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宪法解释?_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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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宪法解释?据学者考察,我国大陆宪法学界关于宪法解释的定义有11种之多,这些定义大致围绕宪法解释的主体、客体、场合、目标四个方面展开,但学者们关于宪法解释主体、客体、场合、目标的理解也存在着明显的分歧。(注: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6-19.)我们认为,学术争执的一个重要诱因是概念之争,而概念之争源于研究目的的不一致;学者们对于宪法解释概念的理解歧见迭出,盖因学术研究目的不同所致。那么,研究宪法解释这一概念的目的应当是什么?纵观法学发展的历史便可发现,法学之所以能成为一门科学,不是因为法学家们提出的法学命题具有无可质疑的正确性,而是因为诸多法学命题能够为制度创新提供理论支持。“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人人生而平等自由”这些无法证明的理论假说之所以成为“不证自明的真理”,乃是因为它们为人类的理想、社会的进步提供了强有力的辩护。唯有制度创新的需要能够推动法学的发展,法学的发展一刻也不应脱离制度创新的需要。法学研究之所以能成为当下中国的显学,不正是因为它为中国的改革事业提供了巨大的理论支持吗?中国之有宪法,已近百年,但至今尚无宪政,其原因在于中国一直未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宪法解释概念的研究,如果不以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为目的,就不免沦为人言人殊的理论清谈;而要使宪法解释概念的探讨真正成为一种理论贡献,就必须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为目的。基于此种认识,我们尝试以宪法解释的“场合”、“主体”、“客体”、“目标”为“定义概念”,对宪法解释这一“被定义概念”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

一、宪法解释的场合——宪法诉讼:以宪法解释的终局性为视角

何时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即宪法解释的场合是什么?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宪法学者在定义宪法解释这一概念时,并未提及宪法解释的场合,(注:如肖蔚云教授将宪法解释界定为“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内容、界限和精神作出的说明”即属于此类情形,参见肖蔚云等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7.)实际上是认为,只要人们对宪法的认识产生了分歧,就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关于宪法的认识,一个不容忽视的悖论是:人们的宪法意识越强、法治水平越高,人们对宪法的认识越容易产生分歧。如果一种宪法解释不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不过是为人们提供了关于宪法的新的不同理解、新的观点,只能加剧人们对宪法认识的分歧。我们认为,这种最广义的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毫无关系。另有少数学者提到了宪法解释的场合,比如徐秀义、韩大元教授将其界定为“宪法实施过程”,(注: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57.)周叶中教授将宪法解释的场合界定为“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当人们对宪法……存在不同理解时”。(注:周叶中主编:《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0.)那么,“宪法实施”是否即为宪法解释的场合呢?

按照美国学者弗里德里克·绍尔(Prederick Schauer)的观点,尽管就其重要意义而言,“所有适用宪法的活动”都是在解释宪法,比如当有人因为自己未满美国宪法所要求的年龄而决定不去竞选总统、参议院或众议院职位时,他们是在解释美国宪法,因为他们知道美国宪法禁止他们拥有相关的职位;当一位警官认为美国宪法要求他发出“米兰达警告”,因而发出“米兰达警告”时,也是在解释美国宪法。但是,绍尔认为,不具有司法性质的单方面application(适用、实施)是“机械的”、“普通的适用”,唯有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适用才是“不可替代的适用”。绍尔对上述“机械性的宪法解释”并未深究,而是着力研究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从这里可以看出,在美国,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就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注:See Frederick Schauer,The Occasion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这种将宪法解释与宪法的“不可替代的适用”相结合的观点,正与“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原则相契合,值得我们借鉴。正如绍尔所说,确定何时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是一个比如何解释宪法更重要的问题;“合宪性”这一概念的存在在这样的条件下才是必要的:对所有事项之考虑皆为正确的决策可能是违宪的,而对所有事项之考虑皆为错误的决策依然可能是合宪的。(注:See Frederick Schauer,The Occasion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在“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原则之下,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守法活动可以实施宪法,却无法对自己的合宪性做出权威性的说明,唯有司法性质的宪法裁判活动能够回答合宪性问题。易言之,“在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遵守两个领域是不存在宪法解释问题的,只有在宪法的具体适用中即国家司法机关在司宪活动中针对具体事件、具体行为或具体主体的宪法适用发生模糊或不确切的情形需要阐明宪法文本的意义时才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注: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25.)所以,无论从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出发,还是从构建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目的出发,宪法解释都应与诉讼活动相结合。换言之,宪法解释的场合应当界定为宪法诉讼。

