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敏[1]2011年在《论我国企业法律职业制度的建构》文中提出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我国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大,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这对我国企业依法经营和依法决策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法律职业制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目前从我国的企业法律职业现状来看,主要存在有两种制度形式:一是公司律师制度;二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还有一种存在形式极为普遍的制度,社会律师兼任企业法律顾问,严格来说,此种形式只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组成部分或形式之一种。毋庸置疑,企业法律职业制度作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防范和抵御法律风险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已日益成为我国企业增强其自身竞争力的重要力量。从这个角度讲,我国现存的任何一种企业法律职业制度,无疑都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对企业法律职业制度缺乏系统的研究与理性思考、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和管理机制不够规范以及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我国企业法律职业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状况:两种制度并存,受不同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分别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国资委来监管,使得我国的企业法律职业制度管理十分混乱;不同的准入条件,造成了两种不同职业素养的企业法律服务人员,导致企业法律服务队伍的发展良莠不齐,同时公司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面对两种资格证书产生身份认同上的障碍,企业在两个管理部门、两种制度规定面前也显得无所适从。因此,规范企业法律职业制度成为相关部门目前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目前,学界和实务界虽然对企业法律职业制度的进步和完善做出了积极而有意义的探索,但由于一系列原因,这些努力尚未引起相关主管部门的重视。本文采用了比较和历史考察的方法,从我国两种企业法律职业制度并存的现状出发,提出我国企业法律职业制度存在的问题:两种准入门槛,导致企业法律服务队伍发展良莠不齐;两种制度规定相互矛盾冲突,使得企业无所适从;两个监管部门,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对这叁大问题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分析,指出对企业法律职业制度缺乏系统的研究和合理规划;法律服务市场管理不够规范;我国政治权利的分割化是导致我国企业法律法律职业制度目前现状的主要原因。论文通过对国外企业法律制度形成、发展及特点的分析,得出对重新建构我国企业法律职业制度的几点启示,认为我国现阶段,在不可能明显取消任何一种制度的情况下,由企业根据各自利益需要,自由选择企业法律服务的设置形式,但为了我国企业法律职业度的长期发展,在时机成熟时,应该实现两种制度的统一,鉴于公司律师制度的发展在国内已相对成熟,所以在时机成熟时,应取消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完善的公司律师制度。
王迪[2]2003年在《建构我国的法律顾问制度》文中认为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而法律顾问制度恰是法律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目前该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其应有的重视,这同我国的社会整体发展趋势相悖,在某种程度上说,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有鉴于此,建构既立足我国国情,又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顾问制度就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着眼于我国法律顾问制度的产生、发展情况以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西方在建构法律顾问制度时一些比较好的做法,提出关于建构我国法律顾问制度的具体设想,明确法律顾问是法律职业的职业性质,阐释法律顾问的功能、组成以及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基本问题,展望我国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趋势,以期实现国内外法律顾问制度的对接,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必要的法治基础。
王海臣[3]2016年在《转型期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变革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以下简称该制度)是用以规范企业法律顾问(以下简称该顾问)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机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该行业协会组织及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其中执业资格、执业机构、行业协会、总法律顾问制度设计及相应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设置为该制度手段,规范该顾问执业行为与实现企业法治为该制度目的。在经济发达国家,该顾问于大型企业中已是普遍存在:如美国通用电气公司有该顾问800多人,德国西门子公司有该顾问700余人,法国波音公司有该顾问人员约232人,占据了公司500名高管人员的46%。该制度为在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牵引以及大量经济法律文件颁布与实行前提之下,企业依法经营、决策及管理,建立内部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需要,亦是国家法治经济建设诸多环节中重要的一环。我国该制度萌芽于20世纪50年代,制度设置初衷为规制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经济行为,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及增值。十一届叁中全会之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与发展,我国大型企业如若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与壮大;2001年之后,我国加入WTO,至此,我国步入全球化经济竞争的洪流之中,企业的跨国活动及国际经济行为便在所难免。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及经济全球化步伐渐紧,此“双经济”之客观存在渐渐萃取出该制度的现实价值,然而我国该制度于现实实践中存在颇多问题:宏观层面上其立法层级较低,主管部门多头;中观层面上其缺乏全国性统一行业协会;中微观层面上其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角色定位不明确,尚且缺乏科学合理设置;微观层面上其从业人员执业门槛设计“形式准入虚高,实质素质较低”等,皆不利于企业于“双经济”环境中的竞争与成长。如引水灌溉之理,欲寻求健康硕美的谷物,倘若未事前挖好沟渠,做好制度设计,如是甘饴之水,亦可成洪涝之灾,故而对我国现存该制度的取精去糟,在该制度职业资格考试被依法取缔时刻,在“普遍建立企业法律顾问”政策指引的时刻,在该制度须“破”而重“立”的时刻,便显得十分重要且必要了。本文以2014年7月,国务院公布取消一批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其中包括“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为切入点,先论及该制度本身是否应被取缔,而据以我国后期相关会议的召开及政策法律文件的发布,再结合该制度本身价值及“双经济”背景下企业现实实践的需要,应当存续的结论便呼之欲出,尚且需于新时期做好制度过渡工作,以便稳健完成该制度的变革;尔后再论及其于转型期各层面的法律规则设计:形式上首先从微观执业准入门槛破入,在结合我国该制度纵向演变实践经验及对比参照横向美国该制度实践经验的双重实践经验之下,试着对有关该顾问的法律规则内容——即权利、义务及责任内容进行建议性设计,此处笔者欲借鉴2002年我国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经验及美国公司律师实践经验;继而再实质延伸到中微观、中观及宏观层面,分别对各个层面的法律规则内容进行建议性设计,以求我国该制度于该顾问自身特有属性前提之下,于现有公司律师制度基础之上,实现制度的转型。