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汇率是否有利于中国出口商_汇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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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8)06-0070-08

一、引论

近些年来,西方在人民币汇率问题上与中国存在激烈的交锋,动辄以提交国际或国内解决相威胁。继2000年日本率先抛出人民币币值低估论之后,① 美国逐渐取而代之成为要求人民币汇率升值的急先锋。2003年9月,美国参议院议员查尔斯·舒默(Charles Schumer)等提出针对人民币的第一个法案,声称如果人民币价值不能有效重估,那么,就对所有来自中国的产品征收27.5%的附加关税。② 从此以后,美国国会参众两院提出了几十项有关人民币汇率的法案,[1] 仅2007年就达十几份之多,[2] 其中由马克斯·鲍卡斯(Max Baucus)、查尔斯·格拉斯利(Charles Grassley)等提出的参议院财政委员会法案(参议院编号1607号法案),由参议员谢尔比(Richard shelby)和多德(Christopher Dodd)提出的参议院银行委员会法案(参议院编号1677号法案),由众议员蒂姆·莱恩(Tim Ryah)和邓肯·亨特(Duncan Hunter)提出的众议院法案(众议院编号2942号法案),被称为2007年美国国会有关人民币的三大法案,尤其令人瞩目。

美国国会近来提出的上述法案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之一,是指责人民币汇率低估违背了WTO有关协定的规定,指示美国行政当局在中国没有对人民币进行重估的情况下,或根据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反补贴协定》),指控人民币汇率低估构成对中国产品的禁止性出口补贴,③ 向WTO申诉;或依据美国受WTO约束的国内反补贴法或反倾销法,将低估的人民币币值作为中国对出口产品的补贴,适用美国的反补贴法。以蒂姆·莱恩和邓肯·亨特提出的2942号法案为例,对于因货币估价而获得竞争优势的产品,该法案规定:美国可以将反补贴规则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严重的货币偏差④ 在反补贴案中可以作为禁止性出口补贴;如果美国公司赢得了反倾销令或是现有的反倾销令的受益者,出口补贴的数量可以计算到倾销幅度中去;确定货币是否严重偏差要依据客观标准,不需要对一国的意图作出判断。⑤ 2942号法案的关键因素是允许美国的生产者向美国的行政当局申请征收反补贴税,以惩罚从货币严重偏差中受益的外国的生产者或出口商。

根据WTO《反补贴协定》,认定存在补贴需要满足3方面的条件和要求,即需要有政府的财政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简称价格支持),需要授予接受者某种利益,需要具有专向性。就授予利益而言,西方主要指责人民币汇率作为政府提供的服务授予了中国出口商以利益。它们认为人民币汇率低估构成政府提供的服务,符合WTO《反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a)项第(1)目中的第③种情形。⑥ 在他们看来,只要出口商把美元卖给中央银行兑换了人民币,然后中央银行又对人民币进行“对冲”,⑦ 以避免通货膨胀,这些都是伴随人民币汇率低估通过提供服务的方式而给予的财政资助和授予的利益。[3] 也有人认为,我国存在结汇制度,结汇的人民币汇率牌价由政府公布并被低估,因此,政府提供了基础设施之外的服务和事实上的补贴。这使得中国产品在外国市场上显得廉价并具有吸引力,也使中国的出口商能够获得在人民币没有低估的情况下所不能获得的额外回报。[4]

在美国国会有关人民币汇率构成补贴的论调风声鹤唳之时,我们需要思考:如果美国把人民币汇率问题,无论是依据WTO《反补贴协定》中禁止性补贴的规定提交WTO,或依据其国内反补贴法径直采取反补贴措施,会有什么结果?这无疑是摆在我国面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如前所述,根据WTO《反补贴协定》,认定存在补贴需要满足财政资助或价格支持、利益授予和专向性的条件要求。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以WTO《反补贴协定》为依据,仅从补贴构成的必不可少的要件——利益授予的向度对人民币汇率是否授予了中国出口商以利益,进而是否形成对中国产品的出口补贴问题进行考察。

