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制度的构建研究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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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50;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634(2009)01-0205-05

1 各国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由来

1.1 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德国于1965年起实施补偿金制度,是这项制度的鼻祖[1]。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包括复印版税和录制版税两大部分。复印版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复印技术使用者和复印服务商。1985年,德国修订版权法开始对复印设备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和空白复印载体征税,从而为复印版税的收集开辟了新的道路,并被部分国家效仿。在录制补偿金方面,德国对录制载体和录制设备同时征税,可以主张报酬的权利人包括作者、音像载体制作者、电影制片者、艺术表演者等。

1.2 美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美国的复印版税采取个别收费的办法向复印者征收。对于录制补偿金,征收的对象主要是数字化录音、录像的设备制造者、载体生产商和有关服务的从业者。1992年,美国颁布《家庭录像法》,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没有安装“系列复制管理系统”的数字化录制设备,对数字录制设备和数字录制载体设置了纳税条款。1995年,美国又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将制作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延伸到数字化传输中,使相关权利人从使用者那里得到了补偿金。

1.3 日本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1992年,日本开始实施《个人录音补偿金制度》,规定为个人使用之目的,用数字录制设备和数字录音载体制作唱片的人应当向版权人、表演者和有关的录制者给予补偿金。受到该制度规范的数字录制设备和录制载体由日本内阁的指令来确定。1999年7月,日本又实施了《个人录像补偿金制度》,规定消费者使用数字录像设备、载体录制图像作品时,有义务向版权人和邻接权人支付补偿金[2]。这次由内阁指定的设备和载体为DV方式与DVHS方式的数字录像设备及数字录制载体。法国、奥地利、瑞典、瑞士、英国、西班牙、丹麦等国家都建立有版权补偿金制度。应该说,以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关系为核心,以协调社会公平与效率为目标的补偿金制度日益成为当今后国际版权立法的重要趋势。

2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涵义、特点与理论基础

2.1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涵义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但可对其下一个初步的定义:版权补偿金制度指代的是由于某些作品通过私人复制被大量使用,版权人难以实现分别的授权许可使用以致其利益不能有效保护,而产生的法定的对于某些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进行统一付费,并通过一定方式支付给版权人的制度[3]。版权补偿金不同于版权许可使用费,补偿金的目的是为非商业目的的私人复制对版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作品范围和费率都是事先规定的,计算方法也较为简单;而版权许可使用费是作品使用人出于各种目的为了对作品加以利用通过合同与权利人商定的具体数额。

2.2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特点

补偿金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双向限制性”[4]。一方面极大地制约了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使其绝对权利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使法律原本认同的许多合理使用行为变成了法定许可。其目的是使版权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补偿金制度还具有良好的灵活性,理论上可以对复制、录制行为之外的其他作品利用方式也建立补偿机制。补偿金制度是版权法在新技术环境中逐步完善的结果,而且必将应对更新技术的挑战。目前,一些国家的补偿金制度正在从模拟复制、模拟或数字录制向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等领域延伸,以期适合于数字版权保护的要求。

2.3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利益平衡是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私权的知识产权存在公权的渗透,知识产权法需要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利益平衡。版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但这种私权的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知识产品的生产和传播。保护不足,则创造者的热情将会随智力创造成果收入的减少而减少,保护过度,知识成果的传播受到阻碍,从而使创造者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成本增加,作品的使用者也会陷入动辄侵权、信息获取量严重不足的境地,同样不利于知识的生产,也不利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推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同时必须重视权利人与相关民事主体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进入知识超速扩散、知识加速创新的网络技术背景下的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可期望利益和实际权益随着知识扩散速度和信息传播高密度而显著增加,同样的智力成果或者知识投入在网络环境下很可能收益倍增或者十倍增、百倍增。那么作为一种对等,应当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之权利的专有性进一步加以限制和弱化。在网络技术背景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可期望权益显著增加的同时,由于侵权行为的广地域性和侵权手段的高技术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实际效果往往被削弱,这也需要调整以维持新的利益平衡。

3 图书馆与版权补偿金制度

3.1 建立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意义

补偿金制度既同图书馆有关,又不完全符合图书馆的特点,尤其是图书馆以数字方式利用作品的情况。在图书馆建立补偿金制度,不是要照搬现有模式,而是要借鉴其立法思想。就目前图书馆在版权面前所处的境况而言,应该更多地看到补偿金制度的积极效应,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使其在图书馆领域得到适用与创新。

3.1.1 在图书馆建立补偿金制度是构筑新的利益平衡机制的需要

图书馆是版权制度中的利益“均衡器”,其利益均衡功能的发挥有赖于版权在图书馆中限制与反限制关系的和谐。如果说版权限制体现了版权法对作品使用者法定利益的保障,那么反限制则确保了权利人对其私人专有利益的维护。只有版权限制和反限制在图书馆实现了真正的互动与协调,才能使利益平衡机制得以维系,才能使版权问题得以解决。在图书馆引入补偿金制度,一方面可以弥补纯粹的合理使用而对权利人利益弱化的缺陷,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不致使图书馆和社会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使版权资源及其相关利益得到合理配置,从而实现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统一。