进而使得企业于“双经济”环境下,能够手持法律雳剑,于国内外市场竞争中披荆斩棘,所向披靡。终于实现依法治企,这建制法治国家诸多环节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论文分为叁章,章一为相关概念的熟识,因该论题所及外延较广,故而笔者先对其法律性进行论证,而后静态地对“企业法律顾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概念进行阐述,再动态地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公司律师制度及社会律师制度此叁种法律职业进行对比,以达到对该制度的感性认识;章二首先为在对我国该制度历史实践回顾的基础上,对其自身问题及外界困惑进行分析,以求剖析出我国该制度病症之所在,利于最末章的对症下药,其次为对美国该制度实践的回顾及分析,主要从美国该制度的行业协会,法律事务机构、执业门槛和职业性质几个角度来分析,以求能从美国成熟先进的制度设计及实践经验中汲取养分,为我国该制度的制度转型提供现实灵感;章叁在前二章基础之上,尤其是在章二总结国内外双重实践经验基础之上,在认识层面上达到对该制度由感性认识向理性认识深化之前提下,为我国该制度四个层面(微观、中微观、中观、宏观)的法律规则设置,提供思路灵感与实质内容,逻辑顺序为:“自微观而入其余之叁”。
雷程茜[4]2016年在《我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得到快速发展,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法治意识空前提高,对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建设法治政府已成迫在眉睫之势。作为法治政府的“助推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推进法治政府的现实需求,更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局要求。它作为一个“舶来品”,在我国并非新词,我国最早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有地方政府聘请法律顾问的实践。从全球来看,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借助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优势推动了法治的发展。在实践中,我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并不理想,其存在的问题与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仍不相适应,比如重事后轻事前、遴选随意等,可谓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的政治演示,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缺乏刚性制度、政府法治观念较弱等。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期,迫切需要厘清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基本原理,完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就成为我国法学界亟待回应和解决的现实课题。本文致力于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研究,从宪法学、行政法学、哲学、政治学、管理学等角度,在规范研究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厘清政府法律顾问的概念,阐述了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理论基础、功能以及叁大价值,在现状考察的基础上分析目前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有关经验对当前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进行检讨与规范重构,提出与当前热议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信访制度改革衔接,并深刻提出了在立法、配套机制、基层政府的制度设计、政府层面、政府法律顾问本身等方面的一系列建议,其中包括遴选机制、责任体系的构建等等,还论述了政府法律顾问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关系,政府法律顾问于委托人于法律正义的角色选择,将为实践中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桂萍[5]2016年在《重大行政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文中提出对于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有着深厚的政策背景。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首次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指出重大决策要“广泛听取各界意见”。2010年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把“公众参与”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尤其是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把“公众参与”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的第一步程序。同时,近年来,在与这些政策性宣示遥相呼应的行政立法与行政实践中,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纷纷制定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的各类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形式多样的听证会、论证会等等的公众参与模式也已然成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常态风景。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也是达成共识的。然而实践中,公众参与制度不仅没有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甚至还屡屡被虚置。公众参与制度的有效性为什么会大打折扣呢?为了防止割裂地看待程序设置问题,制度的不完善应该首先探究其理论基础。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厘清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尽管行政决策概念本身处于一个行政法学的模糊地带,“重大”又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但“重大”的界定标准还是要尽可能客观化、标准化,尽可能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次,研究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是一个跨学科、综合性的命题,概括起来,其基础理论主要包括正当程序、人民主权和协商民主叁个方面,其中体现了民主国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基本的行政法原则。再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对于解决现代风险社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危机,以及追求政府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具有积极的价值功能,这种功能可以概括为公民教育与学习功能、民主训练与表达功能、正当合法化功能、共同体整合功能以及风险治理功能等五种功能。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理论做一个提纲挈领的概述之后,更为重要的是对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研究。随着参与式行政的发展,重大行政决策的参与主体、客体和模式都发生了变化。首先,行政参与主体中社会公众的主体范围得到扩展。