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的效力--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未经许可效力为例_法律论文

论法律行为的效力--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未经许可效力为例_法律论文

论法律行为的效力层次——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问题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效力论文,为例论文,采矿权论文,层次论文,转让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13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13)01-0160-09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统摄了合同法等法律的具体设权行为规则,其理论作为观念的抽象,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被大陆学者称之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在现代民法乃至私法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制度及其理论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它涉及私法自治和国家管制的关系平衡问题。如何平衡私法自治和国家管制之间的关系,并为私法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以避免国家管制过当损害到私法自治?是民法在保障自治与限制自治中永远面临的难题。传统通说将法律行为效力分为成立和生效,存在理论上的缺陷,无法合理解释在法律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生效约定了条件或期限时,法律行为从成立到生效这一间隔阶段的效力处于什么状态?导致了司法实务的混乱。

以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问题为例,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下称A观点),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成立并生效①;第二种观点认为(下称B观点),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无效②;第三种观点认为(下称C观点),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成立但未生效③。A观点法官适用《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得出了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结论;B观点法官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为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得出了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结论;C观点法官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得出了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是成立但未生效的结论。那么,对同一问题为何会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呢?从法官裁判构建的大前提来看,显然是因为寻找的法律规则不同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从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损害了裁判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而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要寻找适用案件的法律规则,这一过程也就是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的选择过程,涉及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诠释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问题,涉及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A观点法官在选择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时,选择了《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而《物权法》第15条显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规范,不因未办理物权登记而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这样的规范本身并不是调整合同行为效力的条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这一准物权变动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关系问题,法官适用该条规范混淆了影响物权变动的登记和影响合同行为生效的批准在性质和功能上的不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批准是基于国家对某些行业准入性许可而进行的制度设计,是国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保护考虑而进行的制度安排,涉及国家的意志。法律规定某种法律行为需经审批才能生效,意味着国家意志对私人意志的直接干预,法律行为实际上被强制性地设置了法定程序性的生效条件。而影响物权变动的登记则是国家出于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需要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是纯粹行政管理上的需要,不涉及国家的意志。

B观点法官与C观点法官在选择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时,都选择了调整合同行为效力的条款。前者适用了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无效”的规则,即“违法=无效”;后者适用了合同法第44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行为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未办理未生效”的规则。我们暂且先不论上述两种观点何种正确,而先来分析法官为什么会就同一“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选择不同的“合同行为效力”调整规范。合同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而且是最主要的法律行为,对合同行为制度的理解当然离不开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原理。本文认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这一问题,在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时,不同法官之所以会选择不同的“合同行为效力”调整规范,从而得出不同结论,是法律行为效力——成立和生效——二层次论(下称“二层次论”)这一传统通说理论上存在的缺陷导致的。因此,有必要检讨“二层次论”存在的理论缺陷,并给予科学、合理的解决。这无论是对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完善,还是对于司法实务混乱的厘清,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法律行为效力二层次论的理论缺陷

