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财产权论文,法律规定论文,股东论文,法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法人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及其文义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4 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27—29条规定,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两项规定说明:第一,公司或企业的股东(出资者)可依所有者的身份,对其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权益及对公司施以控制,并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国家授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企业作为股东(出资者)时,则具有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其投入的资本及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第二,公司或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对法律上明确由其支配的资产(包括负债形成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就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出资者)作为所有者,不对公司或企业的行为直接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既然明确了(出资者)对于公司或企业及其资产的所有者身份,则公司或企业经营的任何收益,在未依法或依约分配给各股东、公司管理者、职工,未用以向国家纳税或向债权人偿债之前,均应属于全体股东所有。因为根据所有权或私有权的原则,财产的孳息或收益应归财产的所有者所有,直至全部生产资料均归社会所有,亦即实现共产主义之前,这一原则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上都将是有效的,不容被废弃的。因而法人财产权中不应包括收益权。当然,并不排除法人作为股东时,可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收益权,这种情况与法人行使所有权时的情形是一样的(参见本文“三”)。公司或企业作为人们投资经营某项事业的法律形式或手段,由其作为受益主体也是没有意义的。
以上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它是在公有制条件下,对国家投资兴办企业及其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长期探索的结果。笔者十分赞同这两项规定及其上述内涵。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台以后,法学界关于法人财产权和股东权的讨论及争议并未平息,因而有必要对法人财产权问题的来龙去脉作一简要回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其真谛。
二、法人财产权概念的由来以及对其讨论的有关问题
法人财产权问题,始于本世纪20年代初苏俄实行新经济政策时,其法学界关于国有企业的地位及其财产权性质的讨论。〔1〕1922 年为配合新经济政策的实施,前苏联制订了第一部《苏俄民法典》,随后学者们便结合其中关于所有权的定义,开始了对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讨论,并提出了以下主要观点:
1、企业私有权或所有权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 国有企业对企业的财产享有“独立经营主体”的私有权或所有权。
2、双重所有权观点。具体又有以下观点:〔1〕商品所有权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对其可以处分的、作为商品流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中国家不允许作为商品流通的财产则属于国家所有。〔2 〕信托所有权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国家委托国有企业管理一定的国家财产,国家对该财产享有信托人的所有权,企业对该财产享有受托人的所有权。〔3〕“总分式”的所有权观点。这种观点认为, 国家对整个国家财产享有所有权,同时,各国有企业对国家交给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3、经营管理权观点。这种观点认为, 国家是全民财产的统一和唯一的所有权人,国有企业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国家交给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它在前苏联法学界占据了主流地位,并得到进一步发扬,被适用于国有企业之外的其他领域。
在以上观点中,笔者认为,较为可取的还是经营管理权观点。因为它实事求是地反映了股东(出资者)与企业间关系的一般规律,确实具有普遍意义。但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条件下,它在实践中不能解决企业作为政府机关附属物、受政府机关任意干预或支配的问题。
我国改革开放伊始,在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序曲声中拉开了国有企业改革的帷幕,法学界即在前苏联法学界讨论的基础上,继续就以上问题展开讨论。在讨论中,学者们重复了前苏联提出的各种观点,同时也在其基础上有所深化,并就我国国有企业与西方国家的公司开展类比研究。以下是我国学者在讨论中提出的主要新观点:(因为笔者曾在一篇文章中对其作过评价,〔2〕在此恕不详述。)
1.用益权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是一种依法设立的用益权,在用益权存续期间,企业按自己的意志对企业财产使用、收益,国家不得过问,国家的所有权因而成为一种“虚有权”。该观点否认出资者对企业所应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与各国企业制度的实际不符,自不待言。
2.委托经营权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中应当增加一项“委托经营权能”,以便通过法律强制性地建立委营关系,由国家将这项权能交给企业,成为企业的一项法定权利。这种观点把所有权视为其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忽视了所有权是一种包含着利益的支配力之真谛。
