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道德及其制度保障_市场经济论文

市场经济道德及其制度保障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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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市场经济是一种有效率的经济模式。在市场经济中,活动主体是所谓“经济人”。按照经济学家的理解,“经济人”是指根据自己的理性来从事经济活动、选择经济行为的个人。而经济学家所假设的理性,在经济学范围内被赋予独特的涵义。路斯和莱法曾从博弈理论的逻辑出发,将“经济人”的这种理性定义为:“在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法中,博弈者将选择能产生较合乎自己偏好的结果的方法,或者用效用函数的术语来说,他将试图使自己的预期效用最大化。”(注:Luce,R.Duncan and Howard Raiffa,Games and Decisions:Introduction and Critical survey,New Yourk:John Wiley & Sons,1957,P50.)“经济人”的理性所设定的目的,是符合“经济人”的个人偏好的目的。或者说,“经济人”所追求的效用最大化,是指“经济人”自己的效用最大化。因此,“经济人”的行为总是具有个人性、自利性。正是“经济人”的这种具有个人性、自利性的行为,才使得无数的经济活动得以发生、得以延续。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否定所有具有个人性、自利性的行为,那么,市场经济就无法建立,即使勉强建立了也难以维持下去。

然而,市场经济又是“经济人”相互交换其活动成果的经济模式。任何“经济人”,都不可能在完全孤立的个人活动中实现其效用的最大化。“经济人”的个人效用,往往依赖于“经济人”相互之间的交换活动。在市场经济中,“经济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活动,来满足他人的需要,作为一种交换,“经济人”也从他人那里获得满足自身需要的诸种条件。交换双方的目的,都是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但任何一方效用的最大化,都取决于他是否能够或在多大程度上满足对方的需要。因此,“经济人”的个人行为,至少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社会性和公利性。马克思在分析商品生产时曾经这样指出:“要生产商品,他不仅要生产使用价值,而且要为别人生产使用价值,即社会的使用价值。”(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4页。)在市场经济中,虽然商品生产者为别人生产使用价值的目的在于满足自身的需要和实现自己的利益,但在客观上,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商品生产者的这种活动又往往可以具有社会的、公利的性质。

虽然我们一般承认市场行为既具有个人性、自利性,又必须具有社会性、公利性,但并不以为市场行为的个人性、自利性总是与社会性、公利性相统一、相和谐。就“经济人”的主观方面分析,其个人性、自利性方面的行为冲动往往可能会强于甚至压倒其社会性、公利性方面的冲动。如果“经济人”纯粹从自己的经济理性出发,为了谋取自己的最大利益,为了实现个人的效用最大化,就可能不惜采取反社会的、有损于社会的行为举措。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指出:“理性并不排斥目的的巨大独断性。明确地讲,纵然目的是反社会的,并且手段是不道德的,但行为可以是理性的。”(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此处指向反社会目的的“理性”,即为某种纯粹的经济理性。

既然市场行为具有个人性、自利性,而且这种个人性、自利性并不总是与社会性、公利性相一致,那么,市场经济的道德性就不是天生必然的。也就是说,如果仅仅诉诸“经济人”的经济理性,则市场的运行可能会偏离道德的轨道,市场经济也可能产生不道德的结果,即市场经济的道德性就成为不确定的了。然而,人们之所以选择市场经济,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这里的“人”,是指人的整体或人类的每一平等的个体,而并非指将一己之利与人类整体利益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的少数个人。因此,在人们选择市场经济的目的中,已包含着某些道德上的根本考虑。如果市场经济的运行、市场经济的结果,并不能有助于人的整体的改善,并不能有助于人类每一平等的个体的全面、自由的发展,就显然有悖于选择市场经济的初衷。市场经济并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的有效率的手段。而为了达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这一道德上的根本目的,就必须避免或排除市场经济中的不道德因素以及可能导致的不道德的结果。这样看来,确保市场经济的道德性,即使得市场经济的道德性成为确定的存在,就成为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时不容忽视的一项重要任务。

