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货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货币论文,电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7)09-0077-06
我国尚无法律专门规范电子货币。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表示,已经着手研究虚拟电子货币、非银行支付服务组织的电子支付业务规范等问题[1],但有关规定到目前为止尚未出台。本文拟探讨电子货币定义与法律性质、电子货币私法和公法问题。
一、电子货币之定义与法律性质
(一)定义
电子货币的界定是一个难题,原因不仅在于电子货币处在发展时期,而且还在于各国宽严不一的界定反映电子货币政策不一。如果采取严格管制的政策,可能会将电子货币界定得宽泛些。即使同一国家或国际组织在不同时期的界定亦不尽相同,这反映随着电子货币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化。
国际清算银行将货币价值存储在电子设备上、具有多种用途及储值型或预付型作为定义电子货币的三个基本要素。欧盟认为电子货币具有四个要素,即货币价值请求权、存储在电子工具上、收取的资金不少于已发行的货币价值及被发行商之外的其他企业接受为支付方式。而英国对欧盟定义只作了部分修改,将“收取的资金不少于已发行的货币价值”改为“收受资金后发行”。
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立法可以采纳英国做法。首先,应明确采用“四要素”说。某一产品要成为电子货币产品的第一个因素是,持有人应对发行商拥有一种“货币价值请求权”。因而如何辨认电子货币发行商很重要。第二个因素是货币价值必须存储在“电子工具”上。电子工具使用磁条这一事实并不妨碍成为电子货币定义之下的电子工具。第三个因素是必须在“收受资金后发行”,这意味着电子货币是一种预付型产品①。与提供信贷的信用卡不同,电子货币顾客须事先支付价款。第四个因素是必须存在“发行商之外的其他企业”接受电子货币。这意味着持有人能够使用电子货币从发行商之外的其他企业处购得货物和服务。
其次,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区分电子货币与存取产品如借记卡、信用卡等与银行账户相连的电子工具。存取产品是允许持有人通过电子通讯手段获取传统支付服务的产品,其典型代表方式为银行卡。例如,使用标准个人计算机及计算机网络如互联网进行信用卡支付,或发送指令以便在银行账户之间划拨资金。这些方案的重大创新之处在于通讯方式,譬如使用计算机网络而不是亲自去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再次,我国未来立法应区分电子货币与存款。以账户为基础的货币价值可成为电子货币,但并非所有以电子方式记入账户的货币价值都会成为电子货币。在区分电子货币和存款时,以下因素非常重要:第一,电子货币是一种纯粹的电子产品。如果存储货币价值的账户可使用非电子手段进入,则为存款。第二,如果某一产品被设计成只能用于支付有限金额且不作为储蓄方法,这些特征指向的是电子货币。相关特征还包括允许货币价值存留账户的时间、不利因素及是否支付利息等。第三,如果账户除拥有作为一种支付手段所必需的特征外还具有其他特征,如透支、直接借记,则不可能是电子货币。因此,存款涉及创立债权债务关系,而接受资金的人存储该货币价值以备日后偿还。与此相反,电子货币涉及支付手段的购买。
最后,就目前状况而言,我国不宜将移动支付、公交智能卡纳入电子货币。可能存在争议的是电子代金券,由于我国严格禁止代币券,恐怕难以允许电子代金券的存在。应当指出的是,传统电子支付方式如银行之间的大额资金划拨系统、直接转账系统、自动清算所、直接借记系统或家居银行系统均不属于电子货币。此外,通常使用传统磁条技术的单一用途的预付卡亦不属于电子货币。
(二)法律性质
目前关于电子货币的货币性质,不同的组织和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电子货币具有货币属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货币不是一种新的货币形态,只是基于实体货币而诞生的用于电子支付体系的一种新支付方式[2]。