3.1.2 在图书馆引入补偿金制度是现实法律制度比较选择的需要

学术界从调整版权制度的角度提出了诸多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应该扩大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从版权不断扩张的立法路向看,图书馆无法寄希望于降低版权保护水平,从法律制度中获得更多的合理使用的特权。即使未来的数字版权立法,给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权利也不会十分宽泛。另有学者建议在图书馆引入公共借阅权制度。然而,公共借阅权制度的核心尽管也是经济“补偿”,但规范的仅仅是图书馆对纸质图书的公共外借,不能涵盖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同时,在我国现阶段对公共外借这种大众普遍需求的服务施行公共借阅权制度,还会引起其他多种负面效应。反观补偿金制度,将图书馆复印、录制等利用行为纳入其调制的范畴,加之有些国家的补偿金制度本来就是针对数字技术而设立的,所以更贴近图书馆工作的实际,更易于得到符合数字图书馆特点的改造。所以,相比较而言,补偿金制度是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最佳选择。

3.1.3 引入补偿金制度是图书馆业务法制化的需要

在图书馆工作中不仅要切实保护版权,而且图书馆工作本身也需要版权法的保护。版权法对图书馆的保护是通过明确规定图书馆在对作品利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实现的,这是许多国家版权法的普遍做法。比如:有的国家的版权法或版权保护行政规章对图书馆的公共外借、超期罚款等行为赋予了相应的法律地位,就使图书馆从事这些业务有了抵御版权挑战的强有力武器。在我国版权制度中却找不到公共外借的合法名分,超期罚款也往往被认为是侵犯权利人出租权的行为。面向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的图书馆建设和读者服务的需要,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亟待寻求法律的庇佑。否则,图书馆就会背负着巨大的版权风险而无法顺利发展。通过建立补偿金制度,可以使图书馆的数字化复制、网络传输、搜索引擎查找、链接和数据库建设等业务有法可依,为构筑数字信息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3.1.4 图书馆引入补偿金制度是提高版权使用效率的需要

如果不施行补偿金制度,按照现行版权法的规定,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就要严格按授权程序办事,这就必会因各种缘由大大增加图书馆和权利人版权交易的成本,甚至由于真正的权利人无法寻找或辨别,或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等使授权阻断。在正常情况下,使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的问题由市场来决定,但是在市场决定成本高于法律决定成本时,这个问题就只能由法律制度来协调了。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的问题上,这个制度就是补偿金制度,因为补偿金制度的本质是法定许可,一方面其并不割裂权利人与图书馆的经济联系,另一方面简化了授权程序,明显降低了双方在版权交易中的支出,使授权的效率和成功率都得到提高。

3.2 建立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个全新的内容,加之我国尚未施行公共借阅权制度,没有相关的经验,因此必然会感到非常棘手。通过对外国补偿金制度的研究,笔者认为,在图书馆建立补偿金制度应该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3.2.1 补偿金规范的作品利用方式

为了与公共借阅权制度相区别,尤其是为了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补偿金制度规范的应该是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等行为。按照1999年2月25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定,只要图书馆复制的目的符合版权法的要求,即使权利人不同意,图书馆也可以传真复制品或电子邮件发送其作品,但是必须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数额的补偿金,而且在作品以电子形式发送之后,图书馆应立即清除复制品的数字化文件。补偿金制度还应该对图书馆的音像制品外借行为予以规范,以摆脱出租权对音像服务的制约,这在其他国家早已有了先例。比如:日本版权法一方面规定权利人享有出借专有权,另一方面又规定该项权利在图书馆的适用受到限制,图书馆外借音像制品无需事先取得许可,但必须向权利人支付补偿金。

3.2.2 补偿金的来源

在国外,版权补偿金主要来源于向复印者、复印服务提供者、录制设备和录制载体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征税。与这些主体不同,图书馆的主体性质是公益性的,如果向图书馆直接征收补偿金,会使图书馆不堪重负,也有违国家的公共政策。补偿金应该来源于图书馆的设置者,按照“谁设置,谁投入”的原则,各级政府应担负起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和责任,而图书馆作为依照政府授权行使相应公共职能的机构,不应为政府行为付费。在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国家,补偿金由政府承担就说明了这一点。

现在经济并不发达的非洲小国毛里求斯也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说明以“财力有限论”来否定政府应该承担的职责是站不住脚的[5]。而且,许多国家正是由于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才为有偿借阅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增强了图书馆自身的造血功能。如果仅仅从补偿金的数额来讲,数字版权补偿金可能会大大低于公共借阅补偿金[6]。

