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朝国际私法立法对中国的借鉴与启示_法律论文

韩朝国际私法立法对中国的借鉴与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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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5072(2008)04-0042-07

韩国现行国际私法是2001年4月颁布并于同年7月开始施行的《韩国涉外私法》(以下称韩国国际私法),[1]636-652韩国国际私法是对原于1962年施行的《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的修正。[2]80-86朝鲜现行国际私法则是1995年9月通过并同时实施的《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以下简称朝鲜国际私法)。[3]578-587

朝韩两国国际私法新法之颁布尽管相隔七年,但两部法规都共有62条,都是对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的国际私法立法浪潮的回应。①作为我们的邻国,其国际私法立法是走在我国前面的。

从总体情况看,韩朝两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结构、总则及分则的规定,各有特色,其中有些是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有些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一)立法结构方面

朝鲜国际私法由“总则”、“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程序法”三部分构成。其总则(即“涉外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明确规定,朝鲜国际私法主要就其自然人或法人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程序问题作出规定。与此相应,其分则的前三章分别是关于国际私法主体、财产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其中,“财产关系”章涉及物权和债权(包括合同债与非合同债。而合同之债包括海事合同在内,非合同债中包括海事侵权之债在内),“家庭关系”章涉及亲属关系和继承。分则第五章则是关于涉外民事程序的专门规定。该章涉及涉外民事争议的司法和仲裁管辖权、诉讼或仲裁的中止、域外证据的确认,以及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

韩国国际私法共九章,由“总则”和“法律适用”两部分构成。其中,“法律适用”部分依序涉及“人”、“法律行为”、“物权”、“债权”、“亲族”、“继承”、“汇票、本票和支票”、“海商”等。尽管该法规定其目的之一是要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裁判管辖应依据的原则,并且还规定“实质联系原则”、“符合国际裁判管辖理念的合理原则”、“例外规则”等为韩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原则,②但在分则中,除了在“失踪宣告”、③“限治产及禁治产宣告”、④“消费者合同”⑤以及“劳务合同”⑥等问题上有管辖权方面的内容规定外,对其他问题的规定均未涉及管辖权问题。因此,韩国国际私法继承了旧法专门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特色。但这也不能不说韩国国际私法存在逻辑和内容上的缺憾。当然,这并不是说韩国没有国际民事诉讼规范(当然包括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

以上表明,韩国国际私法构架似乎强调的是国际私法的冲突法(法律适用法)性质。朝鲜则主张国际私法应由冲突规范和国际民事争议解决程序法组成。而且,从结构顺序看,朝鲜国际私法遵循了从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到涉外民事争议产生、直至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逻辑过程。但同那些将涉外民事争议的管辖权问题列位于冲突规范之前的国家相比,朝鲜的作法有是有明显不同的。

(二)总则性规定方面

两国国际私法都有“总则”章,⑦而且在某些问题上有相同或近似规定,但在某些问题上则存在较大差异。具体来讲,以下几方面尤为引人注目:

1.关于国际私法的对象与目的问题⑧

韩朝两国国际私法均在总则第一条规定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为对象,⑨且都规定其目的就是要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涉外民事争议的管辖权问题。⑩但两国的差异应引起我们的注意:第一,两国立法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不同。在该问题上,韩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作法,规定有大量商法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诸如其“人”章中涉及到“法人”、(11)“物权”章中涉及到“无记名证券”和涉及到担保物权的其他有价证券、(12)第八章专门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第九章“海商”中涉及的商事关系,(13)等等。而朝鲜国际私法主要还是关于传统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法,尽管其“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中也涉及到法人问题、(14)“财产关系”中也涉及到买卖、保险等问题,但所涉及的商事关系之篇幅和内容都甚为有限;第二,朝鲜国际私法对于国际私法的目的除有前述规定外,还规定该法是用于保障和维护当事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权益,促进涉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关系的发展。(15)确切地说,这一规定似乎反映的是朝鲜国际私法的立法政策。因此,该规定是否是一不可或缺的条款,是值得疑问的。

