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经济法论文

1996年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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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6年经济法学研究概况

1996年是经济法学研究颇有进展的一年。据不完全统计,这一年有1400余篇经济法学论文发表,并出版了几本有份量的经济法著作。如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李昌麒的专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①a]、漆多俊著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等。在学术活动方面,召开了四次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1996年5月17日至19日在武汉召开了全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会;1996年6月5日至8日在济南召开了全国13省市第12届经济法研讨会;1996年10月在武汉召开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年会;同月在太原召开了第4届全国市场经济法制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经济法学科建设方面,在西南政法大学、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增设了经济法学博士学位授予点。学者们对经济法这一具有发展前景的法律部门,进行了富有开拓性的探索。

二、1996年经济法学研究的热点和争议问题

(一)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

1.关于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在法学界已基本成为共识,学者从多角度探讨经济法的地位问题。有的民法学者也看到经济法取得独立部门法地位的客观必然性。一民法学者指出,绝对的计划经济不需要经济法,绝对的市场经济容不得经济法,而改革开放起步恰在于二者的结合,这就是中国强大的经济法思潮的客观原因。[②a]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各国都认同的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③a]

有学者指出,经济法是现代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法律和法学自身发展的逻辑体现,其产生、形成具有如下原因和规律:(1)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2)经济管理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3)“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两只手的协同并用;(4)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5)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①b]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模式经由诸法一体综合调整模式、民法调整模式、行政法调整模式,发展到现代社会的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综合调整模式,其中经济法为基本法,民法为基础法,行政法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部门。[②b]

有学者在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念批判的基础上,从新的视角给经济法重新定位。该学者认为应超越调整对象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确定如下原则:(1)法律部门间的界限适当模糊化原则;(2)以相同性质规范为要素构建特定法律部门的原则;(3)尊重社会关系的现实特征原则。经济法定位的本体基础在于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其定位的价值基础则是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③b]

还有学者认为研究经济法是否为独立法律部门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1)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上去考察;(2)从调整对象上去考察;(3)从法律专业化分工上去考察;(4)从法律的优化调整上去考察;(5)从法律部门的协调发展和共同作用上去考察。[④b]

也有少数“曾经笃信经济法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的人,在市场经济确立后,“对这一观点逐渐产生了动摇,代之以‘经济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伴生物,在市场经济国度里,不存在经济法这个部门法’;”并进而提出“传统意义上的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分属于民商法、国家行为法、政府行为法等部门法所调整”的观点。[⑤b]

2.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过程中,学者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又有新的探索和争论。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四种社会关系:(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关系。这四种社会关系都是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⑥b]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国家经济调节而引起的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按国家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可分为: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关系、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⑦b]

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调整对象应该是而且只能是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但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经济法并非单纯的干预法、调控法,中国经济法除了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外,还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营协调关系。经营协调关系是由经济法规制的市场运行关系,概括为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此类关系主要是在平等地位的或彼此不具有任何管理关系的参加者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有:(1)由国家计划发生或制约的横向经济关系;(2)与国家经济管理直接、密切相关的横向经济关系;(3)各行业、各地区、各组织之间联合、协作和进行经济平衡时发生的经济关系;(4)有关全局、整体和长远利益的横向经济关系;(5)经济竞争关系;(6)其他重要的国家认为有必要管理和干预的横向经济关系。[⑧b]

3.关于经济法的本质

对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学者们作了深入、有益的探索,基本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干预论。有学者认为,现代经济法的实质是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必要干预的内容问题,这是经济法的精髓。[⑨b]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其调整对象本身就是那些需要由国家干预和调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最大利益化的正常实现,因而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手段。[⑩b]

一种是平衡、协调、结合论。有的学者指出,现代经济法不是单纯的国家干预法,平衡、协调、结合才是经济法的本质。具体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1)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这是从横向平面和纵向过程两点来谈经济法的调整机制的特点。(2)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和全局出发,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动态的平衡、协调,以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3)经济法是经济集中和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这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存在的基础,发展的动力,是经济法的本质和灵魂。(4)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传统行政法的主旨思想是“行政权力本位”,传统民法则是“个体权利本位”,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5)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经济法不是只体现国家意志和利益的、单纯干预和管理经济的公法,也不是只立足于“个人本位”、“企业本位”的私法,而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个新的法系。经济法产生后,不断发挥自己特有的平衡综合功能,协调着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解决着它们之间的矛盾,促使它们发挥对市场经济的健康积极的作用。[(11)b]