二、衡量利益授予的指导原则和相关诠释

对于利益授予,虽然WTO在相关规定中没有对“利益”一词给出精确的解释,但《反补贴协定》第14条和WTO争端解决实践都涉及了利益的衡量和计算问题。

(一)衡量利益授予的基准

WTO《反补贴协定》对于接受者通过补贴是否获得了利益以及获得了多少利益,规定了计算的指导原则(guideline)。具体来说,政府提供的股权资本要授予接受者以利益,需要这一投资决定与该成员方境内私人投资者的常规作法不一致。政府提供的贷款要授予接受者以利益,需要接受贷款的企业向政府支付的利息与从市场上获得同样商业贷款本应支付的利息之间存在差异。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要授予接受者以利益,需要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为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要授予利益,需要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报酬,或购买所付多于足够的报酬。报酬足够与否应斟酌(in relation to)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现行市场的状况(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来确定。从这些指导原则来看,在确定利益授予以及授予多寡时,主要是以市场为基准考察政府的投资、贷款、担保、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或购买,从而确定财政资助是否使接受者处于比没有资助时更有利的地位。

“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Canada- 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的上诉机构指出,不论是WTO的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在审理有关补贴案件时,都认为市场是确定是否授予利益的适当基础。如果补贴的接受者由于接受了财政资助而获得了比市场提供的更大优势,那么就授予了利益。这也就是说,衡量是否授予利益的基准是市场。上诉机构还指出,市场提供了确定是否授予利益的比较基础,因为财政资助对贸易的潜在扭曲,可以通过确定接受者是否获得了比在市场中更优惠的条件,从而确定其是否接受了财政资助。[5] “加拿大——为地方飞机提供出口信贷和贷款担保”案(Canada- Export Credits and Loan Guarantees for Regional Aircraft)的专家组也指出,《反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b)项的“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的规定隐含着某种比较,即如果没有这些财政资助,接受者就不会有这种利益,换句话说,除非存在财政资助使接受者处于优于没有支持的情况,否则,就不存在对接受者的利益。[6]

在存在自由市场或这种市场被认可的情况下,对利益进行衡量和比较比较易行。例如,如果一家公司从政府获得的贷款的利率低于该国商业银行对该公司收取的利率,政府即授予了该公司以利益。但是,当自由市场难以确定或不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比较的基础欠缺,对利益的界定就会遇到麻烦。这涉及到怎么理解“市场”,它的范围是限于被控补贴国家的境内市场,还是包括其它市场。对此,“美国——软木”案(US Softwood Lumber)的上诉机构作出了突破性的阐释,而西方也热衷于援引该案的结论指责人民币汇率授予了中国出口商以利益,因此,“美国——软木”案是考察人民币汇率是否授予中国出口商以利益所需直面的问题。

(二)“美国——软木”案对利益授予的诠释

1、“美国——软木”案的双方争议与专家组的裁定

“美国——软木”案,起因于美国声称加拿大的立木采伐项目(stumpage programs)为加拿大的软木出口提供了政府补贴。美国商务部在确定加拿大各省的立木采伐项目是否低于适当的报酬时,认为由于加拿大政府干预市场造成价格扭曲,导致在加拿大没有市场决定的价格可用以衡量“利益”,所以,使用了美国北部临近州的立木采伐价格作为基准,以此与加拿大立木采伐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加拿大立木采伐项目是否授予了利益。美国提出WTO《反补贴协定》第14条(d)款规定“报酬是否适当应斟酌(in relation to)”中的in relation to的意思是“考虑到”或者“参考”,⑧ 也就是说,在确定报酬是否适当时,仅需要考虑、参考所涉货物或服务在提供国的现行市场情况。美国认为,如果有证据表明提供国国内价格因为政府资助受到严重扭曲,美国可以使用外部证据确定公平市场价值。美国还认为第14条(d)款仅是一个指导原则,并没有规定利益分析的方法或者使用的数据,比较的基准必须是提供国的现行的商业市场情况,即没有被政府资助扭曲的市场。