“二层次论”认为,法律行为效力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层次。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前者指法律行为生效普遍须具备的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后者指某些特别的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的生效要件外还须具备的生效要件,主要有: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生效条件以及依据《合同法》第45条、第46规定的约定生效条件。④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揭示的是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的问题,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揭示的则是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⑤该“二层次论”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其认为:“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者,即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学说上称为完全的法律行为。”⑥可见,“二层次论”只有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说,并无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说,混淆了有效与生效的区别,实质上是将生效等同于有效。B观点法官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转让合同不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而无效的法律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从而得出转让合同无效的结论,显然符合“二层次论”的主张。但是,这种符合“二层次论”的观点得出的结论,却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观不符,不具有社会正当性,是不可取的。因为未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是由于转让方的过错造成的,而受让方并没有过错。但从结果上看,合同行为无效的成本却由转让双方来承担,不仅免除了转让方这一过错方应当承担的债务,反而使得转让方利用法律的规定而获利,无过错的受让方却由此受损,使得法律成为欺诈的工具。这无异于法律为有过错的当事人肆意不履行合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是有悖于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正如英美衡平法格言说,不允许法律被用作欺诈的工具。⑦凸显了“二层次论”存在的理论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也敏锐地察觉到该问题,试图通过司法解释避免上述结果的发生,并有意识地对合同行为的有效和生效进行区分,明确了对于合同未生效阶段致害一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正如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明确了合同在已经成立尚未生效之前,处于并非无效的状态,使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条件未成就及期限未届至的合同,从无效的死境中解脱了出来,得以在一定条件下继续存活,极大地扩展了私人自治的空间,其贡献在于指明了未生效合同绝不等于是无效的合同。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明确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由此,避免了法律成为欺诈的工具。C观点法官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虽未生效,但转让方有义务办理批准手续,转让方不办理批准手续,受让方有权获得救济。这无疑是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使得法律不成为欺诈的工具,以弥补“二层次论”存在的理论缺陷。C观点从表述上看是基本正确的,但从学理上理解是不准确的,因为按照“二层次论”的观点,合同不具备特别生效要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然而,从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存在的B、C两种不同观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并没有取得期望的效果。正如学者批评指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将请求权基础定位在缔约过失责任之上,等于将未生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彻底分离。⑨换言之,从法律结果上看,将未生效合同等同于未成立合同,显属不当。实质而言,司法解释对请求权基础的定位不当,归根结底是由“二层次论”存在的理论缺陷导致的。有学者在研究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到生效前这段时间的效力问题时,也发现依据学理上“二层次论”的观点解释,在适用结果上,当事人在延缓条件成就前可以置事前签订的协议、承诺于不顾,任意变更或解除法律行为而不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显然是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也导致附延缓条件法律行为的制度设计失去应有的意义。⑩附生效期限合同的制度设计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合同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当事人意欲以条件或期限为手段来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如果按照“二层次论”的解释,因为合同不具备约定生效条件而拒绝承认此类条款的效力,那么就无从发挥运用这类条款控制未来合同的效力,使得附生效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的制度设计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和价值,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有悖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因此,有必要进行检讨。

在一般情况下,“二层次论”能解决事实评价、法律评价以及法律保护的问题。即通常情况下,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成立时就能生效,但在法律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生效约定了条件或期限时,法律行为从成立到生效必然有一段时间的间隔,而这一间隔阶段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什么状态,“二层次论”无法合理解释。如果按照“二层次论”的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因不具备生效要件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将导致法律成为欺诈的工具,不具有社会的正当性,显然不可取。因此,该间隔阶段的法律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受一定的义务拘束。拉伦茨就指出:“尽管依赖于条件的法律效果根据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是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但下面的说法仍然是错误的,即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根本就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尽管条件的成就与否还不确定,但他们就已经认为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有效的,并同时承担下列义务,即任何当事人不得单方撤回他的意思表示。而且实际上在这段不确定的期间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受到某种特定法律要求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行为是已经实施了的,只不过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主要效果的出现被延迟了”。(11)上文所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虽未生效,但转让方有义务办理批准手续,转让方不办理批准手续,受让方有权获得救济。但“二层次论”也无法合理解释当事人应受一定法律拘束的义务根据是什么?以及致害一方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又是什么?正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符合“二层次论”的观点,不得不将请求权的基础定位在过失责任之上。司法解释的逻辑是,虽然“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但未生效合同在生效前没有合同效力,在效果上等同于合同未成立,当事人违反诚信所致损害属信赖利益损失,在后果上与缔约过失责任相同,因此可按缔约过失责任对待。(12)该种解释将未生效合同等同于未成立合同,彻底分离了未生效合同和有效合同,无视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回避了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与特别生效要件的关系问题,有强烈的人为斧凿的痕迹。(13)因此,为解决“二层次论”存在的理论缺陷,学界进行了理论创新,提出了法律行为效力——成立、有效、生效——三层次论(下称“三层次论”)。

三、法律行为效力三层次论的理论修正

本文赞同“三层次论”将法律行为效力分为成立、有效和生效的主张,但认为,学界不同学者主张的“三层次论”,要么存在理论观点的错误或片面,要么存在理论论证的错误。因此,有必要进行理论修正。

