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保护消费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峡两岸论文,法律制度论文,消费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运行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消费既受生产的制约,同时对生产也有重要的反作用。消费者是消费活动和消费关系的主要当事人,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和促进消费需求、发展生产和流通。祖国大陆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台湾地区于1994年施行了“消费者保护法”。在此之前,祖国大陆通过《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条例》、《价格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管理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调整消费者保护关系;台湾地区则通过“保险法”、“建筑法”、“商品检验法”、“医疗法”、“公平交易法”等来调整消费者保护关系。目前,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已形成各有特色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在各种交流日益密切的今天,对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作具体的比较和借鉴,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
根据祖国大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受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关系一般不包括以房地产、公用事业服务、医疗服务为内容的消费关系。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该法调整对象也是商品和服务消费关系,具体是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消费关系的范围包括了所有制造、买卖、进出口及各种服务业,其中影响最直接的有一般商品,家电,食品,房地产,以及服务行业中的医师、会计师、律师、银行和保险公司等业务活动。
由此可见,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基本是相同的,主要是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消费关系;但是,祖国大陆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消费关系范围比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消费关系范围要小一些,主要体现为祖国大陆以房地产交易、公用事业服务、医疗服务等为对象的消费关系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而由其他的专门法调整。其原因主要是这些消费领域中的市场发育程度不够发达与成熟,如给予较高标准的法律保护,对此等领域中的生产经营成本会有较大的提升,最终可能造成消费价格的提升而影响市场各方利益。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确定,因商品或服务的危险,致使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由商品制造者或服务者就消费者蒙受的损失负责,至于商品制造者或服务提供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如果经营者能证明其已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尽了合理的注意,就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这就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确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包括:1.提供设计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包括各种商业产品的设计师,设计不动产与各种建筑,如公路、桥梁的建筑师、结构技师、土木技师等。2.从事生产或制造商品或提供生产制造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如制造业的各种厂商,以及为制造业提供服务的行业等。3.单纯提供医疗服务、旅游服务的业者。4.从事提供商品与服务为其交易内容的企业经营者,包括美容院、餐厅、百货公司、游乐场所等服务行业。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也采取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该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对适用严格责任向消费者赔偿的主体既包括了产品的生产者,也包括了产品的销售者;而且适用的消费关系既包括了产品的买卖、使用关系,也包括了服务的提供与利用关系。相比之下,祖国大陆的消费者保护法在适用严格责任向消费者赔偿的主体和消费关系两个方面,仅局限于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买卖、使用关系,像医疗、律师等服务消费关系不适用严格责任向消费者进行赔偿;而对产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条件地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只有当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才按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也称标准合同(契约)、定型合同(契约)。格式合同具有内容和条款固定、能反复使用、不用就合同内容和条款进行磋商等特点,因此在消费领域被广泛地采用,同时,因为格式合同是由经营者一方为不特定的消费者订立消费合同关系而单方面预先拟定的,所以,经营者往往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来安排合同的内容与条款,而较少甚至不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这样,是有违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对此,从法律上对格式合同进行具体而有效的限制,也是消费者保护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关于祖国大陆对消费关系中格式合同的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999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对格式合同作了更为具体的限制,主要有: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3.格式条款中有违反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内容,或者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内容,或者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内容的,该条款无效。4.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虽然不是直接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定的,但这些规定也可以为保护、调整消费关系而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所用。
台湾地区总体以经营业者自律、行政机关对定型契约内容的审核、法院裁决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定型契约判为无效,以及立法上控制和约束定型契约的条款等方法来保护消费者。至于在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对定型契约的具体控制措施有:1.经营者在定型契约中使用的条款,应遵守平等互惠原则。2.对定型契约条款有疑义时,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3.应给予消费者阅读及了解定型契约内容的机会,并对消费者说明内容。4.定型契约中的条款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定型契约约定的条款无效,具体是:(1)违反平等互惠原则;(2)条款与其所排除而不予适用的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意旨明显抵触;(3)契约的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到条款的限制,致使契约的目的难以实现。5.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明示未记载于定型契约中的一般条款,并经消费者同意,该条款才能成为契约内容。6.台湾有关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的事项。
从总体上看,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从消费者利益出发而对格式合同(定型契约)所作的规制基本是一致的,只是在祖国大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作的相关规定相对单一和原则一些,而在祖国大陆的《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更为具体。这主要是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前,《合同法》的制定在后,前者的社会实践、立法经验、立法技术等尚不完备、充分。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措施比较全面,而且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审查特定行业的格式合同以及格式合同中应记载或不得记载的事项的制度,对保护消费者是非常有效的;它能在因格式合同而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之前进行事前防范,不失为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保护工作的一项具体化制度,值得祖国大陆借鉴。
四、对特种买卖的法律规制
