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涛[1]2013年在《反避税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避税与反避税,是税法学一个基础而永恒的命题。从发展趋势看,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税法的基本态度。什么是避税、避税与税收筹划界限何在、为什么反避税、如何反避税等等,都是税法学理论和实践亟待回应的问题。传统税法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其建构原则,遵循“私法交易事实—税法课税要件事实(税法对私法承接)—税法文义解释—税收法定主义”的理念和逻辑;反避税法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其法理基础,遵循“私法交易事实—税法课税要件事实(税法对私法调整)—税法目的解释—量能课税原则”的理念和逻辑,反避税法给传统税法带来了根本性冲击和挑战,触及对税法法治何处去这一本源命题的反思。不仅如此,避税还是反避税,涉及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税法之纳税人权利之法与国家征税之法、税法依附私法与税法独立性、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等重大价值和理念的冲突取舍,是税法法治的一个焦点命题。为此,本文在税法法治视野下,以利益平衡论、反避税的政策性和国别性为视角,尝试探讨反避税的若干法律问题。本文包括以下五章:第一章,避税的法律界定。本章旨在解决什么是避税?这是反避税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从避税的日益普遍化入手,分析对避税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对避税的法律界定,主要从避税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性质叁方面展开。避税具有边界性,避税与税收筹划等行为界限难分。避税概念的界定,应从内涵式向外延式的界定方法转变。避税的法律界定还需要从其构成要件入手,避税的构成要件是避税概念的具体化。避税构成要件应采二元说,以客观性要件为主要要件,以主观性要件为排除要件。避税的法律性质是一个事实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避税是一种脱法行为。避税与反避税具有政策性和国别性,并随着时势变化而不断演变,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第二章,反避税的法理基础。本章旨在解决为什么反避税?以奠定反避税的价值根基。首先分析反避税涉及到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税法之纳税人权利之法与国家征税之法、税法依附私法与税法独立性、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等税法重大价值和理念的冲突取舍,反避税是税法法治的一个焦点命题,这是反避税理论与制度建构的基本立场和观念。在此基础上,从量能课税原则与反避税、税收的国家主义职能与反避税入手,剖析和论证了反避税的法理基础。在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的国家主义职能下,对避税行为应予规制。其中,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反避税的主导性法理基础,不能为了片面实现税收的国家主义职能,而肆无忌惮的反避税。第叁章,反避税的中心思路:补充税法漏洞及其模式。本章旨在从总体观念上理清如何反避税即反避税的中心思路。首先分析税法漏洞是避税产生的法律根源,反避税的中心思路是补充税法漏洞。税法漏洞补充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立法机关的税法漏洞补充,另一种是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税法漏洞补充,两种模式共同形成对税法漏洞的补充机制。在此基础上,分别论证了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税法漏洞补充即反避税的合法性,指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均具有独立的反避税权,其中,立法机关反避税是反避税的首要和基本方式,司法和行政机关反避税具有独特性、其功能不能替代。在反避税的运作逻辑上,不同于立法机关直接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司法和行政机关是主要通过在个案中对税法进行目的解释及对课税要件事实进行经济实质解释开展反避税,也通过创制普遍适用的规则而反避税。第四章,反避税的具体运作。本章旨在具体分析如何反避税,分别从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反避税叁方面展开。立法机关反避税表现为反避税立法,制定特殊反避税条款和一般反避税条款,其中,一般反避税条款是弥补特殊反避税条款涵盖性不足的手段,不是一种漏洞补充条款,不具有授权性质,仅是反避税的宣示性条款。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补充税法漏洞以反避税,并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一系列司法反避税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和商业目的原则是其中的两大核心原则。在具体个案中,行政机关反避税的功能侧重于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对课税要件事实的经济实质解释和认定。为解决课税要件事实认定的困境,行政机关反避税可以引入两大新思路,一是课税要件事实的类型化观察法,二是预先约定反避税。第五章,我国反避税法律制度及其完善。本章旨在从总体上概览我国反避税法律制度,并分别从反避税立法完善、行政机关反避税完善和司法机关反避税建构叁方面提出对策建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反避税法律制度经历了探索与起步、规范与发展和转型与完善叁个阶段,初步形成了完善的反避税法律制度体系。不同于西方国家,我国行政机关反避税处于主导地位,形成了行政主导型的反避税模式,这是一种创新但也应避免其误入异端。我国反避税立法的完善,应从立法规定避税概念和构成要件、立法规定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法解释原则、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反避税立法延伸至所有税种、衔接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立法等几大方面展开;我国行政机关反避税的完善,应在尊重其独特性和创造性基础上,从行政机关反避税的立法约束机制、行政机关反避税的司法约束机制、一般反避税条款下行政机关反避税自由裁量权控制几方面展开。此外,我国有必要发挥司法机关在反避税中的功能,建立税务法院并完善税法司法审查制度。