2.关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朝鲜国际私法第一章规定了“当事人自主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维护国家法律制度原则”、“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以及“国际惯例补缺原则”。(16)韩国国际私法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部门法中是否应规定这类原则?或者,这类原则是否应该是部门法要规定的?这类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此外,作为一个部门法,如何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贯彻这些原则,则可能是国际私法所面临的尤为突出的问题。

3.关于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若干一般性问题

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过程中通常要考虑的一般性问题主要有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外国法查明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4]107-131但韩朝两国均无识别、法律规避方面的规定。

两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差异较大。韩国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采用的是客观标准,(17)而且,韩国将公共秩序称为“善良风俗及社会秩序”。(18)对于依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被指定的外国法不能适用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韩国则无明确规定。朝鲜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则要详尽些,其主要表现为:在条款数量上,有两条是专门规定这一制度的;在适用范围方面,规定可排除适用的法律包括朝鲜国际私法援引适用的外国法和国际惯例;在适用标准上,同时采纳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公共秩序的称谓上,分情况采用了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法律”;对于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生效力,即被指定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不能适用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一律适用朝鲜法律。(19)从各国已有的实践看,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标准方面,各国所采用的标准一般是单一的,即要么是“主观标准”,要么是“客观标准”。从目前的情况看,采用“客观标准”的似乎居多。但同时采用两种标准的,似乎鲜见。

4.属人法的连结点问题

关于当事人属人法的确定问题,两国均确立了当事人本国法原则。但韩国规定:(1)当事人属人法的连结点,除国籍外还有惯常居所。亦即韩国确立了当事人属人法的本国法和惯常居所地法原则;(2)对“应当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和“应当适用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时,对当事人国籍冲突的解决,应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内国国籍优先原则”,以及“惯常居所地优先原则”和“居所地优先原则”。(20)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消极冲突的解决,规定“以居所代惯常居所原则”。(21)从朝鲜的规定看,当事人属人法连结点除国籍外还有居所。在国籍冲突的解决问题上,朝鲜确立了“内国国籍优先原则”、“居所地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22)在居所冲突的解决问题上,则确立了“内国居所优先原则”以及“现时所在地原则”。(23)

将国籍作为自然人属人法的连结点,是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来成文法系国家的惯常作法,并由此形成所谓属人法中的本国法主义与住所地法主义。但早在上一个世纪之初,国际社会就开始了对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的协调尝试。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功地引入了“惯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24)有些国家还出现了直接以惯常居所为住所的情况。(25)之所以如此,一方面主要由于该连结点本身的作用所致,(26)另一方面与惯常居所能较好顺应现代社会之实际有关。当今随着人员、资金和技术之流动更为便捷,以及人们对就业的要求,惯常居所与个人关系之密切程度似乎有超过国籍和住所的趋势。这也似乎验证了莫里斯的预言:如果住所不能很好地改进,尽管过程将是渐进的,但惯常居所将最终取代住所。[5]35-36即使这样,我们并不能说可以放弃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因为,国籍在相关问题如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上,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在亚洲国家中,也大多是以国籍作为自然人属人法连结点的。(27)但从韩朝两国实践看,于我国而言,韩国的作法更为值得借鉴。(28)

(三)分则方面

韩国国际私法在某些问题上规定的较为完备。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上,注重弱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即对这两类合同的准据法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例外规则。该例外规则的核心,就是要确保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强制性规则、或者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得以适用,确保雇佣人劳务实施地国家、或者劳力使用者营业所所在地的强制性规则得以适用。而且,在管辖权上,前述韩国的“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管辖原则”和“雇佣人惯常居所地或劳务实施地管辖原则”,以及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也同样体现了韩国保护弱方当事人权益的政策;(29)第二,韩国国际私法以专章规定了较完善的票据法律适用制度体系。严格地讲,将汇票、本票和支票单纯归为物权范畴或者单纯归为债权范畴,都可能会产生相应缺憾。韩国的作法,表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其国际私法第八章虽然只有9个条款,但对票据关系中的主要问题诸如票据关系中的行为能力、支票支付人资格、票据行为方式、票据行为的效力、汇票或本票持有人对发行原因之债权的取得、票据权利之行使与保全、票据丧失及被盗后的补救措施等的法律适用均有较为完整的规定;(30)第三,充分考虑到亲子关系成立的不同情况,对婚姻外、婚姻中的亲子关系和非婚生子的准证问题,分别规定了不同法律适用规则。(31)

