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误读的若干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误读论文,道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类作为一种族类存在物的存在,其现实性的生活呈现出的是一种规范性的生活,规范对于人类的存在与历史延续的作用是无须争辩与申述的。在一定的意义上说,社会规范既是人们之间的社会联系与社会关系生成的黏合剂,同时也是人们的社会生活得以可能的基础与保障。一种可能的社会生活应是一种受到社会规范约束的生活,反之,缺乏社会规范的约束,人们的社会生活不用说健全、有序,甚至成为不可能。不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历史如何进步,也不论人的素质有多高与多好,有一点应是确立的,一切社会生活都不能缺少社会规范的约束。深刻的原因在于,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而在社会中生活的个人,不仅在兴趣,爱好,性格与认识水平上存在着差别与差异,更为重要的是彼此之间还存在着各种各样利益的差异与冲突。社会规范的作用在于:一方面它为个人行为或活动的选择提供一个禁止与允许的参照性坐标,另一方面也为不同个人之间的各种矛盾与冲突提供一个化解与缓和的参照性尺度。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社会规范在内容与形式上无疑会发生变化,任何社会规范都具有历史的性质,但任何社会都不可缺少社会规范,这一点恐怕是不变的。 社会规范在形式上可以大致区分为下列五种不同的类型:风俗习惯,规章制度、法律、道德、文化。从发生学的维度看,风俗与习俗是一切社会规范产生的历史源头,也是一切社会规范生成的基础。人类学的历史证明,在人类历史的初期阶段,人类共同体中存在的唯一规范便是风俗与习惯,在那个阶段上,风俗与习惯既是人们行为的唯一准则,也是共同体得维系的唯一基石。只是随着私有制阶段出现后国家的产生,社会规范才形成了分化与多样化,并且风俗与习惯虽然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得以保留与存在着,但在作用上逐渐地退居于次要地位,而制度、法律、道德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日益成为主要的规范形式。在一个存在着利益冲突与矛盾的社会中,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可能性,不仅需要规章制度与法律等具有唯一性的、排他性的、强制性的与硬约束性的社会规范,同时也需要具有教化性,劝导性与软约束性的道德与文化等类型的社会规范。因为,社会越发展,文明进化的程度越高,社会生活就越复杂,社会的矛盾与冲突愈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的特征。在一个存在着利益多元与矛盾冲突的社会中,没有制度、法律等硬性约束的社会规范的存在,社会难保不因某些人的任意而陷于混乱与无序。但一个有序与健全的社会,也不能将一切社会规范刚性化,社会规范的刚性化,通常会压缩个人自由的空间,给人一种严酷压抑的感受。一种放任与混乱的社会,一种严酷与感受压抑的社会生活,无疑都不是人们希望的生活,这样的生活即便是可能的,也不是有序与健全的。 社会的治理不能允许道德的缺位,人应该做一个有道德的人,过一种符合道德要求的生活,应该说在这一点上,人们是有其共同认知的,即使是极端的制度主义者与法治主义者,也不会否定道德在维系社会生活正常运行与延续中的价值。然而,何谓道德?什么样的行为才可配称道德?评价与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道德的标准或尺度是什么?每当人们直面这一问题时,不仅共识不再,而且讼争不断。一部伦理学思想史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简约地视之为一部不同的伦理学派的讼争史,而在道德的认知上之所以存在不同的伦理学派,直接性的原因首先在于,不同的伦理学派对评价或衡量道德的标准与尺度诉诸着不同的理解与诠释。深层的或根本性的原因则在于,道德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对它的本质,功能,生成基础与演变规律把握与阐释通常要受到历史观的制约。不同的历史观决定着不同的道德观,不同的道德观决定着对道德的不同理解与诠释,这不仅表现为一种逻辑的演绎,更是历史的经验事实的反映与表达。 道德是一种属人的存在,也是一种为人的存在,用一句类似于康德式的话语加以表达的话,可将其表达为人为自己的立法。道德作为一种人为自己的立法,其目的如上所述,是为人们的行为选择确立一个准则或参照坐标,使人的社会生活得以可能。在通常的意义上,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德性价值,是由其个人行为与社会的道德规范的要求之间的关系加以确认与判定的,更确切些说个人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规范的要求才具有德性价值,相反的情况是不具有道德价值的。然而,道德规范作为一种道德立法,它的立法基础与根据又是什么呢?换句话问,道德规范是如何形成的?它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又应如何加以确认与判定呢?是否存在着普遍同意与永恒不变的道德规范或道德标准呢?在马克思主义历史观与道德观诞生之前,尽管历史上的思想家们对此进行过不懈的思索,有过激烈的争辩与竞争,遗留下各种各样的道德体系,但有一点却是相似的,即都试图为人们的德性行为寻找到或确立一个普遍有效与具有永恒真理性质的道德标准。