特种买卖是指不同于一般的柜台或对话式钱货两清的交易。传统的特种买卖一般由《民法》、《合同法》调整,其形式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投标买卖、拍卖等。在现代营销理念中,传统的特种买卖被进一步发展了。相对于一般的买卖而言,在特种买卖中消费者处于更不利的地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特种买卖主要是一些非传统特种买卖,包括邮购、访问买卖(直销)。该法规定的邮购是指经营者以邮寄或其他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的交易形态,访问买卖是指经营者未经邀请(约)在消费者的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的买卖行为。该法对从事邮购和访问买卖业务的具体限制有:1.应将其买卖的条件、出卖人的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居住所告知购物的消费者。2.消费者有在7日之内无需具备理由即可解除买卖契约的权利。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对邮购和预付款买卖这两种特种买卖进行特别的限制,主要是:1.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交付商品或者退还贷款,经营者并应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2.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并应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针对邮购买卖和访问买卖中消费者的选择自主性受到较大限制的特点,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采取上述两条措施确立从事此类买卖的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消费者的“无须理由7日解除权”,对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良好的作用。这也是欧美有关国家的成熟立法经验。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预付款买卖与台湾地区的访问买卖有相同之处,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该法特规定了在此两种买卖关系中经营者有违约情形消费者享有单方解除该类买卖关系的权利。这种权利给了消费者以选择的主动,而从预防角度看这对保护消费者还是不够的,因为经营者违约后消费者有单方解除权在合同法中是有规定的,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是否对此再作规定并不十分重要;在消费者保护法中针对这两种消费关系确立消费者有“无须理由单方解除权”才是十分重要的。
五、损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传统上一直以补偿利益损失,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为原则的。在消费争议纠纷中,消费者一般不太愿意将纠纷诉诸法律途径解决,因为即使消费者有理,能得到法律支持,也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所得的赔偿扣除开支所剩无几。确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强化消费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消费争议纠纷提起法律途径解决的能力,同时也能加大经营者守法经营的义务。对此,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均确定了故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因企业经营者故意造成的损害,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这一措施是相通的,只是祖国大陆比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制大;在相同的情况下,祖国大陆的消费者实际可能请求到的惩罚性赔偿额要低。这样,按照祖国大陆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标准,有时会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较小而难以起到理想的惩罚效果。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更为合理、科学一些,因为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制小、消费者可能得到的惩罚性赔偿额上限就高,如果实际发生的案额很大的话,法官完全可以在1倍左右判定惩罚性赔偿额,如果案额较小,法官则可以在3倍左右判定惩罚性赔偿额。
六、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法律规定
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具体而言,就是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消费活动中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满意,认为自己的合法消费权益受到经营者的损害,而经营者又未作出适当处理所引发的纠纷。由于消费争议具有发生频率高、数量多、数额小、涉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等特征,因此,解决这种争议的途径应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而有一些自己的特点。
为了有效解决消费争议,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多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法律规定的5种途径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等都不是解决消费争议的必经程序和途径。根据祖国大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了仲裁协议拟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某消费争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该消费争议。由于前三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不涉及有关解决受理费用,而且解决程序也比较简单,不少消费者乐意运用这些途径,但是其缺点就是解决的期限法律不作限制,并且达成的解决方案无强制执行的效力。
台湾地区通过其“消费者保护法”为解决消费争议规定了多管齐下的解决途径,即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交涉、投诉,倘若经营者未在交涉、投诉之日起15日之内作出妥善处理,消费者就可以向消费者保护官申诉;如果申诉仍未获得解决,还可以向消费者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消费争议的诉讼。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规定的消费者向经营者交涉投诉、消费者向消费者保护宫申诉、向消费者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都是在法院诉讼解决消费争议途径外增辟的多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以此可较大地方便消费者。另外,经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消费者保护团体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起诉经营者。
就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而言,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立足于方便消费者,为消费者设定多种途径解决消费争议,体现了对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弱者的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实能为一些势单力薄、缺少专业知识、缺少财力和人力的消费者办实事。但是“由消费者保护官批准”却又是多此一举,降低了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地位,也增加了官僚环节。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类似职能乃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祖国大陆的消费者协会无权为消费者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七、小结
消费者保护法典的制定和实施作为消费者保护运动和法制建设的里程碑,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不仅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业已形成,对各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具有指导意义,而且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和法制建设已轰轰烈烈展开并逐步成熟。所以,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定位、调整的消费关系、保护的对象、具体保护措施和手段等方面是有基本通性与共识的。但是,鉴于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立法技术、市场成熟程度、法制基础等方面还是有所不同的,所以,在对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程度上还是有所区别的,主要如祖国大陆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较小,未能将公用事业服务、医疗服务、房地产买卖等消费关系纳入其中,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更为广泛一些;在经营者故意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最高额方面,台湾地区要高于祖国大陆;在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方面,台湾地区规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以消费者名义为消费者对经营者提起诉讼的制度具有特色和实效,祖国大陆缺乏此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削弱了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实效功能;台湾地区规定的消费争议解决途径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级别、不同的地域以及不同的性质上又有所交错、重迭,在方便了消费者的同时难免会影响解决消费争议的效率,等等。相信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以及立法和司法会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不断积累经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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