电子货币显然不是法偿货币,但是否为“货币”?有人反对将电子货币视为货币,第一个理由是,电子货币并无不同的计价标准。第二个理由是,电子货币支付不具有匿名性。其实,计价标准和匿名性均不是构成货币的根本要求。首先,计价标准可能存在于货币本身之外,即货币应标明价值,但可参照货币之外的标准来认定。其次,从历史上看,从硬币到纸币的转换过程本身导致部分匿名性丧失,因为支付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号码来辨别每一张钞票并记载下来。第三个反对理由是,电子货币可能导致中央银行在市场上的运作与金融债权的创设与交易失去关联性。然而,即使这种情况成为现实,该反对理由亦未讨论可能存在的货币转型。在该过程中,货币由主要是中央银行债务转变为任何值得信赖的发行商债务。例如,这种发行商可能是电话公司,其发行的电话卡也可用于从其他零售商处购买货物和服务。最后,第四个反对理由是电子货币不是法偿货币。然而,并非所有货币均是法偿货币。从历史上来看,银行券在成为法偿货币之前就成为了货币。而将历史上的私人银行券发行与电子货币发行进行类比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电子货币和法偿货币在概念上并非水火不容。最近,新加坡宣布,2008年将电子货币纳入法偿货币范畴。依据该电子法偿货币系统,不管货物或服务价格大小,每一特约商户及服务提供者均得接受电子货币。然而,国家发行电子货币已超出了本文要讨论的范围,因为我们只讨论私人发行的电子货币。电子货币可能是“货币”,但不是“法偿货币”。实际上,如果电子货币本身不是“货币”,将其充当“法偿货币”是难以想象的[3]。
二、电子货币私法问题
(一)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电子货币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基本当事人:发行商、持有人和特约商户。持有人与发行商是电子货币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他们之间可能存在以下三种关系:买卖关系;存款关系;委任关系[4]。
1.买卖关系
持有人欲取得电子货币,必须向发行商通过转账或直接付款支付相应代价。围绕电子货币资金的支付,持有人与发行商之间形成了购买电子货币的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向发行商支付一定代价,发行商向申请人发行电子货币。一方面,申请人有权自主决定以法定货币或账户存款或债权等作为电子货币资金,还有权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把电子货币回赎为法定货币。另一方面,发行商对电子货币资金的支付形式也有选择权。
2.存款关系
电子货币发行商与持有人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在国际上并没有明确一致的看法。美国相关法律和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行为法》对此并没有提及。而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1996年指出,存款机构所发行的部分储值卡不构成《联邦存款保险法》之下的存款[5]。但欧盟《电子货币指令》中有明确的界定:第一,电子货币若在发行机构的账户上形成一个贷方余额,则构成接受存款或其他可偿付资金;第二,鉴于电子货币作为钞票和硬币之替代品,倘若收取的资金立即兑换成电子货币,则电子货币的发行本质上不构成吸纳存款活动,持有人与电子货币发行商之间亦就不会产生存款关系。
3.委任关系
申请人购买电子货币时与发行商同时达成协议,持有人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时,由发行商将相应电子货币转移给卖方或服务提供者,由此构成持有人委托发行商代其结算的委任关系。根据这种合同关系,发行商同意持有人利用其电子货币系统,有义务为持有人提供能够安全运转的电子系统,持有人有义务接受利用该系统技术规则及其运作的最后结果。不过,由于持有人与发行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持有人获得的电子货币已归其所有,发行商仅代其保管而已。持有人与卖方或服务提供者达成电子货币支付的合意后,实质是要转移电子货币的所有权,要求发行商协助转移并承认卖方或服务提供者为新的所有者[6]。
(二)终结性
同电子货币特点最为相近的是本票,因为电子货币从特性来看是替代现金的支付工具,但同时又是私人机构发行的支付工具,这两个特点同本票都非常类似。因此,本票的终结性规则应适用于电子货币交易。电子货币转移完成的后果是持有人的金钱义务终止,即持有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义务解除。如果出现意外情况,如电子货币发行商在此期间破产,特约商户只能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能再向持有人追索。现代卖方或债权人可以接受的支付形式有多种,如现金、支票、信用卡、借记卡、电子资金划拨或其他形式。每一种支付形式的方便程度、费用和风险均不同。卖方或债权人接受电子货币是因为方便或商业上具有合理性,并因此未坚持使用其他支付方式。考虑到这种情况,我国未来立法亦可以确定,如果选择电子货币作为交易媒介,必须承担发行商破产风险。
(三)权利异议与伪造电子货币中的问题