无论是各种形式的经验主义道德观也好,还是各种形式的理性主义的道德观也好,由于没有真正弄清道德的本质及其生成的客观基础,对道德的本质、目的与衡量的标准,要么诉诸人的“幸福”“快乐”“人的自我实现”“人的种族的自我保存”“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或最大幸福”等与功利价值性的理解,要么诉诸“理性”“良心”“善良意志”“完满性与崇高性”等至善性价值的理解,因而,从根本性质上看,都具有抽象的性质。 在马克思历史观与道德观的视野里,道德是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领域的范畴,道德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的生成与演变一样,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看,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这是马克思唯物主义历史观的最基本的原理。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曾明确地写道:“这种历史观就在于:从直接生活的物质生产出发阐述现实的生产过程,把同这种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它所产生的交往形式即各个不同阶段上的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历史的基础,从市民社会作为国家的活动描述市民社会,同时从市民社会出发阐明意识的所有各种不同理论的产物和形式,如宗教、哲学、道德等等,而且追溯它们产生的过程。”①马克思还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②道德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意识形式之所以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深层的原因在于:“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③即是说社会的伦理观念以及在以伦理观念为基础形成的道德规范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反映与表达的是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要求,并为其服务的。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道德观与伦理观念,因为不同的阶级在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中处于不同的地位与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伦理观念,通常是在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中占主导的阶级或统治阶级的伦理观念。即是说,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就会生成与之相适应的道德观念与道德规范,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发生了变更,社会的伦理观念与道德规范也会或快或慢地发生改变与变更,这是道德发展与演进的基本规律,这个基本性的规律可以在无数的历史经验事实中得到证明。 道德是历史的,不存在永恒不变的伦理观念与道德规范。在私有制存在的社会里,禁止抢劫与偷盗就会成为一种道德规范,所有民族的历史都不可能有特殊性的例外,因为如果抢劫与偷盗不被禁止而被允许,私有制与私有财产的存在就会成为不可能。当私有财产不再存在时,“切勿偷盗”的道德命令就会成为多余的了。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诚信之所以被确认为一种不可违反的道德规范,因为没有诚信,契约便不会得到遵守,假如契约只是一纸空文,市场经济的存在便成为不可能。在农耕社会与等级制社会中,所有的民族都会将保持忠诚,尊崇荣誉视作是一种伦理观念与道德规范,那是因为“忠诚”与“荣誉”的观念都有利于等级制社会关系的维持与巩固。在资本主义社会,自由的观念、平等的观念之所以被看重与获得推崇,根本性的原因在于,没有人的自由与人们之间的相互人格与地位上的某种平等,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存在就会成为不可能。社会的伦理观念与道德规范之所以是历史的、变动的,并且其改变与演进是有规律的,深刻的原因在于,道德生成的基础,尤其是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是历史的、变动与发展的,并且其变动与发展是按一定的规律性进行的。 法律是他律的,也是自律的。这不仅在于法律与道德有着不同的生成方式与存在形式。首先,法律的生成是以权力的意志为基础的,道德的生成具有自发性的性质。其次,法律是以条文与文字的形式刻在纸上的,道德是以非文字的形式刻在人们心上的。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与道德的贯彻与被遵守依赖于不同的条件与基础,法律的被遵守依赖于外在力量的强制与人们对刑罚的敬畏与恐惧,而道德的被遵守依赖于人们的良心与自觉。自康德、黑格尔以降,这似乎是绝大多数思想家们在论及法律与道德间的区别时所表达的一个类似于经典与教条式的共识。即使在时下的许多伦理学的著作与论文中,人们依然能频频见到上述观点或思想的反复性重述与重申。