宋鹏[2]2011年在《法律经济学视角下公司法股权制度的契约属性研究》文中指出本文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模型和工具,对于公司法股权制度进行基础理论分析,说明了法律经济学可以更好的解读公司和公司法的经济特性。本文重视问题研究的思路,对以股权为中心的一系列具体问题进行思考,最终希望通过研究股权的契约属性推动公司法现代化趋势下公司法制度供给创新性实践。首先,本文运用法律经济学产权交易理论仔细剖析了股权制度的形成原理,分析了公司的章程的契约属性,运用交易成本理论论证了股权制度设计是降低成本的合理性经济选择,在实践方面针对我国公司法股权形成机制中存在的出资定型化的问题进行了思考;其次,本文以公司盈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的契约性配置为重点,进行了股权内容配置的比较法分析,重点研究了经济学中控制与索取的原理对于章程自治下股权制度的基本权利事项的配置框架和经济规律的决定作用,在实践方面针对我国公司法融资设计的新路径进行了分析;再次,本文通过分析不同经济结构的公司中股权转让背后的经济利益的博弈与制度选择,指出经济结构决定内部关系,同时研究公司契约对于股权转让契约的影响,在实践方面分析了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存在的细节问题;最后,本文强调股权契约属性的研究目的是强化公司法现代化趋势下公司法制度供给能力,该制度创新应当强调自治的契约精神与自身信用同等重要,不仅严格论证了公司法股权制度是安排公司各利益方的契约性平衡设计,更创新地论证了公司契约的信用属性,指出自由与信用是我国公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腾飞的双翼。全文共分为六章,每章都保证法律经济学原理的运用并且指明每部分研究的具体实践意义,最终从整体上指出希望通过对股权契约理论的研究,来达到推动公司法现代化趋势下公司法制度供给创新性实践的研究目的。第一章介绍了本文研究的缘起与意义,以及对公司契约理论、股权契约机制有关问题的研究现状,通过对己有学术成果的总结和评述,引出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第二章揭示了为什么需要通过法经济学的方法进行研究分析的原因。本部分主要厘清公司法股权制度契约属性的分析工具即法律经济学中的公司契约理论。本部分梳理了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和公司契约理论的发展,分析了股权制度契约属性的分析工具的具体模型,说明只有通过法律经济学的解释模式,才能更好的解读公司和公司法内在的经济特性。第叁章重点针对公司法股权制度之形成机制的契约属性进行分析。本部分运用法律经济学产权交易理论仔细剖析了股权制度的形成原理,分析了公司章程的契约属性,指出公司章程是具有动态适应性、自由选择性的公司自治契约,运用交易成本理论论证了股权制度设计是降低成本的合理经济选择,在实践方面针对我国2005年公司法股权的形成机制中存在的出资定型化的问题进行了思考,这一过程本身不是为了获得固定的答案,更多是提供开放的视角和思路。第四章主要针对公司法股权制度之权利内容的契约属性进行分析。本部分以公司盈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的契约性配置为重点,进行了股权内容配置的比较法分析,重点研究了经济学中控制与索取的原理对于章程自治下股权制度的基本权利事项的配置框架和经济规律的决定作用,在实践方面针对我国公司法融资设计的新路径进行了分析,明确科学解读我国公司法股权内容契约性配置的研究目的,是对我国资本市场融资创新的展望。第五章重点针对公司法股权制度之主体变更设计进行契约属性分析。本部分通过分析不同经济结构的公司中股权转让的经济利益的博弈与制度选择,指出经济结构决定内部关系,同时研究公司契约对于股权转让契约的影响,针对封闭持股公司中股权转让的契约性限制以及公开持股公司中股权转让的契约性限制进行了讨论,在实践方面分析了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存在的制度细化问题第六章总结了本文进行股权契约属性研究的最终目的与针对性。本部分将公司法股权制度契约属性的研究提升到我国公司法现代化的层面上,指出公司法股权制度契约属性是公司法的主线和灵魂,较为创新地论证了“公司信用性契约”这一新理论命题,强调股权契约属性的研究目的是强化公司法现代化趋势下法律制度供给能力,该制度创新应当同时强调自治的契约精神与自身信用体系,不仅严格论证了公司法股权制度是安排公司各利益方的契约性平衡设计,也论证了公司契约的信用属性,指出自由与信用是我国公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腾飞的双翼,在制度构建中公司信用是与公司自由同等重要的公司法精神。
厉婧文[3]2013年在《论我国股权转让制度》文中研究表明德国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西方国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理论研究、制度内容丰富等方面不断完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已成为是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公司的重要形态之一。由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相对较短,公司法的立法经验相对不足,相关法律法规仍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和漏洞;同时,我国公司自我治理功能相对薄弱,自行解决股权转让问题的能力相对不足。因此,开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础理论和股东股权转让的制度研究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和学术意义。本文运用比较、归纳和价值分析等方法,从理论探究和界定开始,由股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入手,对股权转让的一般理论进行了阐释;以均衡各方利益为目标,结合股权转让的司法实践案例,将股权转让划分为一般股权转让和特殊股权转让加以研究,运用法学理论,对完善我国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提出了科学的立法建议。文章首先对股权转让的概念、理论性质和原则开展了研究,并对理论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整合和分类。对一般股权转让和特殊形式股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别论述,剖析实务中常见的隐名投资股东、瑕疵股东股权转让、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及股权强制执行的转让等法律问题。其次利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域外国家相关法律评述,科学总结出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再次文章在对域外股权转让相关制度剖析和系统把握的基础上,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存在的瑕疵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完善措施,旨在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提供有价值的立法参考建议。
