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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6)08—0028—05
信用作为社会道德规范体系中的重要范畴,在东西方思想演变过程中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但由于彼此各异的社会文化土壤,使得信用思想演变经历着不同的发展形态与路径。
一、中国信用思想的发展演变
中国信用思想经历了从诚信道德、商业信用,再到法律法规诚信的发展和演变过程。
中国传统道德中的“信”概念,与我们所说的守信、忠信概念大体相同,内含着无欺、遵守诺言或“守命(教令或道)不渝”之意。它不仅是一种伦理信念,行礼必备的品德,而且是一种社会与文化诚信保障机制,是社会德治的一个方面。《老子·第八十一章》曰:“信言不美,美言不信。”遵守诺言就要首先忠于自己的诺言,所谓“忠能达信”是也。“忠能达信”是要求在许诺时必须实事求是,始终坚持以一种真诚之心来许诺并注重实现承诺。也就是说,许诺时绝无欺骗之心,绝无食言之想,坚决要许真诚之诺。据此,对于守信的人来说,真诚是必备条件。反过来说,只有立足于真诚,才能守信。这就是在中国古代,忠、诚、守信三者相通的道理。
在中国古代伦理思想史上,由于信与诚往往具有同等的意义,因而人们常常把诚与信联系在一起使用,或者认为诚与信是互训的,如程颐所说:“诚则信矣,信则诚矣。”[1] 或者认为,诚是信的基础和前提,是实现和贯通信的枢纽:“诚善于心谓之信”,[2] “夫欲上下之信,惟至诚而已。”[3] 或者认为诚信复词同义,都有诚实不欺,真诚不妄的意思。《管子·枢言》曰:“先王贵诚信,诚信者,天下之结也。”这样,诚信便被提到了制约人道、通于天道的核心理念地位,不仅是为人之道、治国之道,也用于生活的其他领域,而且成为人们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在《春秋繁露·王道通三》中,董仲舒把天之五行与人的五常相比附,提出了“天人合类”的思想,其中“以信配金”是把信放在五常之首的地位进行强调的。东汉王充继承了《管子》“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的思想,认为“让生于有余,争起于不足。谷足食多,礼节之心生。”[4] 并以此批评孔子“去食存信”、信义重于衣食的思想。他认为,“去信存食,虽不欲言,信自生矣;去食存信,虽欲为信,信不立矣。”[5] 这些观点具有朴素唯物主义的某些合理性,但仍然是一种机械唯物主义的观点。
南北朝时期的佛教伦理思想则把其“五戒”(去杀、盗、淫、妄信、饮酒)比附于儒家的“五常”;其中,“信”是众生信守“五戒”的道德基础,这是建立在对佛教教义绝对“信服”的基础上的。这里的‘信’是指对佛教的坚定信仰,具有这一信仰的人们也被称为信众。早期佛教注重个人的身心修养和解脱,信众以“五戒”和“十善”(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两舌、不恶口,不绮语、不贪欲、不瞋怒、不邪见)为基本信条。
北宋周敦颐建立了“以诚为本”的道德本体论的形而上学体系。在他看来,“诚”既是宇宙的精神本体,又是道德的本原。这种“诚”的理论特点,是把伦理准则上升为宇宙本体,既使人道伦理具有天道的本体性,又赋予天道本体以人道的伦理性,于是天道与人道便相互沟通,合而为一。这是对先秦儒家天道人道关系的继承和创造性发挥。古典儒家只说到人道是天道的根据,天之道借人之道而立,并没有系统地论证天之道怎样成为人道的根据,周敦颐着力论证了这一方面。根据这种“由天及人”的天人合一的新思路,背离了“诚”则不仅违背了人性,而且违背了天道,于是名教纲常便获得了至上性与绝对性。
后来的理学家正是抓住这一根本精神,把这两种思维路线加以综合,先“由人及天”,把纲常规范上升为本体;然后再“由天及人”,以伦理化的天道论证纲常规范的至上性与神圣性,从而建构了完整的理学体系,从而使成熟意义上的“天人合一”伦理精神模式最终确立。
现代社会,诚信不仅仅是一个哲学伦理范畴,它已由道德意义上的诚信向法律意义上的诚信转型或者是由道德意义上的诚信向道德意义与法律意义相结合的诚信转型。作为法学范畴的诚信,指的是一种法律原则或准则,它强调法律行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信守承诺、诚实无欺,必须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该原则被民法奉为“帝王条款”,在西方则具有“万民法”的普遍适用性地位。
我国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以来,至今为止,民法界就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功能及其法律保障和完善措施等作了相关研究。2001年《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之所以把“明礼诚信”作为20字规范之主要条目,十六大报告的第六部分之所以强调“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加强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建设,这是党和国家敢于正视问题、敢于解决问题的鲜明体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标志着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立法的现代化的完成。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与信用有关的法律如《担保法》、《刑法》、《票据法》、《消费者权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从法律角度规定了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做了处以相应刑罚的规定。此外,2003年新颁布的《行政许可法》、2004年出台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2005年2月首次公开的《国务院工作规则》、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都把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规则或原则,这从一定意义上透射出现代社会,信用形态正由道德型向法律型或向道德与法律结合型转变,并力求转化为一种诚实信用的理念和行为习惯的过程。