那么,法律规范的形成与被遵守是否完全具有他律的性质,而不依赖于人们的自觉与自律?道德规范的形成与被遵守是否意味着完全依赖于人们的主观意向与良心的自律,而不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与外部力量的约束或强制?本人认为,无论是从思考的理论逻辑的维度看,还是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实践的维度看,上述观点都是成疑的。 道德规范的形成与被遵守仅仅依赖于人们精神的自觉与良心的自律,而不受外部社会与历史因素的制约和外部力量的强制吗?如果是的话,那不禁要问,作为人们行为应该的参照坐标或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正当与是否具有德性价值的道德规范是如何形成的与在什么基础上形成的?在所有规范伦理学的理论逻辑中,人的行为的德性价值是由其道德规范加以核准的,具体地说,人的行为契合社会确认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即具有德性价值,否则就不具有道德价值。然而社会的道德规范又是在什么样的基础上形成的?所有存在的道德规范是否都是合理的?存不存在着是否合理的问题?如果存在着合理与不合理的问题,那判别其合理与否的尺度与坐标又是什么?如前所述,尽管不同的历史观与道德观对上述问题会有不同的回答,但在马克思的历史观与道德观的理论逻辑中,道德作为一种思想上层建筑,从根本上说,它反映的是社会经济基础的要求,并为社会经济基础服务。不同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基础上生成不同的道德观念与形成不同的道德规范,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改变,从而使社会的经济基础发生改变,从而使社会的道德观念与道德规范也或快或慢地发生改变,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上与在特定社会形态中,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与道德规范通常是占主导地位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客观要求的反映,这是人类社会历史中一再重复的现象,是无可争辩的经验性事实。而从这一重复性的历史现象与无可争辩的经验性事实中,是不难得出如下的无可争辩的合乎逻辑的结论:人们的道德观念与社会道德规范的形成,并不是人们主观意志任意的结果,而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从归根到底的意义看,是由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性质决定的。一切社会历史性的规范都有其生成的基础,都要反映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性要求,因而都具有他律的特点,道德规范的生成也不例外。从道德规范的贯彻与被遵守的方面看,道德规范转化为人们的德性行为,也不是完全依赖于人们的自觉与自律,而实际上也有外在的强制与他律的作用。社会的道德规范通常反映的是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基础的要求,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利益,而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尤其在私有制与阶级存在的社会里,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在社会利益多元的情况下,社会中的个人所持的道德观通常也是多元的,而在社会道德观多元的情况下,社会为了确保社会的主流道德观的贯彻与社会道德规范的被遵守,不仅需要对个人进行持久性的道德教育与宣传,同时也需要必要的道德监督与道德制裁。 道德不是绝对的自律,无论是道德规范的确立,还是人的德性品格的形成,都离不开他律的作用。同样,法律也不是绝对的他律,无论是法律规范的确立,还是法律的被遵守,也都离不开社会成员的自觉与自律。虽然,相对于道德而言,法律规范的强制力更为刚性,因为法律作为政治上层建筑,它与社会经济基础的关系更为直接,也更为直接地反映着社会经济基础的要求。但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的精神与规范的确立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基础的要求,既与人们对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性的认知分不开,也与人们对法治意识与法律精神的自觉程度分不开。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好的,法律也存在着优与劣,良与恶的比较与区分,而良法的形成与恶法的革弃都与人们对法律精神的认知与自觉和自律分不开的。不仅法律规范的生成离不开人们的法治意识与法律精神的自觉与自律,法律的贯彻与法律价值的实现同样离不开人们的法治意识与法律精神的自觉与自律。法律的贯彻与实施虽然伴随着刑罚的保障,但刑罚只是保障法治实现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同样,难以想象的是,良好的法治秩序的建立,完全依赖于人们对刑罚制裁的恐惧,而不依赖于人们对法律价值的信念与守法的自觉与自律。 作为社会规范存在的法律与作为社会规范存在的道德之间无疑是存在差别的。这种差别表现在:首先,二者与社会经济基础间的关系不同。