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及实践工作者一直盼望着我国能有一部独立而完备的国际私法。(32)目前,我国立法部门即将使大家的愿望逐步得以实现。(33)在这样一个背景下,笔者认为,从韩朝两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尚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值得我进一步认真思考:

(一)应赋予“最密切联系原则”怎样的地位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今国际私法领域影响甚大的一项原则,前述韩朝两国均在相关问题上也确立了该原则,这自然就会引发我们关于这一问题的再思考。

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采用,目前有三种代表性作法:其一是将该原则作为整个国际私法的根本性原则,如美国、加拿大、奥地利等国;(34)其二是将该原则作为国际私法部分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其三是一方面将该原则作为有关问题法律适用的原则,但同时又将该原则作为例外规则。(35)关于该原则的三种实践,也正是我们目前应思考的内容。即:(1)我们是将该原则作为整个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还是将该原则作为国际私法领域中部分问题的法律适用及管辖权原则?(2)如何看待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为例外规则的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批判传统冲突规范呆板性和机械性基础上提出来的。该原则不仅曾被许多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还一度曾被作为一项完美原则而在理论上备受推崇。但我们务必清醒认识到,尽管该原则具有传统冲突规范所欠缺的灵活性,如果在立法观念和立法技术上不对该原则的适用予以适当限制,就可能会使冲突规范向另一个极端发展,那就是因为法律适用的无限制的灵活性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可预见性;或者导致法律适用单边主义(法院地法主义)倾向加重。在倡导该原则的主要普通法系国家,相当一部分学者开始重新审视该原则与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法律适用结果的预见性和可确定性之间的矛盾,甚至认为该原则与国际私法的目的——保护当事人公正需要——存在相当大的距离。(36)

从我国现有立法及实践看,仅在涉外民商事合同及扶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纳了该原则。(37)因此,我们是否有必要将该原则上升为整个国际私法的原则?是否有必要将该原则扩展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领域?另外,即使在采纳了该原则的领域,现行的关于“最密切联系地”具体化的实践,是否还有值得进一步改进之处,从而尽量减少或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过程中,这些都是我们应该予以慎重考虑的问题。

关于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为例外规则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存在无法解决的逻辑矛盾。韩朝两国的实践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韩国国际私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确定合同、婚姻一般效力问题的准据法,但其第8条又以该原则为其准据法确定的例外规则;(38)在朝鲜,前述该原则适用于属人法的确定,但其国际私法第12条也是将该原则又作为准据法确定的例外规则。(39)这里让人疑问的理由是:如果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本身就是依照其国际私法立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那么,该被确定的准据法即是与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这样,就该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就不存在另一个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准据法了。

当然,如果某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外的其他冲突法规则确定的,对该民商事法律关系本身而言,则是有可能还存在一个与该关系“最密切联系地法”的。但毫无疑问,这个所谓“最密切联系地法”存在的前提就是:确定某一法律关系准据法的冲突规则本身,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无关。具体地讲,就是该冲突规则本身没有包含“最密切联系原则”。因此,如果韩国关于合同和婚姻一般效力问题的冲突规则没有包含“最密切联系原则”,那么,是可以将规定这两个问题的准据法规则条款与第8条结合起来适用的;同样,如果朝鲜关于属人法的规则没有涉及“最密切联系原则”,那么,在属人法的确定问题上,也同样可以考虑将属人法的准据法规则与其第12条结合起来适用。否则,在适用这些相关条款时就会遇到无法解决的逻辑困难。