还有学者提出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耦合,以说明经济法平衡、协调、结合的本质。一方面,经济法对市场机制的引导和保护具有特殊作用。另一方面,经济法还注重对宏观调控措施或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以优化宏观调控功能。[(12)b]

4.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学者们关注经济法内部体系的构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科学构建是由经济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经济法的本质在于其对商品经济关系的调节可以起到保护与调控的作用,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运用自身功能对竞争秩序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加强对商品关系的调控。因此,经济法体系中的核心与本位是竞争保护法和宏观经济调控法。[(13)b]

有学者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基本方式即强制、参与、促导出发,认为经济法体系有三个基本构成: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强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参与法);宏观调控法(促导法)。[(14)b]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建立的经济法体系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微观经济法,二是宏观经济法,三是资源经济法。[①c]

还有学者探讨制定经济法基本法的问题。围绕着制定经济法的基本立法,我国学者曾经作过一些探讨,并公诸于报刊。但不久前却有一位学者在一篇文章中说:“有一段时间传闻已在某校秘密起草经济法大纲。”[②c]事实并非如此。“1987年2月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中国经济法研究会根据中央有关领导同志的指示,组织经济法专家和学者在北京中央党校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起草大纲)。”[③c]学者们对制定经济法基本法的探索也一直未停止过。现在有学者提出,制定经济法基本法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从必要性上说,它是建立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建立完备的经济法自身体系的要求。从可能性上说,方向已经明确,道路已经开通,完全可能在众多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抽象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原则和方法,并用基本法的形式加以固定。[④c]

(二)关于企业和公司法

企业改革成功与否,不仅关系到微观经济的效率,也关系到宏观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关于企业改革的话题与讨论,从改革开放至今一直没有停止过,在过去的一年也是经济法学界关注的热点。

1.关于公司与企业、事业、法人的关系

有学者对此作了辨析,认为:一般来说,企业包括公司,公司的多数是企业。但是按照国际惯例,公益性团体(相当于我国所称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也可以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企业也不都是公司,独资企业、合伙、合作社和国有企业都不一定是公司。公司的概念,着重反映某一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成员和资本的联合性,较具有法律性。企业的概念,则着重反映某一组织体具有经营的性质,因而较具有经济性。关于公司与事业的关系,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深化,从事各种活动的组织,尤其是可以实行企业化经营的非经济组织,将越来越多地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现行法关于公司是企业的规定,必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改。从公司和法人的关系来看,公司概念反映的是公司内部的组织关系;法人概念则是外在的,它是从形式上、从外部赋予公司或其他组织以独立的名义。明确这一点的实践意义在于,对于子公司及我国国有的企业和公司来说,法人制度只能解决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流转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不能解决母公司或行政机关对其不恰当干预的问题。[⑤c]

2.关于法人财产权

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和内涵在公司、企业法律问题中,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不纯粹是学理之争,它牵涉到国有企业的命运和企业改革的走向。

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妥协产物,具有过渡性,它必然被法人所有权所取代,但法人所有权不过是中介性而非终极性的所有权,对它应有一个恰当的定位和评价。[⑥c]这种观点实际上主张,承认法人所有权是建立现代企业的必要条件,这是双重所有权理论的翻版。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的财产不仅与其职工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而且与其出资者出资以外的财产也是分离的,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者不得抽回出资;另外,公司对其财产有独立支配权,因此公司财产权的性质是法人所有权。从股东角度看,公司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按份共有,各个股东都是公司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即按份所有人。[①d]实际上,这也是双重所有权的理论。