韦国宇[4]2008年在《论我国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文中研究表明20世纪80年代后期兴起的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造浪潮,不仅产生了最早的上市公司,而且留下了一批非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有其特定的形成背景和独特的运行机制。我国的非上市公司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不规范的公司形态,法律地位界定不清,监管体系无法明确,股份转让无法可依,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难以监管,很不规范,是一个重大隐患。同时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如何流动,如何为这些公司的股权转让提供合法的渠道,满足他们的融资需求等等,都是急需从理论和实务上解决的难题。有鉴于此,探讨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必要性、可能性及其转让方式,理所当然成为本文的主题。简单地用行政规定禁止非上市股份公司“不得拆细,不得连续,不得标准化”,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不断变化,股权交易的途径很不顺畅。除了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直接上市或者间接上市的公司外,非上市公司只能在区域性的产权交易市场交易,或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其前身STAQ系统和NET系统)进行交易,或只能进入地下交易市场,即所谓的“黑市”产生交易。在西方发达国家,例如美、英两国的资本市场体系中,既有统一、集中的全国性市场,又有区域性的、小型地方交易市场,是一个多层次、多元化和多重覆盖、风险分散的资本市场体系。借鉴美、英两国资本市场发展的经验,健全我国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交易制度,建立类似于美国的OTCBB,将产权交易市场定位电子报价系统,在适当时机引入做市商等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从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和现状分析入手,借鉴以美、英两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机制,剖析国内经典案例,探讨了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平台设计、运作机理和模式选择,提出了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合法化、可操作的对策建议。
阮鹏飞[5]2016年在《创业企业股权结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公司在世界各国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的世界百强企业其财力甚至超过一些非洲国家。由此,公司治理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是提高公司治理的根本内容,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中之重。国内外的研究结果表明,股权结构是股份经济制度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股权结构对证券市场、公司治理、公司行为取向和经营绩效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成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基础。但是目前学界的研究多集中在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改革以及上市企业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绩效的关系,认为目前国有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和“搭便车”现象是目前上市公司和国企普遍存在的问题。而对目前正在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主要创新力量以及未来重要发展方向的初创企业股权结构并未做过多研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释放出无限的活力,民众创业的热情被极大点燃。特别是在本届政府鼓励“大众创新万人创业”的大背景下,国务院出台多项措施极大地降低了创业门槛和成本,越来越多满怀抱负和才华的大学生加入创业的浪潮之中。但是,创业团队往往满怀理想主义,股东间的关系靠情义和梦想维系,并不关心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公司治理。大多数创业公司在初期设置股权架构往往很随意,而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这种股权架构往往为公司控制权之争埋下隐患。要么股权过于集中,形成“内部人控制”局面,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要么股权均衡制约,造成公司僵局,导致公司决策效率低下,严重阻碍公司发展以及其他股东利益;要么由于融资造成股权过于分散,导致创始人丧失公司控制权。本文基于“大众创新万人创业”的大背景下,对初创企业的股权架构问题进行研究。本文从真功夫股东之争出发进而引申出对创业企业股权架构合理性的讨论,在总结创业公司常见的不合理股权架构的基础上,探讨创业如何构建合理的股权结构。本文认为创业企业在创业初期应该注意股权结构的设置,股权不宜过于集中,也不宜过于分散,平均分配股权更不可取。创业公司应该在我国法律法规认可的基础上灵活设置股权,既要给创始人团队充分的激励,又要确保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股权设置上,可以借鉴国外的强制股权置换制度、双层股权机制、完善公司知情权保护制度等制度给予初创公司提供制度保障。
余凯峰[6]2017年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公司法》的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将会进一步被更多的中小企业所选择。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必将成为一种时常发生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将会时常发生。如何能够很好的解决这类纠纷不仅关系到公司本身的利益和发展的前途,同时还将关系到公司股东的利益。正是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同时提出一些自己关于完善该制度的有关设想,从而能够有效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减少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平稳较快的发展,避免过多司法和行政资源的浪费。本文主要通过以下四个部分来对如何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从有关理论出发分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从而得出笔者的观点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一种同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共同特征的新型物权。