那么,究竟如何保障市场经济的道德呢?J·M·布坎南曾经指出,社会哲学家的任务是拟订一种制度化结构,这种结构能够控制人的道德追求和效率追求,以便两个目标同时得到实现,并促成一个“更好的”世界,使人们能够在一个实际上受局限的方面不受挫折地达到他们的目的(注:参见P·科斯洛夫斯基《资本主义的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虽然J·M·布坎南并没有具体阐述如何实现对于市场行为的制度化控制,但至少给我们以这样的提示: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设置,将人的道德追求与市场经济的效率追求协调起来,以促成市场行为的个人性、自利性和社会性、公利性的和谐与一致。根据这样的提示,我们考虑从制度伦理和伦理制度两个层面来保障市场经济的道德性。

所谓制度伦理,是指在一般的非伦理的制度中所蕴涵着的道德原则、伦理价值。在不引起歧义的情况下,也可以把制度伦理简要地定义为:“制度中的伦理”。制度是规范的集合。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等等,不是直接的伦理规范,而属于非伦理的规范集合。但在设立这些制度时,又往往要依据特定的伦理原则、道德要求。伦理原则、道德要求的支配,使得这些并非直接的伦理规范的制度指向于特定的伦理目的,并可能产生一定的道德价值。关于这一点,可以参阅尼尔·麦考密克有关“制度道德”的分析,因为“制度道德”不过是“制度伦理”的另一种表述。尼尔·麦考密克指出:“制度道德有两个范畴:一方面,它必须尽可能地适应所设想的文明社会的实际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另一方面,就符合这一关于‘适应’的要求而言,它应当尽可能紧密地接近我们的‘背景’政治道德的理想”。(注: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0页。)“制度道德”的这两个方面,表明它既不能等同于又不能脱离现实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等,而是要对这些制度的“适应”中,使这些制度指向特定的道德理想。基于这种认识,尼尔·麦考密克认为制度道德“包括一组旨在使我们现有的政治制度具有最大限度的道德意义的原则”。(注: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0页。)

为了分析保障市场经济之道德性的制度伦理,有必要引用亚当·斯密的一段著名论述。亚当·斯密指出:“由于每个个人都努力把他的资本尽可能用来支持国内产业,都努力管理国内产业,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高程度,他就必然竭力使社会的年收入尽量增大起来。确实,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由于宁愿投资支持国内产业而不支持国外产业,他只是盘算他自己的安全;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大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场合,象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在亚当·斯密看来,市场主体的行为,尽管是出自自利的经济理性,但却在市场经济中,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到与社会公利相吻合的方向,使得“自利”反而能更有效地导致“公利”的实现。自利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道德性,只有当自利行为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能够导致公利的实现时,自利行为的结果才具有了一定的道德意义。可以认为,这里所谓的“看不见的手”,实际上就是制度伦理之“手”。

自利并不总是导致公利,在有些情况下,自利行为还会形成对公利的侵害。但如果能作出恰当的制度安排,使得危害公利的自利行为必然要受到制度的制裁,即这样的行为最终并不能导致真正的自利时,人们就会普遍选择与公利相一致的或能够导致公利的自利行为。显而易见,如此作出的制度安排,在制度设计时即已包含着有助于实现公利的伦理思考,制度伦理因此而成为现实的存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的运作,离不开完善的经济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而在这样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中,又往往蕴含着充分的制度伦理。而在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中,常有损人利己等现象发生,这又往往与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有关,其制度伦理亦是不充分的。由于制度伦理隐含于可见的经济制度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之中,市场主体在依循这些制度时可能并无明确的公利动机,而其行为又被非伦理的市场制度不知不觉地引到公利的方向,故市场中的制度伦理是一只“看不见的手”。

有论者指出:“市场经济不仅具有效率特征,如物质财富的增长问题,而且具有伦理特征,如财富分配的公正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尤其如此: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它的效率特征,而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则是它的伦理特征”(注:苏晓离:《制度伦理与市场经济》,载《哲学动态》1997年第2期。)。这里所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特征,实际上是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达到的伦理目的。对于市场主体来说,这样的伦理目的可能具有外在性,即在市场主体的内在动机中可能并不具有这样的目的因素,但如果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充分考虑这样的伦理目的,那么,外在的伦理目的,仍然可以借助于符合非伦理的制度要求的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来达到。这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特征,如同其它市场经济类型一样,可以通过制度伦理体现出来。符合伦理目的的制度安排,利用市场中的利益机制从外部箝制个体的不道德的经济行为,可以造成不道德的经济行变得不经济的客观局面,这就能够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的伦理特征,从而有效地保障市场经济的道德性。