二、宪法解释的主体——违宪审查机关:以宪政主义为视角

关于宪法解释的主体,我国大陆宪法学者的观点可分为三派:

第一派,在定义“宪法解释”这一概念时,避而不提宪法解释的主体,如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对宪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等问题所作的说明”,(注:王玉明.论宪法解释[J].现代法学,1990,(4).)还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或对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作的阐释。”(注:朱福惠.宪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9.)这一派观点避而不谈宪法解释的主体,实际上是认为一切公民、组织、机关都是宪法解释的主体。按照王广辉教授的观点,普通公民、社会组织对宪法的所谓“解释”既可以是对宪法的肯定评价,也可以是否定性评价,将其冠以“宪法理解”的称谓更合适;宪法解释属于精英话语的范畴,且不应当是对宪法的否定评价,故应当将其界定为“特定机关”对宪法的解释,宪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有一个。(注:王广辉.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J].中国法学,2001,(4).)的确,这一派观点对宪法解释主体的宽泛界定,不仅与建构违宪审查制度的旨趣格格不入,而且会损害宪法解释概念的严谨性、规范性。

第二派,将宪法解释的主体界定为“宪法解释机关”,如有学者认为,从狭义角度、从直接意义上说,宪法解释指“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含义的说明”;(注: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社会文献出版社,1994.159.)还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注:许崇德.宪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80.)这一派观点用“宪法解释机关”(逻辑学上称为“定义概念”)去定义“宪法解释”概念(逻辑学上称为“被定义概念”),犯了“同语反复”或曰“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注:普通逻辑[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40.)无法说明宪法解释的内涵。另有学者将宪法解释的主体界定为“有权解释机关或机构”,如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注:莫纪宏.宪政新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41.)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机关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对宪法的条文所作的理解与说明”。(注: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57.)在这里,“有权解释机关或机构”实际上仍然是指“宪法解释机关”,而且在“定义概念”(有权解释机关或机构)和“被定义概念”(宪法解释)中都出现了“解释”这一概念,同样犯了“同语反复”或曰“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所以,从逻辑学角度看,宪法解释的主体既不能界定为“宪法解释机关”,也不能界定为“有权解释机关”。

第三派认为,宪法解释都是立法性解释,具有最高权威;宪法解释机关具有专一性,并不意味着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注: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J].中国法学,1993,(6).)这一观点虽然明确承认立法机关可以解释宪法,但并没有回答宪法解释的主体是什么。

在宪政国家,“宪法的功用之一是决定由谁来作出决策”,(注:See Frederick Schauer,The Occasion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宪法解释的主体是明确的。中国学者探讨宪法解释的主体,是一个纯粹中国化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解释的“显形主体”,全国人大是宪法解释的“隐形主体”,但是,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违反了现代宪政的一般原则。(注: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92-97.)