加拿大否认对本国软木出口进行了补贴。加拿大认为,第14条(d)款不允许采用提供国之外的市场情况或者价格进行利益分析,提出美国不使用加拿大的私营市场价格却跨境使用美国价格,违背了WTO《反补贴协定》和GATT的规定。美加争论的关键是,作为衡量基准的市场是否必须是政府没有干预或扭曲的市场?美国能否以被控实施补贴的WTO成员方没有正常的市场价格而采用境外价格来衡量利益授予?

专家组认为“in relation to”的意思是“与…相比较”(in comparison with),因此,比较基准是提供国的现行市场情况。专家组指出,第14条(b)款和第14条(c)款在对政府提供贷款和贷款担保做出规定时,⑨ 允许考虑被调查国之外的情况。第14条(a)款在对政府提供股本做出规定时,明确规定比较的基准是被调查国领土内私营投资者的通常投资做法。专家组认为,WTO《反补贴协定》第14条(d)款没有明确允许考虑被调查国之外的情况,因此,比较基准应当是提供国的现行市场情况。对于现行市场情况,专家组认为“现行”(prevailing)就是“当时存在的”或者“当时居于主导地位的”。专家组认为,第14条(d)款没有提到“纯粹的”市场或“没有被政府干预扭曲的市场”或“公平市场价值”,因此,只要存在独立市场主体根据供求原则形成的价格,即使该供求关系受到政府的影响,价格被扭曲,在该国就存在第14条(d)款规定的“市场”,比较的基准就在于此。所以,专家组同意加拿大的主张,裁定由于美国商务部承认在加拿大存在私营立木采伐市场,却以加拿大私营价格受到扭曲为由而援用美国的价格作为确定利益的基准,违背了《反补贴协定》第14条(d)款的规定。[7]

2、上诉机构的阐释

上诉机构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关注的是反补贴的WTO成员方在根据第14条(d)款确定被控补贴的政府是否获得了适当的报酬时,能否使用提供国私营价格之外的价格作为基准。对于“报酬是否适当应斟酌(in relation to)货物或服务提供或购买国现行市场情况确定”之规定,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对“现行市场情况”的解释,指出第14条(d)款没有以任何方式限定可以用作基准的市场情况,没有明确地指向纯粹的市场,或未被政府干预扭曲的市场,或公平的市场价值,认为提供国私营提供者出售类似货物的价格是调查机关须使用的主要基准,这种价格通常代表着对货物提供是否获得适当报酬的恰当判断。

接下来,上诉机构审查了“斟酌”(in relation to)这一措辞的含义,推翻了专家组将其解释为“比较”的结论,认为“in relation to”有“通过比较”(comparative exercise)的含义,但其意义不限于此,而是接近“关于”、“对于”,具有更为广泛的“关于、联系和参照”的含义。因此,上诉机构认为,《反补贴协定》的制定者并没有排除使用提供国私营市场价格之外的其他国家的价格作为基准的可能性,但调查机关使用其他国家的价格作为基准,须证明选用的基准与提供国现有市场情况有关或有联系,或参照该市场情况。上诉机构作出这种解释的文本依据是第14条导语中的“任何”以及“指导原则”。⑩ 上诉机构认为,“任何”意味着存在不止一种符合第14条的方法,不支持将提供国的现行私营市场价格作为唯一的比较基准。而“指导原则”一词表明第14条仅提供了一个框架,而没有规定“精确的详细方法”,不应将(a)至(d)款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严格适用的规则。此外,上诉机构还指出专家组对第14条(d)款的解释太过限制性,这可能使计算出来的利益数额过低,甚至是零,受到损害的成员方就不能够完全消除补贴的影响。