关于法人财产权问题的争论,核心在于法人财产权是否就是法人所有权。

许多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等于法人所有权。既然股东(出资者)因其对公司或企业投资而享有所有者权益,可以对公司或企业施以控制,公司或企业法人对其支配的财产就不能享有所有权。现代的公司或企业无论怎样被股东或出资者以外的利益主体,包括经营者、职工、公众和社会团体、政府等(不排除这些主体本身就是股东)所支配,公司或企业归根到底是处于股东或出资者的监督、控制之下,在私有权和所有权被废止之前,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能允许公司或企业的行为违背股东的根本利益,股权或股东权是投资者实现其所有权的形式或手段。[②d]从逻辑顺序来看,法人财产权是在出资人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这就决定了法人财产权的运行不能超出出资人所有权的约束范围,脱离出资人的监管。在法人财产权与出资人所有权的关系上,有学者指出,法人财产权具有双重性,即对外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对内对出资人所有权的依赖性和一致性。明确出资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实质上也是明确出资人的权利与经营者权利的关系。[③d]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之争,至今仍未平息,但无论是从学理上还是从立法上,均难以得出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的结论。

3.关于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和产权重组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包含政府体制改革的内容。经过十几年的改革,国有企业自主活动的余地有所扩大,但那些深层体制难题的解决不可能没有政府的参与,否则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仍举步维艰。有学者认为,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行公司化改造的过程中,虽然也需要政府从宏观管理者的角度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法规,但是政府首先和主要的任务是以“当事者”的身份去“破旧立新”。[④d]这种观点旨在表明,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如要取得成效,政府必须转变职能,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创造必要的条件。

有学者指出,并不是所有国有企业均适宜公司化改造。股份有限公司尤其适用于巨额初始投资的大生产,而有些行业往往不需大的投资就可达到规模经济。股份制实质是一系列委托——代理关系的整合,其间由于代理效率缺损使得一定资产的所有者对其资产的增值动机被衰减了。在体制转轨过程中推进大中型国有企业股份制的同时,国有小企业也应有自己的改革之路。它们可以实行承包制、租赁制、股份合作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此外,还可出售一定数量的小型国有企业,将其资金注入国有大型企业,以此为契机,通过国有资产存量结构优化,来蓄积大中型国有股份公司的规模优势。[⑤d]

国有企业产权重组的法律问题和企业公司化改造紧密相连。国有股的流通是企业产权重组所不容回避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有学者建议,股权结构的规范化应采取分别对待方针,分类分步解决,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将有国有股的股份公司按政府“抓大放小”的方针、产业政策和公司经营状况分为几个类型:第一类是国家必须控制的行业和企业,为达到绝对控股地位,以法律形式规定国家必须控制30—50%的股份,其中30%的股权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持有的最低比率,另外20%则可视政府政策、经济状况、企业业绩、市场态势择机买卖。第二类是国家只需控制部分股权的行业和公司,可将其法定最低控股比率定为10—20%,其余部分可以上市流通。第三类是国家不需控股的行业和企业,可不规定国家股的法定控股比率。为解决股权结构问题,可以采取暂缓新股上市节奏,为市场提供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的空间。在上市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分流,以缓冲其对市场的冲击。[①e]

企业收购和兼并是产权重组的重要途径。学者们对企业收购和兼并的法律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有学者对我国境内已发生的收购兼并(合并)案例进行了总结,认为大致可分为四类6种情况:(1)上市公司作为收购方出资或举债收购其他公司。(2)上市公司被当作目标公司,主要股东变更,有三种情况:①通过股票二级市场收购流通股;②协议收购国家股和法人股;③控股权间接变更。(3)大股东增持股份(反收购)。(4)定向募集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以上每一种情况所被监管的主体、行为和需要明确的法律概念都有所不同。[②e]对于兼并收购中的政府行为,有学者提出应制定《公平竞争法》,对于能够改进效率、提高经济效益的兼并提供法律保障;对于从整体上看不利于公平竞争、有损于经济效率的兼并、合谋、结盟等活动,则加以禁止。[③e]对于企业兼并过程中公开收购股权问题的立法对策,有学者认为,有关立法的改进应有以下几个方面:(1)完善收购行为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收购者、收购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规范。(2)完善监督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使证券监督机构对收购行为的全过程依法进行指导、监督。[④e]

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初级阶段,公司收购的运作在证券市场上遇到障碍。目前股票发行数量不多,加之占股份总数比例大头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公开流通转让,在市场上公开流通转让的股份仅限于个人股,致使上市流通股份比例太低,这就给公司公开收购造成了困难。另外,A股和B股在不同市场上运作,亦有碍于对上市公司的收购。[⑤e]