按照西耶士的划分,国家权力有两种,其一为制宪权,其二为宪法所创设的权力。世界各宪政国家一般都将制宪机关与立法机关相区分,从实践上承认了制宪权与立法、行政、司法权的分界。事实上,解释宪法的权力比创制宪法的权力更大、更重要。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无论谁取得了宪法解释权,都会取得至高无上的地位,所以,应当将解释宪法权界定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相应地,宪法解释权也应当由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的机关来行使。鉴于违宪审查是宪法生命力的最后保障,宪法解释权应由违宪审查机关来行使。易言之,宪法解释的主体应当界定为违宪审查机关。

三、宪法解释的客体——宪法文本:以“宪法”的形式为视角

宪法解释的客体即宪法解释的对象,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什么进行解释。关于宪法解释的客体,我国大陆学者中存在四派观点,试逐一进行评析:

第一派,将宪法解释的客体界定为“宪法内容”。如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只是对宪法规定的原有内容和涵义进行科学的、符合立法原意的阐明。”(注:中国法学会编.宪法论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267.)我们认为,“宪法”与“宪法内容、涵义”是有区别的,“宪法内容、涵义”正是宪法解释者所要阐明的东西,应将其界定为宪法解释的目标而非宪法解释的对象。

第二派,将宪法解释的客体界定为“宪法规范”。如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指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含义的说明;(注: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社会文献出版社,1994.159.)另有学者明确肯定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规范。(注:王广辉.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J].中国法学,2001,(4).)我们赞同宪法学界对宪法规范的定义,认为宪法规范就是调整人们的行为规范或行为准则,是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组成的逻辑结构。应当说,宪法规范是宪法的主要构成部分,但宪法除了宪法规范有待解释之外,宪法原则、宪法概念同样需要进行解释。所以,仅仅把宪法规范作为解释的对象,范围过窄。

第三派,将宪法解释的客体界定为“宪法条文”,如徐秀义、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机关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对宪法的条文所作的理解与说明”。(注: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57.)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概念的外在形式和载体,也就是说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概念是以宪法条文来表达的,二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概念是宪法条文的内容,宪法条文则是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概念的形式,但宪法条文不等于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概念。一个宪法条文可以包括一个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概念,也可以包括几个宪法规范或宪法原则或宪法概念;反之,一个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概念可以体现在同一宪法条文中,也可能体现在几个条文中。如果把宪法条文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同样是片面的。

第四派,将宪法解释的客体界定为“宪法或成文宪法”,如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注:莫纪宏.宪政新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41.)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指对“成文宪法的意义”作正确的说明。(注: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12.)

我们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宪法解释的对象即“宪法”,这是正确的。但是,“宪法”有形式和内容(意义)之分,宪法的内容应当作为宪法解释的目标,而宪法解释的对象只应界定为宪法的形式或载体。诚如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所说,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2.)所以,为表述的准确性起见,我们借用解释学理论中的“文本”(Text)一词作为宪法解释对象的核心概念,将宪法解释的对象明确界定为“宪法文本”。

文本,简言之,就是话语结构,按照法国哲学家利科尔的界定,文本就是任何由书写所固定下来的任何话语,它是语言实现的合理形式之一,是与言谈的话语相对应的书写的话语。(注:[法]陶远华等译.利科尔.解释学与人文科学[M].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148.)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说:“语言和文字是两种不同的符号系统,后者惟一的存在理由是在于表现前者。语言学的对象不是书写的词和口说的词的结合,而是由后者单独构成的。”(注:[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M].高名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47-48.)宪法只能以文字文本的形式存在,也就是以书写下来的话语而不是口头的话语存在,而任何解释都是对文字语言进行解释,它既可以以宪法典的形式存在,也可以以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的形式存在;它可以是对某一条文所规定的文字进行解释,也可以对体现某一概念、某一原则、某一规范的文字进行解释,总之,解释就是将文字文本所表述或表达不清楚的、模糊的意义阐释清楚。所以,我们可以说对宪法的条文、宪法的原则、宪法的内容、宪法的概念进行解释,但它们却都是以书写下来的语言文字文本作为载体的。换言之,对它们的解释实际上就是对文字文本进行解释,没有语言文字文本,宪法的概念、原则、规范等皆失去了依存,抑或解释学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宪法解释的对象应当是宪法文本,宪法解释实际上就是解释者对宪法文本的意义的阐明。