(二)我们到底应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国际私法

通过韩朝两国国际私法在总则中关于国际私法对象与目的的明确规定,无论对国际民商事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还是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者(包括法官或仲裁员)、乃至部门法的研究者甚至普通国民而言,都能认识到,国际私法作为一个在国际民商事交流中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独立部门法,与我们实际生活之联系,是何等重要和密切;认识到国际私法之作用和国际私法之精神,进而认识到国际私法并非只是研究者的学问。显然,如果大众都知道有这么一个部门法于我们的生活之重要,如同刑法和民法之于民众意识中的地位,那么,在我们国家,我们就无须再担心谁将国际私法做随意分解,更不用为国际私法立法进程之缓慢而忧虑。因为,立法者终究是要注意国际民商事交往对完善国际私法之迫切需要的。(40)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我们到底应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国际私法?对此,我们至少应注意思考这样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我们制定的国际私法应该是依附型、或通则型、还是法典型的?其二,我们制定的国际私法应该是保守型的还是开放型的?

1.“依附型”、“通则型”与“法典型”问题

就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而言,本文所说的依附型,是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那样,国际私法被分散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模式。或者像前苏联的那样,将国际私法以专编形式规定在民法典或相关部门法中的模式。(41)从我国立法现状看,我国现采用的是依附型模式。(42)所谓通则型,是指以单行法形式就国际私法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的模式。相对于依附型立法而言,通则型法规保持了国际私法自身的独立性,也基本能反映出国际私法的内在规律及体系之要求。但不足在于,这种立法可能在内容上较为简略,对有些问题的涉及可能不够完整细密。从前述看,韩朝两国应该是这种类型的代表。所谓法典型,是指集中而系统地就国际私法问题作出规定的模式。与通则型法规相比,其内容更为全面,体系更为完整。作为一部法典,虽然不能反映该部门法的所有问题,但整体上应该能反映部门法的主要的问题。(43)

笔者一直认为,中国需要一部国际私法典,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该走法典化的道路。既然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国策,既然我国已经是WTO的重要成员,既然全球化潮流势不可挡,那么,在我国制定出一部完整的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对象的国际私法典,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迫切的。另一方面,无论从成本效应来讲,还是从国际私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内在要求来讲,我们都应该坚持走这条道路。当然,我们说走法典化道路,并非是说国际私法立法要一蹴而就,现在就弄出一部法典来。而是要在坚持国际私法立法独立性的前提下,走渐进式的道路。尽管这条路可能很漫长,但我们不能丧失这种信念。

2.“保守型”与“开放型”问题

这一问题的提出,是基于国际私法的立法内容而言的。所谓“保守型”的国际私法,是指在法律适用方面,更为强调法院地法的适用,而且,在立法技术上,较多采用重叠性冲突规范;在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方面,不能将外国人和内国人利益置于同等地位。即在目的上,更多的是侧重于保护本国人的利益;在管辖权方面,更为强调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所谓“开放型”的国际私法,则是指在法律适用方面,能总体上将外国法和内国法置于同等地位,而且,在立法技术上,能根据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选择双边性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尽量减少采用重叠性冲突规范;在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方面,能从实质效力上平等地赋予内外国当事人法律地位;在管辖权方面,除规定必要的专属管辖权规则外,更注重的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解决。

基于本文对所谓“保守型”国际私法和所谓“开放型”国际私法的界定,可以认为韩国国际私法应该是属于一部“开放型”的国际私法,而朝鲜国际私法则应该是属于“保守型”的。

如何看待国际私法法规的“保守型”与“开放型”问题,我们有必要考察国际私法存在之理由的各种理论。在这些纷繁复杂的理论中,笔者更倾向于马丁·沃尔夫的观点。国际私法为什么会存在和发展,马丁·沃尔夫认为,其中的缘由之一,就是出于对涉外民事争议公平解决的需要。[6]1-2对此,莫里斯也是持赞同态度的。[5]5-6因此,在内外国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在内外国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问题上,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和理解沃尔夫和莫里斯的观点。

我国对外开放已经走完三十年历程。无论在对外交往的经验积累上,还是有关涉外民商事事项的立法上,我国都已经取得了显著成就。出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考虑,出于我国应具有的大国风范的考虑,我国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上,在坚持走法典化道路的同时,还应注重立法理念的开放性。

[收稿日期]2007-12-28

注释:

