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单位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_贷款诈骗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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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单位利益而诈骗贷款的刑事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责任论文,贷款论文,利益论文,单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 不包括单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确定的问题是:对于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诈骗金 融机构贷款的案件,能否对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问题,笔者的看法是:

一、不能按贷款诈骗罪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有人认为既然诈骗贷款的行为是以单位名 义实施的,贷款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它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当按照单位犯罪来追 究刑事责任。客观地讲,这种情况在形式上确实与单位犯罪很相似,但是它欠缺最重要的一 个 条件,这就是它不符合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以刑法有 明文规定为限。而刑法中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刑法第200条对金 融诈骗罪这一节犯罪的总括性规定中,所列举的单位可以构成的四种犯罪中也没有包括贷款 诈骗罪。因此,只要是刑法未明文规定的,就一律不能以单位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 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同时,这种案件也不能将其视为是单位犯罪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虽 然不处罚单位,只处罚有关的人员,但是它却是以承认单位构成本罪为前提的,而实际上这 种前提并不存在。因为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这种观点也不正确 。

二、对这种案件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来追究有关人员(指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 为了单位利益而诈骗贷款的案件虽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应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 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

(一)这种行为既是单位的行为,更是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它具有双重性的特点。不 能因为无法处罚单位,就连自然人也不处罚。这种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并且也是为 了单位的利益,因此其行为首先是一种单位行为。但同时这种行为并不完全只是单位的行为 ,它也是有关人员的行为。因为单位行为必须通过人来实施,没有人的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的 行为。从某种程度来讲,单位是被有关人员“牵连”而犯罪的,是有关的人员连累了单位才 使其成为犯罪主体。因为由于有了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所以才会有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 单位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是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是双重性的行为。对于双重性的犯罪行为 ,本来应该是由单位和有关的人员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立法者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考虑 ,在有的时候可能“赦免”或者讲是“放弃”追究某些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仅仅是规定要追 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是当然的了。

(二)有相关的刑法条文可供佐证。我国现行刑法中有一些条文规定的虽然实际上是单位犯 罪,但并不采取双罚制,而是单罚制。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244条 的强迫职工劳动罪,等等,这些犯罪实际上是由“公司”或者“用人单位”实施的,并且也 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当然也可能同时包括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所实施的犯罪。立法者考虑 到这种情况不宜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只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既然这些典型的由单位实施的犯罪都可以不处罚单位而仅仅处罚 有关的人员,那么同样也是为了单位利益由单位决定实施的贷款诈骗案,为什么不可以也追 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呢?这两种情况的实质都是相同的,其区别仅仅在于这两个刑法条文 明文规定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贷款诈骗罪中没有特别列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 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刑法第193条也没有排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该条规定 的法定刑,无论是对自然人还是对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都是适用的。

(三)刑法第193条并没有将为了单位利益诈骗贷款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构成贷款诈骗罪 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刑法规定的该罪的犯罪目的。此处的“非法占有”不能仅 仅理解为只是非法占为己有,还可以是非法占为他人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单位所有。如同盗窃 罪中的“非法占有”,也是应该作广义理解的。否则,为了他人、为了单位去偷,都不构成 犯罪了(因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也是不包括单位的)。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曾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犯罪,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 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 、起诉。”这一解释虽然是在刑法修订之前制定的,但是其基本精神仍然是合理的,也并没 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四)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如果仅仅因为刑法相关条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就不 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将会放纵罪犯。在实践中,单位犯罪的范围并不仅限于现有 刑法规定的范围。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决策机关和决策人员决定实施某种犯罪(指刑法 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那些犯罪)的情况在现实中是存在的。比如单位集体决定为 了单位而窃电;为了搞垮竞争对手,单位集体决定雇佣凶手把竞争方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杀 死。象这种情况,人们会比较一致地赞成应该对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定罪判刑,因为这些 犯罪实际上就是自然人的犯罪,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在以前,刑法中未规 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时候,这些行为本来就是可以定罪判刑的,现在怎么会由于规定 了单位犯罪反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呢?立法中规定单位犯罪主要是为了解决两方 面的问题,一是为处罚单位犯罪提供刑法依据;二是防止出现为“公”犯罪不受处罚的不合 理情况,破除为“公”不犯罪的错误观念。但由于单位毕竟与自然人有所不同,所以刑法中 对单位犯罪的范围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而对于自然人来说,成为犯罪主体是不需要特别 规 定的,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同时具有特定身份,就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既然这样,当 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时,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就理所当然 地应当成为犯罪主体,否则就将会出现刑事责任的空白地带。

可见,单位犯罪是为了弥补自然人犯罪主体之不足而设立的,单位犯罪实际上是扩大了刑 事责任的范围。对于个人利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的人 员即使是为“公”(单位)去犯罪也不能“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18日通过 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 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可见,为犯罪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是 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也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这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是否可以按 自然人犯罪的规定来定罪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也是应该的。如果这种情况不追究有关人 员的刑事责任,那么行为人就可以先成立一个单位,然后以该单位的名义去实施刑法分则中 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那些犯罪,这样不仅对单位不能处罚,就连个人也不需要处 罚,这对罪犯来说岂不是可以逃避法律制裁了?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该追究有关人员 的刑事责任。

三、这类案件也不宜定(普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有学者提出对这类案件可以按刑法第2 66 条的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笔者不赞成这种做法。这类案件以诈骗罪定罪,主要是基于为 单位骗取贷款不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个前提而提出的。但是依照前面的分析,即使是 为单位诈骗贷款也是可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并且法条竞合的法条选用原则是特别 法条优于普通法条。而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因此应该依照贷款诈骗罪定罪。并且依照贷 款诈骗罪定罪判刑也更加合适。因为这两个罪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的标准是不同的,贷款诈骗罪要高于诈骗罪,为单位利益诈骗贷款的行为如果依照诈骗罪的 数额标准来要求,将会导致定罪面过宽、量刑过重的后果,所以不宜按照诈骗罪定罪判刑。

也有学者认为这类案件可以按照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来定罪。由于贷款诈骗基本上都 是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的,从某种角度讲,贷款诈骗也是合同诈骗,二者之间具有竞合关 系(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被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覆盖” 。在法条竞合时,原则上应该是选用特别法条,而适用普通法条只能以刑法有特别规定为限 。因此,这类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按照普通法条(即合同诈骗罪)来定罪判刑虽然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这种定罪方法(舍弃特别法条而选用普通法条)的法律依据是欠缺的。并且这种做法也 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如果将为单位利益骗取贷款的行为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那么就必须 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有关的责任人员。而按照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是不能将单位作 为犯罪主体来处罚的。如果对这种案件只处罚有关的人员,不处罚单位,又违背了刑法第22 4 条对合同诈骗罪实行双罚制的规定。所以对这类案件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也是不合适的。

同时,这类案件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还将导致定罪的不统一。因为,既然为了单位利益骗 取贷款的行为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定罪,那么自然人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为什 么不可以也按照合同诈骗罪来定罪呢?将相同的犯罪行为认为不同的罪名,这是不合适的。 笔者认为还是应该统一按照贷款诈骗罪定罪。

另外,为了单位利益诈骗贷款的行为,虽然绝大多数都是采用合同的形式实现的,但也有 少数案件并未采用合同的形式。这种非合同形式的贷款诈骗,显然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定罪。 而这样又将导致对相同的行为(为单位利益诈骗贷款),仅因行为方式不同(是否签订合同进 行诈骗),而罪名却不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单位的利益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 大的,不能按照单位犯罪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普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来追 究刑事责任,而应该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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