用宪法文本来说明宪法解释的对象,其优点:一是它避免了表达的不周延性和片面性,二是符合解释学的一般要求。解释本来就是基于对文字文本而言的,通过解释,使文字文本的意义揭示符合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从而达到解释之目的。

四、宪法解释的目标——立宪者原意、文本意图与解释者意图三位一体的相对真理:以宪法解释的辩证法为视角

宪法解释的目标意谓宪法文本所承载的宪法意旨,对此,存在着“立宪者原意”说、“文本意图”说和“解释者意图”说的分野。(注: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14-115.)

(一)“立宪者原意”说的合法性及其诘问

所谓意义无非是指运用语言符号显现出来的人与世界的内在联系。任何文字作品都是作者对事物之理的揭示与精神意义的赋予,即作者按照自己对世界的理解,运用自己的意志和意识,厘定客体并创造意义。然而,文本作为书写的话语一旦脱离了口语化的语境而进入表征意义的符号系统,就与话语主体相分离。文本与话语主体的“远化”,使得文本作者原初的意图因远化的时空因素日益模糊,解释中的歧义或误读因此而滋生。如何消除这种歧义,如此,隐藏于宪法文本背后的“立宪者原意”一直都是宪法解释者们孜孜以求的目标。

“立宪者原意”说的合法性在于,人民是唯一的立宪者,“立宪者原意”即人民的意志,这种意志作为一种公意,不仅是“稳固的、不变的”、“纯粹的”、“永远正确的”,(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36、52.)而且在理论上具有最高权威性,寻求并遵从“立宪者原意”是宪法解释者的职责之所在。唯有努力探求“立宪者原意”,才能排除宪法解释者对人民意志的反动,才能确保宪法解释的正当性。

但是,“没有人能够替别人思考,正如没有人能够替别人饮食一样。”(注:[德]黑格尔.小逻辑[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0.78.)宪法解释者无法复原立宪者的思想,“立宪者原意”说要求宪法解释者重构历史,追求历史的客观性,这在实践中是根本不能做到的。对“立宪者原意”说的诘问主要是:(1)谁是立宪者?何谓立宪者之原意?关于谁是立宪者这一问题,貌似简单,但极具挑战性。立宪者——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它究竟是指宪法的提议者、法案的讨论者,还是法案的批准者和通过者?宪法解释者应根据制宪会议的记录来确定立宪者的意图,还是应当根据提出宪法修正案者的发言来确定,抑或应当根据广大民众讨论的意见来确定,或是应当根据宪法批准者或者宪法通过者的意图来确定?如果连立宪者的范围都不能确定,如何能够寻求立宪者的原意?立宪者的原意是单一主体的原意,还是复合主体的原意?是制定主体之原意,还是修正主体之原意?再者,立宪者之原意由谁来检验?譬如解释者自称他找到了立宪者的原意,那么应当由谁、根据何种标准予以验证和衡量?由于立宪者本身难以确定,又缺乏对立宪者原意进行理性论证和衡量的客观标准,“立宪者原意”说难以服人。(2)宪法文本是一个语言符号系统,它一经出现即与立宪者保持时空上的距离。而且,语言符号的意义及其整体的结构意义,具有历时性,词语的含义会发生变迁。假定真地有一位“立宪者”存活于世,他也不能肯定他自己的“原意”究竟是什么,因为“此时的他”已不是“彼时的他”,同一个词语在“此时”表达的意义可能已不是“彼时”表达的意义了。(3)“立宪者原意”说要求宪法解释者重构立宪者的历史情境,这也是一种浪漫的一厢情愿。宪法解释者必定要受其所处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思想观念等因素的制约,他无法把其已有的“先见”完全抛弃,他必定或多或少地受到其“先见”的影响。每个人都是创造的个体,创造构成了一个人的本质。对宪法的解释可能是立宪者的“原意”吗?