同时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主要对我国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特别是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论述,这些问题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几种股权对外转让中的特殊情形如: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股权的继承问题、夫妻离婚导致的股权变动问题。第叁部分主要只对第二部分所论述的问题结合有关的法学理论以及一些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第四部分主要从公法的角度出发,对有关国家机关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享有权利的性质以及法定职责进行论述。从而进一步明确他们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从而保障股权的有效转让,维护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章笔者创造性的认为公证机构应当认定为国家辅助性的司法机关,建议可以让公证机构参与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来,从而为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减少转让纠纷,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禹炳哲[7]2009年在《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规模小、人数少、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是当今世界为数最多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一方面,“资合性”特征要求其维持公司资本,股东只能转让股权而不能退股;另一方面,“人合性”特征又决定了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必须建立在股东间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因此,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是否科学合理,不仅关系到公司的稳定和发展,还关系到转让人,受让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如何解决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疑难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实践意义。怎样科学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是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理论和实务,从股权的概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点和条件等基本理论入手,并通过参照国外立法例,剖析了我国当前股权转让制度中,内部转让制度,外部转让制度以及特殊情形下的股权制度的不足,对如何完善我国股权转让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科学制定规则,在实践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完善,促进相关立法的修订工作。第一章绪论部分,阐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研究意义和目的,新公司法虽然以专章的形式进行了规定,然而这些修改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体而言,仅仅是制度的开始,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第二部分是研究的范围和方法,主要以一般理论入手,力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作一较为全面的研究。第二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理论,由叁个部分组成:股权的概念和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概念和条件。这一部分为全文的论述构建了一个框架,提供了理论工具。股权转让应以自由为原则,但法律也应对股权转让给予必要的合理限制,法定限制有助于维护公司管理结构的稳定和股东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第叁章通过对境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股权转让的观点及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都作了相应的限制,限制的基本原则是实现股东股权转让权与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协调,既不允许因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而使公司的人合性遭到破坏,影响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也不能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为借口,而阻碍股东转让权的实现。同时在完善我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时,国外立法例的选择、严格的转让程序、股份回购制度、价格确定制度等不仅为实务操作提供了准确性,也为司法实践奠定了法理基础。第四章结合我国当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具体规定,通过对股权内部转让制度;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制度及登记制度的详细解析,并指出相关立法的缺陷。内部转让制度中包括两个问题:一是股东之间的“完全自由转让”,笔者认为应该对其施加合理的限制性条件;二是导致“一人公司”的内部转让,即由于股权转让导致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一人公司,与公司法中不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公司的规定不符,而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外部转让制度中的表决制度和优先权制度成为讨论的重点,其中表决权制度的设计缺陷表现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不明确,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而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等条件的认定和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又是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直接以同等价格来表述优先权的适用条件更为准确;而优先权的部分行使权的归属问题,笔者则认为,其他部分股东不能享有部分行使权。