在市场经济中,虽然通过制度伦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道德性,但仅有制度伦理还远远不够。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制度伦理必须寄生于非伦理的市场制度之中,而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对于层出不穷的新的经济行为而言,已有的市场制度可能因其稳定性而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故在某些经济行为暂无相应的市场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制度伦理也会鞭长莫及。第二,市场主体不仅是经济主体,同时也是道德主体。作为道德主体的市场主体,其自身内在道德性的形成、自觉的道德意识的发育,必须依赖于明确的、直接的道德规范的指引,而市场主体所受到的单纯的“看不见的手”的不知不觉的牵制,虽然可能有效地导致个体做出外部的合道德行为,却不足以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道德指导,从而使他们有可能逐渐上升到自觉的道德境界。第三,制度伦理的作用实质上基于市场主体的自利心;只有当制度安排使得市场主体的损人行为最终变得不能利己时,制度伦理才能发挥其作用。而如果利他并不能利己或者当自利与公利发生尖锐冲突时,市场主体仍然可能选择损人利己的不道德行为。为了弥补制度伦理的上述不足之处,极有必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伦理制度。

所谓伦理制度,是以外在于个体的制度形式存在的伦理要求、道德命令,即直接的道德规范的集合。把相对抽象的伦理要求、道德命令具体化为群体成员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可操作的道德规范,就形成了伦理制度。与制度伦理即“制度中的伦理”相对而言,伦理制度是“制度化的伦理”。伦理制度不同于制度伦理。伦理制度中的“制度”,本身就是直接的道德规范。而制度伦理中的“制度”,则是非伦理(非直接的道德规范)的规范组合。因此,伦理制度是明示的道德规范,而制度伦理则是隐含于非伦理的制度形式(如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中的伦理要求。尼尔·麦考密克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永远力求执行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默示的实用的道德命令”(注: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页。)。引文中的“默示”,即有“隐含”的意思。在法律制度中,只有法律命令才是明示的,而道德命令往往是“默示”的或隐含的。某些道德规范也可能被纳入法律制度,但一旦这些道德规范作为法律规范存在,它们所明示的就是法律命令而非原来纯粹的道德命令。其它非伦理的制度中的情形,也往往与此相仿佛。因为伦理制度是明示的,所以,它能够为人们所直观地把握。而由于制度伦理是非明示的,故人们在按照非伦理的制度要求行动时,并不一定会意识到这种制度所隐含的实质的伦理意义,尽管他们可能不自觉地受到制度伦理的支配。伦理制度通过一系列具体的道德规范直接制约人们的行为,而制度伦理则借助于其它非伦理的制度规范间接地作用于人们的行为。