“公众参与”中的“公众”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在实践中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参照西方公众参与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需要对利益集团与非政府组织这两类公众群体予以特别的关注。专家由于其同时兼备行政机关与公众的属性,也应该成为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类特殊的公众群体。其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客体应当是一种复合式客体,主要包括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和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中参与行为是该复合式客体的核心。再次,公众参与的实践类型是丰富多彩的,按照公众参与的方式、途径等我们可以将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分为行政操纵型、专家主导型、授权型、协作型和技术辅助型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上的类型化分析之后,仍需要对其中具体的制度进行分类的解析与构建,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以及专家参与制度。其一,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首要前提。该制度本身旨在于为行政主体与公众之间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场域,有利于公众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及时获得相关信息,避免了政府与公众的信息不对称,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推进政府活动的高效性、民主性与合法性、以及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西方行政法治发达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也呈现出非常多样化的程序内容和形式。相比之下,我国信息公开立法与制度实践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在众多重大行政决策的实践中,公众参与在范围、程度和有效性等方面的不足,都与政府信息发布不够充分及时等问题有直接联系。因此,要使信息公开制度成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法治化建设的可持续性力量,必须要加强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并依靠更为成熟、有效的信息开放制度来构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合作关系。其二,听证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途径。听证在最广义的层面上被理解为在行政机关作出意思决定之前先听取相对人意见的制度,这是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最基本手段之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行政听证制度的一种类型,而行政听证制度的存在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包括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国理论(依法行政原理)等。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会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从听证会最初的简单的信息收集与事实认定功能发展到提高行政决策的可接受度、协调多方利益、增加行政决策权行使的透明度、增进政府公信力和促进社会基本共识的达成等更多的功能期待。听证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的具体运用中应该重点适用两个原则,包括案卷排他原则和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有着较为成熟的运作体制,其中非正式听证程序在美国重大行政决策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相比之下,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发展得比较晚,其在法律规制、听证会代表遴选机制、听证会信息公开、听证会案卷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境。针对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运行中存在的这些困境,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应该致力于具体法律规则与程序的架构,包括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立法、推进听证程序的公开化、细化听证主持人的规范、优化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完善听证案卷制度和完善决策听证的救济机制等。其叁,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参与制度是我国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特殊形式。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被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然而本文所讨论的“专家参与”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五大法定程序中的“专家论证”程序。“专家参与”制度是“专家论证”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指专家参与所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活动,包括了专家在决策全过程中都可以参与的各个环节。此外,专家本身也是公众的一员,是公众参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角色身份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是一种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因此,“专家参与”制度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公众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作为公众参与诸多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实践中,专家参与具有动态性、全程性和广泛介入等特点。专家可以借助其中立、理性的身份、特点,把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政府、利益集团与普通民众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平衡各方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利益分配。而另一方面,在实践运行中,专家往往因为专业知识局限性,以及与地方政府利益或集团利益的纠葛而丧失公众信任,从而造成专家论证会沦为政府法治建设的“过场走秀”,“专家失灵”成为专家参与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担忧。为了解决专家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的保障专家独立性机制和抑制专家知识滥用机制的“双重缺位”问题,就需要首先对重大行政决策中专家角色进行一个重新的解读,将专家角色定位为一种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其次,还需要对专家参与制度进行一个类型化的分析。在重大行政决策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决策过程本身的不同环节中,专家参与模式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如直接咨询模式、委托调研模式、公民运动模式以及公益诉讼模式等。再次,还需借鉴西方国家比较发达成熟的行政决策咨询系统和专家参与制度,结合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的现状,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的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如鼓励民间咨询机构的发展、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制度化路径、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以及建立专家责任追究制度等。