假设在某一阶段,电子货币未经权利人同意就转让给了另一个人。因此,转让人可以要求撤销交易并追回电子货币。还有,权利人可能自愿转让,但他人在转让人持有电子货币时获得了质权或其他利益,并试图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权利,此时,有人可能对受让人持有的电子货币提出异议。如果受让人接受电子货币时支付了对价且不知道存在权利争议,权利人提出异议肯定会失败,除非能够证明受让人持有的电子货币与转让人先前持有的电子货币是“同一货币”,但这一点非常难以证明。即使成功地证明,一般认为不得向支付了对价且不知情的受让人提出异议。相信我国法院亦会适用该规则。
电子货币可能被伪造,例如持有人可能增加电子货币面值或转让复制的假电子货币并保留真电子货币。这些似乎是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但19世纪的银行券亦经常被伪造。基本规则早已确立,即使用伪造银行券不构成有效付款。如果未能及时对转让人提起诉讼或因疏忽未能在转让时发现伪造,则丧失权利。如果安全措施不充分导致发行银行赎回伪造的电子货币,则发行银行不得追偿。如果当事人选择电子货币,并在电子货币系统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后接受电子货币支付,有关伪造银行券判例规则中的勤勉原则禁止事后主张电子货币系伪造[7]。上述规则具有合理性,因此我国未来立法亦可确立伪造电子货币原则上不构成有效付款,但如果权利人不及时主张或有疏忽,则丧失权利。
(四)赎回义务
欧盟委员会《电子货币指令》草案将电子货币是否可以赎回的问题留给了发行商与使用者之间的合同。但欧盟中央银行《电子货币报告》坚持认为,电子货币的可赎回性是最低要求。在持有人提出要求时,发行商负有以中央银行货币平价赎回电子货币的法律义务。如果发行商只有义务赎回零售商而拒绝赎回持有人持有的电子货币,在发行商出现财务问题时,零售商只会接受折扣后的电子货币。此时,私人货币的交易媒介功能和价值储藏功能与公众要求货币具有的计价标准功能出现背离。而且,如果电子货币不与中央银行货币紧密相连,发行商可能会无限制地发行电子货币,这将产生通货膨胀压力。因此,必须从法律上要求电子货币以平价赎回。在欧盟中央银行的坚持下,赎回义务最终被纳入《电子货币指令》。
为了避免电子货币影响货币政策,维护货币充当经济交易价值尺度的功能及维护持有人对电子货币的信心,我国也应要求电子货币发行商负有赎回义务。电子货币赎回时的收费不得收取超过执行赎回操作的费用,最高不超过10元。
三、电子货币公法问题
(一)立法宗旨
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确立以下四项立法宗旨[8]:
1.明确相关法律要求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我国尚无任何法律专门规范电子货币,因此无法回答以下一系列问题:非银行能否发行电子货币?非银行发行电子货币是否可以豁免监管?发行电子货币的非银行发行商业务是否应有限制?发行电子货币的非银行所进行的投资是否应有限制?等等。专门立法能确立“非银行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并建立审慎监管框架。因此,电子货币立法能带来法律上的确定性,以鼓励新人进入市场、鼓励竞争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2.避免阻碍技术创新
从长远来看,电子货币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取代现金,而以服务器或软件为基础的电子货币正在成为不断增长的互联网电子商务的支付工具。然而,严格的技术规则可能阻碍创新并限制竞争。因此,我国电子货币立法有必要提供一个协助电子货币充分发展,特别是避免阻碍技术创新的监管架构。立法应采用技术中立的法律框架,即并不规定技术细节。界定电子货币时亦只要求货币价值“存储在电子设备上”。立法应适用于所有电子货币而不管使用了何种技术,而且并不事先判断或排除适用未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形式的电子货币。
3.在发行电子货币的不同机构之间构建一个公平的竞技场
电子货币立法必须最大程度地在不同机构之间构建一个公平的竞技场,同时亦不能负担太重以至于阻碍新行业的发展。为确保公平竞争,银行适用的监管制度亦应以“合适的方式”适用于非银行电子货币机构。此时,“合适”意味着应与发行电子货币的特殊风险相称。与吸收存款相比,这种风险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小得多。因此,我国电子货币立法应为非银行电子货币机构设计“更具有针对性”且“负担更少”的审慎监管规则。
4.确保发行商财务稳健
