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外延和内涵的冲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外延论文,知识产权论文,内涵论文,冲突论文,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社会学家A·托夫勒在《预测与前提》一书中论述到:“在第三次浪潮中,我们仍 然需要土地、机器这些有形财产,但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如果说股票是象征的符 号,那么信息财产则是象征的象征,这样一来,财产的概念面目全非了……”
的确,社会信息化是信息化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人们把所谓第三次浪潮的社会称之 为信息化社会,而信息产品则是人类在信息化社会中脑力劳动的具有创造性的产品。为 了使信息所有者能够享受拥有他们创造性的脑力劳动产品的权利,即一种无形财产权, 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也就说,出现了信息产品法律化的表现—— 信息产权。
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外延
所谓知识产权的外延在这里指的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的范围。传统的知识产权客 体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著作权和集成电 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在信息化社会时代,诞生了许多与信息产权有关的需要保护的新 的客体。
1.人类智力创造成果
在伟大的人类智力创造成果中,计算机软件程序占有很大比例。计算机软件程序按其 有无独创性可分为常规性软件和独创性软件。常规性软件是一般水平编程人员均可以实 现的产品。这种软件凝聚的是编程人员的辛苦、汗水和投资,而非创造性的智力成果。 独创性软件是指该软件的作品性成分或功能性成分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2001年10月 18日新修改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 干问题”中明确规定: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只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是仅仅记录在载体 上的计算机程序,就其程序本身而言,不论它以何种形式出现,都不给予保护;只有能 够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的计算机程序才属于给予专利保 护的客体。可是,无论常规性软件或独创性软件,能够解决某种技术问题的计算机程序 毕竟只有少数,更多计算机程序的独创性还是在于将他人原创的各个子程序重新组织安 排或合并以构成具有新功能的软件作品。这就决定了软件作品的创造性要么微乎其微, 要么只在于抽象的思路上,而抽象的思路正是不被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2.数据库
数据库是指为了某种目的按一定主题或专业将作品、数据和其他材料汇集起来的资料 总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数据库若是作品或作品的汇编,可以 作为编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若是其他材料或数据的汇编,即便在内容的编排上有 独创性,也不受保护。另外,数据库也不属于专利客体保护的范围或无法达到专利“三 性”保护的要求,因此也就不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随着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数据库越来越体现其重要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数据库开发 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赋予数据库开发者必要的法律保障。为解决这个问题,欧盟在19 96年颁布并实施了《欧洲会议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指令要求, 成员国对数据库的开发者提供一种不同于版权的权利——特别权利。只要开发者在数据 库内容的收集、排列、证实等方面付出了实质性的投入,开发者均可享有对数据库的专 有权,并限制他人对数据库的使用。
3.生物技术信息
生物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将是未来技术领域蓬勃发展的一个产业。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 条明确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动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是可以获得专利 权的。作为TRIPS协议的缔约国,我国于1997年10月正式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该条例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有两点:一是授予植物新品种育种人以品种权,包括 独占权、许可权、使用权、销售权、转让权等;二是将品种权落实在对植物新品种繁殖 材料的控制上。并创设了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品种权。另外,在生物领域,对动物基 因,利用转基因技术产生的新的动植物品种、人体基因、克隆人等技术是否应给予法律 的保护,如何更好保护发明人、发现者的信息产权?都是我们信息社会中面临的新课题 。
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内涵
权威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内涵是这样描述的:“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 有权利。”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 权利的统称。”而信息产权是信息化社会中各种信息产品的法律化表现,是信息所有者 对于自己独创性的脑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信息权利以及 其他非知识性的信息权利。因此,传统知识产权的内容本质都无法包括信息产权的内涵 ,知识产权只是信息产权的一个分支或组成部分。这种内涵认识上的差别,使得我们不 得不重新思考,我们是否应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基础上重构出一种新的、适应信息化社 会的信息产权呢?
1984年《香港的知识产权与工业产权》一书中明确地阐述了传统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 的内在联系和统一性,书中把专利解释为“反映发明创造深度的技术信息”,把商标解 释为“贸易活动中使人认明产品标志的信息”,把版权解释为“信息的固定的、长久存 在的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商业秘密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实 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以上事实说明,人们正逐渐将“信息”作为传统知识产权的一个新客体,在传统知识 产权的概念上构建信息产权的概念,不仅可以更好涵盖传统知识产权的客体,还包括了 信息化社会中新增加的“信息”客体。因此,这种做法既有利于维持现有知识产权法和 相关国际条约的稳定性,又能适应信息社会的需要,将新出现的信息资源纳入法律的保 护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