(二)“文本意图”说的合法性及其诘问

“文本意图”说注重探求宪法文本所蕴涵的意义和目的而非立宪者的意图,这一主张的合法性在于:(1)宪法文本一经制定,即与立宪者相脱离而成为独立的客观存在。宪法文本作为语言文字的集合体,其所体现的立宪者的心境自然会被解释者所理解,宪法解释者不必再去探究立宪者的原意。(2)法治的基本内涵是法律文本之治而非人的统治,宪法文本生效之后,既使立宪者也要受其制约和拘束。如果发生效力的不是宪法文本所外显的意义,而是立宪者的内心意图,那还是法治吗?所以,立足于法治原则,必须以宪法文本外显的意义为适用法律的标准。(3)探求立宪者的原意,必须求助于普通公众所不能接触的庞杂的立法资料,这会导致公民无法认知法律规范的存在。而探求宪法文本的意图,以明确颁布的宪法文本为依据,最大限度地排除了解释者的任性,能够增强宪法的安定性。

尽管如此,宪法文本是抽象的,社会现实却是具体的,存在着“法有限而情无穷”的矛盾。不是社会现实去适应宪法文本,而是宪法文本必须去适应社会现实,由此产生对“文本意图”说的诘问:(1)任何语言包括法律语言皆非精密的表意工具,都具有“空缺结构”的特征。(注:[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24.)所以,在语言含义模糊的地方,宪法文本的意图就是不确定的、难以把握的。(2)语言文字具有僵硬性、有限性、歧义性、精英性(注: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61-363.)和流变性(注: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宪法解释者能够识别文字,懂得了宪法文本的语言,却未必能够明了宪法文本所蕴涵的意图。(3)宪法解释者不可能超越自己置身其中的历史,不可能摆脱历史为其设定的“视域”,他总会自觉不自觉地用时代赋予他的价值、观念、情感、道德、概念等去对宪法文本进行思考、评判、权衡,从而对宪法文本的本来意图进行创造和“篡改”,由此阐发出来的“文本意图”实际上是解释者“视域”与立宪者“视域”相融合的产物。不包含任何“先见”的宪法解释是不存在的。

(三)“解释者意图”说的合法性及其诘问

在对“立宪者原意”说和“文本意图”说发出诘问的基础上,“解释者意图”说径直将“解释者事实上是至高无上的”(注:[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117.)这一观念写在了自己的旗帜上,公开将解释者的意图宣示为宪法解释的目标。“解释者意图”说的合法性在于,毕竟是宪法解释者在解释宪法文本而不是立宪者在解释宪法文本,更不是宪法文本在向人们叙说其内在的意图;无论要求解释者尊重立宪者的原意,还是要求解释者尊重宪法文本的意图,都是从外部强加给解释者的法治原则和道德教条。由于宪法文本语言文字具有若干缺陷,立宪者远非万能,宪法文本之历史间距的“远化”,宪法解释者事实上是至高无上的。概而言之,宪法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不仅无法避免,而且确有必要,正是这种创造性的解释使得宪法文本成为“活法”。但随之而来的诘问就是:法治究竟是人民之治、法律之治,还是法官的人治?“不顾法律文本所能接纳的理解程度,随心所欲,任意地驰骋解释者的意志和想像,就不是解释法律。”(注: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0.)

(四)宪法解释的辩证法与宪法解释目标的重新界定

“立宪者原意”说、“文本意图”说和“解释者意图”说各执一端,忽视了立宪者、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者的统一:立宪者创制了宪法文本,并首先赋予其意义;宪法文本虽然是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但其生命意义毕竟是由立宪者赋予的,如果不被解释,它的意义仅仅来源于立宪者;宪法解释者无论怎样发挥其创造性,都始终受制于宪法文本,不能脱离宪法文本作“无限诠释”。此外,立宪者、宪法文本和宪法解释者都处于历史之中。立宪者处于历史的开端;解释者处于历史的结尾;宪法文本的意义既可能存在于历史的开端处,也可能存在于结尾处,也可能存在于二者的结合处。我们认为,正是宪法文本和历史的客观性为宪法解释者与立宪者在时间隧道中进行对话和交流提供了可能,因此,宪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立宪者、宪法文本和宪法解释者之间“视域融合”的产物。(注: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89-191.)