我国电子货币立法应确保发行商财务稳健,并因此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考虑的规定有:非银行电子货币机构的业务范围限于发行电子货币并从事与此紧密相关的服务,而且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投资限于确保金融债务在任何时候均有充分流动的低风险资产进行支撑;必须平价赎回电子货币并不得收取超过执行赎回操作的费用。
(二)发行商资格问题
电子货币流通的程度不同,对于构成法偿货币的钞票和硬币的影响亦不同。为保证中央银行发行法偿货币的地位,措施之一就是由中央银行自己发行电子货币。中央银行发行电子货币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中央银行自己发行电子货币,同时也允许私人机构发行电子货币;另一种是中央银行将电子货币发行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这样的电子货币就成为完全的法偿货币。
就第一种方式而言,中央银行作为电子货币发行商同私人机构竞争,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这种带有牟利性的活动同中央银行的职能亦有冲突,因此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不过,这种方式也不是不可能存在,例如19世纪中叶美国政府发行的“绿背钞票”和各家私人银行发行的银行券同时存在。直到1933年,美联储发行的钞票才成为唯一流通的法偿货币。
就第二种方式而言,已有新加坡宣布于2008年前将电子货币纳入法偿货币范围,但赞成与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赞成者认为,将电子货币纳入法偿货币范围的好处在于减少处理现金的社会成本,遏制地下经济的发展,并提高电子货币的竞争力。反对者认为将电子货币纳入法偿货币范围会产生大笔制度转换成本,将某些社会弱势群体排除在法偿电子货币外,政府过度干预经济、侵犯隐私权并可能破坏人们已形成的某种安全感等问题[9]。
欧盟于1994年发布的《预付价值卡》研究报告指出,存储在电子钱包中的资金应视为存款,因而只能由银行来处理。欧盟的主要理由在于可以维护小额支付系统的安全,有利于中央银行和被监管银行之间沟通信息。同时,代表电子货币的资金同银行存款没有本质区别。此外,电子货币还可以利用现有的银行清算系统。4年后,欧盟中央银行在《电子货币报告》中更明确地指出,为避免改变货币政策和银行业务的现有制度环境,有必要将电子货币发行限制在信用机构上。同时,欧盟中央银行亦认为有必要修正《第一银行协调指令》,以便将所有电子货币发行商纳入“信用机构”定义之中。这将为所有电子货币发行商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并确保每个发行商受到合适的审慎监管。事实上,根据欧盟现有规定,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分为银行和非银行机构。
美国是目前反对将电子货币的发行权限制在银行手中的最主要国家。限制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容易限制竞争,而电子货币作为技术创新的产物,需要不断创新,竞争是创新的一个保证。此外,美国反对限制电子货币发行机构还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美国智能卡的发展远远落后于欧洲国家;第二,美国的非银行机构能够得到比较有效的监管。同欧洲不一样,美国非银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带来的风险可通过有效监管来解决。首先,同银行有联系的非银行机构可根据联系程度由银行监管机构来加以监管;其次,如果非银行机构同银行没有联系,可适用各州的《货币汇兑商法》或《货币服务法》来监管。在美国,如果某一非银行机构从事旅行支票的发行或资金汇兑等业务,必须得到所在州的批准。如果非银行机构同银行没有联系,而又从事电子货币业务,这些州法也可作为监管依据。
由此可见,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的选择取决于一系列因素。不仅涉及法律规定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到电子货币的发展状况和本国监管体制。