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状态一般表现为三种:成立、有效和生效。其所谓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能够按照行为人的意思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生效”是指“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对行为人产生实际的效力,可以实际履行的事实”。(14)对此,本文持有异议,虽然该学者纠正了“二层次论”将生效等同于有效的错误,值得肯定。但却将生效界定为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履行,与“履行”同义,混淆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内容和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的区别,严重破坏了合同法概念体系的安定,不可取。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为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提供了一个比较可行的模式,基本上可以上升至法律行为的层面,主张在法律行为从成立至生效的漫漫长途中确立一种成立——有效——生效的三阶段判断模式。即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是最先的判断过程,紧接着应当考察的是这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最后再来看法律行为内部有无效力障碍以及效力障碍对法律行为生效的影响。(15)对此,本文也持有异议。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实行成立、有效、生效三阶段判断是正确的,值得肯定。但对于该观点认为的生效判断“是看法律行为内部有无效力障碍以及效力障碍对法律行为生效的影响”显然具有片面性,有待完善。因为法律行为的生效判断不仅要看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或期限,而且还得看法律、行政法规有无规定法律行为生效的批准、登记等程序事项。

还有学者对“二层次论”进行了反思,指出“生效”本身并不能包含“法律有效评价”这一层面,取得法律评价的工作只能由法律自己来做,从而提出在传统“成立和生效”之间加入“有效”层面,将法律行为效力状态分为成立、有效、生效这三层次。法律行为的成立,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解决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有效,指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从而取得法律对其效力的肯定性评价,解决价值判断问题,即法律评价;法律行为的生效,指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运行的开始,解决权利义务的运行层面。(16)对此,本文仍持有异议。将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分为成立、有效、生效三个层次是正确的,值得肯定。但对其论证认为“二层次论”是忽略了法律行为的“有效”层面的观点,不敢苟同。正如前文分析,“二层次论”的观点是将法律行为的生效等同于有效,忽略了法律行为有效后在特别的情况下,如当事人约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和期限或者法律特别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还有一个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运行开始的程序问题,即生效层面问题,出现有效并不立即生效的状况,在有效与生效之间有一个间隔期。因此,“二层次论”并非忽略了法律行为的“有效”这一法律评价层面问题,而恰恰是忽略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这一程序层面问题。正如学者指出,“二层次论”里的合同生效是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17)只是“二层次论”将本应由“有效”概念解决的“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肯定性评价问题”错误地归入了“生效”的概念,导致理论上对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运行开始的生效问题认识模糊,造成了民法概念体系的混乱。

本文认为,“二层次论”的理论缺陷在于将生效等同于有效,对有效和生效不加以区分,而有效与无效无论在概念和构成要件上还是在判断标准和法律效力上都是不同的,并忽视了法律行为应有的生效这一程序层面的效力问题,即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运行的开始问题。因此,应在传统成立和“生效”(有效)之后增加一个生效层面,将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分为成立、有效、生效(下称修正的“三层次论”)。

修正的“三层次论”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成立、有效、生效三个阶段,既体现了民法的私法自治,也反映了国家的管制。从私法自治的原则来说,法律行为成立后,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当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才对,成立就当有效并生效。但民法在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时,还须兼顾法律的公平和秩序价值。因此,私法自治必然受到国家的管制。正如苏永钦先生指出:“从私法自治、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的角度来看,原则上就应该肯定其效力,为什么还要另设效力的要件呢?一个很简单的回答,可套用本文前面的分析:在通过狭义民法的检验后,还需要从法律秩序整体,也就是广义民法来作检验,看看这个法律行为如果被赋予法律效力,会不会在政策上,或法律价值上,和民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或社会价值相扞格。”(18)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获得了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人意志的干预。国家要对私法自治进行管制,就必须通过体现国家力量和态度的效力评价体系对法律行为进行规制。即法律行为成立之后,须经过一道体现国家规制力量的效力评价体系的检验,使得某些不符合该效力评价体系的法律行为在成立后通向生效的道路上因适当的国家干预而中途夭折。该评价体系是通过否定机制来发挥作用的,未被否定的,法律行为有效。正如有学者指出,从正面规定有效要件使得法律行为在产生法律拘束力的过程中,降低了成立要件的地位,而抬升了有效要件的地位,存在不符合体系性逻辑的弊端。提出了抬升成立要件而降低有效要件地位的优化方案,即不要正面规定有效要件,而是消极列举性地规定法律行为有效不应有的内容,将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从“有效要件”改造为“效力阻却事由”。(19)否定的方式并非单一而绝对的,可分为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无效三种方式。除无效是绝对的、确定的不能生效外,其它的两种不完全的效力状况在一定条件下还是能成为有效的,若最终不能转为有效则为无效。(20)