法律属于政治上层建筑,道德属于思想上层建筑,法律与经济基础的关系较为直接,道德与经济基础的关系较为间接。其次,二者发生作用的范围存在着差别。一般说来,道德发生作用的领域比法律发生作用的领域要宽广得多,法律价值发生作用的领域,道德价值也会发生作用,但道德价值发生作用的领域并不一定需要法律的管辖与干预。再次,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约束力与强制性上也存在着强弱的差别,法律的约束通常是硬约束与强约束,道德的约束通常较为柔性,这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直接由经济基础决定并直接地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正因为各种不同的社会性规范与社会经济基础的关系的联系的紧密程度存在着差别,从而使它们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与具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社会规范才表现为多样形式并立但在功能上形成差异与互补的规范性系统。然而,人们也应看到,尽管不同的社会规范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具有不同的作用与功能,但它们作为社会规范存在,就其属性而言,又具有无可争辩的同质性与特点的相似性,而不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与特点。法律也好,道德也好,既不可能完全是他律的,也不可能完全是自律的,一切形式的社会规范都是既具有他律性的特点,也具有自律性的特点,是他律与自律的统一,如是说有差别的话,那也只能说,在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上与约束的方式上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区分上。 在对道德的认知上,另一个需要澄清的误读是,道德究竟意味的是什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几乎所有的人都对道德诉诸一种正面的、肯定的理解。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人人都想为自己的行为寻求到一个合理性的道德辩护,而不愿意领受别人对自己的负面性的道德评价。因为在人们对道德的通常认知中,道德代表的既是一种良知,更是一种完美,因此,人们通常赋予道德以一种崇高与神圣的意蕴。在许多人对道德的认知中,人的道德德性是与崇高和完美同义的,一个有德性的即是一个完美与崇高的人,这种完美与高尚的人也被视作贤人与圣人,反之,则被视之为不道德的人。然而,对道德仅赋予崇高与完美性的理解,是对道德的本质与功能的严重误读与误释,它或许符合卢梭与康德一类的思想家对道德所做的抽象性的理解,但却不符合黑格尔与马克思等具有深刻历史感的思想家对道德诉诸的历史性理解。 伦理学作为一门实践的科学,其存在的使命与功能是为人的实践服务的,具体地说是指导或引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如何正确地选择与约束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具有好的或善的意义。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是属于好的或善的行为?在规范伦理学的理论逻辑中,一种属于好的行为或善的行为应该是一种合乎道德的行为。人作为人存在,应该过一种有道德的生活,作一个有道德的人,因此,使每一个人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几乎是一切规范性伦理学所要达成的主要目的或目标。为何一个好的或善的行为应该或必须是一种合乎道德的行为?其原因在于,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好的或善的行为,不能依赖于行为主体的自我确认与判定,而需有一个客观性参照尺度与坐标,这个客观性的参照尺度与坐标即是社会确认或制定的行为规范,这个行为规范在伦理学中通常被称为道。在规范伦理学的理论体系中,道德是一个由双重语义构成的合成词,道和德虽然各自的所指不同,但二者间又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几乎所有的伦理学体系都是由两部分构成的,即道论与德论。道论通常论述的是人们行为的合理性根据,即伦理规范,德论探讨的是人们行为的德性价值,即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属好的或善的。在规范伦理学的视野里,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德性价值,是由其伦理规范加以确认或核准的,具体地说,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德性价值,其衡量的尺度或评价的参照坐标应看其是否符合社会认同的伦理规范的要求。在规范伦理学的理论逻辑中,道是德的基础与根据,德是道的实现与体现,人的行为只有在依道而行,并符合道的要求时才具有道德的属性,或具有好的与善的价值。在马克思历史观与道德观的理论体系中,社会的伦理规范是不可能以完美与完满一类的概念为基础与根据确立起来的,社会的伦理规范也不可能是完美与完满概念的体现,深刻的原因在于,社会的伦理规范作为一种历史性的存在,它的根本性的属性与特征在于它的历史性。完美的与完满的伦理规范同完美的社会,完美的国家一样,是“只有在幻想中才能存在的东西”④。