鉴于公司兼并收购立法不完善及我国股市结构的缺陷,对公司兼并的法律问题仍有待学者进行深入研究。

(三)关于宏观调控的法律问题

学者们就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和作用、宏观调控的法律体系等作了比较深入的研究。

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是经济法特有的重要功能,也是经济法能对经济充分发挥巨大作用之所在。经济法是国家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法律部门。[⑥e]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从三个方面发挥重大作用:(1)运用经济法贯彻宏观经济政策。发挥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银行法、财政法、税法、产业政策法、投资法等法律的作用,对于实施宏观政策、实现宏观目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运用经济法保障政府计划的实现。要善于采用经济法形式而不是行政法形式来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和实现。(3)运用经济法纠正“市场失灵”。[①f]

关于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结构,学者们见解不一。有人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建立以“国家宏观调节法”为龙头的宏观调节法律体系,包括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法、行政责任法、行政干预法、行政决策法、紧急状态法、行政救济法等法律。[②f]有学者提出,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应当包括:政府宏观调控行为法、产业调节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中央银行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物价法等。[③f]还有学者认为,国家宏观调控法一般由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组成:(1)计划法;(2)经济政策法;(3)关于调节手段的法律。[④f]

还有学者对计划法、价格法的制定进行了探讨和研究。有学者指出,政府的计划是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应当尽快制定《中国人民共和国计划法》,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计划原则,建立各项计划法律制度:(1)要建立计划决策法律制度;(2)要建立计划组织管理法律制度;(3)确定法定的规范的计划指标体系;(4)建立计划法律责任制度。[⑤f]有人提出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设想,包括:(1)价格法律体系以价格基本法《价格法》为核心;(2)价格行为规则,一是定价主体价格行为规则,二是政府调控价格总水平的行为规则,三是价格监督检查规则,四是价格中介活动行为规范。(3)具体价格规章。[⑥f]

(四)关于市场运行的法律问题

1.关于统一合同法的制订和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10月开始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工作,关于统一合同法的制订,在1996年仍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

(1)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统一合同法的制订中,应对合同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因为将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自发作用有机结合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共同趋势,不应该将合同自由原则和政府对合同的管理相对立,应将合同自由摆在一个恰当的位置上。合同自由的哲学和经济学基础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具有一定的历史性。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自由的理论基础也在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当合同自由不能正确协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或者无法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一致时,它就应当受到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因此,对合同进行管理就成为必要。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绝不是要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合同管理,而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合同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是依法管理。监管合同是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切入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合同是其职能中应包含的内容。[⑦f]

关于合同管理的手段和模式,有学者认为,合同管理手段的确定,必须与合同管理机关的性质和合同管理的目的相适应,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建立合同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相结合、微观管理和宏观管理相统一的新体制。在完善合同的外部管理机制方面,管理合同的手段包括:确立企业重大合同备案审查制度,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合同实行许可制度和批准制度,在某些行业推行标准合同制度,对各类合同实行定期或临时抽查制度,以及为企业合同提供鉴证等。在完善合同内部管理机制方面,应当明确企业对合同的管理属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企业法人委托和转委托制度、合同文本和公章的使用制度、合同审批制度、合同档案管理备查制度、合同统计分析制度、合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等。[①g]

(2)关于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

有学者认为,在合同领域,应分清经济合同与民商事合同的界限。现行《经济合同法》已经成为调整主体间合同关系的民事合同法或“商事”合同法,经济法学界需要对经济合同进行重新定位,使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区分开。