无效是法律对法律行为最强烈的否定评价,是最严重的法律评价后果。法律行为无效,是指欠缺法律行为实质性的有效要件。根据民法理论并结合各国民事立法的经验,所谓“实质性的有效要件”是指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但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有关无效合同范围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类型的无效合同,实际上是以《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的实质性有效要件,相对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7种类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言,使得无效合同的范围大大缩小,值得肯定。而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进一步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对维护契约自由和促进交易安全具有正面意义。但该解释多受学者的批驳,因为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法官常会以违反效力规范为由来证明合同无效,但这实际上是有悖逻辑的。因为我们不可能在判断一开始就直接将某一强制规范定性为效力规范抑或单纯管理规范,而只能等到判断结束后,才能反过来去确定该强制规范的性质。显然,这种事后的反推“定性”对于“事前”的效力判断是没有任何帮助的,其功能至多是可以简化对判断结果的描述。因而,以合同违反了效力规范为由来证明合同无效的做法实际上是在以“结果”证明“结果”,并无任何说服力。(21)有学者经研究指出,当合同出现违法时,我们是不能仅因违法就判定合同无效的。换言之,此时的合同是否无效需要借助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以利益衡量的方式进行实质判断。并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在实质上完全可以将其纳入《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射程当中去。因此,无效合同判定的关键应当系于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现和权衡之上,其判定违法合同效力的正确路径应当是:第一,对违法合同所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现;第二,基于比例原则对违法合同所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进行权衡,看是否应当将合同判为无效。(22)本文表示赞同,为避免国家对私法自治进行过分管制,应摒弃“违法=无效”的简单思维,并非所有违反强行法的都将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在判断合同是否无效时,应考量和权衡冲突法益的轻重以及法律规定的法意进行综合判断,以实现自治和管制的合理平衡。正如有学者指出,既然适法规范授权法院决定违反公法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私法上的法律效力,法官就不能直接机械地认定违反强行法的行为一概无效,而必须积极平衡公法的管制目的和私法的自治追求,最终达到使公法与私法更为精致配合的目的。(23)当然,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强制性规范”是否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学术界对此有争议,本文持开放性的态度。公法上的强行法也可以对法律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当然公法规范的适用须通过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引入到私法中,使公法成为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度。(24)

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法律行为在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后,法律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运行开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实际上是在一个被法律认可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其是否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开始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或履行效力,其着眼点在于判断一个有效法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判断的结果是法律行为的生效与未生效。因此,对法律行为生效的判断是通过肯定机制来发挥作用,既包括来自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如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时,法律行为才开始生效,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运行开始;也包括来自法律特别规定的生效条件,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只有在办理了相关合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后,合同才开始生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运行开始。因为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保护需要,既可以对法律行为是否赋予法律拘束力进行干预,也可以对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运行开始进行干预。正如苏永钦先生所指出:“成立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加上成立后法律秩序对该行为所作的第二道判断——称为阻却生效要件,共有三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强制规定。其中成立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是单纯就行为发生效力所设的最低要求,都是积极的要件;阻却生效要件则是为了排除反社会的行为,阻却生效只是避免民法挖公法的墙角,因此是消极的要件。”(25)上文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其效力究竟如何呢?按照修正的“三层次论”的观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是合同成立并有效但未生效。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因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转让方有义务履行办理批准手续。