在得出提供国市场的价格是计算利益的主要而非排他的基准后,上诉机构着手解决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使用货物提供国市场价格之外的基准问题。对此,上诉机构指出,使用货物提供国市场价格之外的价格作为基准,不限于专家组所说的政府是特定货物的唯一提供者或政府对有关货物价格进行行政控制的情形,还包括政府作为特定货物的提供者在市场上发挥主导作用,致使私营提供者将其价格与政府提供货物的价格相一致。在这种情形下,若仍以提供国国内价格作为衡量利益的基准会使计算出来的利益被人为压低或为零,不能反映补贴的真实程度,《反补贴协定》的纪律和WTO成员方反补贴的权利就会被动摇或规避。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裁决,指出如果由于政府在货物提供中具有主导的市场影响使私营价格扭曲,那么,可使用提供国私营价格之外的基准。[8]

上诉机构对WTO《反补贴协定》中利益衡量的诠释,值得关注,其中包括第14条仅提供了一个框架,其(a)至(d)款不构成严格适用的规则的观点;当一国政府是特定货物的唯一或主要提供者,致使私营价格扭曲,或政府对有关货物的价格进行行政控制,反补贴的WTO成员方可使用货物提供国市场价格之外的价格作为基准等。这些解释会为WTO成员方对来自价格扭曲或价格控制的其它成员方的产品,特别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以被调查国家的市场价格受到扭曲为由,不按照第14条(a)至(d)款的规定而采用替代国的价格或者推定价格提供口实和依据。这也是西方在指责人民币汇率授予了中国出口商以利益时对上诉机构的诠释爱不释手的主因所在。

三、人民币现行汇率构成衡量人民币币值的基准

按照一般做法,要证明中国政府通过人民币汇率授予了出口商以利益,需要将人民币汇率与所谓人民币自由市场价值做比较。对于人民币自由市场价值,西方的一些经济学家和人士认为人民币币值严重低估,即政府在出口后的汇兑交易中多给了出口商人民币,提出市场要素表明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要高于现有汇率水平,这使出口商获得了利益,也使中国输美产品廉价,出口商在扩大出口数量的同时增加了收入。他们还提出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每天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确定和发布,并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据此认为我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币外汇市场,或人民币外汇市场没有反映市场力量,[9] 因此,中国的出口商和出口产品从人民币汇率的低估和操纵中获得了正常市场条件下所不能获得的利益,[4] 提出要用一种推断的人民币汇率作为基准衡量中国产品的出口补贴问题。(11)

但是,西方不能以人民币具有上述情况就可以采用一种推断的汇率,并以此衡量中国出口产品获得了利益。这是因为:

首先,“美国——软木”案的上诉机构之所以允许反补贴国家采用被控补贴国家之外的价格作为基准,准确地说,不是因为该国政府是特定货物的唯一或主要提供者,而是因为这种状况导致了价格扭曲,无法计算出来财政资助所授予的利益。换言之,价格扭曲才是能否使用境外价格的决定因素。即便一国政府是特定商品的唯一或主要提供者,但只要市场价格没有被扭曲,那么,该国的价格仍然构成利益授予的基准。这为“美国——软木”案上诉机构对《反补贴协定》第14条(d)款的解读所肯定。

就我国而言,我国早在1994年就建立了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根本改变了原来地区分割、价格各异的分散市场格局,同时确立了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2005年7月21日,我国进一步改革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变原来盯住美元的做法,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这些都表明,决定人民币汇率的基础是市场供求关系,人民币汇率反映了市场力量,中国政府不是人民币汇率的决定者或提供者。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从2006年1月4日起,我国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上保留撮合方式的同时,引入了询价交易方式(以下简称OTC方式),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形成方式,由此前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以撮合方式产生的收盘价确定,改进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盘前向所有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询价,并将全部做市商报价作为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计算样本,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将剩余做市商报价加权平均,得到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权重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报价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量及报价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OTC方式的引入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的市场形成机制,以此形成的人民币汇率更充分地体现了人民币的市场价值,因此,指责我国没有真正的人民币外汇市场,进而用一种推断的汇率指责人民币汇率因人为低估而授予我国出口商以利益,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以所谓纯粹的市场力量决定的人民币币值作为基准来衡量人民币现行汇率,在经济学上是不现实的,在法律上也是缺乏依据的。从经济学来说,要证明人民币汇率存在补贴,就必须证明人民币汇率存在低估。然而,用纯粹市场力量即完全竞争得出的人民币币值来衡量和替代现有的人民币市场汇率是行不通的,因为完全竞争并不能如实反映许多现实,现实世界显然是垄断的不完全性和竞争因素的混合物,既非完全竞争,也非完全垄断。[10] 在这种情况下,用通常仅在理论上存在的而在现实中无法实现的币值来确定人民币汇率存在低估和授予利益,有悖于经济学常识和常理。