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伦理制度,相对于制度伦理而言,由于其规范的明示性、明确性而成为市场中的一只“看得见的手”。市场主体的行为不仅受到看不见的手的制约,而且有看得见的手的指引。关于这一点,康芒斯早就提出过与斯密不同的观点。康芒斯认为,斯密关于“看不见的手”的论述,是以所谓“天生的丰裕”为基础的,但“这种天生的丰裕不符合历史事实。假使斯密研究像库克和布莱克斯顿所讲的那样的英国习惯法的发展,假使他采用休谟的‘稀少’原则作为解释,代替那流行的自然神教的恩惠和丰裕的原则,他也许会发现他的‘理解和语言的能力’产生了一种不同的结果。他一定会发现,互利不是一种天赋的本性,而是一种历史发展的产物,是集体行动实际从利益冲突中创造利益的相互关系的产物。他一定会发现,不是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引导个人的利己心走向公共的福利,而是那看得见的普通法庭的手在采取当时和当地的良好习俗,使一些顽强不驯的个人必须遵守,符合休谟所谓‘公共效用’”(注: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95-196页。)。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制度是一只“看得见的手”,因为它是明示的、明确的。但法律制度并不是唯一的“看得见的手”,因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伦理制度也是明示的、明确的。虽然法律制度的约束性要强于伦理制度,而且法律制度中也蕴含着一定的伦理目的,它是制度伦理的载体之一,但由于法律制度只能约束市场主体的部分行为,并由于制度伦理是非明示的、“看不见”的,因此,法律制度及其所内蕴的制度伦理都不能完全替代伦理制度。虽然伦理制度不如法律制度强硬,但由于伦理制度也有与之相应的制度措施相配合,可以通过舆论、习俗等给予市场主体以一定的外在压力,故伦理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伦理制度可以作用于市场经济中的各个方面的具体行为。与诸种市场主体的行为相对应,可以分别建立生产领域、流通领域、消费领域的伦理制度。应当指出,市场经济中的伦理制度并不是简单地对应于各个领域的经济行为,而是首先要适应市场经济的性质和客观规律。只有在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确立与这些规律相容的伦理制度,才能使伦理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有效的作用。否则的话,如果忽视市场经济的规律,试图将某些不适应市场经济性质的伦理制度强加给市场主体,则不仅不能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起到有效的伦理约束的作用,反而会助长人们对伦理制度的逆反心理,从而降低一般的伦理制度的权威性。格贝尔曾经区分了两种不同的经济伦理学模式:一种是所谓应用模式,即将“既成的”伦理学应用到经济上去;一种是所谓协作模式,即从经济本身的结构和内涵上直接推导出经济伦理学。格贝尔认为,协作模式较之应用模式具有更多的优点(注:参见格贝尔《经济伦理学》,载《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3年第6期。)。格贝尔的观点可能不尽完善,似乎有从经济“事实”直接推出价值“应然”之嫌,但对于协作模式的强调,却有助于提醒人们在设定市场经济的伦理制度时,不能忽视市场经济本身的结构和内涵,以免形成伦理制度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的根本对立和冲突。

在经济学的视野中,制度分析通常既涉及正式规则约束或正式制度安排,又涉及非正式规则约束或非正式制度安排。按照经济学家的理解,市场经济中的伦理制度属于非正式的制度安排。虽然如此,但不少经济学家往往并不否认伦理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甚至认为作为非正式制度安排的伦理制度可以降低交易费用,或者当经济主体的有限理性不能胜任经济生活中的某些复杂情况时,为其提供走“捷径”或抄近路的方便。从伦理学的角度研究市场经济中的伦理制度,一般并不关注伦理制度与市场经济中的其它制度之间所谓“正式”与“非正式”的区别,而是强调其作为制度形式的一般特点,强调其对于市场行为的伦理要求的直接性、外在性。按照伦理学的分析,市场经济中的伦理制度与其它非伦理的制度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直接的伦理性,而后者则至多只能间接地导向特定的伦理目的。

制度伦理与伦理制度都可以成为市场经济之道德性的制度保障,但二者发挥保障作用的机制却有所不同。制度伦理主要是通过利益机制起作用。它借助于非伦理的市场制度,使得悖逆伦理目的的经济行为最终变得不经济,从而促使市场主体不得不选择合乎于外在伦理目的的经济行为。伦理制度一般并不直接诉诸利益机制,而是主要依靠舆论、习俗的外部制约。通过赞扬和表彰合乎市场道德的经济行为,谴责和惩处不合乎市场道德的经济行为,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伦理导向,指导市场主体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就力度而言,制度伦理的作用要强于伦理制度,因为制度伦理所凭依的利益机制本身就是市场行为的规律,而且这一规律对于市场主体的行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从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的角度考虑,伦理制度的意义更为深远。这是因为,伦理制度提供的明确的道德指向,不仅可以从外部规约市场行为,而且为道德的内化、为市场主体自身的道德发展准备了必要的前提。只要市场经济中的伦理制度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性质,能够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它就是可行的、有效的,而不是苍白的、乏力的。这样的伦理制度,不仅是市场经济之道德性的一个方面的保障,而且为超越市场经济的道德发展奠定了现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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