在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按程序制度的类型进行分类别析之后,更为微观、细致的阐述体现在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若干典型视域进行解读与分析。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政管理领域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中积极引入公众参与制度,这在与公民切身权益联系紧密的行政领域内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估。首先,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场域。城市规划决策不仅仅是一项政府的职能,也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其发展与我国整个公众参与运动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都密切相关,域外英美等国的城市规划决策制度发展较早,相关立法与制度已经基本上形成一个完善、自然的体系化工程,这个体系有效的运作与创造发展更新着公众参与的理念与制度,不断地将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推向新的高潮。而我国城市规划决策的理念与制度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公众参与制度的广度和深度需要不断加强,我们必须针对我国公民与社会的现实情况,制定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和模式。其次,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运行中具有其特殊重要性。环评公众参与的这种重要性激发了学界的研究热情,关于环评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文献资料也是公众参与制度研究中最为丰富的。上世纪二战后,各国政府纷纷出台相应的环保决策与立法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在我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保护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公众参与在环评制度中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在很多情形下仍未被给予应有的重视。环境保护仅仅依靠政府单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公众积极的参与才能确保环境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重大项目或决策的环评程序也是公众参与制度得以发挥最大效能的场域。政府除了要加强环保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参与环保意识,更需要完善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规范、程序规则和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完备、可操作性强的环评公众参与制度体系。尽管行政决策者都能认识到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些年各地政府也在推进以听证会、座谈会为代表的各种公众参与方式,但研究普遍表明公众参与制度并没有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针对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行政决策实践中的种种困境,我们应该尽快走出一条有序的、制度化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治化路径。这个法治化的发展路径不仅需要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相关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在认同服务型政府理念基础上,努力探索建立服务型政府与公民之间平等、合作的新型互动关系,更需要在实践中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多元化发展渠道,增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效性。综上所述,我国公共行政领域的公众参与政治实践是一幅已经徐徐展开的巨大画卷,而这幅画卷浓墨重彩的一个章节就是公众有序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在国家与地方政策层面上,这个华丽的篇章已经有了很多积极的宣示;在实践行动层面上,形式多样的公众参与形式也开始引入重大行政决策领域;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很多地方都出台了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定。但是,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属性和范围界定依旧不清晰,公众参与制度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屡屡被虚置,统一的国家层面的立法也尚待制定,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道路依然任重而道远。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不仅在行政法学的研究视野中具有基础性意义,而且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建设具有十足的实践意义。
傅振国[6]2017年在《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化研究》文中认为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背景下,农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与农村社会法律资源匮乏的矛盾日益突出。农村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利益分化带来社会急剧变迁,村改居宅基地纠纷、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村集体经济分红问题、劳动纠纷和婚姻家庭矛盾等问题层出不穷。面对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威权和宗族纽带建立起来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面临失灵的尴尬,部分地区甚至出现因为征地拆迁等问题导致村民与基层政府激烈对峙、引发群体事件的紧张局面。如何化解矛盾纠纷,增加农村社会的稳定因素成为摆在政府面前的一道难题。在依法治国背景下,运用法治思维,增加农村社会的法律服务供给成为破解难题的必然选择。以广东省为代表的省份建立起以"一村一法律顾问"为实现形式的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该制度通过聘用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到基层建制村担任法律顾问的形式,建立起覆盖面更广、服务内容更加全面的法律服务供给方式。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处在初期发展阶段,制度失范带来了制度执行度不高、缺乏经费保障和考核评价机制等问题。虽然在国家层面已经认识到了建立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性,但是缺乏相关政策文件的支持。在省级层面,不少省份尝试从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人员配置和责任义务、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等方面做了纲领性规定,但纲领性文件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化研究显得非常必要,如何进行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化体系构建是研究的重点,本文即是围绕此展开。本文在结构上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从介绍制度运行的基本概况和政策法规依据入手,介绍了我国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现状。第二部分分析了制度失范带来的问题,讨论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化的必要性。第叁部分通过对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现实剖析,总结现有制度建设情况和不足之处。第四、五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为了解决以上不足,笔者根据现有制度建设描绘的制度框架提出了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化的体系设计,并提出了政府在加强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化建设中应该采取的重点措施。第六部分是对本文内容的总结和概况。本文的价值在于对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化进行了具体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做好制度规范化建设应采取的重点措施。