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制度中包括法院强制执行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权继承、因离婚而产生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第五章通过制度考察,相关理论分析,对各项具体转让制度的建设,分别提出了立法建议。第六章是结语部分,提出由于中国公司制引入较晚,使得理论界对股权转让问题的研究时间较短,理论性不深,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任重道远。
刘新荣[8]2009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股权自由转让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完善生产要素市场的基本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统一,出资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依赖是其存在的基本前提,因此,股权的自由转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现行《公司法》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制度有所完善,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有些制度之间存在冲突。鉴于此,笔者结合其它国家及地区公司法的规定,从股权理论的阐述开始,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股权的财产属性决定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转让包含债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股权转让中的债权行为,以股权变动为目的的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为准物权行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属性和对其他股东期待利益的保护,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具有特殊性,但其基本原则仍是以自由为原则,以必要的合理限制为补充,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制度包括一般股权对外转让制度、法定特别转让制度和股权转让的登记制度。其中一般股权对外转让制度以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重点,而法定特别转让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交易中新出现的股权对外转让问题所作出的新规定,包括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股权的继承制度。股权转让的登记制度则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安全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制度进行整理和分析,以优先购买权制度为主,对同等条件、价格条款、适用期限等进行一一探讨,但由于出现其他股东不想拟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又无力购买以及拟转让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失败而且在对外转让中又无法找到受让人的情况,因此确立公司指定第叁人受让制度以弥补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现实有限性。但是不管股权转让制度如何完善,始终有些问题是无法解决的,而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会损害股权转让制度的有效性,鉴于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因此确立股东退股制度以弥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制度的有限性。
吴冬梅[9]2012年在《全流通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私有收益研究》文中指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控制权私有收益问题成为公司金融和公司治理的重点研究问题之一,其研究已经取得丰硕成果。无论是在世界范围还是在我国国内,控股股东为获取控制权私人收益而侵占公司资源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一大顽疾。控股股东为了追逐控制权私利,很可能不会再以公司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作为决策和行动的标准,这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公司价值,造成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丧失、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的严重后果。因此,如何防范控股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不仅是我国公司治理研究的焦点问题,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治理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本文在充分借鉴国内外控制权私有收益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私有收益为研究对象,结合我国逐步迈入全流通的时代背景,采用不同的度量方法对全流通背景下(限售股解禁前后)的控制权私人收益水平进行测度和比较,并将股票价值纳入控股股东的利益范畴进行分析,考虑了限售股背景下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市场增值预期与控股股东攫取私利的之间的关系。进而研究了全流通过程中在控股股追逐控制权私利影响下的资本配置行为。通过以上的系统研究,本文期望对进一步改善全流通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减少控股股东的控制权私利、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如下:首先,在系统梳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本文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特有的制度背景,运用实证分析方法从所有权性质的角度对中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私人收益水平进行了度量,并对其影响因素进行了探讨。