由于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储值卡作为借记卡之一,而借记卡又属于银行卡之一,因而储值卡发行机构仅限于银行。1997年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银行是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非银行机构一般而言不能作为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这意味着电子货币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发行电子货币也应由银行作为主体,非银行机构不能作为发行人。但法律也并没有完全禁止非银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从政策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以银行作为电子货币发行主体,但留有适当余地的做法。第一,现行银行法体系比较严格,但同时又具有灵活性,可以比较容易地将银行法体系适用于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将现有银行法体系适用于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将有助于支付系统的稳定。我国《商业银行法》将银行界定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支付结算的定义及银行作为支付中介机构的要求,也很容易认定银行具有发行电子货币的权利。第二,由于我国法律为非银行主体作为电子货币发行商留有余地,监管机构可以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允许非银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时机是否成熟取决于我国信息和通讯产业的发展程度和中央银行的监管能力。可以采取的办法包括像欧盟一样,允许信息产业企业同银行合作、联合开发;或像美国一样,个案审批,但要求与银行进行合作或股权投资;或部分采用英国做法,专门针对银行之外的电子货币发行商建立相应规则。
(三)监管问题
1.基本问题
欧盟中央银行不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监管电子货币,而且在《电子货币报告》中进一步提出,在发展初期实施监管能产生积极影响。因为监管有助于减少电子货币方案的失败,而后者会损害客户和特约商户对该支付工具的信心。而且,如果在大量电子货币产品发展起来后才设计监管框架,则可能被要求作重大修改或对当事人带来重大限制,由此产生的成本可能威胁到这些电子货币产品的生存。此外,电子货币方案开发越早,缺乏监管而产生的风险就越大。因为电子货币产品成形后,往往难以改变。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制订针对卡基电子货币和网上支付的规章。
我国应建立何种监管体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大问题。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并未为电子货币机构建立一套独立的规则,并倾向于要求其遵守适用于传统信用机构的所有规则,此体制不足之处在于针对性不强,而且对电子货币机构而言可能太严厉。与此相反,英国金融服务局为电子货币发行商制订了专业手册,电子货币机构必须遵守的一系列规则包括审慎经营规则均可以在手册中找到,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主管机关和电子货币业持续对话的结果,并被认为对监管者和行业本身均有利。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未来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将主要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仅有可能以个案批准的形式获准发行电子货币。因此,专门针对非银行电子货币发行商制订一套监管规则的可能性不大。然而,针对电子货币机构的特殊问题制订某些具有针对性的规则完全有可能,也应该这样做。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重大问题是我国是否应建立豁免体制。欧盟《电子货币指令》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货币机构豁免适用指令之部分或全部规定:(1)未偿电子货币余额通常不超过500万并从不超过600万欧元;(2)电子货币只被子公司、母公司或姐妹公司所接受;(3)电子货币只被为数不多的企业接受,而它们有同一住所或位于有限的区域内。此外,基础合同必须规定,电子货币中的最大存储金额不得超过150欧元。
豁免体制的实施在欧盟成员国中差异很大,这不仅体现在豁免条件和授予豁免的程序上,而且还体现在可以豁免适用的规定上,甚至还有6个成员国未建立豁免体制。运用最广泛的豁免条件是浮存额限制。未采纳该条件或降低门槛很可能实质性减少了小规模电子货币方案对豁免体制的利用,而它们可能又不符合接受机构或地理限制这两个豁免条件。至于豁免程序,自动授予豁免似乎会导致豁免的广泛使用,然而,英国和捷克的豁免机构相当多。这表明,如果申请程序非常简单快捷,正式申请程序并不必然构成利用豁免的障碍。在欧盟现有72家豁免机构中,66家位于无条件地豁免适用指令及相关立法所有规定的国家。与此同时,在监管机关个案决定豁免适用哪些规定的国家中,迄今为止还没有一家机构获得豁免。这种程序很可能导致豁免申请程序耗费时日,不具有可预测性。