二、西方近代信用思想的发展演变
西方近代信用思想经历了从法律法规中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概念到成熟的信用产品、信用契约,再到严格完整的信用中介,最后上升为一种诚实信用的理念和行为模式的过程。
西方的信用概念和思想起源于古罗马私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古罗马法里,根据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所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如就诚信契约发生纠纷、也应按诚信诉讼处理。这一诚信原则,在当时的罗马成为最普遍的商业和司法原则,同时也成为人们为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之一。由此可见,西方的诚信从一开始就建立在商品交易基础上,深深扎根于经济生活的土壤中。强调的是经济因素和个人品质,且往往与效益成本联系在一起,其实质在于维护法律关系主体的真实义务,以实现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中世纪的商人法传承古罗马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的优良传统,把诚实信用作为行为的基本原则,但中世纪的商人法不属于国王或国家管理而制定的法,事实上只是一种习惯,一种行为的规范和标准。符合了这种习惯,就是诚实信用;不符合这种习惯,哪怕是出于善意的行为,也不属于诚实信用。所以,在西方,诚实信用概念和思想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只是逐渐被纳入普遍法律规范的范围。
近代以来,尽管在英美法中一直贯穿着诚实信用的理念和思想,却始终未把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贯彻实施。直到19世纪末,在制定《货物买卖法》[6] 时,出现了“默示的条款”。“默示的条款”的作用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意即即使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但作为卖方应当承担一个起码的默示义务,实际是一个法律的起码要求。美国法律体系中,在20世纪40至50年代同英国一样仍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直到50年代美国在商法典中第一次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它包括两个内涵:其一指诚实地做事、去履行;其二指按照商人之间的习惯和惯例去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列入法国法典最早,但该原则只是一个死规则,在法国的判例中并未使用过。二战时期,德国首先正式确立使用了诚实信用原则,这影响到其后美、澳、英等国的法律制定,但德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偶然性的,它实际上是纳粹时期的产物,是有污点的。
可以看出,西方信用思想的发展经历了信用的商业化和契约化阶段。信用的商业化发展阶段,是将信用记录当作一种“信息商品”进入市场,像所有信息商品那样可以买卖,采用信用中介的资信调查、信用评级、商账追收等、信用服务等多种渠道,推动人们真诚守信。信用的契约化阶段是指由原来一个或两个担保人来承担的贷款信用,采用大众来担保,由大众担保实质是通过与大众签合同、契约、买保险等方式来分担风险。现代社会,信用的契约化为信用的发展建立了一个更有效率的机制。信用好的大型金融机构,可以以较低的成本发行债券进行融资,然后,再将以较低成本获得的资金转给融资成本较高的小型公司。信用的契约化实质上就是采用市场的方法,将信用担保的履行变成了依靠市场来保障,而不是基于个别金融机构或个别人的道德水平和偿付能力。
当代社会,西方国家在征集、运用信用数据时,突出强调对公民信用意识的培育,把信用立法与强化行业自律有机结合起来。在20世纪中后期,美国一些银行和企业出现的种种失信行为,导致大量坏账,使许多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社会呼吁并开始为信用立法, 形成了《公平信用报告法》等一系列和诚信相关的法律,与此同时,也非常注重加强信用道德建设,力求形成健全的信用法律法规体系以及较强的真诚守信的意识和理念,最终创建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和行为模式。“安然”、“安达信”之类的失信事件则有力地推动了西方国家道德信用建设的进程。
三、中西诚信思想的异同
从以上对东西方信用思想发展的大致脉络可以看出,东西方信用思想发展有一定的共同性或相近性。从学理上看,二者近似的地方在于基本含义和价值取向相近,东西方都强调尊重事实,信守承诺。同时学界也普遍认为,中西方信用在侧重角度、维系载体、社会机制等方面都表现出很强的差异性。