3.几种双重所有权观点。笔者拥护“一物一权”的学理及现行法律规定,故对以下观点均不敢苟同:〔1〕占有权观点。这种观点认为, 国家对全民财产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权”;占有权是一种相对所有权,属于物权性质。〔2 〕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中,国家享有法律上的单纯的所有权,企业则享有直接对企业财产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并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3〕法人所有权观点。 这种观点借鉴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财产权结构,认为国家投资设立企业时,国家所有权转换为出资权或股权,企业则取得法人所有权,同时国家保留着对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可于企业终止时取回清算后剩余的财产。
4.关于公司财产权和股权。法人所有权观点的提出,引发了我国法学界关于公司财产权及其与股东权关系的讨论,讨论中提出了如下主要观点:〔1〕公司是唯一所有权主体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 现代公司由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逐步发展为公司被经营者控制,股权从所有权演变为债权,以致公司成了唯一的所有权主体,股东只关心股息和红利,公司不再受股东控制。〔2〕股东与公司双重所有权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离,并不否定股东的所有权,而是表现为公司的财产为公司所有,公司为股东所有的双重所有权结构。〔3 〕股东所有权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的“法人所有权”是一种观念上的虚构,股东的所有权不可能被经营者剥夺,现代公司仍为股东所有及控制。笔者一直持这种观点,同时进一步认为,现代股份公司虽仍为股东所有,但两权分离已在事实上(不是法律上)剥夺了小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权和所有权。
以上讨论,为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了学理基础。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便是在此基础上出台的。1993年11月召开的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法人财产权作了正式的表述。以此为依据,同年年底颁布的《公司法》,首次从法律上对公司法人财产权作出规定。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则对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作了规定。此后,学者就法人财产权性质和含义进行探讨,提出了多种诠释意见。〔3〕其中, 认为股东对其出资不享有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应包括收益权等意见,笔者是不同意的,已如前述。现仅就两个新的问题表达笔者的见解。
(1)法人财产权是否包括债权和知识产权。有一种意见认为, 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司或企业的债权和知识产权,或者说广义的法人财产权应包括债权和知识产权。
笔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适应将公司或企业的财产权确认为物权或产权的需要应运而生的,也只有在物权或产权的意义上,才有其存在的价值。所以,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物权,是公司或企业对其全部资产的支配权。公司或企业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只有在列为公司或企业的资产,以资产形式存在时,才是法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债权作为相对权和请求权,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权,其本身都不属于法人财产权的范畴。
(2)法人财产权是否就是经营权。〔4〕有一种意见认为, 法人财产权是支配意义上的权利,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权利,而且其权能中不包括收益权,所以,法人财产权也就是经营权。
笔者认为,法律上如果能够象现在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一样,十分明确地规定公司或企业的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并在实践中可以切实推行,那么,称“法人财产权”也好、“经营权”也好,它们确实没有什么区别。正如在西方国家,由于实践中较好地解决了股东(出资者)与公司或企业的关系问题,因而其法律即使不规定公司究竟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也无关大局。但事实上,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有一些关于经营权的规定,我国一直是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作为一种管理权限来对待的,故而不能从“产权”即物权关系的角度来界定企业与国家的关系。而且,法律法规从未对公司法人的财产权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在普遍推行公司制度、公司股东又多为国有主体的情况下,从法律上统一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性质,以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取代原先的经营权概念,就是十分必要的。
三、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关系小结
1.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理论及实践基础是“企业所有”(Unternehmensbesita )与“企业经营”(Unternehmensleitung)的分离。自19世纪在西方国家出现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开始,这种“两权分离”现象便日益显著,并延伸到有限公司甚至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领域,学理上将其总结为“资本主义企业构造”的基本原则。所谓“企业所有”,是指股东投资的企业及其资产为股东所有,股东对企业的设立、经营、发展、变更、终止等依法拥有最高决定权;所谓“企业经营”,是指企业的一般运作、管理。二者的分离,表现为企业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依法界定的企业财产,股东亦不一定亲自经营企业,对企业的行为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说这是“资本主义企业构造的基本原则”?因为它是以资本所有者控制企业、以资本多寡来决定控制权和收益权为前提的,如果企业被职工、经营者、某些受托团体等非股东控制了,该企业也就不是资本主义企业了。〔5〕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什么也要实行这一原则?因为我国现在实行各种公有制形式,都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公有制(不是“世界大同”的公有制),所有权或私有权不能被消灭,资本原则仍必须发挥作用;实践也已证明,贯彻以上原则,是明确企业“产权”关系,实现公有财产有效经营的必由之路。但基于公有制的要求,在公司、尤其是公有财产投资主导的公司中,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实行职工民主参与、管理的制度。