道德的功能与使命是通过对社会历史中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以实现对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节与协调,从而达到社会经济基础的巩固与社会关系的有序性运行。道德的生成受制于社会经济基础的必然性要求并服务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因此,社会伦理规范是否合理与是否正当不在于它是否符合完美与完满性的要求,而在于它是否符合具有历史必然性与合理性的社会经济基础的要求。 正因为道德的生活诉求虽然具有神圣与崇高性,但更是一种符合历史必然性、合理性与可能性的生活,所以道德意味的是一种应该,而主要不是一种神圣与崇高。道德不意味着就是神圣与崇高,一个有道德的人也并不意味着就是贤人,圣人,充其量也只能视作是一个正常与合格的人。首先,道德是历史的,具有历史性与时代性的属性与特征。道德是受社会经济基础,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是受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决定的,而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社会的经济基础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发展与进步的,因而建立在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以及社会经济基础上的道德也不具有“永恒真理”的性质,不存在适合一切历史时代,一切社会形态的道德。道德是历史的与发展的,也即意味着道德是可比较的。一定的道德,即使是属于合理性与进步性的道德也只是适合于特定的历史时代与特定的社会形态,随着社会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更替与进步,也会由合理的变成不合理的,由先进变成落后的。对于那些过时的,落后的道德,不仅不具有神圣与崇高的属性,反而应给予负面与否定的评价。其次,道德不仅具有历史性,在阶级社会中还具有不可否认的阶级性。在私有制社会中,由于不同的个人在社会生产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因而他们与社会经济基础的关系也不同,从而不同的阶级对什么是道德的问题也会有不同的理解与认同。在私有制社会中,多元性的经济关系,多样性的社会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生成出多元性的道德观念。而在多元性的道德观念中,是否每一种道德观念的存在都有获得肯定的理由与权利?正确的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否则就会陷入道德相对主义的泥坑。在每一个具体的社会形态中,道德存在的形态虽然是多元的,但应给予肯定的道德应是一元的,只有那种在符合社会历史发展必然性的社会经济基础上生成的道德才应给予合理性的肯定。对于那些丧失了历史必然性的过时的旧道德或属于保守性的道德,不仅不应给予肯定,而应给予否定。再次,即使是在那种具有历史必然性与合理性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基础上生成的,因而具有历史必然性与合理性的道德并不具有纯粹的崇高性,它只是规定了人们应该做的事情。 总之,道德是历史的,在历史中演进的道德存在着先进与落后之分的,在每一个社会形态中,道德的存在形态是多元的,在多元存在的道德形态中存在着合理与否之别的,不是任何一种道德都会对社会历史的发展以及人们的现实生活起着积极与正面的作用,过时的,落后的道德不仅对社会历史的发展不会起促进作用,反面会成为一种起阻碍的保守的作用,甚至是负面的作用。即使是属于先进的,合理的道德也只是社会根据社会经济基础的性质以及协调人们的社会关系的现实需要对个人提出的要求。人作为人存在,他应该是一个有道德的人,这是社会对每一个个人的要求,这种要求对社会来说,它是一种权力,对个人来说,它是一种应该。但道德的应该是一种符合历史必然性与合理性要求的应该,而不是符合完美与完满的应该。作一个有道德的人,实际上就是要求作一个正常的、普通的人,而不是圣人,贤人,杰出的人,伟大的人,后者属于道德顶层的范畴。社会不能要求每一个人都成为贤人与圣人,但它有权要求每一个人成为有道德的人。人们有权选择作一个圣人还是普通的常人,但没有权利选择作一个没有道德的人。人们有权选择作一个圣人还是普通的常人,但没有权利选择作一个没有道德的坏人或恶人,当人们的选择缺乏德性价值时,他就会受到社会的负面评价的惩罚与制裁。 不可否认,道德在其历史演进的过程中是存在着进步的可能性的。道德在总趋势上是沿着上升的趋势运行的。但需要强调的是,其一,推动社会道德进步的杠杆不是源自人们对完美、圆满、至善一类良好愿望的追求,而是来自于适合历史必然性与先进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推动,推动社会伦理价值观念演进或进步的是人们的实践与社会生活的需要。其二,衡量一种伦理观念与道德规范是否具有进步的性质与属性,其衡量的标准与参照坐标应看这种伦理观念与道德规范与之适应和与之服务的经济基础是否具有先进和进步的性质,而不在于它是否符合完美、圆满、至善的要求。也不可否认,社会中生活的人们是有自己的道德理想的,马克思主义历史观与道德观既不否认人们道德理想的存在,更不否认道德理想对道德发展与道德进步的意义,这不仅在于,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并不仅仅强调经济基础对道德的决定作用,同时也强调道德对于经济基础的反作用,而且还在于,马克思主义历史观也极为重视道德的理想与信念对于个人道德观形成的意义。