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欧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比较及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贸易壁垒论文,启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作用
从积极的方面讲,各国建立自身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可以对本国产业和对外贸易的合理保护发挥积极的作用。这些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能以较快的速度保护国内产业。一方面,由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有大量的争端需要处理;另一方面,贸易壁垒又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表面正当性的特点,因此要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调查有关的贸易壁垒,往往耗时很长且程序复杂,可能会使国内产业的利益受到很大影响。按正常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启动到结束可能需要近30个月的时间。这个时间限制还有赖于各成员、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的诚意遵守。例如,著名的“香蕉案”从1995年10月4日到1999年4月19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美国的报复(注:朱揽叶主编:《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已长达43个月,而对另一投诉国厄瓜多尔的报复授权是在2000年5月18日(注:朱揽叶主编:《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历史更是长达56个月,时间长显然对有关国家非常不利。而通过国内的贸易壁垒凋查制度,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做出决定,并提供相应的救济。而且,由于是在本国提起调查申请,申请方比较了解相关的程序,无形中为其提供了便利。
(二)是应对外国不公平贸易作法的进攻性手段。在实践中,很多国家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动辄对外国同类或相似产品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等不公平贸易作法。例如,2002年,国外对中国就发起了58起反倾销案(注:http://economy.enorth.com.cn/system/2002/12/27/000480782.shtml,2002-12-27.)。有关部门在组织相关企业积极应诉的同时,积极利用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发起调查,可以发挥这一进攻性手段的作用。
(三)对潜在的贸易壁垒产生“遏制”作用。一套完整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对可能采取贸易壁垒的国家(地区)政府具有很强的威慑力。令其在制定相应的措施前,必须仔细考虑是否会受到相应国家发起的贸易壁垒调查。这在某种程度上遏制了潜在贸易壁垒的产生。
(四)为在WTO框架下启动争端解决机制做好充分准备。调查制度中的救济手段之一就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如果能利用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在争端解决机制启动前收集足够多的信息,就往往能在争端解决机制下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五)规范相应的调查行为。作为行政法律规范,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还对有关部门的调查行为起到了规范作用。它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约束相应的行政行为,保证整个调查过程的法制化、规范化。
二、美国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
美国的外贸法始终贯穿着美国利益置上的原则。著名的“301条款”就是这一原则的集中体现。“301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该法授权美国总统采取切实可行的行动,报复并迫使外国政府消除对美贸易的歧视性做法,实现美国根据贸易协定应获得的利益,以此补救国内遭受不公平进口损害的制造商和出口商的利益。经过1979年、1988年的修改扩充后,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分为普通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以及电信301条款:《美国法典》第19编第12章第三分章“美国贸易协定权利的事实和对某些外国贸易作法的反应”就是“301条款”内容的集中体现。从本质上讲,“301条款”是美国为了促进其对外贸易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其中关于“对不正当或不合理的立法作政策的调查”的法律授权就构成了美国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
根据301条款贸易壁垒调查的发起有两种方式:(1)应申请而发起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申请,并提供对该项请求的支持,请求据《美国法典》第19编第12章第2411节采取措施。贸易代表应在审查该申请的基础上,在收到申请后45天内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如果决定不发起调查,应将原因通知申请人,并在《联邦公告》上公布该决定及其原因概要,如果贸易代表作出肯定性的决定,应在《联邦公告》上公布申诉概要,并尽可能为各种意见提供机会,包括举行公开听证。(注:U.S.Code,Title 19,Section 2412(a).)(2)自主发起调查。如果贸易代表认定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9编第12章发起凋查,以确定某问题依据第2411节是否可诉,贸易代表应在《联邦公告》上公布该决定,并发起调查。(注:U.S.Code,Title 19,Section 2412(b),http//frwebgate.ace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browseus &docid=Cite:+19 USC2412,2001-1-28.)