该学者认为,经济合同的本质,是国家或政府在经济活动或经济管理中,将其意志直接体现到原本是私人自治的契约关系中去。在经典民事合同发展的异化过程中,国家普遍意志及其具体要求不断向合同内部渗透,且合同中的非财产因素增加,引起国家特殊意志对私人自由意志的否定,其深刻背景,就是国家与市民社会间的藩蓠被冲破,现代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参与和干预。因此,应将经济合同定位为政府经济合同。基于现代市场经济之要义,经济合同的基本定义,是指为了实现政府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这个定义,首先将经济合同与不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的任何其他具有经济目的的合同,包括国有企业订立的非指令性计划合同以及纯粹行政管理性的合同区别开来;其次则表明,经济合同不包括不直接体现政府意志,而由国家机关作为合同一方的民事合同。基于这一定义,经济合同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其一,经济合同的基本条件系由政府规定或确定。其二,经济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的机构或政府授权的代理人,或当事人双方均由政府指定。其三,具体国家机关或政府代理人作为合同一方时,同时又是合同履行的管理监督人。其四,对经济合同的调整同政府及其运作机制有密切联系。根据以上对经济合同的定位,我国的经济合同大致有下面的种类,对其需要在拟议中的统一合同法之外,另订贯彻经济合同要求的规范加以调整:第一,指令性计划合同;第二,政府定(购)货合同、工程发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外合作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合同等;第三,政府农副产品收(定)购合同;第四,政府投资合同或股东协议;第五,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包括国有民营的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第六,政府信贷、担保合同;第七,其他政府经济合同。

对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表明,将拟议中的统一合同法界定为统一的民(商)事合同法或债的合同法是可取的,而要用它来涵盖所有的合同,则是学者追求形式完美的一种理想,与事实和实际需要不尽相符。近代合同制度在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经济合同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助于在政府参与、调控经济中引进民主和法治机制,它不是纵容国家借助公权力,对合同相对人和经济进行任意干预的手段,而是保证国家在法的拘束下实现经济政策的手段。[②g]

2.关于反垄断法

随着中国反垄断法起草工作的启动,学者们的研究日益深入,争论的热点不再是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的问题,而是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反垄断法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也有经济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将承担反对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的双重任务,具体包括:(1)打破行政垄断,建立竞争性的全国统一的大市场;(2)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和垂直协议;限制大规模的企业合并;拆散垄断程度过高的大企业;(3)禁止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内容主要有:实体法规范、适用除外的领域、主管机构和程序、法律责任。[①h]

有学者具体探讨了如何对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加以规制的方法。针对行政垄断,建议在法律中规定行政垄断的含义和性质,列举典型的行政垄断行为及其认定,行政垄断的适用除外,法律责任,反行政垄断的执法机关及处理程序、诉讼程序等。针对经济垄断,提出采用行为规则法和结构规制法加以规范。[②h]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以《反操纵市场限制竞争法》为题更能准确反映立法要求和实践需要。另外,反垄断法的指导思想可概括为:反对操纵市场限制竞争,推动企业规模结构的合理演变,改变市场竞争环境,促进我国经济实力的提高和健康发展。[③h]

3.关于证券法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逐步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学者们对证券市场中出现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加以研究,集中在证券信息披露、国债回购、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国有股上市、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内幕交易法律管制等问题。

有学者提出,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而证券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是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经济基础。设计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在价值选择上必须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双重目标,以实现二者的和谐内在统一。[④h]

有学者针对目前政府监管证券市场中存在的监管不力、手段落后,政出多门、多头管理,流通股比例小,投机盛行,信息披露不足等问题,提出要制定全国性证券市场法规,建立统一、完善、高效的监管体制,加强对证券主体市场的监管等建议。[⑤h]

也有学者探讨了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法律制度,认为在我国证券法中原则上应禁止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但考虑到目前国有股、法人股的现实情况,可以把协议收购作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的一种过渡性流通方式。建议在对国有股、法人股的协议收购进行立法时,应结合我国股市实际情况,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协议收购制度,不能照搬美国判例法上的“私下协议购买”制度。[⑥h]

还有学者认为,国有股在现阶段上市流通的论据并不充分。但国有股不能上市确有悖于同股同权的原则,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将国有股有条件地置换成优先股,但不能搞一刀切。[⑦h]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的法律问题

学者们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讨论的热点集中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资产运营体制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对策等方面。

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思路主要有五种:一种思路是主张按照国有资产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级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种思路主张“全民所有,责权分担,收益共享”的全民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第三种思路是主张对国有企业产权进行重新界定,实行分级所有,国有资产可以形成多种企业组织形式,建立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组织,对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和经营。第四种思路主张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为经过国家授权投资的经营机构,即国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由它们行使国有企业的出资者所有权。第五种思路主张成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作为国有资产中心,充任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主体,逐步形成一个从中央到地方垂直的、专业性的、独立的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和网络。同时,建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充任国有资产产权经营主体,并采取委托管理和专业中介组织管理两种经营方式。[①i]