但问题是,不仅不同的历史时代的人们有不同的道德理想,同一社会中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人们之间其各自的道德理想是存在着巨大差异的,甚至是完全对立的。不是所有的道德理想都应给予肯定,道德理想也有一个合理与否的问题,具有合理性与值得肯定的道德理想不应是具有空想性质与乌托邦色彩的东西,真正的道德理想应是符合历史必然要求,具有现实性品格的道德理想。因为道德是产生于并服务于人们的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不是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的需要,合理性的道德理想应是可实现的理想,而不是看起来很美,实际上永远无法实现的乌托邦式的美丽图画。 社会规范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是双重性的,它既为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可能性提供相对性的保障,也为人们的行为或活动进行约束;它既以一种肯定性的方式为个人的自由提供一种可能性的空间,也以否定性的方式为个人的自由设定范围与边界;社会规范对于个人来说,既意味着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意味着是一种责任与义务。道德规范对于个人生活的影响也一样。每一个人都应该过一种有道德的生活,都应该成为一个有道德德性的人,这是社会对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要求,无论是作为一种要求,还是作为一种应该,都蕴含有义务或责任的规定。然而,道德的义务或责任是一种有限的义务,还是无限的义务?是一种相对性的义务,还是一种绝对性的义务?不少人通常将个人应该承担的道德义务无限化、绝对化,将道德命令视作超越一切时代,没有任何边界约束的绝对命令,将道德的义务无限扩大成一种绝对性的义务,这无疑是对道德义务的一种严重误读。 道德的义务为何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性的义务,而不应是一种无限的,绝对性的义务,或者说道德的应该是一种有条件的应该,而不是一种无条件的绝对的应该?深刻的原因在于:道德的义务虽然是以道德规范的形式确定与规定的,但道德规范与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一样,它的生成也是被决定与被规定的,在一个社会形态中,究竟需要什么样的道德规范,什么样的道德规范才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既不取决于某些个人的意愿,也不取决于某些阶级的意愿,而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是由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决定与规定的。而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以及由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因为人类的实践能力以及作为人的实践能力对象化的生产力在其总趋势上是不断进步的。人的实践能力发展到什么程度,就会产生出什么样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就会产生什么样的经济基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经济关系与社会关系;而有什么样的经济关系与社会关系,就需要什么样的社会规范与道德规范,在马克思历史观的理论逻辑中,这是一个无缝链接的理论链条。道德规范具有历史的性质,也即意味着道德规范所确定与规定的道德义务也是历史的。而道德规范与道德义务的历史性质,也就内在性的决定了道德义务的有限性与相对性。所谓有限性与相对性的义务意味的它是一种有条件的,并不断变化的义务。 那么,道德的义务作为一种历史性的,因而是有限的,相对性的义务,其有限性与相对性应如何确定?换句话说,我们根据什么去确定人们的行为,以及行为所承担的义务的应该?区分人们所承担义务的应该与不应该?在通常的意义上讲,道德的义务是由道德规范规定的,人们行为的应该与不应该,是否具有德性价值,应以道德规范为尺度或参照坐标进行评判。然而,道德规范也有一个合理与否的问题,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具有无条件的合理性,即使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规范也不是无条件的具有合理的性质。道德规范的合理性与道德义务的合理性虽然是由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以及在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基础上生成的社会经济基础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决定的,但道德规范的制定与道德义务的规定也应遵循一个基本性的原则,即要保持义务与权利的对等与平衡。在社会规范的领域中,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应贯彻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与平衡的原则,在道德领域也一样。