每个人都隶属于历史。宪法解释者所处的不同于立宪者及宪法文本的特定历史条件、历史地位必然会给他对于宪法文本的理解和解释带来影响,由此形成解释者的“先见”。由于解释者的历史特殊性和历史局限性无法排除,他的“先见”必须得到应有的尊重。事实上,“先见”本身即是一种判断,没有“先见”即无判断;没有“先见”,解释者或许连立宪者的历史性结构内容都无法确定和判断。所以,承认“先见”的存在及其合理性,就是承认解释者之历史存在与立宪者之历史存在的统一与融合。既不能象“立宪者原意”说那样只重视立宪者的历史存在而忽视解释者的历史存在,也不能象“解释者意图”说那样只强调解释者和宪法文本的现代历史意义而忽视历史传统对解释者的制约。解释者的“先见”和个性是由历史文化塑造而成的,解释者的解释与流传下来的历史传统都具有某种基本前提条件,即解释者在解释宪法文本时感到自己正在与立宪者和历史流传物进行跨越时空的人际对话。将文本的历史性与解释者的历史性有机地、辩证地统一起来,使文本的意义生成于解释者与立宪者的“攀谈”之中,这就是加达默尔所谓的“效果历史”意识。(注: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95.)

解释者和宪法文本都是开放性的,彼此之间是一种对话性的开放。宪法文本既已创制,其意义并非自动地显现出来,而是借助于解释者的解释得以外显。一方面,具有“效果历史”意识的解释者能够立足于“现在”,充分地与立宪者展开对话和交流,自己的历史性与立宪者的历史性得以融合和统一,使宪法文本的意义在这种“对话”式交流和商谈中完成并通过解释活动显现出来,所以,解释者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尽管具有历史的偏见,仍然被认为是合法、正当、有说服力的。另一方面,解释者与立宪者、宪法文本的沟通,要求解释者既不能消解自我而迎合立宪者,也不能过分执着于自我而忽视立宪者,二者的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解释者“效果历史”意识的强弱。无论如何,“宪法”的意义必然会因历史事实的不同而不同,宪法解释只能达致法律的相对真理。这就是宪法解释中的辩证法。

对话、交流的基础在于立宪者—宪法文本之视域与解释者之视域的融合。宪法文本有自己的视域,因为它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由特定的立宪者所创制出来的,自然有其独特的视域;解释者也有着自己独特的由历史现实所赋予的视域。虽然立宪者—宪法文本视域与解释者视域之间具有时间距离,但这种时间距离为习俗和传统的连续性所填满,一切历史流传物的意义才能够向解释者呈现出来。所以,立宪者一宪法文本视域是能够被解释者所认识的,而解释者总是以自己的方式来理解和解释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宪法文本,故而宪法解释不仅是一种意义复制行为,也是一种创造意义的活动。

宪法解释活动既不能以“立宪者原意”为中心,也不能以“解释者意图”为中心,而应当是历史与现实的交流与沟通,它要求把立宪者一宪法文本视域与解释者的视域置于一个更为广阔的视域之中,实现立宪者视域与解释者视域的统一。为此,宪法解释者既要借助历史考古、语言语法以及心理解释等方法探究立宪者的原意,又要注重与解释者的视域相融合。由于解释者视域既包括了过去,也包括了现在对事实的筹划,进而影响到对未来事态的控制,所以,宪法解释的目标是产生于历史情境中的、过去与现在的“视域融合”的真理,是融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三位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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