①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的国际私法立法和改革浪潮,在普通法系国家和成文法系国家均有不同表现。在亚洲国家则既表现为对国际私法立法的修改完善,也表现为填补国际私法的立法空缺,如蒙古《民法典》第七编、越南《民法典》第七编以及日本新近颁行的《法律适用通则法》。

②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1条,第2条。其中,第2条是专门关于国际裁判管辖原则的规定。“实质联系”是指当事人或纠纷案件与韩国有实质性联系。而对该所谓“实质联系”的确定,韩国规定要根据符合国际裁判管辖分配的合理原则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还要充分顾及国际裁判管辖的特殊性。

③若外国人在韩国有财产,韩国法院是可以对该外国人为失踪宣告的管辖权的,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12条。

④若外国人在韩国有惯常居所或居所,韩国法院可以行使对该外国人为限治产宣告或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14条。

⑤在消费者合同方面,韩国国际私法规定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管辖原则”和“有限协议管辖原则”。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消费者而言,可以在其惯常居所地法院对相对人提起诉讼;对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的相对人而言,只能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法院对消费者提起诉讼。在消费者合同纠纷已经产生或者消费者已提起诉讼的法院准予消费者追加管辖法院的请求之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方式达成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27条第5-6款。

⑥在劳务合同方面,韩国国际私法规定了“劳务实施地原则”、“受雇人惯常居所地原则”或“劳力使用者营业地管辖原则”,以及“有限协议管辖原则”。所谓“劳务实施地原则”,是指对受雇人而言,受雇人可在其日常提供劳务或最后提供劳务地国对劳力使用者提起诉讼;所谓“受雇人惯常居所地原则”或“劳力使用者营业地管辖原则”,是指对劳力使用者而言,劳力使用者只能在受雇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或受雇人日常提供劳力的国家对受雇人提起诉讼;所谓劳务合同的“有限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在劳务合同纠纷已经产生或受雇人已提起诉讼的法院准予受雇人追加管辖法院的请求之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方式达成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28条第3-5款。

⑦韩国国际私法第一章标题为“总则”,该章共10条;朝鲜国际私法第一章标题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该章共15条。

⑧这里仅从立法角度而言,并不代表两国国际私法学者的看法。

⑨韩国国际私法第1条称为“含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朝鲜国际私法第1条称为“涉外民事关系”。

⑩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1条、朝鲜国际私法第2条。

(11)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16条。

(12)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21条,第23条。

(13)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51-59条,第60条。

(14)参见朝鲜国际私法第17条,第24条。

(15)参见朝鲜国际私法第1条。

(16)参见朝鲜国际私法第3、4、5、6条。

(17)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实施标准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与北京大学版社2000年8月版,第145页。

(18)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10条。

(19)参见朝鲜国际私法第13条,第14条。

(20)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3条第1-3款。

(21)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4条。

(22)参见朝鲜国际私法第7条,第9条。

(23)参见朝鲜国际私法第8条,第10条,第11条。

(24)1955年海牙《关于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将惯常居所作为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工具,之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如1965年《儿童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和《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尤其是近年来通过的一些公约(如1988年《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等,均采纳了惯常居所作为连结点的作法,有的甚至将之作为属人法主要连结点。

(25)参见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

(26)除注释3所述作用外,惯常居所还可以用来解决国籍冲突,也可以用来解决住所的冲突。参见刘仁山:《论惯常居所地法原则》,载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一版,第89-90页。

(27)从现有资料看,除朝鲜和韩国外,以国籍为属人法的国家还有蒙古、日本、越南、老挝等国家。

(28)无疑,在自然人属人法连结点上,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示范法》与韩国的作法是较为接近的。