“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⑤义务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权利也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应看他在社会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反转来也一样,个人在社会关系中应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也应看他在社会关系中承担了什么样的义务,更概括或简要地说,应以个人享有的权利为参照坐标去规定人们应承担的义务,以个人承担的义务情况为参照坐标去确定人们享有的权利。 义务作为义务存在,之所以对于人们来说是一种应该,根本性的原因在于,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是免费的,在一定的意义上讲,义务是对权利的付费。因此,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情况,既是个人所应承担义务的参照坐标,也是评价人们行为的应该与否的尺度。超出权利的付出,不属于应该,而属于贡献与崇高,与权利对等与平衡的付出,属于义务与应该,只愿享有权利,而不愿承担义务的行为,应属于不应该,道德上的不应该也即是无德与不德。举例来说,一个人孝顺与赡养自己的父母为何通常被视为是一种道德的应该,而不能把赡养他人的父母也视作是一种道德的应该,合理性的解释只能是,作为子女曾经享有了父母关爱与抚养的权利,对父母所承担的孝顺与赡养的义务,实质上是子女曾经享有权利的回报。对他人父母的关照与赡养不是义务,是崇高,不是应该,是奉献,如果要说是应该的话,那也不是道德意义上的应该,而应是崇高意义上的应该。一切义务,包括道德义务,都应是以权利为基础与根据的义务,因而表现为一种应该,脱离权利谈义务,义务就会成一个说不清,道不明的东西。在权利与义务失衡的情况下,道德的义务能否被人们自觉自愿的履行也会成为问题。 当然,权利也是历史的,具有历史的性质,权利绝不具有天赋的性质,一切所谓天赋权利的神话,都不过是人为的有意编造,并无任何经验性的历史根据。个人在社会中究竟应享有什么权利,虽然在形式上是由社会赋予或规定的,但社会对个人权利的规定,并不是完全任意的,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看,最终还是要受到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发展状况与性质的决定与制约。在马克思历史观的理论逻辑中,权利也好,义务也好,都不是抽象的,而是历史的,因而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与统一,也不是抽象的,而是历史性的平衡与统一。而作为历史性的权利与作为历史的义务都是一种有限的权利与有限的义务,而不是一种无限的权利与无限的义务,是一种不断变化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权利与义务。对此,我们不妨以下面的例证试作说明:在私有制社会中,每一个人都在法律上享有私有财产的权利与自己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要私有制存在,这个权利就不可废除与剥夺,这是私有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的要求,否则私有制的存在就会成为不可能,但这种权利的存在不能超出私有制的范围,当私有制丧失了历史存在的根据,私有制被社会扬弃与消灭时,人们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也会归于消失。而当人们享有私有制财产的权利与自己的私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时,“切勿偷盗”就应是人们必须遵守的道德律令与承担的道德义务,因为,倘若偷盗是被允许的,私有财产的存在就会成为不可能的。从“切勿偷盗”这一道德律令或道德规范成为私有制社会人们应承担的普遍性的道德义务这一例证中,人们不难得出如下的结论:其一,“切勿偷盗”这一道德规范所要求的道德义务赖以成立的前提与根据是私有财产与私有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与历史合理性,其出发点是对私有制的肯定与保护,而不是出于完满与崇高的要求,其义务是有限的,只限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与不受到侵犯。其二,“切勿偷盗”作为道德规范与义务,其普遍适用性仅限于私有制社会,当私有制社会不再存在,人们丧失了对私有财产的占有权利时,也就丧失了作为道德规范存在的意义。 不能将道德的义务任意的扩大与延伸,脱离与超出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的义务,既不正义与合理,也难于被人们有效地履行。当一种道德不能被人们遵守时,不仅丧失了它的意义与价值,而且还会导致人们产生负罪感。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92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2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34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17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10页。标签:道德观论文; 道德论文; 社会关系论文; 交换价值论文; 有道论文; 社会观念论文; 法律论文; 理想社会论文; 经济论文; 伦理学论文; 生产方式论文;