始,便立即着手法律规范的创制工作,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就颁布了法律法令30多件,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社会改革、司法、教育等各个方面。其中,有关经济问题的立法主要是内务部1912年1月28日颁布的《通饬保护人民财产令》、3月总统发布的《通令各省慎重农事文》。实业部虽然拟订了《商业注册章程》,但未来得及发表。这一时期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是从1914年开始展开的。是年内,中国政府颁布了众多的经济法规,主要有《公司条例》(1923年进行过修正)、《公司保息条例》、《商人通则》、《证券交易所法》、《矿业条例》、《商业注册规则》、《森林法》等。1921年,又制订了《商标法》、《物品交易所法》等。

第二时期:1927——1935年。这是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的形成时期。1927年4月,蒋介石集团在南京建立政权不久, 就通过其所设立的法制局开始了经济法的起草工作。南京政府实行民商合一原则,把能够编入民法的有关商法和经济法的内容均编入民法,不能编入者则另外制定单行法规。从1929年开始,经过重新修订和另行制订的一大批经济法律规范便陆续公之于众。其中,最主要的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交易所法》、《工厂法》、《银行法》、《预算法》、《营业税法》、《印花税法》、《海关辑私条例》、《会计法》、《破产法》等等。

第三时期:1937——1948年。这是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的逐步发展时期。这个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即抗日战争阶段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阶段。在抗日战争进行的1937——1945年中,先后颁布了《商业登记法》、《决算法》、《公库法》、《契税条例》、《所得税法》以及《使用牌照税法》等一系列法规。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最主要的有《货物条例》、《证券交易条例》、《财政紧急处分令》、《金元券发行办法》、《中华民国人民存放国外外汇资产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所有金银外币处理办法》、《整理财政及加强管制经济办法》等等。

在上述三个时期中, 民国经济法的立法活动有两个高潮。 一次是1914年前后,另一次是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第一次高潮时所颁布的经济法律法规,约占北洋政府(或称北京政府)时期的一半,第二次高潮时所颁布的则占南京政府统治时期经济法的一半以上。另外,在蒋介石统治集团离开大陆前的1948年,也颁布了不少的临时性经济行政法规。

二 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的构成

民国时期的经济法体系包括众多的经济法律及法规,既有部门法,也有单行法;既有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文件,也有行政机关下达的命令。根据其渊源(亦即经济法表现形式)的特性来看,民国时期的经济法体系大致上由三个部分构成:

其一是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如1912年10月的《天坛宪草》和1914年的袁世凯约法、1923年10月由曹锟公布的宪法、1931年的《训政约法》、1936年公布的《五五宪草》、1947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等, 都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发展社会经济的基本纲领和政策,并着重体现了孙中山民生主义的精神。例如,1947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在其第十三章基本国策章中,专门设置了“国民经济”一节。该节第142 条规定国民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是:“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不足。”根据这个基本原则,从第143条开始到151条,分别规定了土地政策、发展国家资本、节制私人资本、农业建设、省县经济平衡发展、货畅其流、金融机关管理、普设平民金融机关、保护华侨经济事业等各项发展国民经济的政策。诸如此类的纲领性的法律条文是民国时期制定各种单行经济法规的基本依据。

其二是民法及其关系法。民法起草工作始于清末,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篇)因清朝政府的覆亡而未能颁布。北洋政府在1926年完成民法编订工作前,基本上援引清末民律草案中的条文的精神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的依据。南京政府建立后,立即在清末与北洋政府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着手制定民法典,于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陆续将民法典的总则、债、物权、 亲属和继承五编分期分批以国民政府的名义颁行。南京政府的民法典,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制定原则,凡适合编入民法典的商事法律规范,如通常属于商法总则的经理人及代办商,通常属于商业行为的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等,一律订入民法债编;凡不宜编入民法者,如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商业登记等,则以民法关系法的形式分别制定单行法规。因此,民法典及其关系法,就成为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三是行政法中的各种经济法规部分。此类经济法规主要有土地行政、经济行政和财政三种。土地行政主要有1930年6 月的《土地法》和1946年10月的《土地登记规则》;经济行政主要有商标法、专利法、商业登记法等;财政类主要有1931年的《银行法》,1932年的《预算法》,1934年的《营业税法》、《印花税法》、《海关辑私条例》,1935年的《会计法》,1938年的《决算法》、《公库法》,1940年的《契税条例》,1943年的《所得税法》,1945年的《使用牌照税法》,1946年的《货物税条例》、《证券交易税条例》和1948年颁布的《财政紧急处分令》以及《金元券发行办法》、《人民所有金银外币处理办法》、《中华民国人民存放国外外汇资产登记管理办法》、《管理财政及加强管制经济办法》等。行政法的各种经济法规部分是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中数量最多的构成部分,也是最主要的部分。

三 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的主要内容以及对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调整作用