修正的“三层次论”不仅合理解决了“二层次论”的理论缺陷,而且对不同学者主张的“三层次论”进行了理论上的修正,既修正了将“生效”等同于“履行”的错误,也修正了生效的判断仅看法律行为内部有无效力障碍的片面,还修正了“二层次论”是忽略了法律行为的“有效”层面的论证错误,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它合理地解决了在当事人约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或期限以及法律特别规定了法律行为生效的批准、登记等程序事项时,法律行为从成立到生效之间隔阶段的效力问题,即处于有效但未生效状态,具有法律拘束力;也厘清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这一程序层面问题和“有效”这一法律评价层面问题的不同,纠正了将“生效”等同于“有效”的错误,将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肯定性评价由“生效”回归给“有效”,以解决法律行为效力的静态层面问题,并明确了“生效”是在法律行为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后,在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时或者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行为生效的批准、登记等程序事项完成时,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运行开始的程序层面问题,以解决法律行为效力的动态层面问题,肯定了法律行为从成立到生效之间隔阶段的法律行为应得到的法律保护力,避免了法律成为当事人欺诈的工具,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观,具有社会的正当性。这既使得“三层次论”具有了法理的正当性,也使得法律行为从成立、有效到生效这一过程中的每个效力层次更加清晰。有效指的是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效力,是法律行为的约束力,解决法律行为的静态效力问题;而生效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行为效力的肯定,而是指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以运行开始,解决法律行为的动态效力问题。正如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虽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运行了,即已经生效了,但并不一定有效,其原因在于该行为在法律的效力评价中还存在可怀疑的瑕疵,因此可以被变更或撤销。

修正的“三层次论”,既符合单个民事立法的体系解释的要求,也符合不同民事立法之间内在统一和协调的要求,与民法的体系性要求相适应。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之一,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26)它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体系解释的要求。从《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行为效力”上下文有关条文来看,依据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第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按照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民法通则上的有效和生效不同,这与修正的“三层次论”对法律行为效力区分出有效和生效的观点相符。从《合同法》上下文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看,依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定,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以及第45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按照体系解释,可以得出合同法上的有效和生效也不同,这也与修正的“三层次论”对法律行为效力区分出有效和生效的观点相符。另依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定,第45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按照体系解释,可以得出,依法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这与修正的“三层次论”的未生效法律行为具有拘束力的观点相符。

它也符合《合同法》和《物权法》之间以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间内在统一和协调的要求。从《合同法》和《物权法》有关规范来看,如《物权法》第15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与《合同法》第44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第45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第46条“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的规定相统一,这意味着合同一般情况下成立时即能生效,但有两种例外。一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例外;一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例外。与修正的“三层次论”的“法律行为生效条件,要么来自法定,要么来自约定”的观点相符。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范来看,如《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与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定相统一,根据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通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属我国首创,其与“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该概念包含了对某一具体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的要求。(27)由此可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就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与修正的“三层次论”的有效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观点相符。

此外,从比较法角度观之,各国民法都普遍认可了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即当事人基于合同效力产生的法律地位已具有独立权利的机能。当事人凭借该权利,得对抗来自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侵害。(28)如日本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故意妨碍条件成就时,相对人可以视为条件已成就。”《德国民法典》第160条规定:“如侵害行为为事实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为法律行为,则按照第161条的规定,其效力在条件成就时于其对附条件法律行为效力妨害的范围内,归于无效。”由此可见,修正的“三层次论”也是与国外民事立法接轨的。

注释:

①如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0)淳民初字第000326号民事判决书就仝进荣诉李跃进采矿权纠纷一案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方面,《物权法》第15条的适用应优先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故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②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就王爱国等与李作荣采矿权纠纷上诉一案认为,200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作荣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因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③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就四川吉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认为,《探矿权作股协议》是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但因为该作股协议涉及探矿权的转让,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后方能生效,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但未生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④郭明瑞,房绍坤:《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93—95页。

⑤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⑥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⑦理查德·爱德华兹、奈杰尔·斯托克韦尔:《衡平法与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⑧⑨孙学致,韩蕊:《特约生效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未生效合同概念批判之一》,《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

⑩李凤章,吴民许,白哲著:《民法总论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214页。

(11)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4页。

(1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135页。

(13)孙学致,韩蕊:《特约生效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未生效合同概念批判之一》,《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

(14)王利民:《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361页。

(15)唐艳,孙玉红:《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反思》,《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年第7期。

(16)李凤章,吴民许,白哲著:《民法总论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214页。

(17)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1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19)易军:《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体系的重构》,《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20)唐艳,孙玉红:《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反思》,《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年第7期。

(21)(22)黄忠:《违法合同的效力判断之路径识别》,《法学家》2010年第5期。

(23)(24)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25)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2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27)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135页。

(28)王轶:《期待权初探》,《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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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的效力--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未经许可效力为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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