从法律上看,“美国——软木”案的上诉机构在考虑报酬是否适当时,支持了专家组对“现行市场情况”的解释,指出第14条(d)款并没有以任何方式限定可以用作基准的市场情况,没有明确地指向纯粹的或未被政府干预扭曲的市场,或公平的市场价值,同时强调提供国的市场价格是须使用的主要基准。诚然,上诉机构提出《反补贴协定》并没有排除使用提供国私营市场价格之外的其他国家的价格作为基准,但是,这并不构成以推断汇率取代现行人民币汇率的依据,其中的原因除人民币现行汇率反映市场价值这一事实之外,还在于上诉机构的诠释既不构成WTO的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先例,不能成为衡量人民币现行汇率是否授予中国出口商以利益的法源。“WTO之父”。John H.Jackson教授指出,有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具有先例效力的说法是有问题的,因为根据国际法,争端解决的裁决不能产生“遵循先例”效果。实践中,专家组也有过背离先前的专家组报告的情况,并且专家组也认为其有权这样做。因此,WTO不存在严格的遵循先例的情况,尽管专家组常常引用先前的报告。[11] 可见,以“美国——软木”案上诉机构的诠释为据,要求用一种推定汇率来衡量人民币现行汇率是否授予了出口商以利益是严重不妥的,也是偏颇的。

最后,“美国——软木”案的上诉机构允许采用被控补贴国家之外的价格作为基准,其中的重要的先决条件是境外存在与被控补贴国家现有市场情况有关或有联系的价格。如果境外没有适当的价格或根本就没有这种价格,那么,使用境外价格作为利益比较的基准就失去了条件和可能。

西方在利益授予问题上主要指责人民币汇率作为政府提供的服务授予了中国出口商以利益,意欲取得与因货物提供而授予利益的“美国——软木”案异曲同工的效果。但是,如果财政资助体现为中国政府提供的服务,那么,衡量是否授予利益的标准就在于政府就服务的提供是否收取了适当的报酬,而审查报酬的适当与否一般首先需要考察该国其他买卖者在近似交易中支付和获得的报酬是多少。这种做法是无法用来衡量人民币汇率是否向中国出口商授予利益的,因为在中国除现有的外汇市场及其形成的汇率之外,还没有美元兑人民币的独立的私营市场及其汇率,否则,就构成WTO和IMF所禁止的复汇率。不至于此,虽然“美国——软木”案的上诉机构采用了境外价格作为衡量利益的基准,但是,环顾世界还没有一个国家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不同于中国的汇率,因此,衡量人民币的币值就没有境外价格可资使用。这表明人民币现行汇率构成人民币币值衡量的唯一适当基准,除此之外并无其它基准,因此,人民币现行汇率无法被确定授予了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若一定要得出所谓中国政府在提供人民币汇率服务时所得到的报酬不适当的结论,只有借助GATT和WTO在以前任何案件中都未曾使用过的分析方法,WTO如果这样做会面临巨大的法律和心理挑战。我们很难想象WTO能够裁定世界上惟一一个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是错误的。[12]