民国时期的经济法体系是一个十分庞杂的体系,其内容涉及到许多方面。而且,关于该体系所起的作用问题还是一个学者们很少涉足的问题。笔者从自己所阅读的有限的各类资料中,认为其主要内容及其所起的主要作用最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个体系承认和肯定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并通过市场机制促进经济发展。首先,民国时期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均以实行私有制和发展资本主义为前提,凡是参与市场活动的经济主体均以独立的法人资格进行各种经济活动,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益收、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条);其次,承认“契约自由”原则。民法债编以“契约自由”为主线,规定了买卖、租赁、借贷、承揽、运送营办、委任、行纪、居间等23种债权债务关系。南京政府没有专门的单行经济合同法规,但它依靠民法债编所规定的这种权利与义务来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约束,以达到维护经济秩序的目的;再次,通过除民法以外的各种单行经济法规和财经方面的行政性法规对公司、票据、保险、银行、信贷、税收、证券交易等等具体经济行为进行调整,以规范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行为,使经济发展变得秩序井然。从民国时期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民国时期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和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例如,在经济法体系初步形成的1914年,由于这一年颁布了《公司法》、《商人通则》等一大批经济法规,从而失去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中国私营资本主义(或称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大发展。以往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时,只看到中国私营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这一“黄金时期”,是由于外国列强忙于“欧战”而无暇顾及中国市场的外部原因造成的,而实际上当时颁行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推动了这一时期经济也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在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其颁行的经济法律法规相对来说比北京政府时期完善,于是又推动了中国私营资本主义发展史上第二个“黄金时期”的出现。即使在战乱不断的情况下,中国仍然有1936年的经济发展高峰。以往我们在研究南京政府时期经济发展诸因素时,忽视了经济法律规范对经济发展所起的调整作用,这是应该弥补的。

第二,这个体系强调以“国家为本位”的原则,并在立法中贯彻“国家干涉主义”,坚持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与调控。南京政府的民法典,虽然承认“契约自由”,但它强调只有当个人利益不违背国家利益时,始得保护。在《公司法》中,则实行“参与制”,规定政府可以成为股东,“以其所持之股份综合计算”,行使表决权。根据这种法律规定,南京政府利用“参与”的形式,控制了整个国家的金融系统和工矿业中的主干企业,使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那些经济部门或企业集团成为政府直接或间接管理和经营的国家资本企业。此外,南京政府还利用银行法、税法、公库法、计划法、物质管理法、财政紧急处分法、经济管制法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法规对全国经济活动进行集中管理,从而形成了1949年以前的中国国家资本主义(亦即所谓的官僚资本主义),并且成为中国国民经济的主干。大致说来,南京政府制定的经济法律规范在1931年前以市场自由调节为主,1931年以后实行市场调节与国家调节相结合,1938年以后则实行以国家调节为主的经济法律制度。促使南京政府在经济立法活动中强调“国家干涉主义”原则的直接因素是战争。1931年以后,随着日本侵华活动的逐步升级,南京政府颁行的国家宏观调控与管理立法也就逐渐增多。特别是1938年以后,不少法规就是为解决战时经济与财政问题而专门制定的,如抗战时期的工矿调整、公库、决算、货币统一发行、所得税等法规性文件即是。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也不能没有国家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尤其是处于抗日战争这一特殊时期的南京政府。如果没有这些国家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手段,就不可能保证国家财政与物资的战时需要。此外,1948年出台的许多法规,则是为解决内战后期南京政府濒临垮台的财政经济困难而颁行的,如“财政紧急处分令”、“整理财政及加强管制经济办法”等。当然,这些临时性的法规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什么大的问题,但是,假如连这些临时性的措施都没有的话,或许南京政府崩溃的速度还要快一些。

第三,这个体系利用行政法的灵活性,通过大量的财经行政性的临时法规,适时调整各种经济关系,以协调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如1935年实行法币改革时财政部发布的币制改革令、各个时期颁布的各种税收法规;其他各部或各委员会为调整工农业生产而发布的各种法规性文件;还有1938年以国民政府名义颁布的《建筑法》,1939年颁布的《都市计划法》等等,对解决南京政府的财政困难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例如,法币改革令实施后,纸币代替银币,结束了中国长期以白银作为通货的历史,促进了中国币制的统一,对加速市场流通和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均有积极作用。又如,抗战时期对工矿业的调整,改变了中国工业的布局状态,使西南西北原来比较落后的省份均有了相当的工业基础,尤其是四川重庆,一度成为战时大后方的工业基地。

第四,这个体系发挥的作用是有其局限性的。民国时期的经济法虽然形成了它的体系,但它相对于市场所需要的法律规范来看,并不那么完备。市场经济的特点就在于竞争,而它恰好没有保证市场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类。这样,私营资本企业与国家资本企业在竞争中,前者就处于明显的弱势;同时,在私营资本企业竞争中,有权有势者又要占据上风。这就在不同程度上阻碍了中国资本主义特别是私营资本主义的发展。另外它也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广大消费者受到各种伪劣产品和不法商品侵害时,无处投诉,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国民党政府是为大地主和官僚、买办资产阶级服务的,旨在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它不可能颁布和实施真正保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充分发展国民经济的经济法律法规,而这正是民国时期经济法律体系不可能十分健全、完备和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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