有学者对“托管”问题进行探讨,认为“托管”有企业产权的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委托管理和国有企业的委托管理。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对扭亏增盈确有一定作用,但也存在委托主体混杂、“炒产权”、法律滞后等弊病和不足。因此,对托管不能一哄而上,要有组织有法可依地进行。[②i]

组建和发展国有控股公司是我国目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中的一个热点。有学者认为,在组建国有控股公司时要重视解决下列5个政策问题:(1)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问题;(2)国有控股公司内外双方产权关系的界定问题;(3)组建国有控股公司与行业垄断的关系;(4)组建国有控股公司与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关系;(5)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改革效益问题。[③i]有学者认为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独资的特殊企业法人。其特殊性表现为设立方式、经营对象、经营方式、法律依据的特殊性。控股公司在管理运营国有资产、贯彻实施国家产业政策、资产收益、筹资、融资和投资方面均有重要功能。[④i]

依法治产要求有完备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体系。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体系由国有资产管理基本法、产权基础管理法规、经营性资产管理法规、非经营性资产管理法规、资源性资产管理法规和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组成。[⑤i]

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益引起人们重视。有学者提出应建立国有资产流失的司法追偿制度。[⑥i]还有学者提出如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法律对策:(1)加大政资分离、政企分离的改革力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有资产管理经营系统;(2)建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责任制;(3)建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监控制度。[⑦i]

(六)社会保障的法律问题

学者们一致认为,建立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维护社会稳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劳动力市场的迫切需要。

有学者对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和体系、立法原则等问题进行研究,认为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取决于社会保障的内容与范围,凡因社会保障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即是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社会保障法是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其体系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优待抚恤法。社会保障的立法原则主要有:普遍性原则、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满足人们基本需求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政府统一管理原则。[①j]

有学者分析探讨了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选择,主张在立法体例上要从分散的低层次立法走向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法;在社会保障对象上要从“城乡分治”的“身份等级”差别逐步走向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权利平等;在社会保障费用筹集和给付条件方面要从国家的无限责任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在社会保障项目方面,宜介于中国现实和国际标准之间;在社会保障管理体制上,要从“分散管理”走向“统一管理”。[②j]

还有学者对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项目统一地社会保障基金化、专业化管理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三、经济法学研究的展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是经济法学科发展的机遇。但是不乏有一些人抱着实行市场经济就会动摇经济法的地位,最终将导致经济法被取消的观点,这是我们完全不能苟同的。随着经济法研究水平的提高,经济法学者不必妄自菲薄,也不要骄傲自满,在以下研究方法和方向上应引起重视:

(一)要从经济法产生形成的规律中去揭示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是社会经济的各种矛盾平衡协调结合的产物,如市场调节之手与国家调节之手的交互运用,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国家与企业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平衡协调,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转化与并存,等等。探源求本,从各种矛盾的平衡协调之中,可以找出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

(二)要从新的法学思潮和法律的新机制、新功能的高度去阐述和确立经济法的地位。也就是说,在经济法研究中,不要仅仅从调整对象等较低层次和较狭范围去与有关部门法争论不休,要从经济法所体现出的新的法理思想和新的机制功能角度去认识经济法的地位。

(三)在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主要是民法、行政法)相互关系的研究中,既要在主旨思想和机制功能上分别清楚,又不要在具体范围、关系上过度纠缠。

(四)要将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研究与广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研究有机地结合起来,使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研究并举。

注释:

[①a] 《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均为1995年12月出版,1996年面世。

[②a] 参见江平:《新中国民法的发展与佟柔先生》,载《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7页。

[③a] 参见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肖扬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①b] [②b] 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8—15页,第18—21页。

[③b] 参见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④b] 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241—257页。

[⑤b] 陈界融、徐永宁:《市场经济不存在经济法》,载《宁夏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