在发起调查后,美国贸易代表应代表美国申请人与调查涉及的外国进行协商,如调查涉及到贸易协定,且在协议规定的协商期限结束时不能达成相互接受的解决方案,或在开始协商后第150天前不能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贸易代表应立即申请按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进行诉讼。但贸易代表也可以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后延迟与外国协商,以确保与外国协商的基础。但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对涉及贸易协定的调查,在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后30天或调查发起后18个月(早者为准),贸易代表应做出裁定。在其他情况下,在不晚于发起调查后12个月内,贸易代表应做出裁定。如调查不涉及贸易协定,贸易代表认为涉及的问题复杂,调查涉及的外国正在起草或实施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的立法、行政措施取得相当大的进步,或该外国正实施执行措施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贸易代表应在发起调查后9个月内做出裁定。
如果贸易代表调查后决定采取行动,则依法可采取的报复行动有:(1)中止、撤消和停止适用根据贸易协定应给予其他国家的关税减让;(2)在适当时期对外国商品征税或施加其他限制,对外国输入美国的服务征收费用或进行其他限制;(3)以适当的方式限制给予外国服务业的许可,限制市场准入的时间期限和条件直至拒绝授权。
美国贸易法同时也规定了以下情况应尽量避免采取报复行动:(1)WTO专家小组否认了美国当事人申诉的事实;(2)虽然存在申诉的事实,但美国贸易代表认为该外国已经采取了令人满意的措施加以解决,(3)美国贸易代表认为案件特殊,如采取报复行动会影响美国经济或国家安全。
就其核心而言,301条款下的措施完全是基于美国对外国有关贸易立法和做法的单方面评价,所采取的行动完全不考虑业已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定。虽然WTO规则的完善有利于遏制美国301条款的实施,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第23条“加强多边体制”明确禁止包括美国在内的成员方,寻求争端解决机制以外的确认或救济。然而,从实践来看,美国并无放弃运用301条款保护自身利益的单边制裁或威胁的做法。
三、欧盟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
欧盟在1994年12月颁布了《3286/94规则》。一般认为,欧盟《3286/94规则》实为美国“301条款”的翻版。美国“301条款”的进攻性强,一旦立案调查,即威胁对方要实行强硬措施和报复手段。而欧盟的《3286/94规则》则以多、双边协议为主,希望通过双边磋商、多边贸易争端仲裁机制解决问题。
依据《3286/94规则》的规定,欧盟发起贸易壁垒调查有三种方式:(1)根据共同产业代表的申请而发起。(注:1993年11月1日,在获得欧共体所有12个成员国批准之后,《欧洲联盟条约》,也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开放生效。因此,以前惯称的欧共体现被称为欧盟。但是,欧共体仍是欧盟首位的、最重要的基础。因此供体的称呼将继续使用,尤其是在某些法律性文件中,如在建立欧共体条约的基础上签署的正式法案。因此,本文中依然根据《3286/94规则》的用语,使用“欧共体”而非“欧盟”一词。)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可以代表欧盟的有关产业提起书面申请,只要其认为由于外国贸易壁垒对市场造成的影响而使其蒙受了损失。(注:Article 3,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3286/94 of 22 December 1994 laying down Community procedures in the field of the common commercial policy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xercise of the Community's right under international trade rules,in particular those established under the auspices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ttp://europa.eu.int/comm./trade/policy/traderegul/adgreg06a.htm)(2)根据欧盟企业代表的申请而发起。任何欧盟企业、组织,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都可以代表一家或多家欧盟企业提起书面申请,只要其认为由于外国贸易壁垒对市场造成的影响使其蒙受了损失。但是,此种申请只有在以下情况中才能得到批准:该贸易壁垒必须是违反了多边或者双边贸易协定中的规定或是未履行贸易协定义务的措施。(3)应成员国的申请而发起。任何欧盟成员国都可以向欧洲委员会申请开始调查,只要其提供了有关贸易壁垒及其对本国市场产生了影响的充分证据。欧洲委员会应及时告知其他成员国,并应尽快决定是否立案调查。该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申请后45天内做出,但在为了评估该调查案件的合法性时,可应该成员国的申请或在争得其同意后,将该决定期限延迟。
根据《3286/94规则》规定:一旦决定立案调查,欧洲委员会需要启动“欧共体审查程序”(Community examination procedure),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贸易壁垒、欧共体产业和企业利益受损这些事实的存在,以及两者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欧洲委员会一般应在调查开始后5个月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7个月。在做出正式决定前,欧洲委员会应将决定草案交于咨询委员会代表讨论,并与各成员国进行沟通,如果在10天内没有国家向欧盟理事会提出异议,欧洲委员会可以通过该决议;但是如果有成员国在10天内提出异议,欧盟理事会可以根据成员国的请求,以“特定多数”(qualified maioritv)否决该决议。如果在成员国提起异议后的30天内,欧盟理事会未对该决议作出任何裁定,则该决议生效适用。