研究结论表明:国有法人的控制权私人收益最高,私人控股的控制权私人收益次之;在国有股中,股权集中度、股权制衡度、国有股比例对控制权私有收益有一定的抑制作用,国家控股公司更倾向于采取在职消费等隐蔽方式攫取控制权私人收益;在私有股份中,股权集中度和制衡度与控制权私人收益成反比,但作用有限,这种现象在个人控股公司中更为普遍。其次,在全流通过程中的限售股解禁背景下,检验了限售股解禁给控股股东所带来的市场预期收益与控制权私利之间的相关关系,并同时对控制权私利的影响因素进行了相关分析。研究发现,公司盈利水平、公司规模、股权制衡度与控制权私有收益负相关,非流通股溢价倍数、公司负债率、股权转让比例、股权离散度与控制权私有收益正相关;流通股规模可能并不是影响控制权私人收益的主要因素。再次,基于资本投资形成控制权收益的理论诠释,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目前特定的市场化程度、股权制度安排和渐进式的股权分置改革情况,从固定资产投资和股权投资两个方面对限售股解禁前后的控股股东利益攫取行为进行实证研究。结果发现:限售股解禁后的控制权私利水平高于解禁前的私利水平;控股股东通过资本投资获取控制权私利,而且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与控制权私利水平正相关,随着限售股的解禁,其正相关关系有所削弱;股权投资规模与控制权私利水平正相关,在限售股解禁后,由于控股股东利益的多元化,控制权私利水平对股权投资规模更为敏感。最后,在全流通过程中的限售股减持背景下,以控制权收益理论为基础,构建控股股东跨期投资的两期利益侵占模型。研究现金流权比例、限售股减持比例、远期减持收益率对控制权私利的影响。结果表明:现金流权比例与控股股东的即期最优侵占水平和远期最优侵占水平负相关;限售股减持比例与控股股东的即期最优侵占水平和远期最优侵占水平正相关;远期减持收益率与控股股东的即期最优侵占水平负相关,但与远期最优侵占水平无关。控股股东在两期侵占中的即期最优水平低于单期侵占中的即期最优水平;由于控股股东的限售股减持行为,使得两期侵占中的远期最优水平高于单期侵占中的远期最优水平。
刘佳[10]2009年在《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的法律研究》文中认为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5条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这也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持有本公司的股权。作为公司持股制度组成部分之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理论界对该项制度的研究比较欠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涉及该制度的规定也只有一条,且本身存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难以满足纷繁复杂的公司实践的需要,难以达成设立该制度的初衷。鉴于此,本文拟对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制度进行研究,运用辩证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历史研究法,以公司法基本原理为基础,通过辩证分析公司持股的弊与利、负面影响与正面价值,比较借鉴国外在公司持股方面的先进经验与成熟立法,探索评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制度在我国公司立法上的历史发展轨迹,旨在探究一套系统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本公司股权和处分本公司股权的规则,以期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本文的结论是:取得股权的规则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本公司股权的合法事由应扩展,取得股权的行为应从取得股权的决定权、资金来源、取得数量叁方面加以限制。处分股权的规则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持有本公司股权后的一定期限内将这部分股权以转让或注销的方式处分,处分前有限责任公司自有股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持有或处分自有股权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一、以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5条为基础,参考我国学者对公司持股制度的论述,对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内涵作了明确界定;二、辩证分析公司持股的公司法原理,将重点放在如何趋利避害、挖掘公司持股的内在价值上;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务,依照公司法基本理论和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论述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自有股权的持有效果、转让与注销应遵循的程序。
参考文献:
[1]. 反避税法律规制研究[D]. 王宗涛. 武汉大学. 2013
[2]. 法律经济学视角下公司法股权制度的契约属性研究[D]. 宋鹏. 甘肃政法学院.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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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论我国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D]. 韦国宇. 广西师范大学. 2008
[5]. 创业企业股权结构法律问题研究[D]. 阮鹏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D]. 余凯峰. 山东政法学院. 2017
[7]. 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D]. 禹炳哲. 延边大学. 2009
[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法律制度研究[D]. 刘新荣. 湘潭大学. 2009
[9]. 全流通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私有收益研究[D]. 吴冬梅. 东北大学. 2012
[10]. 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的法律研究[D]. 刘佳. 天津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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