[⑥b] 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第198页。

[⑦b]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122页。

[⑧b] 参见前引《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第34页。

[⑨b] 参见张宇霖、顾瑞、张立锋:《国家必要干预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精髓》,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1期。

[⑩b] 参见江帆:《论经济法与国家干预》,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

[(11)b] 参见前引《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第39—43页。

[(12)b] 参见徐孟洲:《论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耦合》,载《法学家》1996年第2期。

[(13)b] 参见单飞跃:《经济法观念论》,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

[(14)b] 参见漆多俊:《论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构成》,1996年全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研讨会论文。

[①c] 参见陈乃新:《论构建以经济法为主的法制》,第4届全国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研讨会论文。

[②c] 参见梁慧星:《佟柔先生与民法经济法论争》,载前引《佟柔文集》第414页。

[③c] 参见前引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第235页。

[④c] 参见前引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第232—235页。

[⑤c] 参见史际春:《关于公司、企业的若干考证和辨析》,载《法学家》1996年第1期。

[⑥c] 见孔祥俊:《企业法人财产权研究——从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到法人所有权的必然走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①d] 见杨紫恒:《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②d] 参见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

[③d] 参见郭跃进:《正确认识法人财产权》,载《国有资产管理》1996年第5期。

[④d] 参见刘世锦:《中国国有企业的性质与改革逻辑》,载马洪主编《企业改革中的资产重组:案例研究与理论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2月版。

[⑤d] 参见徐茂魁、刘培林:《关于深化国企股份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国有资产管理》1996年第8期。

[①e] 参见张昌彩:《按照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要求解决好资本市场中的难点问题》,载《中国证券报》,1996年11月6日。

[②e] 参见伐木人、吴惠安:《对澳大利亚、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合并法规的初步研究》,载《中国证券报》,1996年11月8日。

[③e] 参见刘文通:《兼并收购中的政府行为研究》,载《中国证券报》,1996年10月23日和11月6日。

[④e] 参见吕忠梅、彭晓晖:《论企业兼并过程中公开收购股权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对策》,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

[⑤e] 参见崔勤之:《公司收购初探》,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2期。

[⑥e] 参见前引《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第47页。

[①f] 参见徐孟洲:《论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②f] 参见俞德鹏、谢晖:《政府宏观调节手段简论》,载《经济与法》1996年第2期。

[③f] 参见前引《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第390—401页。

[④f] 参见前引《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第75页。

[⑤f] 参见前引徐孟洲:《论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⑥f] 参见国家计委价格调控司课题组:《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载《中国物价》1996年第1期。

[⑦f] 参见杨红灿:《谈统一合同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问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论文。

[①g] 参见陈本寒:《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管理模式探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论文。

[②g] 参见史际春、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关于经济合同重新定位问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论文。

[①h] 参见王晓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法》,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②h] 参见赵震江、杨扬:《市场经济下的公平竞争与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

[③h] 参见戴冠来:《我国反垄断立法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中国物价》1996年第5期。

[④h] 参见张忠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基本问题探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

[⑤h] 参见崔慧霞:《政府监管与证券市场运作》,载《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1996年第4期。

[⑥h] 参见徐兆宏:《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法律制度》,载《财经研究》1996年第10期。

[⑦h] 参见黄俊青:《置换优先股:国有股的出路》,载《财经科学》1996年第5期。

[①i] 参见张友树:《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思路综述》,载《财经科学》1996年第1期。

[②i] 参见文宗瑜、向燕晶:《委托管理:国有企业改革的新探索》,载《国有资产管理》1996年第5期。

[③i] 参见张冀湘:《国有控股公司改革中应重视解决的五个政策问题》,载《国有资产管理》1996年第4期。

[④i] 参见刘兆彬:《关于发展国有控股公司的若干问题》,载《国有资产管理》1996年第4期。

[⑤i] 参见王豹:《关于国有资产立法工作的几个问题》,载《国有资产管理》1996年第10期。

[⑥i] 参见黄永茂、卢宇:《应建立国有资产流失的司法追偿制度》,载《经济与法》1996年第3期。

[⑦i] 参见余劲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难点及法律对策》,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论文。

[①j] 参见余卫明:《社会保障法论纲》,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

[②j] 参见樊启荣:《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若干基本选择》,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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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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