3.2.3 图书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设计

制度设计关系到法律规范能否得到科学地建立、顺利地实施和有效地执行。图书馆版权补偿金制度设计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确定补偿金制度的调制范围。从解决数字版权问题的角度考虑,补偿金制度规范的应该是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行为,比如: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下载、链接、搜索引擎查找、数据库建设等。有的国家已经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就图书馆对作品的某些数字化利用方式建立了补偿机制。比如:1999年2月25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通过传真或将作品数字化后以电子方式发送作品是否需要事先征得权利人同意的问题做出判定,认为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目的(为个人的学术使用)符合版权法的要求,以电子形式发送作品不必得到权利人授权,但是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数额的补偿金。而且,作品以电子形式发送之后,图书馆必须立即清除复制品的数字化文件。根据这个判定,2000年5月,德国联邦及各州政府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就补偿金的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如今,德国的文献传递工程SUBITO已开始遵守该项协议[7]。补偿金制度还应涵盖图书馆的音像制品外借服务,因为在我国现行版权制度框架内,音像外借服务受到权利人出租权的控制。针对图书馆的音像制品外借服务建立补偿金制度在其他国家早就有了尝试。比如:日本版权法规定,权利人的出借专有权受法律保护,但同时规定,《图书馆法》所规定的图书馆和国家及地方政府设置的视听教育设施开展音像制品外借服务无需征得许可,但必须向权利人支付补偿金。这样,就使权利人的出借权在图书馆的行使受到限制,其损失则以补偿金的方式得到法律救济。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都曾对公共借阅补偿金的来源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而最终都采取了国家支付的模式。比如:在德国,公共借阅补偿金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分别负担90%与10%。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也必然要涉及补偿金的支付主体问题。从国外现行补偿金制度来看,补偿金大都由复印者、复印服务提供者、录制设备和录制载体的制造者、进口者、销售者承担。但是,图书馆是接受政府委托,按照政府授予的职权开展公益性服务的机构,如果由图书馆承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必然不利于公共政策的实施,还会使图书馆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而无力顾及事业的发展。补偿金的支付是政府行为,应由各级政府来承担,因为政府不仅是图书馆的设置主体,而且是图书馆的最终责任者。在国外,公共借阅补偿金来源于政府预算和拨款就说明了这一点。在图书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补偿机制方面应选择报酬请求权体系,而摒弃权利许可体系。报酬请求权体系和权利许可体系的最大区别,就是在前一种体系中,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无需事先得到权利人同意;而在后一种体系中权利人的“意定”是图书馆能否利用作品的前提,这对图书馆业务活动是不利的。报酬请求权体系的核心是“补偿”,其赋予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权是“法定”的,权利人没有禁止使用权,只有获得报酬权。报酬请求权体系已经被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国家普遍采用,可见其同权利许可体系相比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

3.3 补偿金的分配办法

补偿金的分配办法在不同国家的补偿金制度中区别很大(如表1所示)。

如表2所示,在荷兰复印版税首先在出版者之间分配,因而出版者将不少于版税总额的50%再分给作者。在德国,由于不对复制作品名称和复制数量登记,无法找出版税与复制作品的关系,复印版税平均地分给权利人。然而,德国在公共借阅权补偿金的分配方面却采取了与复印版税不同的方法,并不是将补偿金平均地分配给每位作者,而是按照其图书的出借情况,分别计算应得的补偿金。对于科技图书和期刊租阅的版税,德国法律要求作者得到补偿金的条件是其图书必须在集体管理组织登记或作者向集体管理组织提供其文章在某种期刊中刊载的依据。图书馆版权补偿金的分配应该包括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补偿金的合理成本和对作者、表演者、出版者等权利人的补偿以及建立基金会三大部分。补偿金的分配应侧重于对作者、表演者和出版者的补偿,同时兼顾社会利益,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

4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实施之必要性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着利益失衡的状况。在数字环境下,随着作品的数字化、非物质化、作品类型的多样化、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版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版权保护的对象得到了极大的拓展,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面临着冲击与挑战。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着失衡的状况,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①版权人利益与版权产业商利益的失衡;②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失衡;③公共利益与版权产业商利益的失衡;④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失衡[8]。

版权补偿金制度是数字环境下保护版权的必然选择。技术创新推动了版权制度的变革和发展。19世纪后半叶,尤其是20世纪初以来,录音录像技术、广播电影电视技术、传真技术、静电复印技术、电缆传输和卫星通讯技术的出现,对版权制度产生了强大的冲击。在新技术环境中,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相比受到的侵权威胁更大,并且逐渐有了权利人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失的充分证据。利益平衡既是版权制度的基石,又是版权制度追求的目标。于是,各国立法与有关的国际版权保护条约都希望能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维系利益机制的平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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