一旦认定了贸易壁垒的存在,欧盟应与调查所涉及的外国进行协商,或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启动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对方与欧盟未签订相关的贸易协定,或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做出了判决,则欧盟可以采取相应的“商业政策措施”(Commercial policy measures),包括:延迟或取消相应的贸易减让;提高关税或其他进口费用;采用数量限制手段或其他可改变进出口环境或影响与第三国贸易的手段。(注:Article 12,Council Regulation(EC) No 3286/94 of 22 December 1994 laying down Community procedures in the field of the common commercial policy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xercise of the Community's right under international trade rules,in particular those established under the auspices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ttp://europa.eu.int/comm/trade/policy/traderegul/adgreg 06a.htm)
自1995年以来,欧盟共利用《3286/94规则》向美国、阿根廷、日本、巴西、韩国、智利、加拿大、哥伦比亚8个国家发起了18起贸易壁垒调查,在帮助欧盟企业开拓第三国市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基本实现了其立法目的。在18起案件中,已解决的有12起,悬而未决的有6起。在已解决的12起贸易问题中,在调查期间第三国自动修改法规或做法的有3起,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有1起,通过双边磋商解决的有4起,通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的有4起。(注:《欧盟贸易壁垒规则浅析》,http://www.chinagb.org/page/02.7.4/wto7.htm。)
四、建立和完善中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程序复杂、耗时长,美国欧盟等国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将长期存在。因此,建立我国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对于保护我国对外经活动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2002年9月17日,我国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公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初步建立起我国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使我国拥有了保护本国合法权益的新武器。《暂行规则》对立法目的和依据、实施主体、贸易壁垒的定义、立案方式做出了规定,并对调查申请、审查和立案、调查和认定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笔者认为,该《暂行规则》在实践中尚需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从行政法规转变为贸易立法
《暂行规则》作为由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耗时较短、便于修改的优点,但从长期看,作为一项重要的贸易制度,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只能是过渡形式,最终要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来完善。我国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第7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在《暂行规则》实践的基础上,将原法第4条、第7条加以细化,从而提高立法层次,建立强有力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
(二)扩大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暂行规则》的规定,认定某一措施为贸易壁垒,必须符合三个要件:(1)贸易壁垒应是“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措施。(2)该措施需具有贸易扭曲效果,即妨碍了贸易的自由流动。(3)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第一,措施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第二,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第三,该措施对我国产品和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但在现实中,往往还存在这些情况: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某些措施,限制我国进口特定产品(如原材料),而且影响了我国相关产业的利益;或者由于这种限制措施,不仅影响了我国产业的进口利益,而且进一步影响到其出口利益。根据《暂行规则》的规定,这些情况无法纳入法规认定的贸易壁垒。
(三)扩大申诉者的范围
《暂行规则》第5条规定:“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产业。”而在美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中,允许任何利害关系方提起申请;(注:U.S.Code,Title 19,Section 2412(a),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browse us &docid=Cite:+19USC2412,2001-1-28.)在欧盟《3286/94规则》中则将“共同体产业”定义为所有共同体生产者与供应者,包括:生产或供应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生产或供应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相竞争的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消费、加工被诉贸易壁垒涉及产品或消费、使用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服务的生产商、服务供应商;合作生产的生产商、服务供应商,如果其合作生产量已经在该产业的生产总量中占了较大比例。美国、欧盟对于提起申请者的定义范围,宽于我国现行的《暂行规定》。
鉴于在现实的国际贸易制度中,WTO规则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与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建立的贸易调查制度长期共存的情况,我国应积极地完善和用好贸易调查制度,在纷繁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