赵佳敏[7]2018年在《甘肃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现状与模式创新研究》文中指出中国的问题主要是农村的问题,中国社会现代化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农村社会的现代化。从2013年习近平到湖南湘西考察时首次作出“精准扶贫”重要指示到2017年中共十九大开幕式上习近平再次提出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精准扶贫一直是促进我国农村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但是农村缺乏必要的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导致农村与城市的法治水平差距逐渐拉大。农村法治化进程缓慢,农民群众法制意识需要提升。在社会转型期,农村受到多元社会对单一结构模式的冲击,法律向熟人社会的缓慢渗透与权威资源的衰败和分化。现阶段农村地区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村民与政府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不断发生,而村(居)法律顾问在农村的社会冲突中起到安全阀机制的作用,所以,在农村实行法律顾问制度被提到日程。在农村实施村(居)法律顾问制度不仅是落实国家公共法律服务政策的具体实践,还有利于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的合理诉求,维护社会稳定,建设服务型和法治化政府。但是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由于实施时间较短,制度措施异常薄弱。甘肃省地处西北地区,实施村(居)法律顾问制度较晚,相应配套措施不完善,本文关于甘肃省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研究,有利于研究全国的村(居)法律顾问制度。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主体有司法行政机关、村(居)法律顾问、农民等,由于国家支持力度不强,政府概念意识淡薄以及农民的权利意识、维权意识欠缺,导致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相关政策和执行力度大大缺失。所以必须加强以制定农村相关立法为基础的外部扶持机制和社会工作介入的内部扶持机制,有力推动全社会更加自觉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解决农村发展中遇到的矛盾,养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观念,同时也能创新村(居)法律顾问制度,为依法治国、依法治村奠定良好的基础。
贾锋[8]2016年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绩效评价体系建构——以江苏省宿迁市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以来,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一直是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关键词。当前,在建立与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过程中,政府需要面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绩效评价的制度缺位、模式缺陷、体系缺失等诸多现实困境。为此,本文在探索江苏省宿迁市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应从组织体系、技术体系及内容体系等叁个维度科学构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绩效评价体系。
石东洋[9]2017年在《论设区的市法律顾问制度运行机制的建构》文中研究表明该文建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应当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法律顾问队伍,是党委政府重大决策的特色新型智库,是党委政府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的重要参谋助手。有效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应探索完善法律顾问参与党委、政府重大决策的途径和方法,完善法律顾问工作机制。行政机关应积极为法律顾问工作创造良好环境,搞好优质服务,使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化运行。
宋智敏[10]2016年在《从“法律咨询者”到“法治守护者”——改革语境下政府法律顾问角色的转换》文中研究说明我国政府法律顾问大多扮演着没有实质约束力的咨询角色,客观上制约了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功能的发挥。全面深化改革不仅引发了我们对政府法律顾问"法律咨询"角色的反思,也推动了地方实践对"法律咨询"角色的突破,还促进了我们对域外政府法律顾问"法治监护人"角色的借鉴。改革语境下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定位为"法治守护者"的角色。它在内涵上有别于政府法制工作者、公职律师和政府律师,在功能上立足于规范"政府立法"行为、提升行政决策水平和促进政府严格执法,在权能上享有决策介入权、决策审查权和参与监督权等。要实现政府法律顾问从"法律咨询者"向"法治守护者"的角色转变,国家需要制定类似于《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统一立法,统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模式、构建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机制、明确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完善政府法律顾问的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企业法律职业制度的建构[D]. 张静敏. 吉林大学. 2011
[2]. 建构我国的法律顾问制度[D]. 王迪.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3
[3]. 转型期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变革之研究[D]. 王海臣.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4]. 我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研究[D]. 雷程茜.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5]. 重大行政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D]. 桂萍. 苏州大学. 2016
[6]. 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化研究[D]. 傅振国. 山东大学. 2017
[7]. 甘肃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现状与模式创新研究[D]. 赵佳敏. 兰州理工大学. 2018
[8].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绩效评价体系建构——以江苏省宿迁市为例[J]. 贾锋. 行政与法. 2016
[9]. 论设区的市法律顾问制度运行机制的建构[J]. 石东洋. 中国发展. 2017
[10]. 从“法律咨询者”到“法治守护者”——改革语境下政府法律顾问角色的转换[J]. 宋智敏. 政治与法律.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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