四、用现有币值决定理论也难以确定一个人民币币值的衡量基准

确定人民币汇率是否授予接受者以利益包含着人民币币值被低估的前提。只有汇率被证实存在低估,才可能给出口商带来利益,但问题就在于如何能够证实人民币币值存在低估。迄今为止,世界上币值决定理论和方法多达几十种,而且没有任何一种理论和方法被普遍接受唯一的圭臬;IMF倾其数十年之人力、财力和物力,也没有建立起被各国普遍接受的标准或模型。[13] 以下是西方学者用其中的两种主要理论和方法对人民币均衡汇率的测算,从中可以看出有关结果大相径庭,令人瞠目结舌。

在以上测算中,有10人次的学者分别使用了宏观经济平衡法和购买力平价法,进行了共计8项研究。在使用宏观经济平衡法测算人民币均衡汇率时,四位学者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有人认为人民币低估,但也有人认为人民币不是低估而是高估了。在认为人民币低估的学者中,有人认为人民币低估了许多,如著名国际金融学家Goldstein就认为人民币最大的低估程度可能是30%,有人认为人民币只是轻微低估;有人给出了确定的低估程度,如Coudert and Couharde就认为人民币低估了23%,有人只是提出了一个弹性的低估区间,而无法给出具体比例,如Goldstein提出人民币低估了15-30%。更有趣的是,同一个学者(Wang)用同一方法,只是调整了一个参数,就得出了人民币低估和高估两种不同结论。

在使用购买力平价法测算人民币均衡汇率时,情况又出现了不同,这些学者的研究清一色地认为人民币币值出现了低估。在这些学者中,与使用宏观经济平衡法所进行的测算相似的是,有人认为人民币低估了许多,如Coudert and Couharde认为人民币最大的低估程度可能达到了49%,有人认为人民币只是轻微低估;有人给出了确定的低估程度,如著名国际金融学家Frankel就认为人民币低估了36%,有人只是提出了一个弹性的低估区间,而无法给出具体比例,如Coudert and Couharde提出人民币低估了18-49%。值得注意的是,在使用购买力平价法进行的4项研究中的5位学者与使用宏观经济平衡法进行研究中的5位学者中,有3位学者是重叠的,即他们分别使用了两种方法进行了研究,但得出的结论却是不同的。Coudert and Couharde使用宏观经济平衡法认为人民币低估了23%,而使用购买力平价法却给出了18-49%的弹性区间;Wang使用宏观经济平衡法认为人民币轻微高估或轻微低估,但在使用购买力平价法时人民币低估了5%。

仅用数十种币值决定理论中的两种理论就得出如此差异的结论,同一学者用不同的理论得出不同的结论,同一学者用同一理论竟然得出不同的结论,有的学者甚至不敢给出确定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轻言人民币被低估?将这种状况用于争端解决和确定人民币的公平价格,是无法想象的。这也再次印证了要在人民币现行汇率之外搞出一个比较基准,不具备可行性;如果非要搞,其结果会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和不可思议性。

五、结论

对人民币汇率补贴论从WTO《反补贴协定》有关利益授予规定进行研究表明,人民币现行汇率构成衡量人民币币值的恰当基准,用一种推断的人民币汇率作为基准衡量中国产品的出口补贴是不妥的和行不通的,且用现有币值决定理论也难以确定一个人民币币值的衡量基准。由于授予利益是构成补贴的必不可少的要件,因此,人民币汇率在没有授予中国出口商以利益的情况下,所谓中国通过汇率给予出口补贴的论调就不成立。所以,无论美国依据WTO《反补贴协定》中禁止性出口补贴的规定,把人民币汇率问题提交WTO,还是径直由美国采取反补贴措施,都会遭遇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美国最终的胜算并不大。