(29)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或消费者住所地法;雇佣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与韩国相比,其规定之简略是显然的。而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则根本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0)参见韩国国际私法第51-59条。我国《票据法》第97-102条分别就票据行为能力、票据行为有效性、票据义务、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以及票据权利保全与行使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示范法》在“债权”节的“合同”分节中,第103-107条所涉及的票据问题主要有:票据的出票方式;票据之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票据追索权;票据提示期限以及票据权利保全等。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52条用6款分别就票据行为有效性、票据追索权行使、票据提示期限以及票据的拒绝、票据丧失时的措施等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结合韩国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不免会提出这样两个问题:我们是否有必要单列一节专门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法律适用?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票据法律适用方面还有哪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31)在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与婚生子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因此,人们一般的认为无须关注是否非婚的问题。但在涉外亲属关系问题上,我们是不能忽视非婚生问题的。

(32)1993年中国国际私法年会上,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会决议由专家起草民间性的中国国际私法法案,该法案在经过六次修改后,于2000年以《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名称出版(见前注)。笔者和沈娟教授协助张仲伯教授参与起草了该法案中“婚姻家庭”和“继承”部分的冲突法条款。

(33)2008年4月1-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邀请了部分国际私法专家在京召开座谈会,为制定单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做准备。参见《人民法院报》4月17日版。

(34)在美国,“最密切联系原则”集中反映在其1971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中,该条是该《重述》的基础,是贯穿于整个《重述》的一根红线(参见刘仁山:《“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给付原则”的立法研究》,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5期);在加拿大,“最密切联系原则”被称为“就近规则”(Principles of Proximity),该原则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管辖权冲突问题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参见刘仁山:《加拿大国际私法的几个主要问题》,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在奥地利,“最密切联系原则”被称为“最强联系原则”,该原则作为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基本原则被规定在该法第1条中(参见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上),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8页)。

(35)如我国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实践就是如此。参见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另见刘仁山:《论最密切联系地法适用的限制》,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3期。

(36)See J.-G.Castel,Perspective:the Uncertainty Factor in Canadi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cGill.L.J.Vol.52,2007.

(37)参见《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48条以及《合同法》第126条。

(38)韩国国际私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合同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其第8条第1款规定:“如果本法指定应适用的准据法与相关法律关系之间仅有极少联系,而另一国家的法律与该法律关系明显存在密切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应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39)其第12条规定:“在外国国家的某一法律被确定为准据法而该法内容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或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的法律。”

(40)朝鲜直到1992年才开始建立自由经济与贸易区,但1995年就颁布了国际私法,并在其国际私法第27条中规定自由贸易与经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关系受朝鲜法律支配。一个开放仅3年的国家就颁布了自己的国际私法,足见国际私法在对外交往中的作用。See Chin Kim,the 1995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North Korea,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29,Fall 1998.

(41)前苏俄的国际私法被分别规定在1964年《苏联和各加盟国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2-129条)、1969年《苏俄民法典》(第八编)、《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五编),以及1964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中。目前,在立法模式上,俄罗斯仍然沿袭了前苏联的作法。其国际私法(冲突法)部分被规定在自2002年3月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的第四编中(参见张洪波、姚晓南译,刘慧姗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第四编国际私法》,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614-628页);其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被分别规定在2003年9月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和2002年9月其生效的《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中(参见王晓玲:《俄罗斯涉外司法体系探析》,2004年中国国际法年会资料)。目前,部分独联体国家也沿袭了这种立法模式,如1999年7月起生效的《白俄罗斯民法典》第七编(关于冲突法的规定。参见邹国勇译、韩德培校:《白俄罗斯国际私法》,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707-717页)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含冲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参见杜涛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新国际私法立法和新国际民事诉讼法立法》,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613-635页)。采用这种模式的还有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秘鲁1984年《民法典》,但加拿大魁北克和秘鲁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其民法典中的国际私法部分除规定有冲突法外,还有管辖权方面的内容。

(42)以专编形式规定国际私法的有《民法通则》、《海商法》、《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含有国际私法条款的有《继承法》《合同法》、《民用航空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等。《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仍然是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在国际私法学界,一部分学者也是赞同这种模式的。还有一部分学者出于“搭便车”考虑,对此似乎是无可奈何表示接受的。

(43)从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示范法》的规定看,还不能将《示范法》看作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私法典(当然是民间性法典),只能将之看作是一部比通则型进步的(示范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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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朝国际私法立法对中国的借鉴与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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