2.法人财产权不是法人所有权。既然股东(出资者)因其对公司或企业投资而享有所有者权益,可以对公司或企业施以控制,公司或企业法人对其支配的财产就不能享有所有权。
当然,如上所述,尽管《公司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对法人财产权作了这样的定位,学理上目前仍存有不同意见。法人所有权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德国学者拉特纳(Rathenau)提出的“企业本身论”,即公司或企业一旦成立,就脱离股东(出资者)的支配而独立存在。法人所有权观点认为,股东投资以后,其资本所有权“转换”为股权或股东权,股东权不是所有权,而由公司或企业在股东出资的基础上形成法人所有权;在英美,也有人主张公司企业被“经营者控制”的理论。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现代的公司或企业、尤其是大公司企业,无论怎样被股东或出资者以外的利益主体,包括经营者、职工、银行、公众和社会团体、政府等(不排除这些主体本身就是股东)所支配,公司或企业归根到底是处于股东或出资者的监督、控制之下,法律决不允许公司或企业的行为违背股东或出资者的根本利益。
因此,西方国家的法律都不规定公司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以遵循“一物一权”原则的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例,其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和其他不动产物权,而不是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为谁“取得”所有权?当然是为股东。公司在其活动中取得、行使权利(力),设定及履行义务,都应当是股东(出资者)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则是各国公司法的通例,这一制度也说明了股东(出资者)对于公司或企业的所有者地位。当然,公司本身也可以做其他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公司财产权的性质及其与股东和股东权的关系。
3.股权或股东权是投资者实现其所有权的形式或手段。股权或股东权是股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将其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个方面。共益权是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表决公司事务、查阅公司帐簿和其他文件、依法提案和提起诉讼等权利;自益权是股东出于自身利益,依法从公司取得利益、财产或处分自己股权的权利,主要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股份转让权等。
关于股权或股东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它是基于股东地位的综合性权利,既非物权、也非债权;有的认为它是股东地位的表现,并非股东的权利;也有的认为它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6 〕笔者认为,股权或股东权无疑是一种权利,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而从股权或股东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不论共益权或自益权,无不是股东或出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而对公司、企业及其资产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所以,它是投资者实现其所有权的一种手段,是其投资以后对公司或企业及其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公司充当股东的情况下,则它是作为其背后的最终主体——自然人或国家的代表来行使所有权,享有股东权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根据股权或股东权,可以产生债权。如在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以后,会产生股东请求公司支付股息或红利的权利;又如公司或董事的行为侵犯股东权益、被依法认定为侵权行为后,可以产生股东对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股权或股东权本身并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
在公司的决策中,贯彻资本或股份民主、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原则,所以,持有少数股权的小股东和对公司没有控股权的股东,便失去了参与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的兴趣。他们往往不愿意、也难以参加股东会,因而实际上丧失了股权中最能体现所有权的共益权。换言之,现代的公司或企业,实际上(不是形式上)属于有权对其加以控制的大股东所有,不愿意或不可能将自己的意志贯彻于公司企业行为之中的股东,则实际上丧失了对公司或企业及其资产的所有权,而仅保留着类似于附条件债权的自益权。
注释:
〔1〕以下有关讨论背景及观点,均参见【苏】O.C.约菲《苏联民法思想的发展》第2卷第1章,列宁格勒大学出版社1978年版,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民大学校内用书,1984年印行,第119—130页。
〔2 〕参见《我国全民所有制“两权分离”的财产权结构》一文中的综合评述,《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3期,第163—174页。
〔3〕均参见《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研讨综述》, 中国法学会编《法学研究动态》1994年第10期,第12—14页。
〔4〕我国法学界出于对计划经济的憎恶, 避讳前苏联使用的“经营管理权”概念,改称其为“经营权”。其实,经营权就是经营管理权,二者从形式到内容并无区别,至多是一种用语或翻译措辞上的差别。
〔5〕参见王丽玉:《有限公司董事之选任、 解任与企业支配构造问题之研究》,【台】《辅仁法学》第8期(1990年),第370—371页。
〔6〕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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