但是,对我国来说,我国应跟踪深入研究美国这些立法动向及其所主张的解决途径和法律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备无患,不为其咄咄逼人的气焰所蒙蔽,同时也为平息国际间就人民币汇率问题引起的纷争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依据。这是因为西方国家在人民币汇率问题上的重要用意是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取代IMF,同时欲借助《IMF协定》的有关规定由IMF做出不利于中国的结论,最终由WTO裁决,而WTO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适用规则的。[14] 如果我们对美国的立法动向不给予足够重视,那么,就可能为西方提供可乘之机。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前述法案中有的主张已经初步实现。美国司法部门一改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的传统,转而对来自于包括中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不止于此,2007年7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旨在对中国商品征收反补贴税的《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拟在成文法中明确地将反补贴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中国等“非市场经济国家”。(12)可见,我国做好相应的充分准备十分重要,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够主动、可控和渐进地对人民币汇率进行改革,使人民币升值的幅度和频率维持在我国经济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

收稿日期:2008-07-10

注释:

① 早在2000年,日本中央银行的理事松本就撰文声称人民币估值过低,应当大幅度升值,随后日本在国内外许多场合宣扬人民币低估论。

② 27.5%是舒默等对当时人民币两种低估估测40%与15%的算术平均值。

③ WTO《反补贴协定》本来规定了三类补贴: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可诉补贴和非可诉补贴。根据WTO《反补贴协定》第31条的规定,不可诉补贴自《建立WTO的马拉喀什协定》生效之日起适用5年,在5年期限结束前180天确定是否延长适用,但WTO未就延长此类补贴的法律地位作出协商一致的决定。这意味着不可诉补贴,只要满足补贴和反补贴的条件,可以作为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对象。

④ 货币或汇率偏差(disequilibrium),是指货币的汇率偏离了货币的币值,没能反映货币的真实价值。根据2007年6月15日IMF执行董事会通过的《对会员国政策双边监督的决议》,汇率严重偏差是指实际有效汇率偏离均衡水平,而均衡水平是指符合经济基本面的经常账户所对应的汇率水平。

⑤ 《IMF协定》第4条规定,汇率操纵需要具有妨碍国际收支有效调整或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竞争优势的主观用意。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法》贯彻了这一规定,因而美国财政部每6个月向国会提交的国际经济和汇率政策的报告一直认为,人民币汇率不符合操纵汇率的技术要求。2942号法案是要绕过以上主观用意要求,不受《IMF协定》所规定的汇率操纵的主管意图因素的限制。

⑥ WTO《反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a)项第(1)目中的第③种情形是: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

⑦ “对冲”是指采取措施,减少市场的流动性以抵消因外汇储备增长而带来的流动性增加,或向市场注入流动性以抵消因外汇储备减少而带来的流动性减少。例如,一国外汇储备的大量增加必然导致该国基础货币投放的增加,而这样做会引起通货膨胀。为了防范和避免外汇储备增加而给国内货币政策带来的不利影响,该国通过发行票据等方法对冲或抵消原本需要增加投放的货币,即构成较为典型的对冲。

⑧ 第14条(d)款规定:“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适当的报酬……。报酬是否适当应在考虑(in relation to)与所涉货物或服务在提供国现行市场情况(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之后确定。”

⑨ 第14条(b)款规定:“政府提供的贷款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在接受贷款的企业向政府支付的利息与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商业贷款本应支付的利息之间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受益量应为两种数额之差。”第14条(c)款规定:“由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得益量应是这两种支付在经过任何费用调整后存在的差额。”

⑩ WTO《反补贴协定》第14条导语是:“为第五部分的目的,调查当局在计算依照第1条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时,所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有关成员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该规定在对各个具体事例使用时应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上述任何方法应符合以下指导原则”。

(11) 例如,Skip Hartquis指出,由于中国不存在一个私营的外汇市场用作确定人民币低估的牢靠基准,主张采用蒂姆?莱恩和邓肯?亨特提出的众议院2942号法案规定的方法,即采用宏观经济平衡法、简化实际汇率法和购买力平价法的简单平均值,以此计算严重的汇率偏差是否存在及其程度。

(12)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的早期文本曾规定,当补贴可被合理认定和计算的情况下,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该条款后被删除,所以,在成文法上反补贴法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是不明确的,而判例得出的结论是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可以适用于市场经济导向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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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汇率是否有利于中国出口商_汇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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