在我国,行政权力非常强大,行政机关可能也不太习惯于某些电子货币机构不接受监管。但是,为培育一个市场,必须对某些电子货币机构采取“不作为”态度。因此,笔者以为,我国亦应建立豁免体制、明确豁免条件,并要求豁免机构提交报告。对于豁免机构不能严加监管,但亦不能完全放任自由。虽然自动豁免可能导致豁免的广泛使用,但不利于监管机构及时了解情况。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经验,建立一种非常简单快捷的申请程序,并不允许监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至于是否豁免未来电子货币专门立法中的所有规定,我国宜规定豁免适用所有规定。当然,提交报告和信息披露除外。
2.具体规则
(1)资本要求
欧盟《电子货币指令》要求每一个发行商的初始资本至少有100万欧元。一旦开始营业,发行商必须确保自有资金在任何时候等于或高于100万欧元。总体而言,几乎所有欧盟成员国一字不差地采纳了指令中的初始资本和持续性自有资金要求。唯一变化是初始资本,有3个成员国将其提高到100万欧元以上,如法国为220万欧元、希腊为300万欧元。大多数业内人士认为,指令要求100万欧元初始资本太高。尽管没有证据直接支持以上观点,但更高的初始资本很可能阻碍潜在申请人进入电子货币市场,这在希腊尤其如此,因为初始资本须以现金形式存入希腊银行,使得其更像担保。根据欧盟经验,我国将电子货币机构注册资本定为100万元比较合适。考虑到美国未对货币汇兑商提出自有资金要求,我国亦可不提。
(2)业务限制
英国《电子货币专业手册》并入欧盟指令中的规定,即除发行电子货币外,发行商还可以提供与此紧密相关的金融和非金融服务,诸如通过提供与电子货币发行相关的运营和其他从属性服务来管理电子货币,发行和管理其他支付方式及代表其他企业或公共机构在电子设备上存储数据。我国未来立法亦只应允许非银行发行商从事电子货币发行、提供与此紧密相关的金融和非金融服务、数据存储业务。但我国宜保留一“兜底条款”以便主管机关认为合适时增加新的业务,如通过电子手段传送的非金融服务等。
(3)小规模发行商
我国亦应建立豁免体制,因而应允许小规模发行商不受管制地发行电子货币。小规模发行商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电子货币未偿余额不超过500万;2)电子货币只被关联企业接受;3)电子货币只被拥有同一住所或有限的当地社区的人接受。此外,根据《电子货币指令》,小规模发行商还得满足一个条件,即电子货币中的最大存储金额不得超过150欧元。但欧盟成员国的受访者声称最大存储金额限制构成了一项主要负担,甚至对部分规模非常小的方案而言亦是如此。因此,我国未来立法时,可以适当调高,要求小规模发行商发行的电子货币最大存储金额不得超过300元。
小规模发行商应定期向我国主管机关报告电子货币发行活动,包括未偿电子货币余额,报告次数以每年2次为宜。我国主管机关在小规模发行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过程中可以不收取任何费用,至多收取证书工本费。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小规模发行商不再满足证书发放条件,可以撤销证书。然而,如果违反条件是非故意的、暂时的或微不足道,主管机关可以决定不撤销证书。如果小规模发行商违反信息披露规则,亦可以撤销证书。
(四)反洗钱问题
对于电子货币中的反洗钱问题而言,将反洗钱法律适用于电子货币能解决大部问题。但是,笔者建议采取下列措施以应对电子货币中的特殊问题:第一,要求发行商在电子货币交易中纳入某类中介机构。这意味着资金在转移时必须经过中介机构,因而可能获得交易记录并可由执法机构检查。第二,要求所有电子货币产品均能提供某种途径以便执法机构追查交易的来龙去脉,例如发行商应登记电子货币的持有者身份和地址,即识别客户身份。借鉴欧盟做法,如果电子货币工具不能充值且最大存储金额不超过300元,或可以充值但每一日历年最大交易金额为5000元,则可以不识别持有人。第三,设定严格的金额限制,譬如电子货币最大存储金额为1000元。通过支付媒介从事的交易金额越低,对犯罪分子的吸引力亦越低。第四,所有电子货币发行商均应提交报告以确保获得必要的监管信息。
注释:
①英国《电子货币专业手册》禁止折价发行电子货币,但如果他人支付差价则可以例外。这为电子货币促销消除了法律障碍。另外,发行商承担发行费用不构成折价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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