第一,诚信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更多是一个修身养性的根本原则,是区分君子小人的人格标准。在“仁、义、礼、智、信”伦理五常中,诚信被看作是仁、义德性的自然延伸。诚信在中国传统伦理中,和德治文化相联系,更多的是一种德政和德性品质要求。受中国血缘宗法社会历史及其德性文化决定,传统文化中的诚信属于一种由人格信任、亲缘(熟人)信任构成的德性范畴。相对来说,西方的信用概念更多是建立在人们的契约法律关系和观念之上的,可以说守信的概念就起源于现实中的契约利益关系。也就是说,中国人重视熟人基础上的人格信任,西方人强调法律关系上的契约信任;由于历史发展道路的不同,西方社会进入奴隶制国家时冲破了血缘关系,建立了个体契约关系社会。作为契约,个体双方或多方在立约时就约定,大家都出让一部分权力和利益,同时又交换回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实现的保证。在这种契约关系中,大家都必须信守承诺,如果我违背了使对方利益得到实现的承诺保证,对方也就会取消我的利益实现的保证权利。结果就成为两败俱伤。于是在利益交换的现实生活中,人们发现合作最符合他们的长期利益,于是成员之间自愿同意遵守社会契约。自我利益,加上契约的法律机制,就会弥补社会成员之间所欠缺的互相信任。[7]
第二,和中国血缘根基上生长出的亲缘信任机体不同的是,契约成员群体完全可以由陌生人组成,在利益实现的认同基础上,任何时候都可以运用契约规则组成团体。所以,中国人的诚信重感情、情理,西方人则往往重法理,以法律为依托,追求契约平等;在这个意义上,西方的守信更多出于一种对自我利益的追求而不是人格追求,在本质上是一种外在规则守信而不是内在德性诚信。西方的诚信观念是和西方的契约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信用是建立在利益互惠的基础之上的。中国人的诚信建设缺乏有效的机制和制度保障,而西方人的诚信有足够的法律和制度支撑。
第三,中国传统的德性诚信机理由于和西方契约性质的互惠信诺机理不同,造成了另一个东西方“诚信”概念的差异。由于中国的诚信规范建立在人格自律基础之上,守信还是不守信更多依赖于人格良心,相对来说,缺少必要的外在利益制约力量保证。即使一定的人际群体会构成一定的外在制约,但根本上说,那也只是亲缘关系基础上亲友、熟人的一种非强制性的情感制约和道德制约。这在根本上是不同于西方外在契约的制度性强制制约的。孙中山在谈到信义问题时曾说过:“中国古时对于邻国和对于朋友都是讲信义的。”“中国人交易,没有什么契约,只要彼此口头说一句话,并有很大的信用。”(《孙中山选集》下卷,第651 页)中国人的诚信往往诉诸主体的主动实践,仅仅是隐藏着一种希望得到回报的期待,希望良心上的心安理得。而西方人借助契约,强调双方能够平等地履行契约,追求切身利益的获得。
第四,中西方信用制度和机制的差异,还表现在借贷消费理念与信用风险的理念的不同。西方国家自19世纪中叶起,就开始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推动消费信用的发展,到目前为止,消费信贷已成为西方国家的基本消费方式。西方的信用风险打包(Packed)制、信用评级公司、金融担保机构及许多相关专业公司都成了信用链条上的关键环节。与此同时,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与机制不同。西方国家把对失信者的惩戒作为其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是准确核定和记录失信档案,通过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调查报告,把交易双方在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失信行为,扩大为失信者与全社会的矛盾;二是对失信者的处罚有明确的规定和外在强力机制保证,使失信者必须为自己的失信行为承担责任付出代价。
第五,中西方的诚信制约机制也有不同。西方的信诺观念受制于外在利益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同时还和西方基督教上帝制裁观念联系在一起。如果说中国人的诚信本质上是以道德为支撑,那么西方人则是以法律和基督教文化为基础;上帝要人们信守承诺。在圣经中到处都可以看到人与上帝立约。如果违反约定,就要受到上帝制裁。上帝成了外在强制力量的最高外在权威代表,上帝无所不在无所不察,是最高的外在权威。如果说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信规范要求人们要有“慎独”的自律精神,而西方传统文化中,守信的品质更多受制于他律的利益、法律制约和上帝的外在制裁力量。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诚信建设缺乏有效的机制和制度保障,而西方传统社会的诚信很注重法律、制度和上帝等外在制约力量的支撑。
造成中西诚信观差异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中西方信用产生的社会历史传统不同。中国自古以来的重农轻商传统,使得人们的交往范围狭小,局限于家族或一定的地域界限内,是熟人间的信任或信用;而西方自古以来的商品经济、商业贸易发达状况使得契约诚信所出现有了充分的条件。
其次,中西方信用产生的理论基础不同。西方人多从人性恶的角度设计规范,注重对不诚信进行外在制约,中国人则多从人性善的角度设计规范,注重主体的内在自律制约。这就造成中西方在信用、信仰和法制文化等方面的明显差异。
再次,中西方信用内容的侧重点不同。中国传统社会侧重家族血缘关系的维持,注重群体血缘关系,一定意义上会比较忽略个体存在,而且亲情等级次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个体之间形成浓厚的契约观念。
总之,由于东西方历史发展道路的不同,形成了东西方“信用”概念的一定差异。中国传统德性诚信机理和西方契约性质的互惠信诺机理不同,前者更多建立在人格自律基础之上,守信更多依赖于人格良心;后者更多建立在人们的契约关系及观念之上。当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创新,应该既着眼于对信用理念内在德性自律引导的挖掘,又要致力于信用的外在制度机制安排和他律强制性规则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